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告罪问题研究

亲告罪问题研究

徐方桥[1]2007年在《亲告罪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亲告罪,同非亲告罪相对应,是依据追诉形式对犯罪所做的一个基本分类,具有重要的立法价值。亲告罪在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中都有较为完备的规定,但我国的相关规定却过于简约,且相关理论研究不足,以致不能充分发挥该类犯罪设立的功效。其实,代表公权力的刑法与代表私权利的民法并不是截然分开的,而是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两者之间具有重迭的中间地带。对于这个中间地带究竟该如何“管理”,这是现代国家面临的一个问题。亲告罪的立法就是一个明证。亲告罪是现代刑事立法在大面积实行国家追诉主义的基础上留给被害人的一小块“自留地”,体现了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原则。被害人的“意思表示”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承担与否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亲告罪的立法,很好体现了当今刑法谦抑价值和刑事和解的精神。另外,亲告罪制度暗合了当今影响日益增大的“恢复性司法”理念、犯罪被害人学的价值内涵、“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设立的功效、刑罚“轻刑化”的要求以及“和谐社会”建设的需要。所以,本文试图通过对亲告罪进行系统的研究以发掘其深层次的理论与实践价值,以期对我国亲告罪制度的立法完善有所裨益。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四个部分,约50000字。第一部分是亲告罪的概述。在这一部分,笔者回顾了亲告罪的产生,指出随着人们对犯罪本质认识的深入而导致亲告罪的产生、发展和不断成熟;描述了国内外亲告罪的立法现状,指出亲告罪一般是发生在关系比较密切的人们之间的侵害个人法益并处罚较轻的犯罪;分析了亲告罪的本质属性,指出亲告罪具有民法和刑法相融的特征。第二部分分析了亲告罪的立法根基。在这一部分,首先归纳了中外学者有关亲告罪立法根基的论述,然后提出了笔者的观点。笔者认为,亲告罪的立法根基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被害人权利的维护;另一方面是“熟人社会”纠纷的真正解决。第叁部分揭示了亲告罪的价值。笔者认为,亲告罪的价值主要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文章从刑法的谦抑价值入手,认为亲告罪体现了刑法紧缩性、补充性和经济性的谦抑价值理念,从非犯罪化、非刑事程序化和非刑罚化叁个方面说明了亲告罪的谦抑途径。第四部分提出了完善我国亲告罪立法的各个方面。在这一部分,文章首先指出了亲告罪本身存在的缺陷,但同时认为,亲告罪的存在是利大于弊。然后,从四个方面提出了完善我国亲告罪立法的建议:(1)完善立法模式。从当今各国亲告罪的立法模式来看,存在着“绝对公诉”的立法模式、“绝对私诉”的立法模式和“自诉——公诉”的立法模式,通过比较这叁种立法模式的优劣,从而认为我国亲告罪应采取“自诉——公诉”的立法模式;(2)扩大亲告罪的范围。由于亲告罪具有重大的立法价值,因此应该扩大我国亲告罪的范围。笔者从侵犯的法益、法定刑的高低、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关系以及被害人举证能力的大小四个角度出发具体指出了我国刑法中的哪些犯罪应该规定为亲告罪;(3)设立亲告罪的首服制度。我国刑事立法上亲告罪与非亲告罪的划分,使得求刑权主体二元化,尽管公诉主体以职权为本位,告诉权则以私权为特征,但是两者作为求刑权主体与审判机关之间的关系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既然如此,向公诉主体自动投案是自首,那向拥有告诉权的私诉主体自动投案如果不算自首的话,那将有失法律的公平性。并进而提出了成立首服的条件:第一,告知和承认的对象是亲告权人;第二,告知和承认的内容必须是亲告罪,而不能是非亲告罪;第叁,告知和承认的时间必须在告诉权人行使告诉权之前;第四,愿意接受告诉权人的告诉和司法机关的审理和裁判;(4)设立独立的亲告罪追诉时效制度。由于亲告罪与非亲告罪存在着重要区别,因此,两者的追诉时效制度也应有别。亲告罪的追诉时效制度的设计将直接影响到国家刑罚权的限制与扩张,被害人权利的保护,犯罪人人权的保障以及叁者之间的相互关系。笔者分析了设立亲告罪追诉时效制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提出了应借鉴民法的时效制度来建构亲告罪的追诉时效。并具体指出,亲告罪的追诉时效可以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经过6个月不告诉的不再追诉。告诉期限自告诉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人和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从犯罪之日起超过5年的,不再追诉。

曹晶[2]2008年在《亲告罪的司法困境及其解决》文中指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亲告罪案件属于自诉案件,一律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以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亲告罪案件却存在着误入公诉程序后,检察机关难以依据现行立法对亲告罪案件审查起诉的情形,使得亲告罪案件刑事责任的实现面临司法困境。本文以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实现亲告罪的刑事责任为视角,由司法实践中一个真实案例引发出对亲告罪立法价值的思考,进而对刑法学界存在的偏离司法实践的理论研究进行了反思与批判,并最终提出了亲告罪司法困境的解决途径。本文分为五章,第一章为亲告罪和引发亲告罪司法困境的真实案例,此章首先对亲告罪的概念及其在我国刑事立法(包括实体法与程序法)上的特征进行了综述,而后介绍一则误入公诉程序的亲告罪案件,并对此案件进入公诉程序的客观必然性进行了分析。第二章为关于亲告罪司法困境的评析,此章是对误入公诉程序的亲告罪案件的反思,指出亲告罪案件在我国现行立法体制下所面临的刑事责任难以实现的司法困境,并对导致亲告罪司法困境的立法原因进行了分析。第叁章为关于亲告罪立法价值取向的论证,此章是对亲告罪立法价值取向的反思,首先是对刑法学界通行的有关亲告罪的立法价值取向的学术观点的批判与反思,而后提出亲告罪的立法价值取向与亲告罪的除外情节的立法价值取向,并对其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论证。第四章为关于扩大亲告罪适用范围的学术观点的反思,扩大亲告罪的适用范围与目前我国亲告罪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所处的尴尬境地格格不入,此章是在认清亲告罪在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司法困境以及亲告罪的立法价值取向的基础之上,展开了对扩大亲告罪适用范围的学术观点的反思与批判,并对此种严重脱离实际的学术观点的产生进行了深入分析。第五章为亲告罪司法困境的解决途径,此章是本学位论文对亲告罪系统梳理之后的落脚之处,亲告罪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难以有效追究的司法困境本应通过立法的修改而使之得到解决,但立法的修改是一项复杂的工程,为了解决燃眉之急,亲告罪司法困境的解决,只能以现有的刑事立法框架为依据,寻找出一种既能实现实体正义,又不伤害程序正义的解决模式,因而,此章从司法与立法两个角度提出了亲告罪司法困境的解决模式。

尹强明[3]2008年在《亲告罪范围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亲告罪,同非亲告罪相对应,是依据追诉形式对犯罪所作的一个基本分类,指以有告诉权人的告诉为追诉条件的犯罪。亲告罪具有重要的立法价值,无论是我国古代还是当今世界各国(地区)的刑事立法都有较为完备的规定,但在当今我国有关规定过于简约,且相关的理论研究也较为薄弱。亲告罪的立法范围过于狭窄,为了充分发挥亲告罪的立法价值,我国应在合理的程度内扩大亲告罪的立法范围。本文分为叁章,约3万3千字,其中脚注3千余字。第一章:亲告罪概说。文章首先对亲告罪的产生和发展进行了历史考察,并分析了亲告罪在我国当代社会存在的现实基础。然后对亲告罪的概念进行剖析,将“告诉才处理”与“自诉”、“不告不理”加以比较,划清各自的界限,确定了亲告罪的科学内涵。最后,分析了亲告罪的法律价值——自由、秩序、谦抑、和谐、效率。第二章:亲告罪范围的重构。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就扩大我国亲告罪的适用范围,进行了理论上的分析。在重新建构亲告罪范围时,应遵循犯罪侵犯的是个人法益、刑期较短、被害人容易举证这叁个标准。结合我国司法状况,笔者认为,除原有亲告罪外(侵占罪不能规定为绝对亲告罪),修订刑法时有必要将下列情况也规定为亲告罪:故意伤害(轻伤)罪(亲属间故意伤害)、过失重伤罪(亲属间过失重伤),盗窃罪(特指亲属相盗),诈骗罪(亲属间诈骗),抢夺罪(亲属间抢夺),敲诈勒索罪(亲属间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罪(亲属间),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第叁章:叁类特定亲告罪的评价。首先对现行刑法把侵占罪规定为绝对亲告罪的立法予以否定,因为其不但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而且在实践中也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应将其“告诉才处理”的范围限定在“将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其次阐述了在婚姻家庭领域有限制地扩大亲告罪范围的问题,提出了亲属间犯罪不同于常人犯罪,对一些亲属间的财产犯罪可归入亲告罪的建议。最后论证了可将对隐私权侵犯的犯罪归入亲告罪中,但性暴力犯罪不宜适用告诉才处理。

尹华蓉[4]2011年在《论亲告罪的合理范围》文中指出亲告罪是成文法系国家所独有的一种刑法现象。本文主要通过立法例研究、历史研究、比较研究和实证研究的方法,对亲告罪的合理范围进行论述。在立法例研究中,主要是对中国自唐以来的主要朝代的律文、以德国与意大利为例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典、我国现行刑法和台湾地区刑法进行了梳理,对各时期、各国家和地区的亲告罪规定及立法理由作了列举和总结。而在对中国自唐代至清代的律文分析中,用历史研究的方法,结合各时代的社会背景及制度特征对中国传统亲告罪范围规定的特点进行总结。在对古今中外的亲告罪规定的整理之外,通过比较的方法展示了因时代的变迁、文化的差异和法律观念的更新给亲告罪范围的张缩带来的影响。最后,结合司法中刑事和解的实践及面临的困境,从实证的角度分析亲告罪的合理范围与当前中国的司法现实相契合的可能性与必要性,指出亲告罪在现行刑法中可适用的罪名范围。全文由七部分组成。导论中,首先对研究亲告罪范围的意义及国内研究现状予以介绍,并对本文的研究对象、方法及思路进行了阐述。与非亲告罪相比,亲告罪更多地体现了个人权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冲突与平衡,尊重被害人意愿与维护社会秩序间的博弈,打击犯罪与刑法谦抑性的拉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衔接。亲告罪制度内容广泛,既包括此类罪的性质、罪名范围,还包括相关制度内容及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等方面。其中,亲告罪的价值和意义集中表现在罪名范围的确定上,其范围的确定标准决定了罪名范围大小及其发展趋势,也必然影响亲告罪的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因此,亲告罪的范围作为亲告罪制度的核心问题,有相当的理论研究价值。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亲告罪呈现极冷极热的奇怪现象,与现行刑法对亲告罪范围的立法的狭窄及程序法规定的粗陋有密切的关系。因此,从探索适合我国现状的亲告罪立法与司法改革方案的角度看,将亲告罪的合理范围作为主题展开论述,也具有相当的实践价值。当然,国内外对于亲告罪的研究已有相当的积累。就掌握的有限资料看,国外对亲告罪的有两个特点,一方面,国外通说将亲告罪的告诉条件作为诉讼条件之一,故而,对于亲告罪的研究更侧重于程序设计;另一方面,大多学者都认同从私权益、隐私性、亲属关系等方面来解释亲告罪范围确定的思想。国内对亲告罪的研究则呈现多彩的特征,当然,也不乏对亲告罪范围的讨论。其中,有的从自由、权利、效率等基本范畴进行考察,有的从传统文化、刑法谦抑思想、诉讼便利和节约等多种角度进行分析,有的侧重对比中外立法例等等,得出亲告罪应当扩大的结论。也有少数论者反对盲目扩大亲告罪范围。本文试图在总结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推进亲告罪范围的研究向纵横发展。纵向是指从历史的角度,探析古今亲告罪的社会基础及变化,明确亲告罪范围的发展趋势;横向是指从中外比较的角度,透视现代亲告罪应然的价值考量和适用范围。第一章概述。首先通过对各国和地区刑法中对亲告罪的措辞和含义进行整理,给出亲告罪在本文中的定义,其是指在刑事法中,必须由告诉权人请求司法机关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才予以刑罚处罚的一类犯罪。继而,就亲告罪的性质进行了探讨。由于“告诉条件”的存在与否,是亲告罪与非亲告罪的核心区别,告诉条件的性质决定了亲告罪的性质特征,因此,对亲告罪性质的论述表现为告诉条件的分析。在国外刑法学界的通说中,告诉条件被视为诉讼条件,具有阻碍诉讼进程的程序性特征。而国内对于告诉条件的性质则众说纷纭,观点有十余种之多。本文在介绍各种观点的同时,指出亲告罪的告诉条件具有程序性和实体性的双重属性,在程序性上告诉条件表现为诉讼条件,在实体性上其属于刑罚阻却事由,并可纳入“不法与责任以外的附加要素”。亲告罪的双重性质决定了,对亲告罪范围的研究应当结合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来开展。第二章对中国古代亲告罪范围及近代转型进行列举和比较,分析了中国古代亲告罪罪名稀少的原因,阐释了古代亲告罪的合理性和不足之处,并对近代以来亲告罪的急剧变化与原因进行探讨。古代的告诉制度既是私人自我救济的途径,又是国家实现社会控制和监视私人的重要工具。亲告罪是限制告(亲亲相隐)的例外,其体现了中国古代皇权与父权(夫权)之间的博弈,其结果必然是亲告罪范围极为狭小。古代中国亲告罪是古代中国刑法伦理化的具体体现和必然产物。而清末民初,社会急剧动荡,西学东渐对刑法的影响尤其突出。在反思中国传统伦常观念之后,中国选择效仿和临摹西方大陆法系刑法模式,使得清末民初的刑法从立法技术、法律体系、罪名内容等等都焕然一新。自由、权利等观念的渗入,使得亲告罪在清末民初的法律中改头换面。第叁章通过对建国后亲告罪花分两枝的立法变化来佐证我国现行亲告罪的完善应以扩大适用范围为方向。涉及两个内容:一是,专门就新中国的亲告罪在立法进程中的变化进行整理。其中,两种较为极端的观点值得反思:提倡严格限制甚至取消亲告罪的观点,是基于对国家政权能力的憧憬,认为国家应当大包大揽,可以无所不能;而将亲告罪扩张至较为恶性的犯罪观点,更多是基于人民内部矛盾与敌我矛盾的区分观念而提出的。这两种观点都忽视了人类社会的复杂性、法律的有限性、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存在博弈,导致对亲告罪的价值认识不足。这也造成我国现行刑法中的亲告罪范围过窄,且呈现一定的随意性的局面。二是,通过梳理中国台湾地区现行刑法中亲告罪范围变化的脉络,以及结合亲告罪的立法理由,对台湾地区扩大亲告罪范围的立法主张予以肯定。观察台湾地区刑法亲告罪适用范围的增删,可以发现,一方面,社会传统、社会秩序和社会效果是设立亲告罪的主要考量因素,另一方面,立法者从不放弃保护个人自由和独立地位的立场。作为同源而分道扬镳的大陆和台湾地区在亲告罪范围的规定上,优劣立判。第四章仅选取德国和意大利为例进行分析,讨论了两个国家亲告罪规定的特点。德国和意大利刑法典同时在总则和分则中对亲告罪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规定。总则一般围绕告诉权内容展开,而分则包括数十种亲告罪。两国的亲告罪范围都较广泛,规定的方式和内容却因两国的立法理念、立法技术等差别而有所区别。但两国的亲告罪“告诉”条件都制约了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却非绝对排除国家权力的介入。第五章首先对亲告罪确立的法理基础进行阐述,然后再通过对清末、民初、新中国、中国台湾地区、德国、意大利的亲告罪一一列举,分析各时期、各国家和地区亲告罪的结构和性质,指出亲告罪是国家在避免被害人遭受二次侵害的思想下,针对侵害个人法益的部分罪名设定的。从亲属或特殊关系、侵犯名誉或隐私、危害轻重等叁个方面对亲告罪范围的影响进行分析,据此提出采用轻微危害性作为亲告罪的合理依据和适用范围,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刑法立法指导思想的特有产物,已不符合当代中国的政治环境、经济现状、社会观念和科技水平。重构我国亲告罪范围的可在中等以下罪中进行选择。第六章针对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面临的正当性依据的质疑,也面对和解范围如何确定的难题,本文建议以被害方与加害方协商内容是否涉及刑罚内容为标准区分刑事和解与刑事调解,在此基础上,重构亲告罪范围与完善刑事和解制度。亲告罪为刑事和解提供实体法基础,而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为亲告罪范围的合理性提供事实依据。即,将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限于亲告罪,而刑事调解适用于非亲告罪;同时,通过刑事和解的实践情况,对亲告罪的范围进行验证和修正,从而确定目前现行刑法中亲告罪的应然范围。

杨高峰[5]2001年在《亲告罪问题研究》文中指出亲告罪,同非亲告罪相对应,是依据追诉形式对犯罪所作的一个基本分类。亲告罪具有重要的立法价值。我国刑法将亲告罪规定为自诉案件,受此限制,我国亲告罪的立法范围过于狭窄。为了充分发挥亲告罪的立法价值,我国应在合理的程度内扩大亲告罪的立法范围。为此,我国理应打破原有的绝对私诉的亲告罪立法模式,采取综合性的亲告罪定义。亲告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与刑事法中一些基本范畴有着重要的联系。在犯罪概念的认定方面,笔者认为犯罪概念存在着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差异:从刑法学角度分析,行为若符合了具体亲告罪的犯罪构成,它便构成了犯罪;但是亲告罪中被害人方的告诉作为刑事诉讼阻却事由,它可以阻却刑事程序法上的犯罪成立。亲告罪中被害人的告诉作为刑事诉讼阻却事由,与可罚性阻却事由、责任阻却事由、违法性阻却事由有着一定的区别和联系。由于亲告罪追诉与否不确定性,其刑事责任承担也有其独特之处。从司法实务方面看,亲告罪同刑法的共同犯罪制度、自首制度、追诉时效制度有着密切联系,亲告罪对关联犯罪的认定方面也有着一定影响。笔者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对此逐一作出深入探讨。笔者又结合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对亲告罪在刑事司法实务中的一些问题进行了剖析。在分析问题的同时,又指出了现行追诉体制尤其是第二类自诉案件的不足之处,而扩大亲告罪的立法范围恰能在一定程度上克服现有立法中内在缺陷。最后,笔者指明了我国亲告罪立法的改革方向,对扩大亲告罪的立法范围进行了可行性论证。 本文共四部分:第一部分,分析了亲告罪的基本特征,并主要结合欧陆国家的刑法规定,对亲告罪的立法予以比较分析;第二部分,联系刑事法的基本理论,对亲告罪与刑事法的若干基本范畴关系予以论证;第叁部分,结合我国司法实践需要,对司法实务中常见的问题进行探讨,在分析问题的同时,又指出了立法改革的方向;第四部分,针对我国现行立法的不足,提出了立法改革建议。

张智[6]2008年在《亲告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指出亲告罪,我国古代也称亲告乃论,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它是我国一种法定的犯罪类型。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亲告罪在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中都有比较完备的规定。我国刑法中的相关规定比较简单,且相关的理论研究不足,缺乏系统性,影响了亲告罪效能的发挥,本文通过对亲告罪若干问题的研究,来发掘其深层次的理论与实践价值,以期将来对我国亲告罪的制度完善和司法实践有所帮助。本文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是对亲告罪的概念和属性,阐述了亲告罪是指以有告诉权的人的告诉为追诉条件的具体含义。由于亲告罪是源于刑法的有关规定,但在亲告罪中,告诉权人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以及对诉讼程序的自主控制,符合民法的精神,可以说亲告罪是刑事和民事相融,是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混合的产物。第二部分,是讲中外亲告罪的历史沿革,我国古代的亲告罪始于唐代,范围一般仅限于亲属之间的轻微犯罪。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五个亲告罪的罪名。在国外,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有判例法的传统,因此没有亲告罪的有关规定。大陆法系国家,以及受其影响较大的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等都有亲告罪的明文规定,德国的亲告罪规定的最为详细,并将亲告罪扩大到刑法之外的民法、经济法等领域。第叁部分,是刑法视野下亲告罪的价值,阐述了亲告罪的谦抑、自由、效率和和谐四种价值.以刑法的谦抑性、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刑法的效益价值和中国传统文化的和谐思想为视角,充分论证了亲告罪的存在价值。第四部分,亲告罪的立法完善。从立法的角度上,提出了几点建议:扩大亲告罪的范围,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中的部分侵犯个人法益的轻微刑事案件规定为亲告罪,以更好的发挥亲告罪的作用;增设亲告罪的首服制度,把犯罪嫌疑人向亲告权人投案,规定为首服,作为自首的一种,构建起我国全新的自首制度;最后,建议把亲告罪的告诉时效规定为六个月,如果超过告诉时效,则不允许行使告诉权。

秦明茹[7]2016年在《亲告罪问题研究》文中提出亲告罪指刑法明文规定需要被害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根据两分法可将其划分为完全亲告罪与不完全亲告罪、自诉型亲告罪与公诉型亲告罪。与非亲告罪相比,亲告罪所侵犯的基本上都是个人的权利。即一般是个人的名誉权、隐私权或个人财产权,对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的影响较小。亲告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亲告罪当事人之间一般存在着亲属、朋友、同事等关系。亲告罪在我国有着坚实的基础,继承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符合“无讼和谐”的思想;亲告罪体现了万不得已、必需的时候才考虑适用刑罚,是刑法的谦抑精神的体现;亲告罪把求刑权交给被害人,尊重被害人的意思表示,能有效保护被害人的隐私;具有刑事法和民事法的双重属性,符合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地位平等,自主控制诉讼过程。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了亲告罪的相关内容,基本上是将侵犯个人法益、刑罚较轻且便于当事人举证的罪规定为亲告罪,告诉权人主要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为了促使被害人积极行使诉权,德日等少数国家还规定了亲告罪的告诉时效。各个国家的法律传统、民族文化以及价值观念上的差异,导致各国亲告罪立法规定的不同。德国、瑞士、巴西的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中都对亲告罪都作出了规定;日本、韩国的亲告罪规定在刑法分则中,总则并无涉及。日本亲告罪是公诉案件,德国、俄罗斯等亲告罪有公诉和自诉两种诉讼模式。各国因诉讼模式不同,告诉的内涵也不同。与国外相比,我国亲告的罪只有侮辱、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和侵占罪,适用范围窄;缺少亲告罪的自首制度,无法为亲告罪中嫌疑人的自首提供量刑的法律依据;没有规定告诉权人的告诉时效制度,不能督促告诉权人积极行使告诉权。同时,没有对侵占罪规定例外也引发了许多问题。可以适当扩大亲告罪的范围,将亲属间的盗窃认定为亲告罪;对侵占罪做出特别规定,不适用全部自诉,将情节严重的侵占罪从亲告罪的范围中剔除;设立亲告罪的自首和告诉时效来完善亲告罪制度,弥补现行亲告罪制度存在的不足,实现亲告罪的立法价值。

于志刚[8]2008年在《亲告罪的司法困境及其解决》文中认为我国的亲告罪立法存在着公权力与私权利不相衔接的逻辑缺陷,由此带来严重的司法困境。本文试图在现有法律制度下,通过告知等程序以及司法机关之间的协调找到一种出路使公权力与私权利相互衔接,以保障被害人的自诉权,达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均衡;同时,本文在完善法律的层面上,试图通过对告诉才处理犯罪的实体和程序的双重完善来解决这一困境,并延伸到对盲目扩大亲告罪范围的立法建议的批判性思考。

王小勇[9]2006年在《亲告罪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亲告罪是对犯罪在立法上进行分类的结果,是犯罪的一个基本类型。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亲告罪在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中都有较为完备的规定,但在我国有关规定过于简约,且相关的理论研究不足,缺乏系统性,以致不能充分发挥该类犯罪设立的功效。所以本文试图通过对亲告罪进行系统的研究以发掘其深层次的理论与实践价值,以期对我国亲告罪制度的立法完善及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本文除序言外共分叁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亲告罪本体研究。在这一部分,文章首先回顾了亲告罪产生及发展的历史过程,分析了亲告罪在我国当代社会存在的现实基础。接下来,通过对亲告罪概念的深入剖析,阐释了亲告罪的本质属性,得出了亲告罪是民事与刑事的融合,是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混合产物的结论。最后,通过对亲告与自诉,告诉才处理与不告不理的比较,划清了各自的界限,确立了亲告罪的科学内涵。 第二部分是亲告罪价值研究。这一部分先从刑事实体法的角度分析了亲告罪对秩序与公正的追求,从刑事程序法的的角度分析了亲告罪对自由与效率的追求;然后论述了两组价值在亲告罪制度运行过程当中的冲突与理论选择。 第叁部分是亲告罪规范研究。首先从亲告罪的立法模式、设立范围、自首与时效制度等方面对比了各国立法例,然后分析了我国在这些方面立法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立法的建议。

秦宗川[10]2012年在《论我国亲告罪立法标准的确立》文中提出亲告罪的设立突出了刑事被害人的保护,彰显了刑法谦抑精神,践行了恢复性司法理念,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其符合我国和谐社会构建与社会综合治理与管理创新的理念要求。亲告罪备受国外刑法的亲睐,其在国外的立法中具有不断扩展的趋势,而在我国理论界扩增亲告罪立法数量的呼声也日益高涨。可见,适度扩增亲告罪的立法数量符合法治建设与时代发展的需要。而实现亲告罪适度扩增的前提条件便是确立合理的亲告罪立法标准,先行确立明确而合理的立法标准才能促进更为科学、合理的亲告罪立法。我国亲告罪在立法上缺乏明确的官方标准,而理论上的立法标准也较为稀缺,因而确立更为合理的亲告罪立法标准便显得十分必要。本文主要从亲告罪自身特点的角度切入到亲告罪立法标准问题的研究之中,对亲告罪的价值、亲告罪立法一般标准、亲告罪立法特殊标准以及亲告罪的具体立法等作了一定分析,并试图有所创新。全文共有七个部分,总共四万七千余字,其中正文五部分,另外包括前言和余论。文章主要内容如下:前言:首先,点明亲告罪所具有的积极价值和功效以及国内外亲告罪立法的概况。然后,指出明确亲告罪立法标准的必要性或意义。最后,指出本文的研究方法以及研究目的第一部分:亲告罪概述。首先,本文在简要介绍国内外亲告罪概念之后对亲告罪的内涵作出了归纳。其次,对相关概念作出辨析,本文认为告诉≠刑事控告、告诉≠自诉、告诉才处理≠不告不理、被害人不告诉≠被害人同意,并对此作了具体分析。再次,分析了亲告罪的特殊性。本文认为亲告罪的特殊性表现为犯罪追诉的自由性以及除罪化的预期。最后,简要介绍了我国亲告罪的立法进程。第二部分:亲告罪立法标准确立的必要性。该部分具体分析了明确亲告罪立法标准的现实必要性。一是突显亲告罪价值的需要。亲告罪的立法符合刑法谦抑精神、突出了刑事被害人的保护、践行了恢复性司法理念、节约了司法资源。而让这些价值转化为实际就需要对亲告罪予以进一步立法巩固和拓展,自然需要明确立法标准。二是满足亲告罪立法扩展的需要。本文认为从世界各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刑事立法实践看来,亲告罪在立法上具有不断扩展之势,这一趋势对我国无疑具有参考和借鉴意义。而一旦涉及亲告罪具体立法便不得不探讨立法标准问题。叁是补足理论缺憾的需要。本文认为国内少有学者对亲告罪立法标准作专门研究,既有的分析也较为粗疏,进而确立更为完善且和合理的标准便十分必要。第叁部分:亲告罪立法的一般标准。本部分概括、总结了犯罪的一般立法标准也即亲告罪立法的一般标准。首先,简要梳理、归纳出了犯罪立法一般标准的历史变迁。认为犯罪立法大致经历了纯客观危害标准、纯主观恶性标准和主客观统一标准。然后,归纳得出我国当前犯罪立法一般标准的具体内容。认为我国犯罪立法标准由核心标准与补充标准组成。第四部分:亲告罪立法的特殊标准。本部分旨在通过结合亲告罪一般立法标准以及亲告罪特殊性的基础上明确亲告罪真正的也是具有特殊性的立法标准。本文认为整体上应当从行为人视角、被害人视角、国家视角叁个角度共同确立亲告罪立法的特殊标准。首先,本文认为亲告罪原则上应当限于具有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范围内。本文最终认为亲告罪应当限于侵犯个人利益的行为范围内,并应排除政治民主权益类犯罪、生命权益类犯罪以及过失犯罪。其次,本文认为只应当将便于被害人诉讼参与的犯罪设定为亲告罪。最后,本文认为亲属关系的刑法特殊保护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而将亲属间相应犯罪设为亲告罪便是有效可行的特殊保护方式。同时,文章指出了可将亲属间实施的可以设定为亲告罪的行为范围。第五部分:亲告罪的立法检视。该部分旨在分析我国刑法中实然和应然亲告罪的合理范围,并以此对本文分析得出的亲告罪立法标准的合理性作进一步分析和印证。首先,对于实然亲告罪的立法检视,本文认为现行刑法规定的亲告罪除侵占罪之外在立法上均无合理性上的可质疑性,侵占罪绝对亲告罪的立法存在合理性的质疑,进而提出了完善立法的建议。其次,对于应然亲告罪的立法检视。本文从正反两个角度即应当设定为亲告罪的角度以及不应当设定为亲告罪的角度明确了亲告罪的立法范围。第六部分:余论。该部分依据本文所确立的立法标准,具体罗列了应当增设为亲告罪的罪名,并作出了具体的立法完善建议。

参考文献:

[1]. 亲告罪问题研究[D]. 徐方桥. 西南政法大学. 2007

[2]. 亲告罪的司法困境及其解决[D]. 曹晶. 中国政法大学. 2008

[3]. 亲告罪范围研究[D]. 尹强明. 西南大学. 2008

[4]. 论亲告罪的合理范围[D]. 尹华蓉. 华东政法大学. 2011

[5]. 亲告罪问题研究[D]. 杨高峰. 郑州大学. 2001

[6]. 亲告罪若干问题研究[D]. 张智. 山东大学. 2008

[7]. 亲告罪问题研究[D]. 秦明茹. 河北大学. 2016

[8]. 亲告罪的司法困境及其解决[J]. 于志刚. 法学. 2008

[9]. 亲告罪问题研究[D]. 王小勇. 郑州大学. 2006

[10]. 论我国亲告罪立法标准的确立[D]. 秦宗川. 西南政法大学.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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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告罪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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