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死亡赔偿金司法适用研究论文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死亡赔偿金司法适用研究论文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死亡赔偿金司法适用研究

陈 娜

(海南大学,海南 海口 570100)

摘 要: 我国各地法院对于当事人提起的死亡赔偿金诉讼请求,既有支持也有驳回。为统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死亡赔偿金的司法适用,一方面可通过明晰死亡赔偿金的物质损害赔偿性质来指导完善立法,将死亡赔偿金明确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另一方面破解“空判”问题,采取财产保全、“以劳代偿”以及财产跟踪措施,消除法院因执行问题而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顾虑。

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死亡赔偿金;物质损失;统一适用

1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死亡赔偿金司法适用现状分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司法机关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当被害人的生命权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侵害而导致物质损失时,被害方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当事人请求赔偿的范围通常包含死亡赔偿金。但是,对于当事人提起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各地法院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结果。

1.1 死亡赔偿金司法适用不统一

笔者通过案例分析方法研究死亡赔偿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司法适用现状,于2019年10月13日在“北大法宝网”(http://www.pkulaw.cn/)中的“案例与裁判文书库”对案例进行检索,检索案由为故意杀人罪;检索关键词为死亡赔偿金;审理程序为二审;审结日期设定为2004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检索方式为在全文精确搜索。检索案由为故意杀人罪是考虑到: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故意杀人罪是涉及死亡赔偿金最为典型的刑事案件,以此为样本进行研究更具有代表性;将开始日期设定为2004年5月1日,是考虑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于2004年5月1日实施,该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为并存的赔偿项目,而在该司法解释颁布之前,《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存在方式之一。

对检索到的236份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进行数据统计分析,法院支持当事人提起死亡赔偿金请求的有78份,约占33.1%。此236份刑事附带民事裁判文书中的194份由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其中上海、辽宁、江苏、黑龙江、福建5个省和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对死亡赔偿金请求均予以支持;河北、山西、内蒙古、江西、河南、湖北、广西、四川、贵州、云南、西藏、宁夏、青海、新疆1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均对死亡赔偿金持否定态度;吉林、浙江、安徽、山东、湖南、广东、海南、甘肃8个省的高级人民法院中,既有支持死亡赔偿金诉讼请求的裁判,也有驳回死亡赔偿金诉讼请求的裁判。

对同一案件,一审与二审法院之间对于死亡赔偿金支持与否相互抵触,出现一审法院支持死亡赔偿金但二审法院改判审情形。典型案例如下:2017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故意杀人罪刑事附带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支持了死亡赔偿金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原判附带民事判决死亡赔偿金,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关于死亡赔偿金部分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撤销了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7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关于死亡赔偿金部分。

通过以上归纳分析可知,不同法院之间、甚至同一法院面对相同性质的案件时,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死亡赔偿金适用问题上法律适用并不统一。我国各地法院对于当事人提起的死亡赔偿金诉讼请求可能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形成同案不同判的混乱局面,使法的安定性受到破坏。

1.2 死亡赔偿金司法适用不统一的原因

为解决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死亡赔偿金司法适用不统一,有必要对产生该现状的原因进行探究,以便采取相关措施进行改善。笔者对检索得到的236份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支持抑或反对死亡赔偿金的法律理由进行分析概括,产生不同裁判结果的主要原因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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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各法院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界定不同。有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也有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害赔偿应予以支持。而有的法院(如江西、云南、青海的高级人民法院)虽然肯定死亡赔偿金的物质损害赔偿性,但认为其是对间接性经济损失的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而不予支持。

二是各法院对于死亡赔偿金问题上,适用法律依据不同。在审判实务中,法院在法律适用方面有两种路径:第一种路径是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款与《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55条第1、2款之规定,以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或直接物质损失,从而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为由,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种路径是法院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与第29条、《侵权责任法》第16条之明确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

通过法学理论及现有法律规定对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可知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害赔偿,在这样的认识前提下,附带民事诉讼中死亡赔偿金司法适用不统一还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有法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的裁判理由并不是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而是对《刑事诉法解释》第155条第2款中的“等费用”作等内解释,将死亡赔偿金强行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外,如此裁判不仅与《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55条第1款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为物质损失的规定相冲突,而且与民事法律也相冲突;二是支持死亡赔偿金后,可能导致“空判”现象,使得司法裁判成为一纸空文,有的法院以此为由驳回被害方的死亡赔偿金请求。笔者认为可通过以下途径对以上两个问题进行破解。

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中死亡赔偿金司法适用不统一的理由之间并非独立存在,而是相互关联、互相作用。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界定属于认识范畴,而不同法律路径的选择属于实践范畴,正所谓认识指导实践,实践推动认识的发展。因此,只有正确认识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才能正确指导附带民事诉讼中死亡赔偿金的司法适用,从而形成良好的社会效果,只有良好的法律社会效果才能推动死亡赔偿金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形成良性循环。而对于“空判”问题,涉及各法院在司法权威性和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之间的取舍。笔者认为:司法执行困难不应该影响审判结果的公正性,不能因为犯罪人没有赔付能力就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

2 死亡赔偿金法律性质界定

(1)2001年实行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2004年实行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与第18条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为并存的赔偿项目。另外,《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式。须注意的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6条规定: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因此,《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关于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已被废止;《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赔偿治疗和康复费用、误工减少的收入、丧葬费与死亡赔偿金。另外,《侵权责任法》第22条表明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金系不同的赔偿项目,但《侵权责任法》并未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式作出规定,是否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的规定,尚未得到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确认。通过对以上民事法律立法逻辑进行推定可知,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为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经历了由精神损害赔偿性向物质损害赔偿性的转变,遭受一般民事侵权损害致死案件中,死亡人的近亲属可请求侵害人承担死亡赔偿金。

在法律层面上,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先后有不同的界定,笔者将分别分析死亡赔偿金在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中的性质:

通过分析不同施钾处理对钾肥农学效率的影响,100%OF 处理的钾肥农学效率最低,为 9.11kg/kg,30%OF+70%CF处理和50%OF+50%CF处理的钾肥农学效率明显高于其他施钾处理,分别为21.53、19.44 kg/kg。因此,从甜玉米产量和钾肥农学效率的结果来看,甜玉米施用30%有机钾与70%无机钾可以达到较好的效果。

在法学理论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讨论,主要有精神抚慰说与物质损害赔偿说。精神抚慰说认为:被害人近亲属失去亲人遭受的是精神上的痛苦、无益耗费的时间、社会关系的破坏等非财产损失,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精神遭受损害的抚慰。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虽有抚慰被害人近亲属精神创伤的间接作用,更重要的是对被害人近亲属某种可期待利益的丧失进行补偿,但是不可用精神抚慰代替预期利益的补偿,因此,精神损害赔偿与以弥补死者的财产损害为目的的死亡赔偿金意旨不同。物质损害赔偿说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物质损失范畴,但究竟为何种物质损失形态,存在不同观点:(1)抚养丧失说认为:遭受财产损害的是其生前负有抚养义务的人,因为受害人死亡导致其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以致侵害了被害人之法定抚养人的预期抚养利益,此种损害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2)继承丧失说认为:受害人本应将源源不断地获得收入,而该未来收入可作为受害人财产而被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但是由于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从而使其未来收入完全丧失,以致侵害了被害人之法定继承人的未来可得利益,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此种物质利益损害;(3)继受说认为:死亡赔偿金请求权归属于死者本人,死者近亲属通过法律上的继承制度得到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笔者更倾向于继承丧失说,把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界定为对死者预期收入损失的物质性损害赔偿,并由死者的近亲属直接取得赔偿请求权。抚养丧失说的缺陷在于:当死者生前没有需要抚养的人,则死亡赔偿金无需支付,将出现致人死亡比致人伤残承担的民事责任还要轻微死亡结果,易使犯罪人在进行犯罪行为时造成严重犯罪后果。另外,被害人在未来所能创造的财产价值极有可能远远超过应负担的抚养费用,死亡赔偿金是对于受害人预期收入的赔偿,故抚养费内在的包含于死亡赔偿金之中。继受说不合理之处在于: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被害人的生命因受侵害而消灭,权利主体之能力已不存在,损害赔偿请求权亦无存在的理由。因此,死者的近亲属也无法通过法律上的继承制度而获得死亡赔偿金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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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死亡赔偿金适用困境之破解

三是各法院对于“空判”的态度不同。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会考虑到被告人或其近亲属的赔偿能力,从而判决支持或不支持死亡赔偿金,被告人经济困难的,则不予支持,若支持死亡赔偿金,将产生较高的赔偿数额,被告人无法实际履行赔偿义务,使得“空判”现象产生,陷入执行不力的风险,容易诱发缠诉、上访现象,进一步加重被害方与被告人的矛盾,不利于司法权威性与当地社会秩序的稳定。但是,有的法院认为“空判”属于执行阶段应解决的问题,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应遵循法律适用平等原则,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如果因为可能导致“空判”结果,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诉讼请求而不予支持,可能导致被告人将来有能力赔偿时,被害方因缺乏法律依据无法实现死亡赔偿金请求。

(2)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解释》均未对死亡赔偿金的属性进行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法律属性如何进行认定,在于如何准确理解《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55条第1款与第2款:第1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为物质损失;第2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治疗和康复费、误工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以上规定并未明确将死亡赔偿金列入物质损失范围,因此如何对“等费用”进行理解十分关键。若对“等费用”作等外理解,死亡赔偿金因属于物质损害赔偿而被包含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内;若对“等费用”作等内理解,则强制性的把死亡赔偿金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外,从而否定了死亡赔偿金在刑事领域中的物质损害赔偿属性,将导致遭受构成犯罪的人身侵权行为致死的被害人近亲属请求赔偿的范围要小于遭受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损害致死的受害人近亲属请求赔偿范围;若对“等费用”理解处于无法确定的状态,则应按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63条的规定,即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来处理附带民事诉讼中死亡赔偿金的适用问题,认定死亡赔偿金具有物质损害赔偿属性,应当包含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内。笔者认为应维护法制的统一性,使民法体系与刑法体系相协调,刑事侵权致死与民事侵权致死在死亡赔偿金法律性质认定方面应同一标准。此外,《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55条第1款中规定的物质损失,是否包含间接物质损失?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犯罪人对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害,包括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造成的损失,其中必然造成的损失是指预期利益的必然损失。因此,以死亡赔偿金属于间接经济损失为由驳回当事人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3.1 完善相关立法,将死亡赔偿金明确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

有关死亡赔偿金的法律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中适用混乱,须协调法律体系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法律规定。笔者建议,应对《刑事诉讼法》作出修订或颁发相关司法解释,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明确死亡赔偿金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和计算方式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据此,无论是依据《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解释》抑或《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与《侵权责任法》,都能得出支持刑事被害方死亡赔偿金诉讼请求的裁判结果。另外,最高院也应发布关于刑事被害方死亡赔偿金的指导性案例,引导全国各地法院准确正确适用法律,统一裁判规则。

午饭后,老四带我们走进一个新房间,房间非常大,地板开裂吱嘎作响,中央画了一个大圈。左边墙上挂着一块绿色的板——“黑板”,我的低年级老师用过一个,但从那以后我就再没见过了。这间屋里挂块“黑板”,我猜想可能与无畏派要求的优先顺序有关:训练第一,技术第二。

3.2 解决“空判”的具体措施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是一种客观存在,不能因为被告人赔偿能力的有无或大小去否定物质损失的客观事实。纵使,“空判”会导致司法权威性受到影响,但是审判过程更应该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笔者认为,“空判”本质是执行问题,可以通过以下措施进行破解:

一是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适用阶段与职能主体。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中提起,在审理程序上从属于刑事诉讼,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再到最后的法院审理下达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整个过程较为漫长。在此期间,被告及其近亲属完全有可能转移财产从而逃避赔偿责任。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仅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有权对被告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而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完全有可能在立案侦查和审查阶段将财产隐匿。因此,应将保全阶段提前并增加保全职能主体,一方面是除了在审判阶段,立案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可以对被告人财产保全措施;另一方面是除了法院,公安机关、检察院也有权对被告人财产进行保全。另外,由于保全措施阶段的提前,可能会对被告人权益产生一定的风险,在必要时可要求被害方提供一定的担保。

二是监狱服刑期间,激励犯罪分子“以劳代偿”。对于应当承担赔偿义务而又没有赔偿能力的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应鼓励其进行劳动生产。为促进罪犯劳动的积极性,可将劳动表现作为减刑的考量因素之一,劳动越积极使得劳动报酬越多,则越有可能减轻刑罚,形成正向激励机制。劳动所得报酬直接进入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近亲属的共管账户中。扣除罪犯必要的生活费用后,将剩余劳动报酬作为刑事被害方物质损失的赔偿。

三是对犯罪分子的财产进行不定期追踪。犯罪行为人刑罚执行完毕进入社会后,必然要进行相应的社会经济活动,暂时没有赔偿能力不代表将来也没有赔偿能力。因此,有必要对犯罪行为人的财产进行追踪,及时掌握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一方面,法院应当不定期、无限制对犯罪分子进行 “网络查控”,实时了解其经济往来,一旦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可对其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充分利用新型技术手段。另一方面,由于法院待执行案件积压较多,为了及时掌握罪犯财产状况,当事人可委托律师协助进行财产调查,由律师持法院开具的调查令前往当地相关部门调取犯罪分子不动产以及特殊动产的交易信息,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可申请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对其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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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陈娜(1994-),女,汉族,海南海口人,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 A

doi: 10.19311/j.cnki.1672-3198.2019.36.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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