论国有企业与市场经济兼容的实现_市场经济论文

论国有企业与市场经济兼容的实现_市场经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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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市场经济需要国有企业,国有企业能够与市场经济兼容。本文系统而深入地探讨了国有企业与市场经济兼容性实现的条件:产权关系兼容性的实现要达到资产安全与经济效率的统一,治理结构兼容性的实现要做到所有者监督与企业独立经营的有效耦合,行为目标兼容性的实现要符合自益性与公益性的补偿原则,行业分布兼容性的实现则必须给国有和非国有企业分配合理的市场份额,即实行合理的市场份额配限原则。

国有企业是我国经济的主导成分,但在我国经济迅速市场化的过程中,国有企业又面临着严重的经营困难,体制缺陷长期得不到克服,给整个国民经济带来十分不利的影响,致使许多人怀疑国有企业是否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兼容。我们认为,国有企业的存在有其客观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国有企业,国有企业可以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兼容。当然,实现这种兼容性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企业制度的创新,我们能够找到国有企业与市场经济兼容的途径和方式。

一、产权关系的兼容性:资产安全与经济效率的统一

现代企业制度的最基本原理是“资本中心”原则。即资本是企业运作的中心要素:“一切生产力都表现为资本的生产力”,经济剩余的索取权就是资本所有者权益(即谁出资谁受益);有关现代企业制度的一切法律的首要原则是:保卫资本权利和权力的实现。这一基本原则也适用于国有企业。

但国有企业与一般企业在产权关系上有一个根本的不同点:后者的资本所有者是某个或某些自然人或法人,一切产权关系原则上都可以用一般的民事法律规则来规范。而前者的资本所有者是全社会的公众(全体人民),它作为一个整体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这就天然决定了,国有企业的产权保护和运作具有不同于一般企业的特殊性。

国有企业的产权,虽然可以明确地申明最终归属于全体人民,但是,由于全体人民作为企业资本的所有者和一般的自然人或法人作为企业资本的所有者不同:后者可以依据一般民、商法的原则来保卫其产权的安全;而前者仅仅依据一般的民、商法则还不能实现对其拥有的资本的所有权和保卫产权的安全。例如,当公民认为国有企业产权受侵犯时,并不能象一般企业的所有者认为他的企业财产受侵犯时一样采取法律行动。所以,必须对国有企业的产权保卫和运作制订特殊的规则,即用特殊的法律来规范这种特殊的产权关系。

世界各国企业的发展史都表明,并不存在完美无缺的企业制度形式,每一种适应了当时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形成的企业制度,都具有其优点,同时也不可能没有缺点。国有企业制度是在经济发展的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与一般的企业形式相比,现代国有企业具有能承担更大的风险、更易于集聚和集中经济资源以及能直接实现某些社会政策目标等独特的长处。但是,它也有突出的缺陷,即保护财产安全的难度很大。为了保证国有企业的财产安全,各国对国有企业的重大决策都做了特殊的规定,主要是:国有企业的产权(股权)处分、重大投资决策以及企业财务年度预、决算等须经国家有关部门以至最高权力机构(议会)的批准;国有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委任通常也须经过十分严格的程序,许多国家都规定,国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或准公务员制度。

实行严格的决策程序确实有助于保卫国有资产的安全,但是,为此却必须付出一定的代价:即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企业的自主决策权,这同时也就降低了企业责任自负的义务,而且也限制了国有企业利用一般企业可以采用的某些灵活的市场竞争方式和手段。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市场经济日趋成熟,企业间竞争越来越充分,整个经济系统的效率不断提高,国有企业在这方面的缺陷也越来越暴露出来,其突出表现之一就是经济效率的低下。过去,各国建立国有企业的目的之一是为政府提供更多的利润以促进资金积累和经济发展;现在,却有越来越多的国有企业要靠政府向其提供补贴,直到使政府财政不堪承受。因此,如何提高国有企业的经济效率,已成为一个世界性的问题。

对于一般企业,保卫财产安全与实现高效率是基本一致的。因此,一般的现代企业制度的一个最基本原则是保卫所有者和企业产权不受侵犯,而只要做到这一点,企业效率一般不会成为一个系统性的问题。而对于国有企业,保卫资产安全与实现高效率之间虽然也有一致性,但往往存在现实的矛盾性,即对国有企业资产的严格的保卫规则,往往要以牺牲企业效率为代价。这是作为特殊企业的国有企业所具有的特殊矛盾。因此,国有企业改革的关键就在于,要找到使这种特殊的矛盾能在其中运动的形式,达到资产安全与经济效率的现实统一,即要在确保国有企业财产安全的前提下,实现国有企业经营的高效率。在实践中,这一问题的解决很大程度上归结为建立一套有效的国有企业治理机构。

二、治理结构的兼容性:所有者监督与企业独立经营的有效耦合

在现代企业制度下,资本所有权是企业经营决策权的最终来源,即企业经营的最重大决策归根到底是由所有者决定或认可的。一般企业是这样,国有企业也是这样。因此,扩大企业自主权根本不可能通过消除企业外在的所有者来实现,试图“在制度上”否定所有者的最终决策权,是不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制度逻辑”的。有人认为,所有者将资本投入了企业之后,就失去了对企业的决策权而只剩下“股权”。事实并非如此。由于所有权(股份)的分散化,许多小所有者实际上无法对企业决策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这是事实。但是,大所有者(大股东)就不是这样了,他们实实在在地拥有对企业的决策权,他们平时可以不行使这种权力,但是只要他们认为有必要,就可以行使自己所拥有的权力。正因为这样,在企业合资、参股中,谁拥有51%的股权是个最关键性的问题,在实际经济生活中没有人会愚蠢地忽视这一问题。也正因为如此,在股票市场上,当发生大量购买某个上市公司的股票以至有可能改变该公司的控股结构(即发生“收购”的情况)时,法律也规定了特殊的程序。这表明,即使是在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关系最疏远的场合,所有权对企业决策权也仍是至关重要的。当然,由于现实经济关系的极端复杂性,以及企业产权结构的多元化和分散化,许多所有者实际上难以行使其对企业经营的决策权,但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逻辑仍然是:企业权力归所有者,最大的所有者拥有最大的决策权。而且,最典型的现代企业制度实行的是“一股一票”的“资本的民主”决策原则。无论具体的现实情况怎样复杂,现代企业制度的最基本规则就是这样。

现代企业制度的这一基本性质,决定了企业并不是完全独立的。从逻辑上说,只有当所有者是内在于企业时,企业才可能是完全独立的,例如个体户就是这样,但这正好不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性质。在现代企业制度下,一方面,企业的决策权来源于所有权;另一方面,企业的所有者又是外在的,企业要受外在的所有者的制约。有限责任制度更强化了对这种外在性的规范,它规定,企业的所有者与企业是不同的经济主体,两者间不存在连带责任关系。这一基本原则也适用于国有企业。所以,非国有制企业和国有制企业的治理结构都要体现外在的所有者与企业间的关系。就此而言,国有企业与一般企业一样,与市场经济兼容不悖。

非国有企业与其所有者间的关系完全是经济关系,而且,典型的非国有企业具有纯粹的“资合”性质,所以,它们的治理结构实质上体现了民事主体间的商务契约关系。但是,国有企业却有所不同。从国有企业的所有者——全体人民,到各个具体的国有企业的整个关系链中,决策权不可能仅仅通过一般的民事主体间的商务契约关系来实现。由资本所有权产生的决策权,要成为企业实际可行使的经营权,其中必然至少有一个环节是政治程序,即全体人民只有通过一定的政治程序才能使企业的最终决策权实现为具体可操作的企业经营权,否则,产权的运作不可能具有完全的合法性,而且,政治程序往往不得不通过一定的行政程序来实现,即由某个政府行政部门来具体实现政治程序。所以,国有企业的治理结构在形式上无论怎样相似于非国有企业,都不可避免地会受到政府的较大影响,尤其是高层经理人员的选任不能不与政治结构或行政结构有直接的关系。这不但没有违反现代企业制度的原则,而恰恰是现代企业制度基本性质的体现:决策权最终来源于外在于企业的资本所有权。

可见,在我国的企业改革中,试图使国有企业成为没有所有者约束的独立经济实体,是缺乏根据的。实际上,我国国有企业的一个严重问题恰恰在于,各部门的行政干预过多而所有者的制约却太弱,所有者的权益被严重侵蚀,以至使得不少国有企业的行为越来越不体现其所有者的意愿和利益,反而把损害国有权益作为企业或个人挥霍、发财的手段。

当然,决策权来源于所有权,并不表明所有者必须“事必躬亲”,相反,在现代企业制度下,所有者是“外在于”企业的,无论是一般企业还是国有企业,明智的所有者或所有者代表应该懂得,过多地直接干预企业经营是没有必要和没有好处的,所以,设计某种企业治理结构来尽可能使企业有更大的自主权和经营活力,从而实现较高的效率,是各类大型企业面临的共同问题,在这方面,国有企业同市场经济的兼容性与一般(大型)企业并无本质上的区别。

所不同的是,只要遵循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原理,国有企业的治理结构就不可能没有政府的影响,就象非国有企业的治理结构不可能没有所有者的影响一样。我们可以要求国有企业实行“政企分开”,但有权做出政企分开决定的正是政府(因为,实际上只有政府可以代表国有企业的所有者——全体人民行使最终决策权),这本身就表明了政府对国有企业治理结构的影响力。实践中要解决的问题是,通过某种制度安排,使政府成为“明智的所有者代表”,使国有企业的治理结构最大限度地体现所有者监督与确保企业自主经营的有效耦合。这是使国有企业与市场经济相兼容的关键之一。

三、行为目标的兼容性:自益性与公益性的补偿原则

在现代企业制度下,国有企业的建立和发展总是为了达到国家的某些政策目标,因此,国有企业天然负有一定的政策义务。从各国国有企业的历史和现状看,有一些国有企业是以为政府提供收入为目的的,我们可以认为这类国有企业是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的,但这样的国有企业是极少数,而且,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的国有企业所遭到的批评是最多的。而大多数国有企业除了有盈利目标之外,还必须达到国家赋予的一些社会目标。从逻辑上说,如果认为利润最大化是国有企业的唯一目标,实际上就否定了国有企业存在的必要性:既然不承担任何政策义务,为什么一定要建立国有企业呢?

在我国,长期以来,国有企业一直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提供者,同时又承担了许多政策义务。一般来说,承担政策义务往往要以损失企业盈利绩效为代价。于是,当国有企业的盈利状况恶化时,不少人按简单的逻辑推理就认为,国有企业改革的实质就是使国有企业成为以利润最大化为经营目标的企业,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解除国有企业承担的政策义务,换句话说,就是要求国有企业变成“经济人”式的一般企业。他们似乎总是想不明白,“以盈利为目的”这一几乎是不须证明的企业行为“公理”,为什么对我国的国有企业就实现不了呢?

其实,这里忽略了一个最简单的问题,即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的差别。每个国家都会有一些社会目标需要以建立国有企业的方式来实现,所以,每个国家都有一定数量的国有企业。由于我国经济和社会所具有的特点及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要求,有更多、更困难的社会问题需要依靠国有企业来解决,所以,我国需要有比一般国家更高比例的国有企业。但是,不能因为我国国有企业的比重较大就要求我国的国有企业应改革成为“以追求盈利最大化”为唯一目标的一般企业。这决不是说国有企业不需要提高效率,不要增加盈利。提高效率永远是经济工作的中心任务,国有经济也不例外。问题是,所有的企业都以盈利最大化为唯一目标并非一定能保证国民经济从总体上实现最高的效率,每个国家总得有一些企业不以盈利为唯一或主要目标才能实现整个国民经济的高效率,这些企业通常就是国有企业。在现代企业制度下,不承担任何特殊的政策义务的国有企业是不可思议的。

问题是,国有企业承担了特殊的政策义务,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特殊的贡献,其运行方式也有一些特殊的机理。但是,由于我们在国有企业改革中,除了允许对少数小型国有企业可以特殊对待外,基本上是把几十万个全民所有制企业都当作“国有企业”来“一锅煮”,无论是《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还是《公司法》,其基本思路都是使所有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一般化”。市场经济应有公平竞争的条件,但这不等于没有一定的区别性政策。国家对国有企业通常应实行一定的特殊政策(特殊政策不一定是优惠政策),而其他企业原则上应“一般化”。这是实现国有企业与市场经济兼容的基本条件之一。

对国有企业实现特殊政策的核心是:承认国有企业的自益性,并实现公益性的补偿原则。在市场经济制度下,国有企业的自益性是客观事实,即国有企业具有自身的利益。由于国有企业的特殊性,其自身利益必然会受到某些特殊的影响,如果无视这种影响,就会使国有企业与市场经济之间产生严重的不兼容性。通常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当国有企业处于特别有利的经营条件下,例如,居于自然性或制度性垄断地位,或者在政府支持下(拥有大量的国家投资资金)取得了一般企业无法获得的市场竞争优势,就能获得超常的利益,并排斥一般企业的竞争,使市场机制无法正常运作;第二种情况是,当国有企业负有特殊的政策义务,因而市场竞争力受到限制,如果没有一定的政策补偿,就会处于十分不利的经营状态,以致其经营活动陷于困境而难以为继。对于前一种情况,政府必须实现较严格的管制政策,来规范和限制国有企业的市场行为,将其纳入与市场机制正常运作相兼容的范围之内。而对于第二种情况,政府应该对国有企业为实现公益性而付出的代价进行相应的补偿,以保证国有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具有与其他企业大致相当的市场竞争力,从而与市场经济环境相兼容。相对于一般企业来说,国家在这两种情况下所实行的都是对国有企业的“特殊政策”,或特殊制度。正是这种“特殊政策”和“特殊制度”可以保证国有企业与市场经济的兼容。

当然,在实践中,如果对几十万家“国有企业”都实行特殊政策,那是没有意义的,因为,这等于是使“特殊政策”变为“一般政策”。其结果必然是:一些负有特殊政策义务的名符其实的国有企业因为未能获得相应的补偿政策而运营困难;而一些本应该实行非国有制形式的“国有企业”则因定位不明而行为紊乱,特别是因所有者无法对企业实施有效的制约而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所以,使国有企业与市场经济兼容的条件之一是:必须给国有和非国有企业分配合理的市场份额,即实行合理的市场份额配限原则。

四、行业分布的兼容性:合理的市场份额配限

按照一般的国有企业理论,建立国有企业是弥补“市场缺陷”的方法之一。通俗一些说就是,存在“外部经济”性的领域,市场价格不能反映其实际贡献(或边际生产力)的行业,民间不愿干或干不了;或者,垄断性很强的行业,市场难以自动形成合理的均衡价格,政府应该或必须介入,建立国有企业就是方式之一。另外,为了达到某些经济的、非经济的政策目标,例如政治控制、民族自立、社会公平、国家安全等,也需要建立一些国有企业。所有这些理论或理由,当然都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它们告诉我们一个基本的原理:只有在某些领域或行业才适合于建立和发展国有企业,它不应成为包罗一切的经济形式。对此,自改革开放以来,人们已大致取得了共识。一般认为,在“关系国计民生”的特殊行业、垄断性行业、公益性行业等,应建立和发展国有企业;一般的竞争性行业不需要国有企业。这在理论上也许是可以自圆其说的,但是,在实践中则会有许多复杂的情况。

第一,什么是“关系国计民生的行业”?再有,一般竞争性行业与“垄断性”行业的界限并不总是容易区别清楚的,所以,在实践中往往很难确定哪些行业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垄断性的”或“外部经济性强的”行业,因而不适合民间企业经营而必须由国有企业来经营。同样,在一些竞争性行业,国有企业也未必绝对没有进入的理由。

第二,在我国,国有企业的存在有其特殊的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在一些竞争性行业已经形成了庞大的国有企业,国有企业即使要从这些行业中退出来,也是难以做到的事。

第三,国家投、融资仍是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的重要筹资形式之一,这使得国有企业有其现实的制度根源,并不是按一般的经济学原理就能确定国有企业应该或不应该在哪些行业或领域建立。

第四,我国的经济发展伴随着特别复杂和艰难的社会问题,经济体制的安排不能仅从纯经济的角度来考虑,为了解决或者仅仅是应付各种社会问题,也许不得不保留更多的国有企业,甚至建立新的并不符合纯粹的经济学原理的国有企业。实际上,大多数国家都存在这样的情况,只不过在中国,这种情况表现得更突出而已。

所以,为了实现国有企业与市场经济的兼容,一方面,应根据一般经济理论的指导,正确认识国有企业的适应行业或领域;另一方面,也应根据我国的具体实际,不仅让国有企业在我国的国民经济中占有合理份额,而且,在各行业中也使国有企业分有一定的份额配置限量,而不同的行业可以有不同的份额配置限量。当然,这种份额配置限量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各行业中国有企业的份额可以也必须有所变化,以适应变化了的现实。

从现代各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看,很少有哪个行业是绝对垄断性因而绝对不能由多个企业进入而展开企业间竞争性经营的,也很少有哪个行业或领域的“外部经济”完全不可能通过一定的方式实现“内部化”,即将其实际贡献(或造成的社会代价)通过价格来反映,换句话说,很少有哪个行业只适合国有企业经营而一定不能由非国有企业进入。所以,给国有企业划分一些特别行业作为“特殊领地”,同时强使其退出其他的“一般领地”,恐怕并不适合我国目前的国情;而按一定的市场份额配限准则来配置各行业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的比重,可能是一种更现实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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