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制裁_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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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特殊性

与一般的经济违法行为相比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以下一些特殊性:

(一)行为主体的特殊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都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实施的,其他企业实施同样的行为则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二)侵犯客体的特殊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虽然有时也侵犯特定的企业或者消费者利益,但更多的是侵犯不特定的消费者利益。

(三)行为方式的隐蔽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表现为一般的经营行为,如制定价格、附加一定的交易条件、设置技术标准、利用自由交易权利选择交易对象,等等。

(四)行为后果的不确定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所造成的后果,往往很难准确测算,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正是由于这种行为的特殊性,对其实施传统的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已经难以实现反垄断法维护自由竞争,增进消费者福利的目的和宗旨。因此,一些反垄断法比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引入了具有鲜明经济法律特征的法律制裁方式。笔者将其归纳为约束性制裁、救济性制裁和惩罚性制裁。

二、约束性制裁

(一)和解协议。美国司法部与违法当事人通过谈判可以达成和解协议(Settlement),经联邦法院审查签发“同意令”(consent decree)。根据协议,当事人可能停止嫌疑行为,也可能修正自己的行为,使之符合执法机关的要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作为一个准司法机构,有权独立地与当事人达成“同意令”(Consent order),而不必经过联邦法院的审查。这种和解协议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应用最多的结案方式。

(二)停止令。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有权签发停止令(cease and desist order),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修正正在实施的行为。对于违反停止令的,联邦贸易委员会可以处以每日1万美元的程序性罚款。德国联邦卡特尔局可以事先要求当事人停止发生的滥用行为,直至最后宣告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根据日本垄断禁止法,在紧急情况下,法院应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的请求,可以发布紧急命令,停止滥用行为。

(三)行政劝告。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在认为有违反日本垄断禁止法的行为时,可以劝告违法行为人采取适当的措施。接受劝告的人必须立即向公正交易委员会通知是否承诺该劝告。在接受劝告的人承诺该劝告的情况下,公正交易委员会可以不经审判程序做出与该劝告内容一致的审决。

这三种法律制裁方式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通过与执法机关达成协议或者接受执法机关的劝告,而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而不是通过强制性的执法措施达到执法目的。

这类制裁方式优点在于:(1)节约执法成本。(2)防止过重处罚。(3)促使企业自觉守法。

这类制裁方式的弊端在于:(1)没有进行深入全面的调查分析之前就通过约束性制裁阻止行为的继续实施,就存在扼杀有效率企业行为的风险和可能。(2)有些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往往喜欢打时间差,抱有侥幸心理,在执法机关发现之前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在执法机关发现之后千方百计通过游说与执法机关达成和解协议,逃避应有的制裁。

三、救济性制裁

(一)分拆大企业。又称剥离(divesture),就是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大企业拆分成若干个小企业,使分拆后的企业没有能力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也使市场结构趋于合理。分拆大企业这一结构性救济措施在反垄断法早期适用得比较频繁,而后来就很少适用。除了政治因素的影响、经济评价的争论以外,分拆措施很少适用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反垄断诉讼的拖延。

(二)没收违法所得。美国成文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没收违法所得”(disgorgement)这种制裁方式,而是通过司法判例确认的。

(三)损害赔偿。在大多数国家,受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损害的受害人都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使受害人获得救济。在损害赔偿数额方面比较独特的是美国的三倍损害赔偿诉讼(treble damages)。

这类制裁方式的特征有:(1)不以惩罚违法者为目的,而以救济受害者为目的。(2)强制性。

这类制裁方式的优点在于:(1)使受害者获得救济。(2)恢复合理的市场结构。(3)使违法者占不到便宜。(4)有利于调动积极性。

这类制裁方式的弊端在于:(1)标准模糊。(2)对所有案件都适用三倍损害赔偿缺乏弹性,容易造成不同案件之间的失衡。

四、惩罚性制裁

(一)行政罚款。这种制裁方式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德国联邦卡特尔局有权做出罚款决定;意大利竞争局可以处以上一财政年度营业额1%—10%的罚款;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可以责令违法企业按一定比例(3%)向国库缴纳征收金;欧盟委员会根据17号法规可以对违法企业处以营业额10%以下的罚款。

(二)刑事罚金和判处徒刑。美国谢尔曼法经过几次修订后,将对公司的罚金数额提高到1000万美元;对个人35万美元;从1890年的轻罪(misdemeanor)提高到1974年的重罪(felony),刑期从1年以下监禁提高3年以下监禁。日本垄断禁止法设专章规定了刑事罚则。

这类制裁方式的优点在于:(1)使违法者受到经济损失。(2)震慑作用。

这类制裁方式的弊端在于:(1)抑制活跃的市场。(2)容易产生错案。

五、立法建议

笔者建议,中国反垄断立法应当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以下几类法律制裁方式。

(一)行政劝告。这类制裁措施主要适用于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虽然掌握了初步证据,但调查认定起来将非常困难和复杂的情形。

(二)行政处罚。这类制裁方式适用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确实存在,且已经造成了危害后果。具体种类可以包括行政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三)损害赔偿。这种制裁方式适用于私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1)对造成大范围受害者的,可以将赔偿标准提高到受害者损失的3—5倍;(2)对于受害范围较小的,可以按照实际损失赔偿;(3)败诉方除了承担诉讼费用以外,还应当承担原告方合理的律师费用。

(四)刑事责任。这种制裁措施只适用于情节特别恶劣、证据确实充分、危害后果严重的滥用行为。

(五)分拆措施。

摘自《学术交流》(哈尔滨),2005.6.2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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