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给道德留下了一些空间_法律论文

法律给道德留下了一些空间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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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我亲吻权 引发这起案件的是一起交通事故。2000年6月1日晚10时许,被告吴某驾驶一辆奥拓车,在广汉西康路将陶女士撞伤。造成上唇裂伤,门牙折断。感情丰富的陶女士想到再也不能像往常那样亲吻爱人和女儿了,一纸诉状递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吴某赔偿某损失3.9万元。

男性生育权谁来关爱 孩子8岁了才知道是妻子红杏出墙与别人生的,这起北京市首起生育权纠纷案近日终于尘埃落定:西城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侵犯原告基本身份权,判决孩子的母亲赔偿前夫抚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6万元。

侵犯贞操权判赔8万元 1998年8月15日下午4时,深圳一家跨国公司的姚小姐在英语俱乐部参加口语训练时,认识了30多岁的男子刘某。当天下午5时许,刘某将姚小姐带到自己在当地某花园的套房里。刘某要和姚小姐发生性关系。姚不从,刘某将她强行进行了多次奸淫。刑事案审结后,沉浸在痛苦中不能自拔的姚小姐,想到了向刘某索赔。2001年1月11日,罗湖区法院对于贞操权索赔案作出了判决。判决首次肯定了公民贞操权的存在和合法,以此判决被告承担损失费8万元。

哥哥侵犯了我的“悼念权” 父亲去世3年半了,自己竟然一点也不知道,不但没见上父亲最后一面,甚至不知道父亲的死因。事隔4年之后,越想越气愤的弟弟将多年不往来的哥哥告上法庭,向后者追讨对父亲的“悼念权”。2001年12月16日,这起国内首例因悼念权引发的赔偿案在北京市宣武区法院进行了公开宣判,法院虽然首次以判决形式认可了悼念权的存在和合理性,但同时表示法律对该权利未规定相对义务人,因此判决驳回了原告史广清的诉讼请求。

如何看待这些徘徊在情、法之间的纠纷和权利?法律有没有权利规范这些在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强行规范会不会导致公民民事权利的泛滥使用?对此,法律界也是众说纷纭,争论不休。

民事习惯应成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由于法律对任何民事行为的规制都是有限的,无法穷尽一切生活现象,因此,在处理此类纠纷的时候,应该有法律依据法律,无法律的依据习惯和法理。对于这一点,一般国家的立法都是明确的,例如,《瑞士民法典》第一条就有规定。我国台湾民法第一条规定得最为明确:“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法国民法典》第四条规定得更为鲜明:“法官借口法律无规定、规定不明确或不完备而拒绝审判者,得以拒绝审判罪追诉之。”因此,凡是涉及民法者,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应遵守民事习惯或法理来解决。而我国目前调整有关亲属关系的法律只有一部《婚姻法》,在这部法律中许多问题都未作规定。因此,在民事立法对亲属之间、尊亲属祭祀、悼念等没有规定的问题上,只能依照民事法律适用的原则,适用民事习惯判决。而在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中,却存在这样一种倾向,过于强调“依法办案”,对那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民事纠纷,采取的往往是推出门了事的做法,而不敢依据民事习惯或者法理受理、审结案件。这其实也是不严格执法的表现。

法定权利不能无限扩张,法律应该给道德留点空间

不可否认,随着我国法律建设的深入和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公民的权利意识日益高涨。这种权利意识的增强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但是,没有依据地进行过多的诉讼,会使我国原来就很有限的诉讼资源更加紧张,也会不适当地扩张法官的权利。再说,法律毕竟不是万能药。调整社会规范,应该德、法并用,别让法律全扛着。对于某些不宜通过法律手段调整的社会道德和习惯的关系,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如果强行介入,并不一定有利于权利的保护。

最近,有关“悼念权”、“亲吻权”等民事案件的出现就反映出了一些值得深思的问题。就最一般的意义说,所谓权利就是被认为正当的行为,也就是说,权利这一概念反映了人们对行为“正当性”的评价,这种正当性的评价依据既可以是道德、风俗习惯,也可以是法律。因而权利也被分为道德权利、习惯权利和法律权利。上述有关“悼念权”和“贞操权”虽然就属于道德和习惯范畴的。以悼念权为例,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知情、与死者诀别、后事处理方式以及对死者安葬形式、骨灰的处理的选择权等等),从情理上讲,确实是合理的。这一权利的行使无疑依据的是道德的习惯。但问题的关键是,这一权利是否为法律权利?因为只有法定权利才可能受到法律强制力的保护。而此类与道德评价、风俗习惯相关的精神人格权利的范围极大,法律不能也不应该强行地推行所有的道德权利和习惯权利。如果所有的道德都是法律权利,不仅会造成法定权利的泛滥,还会不适当地扩大法律调整的范围。就“悼念权”而言,它很难构成必须有法律调整、而且能够强制性判决支持的“人格权利”。司法机关也不宜轻易认定该权利为法定权利。法院如果不对权利做必要的限制,就可能不合理地将法律的触角伸向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使一些本不需要法律解决的道德问题变成法律问题。如此,不利于抑制司法权利的扩张和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也无法为道德、习惯对社会的调整留下应有和必要的空间。

应该给法官在法律规定的大原则内一些自由裁量权

法律虽然不是万能药,但它的滞后性却是显而易见的。所以,为了促进法律的快速发展,尽快完善法律,与国际接轨应该是法律工作者迫在眉睫的紧要任务。因此,应当允许法官在法律规定的原则性条款的范围内,根据各案的具体情况创立一些判例法,以弥补法律的空白。从另一方面讲,这也是法律提供给当事人解决纠纷的一个司法渠道。以“悼念权”案为例,抛开案子本身来谈悼念权,悼念权中的知情权应有哪些人来行使,行使的合理期限、通知的具体方式和范围,有无免责条款?对于这些问题,法律显然未做规定。所以应该允许法官根据各案的具体情况作出具体分析,从而创立一些经典的判例法。至于宣武法院的这份判决,虽然判决原告败诉了,但纵观全案,却并非机械依法办案。这里既考虑了情(未拘泥于法律,首次大胆以判决方式确认了悼念权的存在),又未违反法律规定(严格按照侵权行为和法定义务的规定去把握),同时还参考了道德的因素(如:原告被告对其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况下,以丧失悼念权为由,起诉要求被告独自承担未尽通知义务的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有必要指出,原告悼念权的丧失,与其长期不关心且不与父亲联系亦有关系),不能仅以维权者的胜负来评判判决书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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