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保护指标体系构建及强度测定,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指标体系论文,版权保护论文,强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20;G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797(2010)03-0072-12
近20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有关版权制度对作品创作、文化产业和经济增长等方面影响的研究迅速成为版权和经济学领域研究的热点。开展这方面研究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对版权保护强度的测算,但由于版权保护制度是一个与版权立法、司法、执法以及版权管理、运用等因素相关的复杂问题,直接度量版权制度存在一定的难度,学界长期以来缺乏定量的方法对其测度,大多以定性描述和理论模型为工具进行研究。这一方面阻碍了以版权制度为指标基础的经济学研究,另一方面,也使得国际间的版权制度比较难以顺利开展。如何构建一个科学、合理的版权保护评价指标体系,既是实证研究的基础,也是各类理论模型得以验证的前提。本文的研究围绕于此展开深入的探讨。
1 国内外现有研究分析及其述评
目前,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测度指标的建构主要有三种方法:问卷调查法、立法指标评分法和综合指标评分法。
(1)问卷调查法。Mansfield[1]对180位德国、日本和美国化工、医药、机械和电子设备行业的经理人员及专利律师进行了关于专利保护对上述行业影响程度的问卷调查。Lanjouw和Cockburn[2]在2001年通过对65家美国、加拿大和印度制药公司和生物技术公司、政府主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进行问卷调查的方式考察了印度制药企业的专利保护和研发投入状况。总的说来,问卷调查法的最大优点是它能突破时空限制,在广阔范围内对众多调查对象同时进行调查,节省了大量人力、时间和经费,但其局限性在于主观性较强、再现性较弱。
(2)立法指标评分法。Ginarte和Park指标体系(GP)[3]是目前使用最为广泛、最容易接受的跨国知识产权强度评价体系。Pugatch[4]在G-P指标体系评分法的基础之上构建了第一个药品专利保护强度指标体系,并对英国、美国、新加坡和以色列的药品专利保护强度进行了测算。相比于之前的研究,该指标体系的优点是扩展了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律范畴,从而对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度量更为理性,但其不足之处主要是立法评价指标不够全面和执法指标的缺失。
(3)综合指标评分法。Lesser[5]编制的指数成分构成包括保护客体、条约成员资格、基本保护成本、管理和执行5部分。相比于立法指标评分法,综合指标评分法的指标覆盖范围更加全面,不仅包括“保护客体”和“条约成员资格”等立法方面的评价指标,还涉及“保护成本”、“管理”和“执行”等实际操作层面的执法评价指标,评价结果能够较为真实地反映知识产权保护的客观情况,但其存在立法指标过于宽泛和部分评价指标缺乏公正性的缺陷。
2 版权保护强度测算指标体系框架图谱
学界普遍认为,一国版权的立法水平和保护强度并不同步,为了更为真实地度量版权保护的实际水平,就必须将版权立法因素和执法因素予以综合考虑,可以表示为[6]:
St(t)=Le(t)*Ex(t)
St(t)表示一个国家在t时刻的版权保护强度。Le(t)表示该国在t时刻的版权保护立法强度,其由保护期限、保护范围、保护客体、专有权范围、国际条约成员、权利限制和执行机制等7个二级指标组成,每个二级指标满分为1分,满分7分,立法强度的值介于0至7分之间,0表示完全没有版权法律法规,7表示有非常完善的版权法律法规。
Ex(t)表示该国在t时刻的版权保护执法强度,其由司法保护水平、行政保护水平、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公众意识和国际监督制衡等5个二级指标组成,每个二级指标满分为1分,满分5分。执法强度的值就等于以上5个二级指标的算术平均值,介于0至1分之间,0表示法律规定的版权保护制度完全没有执行,1表示版权法律规定被完全执行。因此,执法强度Ex(t)就是影响版权保护执行效果的变量,表示版权保护立法强度被实际执行的比例。
具体的版权保护强度测算指标体系框架图谱如图1所示。
图1 版权保护指标体系图谱
3 立法强度指标体系构建、强度测量及其特点
3.1 指标体系
(1)保护期限。从版权法发展历程来看,版权保护期限经历了从短到长的演进过程。这里以版权保护期未满作者有生之年加上其死后70年的计算方法为实际保护期除以70,计算结果为本项指标得分,若版权保护期等于或超过作者有生之年加上其死后70年得1分。
(2)保护范围。根据国际通行的版权保护范围三原则,即国籍原则、互惠原则和地域原则,这里选取以“本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外国人首先在本国境内发表的作品”、“外国人在境外作品,依据双边协议或共同参加国际条约”、“外国人在境外作品,没有双边协议或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但在国际公约成员国出版”以及“外国人在境外作品,没有双边协议或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但其惯常住所在国际公约成员国”等5项内容作为度量版权保护范围的指标,满足其中一项得1/5分,全部满足则得1分。
(3)保护客体。版权是以保护思想感情的创作性表现为对象的,因此,著作物的重要要素为表现的创作性。这里选取以“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计算机软件”以及“建筑作品”等9项内容作为度量版权保护客体的指标,满足其中一项得1/9分,全部满足则得1分。
(4)专有权范围。一部版权的发展史,可以看做是版权人权利的扩展史。选取以“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表演者的传播权,并获得报酬”、“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出租权和网络传播权”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转播及复制禁止权”等19项内容作为度量版权人专有权范围保护的指标,满足其中一项得1/19分,全部满足则得1分。
(5)国际条约成员。“条约必须信守”是一项国际准则,签署国际条约和协定表示成员国愿意接受条约内容的限制。目前,版权领域主要的国际条约有《伯尔尼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罗马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以及Trips协议。这里选取以上7个国际条约作为度量版权国际条约成员的指标,满足其中一项得1/7分,全部满足则得1分。
(6)权利限制。现代版权法律制度在着力保护版权人权益的同时,也强调版权作品的社会功能,并为社会公众便利地使用版权作品设置合适的通道。这里选取“无合理使用”、“无法定许可”以及“无强制许可”等3项内容作为度量版权权利限制的指标,满足其中一项得1/3分,全部满足则得1分。
(7)执行机制。版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使得其易受侵害且不易被发现,甚至在许多情况下,侵害人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予以赔偿的。因此版权侵权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需要更为强有力的执行机制。这里选取“诉前禁令”、“既发侵权”、“技术实施权”、“诉前证据保全”以及“全面赔偿原则”等5项内容作为度量版权执行机制的指标,满足其中一项得1/5分,全部满足则得1分。
3.2 强度测量
根据上述所构建的版权立法保护指标体系及其评分办法,现对我国1991~2008年版权保护立法强度进行测算,各指标的详细统计及其计算结果列于表1。表2给出了2008年世界58个国家和地区的版权保护立法强度。
3.3 立法强度特点
(1)我国版权保护立法强度显著提高。1991年我国开始实行《著作权法》(立法强度3.17分)。1992年我国加入了《世界版权公约》和《伯尔尼公约》,全面加强了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版权保护的立法力度(立法强度3.45分)。1993年加入了《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加强了对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的立法保护(立法强度3.60分)。2001年,为了适应加入WTO的需要,我国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九个方面问题的修改(立法强度5.62分)。2007年,为了在信息技术和通讯技术领域更充分地保护版权人的利益,特别是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我国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立法强度5.90分)。经过19年的不懈的努力,我国的版权立法得到了很大程度上的增强。
(2)我国立法强度处于世界前列。在版权立法强度被调查的58个国家和地区中,我国以总分5.90分排名第18位,位居世界前列,已经完全超过世界上一些主要发达国家的立法保护强度。与58个国家的平均保护强度5.676分相比,我国高出0.224分,与排名第一的白俄罗斯(6.57分)相比,我国仅落后0.67分。这与我国的客观情况完全相符。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中国版权的立法保护水平是在整个知识产权制度体系中最与国际接轨的一个,而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一个大类也是站在了与国际接轨的最前沿。对此,我们可以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副总干事迈克尔·凯普林格的评价中得到印证,他认为:“在版权保护方面,中国在亚洲甚至在全世界已经走在了一个领导的地位。”[7]
(3)部分发达国家的立法强度低于发展中国家。与经济发展水平排序相左,个别发达国家的立法强度不仅低于平均水平,还远远落后于一些发展中国家。在排名前十的国家中,人均GDP在10000美元以上的发达国家有6个。这说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关于版权立法保护方面已经相差无几,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版权立法的全球化进程已经十分明显,发达国家通过国际条约的方式,设定了版权保护的立法内容和立法水平的国际标准,以迫使成员国加以遵守,甚至对非成员国也有指引和参照作用。从这个角度而言,在版权立法保护方面,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基本上已经站在了同一起跑线上。
4 执法强度指标体系构建、强度测量及其特点
4.1 指标体系
(1)司法保护水平及其度量。一般认为,律师占总人口的比例是衡量一个国家版权司法保护水平的重要指标。当律师占总人口的比例达到或超过万分之七时,“律师比例”的分值为1,当小于万分之七时,“律师比例”的分值等于实际的比例除以万分之七。
(2)行政保护及管理水平及其度量。一般而言,立法时间越长,司法、执法实践就越充分,版权法律体系也就越完备。参照世界各国版权立法史,一个国家版权法律体系的完善大致需要经历30年时间,当立法时间达到或超过30年时,“立法时间”的分值为1,当小于30年时,“立法时间”的分值等于实际立法时间除以30。
(3)经济发展水平及其度量。一个国家的版权保护强度应当与其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这里采用人均GDP作为度量一个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的指标。当人均达到或超过5000美元时,“人均GDP”的分值为1,当小于5000美元时,“人均GDP”的分值等于实际人均GDP除以5000。
(4)社会公众意识及其度量。社会公众的受教育程度越高,其版权保护意识随之提高。因此,可以用“成人识字率”来度量公众版权意识。当“成人识字率”达到或超过95%时,“成人识字率”分值为1,当小于95%时,“成人识字率”分值为实际的比例除以95%。
(5)国际监督制衡及其度量。版权保护不仅是一个国内问题,更是一个国际问题。可以选取是否是TRIPS、WIPO和LJNESCO的成员国来度量国际监督制衡,符合其中一项得1/3分。
4.2 强度测量
根据上述所构建的版权执法保护指标体系,现将我国1991~2008年版权保护执法强度进行测算,各指标的详细统计及其计算结果列于表3;表4给出了2005年中国各地区版权保护执法强度;表5给出了2008年世界58个国家和地区的版权执法保护强度。
4.3 执法强度特点
(1)我国执法强度有一定程度提高,提高速度与立法强度持平。我国版权保护执法强度自1991年以来一直呈现上升趋势。1991年执法强度仅0.322,随着社会服务机构的不断增多,经济水平的大幅度提升,公众意识的提高,版权执法强度也不断提高。2008年我国版权执法强度为0.676,与1991年的0.322相比提高了2.10倍,这一时期的年平均执法强度增长率为5%,2008年我国版权的立法强度为5.90,与1991年的3.17相比提高了1.86倍,这一期间的年平均立法强度增长率为4%,两者的提高速度持平。
(2)我国各地区执法强度差别较大,呈“东高西低”趋势。全国各省市版权执法强度得分排名最高的前三名分别是北京市(0.894),上海市(0.854)和天津市(0.736),与部分发达国家的执法强度相当。最低三名分别是甘肃(0.516)、贵州(0.498)和西藏(0.464),全国平均执法强度为0.595。其中高于全国平均执法强度的各省市全部属于东部地区[8],东部地区版权的平均强度为0.676,中部地区[9]版权的平均强度为0.565,西部地区[10]版权的平均强度为0.542,中部地区和西部地区的版权强度全部低于全国平行执法强度。东部地区的执法平均强度高于全国平均执法强度13.6%,中部地区的执法平均强度低于全国平均执法强度5.3%,西部地区的执法平均强度低于全国平均执法强度9.8%。
(3)与立法强度不同,我国执法强度远远落后于其他国家。在所考察的58个国家和地区中,版权执法强度排名前13位的分值都达到了1分,其中有9个为发达国家,排名末位三个国家分别是白俄罗斯(0.602)、摩洛哥(0.532)和肯尼亚(0.464),58个国家和地区的平均执法强度为0.864。以平均水平为界,绝大多数发达国家的执法强度都远远高于或接近平均水平,绝大部分发展中国家的执法强度都处于平均水平之下。中国执法强度与发达国家相距甚远。以2008年的数据为例,中国得分为0.676,排名第51位,低于世界平均执法强度22%。此外,中国也落后于巴西、马来西亚、印度、阿尔巴尼亚等发展中国家,这与立法强度形成了鲜明对比。
5 版权保护强度的测量及其特点
5.1 1991~2008年我国版权保护强度测量及其特点
根据版权保护强度的测算公式,现将1991~2008年我国版权保护强度进行测算,各指标的详细统计及其计算结果列于表6。
为更直观地观察中国版权立法强度、执法强度以及保护强度的时间序列变化,列出中国版权保护强度折线图,见图2。
图2 1991~2008年中国版权保护强度折线图
由上图表可知,中国的版权保护强度随时间逐年提高,其中2001年前后出现了一个快速上升的阶段,这与2001年中国大幅度修订版版权法的事实相符合,中国的版权立法已经处于世界版权立法的强国之林,但由于执法强度不足,致使最终的版权保护强度大打折扣。1991年的执法强度仅为0.322,这意味着1991年版权立法仅得到1/3的执行,至2008年,我国的版权立法强度达到了5.9,但同期的执法强度仅为0.676,意味着高水平的立法强度仅得到2/3程度上的执行,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一定的差距,这也很好解释美国等发达国家[11]对我国版权保护现状不满的原因。
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即使当一个国家的版权立法未作修改(立法强度不变)的情况下,通过提高版权执法强度同样可以有效提升版权保护的总体强度。如在1993~2000年间,我国版权立法强度未发生变化(为3.60),但我国在此期间,一方面完善了版权审批体制,优化了审批资源配置,提高了审批和执行能力,另一方面提高了版权执法队伍建设,合理配置执法资源,提高了执法效率,不断提升版权保护执法力度,在此期间我国版权执法强度由0.35逐年提高到0.434,提高幅度达到24%,进步是显著的。并使得版权保护强度由3.096逐年提高到3.204。同样的,在2001~2006年间,我国版权立法强度恒等于5.62,但在此期间,我国针对反复侵权、群体性侵权以及大规模假冒、盗版等行为,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版权保护专项行动。加大了行政执法机关向刑事司法机关移送版权刑事案件和刑事司法机关受理版权刑事案件的力度,使我国版权执法强度由0.516逐年提高到0.61,提高幅度达到18%,并使得版权保护强度由5.17逐年提高到5.395。
5.2 2005年中国各地区版权保护强度的测算
由于我国是统一的、单一制国家,法制必须统一,因此版权立法权集中在中央,可以认为各地区的版权立法强度为统一值,由国家的版权立法决定。当然,各地区可以进行一定的立法,但这仅是对国家立法的具体化,因此,在度量各地区的版权立法强度时,我们可以忽略地方立法的影响。从这个角度而言,各地区的版权保护强度就由该地区的版权执法强度决定。根据前述的指标体系及其度量方法,以2005年为时间点,计算中国各地区版权保护强度如表7所示。
为更直观地观察中国各地区版权保护强度的时间序列变化,列出中国各地区版权保护强度柱状图,见图3。
图3 2005年中国各地区版权保护强度
5.3 2008年58个国家和地区版权保护强度测算其特点
2008年58个国家和地区的版权保护强度如表8所示。
表8数据显示,尽管中国的版权保护强度在1991~2008年间呈现不断稳步上升的态势,到2008年,我国的版权保护强度已达3.988,但仍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仅为排名第一匈牙利的60%,更低于平均水平(4.84)。与其他发展中国家相比,处于中等水平。整体看来,发达国家的保护水平普遍高于发展中国家。同时也注意到,一些国家尽管立法强度较低,但凭借较高的执法强度,保护强度也能够接近或高于平均水平。以美国和以色列为例,它们的立法强度分别为5.6和5.4,排名第37、46位,但执法强度分别达到1,最终保护强度排名第14、20位。由于较低的执法水平,部分国家的立法强度优势并未得以充分体现,导致最终较低的保护水平。白俄罗斯和中国的立法强度分别为6.57和5.9,排名第1、18位,但执法强度仅为0.602和0.676,排名第56、51位,最终保护强度仅为3.955和3.988,位列第49、48位。
(收稿日期:2010-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