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最佳方略,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方略论文,试论论文,民事论文,方式论文,经济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我国在八十年代后半期,各级人民法院就民事(经济,下同)审判方式的改革作了多方面的尝试,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毕竟是在党的十四大以前进行的,不足之处在所难免。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建立,把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问题推到了法制建设的前沿。在新的历史时期,民事审判工作面临的许多问题都不是单靠审判方式的改革所能解决的,需要其它方面改革相配合才能有效地进行。那么,为使改革取得最佳效果,应采取哪些方略呢?本文准备就此作些探讨。
一、法理学应为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提供理论依据
从法理学的角度出发,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应当实现公平和效率的同步增长。
(一)何谓公平?
伦理学认为,“说明事物的这样一种状况,这种状况被认为是应当的,是合乎对人的本质及其权利的固定的理解的。”①政治经济学认为,公平就是“反对贱买贵卖,主张买卖双方都不应吃亏,支付价格必须是‘公平’的,其基础就是相等的劳动量”②。比如,“把一件物品卖得高于它的价值,就其本身来说是不公平、不合法的。但如果该物品对买方有利益而对卖方有损失,那么把物品卖得贵些,也就不是不公平、不合法、而是公平,合法了”③。近现代法学则视公平有公正和平等两个方面。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洛克、卢梭等人将公正和平等归入天赋人权,主张人从出生就具有平等权利,包括自由生存权、财产权、追求幸福和反抗压迫的权利。资本主义制度的建立为资本主义经济的巨大发展扫清了道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使社会生活中的机会均等成为可能。英国的亚当·斯密说得好:“每一个人,在他不违反正义的法律,都应听其完全自由,让他采用自己的方法,追求自己的利益。以其劳动及资本和任何其他人或其他阶级相竞争。”④机会均等使生产力飞速发展,但在资本主义制度下,由于占有的不平等,必然出现社会财富分配的不公平,从而导致结果的不平等。由此而论,公平,除了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机会均等的含义之外,还有分配公平和结果公平等含义。至于在司法领域中,有的学者认为,公平具有两种形态,静态公平体现在法院运行机制与法律规范的内容中,而动态公平则体现在司法权对社会发生影响的整个过程中,法院的公平是静态公平与动态公平两者的完善结合。⑤因此,无论在立法、执法还是司法中,公平历来是法律奉行的价值观。
当前,我国已转向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为中心,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经济,其核心内容是经济利益。因此,研究民事司法公平,应当立足于现实的经济关系,正如恩格斯所说:“每一个时代的社会经济结构形成现实基础,每一个历史时期由法律设施和政治设施以及宗教的、哲学的和其他的观点所构成的全部上层建筑,归根到底都是应由这个基础来说明。”⑥那么,基于这个基础,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条件下,我国民事司法公平应包括:
其一,民事审判的公平与否,关键是经济利益是否平衡。例如,市场主体在竞争中经过努力取得应取得的经济利益就是公平的,否则就不是公平的。“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就是公平的,“君子爱财,欺诈作假”就是不公平的。就民事法律责任而言,不论是侵权责任、违约责任,还是赔偿责任,基本上是一种财产责任。那么,民事判决公正与否,当然是看被侵权、被损害一方的经济损失是否得到补偿。
其二,民事审判是否公平,是以法律规定的公平为依据,不是当事人或者法官的主观任意,更不是某种纯粹观念的体现。马克思说过:“公正是判决的形式,但不是它的内容,内容早被法律所规定。”⑦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8条明文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可见,公平原则是民事审判最主要的法律规定,无论是侵权纠纷、婚姻纠纷、合同纠纷,还是继承纠纷、房产纠纷,都应适用公平原则。
其三,民事审判是否公平,还在于审判程度是否公平。应该说,审判程序是实现审判公平的一个重要条件。程序不公正,就谈不上结果之公平。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发展过程中,各种主体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纷争,必将越来越多地纳入诉讼程序,人民法院面临着如何把握市场经济并与之合拍的挑战。诉讼程序的不尽公平,主要表现为诉讼结构的不尽合理。在民事诉讼中目前仍在采用的职权主义的诉讼结构模式,突出国家、法院的干预职能,乃是妨碍公平实现的一个因素,必须加以调整和改革,才能使民事审判工作的改革朝着公正和效率的目标迈进。
(二)何谓效率?
效率一般是指生产劳动中单位时间内完成的工作量,或者指生产中投入与产出、成本与利益之间的关系。通常人们也用速度、效益来表达效率的概念。过去,我们实行的是一种计划经济模式,在这种僵化的经济体制下,导致国民经济的低效率或无效率。因此,我国传统的法理学对司法权的运作并不作效率上的要求,也就是说,效率与司法权没有什么关系。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四大制定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战略决策,效率优先成为全党全民的共识。离开效率优先,哪有市场经济的自身功能?
效率,本是经济学的专门术语,但是经济学与法学在日益靠拢和渗透。正如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科斯所言:“在市场上交易的东西不是经济学家常常设想的物质实体,而是一些行动的权利和法律制度确立的个人拥有的权利。”⑧如果说,经济学与法学就是这样紧密联系不可分离,那么,现代法理学的社会取向当然就是效率。离开效率和公平,法理学就失去其生命力,就与历史现实和时代精神不合拍,就谈不上是科学理论。
注重效率,是新时期民事审判工作的一大原则,目的是多办案、快办案、办好案。长期以来,由于审判人员思想观念陈旧,审判方式又相对落后,在审案过程中,审判人员事事包揽,既拖延了时间,又浪费人力、物力和财力。有些案子久拖不决。哪有速度和效益可言。现阶段,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主要功能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平竞争;同时,通过打击和惩罚犯罪,维护政治和社会安定,深化改革开放,增加综合国力。因此,提高民事审判工作的效率,也就是增强社会主义法制功能的重要方面。
二、改革民事审判方式应以调整诉讼结构为先导
改革民事审判方式应以调整诉讼结构为先导,为什么?因为结构是否合理,直接关系到庭审方式的性质和结果。只有优化诉讼结构,才能保证庭审质量。诉讼结构,是指诉讼主体之间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当今,世界各国主要存在着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诉讼结构模式,我们可以从下列两个表式中加以比较:
我国民事审判方式长期以来基本上采用职权主义结构模式。尽管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许多条款进行了修改,但毕竟是党的十四大召开以前颁布的,因此,现行《民事诉讼法》仍然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结构模式的色彩。这种诉讼结构模式尽管有发挥法官主动性和积极性的优点,但弊病也是明显的。主要是:第一,由于法官提前介入,调查取证,容易产生先入为主,从而导致先定后审的弊端;第二,由于忽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不相信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形成“当事人动嘴,承办人跑腿”的局面;第三,由于当事人之间的庭审中不直接对抗,辩论无法展开,法官难于兼听则明,势必影响客观、公正地判决;第四,由于法院包揽调查取证,影响办案效率。有些案件当事人不举证或举证不充分甚至举不出证,法院也收集、调查不到证据,久拖不决,造成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极大浪费,既无速率,又无效益,这与市场经济要求效率优先的原则是背道而驰的。
我国之所以长期采用职权主义诉讼结构模式,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社会政治因素、经济体制因素和文化传统因素。其一,就社会政治因素而论,我国是一个封建统治长达两千多年的国家,几千年来的“中央集权”、高度统一的历史现状以及“以官为贵”的传统意识和等级特权思想,铸就了司法者主宰诉讼活动的积习;其二,就经济体制因素而论,我国长期受原苏联模式的影响,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强调国家干预,这就使司法制度不可避免地带上职权主义模式的浓厚色彩;其三,就文化传统因素而论,我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长期奉行的是以儒家哲学为主导的思想体系。这种思想主要强调传统的伦常关系,崇尚社会本位,这也是造成国家,法院广泛介入民事诉讼的思想根源之一。
在分析了职权主义诉讼结构模式产生的历史渊源之后,就有必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从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运行的大局出发,对我国民事诉讼结构进行调整,以推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全方位进行。如何调整,这要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审判实践出发,实事求是地说,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两种诉讼结构是各有利弊,问题是谁的利大于弊?简单地不加分析地把职权主义诉讼结构说得一无是处,绝对地摒弃,既非科学的态度,又不符合我国的国情。理想的方案是,建立以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相结合,而又以当事人主义为主的诉讼结构模式。为什么要相结合?是为吸取两者的优点;为什么要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因为当事人主义比职权主义诉讼结构更民主、更科学、更公正、更具优越性。总之,以当事人主义为主的诉讼结构模式,能充分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当事人主体的作用,确保当事人双方的平等诉讼地位、诉讼权利和义务,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公平诉讼的场所,以当事人双方的积极、主动的诉讼活动推进整个诉讼过程。
优化诉讼结构之后,还必须解决程序结构问题。对程序结构有重大影响的是举证责任的改革。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将“审判人员必须认真阅读诉讼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原《民事诉讼法(试行)》第87条第一款)修改为“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6条)。这次修改无疑是一大进步,但仍然存在着审判主体过早介入,不利于调动当事人双方举证和诉讼的积极性的弊端。
我国民事审判的程序结构基本上是一种“调解型”的程序结构模式。在这种模式中,调解成为处理纠纷的最主要方式。也就是说,通过取得当事人双方和解而结束案件是诉讼的首要目标。为此,法官在说服教育当事人,促使和解的过程中,就必须调查取证,以确定孰是孰非,提出当事人双方均能接受的方案。这使法官自然而然地处于轴心的位置,只是在反复耐心调解无效时,判决才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和不得已的手段。
这种“调解型”的程序结构模式无疑有其优点,主要是方便群众,易于被一般群众和当事人所理解和接受,纠纷处理灵活机动,当事人易于满意。但是,这种模式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条件下,也显示出其弊端,主要是使不少案件“久调不决”,使审判工作低效率甚至无效率。可以说,是职权主义诉讼结构模式的自然延伸。因此,在运用“调解型”程序结构模式的同时,必须注重“判决型”的程序结构模式。这种程序结构模式,判决被设想为解决纠纷的主要形式,和解是属于当事人的权利,法官无需积极地进行调解,法官无必要提前介入。庭审时,当事人围绕争点,各自举证,进行辩论;法官则处于被动地注视和倾听的位置。当法官认为事实已经清楚或者已无法再进一步查明真相时,则可作出判决。显然,“判决型”程序结构模式是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模式的自然延伸。
为什么不能拘泥于“调解型”程序结构模式,而必须同时注重“判决型”程序结构模式昵?根本原因是国家经济条件和社会环境发生了变化。改革开放以前的中国,国家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生产力发展水平低下。在这种经济现状和社会环境中,民事纠纷比较少,民事审判主要在婚姻家庭、少量的借贷、人身伤害等几个领域,当事人往往是在小范围的地域内,日常生活中必须保持一定的联系,用调解的方法比较容易成功。同时,由于案件比较少,法院对调查取证的投入相对充足。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发生了巨变。特别是党的十四大的召开和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发表以来,形势发生了更大变化。一是跨地区跨国度的商品交换和国际贸易越来越频繁,规模也越来越大,各种矛盾,冲突和纠纷日益增多,涉外民事和涉外经济关系也日益复杂化。因此,在复杂的经济活动中,被卷入的人,彼此间既不是熟人,也不一定存在或必须保持长期的关系。纠纷的当事人已不限于同一地域、同一阶层、同一体系的人,可以来自不同地域、不同国家、不同阶层、不同社会体系,包括从国有大企业到“三资企业”、私营业主、个体经营者、农村承包人;从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到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二是人们思想领域观念的变化。人们的价值观、人生观、道德观受到冲击,拜金主义、唯钱唯物的人生观滋生和世界观的扭曲,使审判人员虽耐心说服,也难于达成和解。基于上述原因,仍然坚持用“调解型”处理纠纷是不当的,势必产生“久调不决”,其结果是大大降低了民事审判工作的速度和效益。
三、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改革民事庭审方式
民事审判工作改革的核心是民事庭审方式的改革。如何改革,总的思路,应该是立足现状,从我国国情出发,积极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发展的民事庭审方式。为此,必须从下列几个方面着手。
(一)强调并落实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否则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某省一基层法院,审理杨某诉翟某解除非法同居一案。庭审中,男方当庭提出女方临走时带走五千元,但又提不出任何证据,女方矢口否认。通过辩论,男方的栽赃被揭穿。案件判决后,当事人心服口服,听众拍手叫好。故应以当事人举证为重,充分发挥当事人的举证作用,使纠纷在庄严的法庭上得到公正、合法的解决。
还应该指出的是,举证责任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早在罗马法中已经产生。罗马法关于举证责任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谁要获得审判保护,谁就要加以证明。现代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从罗马法发展而来的。举证责任作为民事诉讼中的特殊的法律责任,其含义是非常深刻的。举证责任既表现为十分具体的诉讼活动,又与一定的法律后果相联系。因此,有的学者把举证责任分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个方面,就是这个道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仅仅规定了举证责任的承担,而没有规定举证不能应负的具体的法律后果。这是基于我国国民的文化知识、法律素养及社会文明程度的实际状况,只好从正面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都要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但这并不影响审判实践中举不出证据的当事人要负不利法律后果的责任。
总之,在民事案件大幅度增多的情况下,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既有理论又有实践上的重大意义,应该成为民事案件庭审方式改革的突破口。
(二)推行“一步到庭”的审判方式
案件受理后,先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要求当事人在庭审时举证、质证、辩论。庭审中,让当事人双方有理讲在法庭,有证举在当面,事实查在法庭。同时,凡是能够公开审理的案件,都要公开审理,强化公开审理程序,使民事审判的全过程置于广大群众和社会监督之下,保证法院判决合法、公正、民主、提高办案质量、办案效率和社会效益。
长期以来,审判人员在开庭前紧张而繁忙的调查取证活动,应该废弃,代之以必要的庭审前准备后直接开庭处理。同时,要改变对案件进行庭前调解的作法,代之以庭审辩论终结后主持调解或当庭判决。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3款和第66条的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庭审出示、质证才有效。因而庭审前的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庭审前调解不符合现行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再从司法实践看,没有经过庭审程序,凭审判人员主观臆断地进行调解,往往当事人不服气,要么“以压促调”,要么“和稀泥”,要么“久调不决”。
总之,“一步到庭”,既可避免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的浪费,又可减少法官因提前介入而产生先入为主,影响公正判决的情况发生,充分发挥庭审功能,何乐而不为呢?
(三)改变庭审中的“纠问式”为“辩论式”
庭审中,审判人员主要是所取当事人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把精力集中在判断、审查、核实和运用证据上,使庭审建立在可靠的证据基础之上,以保证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要改变由法官包揽庭审的习惯作法。习惯性庭审的作法,一是由法官在开庭前调查取证齐全;二是开庭后法官有针对性地询问当事人,调问证人;三是法官出示庭前调查核实的证据。可以说,整个庭审流于形式,大大削弱了法官公正审案的形象。
法官包揽庭审的作法,其最大弊端在于,法官本应是裁决人的地位,变成与当事人平等对立的参与人地位,常常引起当事人不满,造成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没有解决,又形成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矛盾。因此,要端正法官在庭审中的位置──裁决人的位置。法官在庭审中应当处于主持庭审和最后裁决的地位,引导双方当事人围绕争执问题,出示各自证据,并相互质证,展开辩论,直接对抗。法官则居中立,取超然姿态,倾听、观察、判断、鉴别证据真伪,认定证据,查明事实和责任,然后依法作出判决。
(四)借鉴经济学的经济效益的概念和原则,努力提高我国民事诉讼效益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一个重要部分,是由社会经济基础决定的,并反映着社会经济生活的要求。当代经济发展的一大主题是如何利用有限的资源,以取得最佳的经济效益。民事诉讼法作为整体经济生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不能不反映这一要求。那么,民事诉讼中的效益原则,就是指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在进行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用尽量少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的耗费,实现民事诉讼的任务。虽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效益原则,但其中的第9条、11条、13条和14条等均体现和反映着效益原则的基本精神。因此,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在进行民事诉讼过程中,要真正树立效益观念,并将这一立法精神贯彻到每一个具体诉讼行为中去,以最少的投入,获得最大的诉讼效益和社会效益。
注释:
①《伦理学辞典》甘肃人民出版社
1983年版第379页
②《政治经济学辞典》人民出版社
1980年版第407页
③《政治经济学辞典》人民出版社
1980年版第409页
④亚当·斯密《国富论》(下)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252-253页
⑤参见《公平与效率》,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二期第101页
⑥《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66页
⑦《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8页
⑧科斯《生产的制度结构》,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3年2期
标签:法律论文; 法官论文; 举证责任论文; 经济论文; 诉讼参与人论文; 法院调解论文; 司法调解论文; 经济学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