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南海仲裁案”实体裁决中有关“岩礁”解释的语义起点、逻辑与理据问题论文

论“南海仲裁案”实体裁决中有关“岩礁”解释的语义起点、逻辑与理据问题

宋 杰*

摘 要: 在“南海仲裁案”实体裁决中,仲裁庭有关“岩礁”定义的裁决是该部分裁决的内容起点。仲裁庭在此部分并没有将“岩礁”的通常意义和自然意义作为解释的起点,而是对定义进行了“剪辑”;在解释的逻辑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1条的规定遵循的是从“一般到特殊”的逻辑,但仲裁庭罔顾这一逻辑,相反,其遵循的是“特殊一般化”的逻辑;在解释的理据上,仲裁庭既“有意”忽略了《牛津英语词典》关于岩礁定义中最重要的第一句话,也曲解了国际法院的相关裁决。仲裁庭的解释实践,就是将岛屿岩礁化,岩礁去功能化,从而导致其所得出的“岩礁”定义明显不合理,结论也显得荒谬。中国有必要从自身利益出发,坚持自身实践,并在岛屿和岩礁的界定上更具体化。

关键词: “南海仲裁案”;岩礁定义;岛屿岩礁化;岩礁去功能化;中国实践

在“南海仲裁案”实体裁决中,对于仲裁庭在岛礁问题上的裁决及其思路,国内外学者已经有了相应研究。在这些研究中,部分国外学者是认可仲裁庭的相关论证与裁决的,认为仲裁庭有关《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1(3)的解释,是属于对公约此规定的重要贡献,(1) See Nilufer Oral,“Rocks or Islands? Sailing Towards Legal Clarify in the Turbulent South China Sea”,AJIL Unbound ,Vol.110,2016,p.283;James Borton,“Islands and Rocks in the South China Sea:Post-Hague Ruling”,Xlibris ,2017,p.14.仲裁庭对其中的“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经济生活”的解释意义重大,因为过去没有相关实践;(2) See F. Shannon Sweeney,“Rocks v. Islands:Natural Tensions over Artificial Features in the South China Sea”,31 Temp .Int ’l &Comp .L .J .,599 (2017),pp.614-615.在判断某一海洋地物是否有权享有相应的海洋权利方面,仲裁庭提供了客观的参数与方法,从而填补了此前相关实践的空白;(3) See F. Shannon Sweeney,“Rocks v. Islands:Natural Tensions over Artificial Features in the South China Sea”,31 Temp .Int ’l &Comp .L .J .,599 (2017),p.632.仲裁庭的此种解释,将会对其他国家的相关实践产生重要影响。(4) Ibid.,pp.627-630. 但也有部分学者持不同观点,认为仲裁庭的上述实践是在无视国家相关实践的基础之上作出的,其是否会被国家在后续实践中所遵循,这是一个值得继续跟进的问题。(5) See Natalie Klein,“Islands and Rocks after the 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Australian Year 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34,2016,pp.27-29.对于仲裁庭将太平岛认定为“岩礁”的实践,更有学者表示了明确的反对立场。(6) See Yann-huei Song,“Legal Status of Taiping Island under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Taiwan’s View”,Kor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Vol.3,No.2,2015,pp.117-125;Serafettin Yilmaz and Tsung-Han Tai,“Taiping Island’s Legal Status:Questions Remain in the Aftermath of the Award”,South China Sea Think Tank ·Issue ,Briefings,16 (2016),available at:https://www.researchgate.net/profile/Serafettin_Yilmaz_yaoshifan/publication/307533427_Taiping_Island%27s_Legal_Status_Questions_Remain_in_the_Aftermath_of_the_Award/links/57c784fe08ae28c01d4f8697/Taiping-Islands-Legal-Status-Questions-Remain-in-the-Aftermath-of-the-Award.pdf?origin=publication_detail,visit on 7 July 2019.而从国内学者的立场来看,仲裁庭的错误,则是非常明显的,需要加以批判。(7) 国内学者的部分批判,参见姚莹:《岛礁法律地位的解释问题研究——以“南海仲裁案”的实体裁决为中心》,《法商研究》2017年第3期;姚莹:《南海仲裁案实体裁决的岛礁法律地位判定:法律悖误与中国应对》,《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7年第2期;张卫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岩礁”的演进解释与南沙群岛问题》,《法律科学》2017年第5期;房旭:《〈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岩礁条款”的理论争议与实践歧异——兼论南海仲裁案对太平岛法律地位认定的缺陷》,《东南亚研究》2018年第3期;黄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岛屿和岩礁的法律要件辨析——兼对“南海仲裁案”裁决中岛屿认定标准的批驳》,《学术探索》2016年第11期;荆鸣:《论南海仲裁案实体裁决中岛屿和岩礁判断基准的瑕疵》,《中国海商法研究》2018年第1期等。

然而,无论是部分国外学者多数的肯定性意见,还是国内学者批判性意见,基本上都集中在仲裁庭有关第121(3)条部分措辞的解释实践及论证过程上,如关于“岩礁”“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本身的经济生活”等,对于仲裁庭此部分解释的关键性起点问题,即有关“岩礁”定义的确定问题,尤其是仲裁庭在解释“岩礁”的含义起点、逻辑、理据等方面所存在的问题,则鲜有讨论。但由于“岩礁”定义是仲裁庭在此部分裁决中的逻辑起点,对于后续的论证与裁决,实际上起着决定性作用。仲裁庭有关南沙群岛无一海洋地物符合“岛屿”、均为“岩礁”的结论,也是建立在“岩礁”定义这一起点之上的。因此,在批驳的时候,如果不能找到仲裁庭在确定“岩礁”定义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来做对应批驳,实际意义将极为有限。而一旦能够确定仲裁庭有关此问题的论证缺陷,那么仲裁庭后续的论证与结论,自然也就经受不住推敲。

本文的目的,即在于通过对仲裁庭有关“岩礁”定义部分的裁决解释的聚焦,通过检视仲裁庭有关此部分论证的逻辑与理据等,来找到仲裁庭裁决所存在的问题与缺陷,从而有助于我们更好地认识、理解和评判仲裁庭的相关裁决。文章将分为五个部分。在第一部分中,笔者将讨论仲裁庭在确定“岩礁”定义过程中所存在的语义和逻辑问题;在第二部分中,则将讨论仲裁庭所使用论据存在的问题;第三部分对仲裁庭相关实践的内在原因进行讨论;在第四部分中,笔者将分析仲裁庭对中国有关岛屿和岩礁的立场是如何解读的;最后是总结与建议。

[11] 陈久福,魏晋忠,张国江,等.大直径钻孔联合孔内下套护孔增透技术研究[J].煤炭科学技术,2018,46(10):73-77.

一、“岛”“礁”解释的逻辑起点及其逻辑混乱

仲裁庭有关岩礁部分的裁决是在实体裁决的“C”部分,具体是从第385段到第648段。在这部分长达85页的裁决中,第479—482段是有关“岩礁”解释的“起点”段。这几段话,确定了后文解释的起点,因而极为重要。把这四段话翻译成中文,即为下述内容:

479. 第121条第3段中所使用的“岩礁”涉及的问题就是:岩礁是否应有某些地质的或地貌方面的标准。换句话说,第121条第3段是仅适用于那些由坚硬岩石所组成的地貌,或本质上类似于岩礁的那些地貌?

480. 在本仲裁庭看来,就第121条第3段所使用的措辞而言,没有必要对“岩礁”进行地质或地貌方面的限制。词典对“岩礁”进行解释的时候,并没有对其进行如此严格的限制;相反,词典对其的界定是,岩礁可以“由矿物聚合而成……有时也可以由有机物质构成……不同的岩礁,硬度也有所不同。岩礁也可以包括一些比较软的物质如粘土等。”在国际法院审理的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领土和海洋争端案”中,当论及哥伦比亚的Quitasueo这样一个特别小的珊瑚突出物,是否构成第121条第3段中的“岩礁”的时候,国际法院得出了与词典中同样的结论:

岩礁的显著特征在于其构成和物理特性,由矿物聚合而成(一般是硅酸盐或碳酸钙),偶尔也可以含有有机物质构成(例如,里面会含有褐煤和油页岩)。不同的岩礁,硬度也有所不同。岩礁也可以含有一些比较软的物质如泥土等。岩石形成地壳和地幔的物质,直到金属核心的上表面。 根据它们的形成过程,地球表面的岩石大致分为三类:火成岩,变质岩和沉积岩。(11) “Rocks are distinguished by their composition and their physical properties,and consist of aggregates of minerals (very commonly silicates or calcium carbonate) and occasionally also organic matter (as in,for example,lignite and oil shale). They vary in hardness,and include soft materials such as clays. Rocks form the substance of the earth’s crust and mantle,down to the upper surface of the metallic core. Those occurring at the earth’s surface are broadly divided into three classes according to their process of formation:igneous,metamorphic,and sedimentary.” See The Philippines’ Supplemental Documents—Volume Ⅴ (Annexes 807-819),The 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Annex 818,p.176,available at:https://files.pca-cpa.org/pcadocs/The%20Philippines%27%20Supplemental%20Documents%20-%20Volume%20V%20%28Annexes%20807-819%29.pdf last visited on 10 October 2018.

481. 而且,就第121条第3段而言,任何相反的解释,即对“岩礁”施加某一地质上的标准,将会导致荒谬的结果。在第121条内,岩礁属于岛屿的一种。岛屿被界定为“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没有任何地质或地貌的限制。如果在解释第3段时引入某种地质条件,就意味着任何高潮时露出水面的地物,无论该地物是由沙、泥、砂砾还是珊瑚组成的,在不考虑其他特征的情形下,就会产生更多的海洋权利,即使其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而上述这些地物,相对于地质上的岩礁而言,更具有暂时性。随着时间的流逝,条件的变化,这些地物的位置会变动,并在高潮时会露出或低于水面。一旦对岩礁引入地质标准,就会赋予那些欠稳定并且欠恒久的地物以更多的海洋权利。这样一种结果,并非第121条第3段的意图。

482.基于上述解释结果,就第121条第3段中所规定的“岩礁”(rocks)而言,“岩礁”并不必然由礁石(rock)构成。仲裁庭愿意借此机会指出,就第121条第3段而言,某一地物能否被认定为本段中的岩礁,与该地物的名称是没有关系的。某一地物尽管完全在水面之下,也可以被称为“岛屿”或“岩礁”。相反,某一被称为“暗礁”或“浅滩”的地物,其也可以有在高潮时露出水面的部分。无论如何,在判断某一地物是否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方面,该地物的名称并不能发挥相应的指引作用。

认真阅读上述四段话,尤其是第480—482段,会发现,这几段之间的逻辑衔接存在问题,甚至在很大程度上,这几段之间的逻辑是混乱的,从而明显地影响到了论证的连贯和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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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按照仲裁庭组成人员的法律素养,要发现上述所存在的逻辑混乱及论据所存在的问题,这并不困难。那么,仲裁庭为何要在知道相关问题的背景下,依然“铤而走险”,在岩礁的认定问题上背离人们的习惯认知和岩礁的通常含义?或许,仲裁裁决第399段能够“揭示”相关原因。

在仲裁庭看来,一旦对岩礁施加了某一地质或地貌上的标准,就会导致其产生更多的海洋权利如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而这样一种结果,是比较荒谬的。但仲裁庭没有解释的是:在整个《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1条中,第3段有关岩礁的规定属于特殊性规则。也就是说,岩礁本身是一种特殊的岛屿。“岩礁”一词本身就含有指明其地质构成的要素。即使岛屿可以没有特定的地质限制,但那属于一般性规则;作为一种特殊的岛屿,岩礁应不应该有地质或地貌方面的限制,与岛屿有没有地质限制,本身没有必然的逻辑和因果联系。既然是作为一种特殊的岛屿而存在,岩礁自然就有其特殊性。毕竟,岩礁属于岛屿,但并不能反过来说,岛屿就是岩礁。否则的话,第121条的整个逻辑体系就是紊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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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约第121条的规定,本身遵循的是从一般到特殊的逻辑顺序,而不是从特殊到一般或特殊一般化的逻辑顺序。在整个第121条中,只要符合该条第1段中的两个条件,就是岛屿,就推定其享有全部海洋权益。除非其是岩礁,并且是属于那种“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才只能享有部分海洋权益。也就是说,不能享有全部海洋权益的岩礁,只能是那种“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反之,那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是同岛屿一样,享有全部海洋权益的。由于第3段“岩礁”用的是复数,单一的岩礁,如果没有和其他岩礁一起构成一个整体,似乎同样也不能享有全部海洋权益。(10) 第121条第3段中的“岩礁”采用复数表达方法,是否有特殊原因,公约缔约准备资料并没有涉及。这里仅提出此问题,不予以进一步讨论和展开。

在整个第121条之中,岩礁是属于特殊的规则。相较于岛屿而言,岩礁是一种特殊的岛屿,具有特殊性。那么,岩礁的特殊性,体现在哪里?基于此种特殊性,其法律后果是什么?第121条第3段清楚地规定了由其特殊性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某一岩礁,一旦被认定为“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就“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换言之,岛屿,只要没有被认定为岩礁,即享有全部的海洋权利,既能够产生领海和毗连区,也能够产生专属经济区和/或大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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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遗憾的是,第3段只规定了“作为一种特殊岛屿”的岩礁,其在法律地位上的限制,却没有触及岩礁自身的特殊性体现在何处。实际上,从词语的通常意义角度来看,岩礁的特殊性,无外乎主要有两个方面:一个是小,一个是其特殊的地质或地貌构成。即岩礁应主要由礁石构成。正因为岩礁主要由礁石构成,尽管小,其依然能够在历经浪潮涌动和冲刷之后,还能“在高潮时露出水面”。

仲裁庭使用的第二个论据是国际法院判决中的相关内容。为更好地分析和评价仲裁庭有关此论据所存在的问题,有必要把国际法院相关部分判决的两段话较为完整地引用如下:

正因为岩礁是作为一种特殊的岛屿而存在,在一般岛屿和岩礁之间,二者就存在着重要的区别。这种区别,主要体现在其特殊的地貌或地质构造上。忽视了此种特殊性,无视二者间的区别,就非常容易导致岛屿岩礁化,而这实际上是很荒谬的。仲裁庭的裁决,正体现出此种荒谬性。

正因为第121条遵循的是从一般到特殊,岩礁属于岛屿的特例这样的逻辑,在论证和证明上,其相应顺序就应该是:首先要确定某一海洋地物系“自然形成”并“在高潮时露出水面”,即其符合岛屿的一般要求;然后,为了证明该海洋地物作为岛屿,不应该享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就必须进一步证明,在地质构造或地貌上,该岛屿符合“岩礁”的特征;然后,再进一步证明,该岩礁“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否则的话,即使该海洋地物为岩礁,也应享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这样一种论证顺序,一旦颠倒,首先“不管三七二十一”,先入为主地将岛屿“岩礁化”,在不考虑其是否符合岩礁的地质或地貌特征的前提下,径行分析其是否符合“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这样的标准,在逻辑论证上就犯了忽略大前提的错误。一旦这样做,相关结论,自然就会显得荒谬或不合理,既不能为仲裁相关方所接受,也不容易充分说服外界接受此论断和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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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121条中,第1段和第3段的逻辑安排清楚地表明,存在着三种不同的海洋地物:第一类是一般意义上的岛屿。此类岛屿,只要符合第1段中的两个条件,其就应该享有全部海洋权利;第二类是有权享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的岩礁。对于此类岩礁而言,其必须满足第3段中的两个条件之一;第三类才是不享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的岩礁。按照仲裁庭的解释逻辑,就第121条而言,实际上只存在两类海洋地物:岛屿和不享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的岩礁。这样的解释结果,同样不符合根据第121条规定的逻辑所应该得出的结论。

如果按照仲裁庭的论证逻辑,一旦岩礁真的没有任何地质或地貌方面的限制的话,其与第1段中的岛屿,就没有任何区别了。那么,既然不存在区别,岩礁缘何不能拥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而一旦岩礁拥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第3段的规定,就没有任何意义了。正是在此意义上,仲裁庭的上述论证逻辑,呈现出了明显的颠倒和混乱。

二、仲裁庭援引的两个重要论据的问题

正如上一部分所指出的,在讨论岩礁定义的时候,仲裁庭在第480段引用了两个重要论据作为支撑自身观点和解释的证据。实际上,这两个论据在使用上都是有问题的,存在着严重的瑕疵,甚至是错误。

第一个论据是《牛津英语词典》对岩礁的释义。仲裁庭引用了相关释义,并将重点放在一些并非一定常见的“岩礁”部分,即“……有时也可以由有机物质构成……不同的岩礁,硬度也有所不同。岩礁也可以包括一些比较软的物质如粘土等”。仲裁庭对此的概括是:词典对岩礁并没有进行严格的限制。在某种程度上,仲裁庭可能是对的;但换一种角度,尤其是回到“岩礁”定义的本来规定上,仲裁庭可能就存在出发起点上的“错误”,甚至故意“掩盖”自身错误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如下三方面:

第一,《牛津英语词典》对“岩礁”释义的中间部分,指向的主要是常见情形以外的情形;相反,对于“岩礁”而言,常见的情形是释义的前半部分,即岩礁在一般情形下,主要是由“由矿物聚合而成”。岩礁的重点,在于“礁石”。离开了构成其主体的礁石,岩礁还能称之为岩礁吗?但显见的是,仲裁庭并未如此认知。正因为仲裁庭将释义的重点放在了中间部分,仲裁庭在此后的推理与裁决中,才有机会将岛屿认定为岩礁,将岛屿岩礁化。但事实上,此种解释是有问题的,它非常容易并且事实上偏离词语的通常和自然意义。从条约解释的角度来看,尤其是从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角度来看,条约解释的出发点,应该是建立在探求词语的通常意义基础之上的。除非缔约国有意赋予某一词语以特定含义,即《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4)条所规定的,“倘经确定当事国有此原意,条约用语应使其具有特殊意义。”而一旦要偏离一个词语的通常意义,一定要有充分和足够的理由。仲裁庭对岩礁的释义,尤其是将岩礁的含义建立在《牛津英语词典》相关释义的中间部分,正偏离了“岩礁”一词的通常和自然意义,而这样做,并没有足够和充分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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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在界定“岛屿”的时候,只指出了其是否“自然形成”和是否“在高潮时高于水面”,而没有提及其地质构成……相关地貌是否由珊瑚构成,这对于判断岛屿来说,是无关的。

(6)系统从合约中读取到电子数据的相关存储信息,通过存储信息获得电子数据存储的位置,并下载电子数据分片,还原数据并比对文件哈希值,以验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在上述这段定义中,其一开始就明确强调了岩礁的显著特性,即在于其构成与物理特性。岩礁的构成,主要是其地质构成,即主要是由矿物构成的。正因为主要由矿物构成,其才会存在程度不同的“硬度”问题。任何时候,包含部分诸如泥土之类的软物质,都不是岩礁的主体性部分,而只能是附带部分。而此种附带部分,是海水难以正面冲刷结果的“遗留”。遗憾的是,仲裁庭在引用此定义作为自身观点与立场的论据的时候,有意对第一句“视而不见”,将其“省略”。此种省略,应当是故意为之。因为第一句,明显地与仲裁庭所持立场与观点存在冲突。仲裁庭惟有将“重心”放在此定义的后半部分,其立场与见解,才具有一定的说服力;也惟有如此,才能凸显其作为证据的作用与价值。

第三,仲裁庭引用了《牛津英语词典》关于“岩礁”的释义,并将之作为自身有关此问题整体性逻辑推演的起点,此种做法,对于一个“法律”性质的仲裁庭而言,同样应该慎重行事。首先,《牛津英语词典》的释义,并非一法律意义上释义,而仅仅是一般性意义上的释义。其次,作为一般意义上的释义,《牛津英语词典》本身是否足够权威,这本身是一个“待证”的事实。出于慎重行事的考虑,仲裁庭应该比较其他英语词典的相关释义,取其共性来界定“岩礁”的含义。再次,作为一种更慎重的步骤,仲裁庭还似乎有必要考虑和借鉴其他不同语言词典有关“岩礁”的释义,来比较和概括“岩礁”的共性特征,并以此共性特征为基础,来对“岩礁”的含义与特征进行界定和描述。毕竟,菲律宾提供的定义,肯定是建立在其精心选择的基础之上的。没有比较和筛选,相应定义的权威性和质量就会受到影响。最后,基于谨慎、中立和专业性角度的考虑,仲裁庭在借助词典确定“岩礁”定义和含义的时候,更应该借助专业词典,而不是一般性 、大众性的《牛津英语词典》。《牛津英语词典》有关“岩礁”定义的最后部分表明,其对于岩礁的释义,既包括对于海洋法意义上的岩礁的释义,也包括一般意义上的“岩石”的释义。考虑到公约第121条“岩礁”含义的重要性,要确定其含义,借助于专业词典,尤其是海洋法领域的专业词典,就极有必要性和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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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张隆溪:《二十世纪西方文论述评》,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6年,第196-197页.

37. 无论采用何种潮汐模式,很明显,QS 32地物在高潮时都会露出水面。尼加拉瓜认为,由于QS 32地物主要由珊瑚碎片构成,根据习惯国际法,其不能被认定为岛屿。尼加拉瓜的这个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国际法对岛屿的界定是,其是否“自然形成”,以及是否“在高潮时露出水面”,是不考虑其地质构成的。图片证据显示,QS 32地物系由坚固物质构成,紧紧吸附于基座,而不是由松散的残骸构成。此地物由珊瑚构成,与其是否为岛屿的问题无关。即使采用尼加拉瓜所推崇的潮汐模式,此地物在高潮时依然会露出水面0.7米。本法院忆及,在卡塔尔诉巴林“海洋划界和领土争端案”中,本法院曾判称,Qit’at Jaradah尽管在高潮时只露出水面0.4米,其依然是一个岛屿。从事实层面看,QS 32地物尽管很小,在其是否为岛屿的问题上,大小并不会产生判断上的差异。在某一地物是否能够构成岛屿的事项上,国际法并没有规定其必须满足某一规定的最小尺度。基于此,本法院认为,QS 32地物构成一个岛屿。

38. 至于Quitasueo浅滩内的其他海洋地物,本法院认为,根据国际法有关岛屿的定义以及哥伦比亚所提交的相关证据,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些地物中的任何一个符合岛屿的定义,能够构成一个岛屿。尽管斯密斯报告以及哥伦比亚海军早期的相关报告,都涉及在特定日期对Quitasueo浅滩的相关记载,斯密斯报告中甚至记载,根据计算,该浅滩内的每一海洋地物在特大潮汐的时候,都应该会露出水面。然而,这里记载的计算,只是基于某一潮汐模式,是有争议的。当将此种计算方法用于Quitasueo浅滩附近和周围的水域及地物时,并不足以证明这些很小的海洋地物在高潮时露出水面若干厘米。本法院认定,除了QS 32,哥伦比亚未能成功地证明Quitasueo浅滩内的其他海洋地物符合岛屿的定义,从而应被认定为岛屿。斯密斯报告中的图片证据确实显示,这些地物在在某一潮汐周期的特定时段会露出水面,从而构成低潮高地,但是,根据争端双方提交的有关潮汐变化的信息和分析,本法院认定,根据尼加拉瓜首选的潮汐模式,这些海洋地物应被认定为低潮高地。(12) See Territorial and Maritime Dispute (Nicaragua v. Colombia),Judgment,ICJ Reports 2012,p.645,paras.37-38.

在这两段之中,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出,在岛屿的认定标准问题上,国际法院的判决是严格地建立在第121条第1段的基础之上的,是根据第1段中的两个标准即是否“自然形成”和“在高潮时高于水面”。至于面积的大小和露出水面多少,则并非考虑要素。在第37段之中,国际法院列举了两个岛屿,其中一个在高潮时只有0.7米露出水面,另外一个则只有0.4米露出水面。但毫无疑问,这两个海上地物都属于岛屿。在第38段中,国际法院则从反向角度认定,Quitasueo浅滩中的其他海洋地物都不能构成岛屿,因为这些地物并不能在所有类型的潮汛之中都露出水面。在这两段之中,在涉及岛屿的判断事项上,国际法院始终只坚持了一个原则,即严格地基于第121条第1段中的两个标准来解释和认定某一地物是否构成岛屿,而没有在这两个条件之外,增加其他的条件。在这样一个论证的过程中,国际法院并没有讨论岩礁的定义问题。仲裁庭在引用国际法院上述判决第37段的时候,“移花接木”地将该论断与“岩礁”联系在一起,并在此意义上,称国际法院的相关论断,与《牛津英语词典》中的相关内容保持了一致。仲裁庭这样做的目的,显然是“别有用心”。国际法院仅仅只是在讨论岛屿的构成要件,并没有讨论相应的岛屿或海洋地物是否就是第121条第3段中的“岩礁”,也没有讨论岛屿与岩礁之间的区分,更没有讨论岩礁和岛屿在产生海洋权利上的区别问题。仲裁庭将国际法院有关岛屿的阐述说成是有关“岩礁”的讨论,并没有任何事实上的和法律上的依据,完全是人为的,并且是刻意为之的。

从上述讨论可以看出,仲裁庭援引的上述两个重要论据,实际上都存在一定的问题。既然相关论据存在问题,仲裁庭对“岩礁”界定的起点,其理据就明显地存在欠缺。而此种欠缺,正是仲裁庭所最终导致的系列结论,即强行性地将南沙群岛中明显属于岛屿的那些海洋地物,诸如太平岛、中业岛等等,皆视作为岩礁,在表面上和实质上都显得荒谬的最根本原因。试想一下,解释的起点和逻辑、论据等都存在问题,解释的结果,怎么可能不显得荒谬和不合理?

接话中,两人走进可容几十人的小演播厅,厅里坐着十多人,有冲余科长喊好的,有说老余乱七八糟的朗诵啥,油腔滑调,一点诗情诗韵也没有。

第二,更重要的是,仲裁庭在援引该词典有关“岩礁”的定义的时候,有意无意地“遗漏”了最关键的内容。菲律宾在其补充提交的材料第5卷(附件807-819)中,第818份补充材料,即是《牛津英语词典》关于“岩礁”的解释。仲裁庭采用的是该词典名词1这一项,第2条释义的b款。该部分定义的完整表述为:

企业收集到客户需求信息后,接下来就是企业如何设计出满足客户需要的产品。QFD 法是一种在设计阶段应用的系统方法,它能把来自顾客或市场的需求转化为产品开发和生产的每阶段的具体要求。随着大数据时代的来临,QFD方法不断升级,可以分析大量数据和各种技术。利用互联网和 Web 技术把QFD中产品设计的要求转化为具体实施过程,并参考相关信息,这样可以为新产品提供全面指导。例如,服装制造业企业会关注消费者浏览过的网页,以及购买后的评价,进行设计改进,包括对衣服的尺寸、款式、颜色、配饰、质量、袖子长短等进行设计。

三、仲裁庭逻辑起点错误的原因:“前见的影响”

在第480段中,仲裁庭首先断定,“没有必要对‘岩礁’进行地形或地貌方面的限制”,并据此提供了两个论据,一个论据是《牛津英语词典》对“岩礁”的相关解释,(8) 仲裁裁决第523个注释显示,引用的正是此词典。 另一个论据是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领土和海洋争端案”判决中的“半句话”。(9) 之所以说是“半句话”而不是“一句话”或“一段话”,下文将予以展开。 姑且不论此种论证是否存在问题,顺着这样的逻辑,到了第481段,在论证岩礁的时候,仲裁庭认为,如果对岩礁施加某一地质标准,将会导致荒谬的结果。之所以如此,最根本和直接的原因就在于,“岛屿没有任何地质或地貌的限制”;既然岛屿没有此种限制,岩礁作为岛屿的一种,也不应该有“任何地质或地貌的限制”,否则的话,“一旦对岩礁引入地质标准,就会赋予那些欠稳定并且欠恒久的地物以更多的海洋权利”。

第399段涉及菲律宾的第5项诉求,即美济礁和仁爱礁属于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一部分。很显然,此诉求已经明显地涉及岛礁的领土主权归属问题。但由于此问题不在仲裁庭的管辖权范围内,仲裁庭为了确立对此诉求的管辖权,就必须“另辟蹊径”。

在此段中,仲裁庭明确表示,自己能否宣称上述地物确实属于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一部分,就可能需要自己对中国提出主权诉求的上述任何地物是否有权产生专属经济区以及其所产生的专属经济区是否与菲律宾在这些地物范围内的专属经济区产生重叠的问题进行裁决。在操作层面,就需要仲裁庭裁决,南沙群岛中的任一地物都非公约第121条中所称的能享有全部海洋权利的岛屿。(13) See The 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Award of July 12,2016,para.399.

大伙儿对你磨刀子感了兴趣,听说你要杀人,这不是想劝劝你吗?老冬瓜说。不要杀了吧?到了咱这个年龄,啥仇还不都淡了。

从仲裁庭的上述认知可以看出,一旦决定裁决自身对菲律宾第5项诉求的管辖权,就需要否定南沙群岛中的所有岛屿的“岛屿”属性,认定其为第121条第3段中所称的岩礁,唯有如此,自身的管辖权才有可能确立。仲裁庭的此种“前见”,已经决定了在认定南沙群岛某一地物的法律性质与地位上的具体立场。从这个意义上来看,仲裁庭倒保持了其裁决逻辑的前后一致性。

四、仲裁庭对中国有关岛屿和岩礁立场的解读

在仲裁庭的裁决中,为了论证岩礁的问题,仲裁庭也特意考察了中国有关岛屿和岩礁的相关实践,通过考察,仲裁庭决定,对于菲律宾第3、5、7项诉求,仲裁庭将在解释和适用第121条第3段的基础上作出裁决。

首先,关于南沙诸岛屿,仲裁庭支持,尽管中国主张应将南沙群岛作为整体对待,但中国并没有阐述其对于组成南沙群岛的诸海洋地物的性质,而越南、菲律宾、印度尼西亚则都主张这些地物为“岩礁”。(14) See The 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Award of July 12,2016,para.499.

其次,有关中国对第121条第3段的立场,仲裁庭认为,通过对中国相关法律、公开声明、外交换文等的解读,可以看出,中国强调应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角度出发,来对该段进行解释。一旦第3段不能很好地适用于那些按照其本来条件就“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将会损害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规则和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15) Ibid.,paras.451-458,especially para.458.

再次,关于黄岩岛和太平岛,仲裁庭认为,中国倾向于将黄岩岛视作为一享有全部海洋权利的岛屿;关于太平岛,尽管其处于台湾方面的实际控制之下,中国同样是将其视作为一享有全部海洋权利的岛屿的。(16) Ibid.,paras.459-468.

最后,对于南沙群岛中的其他海洋地物,仲裁庭通过对中国相关实践的考察,认为,中国并没有特定的立场。(17) Ibid.,paras.469-472.

通过仲裁庭的上述梳理可以看出,无论是对于岛屿也好,还是对于岩礁也好,中国只有一般性的立场,而没有非常确定的具体化的立场。也就是说,中国尽管主张某一海洋地物是岛屿还是岩礁,但并没有具体化有关岛屿和岩礁的判断标准。所以从仲裁庭的角度来看,中国的实践依然是不明确、不确切的。不明确、不确切的国家实践,在法律层面就很难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五、总结与建议

通过前述讨论可以看出,仲裁庭在解释和适用公约第121条第3段的过程中,为了能够有效地实现其既定的“前见”和假定,仲裁庭无论是在解释的语义起点上,还是在解释的逻辑及使用的理据上,都存在相应的问题。就解释的语义起点而言,仲裁庭并没有从“岩礁”的通常意义和自然意义的角度出发,相反,对“岩礁”进行了扩大化的解释。为了达到这个目的,仲裁庭在其所使用的两个关键论据上都有了明显的“取舍”,选取了对自身解释最有利的部分,而这种选择,本质上已经偏离了相关论据所涉及的核心内容。在逻辑上,仲裁庭没有顾及第121条的内容系是从“一般到特殊”的逻辑顺序,相反,在具体的解释过程中,遵循的是“特殊一般化”这样的逻辑顺序,把岩礁扩大化和一般化了,忽视了岩礁本质上所具有的地质特征和要求,这样的结果,自然会把部分原本属于“岛屿”的岛屿“岩礁”化了。仲裁庭在整个论证过程中,通过岛屿“岩礁化”,岩礁去功能化,最终“成功”地证明,几乎大多数岛屿(而不仅仅只限于南沙群岛内的岛屿),都能归结属于岩礁类型。公约第121条第3段不用“岛屿”而用“岩礁”,本身就凸显了“岩礁”之于“岛屿”的特殊性。仲裁庭的解释,却使得二者之间的区别几乎不存在。这样的话,第3段中“岩礁”这一措辞,实际上已经失去了意义。

当然,仲裁庭的上述立场与实践,同证据的提交也有关系。例如,在“岩礁”定义上,仲裁庭主要采用的还是菲律宾提供的《牛津英语词典》中的定义。此份证据,是完全由菲律宾提交的。由于缺乏针对此证据的有效质疑和抗辩,在事实上非常容易导致仲裁庭在裁决中采信对于菲律宾有利的证据。

当然,正如仲裁庭自身明确指出过的那样,在公约第121条第3段的解释与适用问题上,此前从未有过国际法庭和仲裁的相关实践。学者围绕此问题的解释也各有不同。(18) See The 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Award of July 12,2016,para.474. 仲裁庭在本案中的相关实践,是有关公约第121条第3段的唯一仲裁实践,但却并不意味着这是最终的实践。唯一而非最终的实践,意味着什么?其实际上意味着,仲裁庭的实践,并非是权威性和终结性的。在公约第121条第3段的解释与适用问题上,从实践的角度来看,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无论是国家还是国际司法机构,都有权探索自身的相关实践。这也启示我国在有关岛屿和岩礁的问题上,有必要在此前相关原则性立场的基础上迈出更进一步的实践。一方面,我们应确立自身有关岛屿的实践,另一方面,更重要的还在于,在国际交涉中,我们有必要把自身主张更具体化、精细化。换言之,无论是在外交换文中,还是在向国际组织递交本国相关立场的文件中,我们都有必要从自身利益出发,明确提供自身有关岛屿和岩礁的具体判断标准,把自身实践精细化、法律化。

Some Reflections on the Semantic Starting Point ,Logic and Supporting Reasons of the Interpretation of “Rocks ”Provided by the Arbitral Tribunal in the Award for Merits of the China -Philippines 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Case

SONG Jie

(Zhejiang Gongshang University)

Abstract :In the Merits Award for the China-Philippines 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Case,the Arbitral Tribunal’s ruling on the definition of "rocks" is the starting point of the ruling for that relevant part. In this part,as the starting point of its interpretation,the Arbitral Tribunal did not proceed from the ordinary and natural meaning of “rocks”,but “edited” the definition;For the logic of its interpretation,the Arbitral Tribunal ignored the logic of “general to special” stipulated for Article 121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on the contrary,it followed the logic of “special generalization”;For the supporting evidences of its interpretation,the Arbitral Tribunal not only “ignited” neglected the most important first sentence in the definition for “rock” in the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but also misinterpreted the relevant holdings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The interpretation practice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is to treat island as rock and de-functionalized the rock,which leads to the definition of the “rock” is obviously unreasonable and the conclusion is ridiculous. It is necessary for China to proceed from its own interests,adhere to its own practice,and be more specific for the definition of islands and rocks.

Key words :The 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Case;definition of rock;island rocklised;rock de-functionalization;China’s practice

*宋杰,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浙江杭州 310018。

●责任编辑: 章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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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南海仲裁案”实体裁决中有关“岩礁”解释的语义起点、逻辑与理据问题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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