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在“无法律依据不当得利”要件中的分配_法律论文

举证责任在“无法律依据不当得利”要件中的分配_法律论文

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要件论文,不当论文,分配论文,责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7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11)06-0104-0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受益、他方受损、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受益没有合法根据。其中,“受益没有合法根据”这一要件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分歧较大,理论上也有不同的认识,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鉴于此,笔者搜集了若干相关案例,选取其代表加以分类整理,在指出问题的基础上,根据既有的理论研究,提出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的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审判实践中的突出问题

笔者对搜集来的案例进行分类整理后发现,关于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审判实践中矛盾体现较为集中的案件类型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类是自始无给付目的的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其突出地表现为非债清偿,包括超额付款、给付对象错误、误偿他人之债等。在此类案件中,关于给付目的的证明责任如何分配,法院的认识并不统一。有判决认为应由被告证明其取得系争款项的法律依据,否则不能保有所受利益;有判决则认为应由原告证明系争款项的给付欠缺给付目的,构成不当得利。试举两则案例加以说明。

案例一:甲通过银行将人民币280,000元汇入乙账户。甲称系争款项“汇错了”,诉请返还不当得利。法院认为乙占有上述钱款是事实,乙取得甲汇来的款项,应由其举证该款项的取得有法律上的依据。现乙称该款系甲代案外人支付给自己的房屋租赁费定金,并提供了租赁合同、案外人的书面证词等,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支持乙的抗辩理由,故不予采信。判决乙向甲返还不当得利。①

案例二: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了总计166,380元的泵。后乙公司的投资方朝日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通知甲公司将与原乙公司的业务转至新成立的朝日科技公司处理。甲公司在汇款时将166,380元误汇给了曾有业务往来的朝日液压公司,故诉请朝日液压公司返还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不当得利诉讼的甲公司,应就其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全部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从甲公司提供证据的内容来看,无论从采购单到入库单还是从朝日液压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到甲公司的汇款,其金额、数量、时间均高度一致,符合一个完整交易的基本特征和要件,据此可以认定甲公司与朝日液压公司此前发生的业务总额为56,600元,且已结算完毕。同理,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交易材料的完整性亦可使得甲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较高的可信度。且付款对象朝日科技公司与朝日液压公司在名称上存在相似,从而使得甲公司财务存在误汇的可能性。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实质是通过对能导致其误汇结果发生的几个间接事实的举证来完成朝日液压公司取得利益无法律根据的待证目的,具有较高可信度。而朝日液压公司虽主张系争款项为预付款,但未能充分举证。综上,可以认定朝日液压公司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成立,判决返还不当得利。②

第二类是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或给付目的不达的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其中,原告主张某一给付原因,被告在否认之外,提出另一给付原因的抗辩。在双方就其主张的证据提出均无法达到证明标准的情况下,由谁承担证明责任,存在相反的判决。对此也举两则案例说明。

案例三:甲公司以银行本票向乙公司支付人民币150万元。后甲公司以乙公司没有为其实际办理口头委托事宜且合同期限已过为由,诉请乙公司返还不当得利。乙公司认为该款项系甲公司归还的借款。法院认为,虽然甲公司对其与乙公司之间存在口头委托合同关系未能提供相关依据,乙公司对其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也不予认可,但乙公司对于收取甲公司150万元钱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故乙公司应当对其收款的事由作出合理解释并对其已经支付相应对价的事实提供证据。因乙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借款的辩称,故认定成立不当得利,乙公司应予返还。③

案例四:2005年8月2日,甲通过银行分两次汇入乙账户人民币各100万元。2008年2月29日,甲以该200万元为委托保管的保管款为由,诉请返还,生效判决未支持其诉请。甲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而乙认为上述款项系甲支付的劳动报酬。法院认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对构成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均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不应由获利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该获利具有合法依据,否则无异于免除主张权利人的举证责任,而加重获利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鉴于甲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乙主张系争款项系其劳动报酬,虽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但其该主张属于一种积极否认,并不需要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故判决不支持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请。④

第三类是一方当事人先后以合同关系和不当得利为由分别提起诉讼。例如,原告先以借款合同或委托合同起诉,因借条缺失、口头委托等原因,不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成立而败诉,原告再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显然,在实体问题上,其涉及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否成立,与合同上的请求权是否竞合,在程序问题上,其涉及后一诉请是否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限于主题,本文仅关注“受益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分配。对此,仍存在对立的判决,通过二则案例具体说明。

案例五:甲分三次共给付乙人民币925,750元。甲认为乙未完成委托购房事宜而长期占用上述资金,起诉要求返还钱款。生效判决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购房关系为由,驳回诉请。甲再以不当得利起诉,法院认为在不当得利之诉中,取得利益的一方反驳对方的主张,应举证证明其取得利益的合法根据,也即取得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或契约上的根据。在乙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支持甲的诉请,判决乙返还不当得利。⑤

案例六:乙原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1月,甲公司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撤销乙的法定代表人资格。2005年12月,乙向甲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现金贰万元整”。2008年1月,甲公司诉请乙返还多领走的工资20,000元,被生效判决驳回。甲公司又以不当得利起诉。乙辩称其多次为公司业务垫付费用,上述款项是甲公司返还的费用。法院认为,收条形成原因多样,乙出具收条时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基于双方间存在特殊身份关系及相互之间的经济往来,甲公司除收条外理应举证证明乙取得20,000元没有法定或约定依据,况且距乙出具收条离职已过多年,公司账册亦由甲公司保管,该不当性由甲举证更为适宜。因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驳回诉请。⑥

由上可知,审判实践在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上,似不存在确定的标准,致判决多有分歧,矛盾迭出,折射出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这一问题的重要性。

二、学说上的分歧

如同我们在审判实践的情形中所见,关于“受益没有合法根据”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分歧在学说上亦有所体现。不过,对于这一问题的研究并不多见,这也许可以为审判实践的混乱提供部分解释。以下就既有研究中的代表性观点作简要介绍。

1.原告负证明责任说

该说认为,原告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应当对不当得利的所有成立要件负举证责任,其中当然包括“没有合法根据”要件。例如,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教授称:“原告必须证明无法律上的原因(给付目的之欠缺)。此虽具消极事实的性质,仍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乃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控制财产资源的变动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困难的危险,实属合理。”⑦ 台湾地区有判例亦持此见解。⑧

2.被告负证明责任说

持这一观点的具体理由有二。第一,从举证的难易角度考虑。“消极事实的证明在难度上大于积极事实。消极事实常难以证明,一事实既然未实际发生,自然不会留下痕迹,形成证据。‘无法律上原因’在性质上属消极事实,要求原告证明从未发生过的这一事实,无疑是强人所难。”⑨ 而对于被告来说,既然他主张存在着某种债权债务关系,他通常总是掌握着能够证明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或证据线索,由他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负证明责任,自然不会有多大的困难。⑩ 第二,避免与消极确认之诉中的证明责任分配矛盾。“假如原告不依据不当得利返还而是改变策略,先提起消极确认之诉,要求确认作为给付原因的法律事实不存在,那么在消极确认之诉中,若被告主张法律关系存在,就必须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原告获得胜诉后,再提起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时,因前一判决的预决关系,原告不必再就不存在债务关系的事实负证明责任。”(11)

三、“没有合法根据”要件应由原告负证明责任

笔者认为,“没有合法根据”作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应由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

首先,这符合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长期以来,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在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学界占据着通说地位,其理论可被归纳为以下四个命题:一是法规不适用原则,即法官只是在对于要件事实的认识达到了证明度的前提下才适用有关的实体法规范;二是当事人对能够适用有利于自己的实体法规范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三是实体法规范按其性质可分为权利根据规范、权利障碍规范和权利消灭规范,前一类对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有利,后两类则是不利的;四是实体法规范性质的识别主要取决于法规条文在形式上的结构。(12) 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也并没有将所有纠纷类型案件的证明责任加以明确规定,但从其第3条的原则性规定,尤其是第4条对特殊侵权纠纷案件与第5条对合同纠纷案件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其是以罗森贝克的规范说作为理论基础的,甚至有学者明确指出:“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定》正是依据罗氏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规定了证明责任的分配。”(13) 根据罗森贝克的理论,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就权利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否认权利存在的人,应对权利妨碍该权利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主张权利消灭的人,应对权利已经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目前,理论界已基本认可上述原则,司法实践中也不乏采用该原则的例证。(14) 据此,对于不当得利之诉,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即原告应当对其权利产生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其中当然包括作为构成要件之一的“没有合法根据”。

在此需要特别强调,不能因为“受益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阻碍事实,就认为应由被告首先对“受益有合法根据”负证明责任。第一,根据罗森贝克的理论,对实体法规范性质的识别,要依据法律条文在形式上的结构。在由主文与但书构成的条文里,但书应当被视为与主文部分的权利根据规范性质相反的权利障碍规范;在以原则和例外形式规定的条文里,原则是权利根据规范,而例外是权利障碍规范;由于法律一般对“一旦成立就消灭”的权利(权利消灭规范)都作出较为明显的规定,因此这类规定比较易于识别。(15) 以这个标准来衡量,《民法通则》第92条显然是权利根据规范,“没有合法根据”是其要求的权利成立要件。第二,有、无合法根据是一个问题的两面,在此,捉摸不定的文字游戏须从严密的逻辑推演中涤除。只有原告证明对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不当得利请求权产生的事实得以确认,原告证明责任完成之后,才有可能进入下一阶段,由被告进而主张该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障碍或业已消灭,并对该障碍或消灭的事实负证明责任。

其次,在实际应用中,由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之人负证明责任并不会造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诚然,证明责任的分配应当考虑其公平性。(16) 针对特殊的问题,立法者也会规定一些不同于一般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特别规则,将按照原则本由一方承担的证明责任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以弥补一般原则的不足,这就是通常所说的证明责任倒置,如《证据规定》第4条中的某些规定。但是必须明确,证明责任倒置必须有法律的规定,法官不可以在诉讼中任意将证明责任分配加以倒置。(17) 此其一。其二,这种特殊规定必然是基于以下考虑,即在特殊问题上如果按照一般原则分配证明责任,会造成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失衡。但这种情况在不当得利诉讼中并不存在。“没有合法根据”事实上是一种法的评价,因而不能直接作为证明的对象,作为证明对象的实际上是被评价为“不构成合法根据”的具体事实。(18) 这种事实既可能为消极事实,也可能为积极事实;既可能靠近原告,也可能靠近被告,故由原告举证并不会产生一般性的不公平。

四、对被告负证明责任说的检讨

坚持原告负证明责任的观点势必要对反对说作出回应。本文认为,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的观点存在以下不足,故难成立。

首先,从举证难易出发的理由看,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其一,早有学者恰当地指出:“‘举证之难易’及‘与证据距离的远近’等双方当事人之间公平的考量因素作为提出证据的行为规范与行为责任的标准是妥当的,但是其不适合于作为当事人实施了证明活动但事实仍真伪不明场合之处理手段的客观证明责任之分配标准。”(19)其二,原告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其请求权的成立或存在是积极事实而非消极事实。其三,前已述及,被评价为“不构成合法根据”的具体事实也不尽是消极事实。例如,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的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原告主张作为给付原因之法律关系解除,解除之事实即为积极事实。其四,消极事实的证明未必比积极事实更难。尽管在诸如狭义的非债清偿等案件中,原告只能用一系列间接事实证明其错误产生的原因,例如基于什么事件使其误认为存在债务(参考前引案例二),但“根据经验,对存在一事实的证明,往往也只是以间接的方式进行的,且对存在一事实的证明与对不存在一事实的证明同样困难”。(20) 其五,诚如王泽鉴教授所言:“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乃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控制财产资源的变动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困难的危险,实属合理。”(21) 总之,“在任何情况下,证明困难并非证明的不可能,不得改变我们的证明责任原则”。(22)

其次,以消极确认之诉中被告负证明责任,论证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的原因”也应由被告举证,亦难成立。其一,在消极确认之诉中,并非证明责任总在被告一方。如果原告仅仅是否认被告关于法律关系成立的主张,自己并未主张任何事实,则被告应对引起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如果原告以他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已消灭或者存在妨碍权利发生的事实为由,要求法院确认他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则原告仍需对权利消灭和权利妨碍的事实负证明责任。(23) 其二,如原告欲利用消极确认之诉取得确认债务不存在的判决后再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应当被法院严格禁止,以防范采取迂回诉讼手段,提出消极确认之诉的滥诉行为。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即有相关规定。(24)

五、原告负证明责任之分配原则的具体应用

在学理上,不当得利可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区分的意义在于构成要件上的分别判断,尤其是受益与受损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与有无合法根据的判断上。在德国,区分说成为通说;(25) 在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区分说渐趋有力,(26) 在我国大陆,研究尚待深入,区分说虽没有立法上的明确依据,但不可否认的是,分类有助于我们更深入地理解不当得利制度,故以下结合不当得利的具体分类,对不当得利请求权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略作说明。

1.给付不当得利

在给付型不当得利情形中,当事人一方本于一定目的而为给付时,其目的在客观上即为给付行为的原因,从而给付如欠缺其原因时,他方当事人受领给付即无法律上原因,应成立不当得利。(27) 给付目的欠缺大致可分为自始无给付目的、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与给付目的不达三种情形,分述如下。

其一,自始无给付目的,包括非债清偿与作为给付原因的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被撤销两种情形。非债清偿,即不存在债务而为清偿,如不知欠债业已清偿仍为履行,对原本不存在的债务实行清偿,误偿他人之债等,实践中的常见情形有重复付款、错误汇款等。在此情形,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之人应就误认为债务存在的间接事实负证明责任。虽然被误认为给付原因的事实不存在,系一项纯粹的消极事实,证明有难度,但并非不可能证明。例如重复付款,可以通过付款多次,给付与约定给付或对价的不匹配来间接证明:错误汇款,可通过拟给付对象与实际给付对象名称和账户的相似性,与拟给付对象的交易存在、与给付金额吻合,与实际给付对象的交易不存在、交易已结清等事实间接证明。

作为给付原因的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给付目的亦属自始不存在。需要指出,由于我国不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此时只有在交付的财产已灭失、被消费或由第三人善意取得,以及给付的对象系劳务等情况下,才构成不当得利。在此情形,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之人应就该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被撤销负证明责任。我们以合同为例进行说明。在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合同不成立、无效或支持撤销诉请的情况下,提出生效判决即完成举证。在请求确认合同不成立、无效或撤销法律行为的同时,请求不当得利返还的情况下,原告须对据以评价合同不成立、无效、可撤销的事实负证明责任;申言之,在原告主张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其须举证双方不合意。在要式合同、要物合同等场合,举证合同欠缺形式或标的物交付等特别的成立要件。在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其须举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原告主张撤销合同的情况下,其须举证合同符合《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其二,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包括作为给付原因的法律行为附解除条件或终期,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与作为给付原因的合同解除等情形。(28) 在此情形,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之人应就对方接受给付的权利根据消灭负证明责任,申言之,对解除条件成就、终期届至、合同被解除的事实负证明责任。这在理解上不生障碍,故不赘言。

其三,给付目的不达,指为实现将来某种目的而为给付,但日后并未达到目的。有学者称其为“实质给付型不当得利”,并指出,实质给付型不当得利,原不应有类型的限制。(29) 既如此,本文自无将其类型化的必要,只需一般性地指出,在此情形,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之人应就双方明示或默示约定的给付目的及该目的不能达到的事实负证明责任。

2.非给付不当得利

非给付不当得利,是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可区分为权益侵害得利、费用偿还不当得利与求偿不当得利。日本学者我妻荣教授指出,对于非给付不当得利,在“法律上的理由”方面,很难用具体的、统一的方式来表述其特征,其提出,这种法律上的理由应该理解为,作为受益人,虽然最终拥有利益,但这不是形式的、一般的拥有,而是被承认的实质的、相对的拥有。(30) 换言之,受益人最终拥有所获利益与受损人处于相对关系上这一点是被认可的。(31) 据此,没有合法根据的判断可抽象地表述成,受益人拥有利益,在与受损人的关系上,是不被实质承认的。分述如下。

其一,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指取得人并未受到给付,而是或自取利益,或因第三人的行为、自然事件甚至法律规定而取得应归属他人的利益。不当得利是否存在,应以其得利是否与他人权利的专属内容相冲突而定,(32) 故受益与他人权利的专属内容相冲突时,自属“没有合法根据”。依本文之见,与侵权法中加害行为违法性的推定类似。在这里,侵害他人权益,可认为与他人权利的专属性相冲突,故一般而言,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之人在证明“对方因侵害己方权益而受利益”和“致己方受损害”的要件后,可推定对方受益没有合法根据。

其二,费用偿还不当得利,也称支出费用不当得利,系非以给付的意思,于他人之物支出费用,如误将他人的家畜作为己有而饲养,误认自己为占有人对他物进行改进。在此情形,“没有合法根据”包含两层意思,即受损人无给付的意思与受益人欠缺受益的权利,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就这两个方面负证明责任。

其三,求偿不当得利,即清偿他人债务,因不具备无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偿要件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依笔者之见,此处无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偿要件是排除求偿不当得利的事由,而非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要件,故不必由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之人举证。在此,“没有合法根据”亦包含受损人无给付的意思与受益人欠缺受益的权利两个方面,故原告应就此负证明责任。

注释:

① 一审判决文号(2006)静民一(民)初字第2412号,二审判决文号(2006)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369号。

② 一审判决文号(2008)嘉民二(商)初字第94号,二审判决文号(2008)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62号。

③ 一审判决文号(2007)杨民二(商)初字第586号,二审判决文号(2008)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号。

④ 一审判决文号(2008)宝民一(民)初字第7048号,二审判决文号(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20号。

⑤ 一审判决文号(2005)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57号,二审判决文号(2006)沪高民一(民)终字第93号。

⑥ 判决文号(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3603号。

⑦ 王泽鉴:《债法原理(二)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7页。

⑧ 1939年上字第1739号判例,1988台上字第1756号判决。参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7页。

⑨ 董庶:《试论不当得利纠纷中“无法律上的原因”的证明责任分配》,《上海审判实践》2007年第7期。

⑩(11) 陈荣宗:《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程序法》,三民书局1983年版,第83页以下。转引自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9页。

(12) 参见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5页。

(13)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8页。

(14) 如《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第14条规定:“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产生的一方,应当就权利或法律关系产生的构成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15条规定:“主张权利消灭的一方,应当就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15) [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0页。

(16)(17)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9页。

(18) 具有借鉴意义的观点来自于,“过失”或“正当事由”作为一种评价性的概念,不能直接作为证明的对象,而是被评价为“过失”或“正当事由”的具体事实。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1-343页。

(19) 龙奇喜助:《证明责任论——诉讼理论与市民》,信山社1987年版,第182页以下。转引自[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6页。

(20) [德]菜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42页。

(21) 王泽鉴:《债法原理(二)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7页。

(22) [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42页。

(23) 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0页。

(24) 董庶:《试论不当得利纠纷中“无法律上的原因”的证明责任分配》,《上海审判实践》2007年第7期,第36页。

(25)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21页。

(26) 日本的情况详见[日]圆谷峻:《判例形成的日本新侵权行为法》,赵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81页;台湾的情况详见王泽鉴:《债法原理(二)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页。

(27) 王泽鉴:《债法原理(二)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4页。

(28) 在我国,对合同解除的效力存在争论,直接效果说认为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有溯及力,折中说则认为解除不过产生新的返还义务。若采直接效果说,非继续性合同解除后的不当得利返还似应属自始无给付目的。本文暂从折中说,将其列入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这一类别中。

(29) 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8页。

(30)(31) [日]我妻荣:《债权各论下卷一》,冷罗生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91页,第48页。

(32) 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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