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法确定方法的理论分析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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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准据法的理论评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理论论文,准据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951(2004)05-0057-07

一、准据法及其理论问题

准据法是国际私法的特有概念,也是国际私法的基本范畴。我认为,所谓准据法(lex causae,applicable law),是指经冲突规范援引被用来确定国际民商事关系主体的具体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某种实体法。这就是说,准据法的适用,必须经由冲突规范的援引、指定或推介。准据法的作用,是确定国际民商事关系主体的具体权利、义务和责任。准据法的性质,是某种实体法(注:关于准据法的详细阐发容在另文完成。)。

确定准据法,是冲突规范的基本功能和根本目标。就传统国际私法而言,确定准据法是实现其对国际民商事关系的调整的主要手段,也是国际私法理论和实践探讨与摸索的核心问题。毫无疑问,传统的国际私法理论主要就是确定准据法的理论,而确定准据法的理论则是传统国际私法存在的精神基础。我认为,确定准据法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理论问题:其一,怎样解决法律冲突问题才是最妥当的?其二,怎样说明确定准据法的理由;其三,怎样解释和调和适用外国法与内国国家主权(或属地优越权)之间的矛盾。确定准据法的理论的核心问题在于“为什么”选择某种实体法为准据法。“法则区别说”、“法律关系本座说”、“最密切联系说”等等,都是在试图回答上述问题的过程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这些学说既标志着国际私法的历史进程,也反映着人们探寻确定准据法的原则、规则和方法的思索轨迹。

二、确定准据法的理论

最早的确定准据法的理论当属“法则区别说”。在13世纪,意大利北部形成了许多拥有自治权的城市共和国,即城邦。各个城邦都有权颁布法令,因而出现了城邦“法则”。当时在各个城邦施行两种法律:一种是作为普通法的罗马法,另一种是各城市共和国自己的特别法,即城邦“法则”。对于罗马法与城邦“法则”之间的关系,依照罗马法所固有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优先适用城邦“法则”,只是在城邦法则没有规定的场合才适用罗马法。而对于同样作为特别法的各个城邦“法则”之间的关系问题,在罗马法中则找不到现成的答案。在各个城邦之间的民商事交往过程中,跨城邦的民商事案件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如果按照传统的做法,遵循属地原则解决问题,一味地适用各城邦自己的法则,将有碍城邦间贸易的发展,因而有必要考虑其他城邦的法则的适用问题。据说,早在12世纪末期,阿尔德里克即很正确地提出了这个问题:“如果属于几个不同省份的人们在审判员面前涉讼,而这几个省份又有不同的习惯法的时候,就发生审判员应该适用哪个省份的习惯法的问题。”他并且认为应该适用较好并较为有用的法律。不过,这个答案是含糊不清的[1]。到了14世纪,为了解决各个城邦法则之间的冲突,后期注释法学派的旗手巴托鲁斯(1314~1357)创立了“法则区别说”。该说主张应将城邦“法则”按其性质“区别”为“人的法则”、“物的法则”以及“混合法则”。“人的法则”是属人的,因而一个城邦的关于“人的法则”不仅适用于其城邦内的属民,而且即使其属民在城邦以外也仍然应予适用。“物的法则”是属地的,因而一个城邦的关于“物的法则”只能在该城邦内适用,而不能适用于该城邦以外。至于“混合法则”只能适用于在城邦内发生的行为。因此,法则区别说确定准据法的根据在于“法则”本身的性质,不同性质的法则有着不同的效力范围,统摄着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从而便成为相应种类的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法则区别说的最重要的贡献在于揭示了法律的域内效力和域外效力这个法律冲突的根本问题,并首先站在双边的立场上探讨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尽管这一理论也存在缺陷,但是,它毕竟为解决法律冲突、确定准据法开辟了道路,对国际私法的形成和发展起到了奠基的作用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法则区别说”在国际私法领域的主导地位一直持续了将近五百年。在这个过程中,以其为指导或受其影响,又衍生出了其他一些确定准据法的理论,其中,荷兰的“国际礼让说”有着重要的地位。到17世纪,由于法国人博丹(1530~1596)的《论共和国》以及荷兰人格劳秀斯(1583~1645)的《战争与和平法》的发表,主权观念和以主权国家为基础的国际法逐渐形成。在这种背景下,以胡伯为代表的荷兰的法则区别学派认识到,国家之间立法权力的划分并不使国家承担在具体案件中适用外国法的义务,在国际关系中,立法权力划分并不必然导致相互适用对方的法律制度[2]。在主权原则之下,一国适用外国法的理由成为需要明确给予回答的问题。为此,胡伯在其所著《论各国不同的法律冲突》[3]一文中提出了著名的“三原则”:其一,每个国家的法律在其本国领土内施行,并且拘束其所有臣民,但在此范围之外则没有拘束力;其二,所有在一国境内的人,不论是永久居住还是暂时居留,都是这个国家的臣民;其三,各国君主基于礼让使每个民族的法律在适用于其本国领土范围内以后,在任何其他地方仍保持效力,但以其他君主或其国民的权力或权利不因此而受到损害为限。可见,根据“胡伯三原则”,一国的法律——无论是人法、物法,还是行为法——只在该国境内有效,在该国境外并无当然的效力,其在该国境外得以保持效力的原因是外国统治者(君主)的“礼让”。“国际礼让说”把国家主权思想贯彻到确定准据法的实践,并在国家关系和国家利益的基础上探讨适用外国法的理由。它否定了意大利法则区别说所持有的那种法律有无域外效力取决于法律(法则)自身的性质的自然法观点,而认为是否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完全取决于主权者自己的意愿,是由主权者自己考虑的事情,同时,主权者基于“礼让”也不会总是拒绝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它使法官在视野上比以往更加面向世界,对外国法的态度也更加宽容。“国际礼让说”确定准据法的根据是主权者的意志,而适用外国法的理由是主权者的“礼让”。这些见解使得确定准据法的理论取得了长足的进展,对英美等国的国际私法学说产生了重要影响,美国的斯托雷甚至直接承袭了胡伯的学说[4]。

受到胡伯学说影响的另一位学者是英国牛津大学教授戴西。他接受了胡伯学说中的保护既得权思想,提出了曾经有过广泛影响的“既得权说”。不过,戴西的理论是从批判“国际礼让说”开始的。在1896年出版的《法律冲突论》(A Digest on the Law of English with Reference to the Conflict of Laws)一书中,戴西首先指出,“礼让”,如果是指没有一个国家的法律具有超出其制定国领域以外的效力,除非其他国家允许其在境内适用,那么这种说法虽然模糊,但却表明了一个真实而重要的事实;但是,如果是指一国法官或法院对另一国的“礼貌”,那么就不过说明是思维混乱而已。适用外国法并不是反复无常的或任意的,并不是由一个主权国家对另一个主权国家表示礼貌的愿望而产生的,相反,它是基于这样一个事实,即在应该承认或适用外国法时而不去承认与适用,便有可能在决定整个案件时,给本国或外国当事人的诉讼造成重大的不便和不公正。他认为,法律具有严格的属地性,一国法官的任务只是适用内国法而不能直接适用外国法,也不能直接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但是,为了保障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对于依外国法已经有效设定的权利,应该予以承认和保护。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所作的既不是适用外国法,也不是承认外国法在内国的效力,而仅仅是保护根据外国法或外国判决已经取得的权利。戴西甚至认为,每个文明国家的全部冲突法,都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基础上,即根据一国法律正当取得的权利,必须也为其他任何国家所承认和保护[5]。既得权说尽管在形式上否认外国法在内国的效力,但其目的是为了调和适用外国法与国家主权原则之间的矛盾,因而实质上仍然是一种确定准据法的理论,不过其确定某一外国法为准据法的理由是将该外国法作为确认既得权的证据。既得权说的一个明显弱点是,它一方面主张承认和保护在外国取得的既得权,另一方面又不承认设定该既得权的外国法在内国的效力,这是自相矛盾的。但是,保护既得权既是开展国际民商事交往的需要,也是维护国际民商事关系的稳定和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的需要,因此,既得权说也有其积极的意义,并曾受到许多法官和学者的赞同。美国最杰出的法官霍姆斯、卡多佐等都通过案例表示拥护这一学说。哈佛大学教授J.H.比尔“把既得权说抬高得像教义一样”,由其主持编纂的美国《冲突法第一次重述》即是以既得权说为理论基础的[6]。

与戴西有关联的另一种确定准据法的理论是“适当法理论”。“适当法理论”(The Proper Law Doctrine)是英国学者在19世纪初提出来的,一般认为戴西是其始作俑者。“适当法理论”发端于合同领域,而后扩展到侵权行为及其他领域。“适当法理论”的宗旨是以“适当”为原则来确定准据法,以期公正地处理国际民商事案件,合理地裁判当事人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适当法理论”的产生和发展根源于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和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它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承袭了传统冲突法学说所追求的适用法律的确定性、一致性和可预见性这个目标,另一方面又克服了传统冲突法学说在选择法律问题上所存在的僵固性和封闭性的弊端。它所遵循的价值取向是法律适用的“适当性”,即对每一个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尽量做到公正合理,可以说,这种价值取向体现了法律这种行为规范和是非尺度的精神。适当法理论当然还不够完善,但是,它提倡依据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实际情况确定应予适用的法律,在尊重传统规范的前提下,追求冲突法的现代化,因而向我们展示了一种确定准据法、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新的思维方式[7]。

在确定准据法的理论的发展进程中,第二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学说是“法律关系本座说”。1849年,被称为“历史法学派的巨子”的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其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第8卷中,专门阐述了他的法律冲突理论,提出了“法律关系本座说”。萨维尼不再像法则区别学派那样着眼于法律规则性质的区别,而是致力于法律关系种类的划分。他研究了起源于罗马法的那些欧洲大陆法律中几乎所有的每一种法律关系,并且按照其特性确定其所属的法律,或者说确定其受哪个法律支配,从而找到每一种法律关系所应“归属”的地方,这个地方即是该种法律关系的“本座”。具体说来,萨维尼把涉外民事关系分为“人”、“物”、“债”、“行为”、“程序”等类别,认为:住所是人的归属之处,故人的身份和能力应以住所为本座;物是可感知的,并且必定占据一定空间,故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都应以物之所在地为本座;债本身无形且无场所,但是债的真正本质在于履行,而且当事人的期望都指向债的履行,因此,债应以其履行地作为本座;行为方式则不论财产行为还是身份行为,也不论其标的在什么地方,均应以行为地为本座;程序问题以法院地为本座。可见,依据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确定准据法的根据是法律关系本身的性质。按照萨维尼的见解,在存在着由许多相互往来、相互依赖的国家所形成的国际社会的背景下,适用外国法的基础,主要并不在于一个主权国家对于另一个主权国家表示尊重,而在于对于各有关国家和个人都会带来利益[8]。萨维尼非常重视判决的一致性,即在不同的国家对于同样的法律关系能够获得同样的判决,他的法律关系本座说也是以这一目标为取向的。萨维尼的学说为解决了律冲突、确定准据法开辟了一条崭新的道路,实现了国际私法方法论的根本变革,大大推动了国际私法成文立法的发展,对后来的国际私法理论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20世纪30年代,在美国冲突法革命前夕,许多学者便不满于普遍的国际主义观点以及概念主义的法律适用方法,开始酝酿变革传统的国际私法理论。此时正当实用主义的哲学思潮风靡美国。作为实用主义哲学大师杜威的忠实信徒,库克倡导了“本地法说”。1942年,库克整理出版了《冲突法的逻辑与法律基础》一书,对美国传统的国际私法理论尤其是作为《冲突法第一次重述》的理论基础的既得权理论进行了毁灭性的批判。他认为,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时候,法院永远只是适用本地法,不适用外国法。虽然基于对社会利益和司法实践的方便的考虑,有时也会顾及外国法,但是,法院在这样做的时候,实际上是将所要适用的外国法规范转化为在很大程度上与本地法相同或极为相似的规范。这样,就把外国法规范“合并”到“本地法”之中。因此,法院所执行的不是外国法和根据外国法所产生的权利,而是本地法和根据本地法所产生的权利。“本地法说”尽管以批判传统的国际私法理论尤其是既得权理论为表现,但其实质仍然是在为适用外国法和确定准据法寻找根据[9]。在库克看来,外国法实际上已经被“包含”或者如他所说是被“合并”在“本地法”之中了。“合并”到“本地法”或者转化为与本地法相同或极为相似的规范:这就是外国法得以适用的理由。尽管对于“本地法说”有着颇多非议,但是,不容否认,它在美国传统国际私法理论和现代国际私法理论之间居于特殊的地位,对后来的美国国际私法理论和实践有着重大的影响。

确定准据法理论的第三个里程碑当是“最密切联系说”。最密切联系说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9世纪中叶。1858年,英国著名学者韦斯特雷克针对合同准据法问题指出:“决定合同自身有效性和效力的法律,在英国将根据实质性的考虑加以选定,应获得优先考虑者,是与交易有最真实联系的国家,而不是合同缔结地本身的法律。”韦氏所谓“最真实联系”,恐怕是“最密切联系”的最早提法。到了20世纪中叶,在美国冲突法革命的浪潮中,里斯受命主持《冲突法第二次重述》的编纂工作。在参考已有判例并综合各种学说的基础上,里斯创立了“最密切联系说”,并通过该“重述”第6条,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实施提供了须加以考虑的七个因素,即:(1)州际及国际体制的需要;(2)法院地的相关政策;(3)其他利害关系州的相关政策以及在决定特定问题时这些州的有关利益;(4)对正当期望的保护;(5)特定领域法律所依据的政策;(6)结果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和一致性;(7)将予适用的法律易于确定和适用。因此,所谓“最密切联系”正是对根据这些因素所确定的那种联系的简要的概括。最密切联系说确定准据法的根据就是国际民商事关系和问题同所要适用的法律之间存在的“最密切联系”。最密切联系说的重要价值在于它追求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与公正性的最佳协调。虽然一般认为最密切联系说在思想上渊源于“法律关系本座说”,但是,它克服了法律关系本座说的机械、僵化的弱点,在准据法的确定方面更具灵活性和适应性,因而更有利于实现个案公正。依据最密切联系说,“法官在面对具体问题的时候,就要考量该问题的实质和特性,权衡与之有关的各种因素,兼顾有关国家和当事人的利益,协调各种社会政策和价值目标,从而确定其最密切联系地,进而依据该地的法律来解决这个问题”。[10]最密切联系说是目前最具影响力的一种确定准据法的理论,晚近大多数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都在不同程度上吸收和采纳了最密切联系说。

在中国,国际私法的理论与实践经历了漫长曲折的发展道路。1949年以后,中国成为一个真正拥有独立主权的国家,20世纪80年代又开始进入改革开放的时代,中国的国际私法研究才逐步走上了正常发展的轨道。关于确定准据法的理论,中国学者也已经进行了有益的探讨。有学者认为,一国法院在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承认并适用外国法,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时期出现的现象。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各国之间的民商事交往日益频繁,其规模日益扩大,跨国的民商事关系数量越来越多,内容越来越复杂,争议案件也不断增多。为了同其他国家进行正常有序、互利互惠的民商事交往,就有必要在一定的条件下适用外国法。具体而言,首先,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外国人作为国际民商事关系的主体资格及其依外国法已经取得的民商事权利需要依该外国法确定。这是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前提。否则,国际民商事交往就无法正常进行。其次,为了开展对外交往,各国应该维护依外国法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试想,如果一项在外国已经有效成立的婚姻,内国却以其不符合内国婚姻法为由而否定该婚姻的有效性,不保护当事人基于这种婚姻关系而存在的正当权益,那将会引起怎样的后果?再次,适用外国法,可以基于互惠使对方国家也相应适用内国法,这对于促进国家间的合作和保护双方自然人和法人的权益将是有利的。最后,根据国家主权原则,一国法律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物和行为都有管辖权(享有豁免权者除外),各国应该互相尊重彼此的法律在其领域内的效力。从而,在外国完成的法律行为即应依该外国法来决定其效力,位于外国的物即应依外国法而作出处分。从根本上讲,承认根据外国法所产生的权利或适用外国法,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只能由各国自己来决定。但是,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只要外国法不与内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那么,即应该承认根据外国法创设的权利或在必要时适用外国法,这是各国及其人民之间进行平等互利交往的需要。上述关于适用外国法以及确定准据法的理由的阐述,被我国学者概括为“国际交往互利说”[11]。

三、以外国法为准据法同国家主权之间的关系

依据国家主权原则,在一国境内只能实施一种法律,即该国国内法;在一国疆域内的一切人、物和所发生的事件,都应受该国国内法支配。但是,如果其人其物其事属于外国或与外国有关,那么在这种场合,一味地强调只适用内国法而拒绝外国法,往往不利于对法律关系的调整和案件的审理,也常常招致当事人和有关国家的反对。于是,在国际民商事交往和司法实践中,便产生了适用外国法的情形。那么,国家主权原则是否与适用外国法相矛盾呢?以外国法为准据法是否损害了内国的国家主权呢?这里不妨谈谈笔者的见解。

(一)导致适用外国法的原因不外两个方面:一是由于内国冲突规范的援引,即依据内国冲突规范,某一涉外民商事关系或涉外民商事案件应以某外国法为其准据法;二是由于当事人的选择,即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自由选择适用某外国法。在这两种场合,外国法的适用都会使相应的内国法被“束之高阁”,而使得与涉外民商事关系或涉外民商事案件有关的人、事、物——无论其处于内国还是外国——都受到外国法的约束。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内国的国家主权受到某种侵害。

首先,就冲突规范本身而言,它是由内国立法机关制定的,是由内国司法机关实施的。立法权和司法权都是国家主权的组成部分,所以,冲突规范的制定和实施也是国家主权的体现。任何一个国家的立法者,都不会盲目地制定冲突法,他们总是在充分考虑本国的主权和利益的基础上,在尊重和维护本国国家主权的前提下,确定冲突规范的内容,规定有关的法律制度,界定其中的法律概念的涵义。在这方面,一个容易被人理解的例证,是不同国家对“属人法”这一概念的不同解释。譬如,在英国,“属人法”被解释为“当事人住所地法”,在法国,“属人法”则被解释为“当事人本国法”。这种区别的产生,除了历史的和社会的原因之外,主要是出于对内国主权和利益的考虑。在英国,人们可以巧妙地利用所谓“选择住所”的概念,使一些到外国去的英国人和住在英国的外国人,因其“原始住所”或“选择住所”在英国而受英国法的支配,从而扩大英国法的适用范围。在法国,以当事人本国法为属人法的原则确立之时(注:这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对于国际私法的最重要的历史性贡献。该法典第3条第3款规定:“有关个人身份及享受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于全体法国人,即使其居住于国外亦同。”),资产阶级已经开始向外扩张,法国人大量移居国外,在这种情况下,采用“本国法”原则,可以使法国法继续支配那些移居国外的法国公民,这样,也起到了扩大法国法适用范围的作用。由此可见,同为“属人法”,由于各国在使用这个概念时对其涵义作了不同的界定,它就可以为具有不同的历史、社会和法律背景的国家服务,其宗旨都是为了维护立法者本国的权益。因此,冲突规范的内容本身,已经把尊重和维护国家主权的意义蕴含其间,基于冲突规范的援引而适用外国法,不但不会损害国家主权,而且是国家主权的直接体现。

其次,就当事人的选择而言,这种权利或自由,并不是“天赋”的,而是由内国国家赋予的,是内国国家主权庇荫下的个人权利。同时,这种权利或自由,也不是无限的或绝对的,它只是在内国国家的社会公共利益允许的情况下,才得以行使。各国一般都是通过立法来授予当事人这种选择权,同时又对选择的范围作出某种限制。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据我国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二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这就是说,对于上述诸种合同的法律适用,当事人无选择的自由,而必须遵行我国的法律。可见,当事人自由选择法律并不意味着他们可以置内国主权于度外,相反,他们是经主权国家的赋予而获得这种权利的,是在内国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这种权利的。因此,即使他们所选择的法律是外国法,也无损害内国主权之虞。

再次,各国在制定冲突规范和赋予当事人以选择法律的权利的同时,还规定了各种制度,如识别、公共秩序保留等等,以此来限制冲突规范的效力和当事人的权利,其最终效果,可能是排除冲突规范所援引的或当事人所选择的外国法的适用。应该指出,外国法,其原则和精神,未必完全能够为内国所接受和容许,有时甚至完全为内国所反对。例如,帝国主义国家的种族歧视,伊斯兰国家的一夫多妻,在我国都是被禁止的,其立法也为我国所反对。这种状况,在不同制度或体制的国家之间表现得尤为突出。为此,就有必要采取措施,避免或排除这类外国法的适用,以顾全内国的政治和经济权益。在这方面,最为有效的措施是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对于“公共秩序”的含义,固然有各种解释,但其实质,不过是一国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或一个国家的最高权益,也可以说是国家的“主权利益”。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意义,就是当冲突规范所援引的或当事人所选择的外国法的内容违背内国的公共秩序的时候,内国便以此为理由拒绝适用该外国法。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外国法适用过程中最后的也是最难逾越的关口,是内国用以捍卫国家主权的一个法宝。这个制度为各国立法所确认,也是在国际实践中所通行的。它可以有效地防止损害内国主权的现象发生。

另外,发生在内国的涉外民商事关系和涉外民商事案件,通常总是首先受内国的行政和司法机关的管辖。行政权和司法权一样,是国家主权的组成部分。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行使管辖权时,优先考虑的当然是内国国家的权益,它们活动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维护和增进内国国家的利益。它们必定要把涉外民商事关系置于内国国家权力的控制之下,使其产生、变更和消灭都服从于、有益于至少是无害于内国国家。它们必定要把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纳入内国的司法程序,使诉讼和判决都能做到公平合理且不损害内国的国家权益。所以,在内国行政和司法机关的管辖之下,即使适用外国法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也不会损害内国的国家主权。除非内国行政和司法机关陷于瘫痪,或者国家机关公务员里通外国,否则,担心适用外国法会损害内国国家主权,无异于“杞人忧天”。

(二)根据国际法的基本原理,主权是构成国家的要素之一,没有主权便没有国家,而主权的基本内涵包括对内的最高统治权和对外的独立权两个方面。从对外独立权可以推导出来的直接结论,便是国家间的平等和彼此尊重。事实上,国际私法中的法律冲突产生的基本原因之一,就是各个主权国家的独立和平等。如果没有这种独立和平等,以大欺小,以强凌弱,国家与国家之间存在着宗主和附庸的关系,那么,也就不会有独立和平等的法制,对涉外民商事关系的调整和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也就不存在法律选择问题。在这方面,我们不难想到帝国主义在旧中国所享有的领事裁判权。它是帝国主义国家通过不平等条约所获得的非法特权。依据领事裁判权,在中国领土上的帝国主义国家的侨民,不受中国法律的约束,他们的活动和争议也不受中国当局的管辖,而由其本国领事依其本国法对其行使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当然不会存在法律冲突,也不会产生法律选择问题。这是中国处于半殖民地状态下所蒙受的奇耻大辱!它从反面说明,法律冲突是主权国家间平等的产物,为解决法律冲突而确定所要适用的法律,虽然可能导致适用外国法,但仍然是国家主权的体现,是以国家拥有主权为前提的。

既然主权是独立平等的,那么一国在行使本国主权的同时,亦须尊重他国主权,此乃当然之理。这就意味着,内国在行使其属地主权,对其领土内的人、物和所发生的事件进行管辖的时候,也要考虑到有关外国的权利,尤其是它们的属人权。国际私法中的法律冲突,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内国的属地法和外国的属人法之间的冲突。为了解决这种法律冲突,适用内国法,或者适用外国法,都是可能的和有道理的,都是可以从主权独立和平等的原理中找到根据的,其结果取决于内国冲突规范的指引和经内国国家授权的当事人的选择。显而易见,在内国主权权力之下,即使适用了外国法,也不会给内国国家造成危害。

同时,国家主权原则又是与平等互利原则相互联系、相辅相成的。它们都是国际民商事交往所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国家没有主权,便不会实现平等互利;没有平等互利,国家主权便无从体现。在当今的国际社会中,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应该凌驾于他国之上,也不能孤立于国际大家庭之外。它们既要维护本国主权,又要尊重他国主权,以实现平等互利的交往,进而谋求其自身的繁荣、富强和发展。为了实现其加强对外交往与合作的愿望,各国总是尽其所能地创造良好的环境,为与其他国家间的人员往来、物资交流和资本流动提供便利。制定冲突规范,或依法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法律的权利,从而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外国法的适用,正是这种努力的切实举措之一。通过这个步骤,给对外交往提供一种宽松和谐的氛围和公允健全的法制,将更能保障国家间的经济、技术和文化等交往的顺利进行,从而发展内国的民族经济,增强内国自力更生的能力,壮大内国的经济乃至政治实力,并且,正常的国际关系从来就应该是建立在乎等互惠的基础上的,一个国家如果要求其他国家在相同条件下适用内国法,也就应该对等地适用他国法;如果要求其他国家尊重内国的主权,也就应该对等地尊重他国的主权。因此,在一定条件下适用外国法,实际上是维护内国国家主权所需要的。

(三)在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和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问题上,维护还是损害国家主权,不能简单地根据是适用内国法还是适用外国法来判断,而应该视其调整的结果和审理的终局是否有利于内国国家和当事人来判断。就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而言,适用外国法并非一定对内国国家和当事人不利,有时可能更有利于维护内国国家和当事人的权益。我们可以用一个假想的案例来说明这种情况:一个20岁的英国人在奥地利的一家店铺里购买了货物,依英国法18岁为成年,依奥地利法21岁为成年,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因这一购买行为的有效性问题发生争执,在奥地利法院诉讼,奥地利法院将不会考虑内国法律规定的成年年龄,而将适用英国法,以便保障发生在奥地利的交易的稳定与安全。如果在该英国人的行为能力问题上奥地利法院非得坚持适用内国法,那么事实上将会使奥地利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其维护国家主权的意愿也就成为“海市蜃楼”了。

法律的灵魂是公正。一个国家能否合理地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公允地审判涉外民商事案件,直接关系着它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影响着它在国际社会中的形象。制定冲突规范,或依法赋予当事人以自由选择法律的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说,正是为了寻求对于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合理调整和对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公允审理,以避免一律适用法院地法而可能产生的弊端。譬如,根据“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这一冲突规范,任何国家的法院审理有关不动产的涉外案件时,其实体权利和义务的确定总是要以“不动产所在地法”为准绳,而“不动产所在地”是固定不变的,这样,无论任何国家法院受理这种案件都将依据同一法律做出判决,从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也是确定的,不会因受案法院的不同而有所变化。如果“不动产所在地”是外国,那么内国法院自然应适用外国法,这不仅是内国冲突规范的要求,而且对于涉外民商事争议的合理解决也是有益的,所做出的判决,也容易为各方当事人所接受并得到有关国家的承认和执行的。

对于法律适用问题,我们不应该“坐井观天”,理解得过于狭隘、简单,而应该站在维护内国国家主权和利益的立场上,通观国际社会和国际交往的整个面貌和各个环节,在更加深刻的程度上和更加广阔的范围内加以考量,作出抉择。

(四)国家主权原则在不同场合有着不同的表现,对此不应作偏狭的理解。在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和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时候,国家主权原则主要应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其一,内国法院对与本国有关的涉外民商事案件拥有管辖权,尤其是对某些种类的案件拥有专属管辖权。其二,自主决定法律选择问题。这一方面体现在根据本国的对外政策和政治利益,制定和适用冲突规范,不受他国的干涉和控制,另一方面体现在国家以主权者的身份,赋予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以选择法律的权利。这种决定法律选择的自主权,无论结果是导致适用内国法,还是导致适用外国法,都是从内国的国家主权出发的,都是内国国家主权的一种实现。其三,不允许当事人规避应予适用的内国法。各国大都通过立法或判例,禁止当事人规避内国法。例如,法国判例认为,法律规避损害本来应该适用的准据法的权威,在国际私法上,如果找不到可以作出相反解释的理由,则法律规避应属无效。不允许当事人规避内国法,不承认由于规避内国法而产生、变更或解除的法律关系的效力,当属国家主权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其四,对于违背内国公共秩序的外国法拒绝适用,对于内国法中有强制性规定的事项,则自始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收稿日期:2004-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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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法确定方法的理论分析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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