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移动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智能移动终端的普及,信息传播向碎片化、快餐化方向发展。用户在社交、资讯等方面对内容的互动性与实时性的需求越来越强烈。篇幅短小但内容丰富的短视频极大的填补了用户的需要,逐渐成为互联网信息传播的一种重要形态。网络短视频的“野蛮生长”使得侵权现象时有发生,与此同时,确认网络短视频的可版权性以及权利归属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网络短视频;可版权性;权利归属
一、网络短视频——一种新的信息传播媒介
(一)网络短视频的概念和特点
网络短视频是指使用智能终端与数字化技术拍摄、编辑并上传至网络中的普遍时长在5分钟以内的视频。和其他视频类型相比,网络短视频的最大特点就在于时长较短。
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数据显示,截至2017年6月,中国网络视频用户规模达5.65亿,网络视频用户使用率为75.2%。其中手机视频用户规模为5.25亿,手机网络视频的使用率为72.6%。2017年,土豆宣布全面转型为短视频平台,腾讯甚至关闭旗下产品微视,直接向快手投资3.5亿元。[1]
网络短视频迎合了社会消费的新倾向,以生产简单化、传播即时化、内容碎片化、分享社交化的特点快速成为传媒业的重要风口,抢占了大量用户的碎片化时间。短视频也使得社交平台上的内容更加丰富多样,对用户更有吸引力,提高了社交平台的用户黏性。而且其生动表现形式形成了新的广告营销价值,吸引了更多资本进入这一产业。[2]
(二)网络短视频的种类
1.社交分享类
社交分享类短视频是在短视频中占有比重比较大的一类。此类短视频应用内容大都是明星、幽默、情感、音乐这几类,大部分这类短视频制作平台中都含有文字、音频、贴纸等附加元素,向其受众提供低成本、低要求、高品质的制作工具。
2.新闻传播类
新闻传播类短视频可大致区分两类,一类指用户原创摄制,主要发布新闻事实的短视频,另一类即经过新闻组织、新闻媒体或传媒企业生产、剪辑或精选的泛资讯化短视频新闻。用户原创内容记录的将新闻事件作为主体的短视频生产应用,在我国大致是以微信朋友圈里的小视频、新浪微博内置秒拍为代表。而新闻组织、新闻团队所制作的或通过传媒公司等进行制作选择的短视频资讯种类甚多,这一类短视频除了会通过视频平台进行发布,也会在新闻媒体、组织的客户端中进行投放。
3.品牌推广类
品牌推广类的商业短视频在这些年的成长十分迅速,因为广告领域存在的“7秒”印象理论[3]与短视频里的“短”字不约而合,所以不少企业均极力在广告短视频中努力获得创新。另外,短视频应用种类较多,本身就具有特征明显、数量巨大的受众群。所以在应用里发布高质量的短视频商业广告,可以取得更为明显地传播效果,极大程度地带动消费。
二、网络短视频的可版权性
(一)网络短视频是一种表达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著作权人特定的表达,而不是思想。同一种思想有多种表达方式,思想包括对问题的看法、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各种概念、个人喜好等等,而思想的表达方式有多种,不同的语言进行解释、不同的文艺形式或小品或话剧或剧本来进行演绎、不同的侧面进行刻画,形成多种多样的表达,不同的作者可以凭借对同一思想的不同表达分别获得独立的著作权。如果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从作品思想的表达扩张到作品的思想,则会给后来作者的创作造成很大的障碍,所以著作权对作品的保护止步于特定表达而不能及于作品中所包含或体现的思想。这也就决定了划分作品中被著作权保护的部分和不受保护的部分的重要依据就是对受保护的表达和不受保护的思想的区分。[4]
(二)网络短视频具有独创性
所谓独创性,是作品中凝聚的作者创作活动的体现,其内涵为作品必须由作者运用自己的知识积累与技能技巧,通过脑力劳动独立完成,而不是从他人那里剽窃、抄袭而来的,作者必须投入了一定的创作性智力劳动。独创性对创作行为的保护构成了著作权的实质内容。
短视频依托短视频平台制作,具有制作简单门槛低的天然优势,造成短视频产量奇高,在这种情形下仅是简单制作,整段视频中没有体现制作者的思想、情感或个性,就达不到独创性的最低标准。在如几秒钟的自拍随意加上滤镜制作成视频,随意拍摄下雨落叶等自然现象,虽然付出了简单的劳动,但并没有体现制作者的思想、情感、个性。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5]首先,作品必须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不能是复制或剽窃他人的作品;其次作品必须为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是作者思想或情感巧容的表达,同时要体现作者个性;最后,作品要具有必须的创作高度。
(三)网络短视频具有可复制性
可复制性指作品已被创作出来,能够被感知,能够通过某种客观实在的具体形式进行复制。一般认为,任何一种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都是人的思想或情感的一种外在表现。它是人通过语言文字、符号、色彩或声音等媒体对作用于人脑的客观世界加以表现的产物。因此,如果对客观世界的认识还只是停留在人脑内部,没有通过某种媒体表现出来,如某种构思或设想,就不能算是一件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三、网络短视频版权的权利归属
(一)网络短视频版权的权利主体
网络视频版权的权利主体一般是指拥有网络视频版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智力活动直接产生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主持创作并对作品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应当视为作者。作为短视频创作者的个人无疑是作者;众多短视频自媒体虽然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因付出投资或体现意志、承担责任等条件而取得著作权主体地位。网络视频版权的权利主体因如下两种情形而取得网络视频版权:一是原始取得。如权利主体制作了网络视频,权利主体即取得网络视频的著作权;二是继受取得。如权利主体得到原权利主体的许可在网络上传播网络视频,享有网络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6]。
(二)网络短视频版权的权利内容
网络短视频版权属于对世权,即权利主体针对世界上不特定主体享有权利,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实施的侵权盗版行为。当今世界上同行的观点为著作权基于作品的创作而自动获得,不论有关作品是否发布或者是否提供给公众,也不需要执行其他的程序。著作权自动产生于任何能够固定在有形表达媒介上的原创性作品。《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了著作权的内容,即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该条规定又将著作权人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细分为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其他权利。网络视频根据其内容如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权利人享有《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各项权利。当然,不同的权利主体享有的具体的、实际的权利可能有所不同,如电影作品的权利人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某家网站,那么该网站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不享有署名权、修改权等其他相关权利。上述权利为对世权,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主体均不得侵害网络视频版权权利人的权利。
网络短视频在本质上是网络上存储和传播的一类数字文件,网络短视频的这一特点决定了网络短视频版权在权利内容上主要表现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且该权利极易在网络环境下遭受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作品权利人享有的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当前我国已经形成了《著作权法》、《侵权责任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规范基础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保护体系。网络视频在网络上以互联网设施进行传播,属于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该传播权应专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主体,其他主体无权利用网络传播网络视频,否则应承担侵权之责。
(三)网络短视频著作权的归属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一般情况下著作权归作者所有。网络短视频的著作权权利归属也不例外。但存在一些特殊作品的例外情况,大体有如下几种:
第一,若为类电作品的短视频,则其著作权归属于电影作品的归属划分基本一致。即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但是参与制作短视频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像等作者享有署名权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而且短视频中所使用的剧本、音乐等可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网络版权。
第二,若网络短视频属于汇编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
第三,若作者利用现有影视片段进行组合剪辑或像之前风靡的“小咖秀”进行了独特的“对口型”表演创作,则形成了演绎作品。演绎作品由作者改编、翻译、注释、整理而来,在原作的基础上进行创新,与原作品一样都是独立的受保护的作品,因此其版权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归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所有。
参考文献
[1]王晓红、包圆圆、吕强:《移动短视频的发展现状及趋势观察》,《中国编辑》2015年第3期。
[2]徐晶:《短视频著作权问题研究》,浙江大学,2017年
[3]王晓红,任垚媞.我国短视频生产的新特征与新问题[Z].新闻战线,2016(09)
[4]冯晓青:《著作权法中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探析》,《湖南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
[5]徐俊:《浅析独创性概念》,《中国版权》,2011年第2期
[6]丛立先:《M络版权问题研宄》,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6页
[7]王晓红、包圆圆、吕强:《移动短视频的发展现状及趋势观察》,《中国编辑》2015年第3期。
[8]徐晶:《短视频著作权问题研究》,浙江大学,2017年
[9]王晓红,任垚媞.我国短视频生产的新特征与新问题[Z].新闻战线,2016(09)
[10]冯晓青:《著作权法中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探析》,《湖南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
[11]徐俊:《浅析独创性概念》,《中国版权》,2011年第2期。
[12]丛立先:《M络版权问题研宄》,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6页.
论文作者:张禄璐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9月32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7/19
标签:视频论文; 作品论文; 权利论文; 网络论文; 著作权论文; 著作权法论文; 版权论文; 《知识-力量》2019年9月32期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