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道德的起源与正义原则_法律论文

法律道德的起源与正义原则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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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度的正义性是人的社会生活活动和交往关系的伦理属性的反映,是人的利益关系的一种客观关系结构的规范性表达。换句话说,法律正义所要表达的是蕴涵在物质生产关系中的伦理属性,一种体现社会发展客观必然规律的、以权利义务关系表达的、本体与价值相统一的伦理范型。我们称其为“本源道德”。法律的这种“本源道德”具有如下特性:

(1)原生性。它是内在于社会物质生产方式的伦理属性,即是在人们的生产、交换、分配过程中直接产生的、未经国家机关权力中介的伦理属性,就其产生不是由人们有意识的创造而言,具有原生的特性。哈耶克在研究社会自由秩序时,曾将秩序分为两类:“自生自发的秩序”与“人造的秩序”,这个“自生自发”便有原生的意思。

(2)基础性。尽管“本源道德”是产生于物质生产关系基础上的意志化形态,但它是具有必然性、普遍性的客观关系,对它的自觉把握和表达形成各种制度规范,正如黑格尔所指出的:当伦理实体要求变为行为者自由意志的一部分时即为德;当伦理秩序表现为“个人的普通行为方式”、成为人们的“第二天性”时,即为风尚习惯;当伦理秩序通过思想被“明确规定,并作为法的东西和有效的东西予以公布”时,即为实在法。总之,相对于内在于物质生产关系的伦理属性而言,其他制度规范都具有派生的和继起的性质。

(3)应然性。内涵于社会物质生产关系的伦理属性体现了社会发展的客观、必然、内在的要求,因此是合理的,由于它蕴涵的是符合社会发展的一般趋势的价值追求,相对于具体制度道德的实然性和多变性而言,具有应然和稳定的性质,也因此可以构成具体制度道德建构的普遍原则和价值根据。

正因为如此,要确立法律制度的正义性,就要首先确立内含于物质生产关系的伦理属性,要确立当代中国法律制度的正义性,就要首先确立当代中国物质生产关系的伦理属性。由于当代中国的物质生产关系的类型是社会主义公有制与市场经济制度,因此,关键就在于确立内涵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伦理属性是什么。

市场经济作为商品经济的高级形式从来就不是以一种纯粹的经济形式存在的,它必须与具体生产方式相结合才能成为现实的存在。在抽象的意义上,商品经济作为个别劳动与社会劳动的交换关系,当然“不是东西,而是一种关系”,而且作为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的载体,商品经济必然具有某种相应的伦理属性。既然商品生产是为了交换而进行的一种产品生产,那么一个必然的事实是;(1)每个人只有作为另一个人的手段才能达到自己的目的;(2)每个人只有作为自我(自为的存在)才能成为另一个人的手段(为他的存在);(3)每个人是手段同时又是目的,而且只有成为手段才能达到自己的目的,把自己当做目的才能成为手段。显然,自为和为他是商品生产的二重属性,由于它实质上指涉的利益关系,从伦理学的角度看,就可以称之为伦理的二重性。商品生产作为一种纯粹经济形式正是这种伦理二重性的对立统一,但只有当它与一定的生产方式特别是其中的所有制关系结合在一起时,潜在的伦理属性才成为现实的具体的东西。这样,不同生产方式下的市场经济,就会有不同的道德追求。

在私有制条件下,私有制把人分解为一个个单独的私有者,使个人利益成为每个人的出发点和归属点,商品生产的伦理二重性随之发生了分裂和对抗,凸现了自为性的一面,同时还由于私有制下的强制的社会分工,又使得商品生产的伦理二重性的这种内部的分裂和对抗外化为人与人之间的外部分裂和对抗。因此,资本主义市场的自为性就表现为赤裸裸的个人主义和利己主义。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确立,使商品生产发展成为一种新的形态,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它建立了劳动者作为生产资料的共同主义和联合劳动的新型关系,确立了本质上有别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生产目的、运行机制和分配方式,使得分裂和对抗的自为和为他的伦理二重性会重新统一起来,并相对凸现了为他性的一面。由上可见,我们不能一般地确定市场经济的伦理属性,而是要在具体的生产方式下来考察,这样,如果再将利己主义视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伦理属性,就否认了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所获得的新的社会性质,这种新的社会性质使得商品经济同样蕴涵了一种以服务他人、社会利益为宗旨的道德追求。当然,我们不能走向另一个极端,即否认商品生产中自为的伦理属性,这不但是因为自为与为他是同生并存于商品生产中的两重属性,还因为我国的社会主义社会是一个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并存的社会,这样,自为性表现出来的追求个体的自利性就同样具有道德的正当性,但为他性的凸现使自为性不再表现为赤裸裸的利己主义,而体现为个体权利的正当性原则。所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伦理属性是凸现了为他性的自为性与为他性的辩证统一,体现为一种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伦理范型。这一范型作为本源道德,是各种具体社会制度道德的根据,它体现在各种不同类型的制度中,并表现为不同的形式。体现在社会主义道德制度中,就是表现为为人民服务、集体主义和人道主义三大道德原则,体现在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中,就是权利本位、公益优先和人民主权三大正义原则。

法律本是利益分化和利益冲突的产物,协调和分配利益是法的创制的核心内容,哪些利益应予承认和保护,哪些利益应予否定和限制,保护或限制的界线在哪里,立法者用确认和分配权利与义务的法律形式来表现本源道德的要求。怎样分配权利和义务,实质上取决于利益关系的性质是怎样的,不同性质的利益关系所要求的分配的正义原则是不同的。我们把利益关系分为三类,即群体间的利益关系、群体与个人间的利益关系和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法律在确认、维护和调整这些利益关系中形成三个不同的法律领域并凸现不同的正义原则。

首先,权利本位是调整个体间利益关系领域的法律正义原则。权利本位原则实质上是对一种自然分配正义的确认,所谓自然正义事实上描述的是商品经济的一般状态,而权利本位原则实质上是对商品经济中伦理二重性尤其是自为性的道德确认。它以个体间的利益关系为调整对象,是一种以个人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的关系。它要求的按个体权利的分配,是一种非模式化的分配,按诺齐克的说法,就是分配没有固定的模式化标准,任何人都按自己意愿的方式来转让或交换,一句话,“按其所挣给出,按其所选给予”。它要求的法律正义的功能是消极的,它只是消极地确认和维护自然的分配状态,而不是积极地以促进当事人的利益为目的,因为积极功能的实现有可能带来对个体权利的伤害。总之,权利本位原则就是指平等地确认和完整地保护了个体权利。就是说,要普遍地、平等地确认每一社会成员的权利和义务,而不能只确认一部分人的权利和义务;要对每一个权利的各项权能都要保护,不能只保护某几项而限制另外几项,如所有权的保护意味着对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的完整保护,不能限制或取消任何一种。当然,个体间利益关系领域是一个独立的由权利本位的正义原则来予以调整的领域,但它绝非一个孤立的领域。在它之外,还存在其他的正义原则调整的法律领域,它们彼此界定又彼此制约。

其次,公益优先是调整个体与群体间利益关系领域的法律正义原则。人的存在二重性说明了人不但是个体的存在,还是群体的存在,社群对人类生活而言是必不可少的。因此,社群与其成员个体间的关系是人类生活中极为重要的关系领域。社群必然建立在成员的共同利益之上,不是简单的个人利益的集合,它需要一种组织作为载体,这个组织可以小到家庭,大到国家,当我们把群体的组织载体视为国家时,国家与其成员个体间的关系成为最重要的群体与个体利益关系的一种,这种关系的实质是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间的关系。国家通过法律对其成员的权益分配是以公益为优先,还是以私利为本位,成为决定这一领域的分配正义原则。我们认为这一领域的分配正义应以公益优先。主要依据有三:第一,我们说的这种公共利益是一种实质的公共利益,即是指源于全体或绝大多数社会成员而又在全体或绝大多数社会成员公正分配的集合利益,即是人民的共同利益。第二,公共利益在与个体利益的关系中居于矛盾的主要方面,这不但是因为公共利益的实质性或形式性决定了这种矛盾关系的对抗性或非对抗性,而且,公共利益的总量超过了个人利益的总量。第三,我们强调公益的理念并非排斥个体利益,它们两者是辩证统一的,即在强调公益的同时,实际上也保护和促进私利。

以公益优先为原则的分配正义是按贡献的分配。按贡献的分配包括了二个层面:一是按资格的分配,二是按功绩的分配。按资格的分配是指在确认了一个社群的成员资格(对于完整意义上的社群国家而言,其成员的资格就是公民的资格)后,绝对平等地分配基本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因为对于成员资格的认定,意味着认同了它作为一个成员对于社群的存在所做的一个最基本的贡献,即缔结了一个社群。因为社群无论是小至家庭大至国家都是由成员个体所组成的,每一个成员的存在都是维护社群存在的一个平等的力量,无论才能品质的高下,这种基本的贡献都是一致的。而且这种贡献还是和成员资格的获得同时做出的,因此,因这种贡献而获得回报的权利也是与“生”俱来的,在这个意义上,又称为“现代人权”或“自然权利”。所谓按功绩分配,也就是我们在一般意义上理解的按贡献分配,是指按成员对群体利益所做出的功绩来比例平等地分配非基本的权利和义务。这一标准认为应该把对群体利益的贡献,包括体力和智力的投入、资本的投入,以及这些投入的效果作为分配权利义务的根据,按贡献分配所立足的是人生的社会价值。人必须组成群体才能生存和发展,但人是有差异的,因此人所贡献给群体的和从群体中索取的也必然不同,贡献越大,人生价值越高,群体给予的回报越大,用一句通俗的话来说,就是“论功行赏”。由上可见,在调整个体与群体利益关系、分配权利和义务时,应该绝对平等地分配基本的权利和义务,比例平等地分配非基本的权利和义务。而无论何种分配,都是以公益优先为基本原则的。

再次,人民主权是调整群体间利益关系领域的法律正义原则。人类为了生存和发展,会选择不同的目的组成不同的社会群体,它们在彼此追求各自目的实现的过程中发生的利益关系,应被调整为符合人类社会的发展秩序,当法以此为依据被用来确定各群体利益的合理界限时,就是群体间利益关系的分配正义。大致分为国家的正义、社会的正义和国际的正义。就国内立法而言,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是国家的正义。所谓国家的正义是指一个国家通过宪法确认的国家与人民、民族与民族、地区与地区、行业与行业等不同利益集团间的权利、义务的分配,其中核心是国家与人民的权利和义务的分配。

国家与人民的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原则是民主原则。所谓民主原则包括了“主权在民”和“以民为主”两重含义。“主权在民”是就国家存在的性质上说的,“以民为主”则是相对于其功能而言的。主权在民是指人民为一国之主,我们看到无论是“社会契约”的双方,还是“天赋人权”中的“人”,“人民”主权的“人民”,都不是作为个体的人,而是指称的一个整体。在一个利益多元的社会里,作为整体的“人民”的利益在与其他整体利益的一致和冲突的关系中,总是占有主导和支配地位,因为国家和宪法既然来源于人民的同意则必然以维护人民利益为价值追求,否则就不具备道德上的正当性。“以民为主”是指宪法通过对国体、政体等一系列基本制度的设立和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来追求和维护人民的利益,它所表现出来的民主理念就是为人民服务。可见,“为人民服务”不只是道德体系的核心原则,它还是法律制度内在的追求,是法律本身内含的道德理念。在这里,我们将会认识到“为人民服务”不只是对个体的道德要求,更重要的是制度的伦理,不只是对老百姓的道德要求,更重要的是国家政府的根本职责和存在的道德依据。

社会是一体的,不同的社会生活领域是相通的,因此,调整不同社会生活领域的法律及其正义原则也是相互联系和彼此界定的。法律的不同正义原则之间的区别和联系表现为:

第一,权利本位原则和公益优先原则的立足点不同。它们都是以对人格的尊重为基础,都是对个体而言的分配。不过,权利本位原则是以个体权利为本位,公益优先原则则是从社会成员的角度出发,以公益为优先,依照贡献原则来确定个体的“应得”。前者立足于商品经济的伦理二重性中的自为性,后者则立足于为他性。就自为性而言,应尊重各人依自己的意愿追求利益的自由;就为他性而言,则又使得这种追求不致违背社会秩序并能促进社会利益。故在立法上,一方面,依人格平等原理,维护和保障个体的自由权利;另一方面则按社会成员参与社会合作,实现公共利益的程度来分配权利和义务。

第二,两个原则发生作用的领域不同。权利本位原则只注重自为性的存在,对各人的人格平等看待,平等享受权利和义务,绝对尊重各人的现有利益或权利,而不论其是来自原始取得还是自由交易,只要来路正当。所以,商品经济的任何领域都有权利本位原则的适用,可以说,在整个私法领域,都受着权利本位原则的支配。而公益优先原则注重为他性存在,在其社会生活领域里,视其对公共利益实现的贡献来分配权利、义务,故只在社会共同体内部分配权利和义务时才适用。

第三,两个原则起作用的程度不同。在商品经济的为他性存在的层面上,公益优先原则优于权利本位原则,并能避免因权利本位导致的个体主义或功利主义的窠臼;但在商品价值的实现最终仍有赖于个体需要的满足的意义上,分配正义的实质内容仍要受制于生存权、自由权、平等权,在这个意义上,诺齐克所谓的权利的道德边际对于公益优先原则也是起作用的。

第四,正如商品经济的两重伦理属性是有机统一的一样,两种正义也是相互联系的,在整个法的领域里,彼此配合,共同规范人类的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如同一行为或同一社会生活关系,有时要受体现不同正义原则的法律的共同规范,因为一个行为如果破坏了社会生活秩序,就形成公法关系,应受刑法制裁;同时又因侵害了私人生命权而形成私法关系,须负损害赔偿责任。两种正义还可以是相互制约的,譬如契约自由是符合自然正义的,但就它必然符合公序良俗及社会公益原则的制约而言,又受公益优先原则的制约;刑法的报应型理论是受自然正义影响的,但教育的理论又受到公益优先原则的影响,总之,两者既有区别也有紧密联系的一面,它们统一于社会生活之上。

第五,权利本位与公益优先都是以个体为中心的分配,它们与以群体为中心的分配的国家正义也有密切的联系,如损害赔偿责任的社会化,除保护个人权利外,还应对其加以社会的节制。诸如社会保险、刑罚目的社会分化等都是例子。还有,权利本位须受公益优先的节制,但这种节制必须借助于国家正义的功能,至于国际正义则必须在当事国间基于自然正义的严守契约,同样的情形亦可适用于社会契约都要得到严格的基于自然正义的遵守。

总之,我们对法律的几个正义原则的阐述的合理性在于:它不只是单纯地调和各种关于法律正义的主张,而是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本源道德的基础上来统一各种分配原则,使之成为全面系统、有机的统一体,从而避免了无论是罗尔斯、诺齐克还是麦金太尔等的片面性,它告诉我们不要非此即被地争论各自的正确性,而要落实到具体的关系领域来论证各自的道德正当性;过去我们常常一方面谈论道德的为人民服务、集体主义,一方面谈论法律的自由、平等、权利,各说各的话,忽略了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事实上,民主也好,公益也好,权利也好,都是为人民服务、集体主义和个体权利的正当性原则在法律中的具体体现。最后,一个法律制度必须与社会的本源道德一致,即与物质的生产关系的伦理属性一致,否则,一个文明社会或文明人格的实现将是不可能的,这样的法律也会丧失其存在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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