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据制度的几个问题_法律论文

关于证据制度的几个问题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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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与“以事实为根据”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要求。这项原则是我国多年来司法实践的科学总结,也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必然要求。这项原则的制度化、法律化是从我国1979年制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开始的,此后,我国相继制订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也都贯彻了这一原则。是否应当坚持这一基本原则,只要略有法律常识的人都不会有什么置疑。但如何坚持这一原则,则有必要重新探讨。一种观点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就是指司法机关审理一切案件,都应当而且只能是以客观事实作为惟一根据。任何一个案件事实,都是一种客观存在,都由特定的事实构成。对这个事实的确定,必须绝对真实可靠。这里所指的客观存在,实际上就是哲学意义上的客观存在。如果我们办理的每一起案件都能做到这样,都能以这样一种客观存在为依据,下一步再正确适用法律,那么我们作出的裁判结果当然是最客观、最公正、最经得起历史检验的。但从实际情况看,或者说从我们的司法实践看,依这样的客观存在作为裁判案件依据的要求是不太可能的,是一种超越现实的理想主义。而法律是要运用的,不能把它理想化,应强调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在很大一部分案件中,我们不可能把握到这样的客观存在。原因很简单,当一个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甚至于说进入严格意义的司法制度调整范畴之后,这样的客观存在已成过去,成为“历史”。法院、法官、执法机关不可能耳闻目睹这样一个客观存在发生、发展、灭亡的全过程,也就不可能绝对完全掌握这样一种客观存在,要想认识这样一种客观存在,只能是通过证据,通过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形式来再现这一客观存在。而当人们以证据反映或者证明的“客观存在”来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的时候,这个“客观存在”已不是哲学意义上的客观存在,而只是一种以证据证实的“客观存在”,这种“客观存在”只是真正的客观存在、真正的事实通过一定形式在人脑中的反映,它是相对的。当然按照马克思主义唯物论的原理,这种客观存在是可知的,是可以被完全把握的,但需要一个复杂的过程。我们处理案件是有条件限制的,如办案周期、未能取得全部证据等,这些客观条件要求我们不可能无限制、无期限的去认识这一客观存在,只能在一定条件下得出相对正确的结论。所以说我们提“以事实为根据”,从理论上说是应当以客观事实为根据,但从实际情况看只能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相对“事实”为根据。我们建立二审程序、再审程序正是承认和允许以证据能够证实的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的明证。正因为我们承认作出的裁判是基于相对“事实”,即“为证据所能证实的事实”,所以才有可能出错,才有必要设立二审、再审程序,以纠正误判、取得实质公正。

证据与举证期限

我国现有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制度。对于举证是否应当有一定时间限制,《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法》第43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这里的有关材料,如果结合《行政诉讼法》第32条来理解,是指有关证据,或者说是证据外加其他材料。实践中有些同志不重视严格把握《行政诉讼法》第43条规定,以致于许多案件的被告常常在开庭时才把有关材料提交法庭,这是一种错误的做法。《行政诉讼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有其原因的,它能使法官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熟悉案件情况,了解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大致轮廓,为法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提供便利,使法院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查明案情,及时作出判决,与行政机关在工作中公开、高效的基本要求相衔接。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没有类似的规定,我个人认为是一大缺憾。比如说在一个民事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在二审或再审中提交有关证据,势必要把结案周期拉长。当然,我国《行政诉讼法》中这一规定是否最科学、最完善,也是一个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在民事诉讼中有的律师从不把关键证据提交到一审法庭,即便一审中败诉也在所不惜。这样在一审中对方对他的证据摸不清,而他通过一审的阅卷已摸清了对方的底牌,这样他在二审中有针对性地提交证据,往往能在诉讼中击败对方。这种诉讼使一审程序变成了没有实际意义的“空审”。应该说这实际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但这确实又是我们的法律没有注意到的地方,或者说是法律的漏洞。为什么说这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呢?因为当一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有关证据,二审在查明事实后直接改判时,就使二审终审制失去了意义,这种做法实质上是经过一次审理就得到了终审裁判结果,对方对此不服也没有权利上诉了。当然二审法院可以发回重审,但这使有可能在短时间内解决的纠纷变得冗长而复杂。还存在另一个问题,那就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里说的责任,应当理解为义务,当他不提供有关证据的时候,他就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当一方当事人一审不提供任何证据,而在二审提交有关证据的时候,无论一审结果如何不利,二审根据新提交的证据都可以重新认定事实,重新处理,那么该当事人在一审中的举证责任是什么呢?等于什么责任也没有。换言之,等于说一审中的举证责任是虚的,是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后果的。这就使当事人双方在一审中完全可以不必提供任何证据,而改为在二审中提交,从而在实质上把二审并在一审,使两审终审制变成一审终审制。在很多国家,比较流行的一种诉讼观念是,诉讼好比一场体育比赛,法官好比是裁判员,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地点,必须拿出你的全部精力去赢得比赛,一旦这场比赛结束,不论你有多么强的实力、你是多么优秀的运动员,也不能改变这一结果。在这一制度下,所有的事实问题都在一审中解决,如果上诉,二审一般不接受新的证据,即使接受也不会改变一审中认定的事实,而只是对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即进行法律审。应该说,这样的观念和制度确有其合理的一面。如果我们采取这种制度,势必对法院提高办案效率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而且也可以使当事人尽快的服判、息诉,为减少纠诉、缠诉创造有利的条件。也许有人会说,这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观念。其实,即使我们在一审、二审、再审中都允许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也不能把所有的案件都办成铁案。换一个角度讲,既然我们对待一个杀人犯在超过20年的追诉时效后尚可以宽容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在其他案件中,我们也不必要一定去追求一个完全的实质正义。如果我们有了举证期限,诉讼一方因举证不能而败诉,是其自身举证不能引起的合理结果,而不是国家对其正当权益保护不力。在现代社会生活节奏日益加快的今天,人们越来越注重效率和效益,制订一个有利于提高效率的制度,为举证规定一个明确期限势在必行。

另一方面,如果我们不对提供证据规定一个合理的期限,从理论上讲,有可能导致没完没了马拉松式的诉讼。比如一个民事案件,一审判决被告败诉后,被告上诉并提供新的证据推翻原来判决认定的事实;发回重审后判决被告胜诉,原审原告又提出上诉并举出新的证据推翻二次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如此反复几次,按照我国现行民诉法规定的一、二审审理期限,可能使案件结果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没有定论,双方的权利义务始终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当我们制订一个科学、严谨的法律制度时,应该从根本上杜绝这种现象发生的可能。因此,前文提到的国外的诉讼制度与观念是有借鉴意义的,我们也应对当事人举证期限作一个合理的规定,最迟应当在一审裁判结果送达一方当事人之前提交。

证据与刑讯逼供

新闻媒体经常公开报道刑讯逼供事件,在一起事件中,某公安局为侦破一起杀人案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多种肉体和精神折磨的方法,犯罪嫌疑人在不堪忍受的情况下,按照侦查人员的安排和设想“一一招认”。在准备起诉时另外一个公安局抓到了真正的罪犯,为此,某公安局有数人被追究刑事、行政责任,还赔偿了受害人几万元损失。为什么在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刑讯逼供情况还屡禁不止呢?这个问题很值得去探讨。应该说,有些人之所以要刑讯犯罪嫌疑人,说到底就是为了逼供、是为了获取证据,以查明事情的真相。在多数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就是犯罪的直接参与者,他们最了解犯罪的真实情况,如果他们说出事情的真象,就可以“帮助侦查人员找到有关证据,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等,而且他们的供述本身就是比较有力的证据之一。但也不能否认,一些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是无辜的。刑讯行为的目的无可非议,也是为了最后打击犯罪,但其行为方式是违法的。对无辜者的伤害会使社会公众对国家法律制度的实施作出消极的评价。

从历史上看,刑讯逼供自古就有,而且与封建社会的证据制度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在封建社会中,普遍采用的是法定证据制度。在这种制度中,各种证据的效力是不同的,法律预先规定了不同证据的不同效力,而且普遍认为,犯罪嫌疑人(当然当时没有这种称呼,因为当时实行有罪推定制度,被告人实际上直接称为罪犯)的自白、口供是效力最高的证据,是全部证据中最好的证据,被称为证据之王。这远比现代民法称诚实信用原则为帝王信条要霸道得多。我们说诚实信用原则是帝王信条,仅仅是基于这一原则在适用上的普遍性而产生的理性认识;而封建社会把口供和自白确定为证据之王往往是法律的规定。我国古代就有“断罪必取输服供词”和“无供不录案”的原则,西方中世纪的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正是基于这种制度,刑讯逼供就成为为获取犯罪嫌疑人的自白而被普遍采用的合法的方式,刑讯也就成了为获取证词而必须采用的最有效的手段。现在常见的一些成语如“三木之下,何求不得”、“不用大刑,焉得实供”、“请君入瓮”等,或者本身就是一种刑讯方式,或者与刑讯有关。在古代西方国家也能找到许多类似的规定,如我们经常提到的“法西斯”一词,就是古罗马的一种刑具。有关资料记载“法西斯”是一种带长木柄的大斧头。如果有人被认为犯了罪,司法官先让人用法西斯的长柄猛烈击打罪犯至皮开肉绽,然后用法西斯砍下头颅。由此看来,法西斯与刑讯之间是一种“近亲血缘”关系。在这种证据制度下,即使是平时老百姓所说的清天大老爷,也难保不出冤案、错案,再加上贪官污吏因为受贿而故意造假,许多无辜的百姓被屈打成招,造成冤案、错案屡屡出现。

既然刑讯逼供是封建社会野蛮统治的产物,为什么到现在仍未能根除这一现象呢?首先,这是有一定历史原因的。我们的国家经历了两千多年的封建统治,两千多年对于历史长河来说也许只是一倏,但对于只有几千年文明史的人类来说,确实是一个十分漫长的历程,而且从历史上看,我们不是一个一般的封建国家,而是一个高度的中央集权的封建国家,在这两千多年中,封建制度、封建礼教把触角深入到每一个角落,从行为到心灵,规范人们的一言一行。可以说给我们整个民族打上了一个深深的封建烙印,这个烙印到现在仍未消除。只要我们审视一下我们的周围就会发现,封建迷信、封建思想、封建等级观念等依然“生意兴隆”,要使他们“门前冷落”还需要一个艰难曲折的过程。既然我们周围还有那么多的封建残渣余孽,那它们就不可避免的要影响到我们的司法队伍,要影响到我们司法队伍中的一些人员的思想、观点和工作方法。所以说刑讯逼供现象的存在是有其深刻的历史根源、思想根源的。其次,刑讯逼供作为查明案情的审讯方法,确实也有其本身令执法者难以抗拒的魅力。它“简便易行”,有时不需要做艰苦、细致的侦查、排查、调查就能达到获得证据目的,比以其他方法取得证据,还有“高效”、“快捷”、“直接”的特点,而且在很多情况下还“经济实惠”,也不要很高的科学技术手段,并且也确实依靠这种方法取得了一定数量的“证据”。对这一事实,每一个了解司法工作实情的人都不会否认。但用刑讯方法获取证据毕竟是一种落后、愚昧、野蛮的方法,它与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的目标是背道而驰的,应当摒弃之。

刑讯逼供因其落后、野蛮等弊端而应被排斥,但要根除这一现象只靠宣传教育、靠提高思想认识很难做到,要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须靠建立完善科学的法律制度来解决。孙中山领导的辛亥革命胜利后曾颁布了《大总统令内务司法两部通场所属禁止刑讯文》,规定在各种案件中,一概不准刑讯,而且规定“其从前不法刑具,悉令焚毁”。从法律上宣布刑讯为非法,这是法制史上的一大进步。但在当时及以后的整个国民党统治时期,并没能禁止刑讯,建国后,党和政府为根除刑讯逼供做了不懈努力,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并规定,只要有证据,没有口供也可以认定事实,这是我国证据制度又一大进步。这就从制度上为我们提供了铲除刑讯逼供的武器。许多国家的证据制度采纳了著名的“毒树之果”法则,按照这一法则,执法人员通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得在审判中用作证据,即使是这些材料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也是如此。这一规定把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比作一棵毒树,把通过违法手段获得的证据材料比作树上的果子,尽管好看又好吃,但它是有毒的,吃下后会伤害人的肌体——伤害司法制度。这一法则不一定完全科学,但从“矫枉必过正”的高度考虑,则不无道理。容忍刑讯逼供现象存在也许会对一部分案件获取证据有好处,但如果长期容忍这种现象存在,就会有成百上千的人因为司法机关为了获取证据而错误遭到刑讯,对无辜人的伤害积累到一定程度,就会严重的败坏司法队伍的形象,甚至会破坏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威望,为此,我们是否可以对《刑事诉讼法》第43条这样理解:所有违反第43条禁止性规定而搜集到的证据都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并以此作为我们自己的“毒树法则”。如果可以这样理解并在法庭上这样运用的话,对于根除刑讯逼供现象一定会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当然,我们有我们的国情,我们有我们的民族心理,国外的价值取向与我们有很大的不同,虽然我们从法律上和道义上都不会接受“宁可错杀三千也不放走一个”的思维方法,但是让我们接受“宁可漏掉十个也不屈枉一个”的观念确实也有相当大的困难,因为我们的民族习惯是不允许一个有罪的人逍遥法外的。至于无罪的人受了委屈,从我们的民族传统上看大多数人接受起来相对容易得多,因为在我国几千年的历史上这样的事是司空见惯了的,也就习以为常了。还无罪人一个清白是我国民族传统对司法公正的追求。但从长远看,为了建设一个更加文明、民主、健康的社会,我们应当建立自己的“毒树之果”法则。

关于我国的证据制度,从理论上看是一种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从有关法律规定看,我们强调客观全面的搜集证据,注重调查研究,讲求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客观、全面的收集证据,这些无疑都是正确的。从实践上看,我们的法官在运用证据证明事实时,也有很大的自由度,也要归纳、推理、判断、分析,从而形成自己对事实的意见和看法。正确意见和看法应该是惟一的,由于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主观认识的不同,有些意见和看法是不一定正确的,所以我们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来确认案件事实,以使其尽可能接近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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