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刑规范设置模式的比较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模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6.7文献标识码:A
世界本身的多样性决定了行刑规范设置模式的多元化,依笔者之见,在这种多元化的行刑规范设置模式之中,法国的“附带式”、我国台湾的“分散式”、俄罗斯的“统一式”堪称其中的主要代表。笔者相信,对这种多元化的行刑规范设置模式进行比较研究,有助于我们更科学地确立我国行刑规范的设置模式、更理性地开展我国的行刑立法工作。
一、“附带式”行刑规范设置模式分析:以法国立法为例
所谓“附带式”行刑规范设置模式是指既无行刑法典(刑事执行法典)又无作为行刑基干法的监狱法,行刑规范附带设置于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中的行刑规范模式。此种情况以法国立法为代表。
法国立法机构虽早于19世纪中期即陆续颁行了若干涉及刑事执行的法律、法规,但法国目前在行刑规范中起主导作用的仍然是附设于其刑法典,特别是刑事诉讼法典中的相关规定。同时,法国也无一般意义上的监狱法典,它所拥有的监狱立法是受制于刑事诉讼法典的以“政令”面目出现的二级立法。
法国现行刑法典是1994年3月1日开始生效的。这部新刑法典最为鲜明的特色之一便是刑事制裁方式的多样性,这不仅为定罪量刑提供了多种渠道,而且在某种程度上保证了行刑的畅通。例如,该法典第131-6条规定,对自然人犯轻罪在处监禁刑的同时,尚可宣告11种剥夺权利或限制权利的刑罚;第131-39规定的对犯重罪或轻罪的法人在处罚金的同时,还可处以解散法人等9种刑罚。(注:法国新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保安处分制度,因此,该法典中的某些刑罚虽与公认的保安处分措施并无二致,但其作为保安处分的性质并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不过,无论是法国理论界还是司法界,对法国刑法典中存在一定数量的保安处分措施并出于预防犯罪的需要而实际上早已运作的事实,却是普遍认可的。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法总论精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502.)这种监禁刑与非监禁刑并存的刑事制裁模式也从一个侧面揭示了法国新刑法典的基本价值取向。正如法国前司法部长罗伯特·巴丹特在关于修改法国刑法典的报告中所指出的:“任何刑法典都具有两个方面的功能。第一个功能显而易见,是制裁功能。……刑法的第二个功能较为隐蔽。……在我们这个时代,是人权支配着法国人的意识。”(注:朱华荣.各国刑法比较研究[M].武汉:武汉出版社,1995,10.)法国现行刑法典将这种制裁功能和人权保障功能融入其对行刑原则和行刑制度的规定上,第一个制裁功能自不待言,最能体现其人权保障功能的是该法典第132-24条规定的刑罚个人化原则,即“法院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依据犯罪情节及罪犯之人格,宣告刑罚并规定刑罚制度;法院宣告罚金刑时,也考虑罪犯之收入与负担,决定罚金之数额”。(注:这一原则适用于所有的自然人与法人,所以,其用词上有所变化,以“刑罚个人化”(personnalisation,人格化)替代了原用语“刑罚个别化”(individualisation)。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法总论精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548.)该法典为此确立了诸多“刑罚个人化”方式,诸如半释放、刑罚的分期执行等。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用第五卷共十一编的内容规定了“执行程序”,该卷从程序规范兼实体规范的角度,对刑法典所规定的行刑制度及行刑原则作了可操作性的量化分解。事实上,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典,自1808年颁布了第一部独立、完整的法典以来,在190余年的实践过程中,经过不断地修改和补充,已经发展成为一部几乎包罗了除实体法以外所有刑事法律规范的、综合性的诉讼法典。其中,将包括自由刑执行的行刑内容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便是这种综合性的诉讼法典的一种表现,也是法国刑事诉讼法的一大特征。
上述法国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有关行刑的内容构成了其行刑规范设置的主体框架。如果说刑法典是以一种“总则”的方式对行刑原则与行刑制度进行了确认,刑事诉讼法典则以“分则”的姿态将这种行刑原则与行刑制度具体化,两者的结合构筑了“附带式”行刑规范模式。这种模式虽“形散”——这在刑事诉讼法典中尤其明显——却“神聚”——几乎囊括了行刑中的所有须明确的问题,因而表现出了自有的特色,主要表现为:
(一)行刑主体的权威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检察官和法官均介入行刑,其中检察官负监督之责,法官行执行之实。如刑事诉讼法典第708条规定:“裁判决定最终确定之后,依检察院的申请执行之。”第709-1条规定:“每一大审法院应有一名或数名法官专门负责判决的执行”对于监狱中自由刑的执行,执行法官在确定每一被判刑人监狱待遇及监狱处遇前,除紧急情况外,还须听取执行委员会的意见,而“执行委员会由执行法官主持,共和国检察官及监狱机构主要负责人为委员会之法定成员。”(刑事诉讼法典第722条)
(二)行刑方式的多元性。主要表现在对作为行刑制度的减刑、缓刑和假释的多渠道运用上。对于减刑,由执行法官在听取执行委员会的意见后决定对“行为端正”者是否给予,但又有严格限制,“对每一年关押时间所给予的减刑不得超过3个月;关押时间不足一年的,对每一月刑期给予的减刑不得超过7天。如关押时间不超过一年,减刑时间一次宣告;相反场合,按年分期宣告。”(刑事诉讼法典第721条)对于缓刑,法国刑法典规定了三种形式(即普通缓刑、附考验期缓刑和附完成公共利益劳动义务的缓刑),刑事诉讼法典则具体规定了三种缓刑的实施方式。法国的假释在行使主体上呈多元性,该项权利由执行法官和司法部长共同掌握(刑事诉讼法典第730条)。
(三)行刑策略的个别性。法国刑法典第132-24条确立了刑罚个人化原则,为配合此原则该法典还确立了多种“刑罚个人化”方式,除上述三种缓刑外,还包括半释放、刑罚的分期执行、禁止居留等。其中刑罚的分期执行“在轻罪方面,法院得因医疗、家庭、职业或社会之严肃理由,决定对其宣告的刑期为1年或1年以下之监禁刑可以在不超3年的时间分期执行;但每一分期执行之时间不得少于2天。”(刑事诉讼法典第132-27条)对于禁止居留,刑事诉讼法典第762-3条明确规定其“目的是利于被判刑人重返社会。”
(四)行刑过程的系统性。首先体现在众多刑罚内容的合理调配。与当今许多国家在行刑体系中以监狱行刑为主、其他惩罚方式为辅不同,法国立法者只用5个条款作了“对各种监狱机构的共同规定”,而将监狱机构的组织与内部制度交由“政令”规定,其良苦用心在于:监狱机构本身的运作并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行刑,或者说,行刑的重点不在于如何管理监狱及监狱如何管理犯人,而在于将众多的刑罚制裁方式(包括监禁刑与非监禁刑)合理配置并实现综合运用,从而使行刑作为一个系统而存在。这可视为法国行刑规范设置的独有之处。此外,法国行刑过程的系统性还表现在行刑规范的“善始善终”:它既有判刑开始执行的规定,又有判刑消灭的规定,后者即是“被判刑人的复权”,“复权是一项目的旨在使个人因受到有罪判决而丧失的法律地位重新得到恢复的制度。”(注:[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法总论精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679.国内有学者将复权视为赦免的一种(参见杨春洗等.刑事法学大辞书[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84.171.),还有学者认为复权是外国刑法规定的一种刑罚制度,指因被褫夺公权而丧失公权资格的犯罪人,恢复其资格(参见孙膺杰等.刑事法学大辞典[M].延边:延边大学出版社,1989.827.)。笔者认为,将复权归入赦免的一种是不恰当的,而将其视为一般的刑罚制度又会缩小其适用范围。事实上,复权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即行刑制度,它是行刑终结的立法表示,它所要恢复的是包括公权、资格权以及因犯罪而丧失的其他权利。)复权既是行刑过程终结的立法表示,更意味着对犯罪人人权的尊重。如果说众多刑罚内容的相互连接与配合是法国行刑过程系统性的内在形式,则复权就是行刑过程系统性的外在表现。
依常理,法国这种“附带式”模式使行刑规范的载体连起码的独立的法律形式也没有,可谓地位“卑贱”、规格“低下”,由此可导致行刑过程混乱。但事实上,法国这种模式已存在百年之久,由于刑事法典对刑罚制裁方式的科学搭配,更由于行刑机关设置的方法得当,使行刑过程处于高效运作状态。看来,行刑地位的高低、行刑规格的高下、行刑立法的好坏并不一定在于是否有独立的或统一的行刑立法,关键在于立法内容及立法质量是否科学、合理、实用,这要求我们不仅着眼于立法的载体,更要着眼于立法的实质内容。这是法国行刑规范模式给我们的一点启示。
二、“分散式”行刑规范设置模式分析:以我国台湾立法为例
所谓“分散式”行刑规范设置模式是指以监狱法作为行刑规范的主干法,又以单行的行刑法律、法规及其他法律中涉及行刑的条款为辅助法所构成的一种行刑规范模式。我国台湾地区在行刑规范的设置上即属此类。
台湾的行刑规范根据约束对象的不同可分为规范监禁刑的行刑规范和规范非监禁刑的行刑规范,其中前者的主干法为《监狱行刑法》及其施行细则,与此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呈分散状,包括《监狱条例》、《行刑累进处遇条例》等,这些法律、法规均是为主干法服务的,它们或是对监狱作为行刑机构的内部运行机制的规范,或是对其运行对象或运行方法的细化,从而使主干法的运用更具可操作性和权威性。至于规范非监禁刑的行刑规范主要是指台湾现行刑法规定的七种可与刑罚处分并科或选科的保安处分措施,与此相配套的法律、法规有《保安处分执行法》等。在上述“分散式”的行刑规范中,《监狱行刑法》处于主导地位。
台湾的《监狱行刑法》施行于1947年6月,后虽经修改,但整体框架基本未变。该法制定之时,正值西方教育刑、目的刑思想方兴未艾之际。因此,矫正犯罪人,使其重返社会的理念贯穿了该法的始终。该法基本结构是以作为监狱行刑先后次序的程序法为主线,辅之以监狱行刑的组织法、实体法,从“收监”至“释放”依次排列,其中又单列了死刑执行的规定。该法虽出台于20世纪40年代,仍有诸多可圈可点之处,特别是以下三点:
其一,受当时立法环境的影响,该法致力于树立现代、文明的监狱形象的努力是显而易见的。该法第一条即开章明义揭示了立法的目的:“徒刑拘役之执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适于社会生活为目的。”这表明“监狱里的执行徒役,不是为报应,为赎罪,为惩罚,为威吓,而是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适于社会生活,它的目的是积极的,不是消极的,它的居心是仁爱的,不是残酷的,它的方法是教育的,而不是警戒的。”(注:林纪东.监狱学[M].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7.148-149.)为达此目的,该法专设教化作业章,明确规定:“对于受刑人应施以教化。”(第37条)。在作业方面,“监狱应按作业性质,分设各种工场或农作场所,并酌令受刑人在监外作业……”(第27条)
其二,该法对于少年犯的处遇,有若干专门规定,显示了该法对特殊群体的保护。如该法第3条规定:“受刑人未满18岁者,应监禁于少年监,少年监附设于监狱者,应严为分界。”且应调查少年犯的自身情况,并明确“对于少年受刑人,应注意德育,陶熔其品性,并施以社会生活必需之科学教育及艺术训练。”(第39条第2项)
其三,该法规定的对受刑人释放后的诸多保护事项,使该法将行刑的范围延伸到了狱外。该法除于第83条规定了释放的程序,第91条规定重病者、精神病者、传染病者释放时,应预先通知其家属以及居住地的警察官署或自治团体外,还于第84条规定:“释放后之保护事项,应于受刑人人监后即行调查,释放前并应复查。”第85条规定:“因执行期满释放者,应于十日前,调查释放后之保护事项……”
上述这些特点为该法增色不少,也使该法虽经多次修改,却一直适用至今。不过,该法毕竟是监狱行刑的基本规范,要使其有效运作,必须辅以健全的配套规范。因此,“分散式”行刑规范模式须处理好主干法与配套法的关系,使分散的各项配套法既是主干法所必需,又服务于主干法。否则,非主干法所必需的配套法出台容易导致立法繁琐,而非服务于主干法的配套法出台则容易导致立法矛盾。可见,“分散式”行刑规范模式虽在立法规模上以小型立法为主,但在立法技术上却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统一式”行刑规范设置模式分析:以俄罗斯立法为例
所谓“统一式”行刑规范设置模式是指建立统一的行刑法典(刑事执行法典)。颁行于1997年7月1日的《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是这种模式的代表。这种“统一式”的行刑规范模式因刑事执行法典本身具有独立的表现形式而有别于“附带式”的模式,同时,它以一部法典概括了所有刑罚方式的执行,更异于“分散式”的模式。应当说,《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在行刑规范模式的设置上有相当程度的开先河之意义,具体表现如下:
一是立法结构上采取“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突出了“分则”中各种刑罚的执行。“总则”涉及刑事执行立法的宗旨、原则、被判刑人的法律地位、不同的执行刑罚的机构和机关等。“分则”则对俄罗斯刑法典所确立的13种刑罚方法如何执行作了详尽的规定,如对每一种刑罚执行一般都规定了执行的主体、执行的程序、执行的条件、被执行人的责任以及恶意逃避执行的后果,甚至具体规定了“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打电话”等细节。
二是立法内容上采取监禁刑与非监禁刑相结合,强调了非监禁刑的执行。在俄罗斯刑法典规定的13个种类的刑罚中,属于监禁刑的仅拘役、一定期限的剥夺自由和终身剥夺自由三种,属于非监禁刑的则包括罚金、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等9种。所以,对后者执行的规定在刑事执行法典中占相当篇幅。此外,针对俄罗斯刑法典第15章规定的特殊的非监禁刑——医疗性强制方法,俄罗斯立法者将其巧妙地设立在刑事执行法典“总则”第18条,这样既没有影响“分则”中各类刑罚执行的连贯性,又回应了刑法典的相关规定。
三是立法对象上兼顾被判刑人员和获释人员相结合,明确对获释人员的帮助和监督。俄罗斯刑事执行法典“分则”共有20章的内容,其中19章是涉及被判刑人员的,余下的1章是专门针对服刑后获释人员的。这与该法典所确立的改造被判刑人和预防被判刑人重新犯罪的行刑目的是相吻合的。该法典第22章确立了“对服刑后获释的被判刑人的帮助和监督”。这种“帮助”不仅表现在释放前,还表现在获释后,第181条第1款规定:“在服限制自由刑、拘役刑或有一定期限的剥夺自由刑后获释的被判刑人保障免费前往住所地,按照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的程序在路途中保障获得食品供应或所需费用。”
当然,除具有上述创新意义外,俄罗斯刑事执行法典也具有明显的不足:其一是权威性不够。该法典对13种刑罚的执行主体是采取“分而述之”的方式,不同的行刑主体执行不同的刑罚。在这些行刑主体之上并无一个具有更高权威的行刑主体的管理机构,而只有若干仅具形式意义并无具体职责的监督机构,这使得各刑罚执行机构间的协调、领导等问题无法及时解决。其二是系统性不足。主要表现在对作为行刑制度的缓刑、假释、减刑的执行操作上不统一。刑事执行法典第24章规定了“对被判缓刑人员行为的监督”,却没有假释和减刑的相应规定,况且在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中也没有这部分内容,这无论如何是该法典在立法系统性上出现的缺憾。
至此,笔者总的感觉是,俄罗斯刑事执行法典是一部形式统一而内容并未完全统一、名义统一而实质并不十分统一的行刑法典。当然,其在行刑规范设置模式上敢为天下先的勇气及意义是应当充分肯定的。
四、余论:从比较分析中所想到的
前述三种模式中,“附带式”模式显然不符合我国刑事法立法的现实,而“分散式”和“统一式”模式对我们确有借鉴价值。纵观晚近我国学界对行刑立法的研究状况,可以说,居主流的观点是“统一式”,即主张制定一部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典。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如果要从上述三种模式中作出选择,笔者更倾向于在我国构建行刑法律、法规群,即行刑规范设置模式的“分散式”,笔者曾对此做过专门论述并构建了这种“分散式”模式的初步框架。(注:余诤.一元与多元:对我国行刑规范设置模式的再思考[J].中国监狱学刊,2004,(3).)上述的比较分析,又为笔者的主张提供了一个较圆满的注脚。
依笔者之见,立法不仅仅是立法者的事情,立法具有客观性。按照马克思主义的立法观,立法者不是在制造法而仅仅是在表述法,换言之,立法归根结底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为基础的,立法不过是表明和记载物质生活条件的活动而已。(注:周旺生.立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100.)我国目前的立法环境尚不能为上述“统一式”模式提供适宜的“土壤”。即使在我国目前刑罚结构及刑罚方法单一的情况下,我们也尚未建立起配套、灵活、高效的行刑机制,更何况刑事执行法典对立法技术要求较高,我国现有的实践基础还不足以支持这种立法的实际推进。另一个不容忽视的因素是,自清末行刑立法独立以来,监狱法一直是我国行刑立法中的主干法,这种立法惯性是巨大的,人为截断不如因势利导——以监狱法为主构筑行刑法律、法规群。
另一方面,俄罗斯之所以采取“统一式”的行刑规范设置模式,确有其特定的立法背景、立法条件与立法技术。我们应该看到,无论是前苏联还是前俄罗斯均未制定过单独的监狱法,我们所称的监狱仅是其众多剥夺自由刑执行机构之一种,这在世界范围内也是绝无仅有的。因此,俄罗斯制定此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典》时并无其他国家的后顾之忧。再者,与刑罚典规定的13种刑罚方式相匹配,俄罗斯已建立了多达16种的行刑机构(或人员),各机构间既相互独立又可使被执行的刑罚相互转处,这便为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典的实施提供了条件。正是这种历史与现实的结合在一定意义上成就了俄罗斯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典》的面世。为什么多数国家都有统一的刑法典与刑事诉讼法典而无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典?原因也在这里。换言之,行刑中刑种的非同性、状态的多样性与时间的持续性使其必然牵扯到较多的部门利益,协调众多部门利益的立法显然要比不涉及部门利益的刑法以及涉及较少部门利益的刑事诉讼法要艰难得多。无疑,将众多的部门利益以一部法律协调虽给人以形式上的美感,却要承担内在的无形的也许是巨大的压力与风险。显然,无论是“统一式”抑或“分散式”的行刑规范设置模式都是对这种压力与风险权衡之后的选择。
此外,在笔者看来,“统一式”的行刑规范设置模式从某种意义上说意味着封闭,而“分散式”的行刑规范设置模式则代表着开放。我们如果在目前条件下立即出台刑事执行法典,可能就此与世界性的刑法改革运动隔绝。自20世纪中期以来,非刑罚化、非监禁化成为世界刑法改革运动在刑事执行上的表现,为适应这种潮流,采取多元立法的形式可能更为合适。
综上所述,在行刑规范设置模式上,笔者不赞成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典,而倾向选择建立行刑法律、法规群。笔者相信,由门类齐全、设计配套、前后有序、左右逢源组成的行刑规范的法律、法规群在我国当前可能更具有生命力。
收稿日期:2004-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