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限制的立宪模式之比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立宪论文,权利论文,模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马克思曾言:“人身、出版、言论、结社、集会、教育和信教等等的自由(1848年各种自由权的必然总汇),都穿上宪法的制服而成为不可侵犯的了。这些自由中的每一种都被宣布为法国公民的绝对权利,然而总是加上一个附带条件,说明它只有在不受‘他人的同等权利和公共安全’或‘法律’限制时才是无限制的,而这些法律正是要使各种个人自由彼此之间以及同公共安全协调起来”。(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版,第615页。)如何从宪法学角度解读这个特定时代背景下的论断?如何认识限制公民权利、自由之条款的性质与作用?进而,公民权利的保障和限制在法理逻辑上如何得以自洽?这些仍然是值得我们宪法学人深思的严肃问题。
一、“限权条款”应当入宪
(一)“限权条款”入宪的目的考量
考察各国宪法中的“限权条款”,(注:“限权条款”即宪法关于限制公民权利的条款总称。)其目的通常表述为“维护公共利益”。那么,何为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何以构成对个人权利之限制呢?
关于公共利益,学者们的解释是多种多样的。庞德认为社会利益代表包含在文明社会中并基于这种生活的地位而提出的各种要求、需要或愿望;并指出立法者应予承认的社会利益有六大种类,它们是一般安全利益、社会制度安全、保护道德的利益、保护社会资源、政治和文化的一般进步、个人生活(自由、尊严、个人实现)。(注:庞德将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s)视为涉及政治组织社会的生活并以政治组织社会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而将社会利益(social interests)视为涉及文明社会的社会生活并以这种生活的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后者更接近于我们讨论的公共利益概念。参见[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译,商务出版社1984年版,第37页。)日本学者桥本公亘教授认为公共利益“说的是社会生活中多数成员的实质性利益……决定其内容的是正义的理念。正义的理念随着具体社会的、经济的、政治的条件的变化而变化”。(注:[日]三浦隆:《实践宪法学》,李力、白云海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1页。)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新民也强调公共利益并非确定不变,他指出“公共利益的概念极为抽象,本身除了具有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及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外,更随着国家任务的范围扩充及国家基本原则的实践,都可以改变旧有的公益概念并据以形成新的公益内容”。(注: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49页。)我们以为,公共利益是以社会为主体,以宪法精神为指向,以公共秩序和共同福利为核心的一种独立于个人利益之外的普遍性的利益存在形式。
公共利益何以构成对公民个人权利的制约?学者们对此的理解亦有不同。早在罗马法时代,查士丁尼就提出:“任何人不应滥用自己的财产,这是与公共利益有关的”。(注:[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金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18页。)日本的宫泽俊义教授从公共利益的内在本质出发,将其界定为:“对于每个人的个别利益,有超越之、时时制约之机能的公共利益。(注:转引自前引④,三浦隆书,第91页。)美国学者博登海默认为基于公共利益对个人权利加以某种限制是社会正义的体现,他指出:“公共福利(即公共利益)这一概念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绝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由于个人对于实现自身自由、平等和安全的要求乃是深深的根植于人格的倾向和需要之中的,对上述三个价值的效力范围进行某些限制是和公共利益相符的。在这些情形下,正义提出了这样一个要求,即赋予人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应当在最大限度上和公共福利相一致。”(注:[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8页。)美国著名人权学家路易斯·亨金对权利的“绝对性”表示置疑,指出:“一般认为,人权是“基本”的。这意味着人权是重要的,生命、尊严和其它重要的人类价值都依赖于人权;而不意味着人权是“绝对的”,在任何条件下为了任何目的都不得剥夺人权……如果人权不轻易的服从公众关心的事情,那么,若与人权相对的社会利益足够重要,在特定条件下,在有限的时间内,为了有限目的,在非此不可的一定程度上,可以牺牲人权”。(注:[美]路易斯·亨金:《权利的时代》,信春鹰等译,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第6页。)所以,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限制个人权利的理念已为大多数学者认可。当然,保障个人权利被视为民主国家得以成立的前提和赖以发展的根本,因此这种限制应有所节制,否则对人权、对法治的破坏将是灾难性的。正如哈耶克所言:“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人们清楚的认识到,公共秩序和普遍幸福许可对权利作少量的特殊限制;但它们不允许会吞没权利的限制或使权利完全从属于所设想的普遍幸福。”(注:[英]哈耶克:《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93页。)因此,我们认为:宪法中“限权条款”的目的不在于追求公共利益的最大化,而是在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建立一种合理的平衡,达到维护公共利益和保障个人利益的良性统一。
(二)“限权条款”入宪的功能分析
为了维护公共利益,需要对人权施以合理的限制,同时,为了保障权利,又不能让权力之“利维坦”肆虐国民,以此看来,“限权条款”入宪有着限制公民权利和限制国家权力的双重功能。
从限制国家权力的角度上来看,将“限权条款”写入宪法,既是对权力的正当性肯定,更是控制权力的法治需要。权力的固有本性在于“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这早已成为现代社会的共识。而一旦某项权力具有了限制或消除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定职能,其广阔的自由裁量空间是其它权力无法企及的,因此,在宪法中有必要详尽规定这种权力的界限,明确权力的范围和禁区。如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规定:各州不得不经由法律正当程序,即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或在其管辖区域内对任何人拒绝提供法律的平等保护。再如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规定:财产权是固有且神圣的。除非当公共需要,并且以法律加以规定,对其存在明显的需要,并且在公平且事先予以补偿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被剥夺。由此可见,“限权条款”通过直接限制立法机关的立法恣意,间接控制行政、司法机关限制公民权利的权力行为,给神通广大的国家权力上了一道“紧箍咒”。
从限制公民权利的角度上看,“限权条款”的终极目的还是“保障公民权利”。从形式上看,“限权条款”入宪,似乎缩小了公民权利的范围,降低了公民权利的实现程度;但是,从实质上说,“限权条款”主要是限制国家权力,尤其是国家立法权,即通过宪法条文确定公民权利受限制的界限、范围、程度和方式,保证立法机关是在宪法确定的限度内通过立法以限制公民权利,防止和减少立法机关滥权立法,恣意限制公民权利。在西方国家的宪政实践中,违宪审查机关以“限权条款”为依据审查普通立法是否合宪的判例屡见不鲜。以美国为例,从1905年洛克勒诉纽约州案到罗斯福总统的“填塞法院”计划的三十余年间,联邦最高法院基于正当程序的严格审查标准,推翻了两百多项各州经济立法。(注: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册·美国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8页。)在洛克勒案中,最高法院承认州政府具有广泛的“治安权力”(Police Power,管理人民且可限制或剥夺公民权利的权力——引者注)以保护公共健康、安全、道德或福利,但纯粹调节工时的劳工法不是健康法,因而州法超出其治安权力的范围,判其违宪。(注:前引(11),张千帆书,第234页。)而在1922年“Pennsylvania煤炭公司诉Mahon”一案中,大法官霍姆斯不无警惕的指出,不能随便扩张治安权力之范围,否则,私有财产将会“一步一步的消失”。(注:参见前引⑤,陈新民书,第436页。)
二、“限权条款”如何入宪
(一)权利限制的基本原则
如前所述,各国宪法基于公共利益之需要,对公民权利予以限制,不是目的,只是手段,其终极目的仍然是更好的保障和实现公民权利。因此,各国宪法在设定限制性条款时,均遵循了一定的原则,这些原则有:宪法保留原则、宪法授权原则、合理限制原则、程序限制原则。
1.宪法保留原则
简单而言,宪法保留原则指权利的限制只能依宪法之明文规定,没有规定或规定之外归属宪法保留,权力机关不得逾越。我们认为权利限制与权利授予是密不可分的,而宪法的权利授予又有明示、默示两种方式。对于明示之权利,是否予以限制以及限制的范围、程度和方式等,立法机关应当遵循宪法的相关具体规定,不得随意立法限制;对于默示之权利,限权条款的缺位同样意味着立法权的禁区,同样要求立法机关的尊重,正如美国宪法第九修正案之规定:本宪法未列举之权利不得被解释成对人民固有之其它权利的排斥或轻忽之意。但是正如诺曼·维拉(Vieira Norman)教授所言,“第九修正案对何种未列举之自由为人民所固有或者法院如何进行相关判断等至关紧要的问题保持沉默”。(注:[美]诺曼·维拉:《宪法公民权》(英文影印版),法律出版社、West Group1999年版,第13页。)所以,宪法保留原则不仅要求遏制立法机关的“限权冲动”,在司法领域它也要求发展相应的权利授予与权利救济机制。在爱尔兰和美国,它演化为“权利半影地带”理论——法院可以确立的权利不限于国家成文宪法所明确列举的权利,在确定的个人权利方面存在“半影地带”,法院的职能是在出现这种情况时,确认和维护基本权利。(注:[爱尔兰]J·M·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王笑红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05页。)美国戈德伯格大法官在1965年Griswold v.Connecticut一案中指出:“在判断哪些权利是基本权利时,法官必须凝视传统和我国人民的(集体)良知去判断一项原则是否悠久而应居于基本权利的前列,自由也从具体列举的(宪法)保障和有关自由社会要求的经验中获得了内容”。(注:转引自前引(15),凯利书,第406页。)爱尔兰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在一系列案件中相继确认了这种观点:隐含在宪法中的未列举权利在更为深刻的层面上,是隐含在自然中的,而法院在具体情形中可以确认和执行它们。(注:前引(15),凯利书,第407页。)由此我们认为:宪法保留的默示权利不应受普通立法的限制,但应成为司法救济的对象,这是法谚“无救济则无权利”的应有之意,如此,宪法保留原则才不致流于空泛。
2.宪法授权原则
宪法授权原则解决的是权利限制的工具性问题。它渊源于法国人权宣言第四条,指涉及到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时,只能由宪法授权国家最高立法机关通过制定(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来实现,否则须承担违宪的后果。进一步讲,制宪者的这种授权不仅仅是对立法机关的一种期待,而应该看作一种委托或委任,希望立法机关续其意图,细化宪法内容。
宪法授权原则的实质是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权限分配问题。该原则对立法机关体现了充分的信任,将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视为最可能损害公民权益的“嫌疑人”。首先,这与该原则确立之初的历史状况恐怕不无关系。时值欧陆革命风起云涌,获得胜利的各国资产阶级不约而同首先掌控的是国家代议机关,而封建势力总是最后退出行政部门,在此背景下制定的宪法对行政权力抱以警惕是不无道理的。其次,不论各国政体有何差异,立法机关成员的产生大都经由直接的民主选举,民众对自己投票选出的民意代表自有更多的信赖。再次,相对于讲究效率的行政决定,立法程序被设计得繁琐而复杂,立法结果也总是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准则,法律由此被视为比行政决定或司法判决更体现民意,更保证公正,也是情理之中。
当然,宪法授权原则在具体实施时,涉及到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什么事务应当由立法机关自行调整?什么事务可以授权其它国家机关处理?法律的调整应当精确到什么程度?对此,德国的联邦宪法法院在一系列宪法案例中提出了所谓“重大性理论”。它认为权利越深远、紧迫,社会问题越充满争议,法律调整就应当越精细和严格。因此存在一个阶梯结构:完全重要的事务需要议会法律独占调整;重要性小一些的事务可由法律规定的法令制定机关调整;一直到不重要的事务,不属此范围。违宪审查机关由此保持了对立法者的一种督促,要求其审慎处理公民基本权利,不可推诿给行政机关代为决定,以切实保障权利。(注:[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页。)
3.合理限制原则
如果说宪法保留和宪法授权原则涉及的是权利限制的形式正义问题,那么合理限制原则则侧重于对权利限制的实质正义要求。它要求:公共权力对个体权利的限制行为在内在本质上必须符合公平公正的理性价值,具体包括既得权利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及比例原则。
(1)既得权利原则是指一项权利如经立法行为(或立宪行为)授予了相对人,政府就不得限制或剥夺它。所谓既得权利(vested rights,不包括期待权),美国学者库利(Thomas Cooley)的解释是:“它须已成为一种权利(title)——法律的或衡平的,一种对财产现在或将来之享有的权利,或对一项要求的现在或未来之实施的权利,或对他人要求的合法免除之权利”。(注:[美]保罗·布莱斯特等:《宪法决策的过程:案例和材料》,张千帆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8页。)美国宪法禁止各州通过仅针对个人或进行事后惩罚的法律,故而影响和改变既得权利的法令被视为违宪而无效。而在1798年Calder v.Bull一案中,切斯法官指出:剥夺既得权利的立法违反“社会契约”的伟大原则,破坏了立法权力的性质和目的,不能认为是其合法运用。(注:北京大学法学院司法研究中心编:《宪法的精神——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00年经典判例选读》,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14页。)
(2)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当行政相对人对受益性行政行为形成值得保护的信赖时,行政主体不得随意撤消或废止该行为,否则必须合理补偿行政相对人基于信赖该行为有效存续而应该获得的利益。(注:周佑勇:《行政法原论》,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63页。)在德国,信赖保护成立的条件是:受益人相信行政行为的存在;他的信赖值得保护;其信赖利益大于撤消原行政决定而保护的公共利益。(注:参见前引(18),哈特穆特·毛雷尔书,第278页。)在法国,“合法的行政处理,如果已对当事人或第三人创设权利,行政机关不能撤消,因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必须得到保护。其例外有三:法律允许的撤消处理;在不损害第三者利益前提下,当事人请求撤消的行政处理;执行行政法院的判决”。(注: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68页。)
(3)比例原则集中探讨限制权利的权力行为在目的和手段上是否合乎恰当比例的问题。早在雅典时代,亚里士多德就主张“正义就是合乎比例,不正义就是比例失调”。(注:转引自前引(15),凯利书,第26页。)欧共体法院在1976年第116号案件中,以违反比例原则为由,判决共同体的一项法规无效——该法规为减少奶粉生产过剩,强制饲料生产者购买脱脂奶粉以代替低廉的大豆作为原料。从此,比例原则由德国的宪法原则演化成欧洲共同体法的不成文法的一部分。当然,比例思想并非欧陆特有,在美国等其它国家亦有广泛影响。学者Sunstein指出美国许多重要的宪法条款的共同主题就是禁止“公然偏袒”(Naked Preference,即由于那些受广泛支持的团体行使了纯粹的政治权力去实现其欲望,资源或机会分布就流向这些——而非其它——团体),故须严格检验某些政府行为。首先,政府须证明所宣称的公共价值和立法机构为促进它而采取的手段之间存在着紧密联系……其次要探询限制作用更小的其它途径——政府既促进公共价值,又不损害团体利益的方式。(注:转引自前引(11),张千帆书,第274-275页。)
比例原则在具体适用中,首先要求对权力行为的目的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目标是否符合宪法和所欲保护的公共利益是否大于被克减的公民个人利益,避免失衡不当;其次要求考察手段的比例性,内容包括该手段是否有效可行以及在达成公益目的的诸多手段中,是否选择对公民权益侵害最少的手段。有学者指出比例原则的功能有三:第一,视为宪法委托,要求立法者制定法律,涉及人权时,要有所注意;第二,视为解释标准,对授权规定予以简释,以节制行政权;第三,当作司法审查的标准,以限制立法和行政裁量的恣意。(注:见前引⑤,陈新民书,第380页。)
4.程序限制原则
程序限制原则(或称正当程序原则)是指公权对私权的限制必须依照法定的方式、步骤和时限进行;同时,私权的行使也必须依照程序规则进行。它最早出现在英国1215年《自由大宪章》第39条:“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它损害”;其后确立于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任何人)不得不经由法律正当程序,即被剥夺生命、自由与财产”。此后,程序限制原则受到西方其它国家宪法的普遍认可,成为人权保障的一项基本原则。
讨论程序限制原则,首先应该厘清程序本身的正当性问题。关于程序的正当性问题,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表现为:任何人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法官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不但继承了英国的自然公正传统,而且还将这一原则扩大到对立法、行政两权的制约,具体表现为立法听证和行政听证,并且通过司法听证的方式,将参与听证的主体扩大到“两造”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但是,从理论层面上看,涉足程序正当性研究的学者尚不多见。我们认为,公正程序的要素构成至少包括五个方面的要件:程序的法定性、主体的平等性、过程的公开性、决策的自治性和结果的合理性。其中程序的法定性是公正程序的存在前提,主体的平等性是公正程序的运行基础,过程的公开性是公正程序的外在表现,决策的自治性是公正程序的基本保证,结果的合理性是公正程序的逻辑结论。
(二)权利限制的规则模式
纵观各国宪法,权利限制的宪法规则模式有概括式、区分式和混合式三种类型。采取何种类型或者以何种类型为主取决于一国的文化传统、权利理念、立宪技术等。
1.概括式宪法规则模式是指立宪者对宪法确认的各项权利和自由作一个整体性授权,允许立法机关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制定法律予以限制。采用此方式授权的国家不在少数,如日本1947年宪法:“本宪法所保障的国民的自由和权利,国民必须以不断地努力保持之。此种自由与权利、国民不得滥用,并应经常负起为公共福利而利用的责任”。这种模式体现了宪法对立法者的充分信任,但对所有类型的权利一视同仁,而忽视其相互之间的实质差异,似乎侧重于宪法作为政治纲领对国民的宣教,而淡化了宪法的法律品格。
2.区分式宪法规则模式是指立宪者针对宪法确认的各个权利和自由的不同性质,区别不同的程度、范围和方式,授权立法机关制定法律予以限制;其又可分为确定性、原则性和放任性三种宪法规则模式。采用这一模式的典型代表是德国基本法。
确定性宪法规则模式是指立宪者在宪法条文中对单个权利或自由的限制范围、程度和方式作了具体的规定,立法机关只能依据该规定,制定法律予以限制。如德国基本法第11条规定:所有德国人在联邦领土内均享有迁徙之自由。此项权利唯在因缺乏充分生存基础而致公众遭受特别负担时,或为防止对联邦或各邦之存在或自由民主基本原则所构成之危险,或为防止疫疾、天然灾害或重大不幸事件,或为保护少年免受遗弃,或为预防犯罪而有必要时,始得依法律限制之。
原则性宪法规则模式是指立宪者在宪法条文中对单个权利或自由确立了限制的原则,立法机关依据该原则制定法律予以限制,例如德国基本法第9条第2款规定:结社之目的或其活动与刑法抵触或违反宪法秩序或国际谅解之思想者,应禁止之。第2条第1款:人人都有自由发展其个性的权利,但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或触犯宪法秩序或道德准则。
放任性宪法规则模式是指立宪者在宪法条文中对某个权利或自由仅指出依法限制,立法机关可以自主立法予以限制,如德国基本法第8条第2款:露天集会之权利得以立法或根据法律限制之;第12条第1款:所有德国人均有自由选择其职业、工作地点及训练地点之权利,职业之执行得依法律管理之。
3.混合式宪法规则模式是指一国宪法在单个条文中对某个权利或自由加以区别性限制,同时又通过一个条文作了概括性限制。印度1949年宪法第三篇分别确认了公民的“平等权”、“自由权”、“反剥削权”、“宗教自由权”、“文化教育权”和“宪法补救权”等,并分别作了区别性授权限制的规定,同时还在第33条规定“议会有权修正本篇所赋予的权利”,“议会得以法律规定,本篇赋予任何权利,在适用于武装部队人员或负责维持公共秩序之部分人员时,应在何种程度上加以限制或废除限制”。
如何认识宪法对权利限制的区别对待?我们认为,其根本目的还是制宪者为了全面保障权利。简单而言:宪法通过对国家干预公民权利的方式、范围、强度的具体限定,以实现对不同类型的公民权利的保障。这就涉及到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类型划分问题。王世杰先生曾将公民基本权利分为三种类型:消极的基本权利——人身自由、言论自由、信教自由等各种个人自由,国家对其负有不加侵犯和防止侵犯的义务;积极的基本权利——受益权,即受国家供给最小限度的教育权利及失业或灾害时受国家救济的权利,国家对其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参政权——选举权,被选举权,复决权,创制权,直接罢免权等,其意义在于作为实现前两类权利的手段。(注: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71页。)在此基础上,也有学者将公民权利划分为自我保存和肯定意义上的古典基本权利、自我表现意义上的公民政治权利、自我实现和发展意义上的社会经济权利。(注:郑贤君:《基本权利的宪法构成及其实证化》,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这种划分对我们理解、阐释权利何以区别限制具有重要意义。其中古典基本权利属于自然权利,涵盖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由于其涉及到人的存在和价值问题,法律应当以最审慎的态度和最公正的程序对它加以限制,因此宪法对立法机关的授权是明确而具体的。公民政治权利是一种参与公共事务的决策与处理之权利,处于国家政治秩序之内。由于它需要将个人纳入公权力的运行机制中,使其在国家制度运行下获得表现的机会和途径。因此,宪法必须允许法律对这种类型的权利的干预或限制拥有相对自主、相对宽泛的裁量空间,只需加以基本原则的要求。社会经济权利是指社会安全的权利、工作的权利、休息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达到合理生活水准的权利和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等。该权利的实现依赖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政治秩序的稳定和社会保障的健全等,需要国家的积极干预。因此,宪法对限制该项权利的立法权没有给出任何边界,既肯定国家干预该权利的必要性,又给予立法者以最充分的信任。当然,三项权利的界限并非截然分明,彼此之间也难以进行利益轻重的比较,价值取向的选择,因为冲突权利间的衡量、取舍最好诉诸于司法裁判对个案的具体分析——所谓个案中之法益平衡。(注:[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79-286页。)综上所述,区分式授权的意义对于国家而言,就在于对不同类型的权利施以不同方式或不同强度的干预措施,使该项权益在最大程度上得以实现。
三、“限权条款”在中国
在中国,自1954年来先后颁布了四部宪法,82年宪法后经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四次部分修改,共增加了33条修正案。总体上看,新中国的先后四部宪法原文只有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授予性规定,少有对公民权利的限制性规定。正如路易斯·亨金所言:“中国宪法对于法律可以规定什么没有作任何限制”。(注:[美]路易斯·亨金:《当代中国的人权观念:一种比较考察》,载夏勇主编:《公法》(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8页。)对此,我们不妨从思想观念和政体制度上加以检视,以期对限权之模式建构有所启迪。
(一)权利之宪法限制的理论误区
在中国宪法学理论中有一种影响颇广的“权利误读”,就是所谓的权利没有任何限制就是对权利的绝对保障,宪法没有授权立法机关限制公民权利体现了宪法的民主性、先进性等等。这在传统的宪法学著作中有较为充分的体现,尤其是在评价西方宪法和中国近代及现代早期宪法时,这一观点表现的更为“理直气壮”。早在十八世纪,孟德斯鸠就指出:“政治自由并不是想干什么就干什么的……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的话,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它人同样有这个权利”。(注:[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孙立坚等译,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82页。)我们认为:对权利的合理限制和切实保障是对立统一、相得益彰的,故而与其将宪法内的限权条款视为对立法机关的授权,不如看作是对漫无边际的立法权力的必要限制。
同时,关于公共利益之概念的模糊性及其地位的绝对性也有不少值得探讨的问题。2004年“审计风暴”中披露出来的为数众多的省部级机关(国家体育总局、国家电力总公司等)滥用财政资金、追求部门私利的行为引发公众舆论对公共财政、公共利益的持续不断的高度关注。因此在公共利益一词不断成为众多违法权力行为的挡箭牌时,我们不得不有这样的追问:在现今中国,公共利益能否形成相对稳定、统一的认识?地方利益、部门利益能否当然认定为公共利益?对此,莫于川教授提出判断公共利益的六条标准:合法合理性、公共受益性、公平补偿性、公开参与性、权力制约性以及权责统一性。(注:莫于川:《判断“公共利益”的六条标准》,载《法制日报》2004年5月27日。)姜明安教授主张以法律界定公共利益的内涵和范围是必要且可行的,他建议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方式,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以尽量明确公共利益。(注:姜明安:《法律界定“公共利益”的涵义和范围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载《法制日报》2004年7月2日。)其次是公益地位的绝对性问题。国家利益高于一切被认为是良好公民之必备美德。长久以来,公民个人的利益诉求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被利益主体自己,也被国家所忽视。在市场经济发展不断深入,公民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的今天,法律是不是应该在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建构起更富有人文关怀和法治意识的桥梁呢?
(二)权利之宪法限制的制度缺失
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之后经过1975年、1978年和1982年三次全文修改。新中国前后四部宪法均规定,全国人大享有修宪权,也就是说其作为我国最高国家立法机关,同时享有立宪权和立法权等。尽管全国人大在通过宪法和宪法修正案与普通法律时分别受4/5条款和1/2条款的约束,但是,由同一机关一并享有立宪权和立法权,无疑混同了两权的位阶,也有损于宪法的根本法地位。与此同时,既然同一机关一并享有立宪权和立法权,那么,通过宪法设置公民权利的限制性条款以约束普通立法机关,似乎没有必要了。也因如此,我国宪法在授权立法机关限制权利时,往往只体现出“宪法授权”原则和维护公益的目的,对立法机关如何限制权利没有任何的规定。这些具体的条款有:
第十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第十三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至于补偿标准是“完全补偿”、“充分补偿”、“公正补偿”还是“适当补偿”?宪法没有说明,部门法的规定也不统一。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规定国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的是“相应补偿”原则,但《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的是“适当补偿”,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2条将国家征收合营企业的补偿原则规定为“相应补偿”。
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但仅此而已,避而不谈这种自由的限制问题。这种自我表现意义上的公民政治权利即使在法治昌明的国家也不是没有边际的,这是社会秩序的必然要求,但是对它的限制,必须合乎保障自由的目的。我国宪法没有对相关立法权力的限制,无疑于给立法机关的恣意立法开了一道暗门。《集会游行示威法》被广为置疑似乎旨在剥夺公民的自由而非保障自由,有其必然原因。
第六十七条第20项、第80条、第89条第16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和其常委的决定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国务院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但这只是规定了紧急状态的决定和宣布机关,对于紧急状态的具体适用问题,如进入紧急状态的条件、紧急状态下不得限制或克减的权利以及权利如何限制等均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
(三)权利之宪法限制的规则重构
中国于1997年10月和1998年10月分别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后者已在中国正式生效。2003年6月27日,中国政府向联合国提交了履约报告。对于我国宪法“限权条款”进一步完善的问题,我们建议将来的宪法文本充分参照两个公约和德国等国的成功范例,体现宪法保留、宪法授权、合理限制和程序限制等原则,根据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性质,建立以区分式为主的限权模式。因为违宪审查制度在我国尚属空白,通过宪法判例的方式完善宪法的限权性条款暂时不太可能,故通过宪法事先对立法活动予以尽可能详尽的规定来限制立法的恣意性,应当是切实可行的制度设计。例如,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对土地使用权和财产权的征收或征用,应增补“事先且合理的补偿”的规定;第三十五条可改成:公民享有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受国家保障,非依法律之规定,不受限制。关于紧急状态的相关条款的完善问题,比照大多数国家宪法关于紧急状态的规定,我们认为它至少应当包括三个要素:不得限制的权利种类、紧急状态的期限以及限权行为的审查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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