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跨国并购投资的法律管理_美国司法部论文

美国跨国并购投资的法律管理_美国司法部论文

美国对跨国并购投资的法制管理,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美国论文,法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 F279.712 D971.2

美国是对外开放和经济自由化程度都很高的国家,也是世界上企业并购投资活动最活跃的国家。从19世纪70年代末期起,随着工业化的开始,在美国的产业发展史上,先后形成了5次并购浪潮。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外资大量流入美国,并购成为外国对美国直接投资的最重要方式。据统计,从1982年至今,外国在美国新增加的全部直接投资中,有80%以上是通过并购美国企业的方式进行的。例如,曾名列世界大企业第49位的美国布鲁克集团公司在80年代被当时名列世界大企业第一位的英荷合资跨国公司尤尼莱佛所收购;曾名列第25位的美国卡耐逊食品公司被当时名列世界第二位的瑞士雀巢食品公司收购。在全球并购研究中心评出的“2001年全球十大并购事件”中,外资并购美国企业的重大事件就有三项:一是英国保诚保险集团以265亿美元的巨资并购美国通用保险公司,新组建的公司总市值达308亿英镑;二是欧洲最大的电信公司——德国电信公司拟支付507亿美元并购美国声流无线通信公司,这是迄今世界通信业中代价最高昂的并购;三是瑞士雀巢食品公司出资103亿美元并购美国第二大宠物产品制造商——罗尔斯顿普瑞纳公司,前者以现金形式购买后者的全部股份。

长期以来,美国为了加强对并购投资活动的监管,先后制定和实施了多项有关并购的法规,逐渐成为当今世界并购法律体系最为复杂的国家。但是,由于美国政府对外资采取“门户开放”的基本政策,它的总原则是鼓励外国投资者来美国投资,给予外资以国民待遇,因此美国的多数并购法律未对外国人和美国人加以区别对待,而是同时适用于国内企业并购和外资对美国企业的并购,只是在少数相关法律中对外资并购与国内企业并购迥异的一些特殊问题作出某些特别规定。美国作为世界上最早对外资并购行为进行政府规制的国家,其立法体系与模式成为世界许多国家效仿的典范。

认真研究美国对并购投资的监管法制,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随着中国加入WTO和对外开放进一步扩大,跨国并购已成为国际资本进入中国更多采用的形式,并购目标从一般性企业向效益较好的大中型骨干企业发展,从控制非上市公司股权向控制上市公司股权延伸,外资并购活动也由零散性、随意性转向有战略、有步骤地成片收购和行业并购。面对跨国公司并购行为对中国的渗透,我们显然是缺乏充分准备的,缺少完备的法制和相应的对策来对跨国公司的并购活动加以有效引导和管理。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国际上对并购管制的有效做法和成功经验,尽快建立一套适合中国情况的规范并购投资行为的法律体系,以便正确利用跨国并购方式,吸引更多的外资,同时遏制其带来的负面效应,这是中国经济发展面临的一个紧迫问题。另一方面,中国目前对外直接投资已初具规模,国内企业并购别国企业取得了一些进展。通过研究美国对于并购投资的管制法规,可以增加中国企业跨国并购成功的概率,有效规避并购投资中的法律风险,促进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的长足发展及投资效益的显著提高。

一、美国规制并购投资行为的反垄断法

美国对并购投资的法律监管主要是从反垄断法开始的。美国作为一个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其基本经济政策是推动和保护市场竞争,以竞争作为配置社会资源和推动经济发展的根本途径。由于并购投资活动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某些负面影响,决定了国家必须对并购行为进行反垄断规制,而这种规制往往要借助法律手段。美国实施的反垄断法有许多合理的因素与成功的经验,因而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推行反垄断法的样板,对各国的反垄断立法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早在19世纪末期,美国很多企业通过并购方式,相继成立了一批垄断组织。它们凭借雄厚的经济实力,控制原料来源,划分市场范围,限定产品价格,以便获取高额利润,使社会中下层人士饱受垄断组织滥用市场势力之苦。在这种背景下,美国国会在1890年通过了资本主义历史上具有现代法律形式的反垄断法——《谢尔曼法》。该法规定,任何以垄断或其他形式作出的契约、联合或共谋,如被用于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间的贸易或商业,均属违法。该法还规定,任何垄断者或企图垄断者,或与他人联合或共谋垄断州际间或与外国间的贸易或商业之任何一部分者,都是非法的。(注:蒋泽中,2001年,第153页。)《谢尔曼法》的不足之处在于没有给“垄断”和“限制贸易”下精确的定义,而把解释权交给了法院。但法院“并不总是能清楚地理解竞争政策的经济目的,他们的感觉好像还不如在普通法领域内那样有把握。有时他们好像认为竞争意味着对抗,而对经济学家而言,它意味着在价格不为垄断所扭曲的前提下而形成的资源配置”。(注:〔美〕理查德·A.波斯纳,1997年,第380页。)尽管《谢尔曼法》存在一些缺陷,但它在规范企业并购行为方面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为了克服《谢尔曼法》的某些不足,美国国会于1914年通过了《克莱顿法》。该法比较详细地解释了《谢尔曼法》所没有表达的细节,其着眼点在于防止垄断力量的形成和积聚。对企业并购而言,《克莱顿法》中最重要的是第7条,它规定企业之间的任何并购活动,如果“其效果可能使竞争大大削弱”或“可能导致垄断”,都是法律所禁止的。(注:张秋生、王东,2001年,第309页。)一般来说,外国企业进入美国,如果单独设立新企业或分支机构,触犯美国反垄断法的可能性较小,因为外国企业的这种进入方式往往会促进当地的竞争。但如果外国企业的进入是采取收购或兼并美国现有企业的方式,就有可能引起削弱竞争的后果,这就直接涉及《克莱顿法》第7条关于企业并购的限制,构成反垄断法上的违法行为。以后《克莱顿法》又经过修订,增加了大企业合并前申报制度等条款,使之成为美国政府管制企业并购活动的最重要的法律。

193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罗宾逊—帕特曼法》,该法对《克莱顿法》的第2条进行了修正,主要是为了反对价格歧视,因为这种歧视有可能大大削弱竞争,导致垄断。该法表达了保护中小竞争者在内的所有竞争者的思想,通过制定更为详尽的立法条款,有助于使小厂商在与大厂商的交易中获得平等的待遇。因为保护了弱小的竞争者就是保护竞争的源泉,这有助于市场竞争的可持续性与合理性。《罗宾逊—帕特曼法》的颁布反映了美国反垄断立法思路的一个变化,即对于竞争和垄断的关系开始从更广阔的层面上去把握。但是,《罗宾逊—帕特曼法》在使反垄断法的条款更加具体化的同时,也带来了对有关价格歧视术语的更多争议,增加了对于认定损害、破坏或阻碍特定竞争行为含义上的理解困难,因而使反垄断诉讼变得更加复杂。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企业并购活动的日益发展,美国政府在反垄断方面的法律监管力度有所加强。其中最为重要的是1950年美国国会通过的《塞勒—凯弗维尔修正案》,它是美国反垄断法的重要发展,主要是对原来《克莱顿法》的第7条款作了修正。原《克莱顿法》第7条只是规定禁止大公司大量收购竞争者的股票(如果这种收购会实质性地削弱两者之间的竞争或产生垄断倾向的话),但它仍允许大公司收购竞争者的资产,即使这种收购会大大削弱竞争或导致垄断,这就是《克莱顿法》的漏洞。而修改后的《克莱顿法》规定:禁止任何公司收购其他公司的股票或资产,如果这种收购有可能导致竞争被大大削弱或产生垄断的话。显然,经过修改后的新法案,既禁止收购竞争者的股份,又不准购买对方的资产,这就有利于堵住《克莱顿法》的漏洞。值得注意的是,修正后的《克莱顿法》对于企业并购的限制,是以该并购行为妨碍竞争作为前提的。有些并购活动虽然消灭了竞争者,但并没有削弱竞争,反而促进了竞争。例如,两家小公司之间的并购就有利于它们与大公司进行竞争,这种并购对于工业的集中并不会有很大影响。又如,一家濒临破产的企业被一家经营有方的竞争对手所收购,对于前者来说,除了被收购之外,别无出路。对于这些情形下出现的企业并购,修正后的《克莱顿法》是允许的。

随着企业并购活动的发展,美国反垄断法律也在不断修改和完善,1962年颁布了《反垄断民事诉讼法》,1974年颁布了《反垄断诉讼程序和惩罚法》,1976年颁布了《反垄断改进法》,1980年颁布了《反垄断程序修正法》,由此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反垄断法律体系。这些法律不仅适用于一家美国企业并购另一美国企业,也适用于外国企业并购美国企业,还适用于外国企业之间在美国所进行的并购。这就是说,两个不同国籍的企业之间的并购,只要它们在美国市场上是实际的竞争者,不管它们是直接的竞争者还是通过子公司而间接地成为美国市场上的竞争者,其并购行为就可能会受到美国反垄断法的指控。正如美国在反垄断法指南中指出的,企业具有外国国籍的事实,对于美国的反垄断法的执行没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美国的反垄断执行纲领并不基于它们的国籍而歧视或优惠任何企业。在美国反垄断的实践中,受关注的是企业并购在美国市场上的实际影响和作用,而不是并购企业的国籍。

反垄断法作为美国政府对国内外企业并购进行监管的工具,在实践中产生了重大影响。例如,上述《塞勒—凯弗维尔修正案》实施的结果,迫使美国杜邦公司出让了它持有的通用汽车公司23%的股权,也使当时正在进行的伯利恒钢铁公司与扬斯顿公司的合并计划流产。(注:刘杰,1998年,第52页。)美国司法部还以反垄断法为依据,对计算机软件业巨头——微软公司提起诉讼。司法部的理由是,微软公司利用在操作系统市场上的垄断力量打击竞争对手;捆绑视窗操作系统和浏览器的一些做法违反了反垄断法;微软公司与电脑制造商和软件开发商签订一些排他性合同等。到目前为止,微软公司虽然逃脱了拆分的命运,但却要面对反垄断法的处罚,必须放弃排他性合同和妨碍软件市场竞争的非法行为。

但是,由于美国的反垄断法体现的是维护资本主义基本制度的宗旨,是在维护大资产阶级利益,兼顾社会总体需要的条件下实施的,因此其总是为垄断留下了缺口。在实践中,对于那些局部性的、影响竞争的企业并购,美国往往通过执行反垄断法加以制止,以维护自由竞争秩序;而对于一些能够增强本国整体实力的企业并购,政府仍然持允许或支持的态度。如在1996年底,美国波音公司用166亿美元兼并了麦道公司,合并后的波音公司不仅成为全球最大的干线客机制造商,而且几乎完全垄断了美国国内干线飞机销售市场。美国政府不仅没有阻止波音公司兼并麦道公司,而且利用政府采购等措施促成了这一并购活动。其主要原因是,在全球航空制造业,美国波音公司面临欧洲空中客车公司越来越强劲的挑战,而波音与麦道的合并有利于充分发挥美国航空工业的整体优势,维护美国航空工业大国的地位。由此可见,美国政府在监管企业并购时,并不是孤立地审查并购对国内竞争秩序的影响,而是要同时考虑国家整体产业的竞争力,反垄断法的实施是以服从美国的国家利益为基本前提的。

二、美国规制并购投资行为的准则

为了有效地实施反垄断法,美国司法部每隔若干年要颁布一次企业并购准则,用以衡量何种并购可以被批准或拒绝。首次颁布并购准则是在1968年,此后在1982年和1984年进行过两次修订,1992年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这两个对反垄断案件有竞相管辖权的机构第一次共同颁布了企业并购的控制指南。通过对这些并购准则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美国在执行反垄断法方面的措施变化。

美国司法部1968年颁布的并购准则主要是根据《克莱顿法》实施过程中所出现的一些重大案例制定的,其特点是对横向并购的审查标准作了较具体的规定。该准则主要用市场集中度和市场份额两项指标作为评判标准,这里讲的市场集中度是指某一市场上最大的4家企业所占的市场份额之和。在集中度大于75%的市场上,具有下列市场份额的企业之间的并购应受到干预:并购企业与目标企业所占市场份额分别达到4%;或并购企业达到10%,目标企业达到2%;或并购企业达到15%,目标企业达到1%。在集中度小于75%的市场上,并购企业与目标企业所占的市场份额允许适当提高。该准则对纵向并购只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对混合并购则基本上未加限制,除非这种并购会严重损害市场竞争。

由于1968年的准则对企业并购控制过严,美国司法部在1982年颁布了新的并购准则。新规定改变了原准则的市场集中度的衡量方法,运用赫芬德尔—赫希曼指数(Herfindahl-HirshmannIndex,简称HHI)来衡量市场的集中度。HHI指数是所考察市场中每家企业市场份额的平方总和。例如,市场上若有10家企业,每家企业的市场份额是10%,那么HHI指数:10×10×10=1000。如果市场上只有4家企业,它们所占的市场份额分别为40%、30%、20%和10%,那么HHI指数=40×40+30×30+20×20+10×10=3000。运用HHI指数衡量市场集中度有两个显著的优点:一是能更精确地反映市场的结构,因为它既考虑了市场内大企业所占的市场份额,又考虑了其他企业的市场份额;二是该指数采用的是平方计算法,大企业在市场上所占的份额越大,其权重相应越大,那么HHI指数就越大,由此显示的市场集中度也越高。因此,这种衡量方法能反映大企业对市场竞争有较大影响的实际状况。按照美国司法部的规定,HHI指数低于1000点是低集中度的市场,在该市场条件下进行的企业并购通常都会得到批准。HHI指数介于1000点到1800点之间是中集中度市场,在该市场条件下,如果企业并购后会使HHI指数增长100点以上,则可能对竞争产生重大影响,该并购就可能受到反垄断机构的指控。HHI指数高于1800点是高集中度的市场,在该市场条件下,如果企业并购会使HHI指数提高50个点以上,就表明并购会加强市场势力或阻碍市场竞争,反垄断机构就可能禁止此项并购活动。可见,1982年颁布的准则仍将市场集中度和并购企业的市场份额作为最重要的考虑因素,但它与1968年的准则相比,对并购行为的监管明显放宽,尤其是对中小企业并购很有利。对于这种改革的思想基础,当时美国司法部的反垄断局局长巴克斯特曾明确指出:“为了提高生产率,对企业合并认真执行反垄断法是非常必要的,但这包括两个方面:第一,禁止限制竞争的合并很重要;第二,对不影响竞争和推动竞争的合并不予禁止也很重要,因为这种不当的干预将严重损害资金市场,而资金市场的机制能提高使用资金的效率。”(注:Cohler,C.B.,1987,p.401.)

在1982年的并购准则基础上,1984年美国司法部又制定了一个并购准则。该准则并不改变1982年并购准则的基本原则,它只是为了适应美国当时国内和国际经济形势的重大变化,对1982年准则的某些不完善和不明确之处进行了修改。1984年的并购准则规定,在审查企业并购时,外国企业和国内企业要适用同样的标准。外国企业向本国输出商品,应当被看作是该产品市场的竞争者。在计算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时,应考虑外国企业进入市场的能力和限制竞争的情况。该准则还特别强调,在是否批准某个特定的并购方案时,不仅要考虑一些定量的标准如HHI指数计算结果,而且还应当考虑一些定性的因素,如市场竞争条件的变化、新技术的开发、参与并购的企业的资产状况、外国企业进入的难易程度和众多小企业扩大产量的能力等。尤其应考虑并购后的企业效率及其国际竞争力问题,如果在并购后会显著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率,或能增强本国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在审批时应适当放宽。

1992年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这两个反垄断机构第一次联合发布丁关于企业并购的准则。新准则不涉及非横向并购,表明了美国政府没有改变其从1984年以来对垂直并购和混合并购基本上不干预的态度。该准则既反映了司法部延用1982年和1984年并购准则的经验,又在技术上和文字上作了许多修订,以反映美国政府在企业并购问题上的法律思想和经济思想的发展。(注: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1992年,《修订企业并购准则的声明》。)根据1992年的准则,反垄断当局在决定是否对企业并购提出异议时,通常采用如下分析过程:第一,当局对市场进行合理的界定和测度,评估企业并购是否会显著增加市场的集中度并导致集中化的市场;第二,根据市场的集中度和反映市场特征的其他因素,当局应评价并购是否会产生潜在的反竞争后果;第三,当局应评价新的市场进入能否及时地、充分地阻止或者抵消并购引起的反竞争效果;第四,当局应评价并购的效益,这些效益是并购企业通过其他途径在正常情况下不可能获得的;第五,当局应评价,如果没有并购,参与交易的一方是否可能破产,从而导致其资产从相关市场上流失。在此基础上,反垄断当局就可以回答并购分析中的根本问题,即并购是否会产生或者加强市场势力,或者推动利用市场势力,以便作出是否干预的决策。与1982年和1984年的准则相比,新准则中最重要的修订是更清楚地分析和解释了哪些并购有可能导致不利竞争的效果,以及哪些特定的市场因素与分析这些效果有关,从而有利于减少在这个领域中执行反垄断法的不确定性。

从1968年到1992年,美国先后颁布了4部并购准则,它们在内容上的变化大体反映了美国政府对企业并购监管法制的变迁,总的发展趋势是从严格控制走向放宽管制。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更是灵活执行反垄断法,尽量避免干预有利于竞争或者对竞争无利但也无害的并购活动。1994年美国国会参众两院通过了《州际银行法》,允许商业银行主要以并购方式在全国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从而名正言顺地为本国银行并购扫清了道路。1997年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还对企业并购准则中有关效益的问题作了修正,更明确地承认了企业并购的效益,指出某项并购即使对竞争有危害,但只要能够证明并购的最终结果,如在改进生产与服务以及降低价格方面的效益可以抵消上述危害,那么这项并购仍然可以进行。这种放宽对企业并购监管的思想已经在一系列并购案中得以体现,如美国波音公司与麦道公司的合并,埃克森公司与美孚公司的合并。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加强,地域范围的不断扩大,美国政府出于本国经济利益的考虑,对有利于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的并购行为,只要不是严重危害国内竞争或竞争性市场结构,一般不加以干预。总之,美国希望能通过增强企业的竞争力来维持或提高本国的国际竞争力。

三、美国对上市公司并购的法律监管

除反垄断外,企业并购立法的另一重要任务就是对上市公司并购的法律监管。美国早在1933年就制定了《联邦证券法》,其中规定以股换股的并购投资必须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然而,现金形式的并购行为则基本上处于无人监管的状态。在20世纪60年代,美国许多企业为了扩大资产规模,占领市场份额,实现多元化经营,并购投资活动如火如荼。但由于并购法规不够健全,一些上市公司在不知不觉中其控股权就被转移,特别是一些中小股东对其所持有股票的未来走势的认识非常滞后,处于明显被动的地位。为了规制上市公司的并购投资行为,保护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美国国会于1968年通过了《威廉姆斯法》,对通过证券交易系统逐步收购和通过发出收购要约一次性收购作了详细的规定。迄今为止,《威廉姆斯法》仍是美国联邦对上市公司并购进行监管的最主要的法律依据。

按照《威廉姆斯法》的规定,并购企业通过证券交易系统逐步收购一个上市公司的股票,在取得目标公司5%以上股权时,必须在10天之内向美国证管会、证券交易所和目标公司各呈递一份表格,其主要内容包括所购股票的种类、并购者的背景资料、并购所需的资金来源、并购成功后的公司发展计划和其他有关事项。并购企业在递交上述表格后,其买入或卖出每1%以上的该种股票,或其购股意图有所改变,都要及时(一般认定为一天之内)向上述机构补充备案。(注:肖元真,2000年,第72页。)美国证管会和证券交易所都有现代化的通信系统,可以迅速将这些备案的信息传播出去,以利于各方投资者决策参考。

如果并购企业通过发出收购要约一次性收购某个上市公司,必须按照《威廉姆斯法》的规定将有关表格报送美国证管会备案,并同时通知该目标公司和该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述表格内容包括所购股票的数量、收购价格、要约有效期、付款方式和并购企业的财务状况等。根据法律规定,并购企业应向目标公司的全体股东发出收购要约,收购价格应高于要约公布前的该股票市价,而且收购要约的有效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目标公司的股东在对并购企业的要约作出承诺后,还有权在收购要约开始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撤回其承诺。如果同期有第二个收购要约公布,那么受要约的股东在第二个收购要约公布后10天之内有权撤回其对第一个收购要约的承诺。即使收购要约期限已到,只要收购要约人没有实际购买该股票,承诺要约的股东也有权在要约开始后的两个月内撤回其承诺。这样一来,就给予中小股东以充足的时间,使其慎重考虑是否接受一个收购要约。如果收购要约的主要条件有了变化,该要约的有效期必须延长10个工作日以上。在收购要约有效期内,收购要约人不得以收购要约以外的条件购买该种股票。

此外,美国法律还就企业并购投资过程中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以及惩治并购过程中的内幕交易行为作出了规定。这一系列的规定对于加强上市公司并购的法律监管,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起了很大作用,但是美国证券界、法律界的许多人士对这些规定并非十分满意。例如上述规定中允许并购企业在取得目标公司5%以上股权后的10天内继续买进,直至第10天才去备案,就受到了许多人士的批评。对此,美国证管会曾提议将10天的期限改为两天,但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

美国政府在实行《威廉姆斯法》的同时,还允许各州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地区性的州并购法律。各州法律的具体条文虽然有所差异,但有一个共同的突出特点,就是规定对敌意并购行为进行限制或惩罚,注重保护目标企业自身的利益和现任管理人员及雇员的权利,对目标企业的反并购行为予以法律上的承认或支持。由于某些州的并购法律规定与美国推行的自由企业制度不符,联邦最高法院曾一度试图取缔这些州法律。但由于州法律往往与目标企业管理人员和雇员的利益相一致,受到当地政府与民众的支持,因此它们至今仍是美国上市公司并购监管中不可忽视的力量。

四、美国对外资并购的特殊限制

美国是当今世界最大的资本输出国,也是世界上最大的投资市场。长期以来,美国政府对外资基本上实行门户开放政策,对外国在美国设立企业的投资方式没有限制,也没有对外资实行国有化的政策。自20世纪70年代以后,外资大量涌入美国,渗透到许多经济部门,通过并购投资等方式接管了当地一些大企业,从而引起美国社会舆论的强烈反应。但美国官方依据《外国投资研究法》进行调查的结果,认为外资“绝没有控制美国的任何行业”,对美国未构成威胁,而是有利于美国经济。1975年美国国会部分议员曾提出《外国投资法》法案,要求政府对外资并购进行严格甄别与审查,并授权总统基于国家安全的考虑,或为促进对外政策,或为保护美国国内经济,可以禁止外资并购。但该法案遭到美国国务院、商务部、司法部、财政部、全国商会及多数议员的反对,他们认为该法案提出的对外资进行甄别,违反了美国.传统的开放政策,不利于外资进入美国,特别是授权总统基于上述理由不批准外资并购,这不仅会破坏美国与其他国家间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而且还存在一种潜在的危险,有可能在美国创造一种高度政治化的投资环境。因此,该法案未获得通过。

进入20世纪80年代,外国投资者在美国的并购活动愈演愈烈。由于美国是世界上最发达的国家,拥有健全的法律制度、完善的基础设施、先进的科学技术、较为宽松的外汇管制和较为稳定的政治环境,占领美国市场就意味着在世界市场上占有了一席之地,因而美国企业成为许多外国企业进行跨国并购的首选目标。加上这一时期美国经济的相对衰落,更使国外资本尤其是其他发达国家的垄断性资本将进入美国谋求发展作为企业的一个战略目标。随着外资大规模地涌入美国市场,美国国内要求对外国投资者加强法律监管的呼声日益高涨。正是在这种背景下,1988年美国正式出台了《艾克森—弗洛里奥修正案》,这是80年代以来美国专门针对外资并购制定的一个比较严厉的法规。该法案授权美国总统基于国家安全利益,可否决外国投资者并购或接管美国企业的请求,并授权外资委员会具体实施这一条款。该法案规定,外国投资者欲并购的美国企业如果涉及到与国家安全相关的产业,应事先向外资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在申请后的30天内,外资委员会决定是否对这一并购进行调查,并在45天内作出决定。如果外资委员会认为该项并购会威胁到国家安全,应提请总统审查该并购案,总统将在15天内作出决定,即同意或否决外国投资者的并购申请。

据美国官方公布的统计资料,从1988年10月至1999年12月,按照《艾克森—弗洛里奥修正案》的规定,向美国外资委员会递交申请的外资并购案共有1258项,其中有17项接受了调查,有7项在作出最终决定以前撤销了,只有一项被美国总统否决。1990年2月美国总统签署行政命令,要求中国航天航空技术进出口公司撤回1989年底对美国飞机零部件生产企业Mameo公司的所有投资。(注: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2001年,第167页。)之所以否决这项并购投资,是因为Mamec公司是为美国波音公司提供飞机零部件的企业,拥有一些密级较高的技术,美国政府担心中国航天航空技术进出口公司的投资目的是为了获得美国的军事技术,会使美国在国家安全领域中的技术领先地位受到潜在的不利影响。此外,当时中美两国关系正值相对冷淡的时期,这可能也是美国政府否决此项并购案的一个重要原因。

除《艾克森—弗洛里奥修正案》以外,美国在其他有关法规中也涉及到对外资并购的限制。例如,在通信行业,美国《联邦通信法》禁止外国人所有或控制的企业取得经营通信事业的一切设备的特许权,但外国人可以在电话、电报、无线电等企业中拥有20%以下的股份。在交通运输行业,根据美国《联邦航空运输法》的规定,原则上只有本国公民享有在国内从事空中运输业务的权利,外国公司对美国航空运输企业的并购申请须经美国交通部审批,并且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25%;在美国沿海和内河航运的船舶公司中,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也不得超过25%,否则就会被撤销沿海和内河航运权。在资源开采行业,美国不允许外国公司或个人在美国土地上采矿;禁止外国公司或个人租赁蕴藏矿产、煤炭、石油等资源的土地;外国公司或个人不得从事有关原子能利用设施或其生产设施的经营活动。在金融保险业,美国规定外国投资者欲取得美国银行或银行控股公司的股份或资产,必须事先得到联邦储备局的批准;外国投资者并购美国现存的银行则要受到联邦和州法律的双重限制;外国投资者未经所在州保险委员会的事先批准,不准取得该州保险公司10%以上的股权。在国防工业,美国允许外国投资者对国防合同项目或用于国防的核能项目进行投资,但规定外国投资者不得拥有该领域美国企业的控股权;凡属于外国人拥有部分或全部股权的企业或实体,在参与保密性合同前必须经过美国国防部的审查测试,分析评价其所有、控制及影响存在的程度和范围,然后再决定是否准许外国人介入。由此可见,即使在资本流动自由化程度相当高的美国,对涉及所谓“敏感行业”的跨国并购也有较严格的立法限制与监管。

如果外国投资者欲并购的目标企业是上市公司,那么除了必须遵守上述有关法律规定外,还应遵守美国的《联邦证券法》和《威廉姆斯法》。这两个法律对本国并购人和外国并购人基本上未加区分,对外国投资者并购美国上市公司的行为也没有更为严格的法令或规则的限制。(注:Hawawini,G.A.,1990,p.213.)但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法律规定外国投资者在取得一个上市公司5%以上的股份后,必须向证券监管机构申报,并公布投资者的身份、经营情况及其背景材料。这对那些习惯于通过银行或其他中介进行跨国投资,并且连其身份都不愿公开的外国人来说,可能会带来一些问题。外国企业根据美国法律所需公布的情况,按其本国的法律通常是不需要这种公布的,这对外资并购美国上市公司会形成一定的障碍。此外,对外国并购投资者而言,要求他们提供财务报表有时是难以做到的。这是因为他们的财务报表与美国证券监管机构规定的财务报表的格式和内容,在会计原理或实际做法上的各种差别都必须公布,而且对这些差别所带来的影响也要尽可能加以说明。

由于跨国并购通常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单靠一国立法难以做到全面、有效地保护本国企业的经济利益与国家安全,因此美国在完善本国并购法规的同时,还重视利用双边合作机制的功能。近年来,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与其他国家的并购投资监管机构签定了一些双边协定,这些协定的内容主要集中在防止外资并购形成的垄断方面。例如,美国与欧盟、加拿大、以色列等国家和地区之间都签有这类协定。(注:Douglas,M.A.,1999.pp.423~433)根据这类协议,一国的反垄断机构首先对本国竞争造成不利影响的外资并购案作出初步评估,再将评估和案件材料送交投资国主管机构,在经过互相协商并在该外国机构作出裁决以后,本国最终决定是否同意外国机构的裁决或者另行作出决定。迄今为止,由于国际上巨型企业并购大多发生在美国和欧盟境内,因而美国司法部和欧盟委员会的某些人土认为它们之间的双边合作基本上可以有效地管制全球巨型企业的并购活动。这种观点虽然具有片面性和局限性,但却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美国与欧盟在跨国并购投资监管方面寻求双边合作的动机。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美国进行的并购投资活动涉及到的法律是多方面的,但主要是反垄断法、证券法、公司法和一些涉外投资法律或条款,其中又以反垄断法最为重要。因为垄断违背了市场经济最根本的竞争法则,它追求的只是单一的或者局部的利益,对国民经济的整体协调发展不利,可以因其对市场竞争法则的破坏而导致国民经济的整体效益降低。对于大多数中小企业而言,垄断局面的形成会使它们面对不公平的市场竞争条件。对于社会广大消费者而言,垄断造成的不公平更为明显,它会使消费者失去多样性选择的权利,更使之因垄断价格而受到严重的利益损害。不管是国内企业并购,还是跨国企业并购,都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形成垄断,因而长期以来美国政府都将并购投资法律监管的重点放在反垄断方面。凡是既有垄断意图,又形成削弱竞争的后果,对社会公众产生危害的并购行为即构成违法。在对企业并购实施法律监管的过程中,尽管不同时期美国执法部门衡量垄断的具体标准有所变化,对并购导致垄断的处罚表现出较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但总的发展趋势是从严厉逐步走向宽松,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应对经济全球化挑战和增强本国企业竞争力的需要。外国投资者在美国并购企业,不仅要遵守反垄断法的规定,而且还要遵守有关涉外投资法律或条款的规定。从总体上说,美国对外商投资的法律监管较为宽松,对跨国并购和国内并购也基本上采用相对统一的标准,但在外资并购范围、股权份额、信息披露、审批程序等方面仍存有一些特殊规定与限制。在跨国并购时,投资者必须认真研究这些法规,严格执行这些法规,才能有效规避并购投资中的法律风险,确保并购投资获得预期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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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跨国并购投资的法律管理_美国司法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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