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数额犯罪中“量”概念的发展_犯罪既遂论文

论数额犯罪中“量”概念的发展_犯罪既遂论文

数额犯中“数额”概念的展开,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数额论文,概念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8003(2006)03-0057-07

数额犯是我国刑法中一种比较特殊的犯罪类型,随着对数额犯中“数额”概念研究的逐步深入,笔者以为它极有可能对我国的犯罪构成乃至整个犯罪论体系都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本文中“数额”概念的展开也旨在探求数额犯中所共同存在的某些基本原理。

一、前言

所谓数额犯,依照刑法学界通行的理解就是指在我国刑法中以一定的数额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一种犯罪形态。① [1] 为行文方便的需要,本文探讨的数额犯只限于数额基本犯而不涉及数额加重犯。实际上数额犯是对我国刑法分则中所有规定“数额较大”等罪状的具体罪名的一种理论归纳与总结,坚持的是犯罪构成的标准,那么数额犯中的“数额”自然就应涵括了此类犯罪中与定罪量刑相关的所有数额与数量因素。②

(一)“数额”存在的逻辑层次

数额作为刑法分则诸多具体个罪的“罪量因素”,③ 它本身具有多重性质:

1.作为具体存在样态的“数额”。比如具体数额与概括性数额的划分,纯正数额与不纯正数额的分类,犯罪指向数额、犯罪所及数额、犯罪所得数额与犯罪损失数额的划分以及犯罪构成的结果数额与犯罪构成的行为数额的分类等,体现了刑事立法的不同形式与技术。

2.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数额”。具体到数额犯中,“数额”的存在对于具体数额犯的成立具有决定性的影响,由此“数额”是数额犯犯罪构成要件的有机组成部分即数额要件,是犯罪构成规格中的一种限量要求。

3.作为犯罪概念定量因素的“数额”。我国犯罪概念采用的是“定性+定量”的立法模式,立法者在界定犯罪的概念时既对行为性质进行考察又对行为中所包含的“数量”因素进行评价,是否达到一定的数量要求对决定某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具有重要意义,从而有别于西方国家立法定性司法定量模式。[2] 在犯罪构成要件之中,体现罪量因素的要求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个重要特色。数额犯中“数额”的存在是我国犯罪概念坚持“立法定性定量”立法模式的重要体现。

(二)数额要件存在的实质与意义

关于数额要件存在的实质与意义,从法律价值取向上看,西方刑法犯罪概念中“立法定性司法定量”模式注重的是法律的公正价值,司法被认为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在我国犯罪概念中纳入数额等法定定量因素的要求,强调的是法的秩序与效率价值。[3] 将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纳入到不同法律领域加以调整。从宏观的刑事政策上来看,犯罪概念以及犯罪构成中所存在的数额定量因素实际上体现了国家刑罚权发动的可能性与可行性,国家刑法究竟在多大范围与程度上来保护法益。可以说犯罪概念、犯罪构成、犯罪构成要件的存在都是依法益保护作为理论根基的,对它们的理解与阐释我们同样应当立足于法益保护的基本原理。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德日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在其产生之初主要是建立在立法定性的基础之上而并不涉及立法定量问题,由此他们的犯罪论体系也是以此作为理论逻辑起点加以构建起来的,那么对于主观罪过的认定或界定,对犯罪的完成与未完成形态的定位思考也是基于此的。如果将犯罪构成建立在存有法定数额等这样一些定量因素要求的犯罪概念之上,那么我们应该怎样来认识我们的犯罪构成的内在结构乃至整个犯罪论体系,将是我们不得不加以认真思考的问题。④

数额犯中的数额要件作为一种立法现象,它应当在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得到合理的解释与说明。在笔者看来,数额犯中数额要件的体系性地位至少应在以下的两个重要问题中得到说明与阐释。

二、“数额要件”在数额犯主观罪过界定中的“截断”功能

我国刑法分则具体罪名中存在诸多表明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罪量因素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形,从而产生了在一个具体犯罪中对行为与结果存在不同主观心理态度的情况,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犯罪主观罪过难以具体认定。“丢失枪支不报罪”就是其中典型的一例。围绕“丢失枪支不报罪”主观罪过形式的问题产生了以下几种学说:

第一,“客观的超过要素”学说。[4] 张明楷教授根据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的“客观处罚条件”理论以及“主观的超过要素”概念的启示,提出“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认为在犯罪构成之中并不意味着必须在主观与客观之间存在完全的对应。

第二,“复合罪过理论”,[5] 由储槐植教授所倡导。此种学说依据“模糊理论”,结合英美法系以及大陆法系有关犯罪主观罪过形式的立法与理论实践,试图突破我国刑法理论通行的“同一法条规定的同一罪名只能有一种罪过形式,或是故意,或是过失,不能兼有”的戒律,以解决我国刑法分则中具有“造成严重后果”、“严重危害”等定罪情节犯罪的主观罪过问题。

第三,“严格责任理论”,[6] 此种学说由李文燕教授等所倡导。这种学说构建基础方面与“复合罪过形式理论”存在相同之处,即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根据与心理学的模糊理论。认为罪过的具体形式是故意、过失必择其一还是不强求罪过形式单一化,这完全有赖于犯罪构成方式的选定。

第四,陈兴良教授作倡导的“罪体——罪责——罪量”三位一体学说。[7] 认为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罪量因素的性质是犯罪成立的要件,应当属于犯罪构成的要件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不是处罚条件,而这些罪量因素既有客观要素又有主观要素,它应当成为犯罪构成之中的一个独立的罪量要件。

从以上四种学说的具体论述来看,我们可以发现它们实际上遵循了两种不同的理论进路。“客观的超过要素”学说与“罪体——罪责——罪量”三位一体学说,虽然在具体认识上存在某些不同,但是他们都主张法定罪量要素对犯罪故意的界定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当然他们的罪量因素的具体指代范围是存在不同的,张明楷教授做出了严格限定,而陈兴良教授则是指代所有的罪量因素),不是行为人主观罪过认识的内容。而“复合罪过形式理论”与“严格责任理论”则是主张这些法定罪量因素是犯罪主观罪过的认识内容与要素,只是在对它们的认识中存在相当大的模糊性,在实践中尚难做出明确的界分,从而或主张“严格责任理论”,或主张“复合罪过形式”。这样一来,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论进路就分道扬镳了。那么这些法定的罪量因素是否是行为人应当认识的内容?它对于主观罪过的认定有无实质性的影响?笔者以为答案是否定的。

当然在展开论述之前,有一个前提性的问题我们需要加以解决,即“客观的超过要素”与罪量因素的关系问题。“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是否可以用来阐释不存在上述复杂主观心态的犯罪,比如数额犯呢?笔者以为“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同样可以应用于非复杂主观心态的犯罪,它的存在具有普遍性。“客观的超过要素”只不过是罪量因素在复杂主观心态犯罪的主观罪过界定过程中的一个具体表现而已,只是由于存在复杂主观心态的犯罪的主观罪过界定的特殊性才引起了人们的特别关注。所以“客观的超过要素”的客观存在既不是大陆法系德日刑法理论中“客观的处罚条件”启示的结果,也不是对“主观的超过要素”概念的借鉴。它存在的根本性基础在于我国刑法犯罪概念以及犯罪构成设计中所存在的罪量因素。

法律规范作为人们的行为规范在法治社会中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它更多涉及到的是善与恶、对与错的行为评价问题。从心理学上看,人们对一个社会中行为的考量首先涉及到的是行为的性质问题,而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往往不是行为人本身只需要加以认识就能够解决的问题,它涉及到价值评判,是立法者需要加以具体价值评价的问题。如果某一行为达不到一定的程度便不作为犯罪,不予处罚,实际上会导致国民对规则本身的漠视,因此需要使国民明确行为的被禁止性,至于某些轻微行为不被处罚则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8] 应该说这也是行为规范本身的性质所在。

自从德国著名的刑法学家宾丁发现了刑罚法规背后的刑法规范,从而使刑罚法规与刑法规范相区分以来,人们逐渐深化了对刑法规范的认识,进而从它们不同的作用形式将它们区分为行为规范与评价规范,行为规范主要是针对行为人的,传达的是行为规范的一种命令或禁止,而刑法评价规范则主要是针对司法者的,表明的是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价值评价。体现在犯罪论之中便是犯罪构成原理的具体运用,“构成要件”起初只具有“质”的规定性,而没有“量”的内在要求。即使在当今的德日构成要件理论之中仍然体现了这一基本原则。在有关犯罪故意的界定中一般认为故意是指对犯罪事实的表象与容认。[9] 故意由符合特定构成要件的客观的事实和实现其内容的意思所构成。[10] 即使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也基本上遵循了这一基本原则。虽然我国刑法犯罪概念的界定中已经纳入了价值评价的因素,但实际上它仍然不涉及到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具体认识要求。通说仍然认为犯罪故意概念中认识的内容只能是犯罪构成要件规定的事实——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相联系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与犯罪构成要件无关的实施情况,不论行为人是否认识,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11] 由此将体现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的罪量因素作为主观罪过的内容不符合行为规范的性质,也不符合中外刑法有关主观罪过的界定要求。所以“客观的超过要素”学说与“罪体——罪责——罪量”三位一体学说对于数额的犯罪构成地位更具有理论说服力与借鉴意义。而且数额与其他罪量因素(比如情节的具体要求与危害后果的定量要求等)在实质上是一样的,它们都是犯罪概念中定量因素在刑法分则中的具体体现。上述学说虽然不是针对数额要求加以论述的,但在笔者看来,它们的基本原理应当同样可以用来阐释数额的犯罪构成地位问题。

既然作为罪量因素重要组成部分的数额不应成为犯罪故意的认识的内容(数额犯主要存在于故意犯罪之中,所以本文主要论述的是数额犯中的故意犯罪),那么数额要件在犯罪构成中的体系性地位应当怎样具体安排呢?

如前所述,虽然张明楷教授提出了“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从其论述来看,这一“客观的超过要素”显然是不包括数额定量因素的。陈兴良教授提出的“罪体——罪责——罪量”三位一体学说则使数额这一罪量因素具有了与犯罪主观要件、客观要件相并列的独立的存在地位。笔者赞同陈兴良教授所给予罪量因素以独立的构成要件地位的观点以及其所具有的理论创造力,但这一理论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将是一个巨大挑战与冲击。在保持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框架内运用“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或许具有更强的理论阐释功能,将数额作为一种“客观的超过要素”对于数额要件的犯罪构成地位更具有理论上的说服力,因为它们都是罪量因素的具体体现。如上文所论证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数额”既然不是犯罪主观罪过所应当认识的内容,那么它就超出了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范围,从而也就“截断”了犯罪主观罪过界定中所设定的区域,使主观罪过的认识与意志只限于行为本身“质”的规定性,而不涉及“量”的领域。这种“截断”功能的发挥,使数额要件成为“客观的超过要素”。由此可见“客观的超过要素”超过的是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发挥的是行为人主观罪过界定层面上的“截断”功能。既然数额的定量要求实质上是对刑法保护法益的规格与程度要求,则有关它的具体的判定是由司法者必须完成的任务,也就是说立法所作的数额限定本来就是针对司法者的,对于行为人来说它是“客观的超过要素”,但对于司法者来说它却是必须加以认识与判定的内容。一个犯罪的构成实际上是由行为人与法官或者说司法者共同作用的结果,从而使我国的犯罪构成的内部结构具有了“双重”性质,这是西方刑法犯罪构成中所不具有的一个重要特点。

那么行为人对“数额”这种“客观的超过要素”应当具有认识的可能性吗?笔者也认为行为人应当对此具有认识的可能性,但与张明楷教授的具体看法与认识角度存在不同,⑤ 这种认识可能性的存在不是用来界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不是行为人主观罪过界定的根据,而是为行为的犯罪构成及其归责确定一个适当的标准与范围,在于限制法官或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限,是法官或司法者自由裁量的对象,而不是针对行为人的。司法者只能在行为人预见可能性的范围内进行自由裁量,判定行为人的危害行为的法益侵害是否达到法定数额要件的限制,从而将达到法定数额限制的危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如果我们要求法官或司法者的这种归责具有合理性,那么行为人的认识可能性就是必要的,并且要使这种合理性的归责应当坚持一个适当的标准,行为人的认识可能性同样是必要的,这个适当的标准就是社会一般人的认识水平,使行为人的认识可能性建立在社会一般人认识能力的标准之上。如果超出了这一限定范围进行自由裁量就是一种“客观归罪”。这样一来,数额犯中数额要件存在的“截断”功能实质上也就限定了刑法规范对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评价范围,同时也就明确了司法者对数额要件进行自由裁量的许可空间。总之,我们要求行为人对数额这种“客观的超过要素”具有认识可能性不是出于行为人主观罪过界定根据的考虑而是为将体现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数额限度归责于行为人确定一个适当与合理的标准,为法官的自由裁量确立一个合理的范围。

三、“数额要件”在数额犯既、未遂形态中的“截断功能”

要探讨数额犯中“数额要件”对其既、未遂形态的实质影响,我们首先应当明确以下几个前提性的问题。

(一)刑法分则规定的立法模式

刑法分则规定是以既遂为模式还是以犯罪成立模式加以构建的?我国刑法学界对此存在激烈争论。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是以单独实行的既遂犯为模式加以构建起来的,由此将犯罪构成分类为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12] 犯罪构成是判断犯罪是否成立的规格或标准,既是第一的,也是最终的,因此也是唯一的标准,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13] 因此,一个犯罪只能有一个犯罪构成,只有这样犯罪构成才能起到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作用。这样一来,将犯罪构成区分为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实际上违反了上述的基本逻辑,混淆了犯罪构成与犯罪停止形态之间的内在关系,因为按照传统刑法理论,行为未具备全部构成要件根本不构成犯罪。犯罪成立模式学说主要是针对传统刑法理论的这一矛盾才应运而生。[14] 的确,从传统刑法理论对犯罪既遂、未遂的界定以及犯罪构成与犯罪停止形态的关系来看,它存在与犯罪构成的基本原理相矛盾的地方。那么是否意味着,我们就可以得出我国刑法分则是以犯罪成立模式加以构建的呢?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在于:

1.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⑥ 笔者认为,传统刑法理论提出刑法分则以犯罪既遂模式加以构建的结论本身并没有什么错误,之所以在理论阐释中存在上述矛盾,原因在于它混淆了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之间的内在区别,从而造成了诸多理论阐释上的困难与矛盾,例如,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则是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没有完全具备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而刑法理论通说又认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全部要件是判定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唯一标准。这样就在理论上发生了冲突。其实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而存在的,是犯罪构成要件内部组成因素。犯罪构成要件则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上位概念,是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如此以来,犯罪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区别不在于其犯罪构成要件,而在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构不同。[15] 对两者做出界分实际上就基本上克服了传统刑法理论的这一缺陷。

2.犯罪既遂的存在范围。对于犯罪既遂存在范围的不同认识,实际上也影响到刑法分则既遂模式的理论阐释功能。传统刑法理论基于犯罪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相对应存在的观念,以及对过失犯罪与间接故意犯罪主客观特征的具体分析,一直认为犯罪既遂形态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16] 笔者认为传统刑法理论对犯罪既遂形态存在范围的认识是存在问题的,认为犯罪既遂应当存在于一切类型的犯罪之中。其实任何类型的犯罪的实施都是作为一个过程而存在的,在正常情况下,如果不出现某些意外的阻碍因素,那么所有类型的犯罪包括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都是可以存在终结性的完成形态的。只是由于在过失犯罪与间接故意犯罪中,或者其未完成形态已不具有可罚性,因此刑法将之非犯罪化,或者不存在未完成形态,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其犯罪既遂形态仍然是存在的,只是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与完成形态中只有完成形态即既遂形态具有可罚性,从而作为犯罪处理,犯罪的既遂与犯罪的成立也就具有了同等的意义。

3.犯罪成立模式学说存在其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具体表现在:第一,在刑罚的适用方面,刑法总则已经明确作出了对于预备犯、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加以从宽处罚的规定,是以既遂犯的法定刑为标准的,如果说刑法分则是以犯罪成立为标准加以规定的,在犯罪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以及社会危害性程度存在明显区别的情况下,我们就无法对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刑罚运用确定一个明确的标准。第二,不利于法益的保护。法益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质体现。任何对法益造成实际损害与现实威胁的行为达到一定危害程度都应当纳入刑法的调整视野,如果按照犯罪成立模式学说,则往往会出现对法益保护的不利,比如对于结果犯,按照犯罪成立模式的观点,如果不存在法定结果则不构成犯罪,在存在对法益的严重威胁的情况下又是如何处理呢?按照上述逻辑显然是不构成犯罪,这实际上放纵了对法益的危害。第三,如果认为刑法分则中的具体犯罪是以包括犯罪未完成形态在内的犯罪成立为标准加以规定的,那么对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在刑法总则中做出一般性规定的意义何在?这种成立模式的理论是很难做出一个合理性的解释。对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处罚是采取概括规定的方式还是采取概括规定与特别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只会导致刑事责任的范围不同,与刑法分则的规定是以犯罪成立为模式还是以犯罪既遂为模式并无必然联系。[17]

由以上的论述,笔者认为犯罪既遂作为犯罪过程的一个完成形态,它存在于所有类型的犯罪之中,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也存在完成(既遂)形态,只是它们的未完成形态不具有可罚性从而刑法将之非犯罪化。刑法分则的规定是以犯罪既遂的标准构建起来的。

(二)“数额要件”对数额犯停止形态的实质影响

数额要件对数额犯停止形态的实质影响实际上主要涉及到数额犯的既遂与未遂的问题。对于数额犯的既、未遂形态向来是刑法学界争论的焦点,至今尚未取得共识,择其要者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否认数额犯的既、未遂形态的存在,可以称之为“完全否认说”,认为数额犯只存在成立与否的问题。[18] 第二种观点根据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所认同的“刑法分则规定是以犯罪既遂模式”构建的论点,认为数额犯都存在既、未遂的犯罪形态。[19] 可以称之为“完全肯定说”。第三种观点相对于前两种主张可以称之为“折中说”,认为数额犯分为结果数额犯和行为数额犯两类,在结果数额犯中由于只有发生符合法定数额标准的结果,犯罪始能成立,因而不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但以法定的数额作为犯罪构成行为要件定量标准的数额犯,通常是存在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之分的。[20] 那么如何评价上述几种观点呢?笔者以为我们应当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犯罪既、未遂的判定标准,关于犯罪既、未遂的判定标准在刑法理论中一直存在着犯罪目的实现说、犯罪结果发生说与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的争论。其中犯罪目的实现说虽然力图从“既遂”、“未遂”等这些法律用语的基本内涵着手解决犯罪的既、未遂问题,但犯罪目的标准却无法贯彻于刑法规定的始终,不但犯罪目的难以认定而且它也无法正确的解决目的犯、行为犯、危险犯的既、未遂的问题。[21] 犯罪结果发生说虽然在犯罪既、未遂的判定标准上提供了一定客观基础,但是这种标准科学性也因犯罪结果本身所具有的多种内涵及其争议而备受影响,它同样也无法令人信服的解决行为犯,危险犯的既、未遂问题。[22] 其实“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标准也并非十分科学,因为此种学说认为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而按照刑法理论的基本原理,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是犯罪成立的唯一标准,这样以来,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就发生了混淆。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看到完全采用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具有导致形式化的倾向,没有能从根本上表明犯罪既、未遂形态所存在的实质意义与处罚根据。

所以结合前述对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区分的论述,以及犯罪构成要件体现对法益保护的实质目的,笔者认为犯罪既、未遂界分的法律标准在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是否齐备,在实质上则体现为对犯罪构成所保护法益的一种损害与危胁。立法者以对法益的实际损害作为刑法中犯罪的“典型”形态的,也就意味着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全部具备,成立犯罪既遂。那种对立法者通过犯罪构成要件所保护的法益的严重危胁的形态则视为犯罪未遂,实际上犯罪既、未遂形态的存在是立法者通过立法加以主观选择的结果并反映在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是否齐备上,犯罪既、未遂形态本身具有规范评价意义而不是一种自然意义的理解与划分,所以犯罪既、未遂的区分标准应坚持法益保护的目的。

2.数额犯停止形态中的“数额截断”功能。数额要件的存在作为对法益危害程度的一种说明与限定,从而对数额犯的既、未遂形态产生实质影响。笔者认为数额犯存在既、未遂形态,但它同样受到数额“截断”功能的制约。

第一,理论证成。刑法分则的规定是以犯罪既遂模式加以构建起来的,犯罪既遂形态存在于所有犯罪类型之中。数额犯中数额要件的存在实际上是对法益侵害程度的一种说明与限定,从而在实质根据上解决犯罪的成立与否的问题,只要是对数额犯犯罪构成要件所保护法益的严重损害与危胁都将纳入刑法调整的视野,对此类法益的现实损害表明立法者力图通过犯罪构成要件所保护的具体法益的侵害变为现实,符合了刑事立法设定作为典型形态的既遂要求,从而形成犯罪既遂。对数额犯犯罪构成要件所要保护的法益的严重威胁同样也具备了刑事立法者为数额犯所设立的犯罪构成规格即犯罪构成要件,只是没有完全达到刑事立法者预设的作为典型形态的既遂的要求,没有齐备所有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从而形成犯罪未遂。但不论是犯罪的既遂还是未遂都应当受到数额要件的限制,在造成现实损害的情况下,没有达到数额要件限制的,虽然仍然是未遂但仅仅是自然意义上的行为未遂,立法者将其非犯罪化从而不构成犯罪未遂。在造成法益现实威胁的情况之下,也不是任何行为都成立犯罪未遂的,只有达到数额要件限定要求的才可以作为犯罪处理,没有达到数额限度的都将被排除在刑法的规制范围之外。由此,数额犯的既、未遂形态表明的是行为人对数额犯犯罪构成要件保护法益的一种损害与威胁。

第二,司法实践。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数额犯既、未遂形态的确认主要体现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之中,当然司法解释也只是针对社会中发案率比较高的几类数额犯的既、未遂形态作出了具体运用的说明。1997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200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虽然两高的司法解释只是涉及到几种典型数额犯的未遂形态问题,并且在处罚的限度标准方面仍有可进一步探讨的余地,但笔者认为承认数额犯的既、未遂形态是符合刑法基本原理的,符合刑法的法益保护原则,也体现了数额“截断”功能的具体应用。

四、小结:数额要件与“数额截断原理”

数额犯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也是我们国家刑事立法中一种比较特殊的立法现象。数额犯中数额要件作为定量因素存在的一种表现形式必然会对以“质”的规定性为基础的犯罪构成理论产生深远影响,对其内部结构的设置、安排与阐释都会形成不同的认识与理解,从而形成了“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数额要件理应成为“客观的超过要素”的重要内容,数额要件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是针对司法者的,是司法者加以客观裁量的因素,它的实质意义在于说明法益保护的限度与规格,行为人主观罪过的界定应当排除数额要件的根据地位,它的存在意义在于为了将体现一定限度的法益损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提供一个适当与合理的标准,为法官的归责确定一个合理范围。并且只有行为人对此限度的法益的损害与危胁才能纳入刑法的视野,予以犯罪化,除此以外则应当排除行为的可罚性与犯罪性,这符合法益保护原则,这也是数额要件“截断”功能的重要表征。由此可见,在数额犯的犯罪构成要件及其既、未遂形态之中是存在着某些同质性原理的,并能够贯彻始终,基于此,笔者将数额要件所存在的这些“截断”功能统称为“数额截断原理”。

注释:

①当然这一概念的界定也存在一些争论,具体内容详见唐世月著:《数额犯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20页。

②当然有的学者对此持不同的观点,认为“数额”与“数量”之间存在实质区别,具体内容详见刘华:《论我国刑法上的数额与数量》,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二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74-575页。也有学者认为数额与数量没有实质区别,相关内容详见童伟华:《数额犯若干问题研究》,载《华侨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1年第4期。刘之雄著:《犯罪既遂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6页。笔者以为从犯罪构成要件的意义上来说,两者的区分并无实质意义。

③“罪量因素”的概念是由陈兴良教授概括提炼提出来的,具体是指那些作为构成要件并表明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一些要素。“数额”当然是其中的一个有效组成部分,这个称谓基本约定成俗,所以笔者在此也加以使用。相关论述参见陈兴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罪量因素——立足于中国刑法的探讨》,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秋季号。

④实际上有的学者已经对此做出了这方面的积极努力,例如陈兴良教授根据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中定量因素的实际情况进行理论上的概括与抽象,提出了罪体——罪责——罪量三位一体的犯罪论体系。罪量要件则是我国刑法分则中由于刑法犯罪概念但书的规定而形成的犯罪构成的定罪情节,具体内容详见陈兴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罪量因素——立足于中国刑法的探讨》,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秋季号以及陈兴良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226页以下。

⑤有的学者对张明楷教授主张的观点也提出了批评,认为要求行为人对“客观的超过要素”所具有的认识可能性实质上是属于“犯罪心态”中的认识因素,而在“丢失枪支不报罪”以及类似的具有“客观的超过要素”的犯罪中,行为人对作为又一层结果的“客观的超过要素”的意志不外乎有两种:要么放任,要么轻信能够避免。如此“认识因素”加“意志因素”,岂不又回到了作者所批判的“丢失枪支不报罪”及可能是过失又可能是间接故意的观点上?具体内容参见储槐植、汪永乐:《再论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⑥有的学者呼吁区分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并做出了较为深入的探讨,相关内容详见肖中华:《犯罪构成中的要件要素与犯罪形态》,载《法学》,2005年第4期。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1—145页,杨兴培著:《犯罪构成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40—1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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