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识民主理论中是否存在“共识”?李法特研究方法的学术批评_哈特论文

共识民主理论有“共识”吗?——对利普哈特研究方法的学术批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共识论文,哈特论文,民主论文,批评论文,学术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947(2014)05-0195-11

       国内学术界在介绍国外重要理论时有时缺少批判性考察,共识民主(consensus theory)理论即是一例。共识民主理论的早期版本——协和型民主(consociational democracy)理论的兴起,很大程度上与如何在分裂社会(divided societies)构建稳定的民主有关。阿伦·利普哈特首次较为系统地阐发了这一理论,他提出了协和型民主的四个基本特征:(1)大型联合内阁;(2)局部自治;(3)比例代表制;(4)少数群体否决权(Lijphart,1969、1977)。从1984年到1999年,利普哈特又把协和型民主理论发展成共识民主(consensus democracy)理论。他区分了共识民主模式与多数民主(majoritarian democracy)模式,并论证了共识民主具有更好的政府绩效。在他的研究的带动下,这一领域产生了很多相关的学术成果(Lijphart,1999、2012)。因此,共识民主理论被视为最近数十年民主理论的重要进展之一,国际学术界甚至已经形成了“协和主义学派(consociationalist school)”。同样重要的是,从南非的转型方案,到英国北爱尔兰地区的和平协定,再到伊拉克战后的宪法设计,很多国家的政治转型都受到了协和型民主理论的影响。有学者认为,协和主义学派已经成为从政治学研究影响政治实践的成功“营销”案例(Lustick,1997;Dixon,2011)。

       基于这些背景,利普哈特大胆地认为,学术界存在一种“共识”:即共识民主模式更有利于分裂社会民主的稳定性(Lijphart,2004)。那么,这种“共识”真的存在吗?实际上,学术界对协和型民主理论的批评就从未平息过,有不少学者对这种理论提出质疑和挑战。但是,国内学术界在介绍利普哈特共识民主理论时却缺少充分的批判性考察。利普哈特的《民主的模式》已在国内出版并产生了很大影响(利普哈特,2006)。而国内的学术论文总体上以介绍与借鉴利普哈特的共识民主理论为主(程同顺、高飞,2009;李鹏,2010;侯赞华,2011;陈炳辉,2012;寇鸿顺,2012)。从中国知网数据库来看,迄今为止仅有杨光斌(2007)一篇以批评利普哈特为主的学术论文。因此,国内学术界对共识民主理论的批判性研究是远远不够的。

       利普哈特共识民主理论的代表作是《民主的模式》。这篇论文试图以《民主的模式》为主要对象①,在借鉴国际前沿研究的基础上,立足于研究方法,从概念界定、研究设计、经验证据和逻辑机制四个具体方面入手,对共识民主理论进行系统的检讨和反思。本文认为,利普哈特的共识民主理论存在显著的瑕疵,用共识民主理论指导政体转型与宪法设计将会带来误导性。

       一、共识民主模式真的存在吗?

       利普哈特认为,传统的政治学过度地将英国威斯敏斯特模式视为民主的标准样板,“将民主单纯地等同于多数民主模式”,其核心是“多数人的统治”,而共识民主模式的核心是“尽可能多的人的统治”。共识民主模式旨在鼓励更广泛的人参与政府、就公共政策达成普遍的一致,而不仅仅是将政治权力集中在多数人手中。他进一步用两个维度和10个制度特征区分了多数民主模式和共识民主模式,见表1。在他看来,“多数民主模式是排他性的、竞争性的和对抗性的,而共识民主模式则以包容、交易和妥协为特征。”(Lijphart,1999)

       然而,共识民主模式的概念本身却存在瑕疵。从概念形成的背景来说,利普哈特认为,政治学的研究传统把民主等同于多数民主模式的判断是没有依据的。相反,政治学界关于总统制与议会制、选举制度、政党制度、央地关系及民主模式多样性的研究由来已久。民主很少会被认为就是英国式的威斯敏斯特民主模式。比如,阿尔蒙德早在1956年就区分了民主的三种模式:盎格鲁—撒克逊政治制度、欧洲大陆政治制度以及斯堪的纳维亚政治制度(Almond,1956)。而达尔在此前也提出过一种划分标准,他根据选举制度和行政—立法关系的不同区分了四种主要模式:(1)英国模式,即议会制与简单多数决定制的组合;(2)欧陆模式,即议会制与比例代表制的组合;(3)美国模式,即总统制与简单多数决定制的组合;(4)拉美模式,即总统制与比例代表制的组合。此外,他把选用半总统制或混合型选举制度的不同组合统称为(5)混合模式(达尔,2012)。实际上,达尔已经呈现了一种简洁而准确的民主模式类型学。

      

       从语义辨析来看,此前的民主理论研究通常会认为民主本身就兼容了多数原则和共识原则。没有多数统治,就没有民主;但是,没有对少数群体的权利和利益的保护,也就不会有民主。乔万伊·萨托利就认为,“共识管理恰恰是任何(或所有)民主治理的本质”,“多数意志的统治也受到对少数派权利尊重的限制”(Sartori,1994)。因此,即便是多数民主模式,也不是像利普哈特所说的那样,就意味着对少数群体的权利和参与的忽视。

      

       数据来源:Arend Lijphart,Patterns of Democracy:Government Forms and Performance in Thirty-Six Countries,New Haven CT:Yale University Press,1999,p.248,Fig.14.1.

       图1:共识民主模式与多数民主模式的国家分布

       更重要的是,共识民主和多数民主如果要成为有意义的类型学概念,就应该有相当比例的国家能符合这两种民主模式的理想类型。但是,按照利普哈特界定的标准(参见表1),几乎很少有国家能纳入这两种模式的理想类型。在图1中,多数民主模式应该落在第一象限,共识民主模式应该落在第三象限。但实际上,在总共36个样本国家中,第一象限的国家仅有12个,第二象限的国家有11个,第三象限的国家仅有8个,第四象限的国家有5个(对于两个象限边界上的国家,精确数据请参考原著附录A)。36个国家中仅有20个国家——即55.6%的国家勉强符合利普哈特定义的两种民主模式,而有16个国家——即其余44.4%的国家不能归入共识民主或多数民主模式。如果再进一步考察两种民主模式的理想类型,比如把图1中同时满足“行政机关—政党维度”>1和“联邦制—单一制维度”>1视为多数民主的理想类型,把同时满足“行政机关—政党维度”<-1和“联邦制—单一制维度”<-1视为共识民主的理想类型,那么总共只有英国、新西兰和瑞士3个国家符合这两种模式的理想类型,比例仅为8.3%,这一比例非常之低。而大量国家都属于利普哈特自己所说的“多数—共识混合类型”,比如他就把美国视为“多数—共识混合类型”的经典样本。总之,图1显示这36个国家的分布是高度分散的。杨光斌(2007)也指出,很多“民主国家兼具上述两种民主模式的一些特征为一体”。因此,共识民主与多数民主是否是有意义的类型学概念?是否真的存在共识民主与多数民主模式的分野?这一问题本身就存在疑问。

       二、利普哈特研究设计的缺陷

       尽管利普哈特是比较政治研究方法的重要学者,但《民主的模式》一书在研究设计上却存在着显著的瑕疵,主要问题包括:

       第一,存在变量过多的问题。利普哈特界定共识民主模式是一个变量逐步增加的过程。他的早期著述认为,协和型民主有4个制度特征,1984年认为,共识民主有8个制度特征,1999年和2012年认为,共识民主有10个制度特征。用10个制度变量区分共识民主和多数民主模式,本身就会带来上面已经讨论过的国家类型划分问题。由于变量过多,利普哈特也难以对共识民主给出精确的定义和精确的衡量,其内在逻辑就难以保持一致性。除此以外,这样的研究设计还违背了利普哈特自己早年提出的原则:“比较分析必须避免变量太多所造成的危险,变量太多会使我们发现不了受控制的关系。因此,比较分析必须明智地局限于真正关键的变量,而忽视那些无足轻重的变量。”(Lijphart,1977)因此,这项研究就容易导致因果关系不明确,不同制度变量的重要性程度也变得模糊不清。所以,严格来说,这项研究并不符合好的社会科学研究的标准。

       第二,36个国家样本的选择亦存在系统偏差。在《民主的模式》第一版中,利普哈特定量研究的时期是1945~1996年,样本国家的条件是至少维持了19年稳定的民主政体(1977~1996),而1945~1996年间较不稳定的民主政体被排除在外。这样,较长时间维持稳定民主政体的这一标准,已经跟对不同民主模式政治绩效的衡量产生自相关。比如,比例代表制是共识民主的核心机制,这一研究设计就排除了比例代表制及极化多党制导致民主不稳定的样本。而现有研究表明,纯粹比例代表制及极化多党制更容易导致民主政体的不稳定(Linz & Stepan,1978;Siaroff,2000)。

       第三,利普哈特的研究结论依赖于第15、16章的定量研究,但这一定量研究在变量设计上亦存在问题。利普哈特并没有事先确定哪些国家为共识民主模式、哪些国家为多数民主模式,他只是确定了每个国家在“行政机关—政党”和“联邦制—单一制”两个维度上分别的数值,然后把两个数值高低作为两个自变量的赋值,分别与两组、10多个政府绩效因变量的数字进行双变量回归分析,如表2所示。基于这种变量设计的两个回归分析,只能判断一个国家一个维度上的制度特征与政府绩效之间的相关性,而无法判断两个维度的制度组合与政府绩效之间的相关性。但是,利普哈特是基于两个维度来界定共识民主与多数民主模式的。那么,为什么利普哈特不事先确定每个国家在“共识—多数”民主模式谱系中的类型呢?实际上,由于涉及制度变量太多,他无法明确界定哪些国家是共识民主模式、哪些国家是多数民主模式。

      

       从双变量回归分析的检验结果来看,这两个不同维度上的制度变量对应的政府绩效是不同的。比如,在第15章,以“行政机关—政党维度”作为自变量对宏观经济管理与控制暴力因变量进行回归分析时,利普哈特的结论是:“共识民主国家的绩效至少要比多数民主国家略胜一筹”。但是,以“联邦制—单一制维度”作为自变量对同样的政府绩效指标进行回归分析,结论却是“所有的相关关系都非常脆弱,仅有一个重要的例外”。这意味着影响宏观经济与控制暴力绩效的是“行政机关—政党维度”上的制度特征,而非“联邦制—单一制维度”上的制度特征。同样的问题也出现在第16章,在考察对民主的品质与代表性的绩效相关性时,利普哈特的结论是:“共识民主(在行政机关—政党维度上)的确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而“共识民主在另一个维度(联邦制—单一制)上”的检验,却“得不到多数令人感兴趣的结果”。这意味着两种民主模式的“联邦制—单一制维度”的制度特征对政府绩效不会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

       另一个显著的问题是,相当比例的国家在两个维度上会位于“共识—多数”谱系中的不同位置。如果以《民主的模式》附录A的数值为依据,以0为界限,借助1971~1996年的数值,就会发现36个国家中有17个国家在“行政机关—政党”和“联邦制—单一制”两个维度上的位置是相反的,比例高达47.2%。这意味着,这17个国家在一个维度上被视为共识民主模式,而在另外一个维度上被视为多数民主模式。基于这样的变量设计,通过双变量回归分析得到的检验结果是毫无意义的。

       三、检验结果与经验证据的反思

       利普哈特在《民主的模式》第15章中考察了两种模式在宏观经济管理与控制暴力方面的绩效,结论是在上述方面“共识民主国家的绩效优于多数民主国家,尤其是在控制通货膨胀方面的绩效十分突出”,但是,“相关关系并不显著”。他在第16章中考察了两种模式在民主的品质与代表性方面的绩效,结论是在上述方面共识民主“对几乎所有反应民主品质的指标以及民主的宽容性、温和性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尽管如此,学术界却提供了与其结论不一致的大量经验证据。

       第一个方面是来自于单个国家的反面证据。利普哈特在《民主的模式》中把比利时称为较纯粹的共识民主模式的典范。然而,在该书出版之后,比利时的民主质量由于比例代表制和极化多党制而出现了显著的衰退。温特等人考察了比利时从两党制向极化多党制的转型,认为比利时已经从政治稳定走向政治的巴尔干化(balkanisation)(Winter et al.,2006)。而政体Ⅳ(Polity Ⅳ)2008年则下调了比利时的民主评级,这在西欧国家中极为罕见②。最近数年,比利时已经多次出现长时间无法组建内阁的局面。比如,在2011年12月6日最新一届内阁成立之前,比利时已经连续541天时间没有联邦内阁③。这都表明比利时这个共识民主模式的“模范生”已陷入政治困境。如果不改变共识民主模式,比利时恐怕难以走出困境。

       另一个备受质疑的案例是印度。利普哈特此前曾专文论述印度民主属于协和型民主模式,特别是建国初期的尼赫鲁时期(Lijphart,1996)。这种观点在学术上非常勉强。利普哈特认为,在一党主导体制下,国大党本身就是“大型联合政府的基础”,因为国大党包括了“印度社会的所有主要部分和主要利益”。这种解释把尼赫鲁时期国大党一党绝对多数内阁等同于“大型联合内阁”,这在概念上是很成问题的。利普哈特还认为,尽管印度在选举上实行的是简单多数决定制,但是,由于印度少数族群的地理聚居,以及加上为表列种姓和表列部落保留的席位,印度的选举制度就具有比例代表制的特征。这种解释也混淆了多数决定制和比例代表制这两种选举制度的界线。此外,利普哈特还认为印度的少数群体拥有高度的自治权和否决权。固然,建国之初印度少数族群拥有一定程度的自治权,但是,当时印度的联邦制实际上是高度中央集权的准联邦制,国大党控制的联邦议会甚至有权决定各邦的地域划分和调整,这意味着少数族群的自治权和否决权都是十分有限的。因此,与其说尼赫鲁时代的印度民主类型是共识民主模式,不如说就是较为标准的多数民主模式(包刚升,2012:191~192)。威尔金森也认为,尼赫鲁时期的印度并非协和型民主模式,但是,20世纪60年代中期以后印度民主的协和型特征强化了(Wilkinson,2000)。然而,这个过程也伴随着族群冲突和暴力的显著增加。威尔金森认为,印度强化的协和型民主特征反而激化了族群和宗教冲突。

       还有大量的国别研究揭示:原先具有较强协和型特征的民主模式由于运转不畅而不得不转型,甚至出现了民主政体的崩溃。比如,梅尔认为,利普哈特的祖国荷兰在20世纪40到60年代形成的协和型民主特征,到60年代末以后就逐渐消逝了(Mair,1994)。有学者认为,到20世纪90年代荷兰已彻底“告别协和主义模式”。莱恩等人,则认为,通过对法兰西第四和第五共和国的比较研究后得出结论:多数民主模式在法国运转得更好,而共识民主则运转不畅——第四共和国就是一个典型(Lane & Ersson,2003)。意大利具有共识民主模式特征的政治制度安排也备受质疑,有81%的意大利人对该国的民主质量与绩效表示不满,认为应该改革这些制度安排(Pasquino et al.,2000)。此外,在利普哈特不同著述中被引证的多个协和型民主案例,包括黎巴嫩、塞浦路斯、马来西亚等,先后都出现过民主崩溃,类似的经验证据还有很多(Harel-Shalev,2012)。

       第二个方面是来自比较研究的反面证据。《民主的模式》出版后,不少学者就质疑共识民主模式的经济表现。利普哈特认为,共识民主国家的宏观经济绩效——特别是“通货膨胀率”与“失业率”——优于多数民主国家,安德森则认为,这两个指标主要是统合主义与中央银行独立性带来的结果(Anderson,2001)。如果控制住这两个变量,共识民主模式就会比多数民主模式具有更高的通货膨胀率和失业率。而统合主义与中央银行独立性未必就是共识民主模式的制度安排。塔维特斯认为,共识民主国家在公共部门扩张方面更无节制,因而容易导致更大的政府规模,而多数民主国家倾向于维持强化市场型的制度(Tavits,2004)。

       另一个问题是共识民主真的更宽容、更温和吗?普利什认为,利普哈特至少忽略了对移民政策和公民权身份指标的衡量(Policzer,2000)。在这两个方面,共识民主模式肯定不如多数民主模式。阿明戈恩基于对公众态度及社会经济政策的研究,认为共识民主模式并非是一种更好、更温和、更慷慨的民主(Armingeon,2002)。汉克弗丁恩等人则论证了西欧共识民主模式与民粹主义政党兴起的相关性(Hakhverdian & Koop,2007)。在两个维度上,共识民主都有利于民粹主义政党的兴起,而这往往会对民主的质量产生负面影响。他们认为,共识民主尽管包容性和妥协性更强,但问责制(accountability)与回应性(responsiveness)更差。

       那么,从经验上说,协和型民主或共识民主——经常被称为“权力分享(power-sharing)模式”——能否更有效地控制族群冲突呢?在这一方面,共识民主理论的著名反对者是霍洛维茨(Ronald Horowitz),他的经验研究(1985)表明,共识民主理论甚至会强化族群冲突(其逻辑第四部分还会讨论)。夏耐克恩纳通过欧洲六国的比较研究认为,共识民主或权力分享模式本身未必能解决族群冲突(Schneckener,2002)。权力分享模式能否解决族群冲突,取决于两个条件:第一是这些国家本身需要满足一些特定的条件,第二是具体的制度安排和设计同样非常关键。斯利拉姆等人基于对非洲国家国内冲突的研究认为,权力分享模式既无法达成短期目标——即结束暴力和武装冲突;亦无法达成长期目标——即防止冲突的重新兴起(Sriram & Zahar,2009)。对这些非洲国家来说,关键取决于能否构建强大的、可持续的国家,而权力分享模式的制度安排通常会有悖于这一目标。因而,共识民主模式更难解决非洲国家国内的政治冲突。

       共识民主理论也遭到了来自大型定量研究的挑战。在一项最近研究中,赛尔韦和坦普尔曼利用101个国家的106个政体数据,以比例代表制—多数决定制、议会制—总统制、联邦制—单一制三项具体制度作为分别的制度自变量,以政治暴力作为因变量,进行了大样本的定量分析(Selway & Templeman,2012)。他们发现,在单一族群社会,上述制度安排的差异对政治暴力水平没有影响;在族群分裂程度高的社会,比例代表制和议会制与高水平的政治暴力正相关,而联邦制与政治暴力水平的相关性更不确定。这项研究也认为,共识民主模式不仅不能解决高度分裂社会的族群冲突,反而会加剧族群冲突,会加重政治暴力。这项研究在样本规模和研究方法的严格程度上都要优于利普哈特的《民主的模式》。所有这些都从经验证据角度对共识民主理论构成了实质性的挑战。

       四、共识民主模式的因果机制

       为什么利普哈特的共识民主理论无法得到经验证据的支持呢?这是由于共识民主模式的理论逻辑和因果机制存在漏洞。协和型民主最初是要回答如何在多元分裂社会构建稳定民主的问题。一直以来,很多学者把高度的社会分裂——特别是族群、宗教和语言等亚文化分裂——视为民主的不利条件。但是,同样是政治文化和社会结构分裂的社会,为什么有些国家民主稳定而另外一些国家民主不稳定呢?利普哈特1969年的论文提出了一个解释变量:政治精英的行为。高度分裂的政治文化和社会结构意味着大众是分裂的,但如果精英能够达成合作与共识,则可能构建稳定的民主政体。利普哈特认为,协和型民主机制就是一种更能促成精英联盟(elite cartel)的制度模式。“协和型民主意味着精英联盟利用政府来设法把一个政治文化分裂的民主转变为一个稳定民主。”(Lijphart,1969)因此,在协和型民主的早期版本中,精英联盟是一个关键概念。

       后来相当长时间,利普哈特的研究基本沿袭了这样的逻辑。在1984年的专著中,他仍然认为:“多数民主模式对同质性社会来说是最适合和最能运转的,而共识民主模式则较适合于多元分裂社会。”(Lijphart,1984)但是,他当时已经流露出把共识民主模式发展成一种宏大理论(grand theory)的雄心。而到了1999年,在《民主的模式》第3章中,利普哈特就直接认为:“共识模式显然也适用于社会分化程度不像上述国家那样高的异质性国家,甚至在同质性较高的国家中共识模式也不失为威斯敏斯特模式的合理而有效的替代性选择。”尽管这一个观点是对过去观点的巨大跨越,但他并没有为此提供新的因果机制解释。

       在利普哈特的早期著述发表后,就有学者注意到,精英的合作意愿是其逻辑链条的关键一环。巴里认为,按照利普哈特的逻辑,只要政治精英能够达成妥协、合作与共识即可,未必需要借助他所设想的协和型民主机制;而他所设想的协和型民主机制未必就能够实现精英之间的合作与妥协(Barry,1975)。

       那么,共识民主机制能促成精英合作吗?这方面最有力的挑战者是霍洛维茨。霍洛维茨从“制度安排—激励机制—精英行为”的逻辑出发,认为利普哈特的核心逻辑缺少微观基础的支持。利普哈特假设,多元分裂社会的政治精英之所以能够实现权力分享、亚文化单元自治以及大型联合内阁,是因为他们具有政治家才能(statesmanship)或者他们具有企图进入政治联盟的动力。霍洛维茨认为,这种理论忽略了激励机制的重要性,没有区分多数派与少数派政治精英激励因素的差异。为什么多数派政治领导人有动力与少数派政治领导人分享权力呢?利普哈特的解释是,他们这样做是为了避免共同的毁灭,但事实上,多数派与少数派的政治领导人面临的激励与约束条件是不一样的。霍洛维茨认为,如果面临严重社会分歧的政治领导人试图超越族群界限,去跟其他族群的政治领导人妥协,那么他们自己可能会付出高昂的政治代价。比如,他们在自己族群内部会遭到政治竞争者的攻击,甚至会被后者所取代。这种族群内部政治机制与族群间政治机制的互动,使得大型政治联盟难以形成。此外,霍洛维茨的另一个有力批评是,利普哈特的共识民主机制只关心选举之后的政治联盟机制,而完全忽略选举之前的政治联盟机制。实际上,共识民主机制——特别是比例代表制——不利于达成选举之前的政治合作。或者说,共识民主模式无法为不同族群集团在选举之前达成政治联盟与合作提供激励机制。因此,缺少对政治精英实现政治合作的激励机制的分析,是利普哈特的重大逻辑问题。如果政治精英没有妥协的激励因素,政治联盟就不会存在,共识民主机制只能成为一种幻象(Horowitz,2002)。

       第二个逻辑问题是,共识民主机制中的联邦制安排究竟会对族群冲突产生何种影响?利普哈特认为,政治权力为不同群体所分享,有助于解决“赢家通吃”的问题;亚文化单元自治及少数群体的否决权,则有利于实现更包容的政治。在这一方面,联邦制是共识民主机制的一种重要安排。但是,相反的逻辑却认为,高度分权的联邦制会增加族群冲突的可能性,甚至会强化族群和地区分离主义的趋势。比如,霍洛维茨的相关研究明确指出“联邦主义会强化或激化族群冲突”,从而更容易弱化国家认同和诱发国家分裂(Horowitz,1985)。安德森的研究指出,联邦制给予地区政府和地方政治力量以更多机会和资源去支持分离主义运动,会削弱中央政府对于地区政治的控制,从而“激发地区独立的渴望”(Anderson,2004)。

       第三个不能回避的逻辑问题是共识民主机制对政府效能的影响。在权力分享与政府效能之间,利普哈特强调的是前者,但他并没有充分考虑政府效能的问题。政治学的研究传统认为,比例代表制及极化多党制容易导致政府效能的低下。从逻辑上讲,强大的政党及多数派政党执政或稳定的多数派政党联盟执政,对于政府效能和民主稳定性非常重要。如果民主的政府本身不稳定、更迭过于频繁,其政府效能必然是低下的。萨托利亦指出,共识民主制度的每种优点“都对应着相当的或者甚至更大的缺点”。比如,大型联合内阁容易“模糊责任”和导致政治“僵局”,立法与行政之间、小型政党之间过度的权力分享会导致权力运行的困难,纯粹的比例代表制则完全难以运作,而“把少数派的否决权作为限制权力的主要的和常规的手段”也会导致严重的问题。总之,共识民主机制可能导致政治权力的瘫痪(power-massacre)(Sartori,1994)。

       综上所述,尽管共识民主理论具有重大影响,而且利普哈特在2012年新版中仍然向“那些首次设计民主宪法或考虑民主改革的国家”推荐“更有吸引力的”共识民主方案(Lijphart,2012),但这本身并不代表这种理论的严谨性。基于对利普哈特研究方法的批评,本文从四个方面系统地质疑了共识民主理论。这种理论在概念界定、研究设计、经验证据和因果机制上均存在显著的问题。对于那些处在政治转型过程中的国家来说,不加鉴别地把共识民主理论作为政体转型及宪法设计的模板,将会带来误导性。利普哈特的共识民主理论既非一项完善的学术研究,更非一种适合所有国家的政治处方。

       本文试图推动学术界——特别是国内学术界——对利普哈特的共识民主理论进行学术反思和重新评价。更重要的是,本文意在说明国内学术界在介绍国外重要理论时,不仅要重视其观点本身,而且更应该重视其理论逻辑与研究方法。

       注释:

       ①《民主的模式》原著第一版(Lijphart,1999)出版于1999年,第二版(Lijphart,2012)出版于2012年。利普哈特在第二版做了两个调整:一是36国中的哥伦比亚、委内瑞拉和巴布亚新几内亚3个国家更换为阿根廷、乌拉圭和韩国3个国家;二是把定量分析的时间周期从1945~1996年扩展至1945~2010年。尽管如此,第二版中研究变量的定义和衡量、研究方法以及研究结论并没有实质性的变化,利普哈特认为总体上“第一版的结论得到了更强的验证”。基于这种情况,考虑到出版于2006年的《民主的模式》中文版(原著第一版)在国内学术界具有很大影响,这篇论文决定以《民主的模式》第一版(利普哈特,2006;Lijphart,1999)作为主要对象,来展开对于共识民主理论的学术批评。

       ②参见比利时政体评级被下调的网址链接:http://www.systemicpeace.org/polity/bel2.htm。

       ③参见英国广播公司(BBC)关于比利时新内阁的报道:http://www.bbc.co.uk/news/world-europe-16042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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