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20世纪50年代和60年代中国共产党党内错误难以纠正的原因_民主集中制论文

论20世纪50年代和60年代中国共产党党内错误难以纠正的原因_民主集中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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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359(2002)01-0031-06

在谈及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党内的错误时,邓小平曾指出:“有些问题我们确实没有反对过,也应该承担一些责任。当然,在那个条件下,真实的情况是难于反对。”[1]那么,是何种因素造成如此状况,使党内错误难以纠正呢?笔者试对此作一简要分析,以就教于学术界同人。

一、人格化权力结构的作用

人格化的权力结构是相对于体制化的权力结构而言的,它是政治过程中由政治角色个人之间的关系而形成的政治权力结构,其权力来源以及合法性与体制化的权力结构相比,具有明显的不同。体制化权力结构中的政治权力一般来源于法定的职位,政治角色权力的大小取决于合法职务的高低。人格化权力结构中的政治权力并不取决于政治机构中的法定职务,则主要受制于政治体系中的人际关系。

在不同的政治体制中以及政治体制发育的不同阶段,体制化权力结构和人格化权力结构的分量有所不同。一般而言,西方发达国家中体制化结构高于人格化结构,而中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前一直是人格化结构高于体制化结构,1954年新的政治体制创建后,由于历史条件、政治文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人格化权力结构依然拥有明显的影响力。

在50年代末至60年代中期,中国的权力结构中形成了以毛泽东为领袖(此处的“领袖”一词不同于列宁对“领袖”的定义,而是仅指最高领导者。),周恩来、刘少奇、邓小平以及林彪、康生等组成的权力精英。他们之间的相互关系都可能对政治过程中的人际关系和权力互动产生影响。

首先,从权力精英群体之间的关系看,多种权力精英群体的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诚如毛泽东所言,党内无派,千奇百怪;党外无党,帝王思想,“我看是党外有党,党内也有派,从来都是如此,这是正常现象”[2]。毛泽东所说的“派”,实质上即权力精英群体。中国共产党严格的组织纪律性不允许宗派活动的存在,所以,中国的权力精英群体又具有不同于一般社会精英群体的独自特征。其一,它是非正式的,和某些国家的权力精英群体可以公开自己的旗帜和纲领,形成正式的派别组织具有明显的不同;其二,中国权力精英群体由于其存在缺少必备的法律依据,所以,其内部之间的关系较为松散,群体之间的界限并不十分明朗。从严格意义上说,并不是正式的派别。正如邓小平所说,“我们这个党,严格地说来没有形成过这一派或那一派”[3],只能是活动比较隐蔽的松散群体。

中国权力精英群体的成因有政治背景、政治利益和政策取向诸方面。在政策取向基础上形成的各权力精英群体,为使本群体的主张成为法定政策,各群体必须以取得领袖人物的信任和支持为前提,任何对领袖个人意志和主张的违背都极可能导致整个群体主张的废弃。1959年7月至8月的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就典型地反映了这一点。此次会议的初衷是按照毛泽东的部署,商讨如何纠正大跃进和人民公社化运动的“左”倾冒进。会议一开始就形成了以彭德怀、张闻天、黄克诚等为主的纠“左”务实群体和以柯庆施、吴芝圃等为主的冒进空想群体。在会议初期,毛泽东是倾向于纠正当时日趋发展的“左”倾错误的。但彭德怀对大跃进、人民公社化运动中严峻形势的估计和毛泽东的估计存在着明显的差距,特别是将产生错误的深层原因归结为“小资产阶级的狂热性”[4](P101),则更为毛泽东难以接受,认为锋芒是指向他的,“是向党的挑战书”[4](P101)。由此毛泽东的思想倾向偏向了柯庆施等人的冒进空想群体,最后导致了彭德怀、张闻天等为主的纠“左”务实群体的失势。由于权力精英群体的存在,处于超然地位并领导各个权力精英群体的领袖人物的作用格外重要,他的思想主张(即使是错误的)具有一种潜在的无形的巨大力量,迫使每一权力精英群体所接受,否则,任何的相悖所招致的只能是群体主张和地位的失落。

其次,从权力精英之间的关系以及精英与领袖之间的关系来看。权力精英由于职务的巧妙搭配,相互之间也形成了一种人格化的张力。此种张力由权力精英的人际关系互动而产生,通过党政军体制化机构的职务安排而实现。如50年代西南大区的政治权力机构则是最明显的反映。在西南区主要机构军政委员会、中共西南局和军区的人事安排上,刘伯承任西南军政委员会主席,贺龙、邓小平任副主席;邓小平任中共中央西南局第一书记,刘伯承、贺龙分别就任第二、第三书记;贺龙任西南军区司令员,邓小平任政治委员。此种职务的搭配无疑使政治角色之间产生一种相互制约关系。由于军政委员会、中共西南局和军区之间没有法定的权力制约关系,所以,上述的制约关系是非体制化的,它是以人为核心的人格化的权力制约关系,是人格化结构与体制化结构共同作用的结果。此种人格化的权力张力是同西方国家分权制衡模式迥然不同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权力制约关系。由于权力精英之间人格化的张力存在,每一高层政治角色实际权力的大小及其合法性,在相当程度上便来自对领袖的“忠诚”,重要政治角色与领袖的人际关系不可避免地成为基本权力结构的一个基础。虽然刘少奇是党内第二号权力人物并担任国家主席的重要职务,但其权力是以毛泽东的信任和支持为基础,一旦失去毛泽东的信任和支持,其实际权力和地位亦随之丧失。相反,对领袖“忠诚”的表现,往往能换取领袖的信任,甚至代表领袖的资格。林彪和江青在公众场合中宣称“我代表伟大领袖毛主席,向大家问候”,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领袖代言人的作用,这意味着非同寻常的权力和地位。由于权力精英的实际权力依附于领袖的个人关系,法定组织机构中的职位并不意味着真正的权威,所以,获得领袖的信任是真正获取权力的基础。由此在相当程度上形成了政治角色对最高领袖的某种人身依附关系,从而导致领袖权力的至高无上性。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由于中国特殊的人格化权力结构的存在,产生了权力精英群体以及权力精英之间的张力,此种张力使居于超脱地位的领袖的“权力不受限制,别人却要唯命是从,甚至形成对他们的人身依附关系”[5](P331)。在此种情况下,党内缺乏纠正领袖错误的主导力量,这是五六年代党内错误难以纠正的重要因素之一。

二、对党的组织原则——民主集中制的误解

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实践中,各国共产党对“民主集中制”作出了不同的解释,既有一矢中的的说明,也不乏由于认识的偏差而导致的错误诠释。中国共产党也不例外。

误解之一,将“民主集中制”这一完整的概念理解为民主与集中的对立统一。毛泽东认为,“在人民内部,民主是对集中而言,自由是对纪律而言”,“这种民主与集中的统一,自由与纪律的统一,就是我们的民主集中制”[6](P321)。并指出,“民主这个东西,有时看来似乎是目的,实际上,只是一种手段”[8](P321)。毛泽东将“民主集中制”这一统一的整体视为“民主”与“集中”的关系,从表面看来似乎没有什么不对之处,但如果认真分析则不难发现,此种理解显然与列宁的民主集中制的本意不尽一致。作为民主集中制是相对于专制集中制而言的,此概念的创始者列宁用俄文表述为:демократический централиэм,前一个词“демократический”是形容词“民主的”,后一个词“централиэм”是名词“集中(制),两个词合成为一个词即:民主的集中(制)。中共七大所通过的党章也认为,“中国共产党是按民主的集中制组织起来的,是以自觉的、一切党员都要履行的纪律联结起来的统一的战斗组织”[7](P48)。它表明民主集中制即“民主的集中制”。它不是由两个“实体”构成的,而是由“民主的”这一“属性”和“集中(制)”这一“实体”构成的。它们不是两种实体的对立统一关系,而是属性内在地规定实体的关系。即“民主的”这一属性内在地规定着“集中(制)”这一实体的性质。具有“民主的”属性或规定性的“集中制”方能成为民主集中制。否则,不具备“民主的”这一属性或规定性的集中制,就是非民主的集中制或专制集中制。而如果将“民主集中制”分解为“民主”与“集中”的关系,并把两者视为同一层次的独立概念,再去抽象地泛论民主与集中的辩证统一,这实际上已经脱离了作为具体组织原则的民主集中制的范围。因为,既然“集中”作为一个独立的概念出现,特别是民主只是手段的提法,已包含着“民主是为了集中”的意思,进一步强化了集中的独立性和先民主后集中的秩序性。

误解之二,将民主集中制原则混同于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原则。这方面的主要问题是忽视了党的组织原则与认识论原则的本质区别。其一,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基础和根本点是“少数服从多数”。这里的多数,按其本义只能表示大多数人的思想和意志。但并非是完全合理的、正确的认识。如在有些情况下,委员会作出某项决定,由于理论水平或实践经验不足所限,尽管多数委员意见一致,并按“民主集中制”原则予以通过,但在实践中证明此决定是不合理的、非正确的,然而它却是符合“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并且在决定没有改变之前,个人和下级必须无条件服从,决不允许以决定不正确为由而拒绝执行。它表明,“服从”在民主集中制中的本义是“服从多数”而不是“服从正确”或“服从真理”。而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则不然,它倡导的实践——认识——实践追求的是认识和掌握事物发展的规律,它的基础和出发点是“服从真理”。众所周知,真理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一定掌握在多数人手中,在一定的实践和认识阶段,可能被少数人所掌握,所以,“服从真理”则可能意味着要“服从少数”。其二,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认为,决策者个人主张以及集体作出的决定是否合乎实际,是否具有真理性,只能由复杂的社会实践来检验,而不能依多数人的意志来判定。即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而民主集中制原则则认为,每一项决策是否具有合法性,关键取决于是按“少数服从多数”还是依“多数服从少数”的程序。和检验决策是否具有真理性的复杂实践相比,具有直观简便性。

两种原则的混同不仅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上也会导致不良的后果。如果在认识论上要求“少数服从多数”,而非“服从真理”,必然导致人们在实践中以服从多数人的意志或主张为由,从而压制甚至扼杀真理。如果在民主集中制原则上,倡导“服从真理”而非“服从多数”,则必然导致有些人以所谓“服从真理”为由,拒不执行由多数人而形成的组织决定,践踏集体意志,破坏民主集中制。此时的“民主”充其量不过是“让人讲话”而已,其委员会制将由此而嬗变为一长制。在委员会内部决定重大问题时,产生“委员民主,书记集中”[8]的现象,事实上导致了“个人凌驾于组织之上,组织成为个人的工具”[5](P329)的状况,在此种情况下,党的组织丧失了纠正领导者错误的内在功能,这是五六十年代党的错误难以纠正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三、超凡魅力权威的影响

德国政治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认为,权力的合法性基础有理性、传统和超凡魅力三种类型。由此派生出三种不同的权威,即:法理型权威、传统型权威和超凡魅力型权威。超凡魅力型权威来源于公众对超凡魅力型领袖的情绪化忠诚,此类领导人由于具有特殊的品质,使他超出一般人之上,并被认为是超自然的超人,或者至少具有非凡的特殊才能。

无庸置疑,毛泽东在中国共产党第一代领导集体中,有一种不同于其他领导成员的权威。作为领袖人物,他具有某种超出一般人之上的特殊品质,同时也具有非凡的特殊才能。这种特殊品质和才能,一般在两种场合中得到突出和体现。一方面,当社会发生严重的危机和动荡时,他有足够的能力,排除险情,扭转乾坤,转危为安。另一方面,他又具有创造体制和树立信仰的魅力,从内部营造价值体系,从而建立起新的秩序。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毛泽东将马列主义同中国革命的具体实践相结合所创立的新民主主义革命理论以及中国革命的战略,使中国革命迅速地取得了胜利,在这个胜利中,毛泽东发挥了巨大的其他任何人无可替代的作用。不承认这一点,就会使中国革命的历史蒙上一种神秘的色彩。革命的胜利成功地奠定了毛泽东超凡魅力的基础,他诗人般的浪漫气质和坚毅的意志进一步强化了这种超凡魅力的权威。在中国共产党的高级领导人和广大党员看来,毛泽东是非凡的民族英雄,“没有毛主席,至少我们中国人民还要在黑暗中摸索更长的时间”[5](P345)。以至外国有一位领导人也不得不承认:“或许除了查尔斯·戴高乐以外,我从来没有遇见过这样一位伟人,具有如此高度集中的、不加掩饰的意志力。”[9]建国初期,国民经济的迅速恢复,社会主义改造的顺利完成,独立的工业体系的迅速建立,“一五”计划的提前完成和在此期间取得的辉煌成就,人们都不约而同地将这些巨大的成绩同毛泽东的“特殊才能”联系在一起,毛泽东在群众的心目中留下了一道由民族英雄到合法的政治领袖再到超凡魅力领袖的轨迹。关于超凡魅力的影响力,历史学家M·N·波柯洛夫基对列宁的超凡魅力影响曾作过如下的袒露:“首先,他具有洞察事物本质的非凡能力,使我对他产生了一种可以说是迷信的感情。以前,在一些实际问题上,我常常采取一种与他不同的意见,但每一次都以我的意见失败的结局而告终,当这种情况重复了大约七次以后,我便停止了与列宁的争辩,而无条件地服从他,即使有时逻辑告诉我应当采取另一种行动。从此以后,我确信,列宁具有非凡的理解事物的能力,他能洞察世间的一切。”[10]毛泽东的超凡魅力同样深探地感染着中国共产党的高层领导成员,作为马列主义者,他们把建设社会主义国家的信念同对毛泽东的“特殊才能”的信任结合起来,在他们眼里,毛泽东使得民族复兴成为可能,他具有明察秋毫的观察力,他的判断具有切中要害的准确力,而他的决策则往往是不可易移的真理。人们由此认为毛泽东根本不可能犯错误,即使出现了错误,也往往从执行的角度去分析原因,而不是从决策方面去探寻真正的原因。这是五六十年代党内错误难以纠正的又一重要原因。

四、同体监督制约的弱化

古今中外的政治实践都雄辩地证明了一条颠扑不破的真理:对权力的制约只有来自同一层次的独立的其他权力的存在和活动才能有效,这是由权力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如果说在中国共产党内除中央委员会和各级党委这一个权力主体外,从权力运行规则的角度予以分析,尚须另一权力主体同时并存的话,那么只能是党的监察机关。为此,中共八大通过的党章规定,党的中央委员会,省、自治区、市委员会,都设立监察委员会。“中央监察委员会由党的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7](P165)。地方监察委员会由本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并且“经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的批准”[7](P165)。

党的中央和地方监察委员会的任务是:经常检查和处理党员违反党的章程、党的纪律、共产主义道德和国家法律、法令的案件;决定和取消对于党员的处分;受理党员的控诉和申诉。党的“各级监察委员会在各级党的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工作”[7](P165)。

从中共八大党章关于党的监察委员会的条款内容不难发现,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监察委员会很难也根本不可能对具有权力主体属性的各级党委会起到监督和制约作用。

首先,从党的监察委员会的产生程序来看。党章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由同级党的委员会选举产生。也就是说,中央监察委员会是由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而非由党的全国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中央监察委员会产生的方式决定了它不是对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负责,而是对中共中央委员会负责。如果将中央监察委员会看做一个权力主体的话,那么当一个权力主体对另一个权力主体负责时,该权力主体事实上只能受制于其所负责的权力主体,在其所负责的权力主体不干预的情况下,它可以对其下属的权力主体有效地发挥监督制约的功能。但是它很难也根本不可能对其所负责的权力主体产生监督和制约的效能。这是由权力的对等性法则所决定的。逻辑的结果是,中央监察委员会具有对中央委员会之下的权力主体监督制约的作用,却没有对中共央委员会监督制约的功效,从而造成了党内监督制约的“真空”区,在此种情况下,中央委员会内部缺乏纠正党内错误的必备力量。

其次,从党的监察委员会与党的委员会的关系看。党章明确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在各级党的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工作。这事实上从法规和制度上对党的监察委员会在中国共产党内的地位进行了定位。它表明了两层含义:其一,党的监察委员与党的委员会在地位上是一种非平等的关系,党的委员会在地位上高于党的监察委员会,党的监察委员会低于并从属于党的委员会。此种地位的高低之别决定了两者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党的委员会是党的监察委员会的领导者,而党的监察委员会则是被领导者。其二,地位的不平等所衍生出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又决定了党的监察委员会不是一个独立的工作部门,它的工作围绕党的委员会的工作而展开并完全服务于党的委员会的工作,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党的委员会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这样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党的监察委员会都不是一个完全意义的真正的独立的权力主体。所以,党的各级监察委员会的行权效能极其弱化,它在对同级党的委员会无法实施监督制约的同时,甚至对下级党组织的监督制约也须以同级党委会和上级党委会的允准为前提。因为受上级和同级党委会的领导规定,当上级和同级党委会与党的监察委员会发生分歧时,党的监察委员会只有服从于上级党委和同级党委的义务,而不可能根据自己的意志独立地行使监督制约的职能。

第三,从党的监察委员会、党的委员会、党的领袖三者之间的关系来看,由于党的监察委员会受同级党委的领导,所以,中央监察委员会则必须置于中央委员会的领导之下,而党的领袖又是中央委员会的领导者,逻辑的结果只能是党的领袖必须亦应是中央监察委员会的最高领导者。既然党的领袖在领导中央委员会的同时,又统筹领导中央监察委员会的工作,那么,党的领袖就超出了中央监察委员会的监督制约范围。所以,对党的领袖的监督和制约远非中央监察委员会的权力体系所能企及,只能靠中央委员会的权力体系,依照党员的义务和党的纪律,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予以监督。需要指出的是,这种监督仅仅包含“监督”的涵义,并不存在“制约”的成分。因为,制约是以权力的平等为前提,具有双向性和横向性的基本特征,是以制约权和被制约权之间的张力为基础,实现权力格局的平衡。所以,没有权力的平行、平等,就无所谓权力的制约。但是,对党的民主集中制的误解以及中共八大党章某些条款的非具体化因素的存在,又严重地限制了仅存的监督机制的正常运转和发挥,党的领袖极易超然于监督机制之外,进而形成领袖个人独揽大权的局面。这无疑也是五六十年代党内错误难以纠正的重要因素。

五、决策更正机制的滞后性

现代政治学理论认为,决策过程是相当复杂和无形的。一般“包括政策议程的建立、政策规化和政策合法化三个环节”[11](P236)。一般没有单独的决策更正机构。即使西方的议会,虽然对政策的制定具有更正的职权,但更大程度上采取的是否决和通过的合法行动,而不直接对政府的决策进行修正。决策更正行为一般贯穿于整个决策过程,特别是政策规化和政策合法化两个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国家,这种政党政治的特点决定了在中国共产党组织以外,如果有什么力量能对中共的决策具有更正的合法职能的话,那只能是全国的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但由于在现实的实践中,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直接向全国和地方颁布必须实施的政策和主张,实际上形成了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政策和路线无需经过全国人大和政府机构的法定程序而同样具有法定效力的格局。所以,在实际的决策过程中,中国共产党的决策更正机制只能在中国共产党内部形成,不可能在其外部构筑决策更正的防线。

首先,从中共中央和地方党组织的纵向关系来看,其内部未形成行之有效的决策更正机制。中共八大通过的党章规定:“关于全国性质的政策问题,在中央领导机构没有发布意见和作出决议以前,各部门、各地方组织和它们的负责人,除了自行讨论和向中央领导机关提出建议以外,不许自由发布意见和作出决议。”(第二十六条)仅就此规定而言,无疑是正确的。但却遗漏了一个重要的前提,即党的中央领导机构应如何对待这些建议和讨论。失去了这一条,地方党组织的建议没有实质性意义。所以,当中央作出发动“文革”的错误决策时,尽管地方党组织在感到很突然、很不理解的同时,提出了一些与中央不尽一致的看法(如北京市委关于运动的方式等),但却无济于事。党章还规定:“下级组织如果认为上级组织的决议不符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应当向上级党组织请求改变这个决议,但如果上级组织认为仍然应当执行原来的决议,下级组织就必须无条件地加以执行。”(第二十二条)应该承认,站在全局高度而非局部的角度分析,此种带有强制色彩的规定并没有什么错误之处,问题是当下级党组织对于上级的决议提出异议后,上级党组织对所提出的异议采取何种处理的程序:是重新召开党委会进行复议,还是由上级党的负责人根据自己的判断直接决定是否继续执行?由于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在实践中,上级党组织负责人往往借助决议的合法性(即已由党委会通过),而非个人决断为由,要求下级党组织继续执行。致使下级组织已明确意识到上级党组织、中央领导机关作出了错误的决策,却无更正的渠道和能力,只能严守纪律,违心地予以执行。

其次,从中央内部的横向关系看出,决策的更正机制亦未形成。在中共中央委员会中,一项决定的作出,有赖于权力精英及群体的互动和折冲,是多种政治主张、政治观点和政治要求冲突与协调的结果。如果将政策看做是各种权力精英及其群体的政治力量和政治主张平衡的产物,那么,各个决策者的政治权力和力量的均衡和均匀分布无疑是决策机制得以形成的必要条件之一。与西方多元主义的政治过程相比,中国决策过程的重要特点之一则是在政策议程的建立过程中,“公众议程的建立一般比较困难”,而“正式议程是中国占主导地位的政策议程”[11](P237)。其政策议程的创始者主要是政治领袖和权力精英,而政治领袖是最基本的政策议程创始者,当代中国的重大决策,特别是关系到全局的、长远的和根本性的决策,一般都是由党的领袖所创始。所以,经过政策合法化程序的每一项重大决策,无不渗透着政治领袖的思想,体现着政治领袖的主张。中国人格化的权力结构所形成的领袖超脱权力精英群体的独特地位,在中央委员会内无法形成与政治领袖的权力相对应的精英群体,当体现领袖意志的决策一旦作出,即使该决策是错误的,也无法对错误予以修正。

此种缺乏更正机制的决策体制在实践中表现为两个特点,即滞后性和低效性。

滞后性是指,当这种决策体制尚未造成无法挽回的决策失误时,这种体制被人们默认和接受。同时,在这个过程中形成了有悖于更正机制的内在维护机制,从而使人们只能在事实已证明决策失误之后,对决策内容采取某些补救措施。低效性是指,即使决策已被实践证明是错误的,人们不敢或不能对决策体制提出质疑,更不能提调整改革决策体制的要求。当决策失误造成损失时,人们更多地只能从贯彻落实的方面查找原因,从思想方法的角度去研究、分析失误。致使对错误决策的更正难以切中症结,制约着更正机能的有效发挥。

造成此种状况的因素主要是:

其一,纠正决策失误的行为本身就是一个决策过程,所以,能否观察到决策的失误仍然取决于决策者本人的认识和意志。而决策者非具体执行者的地位则使其对决策正确与否的认识,既不如执行者来得具体和及时,同时也极易将决策的失误理解为执行的偏差。

其二,党内决策的高度集中性,使最高领导者之外的其他领导成员主要行使执行者的职能,因此,他们不能不主要从执行决策的角度而不是从评价决策的角度去看待决策,或者为了维护决策者的权威而回避指出决策的失误。如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1962年1月中央召开工作会议前夕,毛泽东要中共中央书记处将1958年以来他的讲话和中央下发的文件通知予以收集,以便总结经验教训。而中共中央书记处只收集了毛泽东1960年下半年以后历次较为冷静的讲话内容,对其错误的讲话内容则一概没有收集,并在1960年12月16日致毛泽东的报告中认为,“前者(指毛泽东的讲话——作者注)没有错误,后者(指中央指示——作者注)毛病很多”[12]。在此种情况下,只有决策者本人切实认识到决策失误时,只有当这种错误决策所造成的巨大损失使其难以为继时,甚至只有当决策者本人走下政治舞台之后才有可能更正决策的失误。

收稿日期:20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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