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引发的“社会公共利益”之争论文

股权转让引发的“社会公共利益”之争论文

股权转让引发的“社会公共利益”之争

本社记者 王健

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以股权转让为名,转让土地使用权。”不料政府一纸红头文件,致使该协议的履行节外生枝,将“社会公共利益”这一颇具争议的话题推向社会公众面前。

(1)四个单项工程。按照国家发改委计农经[1998]2012号批复的《江西省鄱阳湖区二期防洪工程几个单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水利部[1999]109号文批复的初步设计,1998年开始实施鄱阳湖区二期防洪工程四个单项工程,建设范围为鄱阳湖区15座重点圩堤除险加固、鄱阳湖治理一期工程“98”大水期间新出险项目除险加固、湖区防汛通信预警系统和湖区工程管理专项共四个单项。

公共政策是否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规定尚且模糊的当下,或许一个颇具说服力的司法判例,更能体现司法的公信力,更有利于法治的进步。

被红头文件“叫停”的股权转让

2017年4月,辰兴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辰兴公司”)与海南德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及其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2.5亿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德高公司100%的股权及股权所代表的一切权利和利益。

德高公司虽已成立十年有余,但并未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活动,其名下唯一的资产就是一宗尚未开发的位于海口高新区药谷工业园内的商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德高公司有关人士表示,本次交易,辰兴公司想通过购买公司股权的方式,最终取得德高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从而达到其在海口市进行房地产开发的目的。

协议签订后不久,海南省国土资源厅经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于2017年9月22日颁布《关于暂停办理土地二级市场转让交易有关用地手续的通知》(以下简称《暂停通知》),其中第三条明确规定:“各市县政府要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交易、炒卖土地情况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对私下交易、变相交易等违法违规交易土地、炒卖土地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和查处,确保发现一宗、查处一宗、整改一宗。”

2. 经过上述解释机制仍然不能确定的执行依据,既更深层次的执行依据不明。针对执行依据可执行性方面的欠缺,在经过上述可行的解决机制仍然无法确定的情形下,经过执行机关的调查仍然不能够确定执行的内容的,才能够作为执行依据不明确予以处理。这个层次的执行依据不明确才是各方争议和讨论的重点。探讨经过执行机关调查仍不能确定给付内容的可执行性欠缺问题,需要考虑:

在具体施工作业中,需要在开挖岩面布设一排锚杆束(3φ32mm),在两层高拱坝拱肩槽上布设一排预灌浆孔。在平面布置模块,控制岩面锚杆束与高拱坝拱肩槽基面距离1.8m,间距2.0m;在立面布置模块,沿铅垂线与岩体内偏斜12°,长10m。锚杆束孔径为18mm,开孔孔位偏差应在8cm以下。

辰兴公司取得北京仲裁委的裁决后,立即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德高公司股东立即将公司股权过户登记到其名下。而德高公司及其股东则以北京仲裁委的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向海口中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海口中院对案件受理并予以立案。

此前的2010年1月22日,海南省国土资源厅已经颁布《关于充分发挥土地调控作用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第五条第(十)款明确规定:“房地产用地在规定时限内投资额未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的,土地使用权严禁转让、联营合作、作价出资(入股)、抵押。严禁以股权转让为名,变相违规转让土地使用权。”

然而,辰兴公司认为合同真实有效,德高公司严重违约,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德高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其股东配合其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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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

在德高公司看来,由于海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7年9月22日颁布《暂停通知》,本次交易中以股权转让方式变相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已被明令禁止。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刑法,如继续执行本案合同,将受到主管部的处罚甚至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因此,本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依法解除,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发出解除通知,无法也无义务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对此,德高公司股东表示,结合我国法院司法判例,“社会公共利益”虽然通常指属于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强调的是社会上非特定个体的利益。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区法院决定在香港特区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香港特区的公共政策,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可见最高法院认为“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共政策”具有同等的概念和地位。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高晓力在2015年向国际律协(IBA)提交的关于《纽约公约》公共政策例外的国别报告中,将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社会公共利益”一词翻译为public policy 即“公共政策”,且在该报告中明确:“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公共政策’一词在执行程序与撤销程序中的概念并不加以区分……中国当前立法中不存在国际公共政策与国内公共政策的概念区分。”

辰兴公司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指的是属于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应涉及社会中不特定多数人,而不是某一个体。德高公司认为北京仲裁委的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观点严重错误。

1.深化对城市文化建设的思想认识。在改革开放过程中,随着广州经济实力不断增强和融入国际化发展的步伐不断加快,如何营造城市的文化氛围、提升城市的文化形象、增强文化的影响力和认同感,越来越成为广州文化建设和发展迫切要解决的突出问题。进入21世纪,文化建设如何适应城市发展的时代要求、使思想文化成为推动城市发展的引领力的问题,得到了中共广州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在文化引导未来的时代背景下,广州发展得好不好、快不快要取决于是否有先进思想理念的指导和先进文化的引领。”[5]因此,重视文化建设和发展既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也是提升广州文化发展水平的必然要求。

8月23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1292号裁决,依法裁决德高公司向辰兴公司发送的《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的合同解除行为无效。德高公司股东配合辰兴公司就其所持德高公司100%股权办理相关工商变更手续等。

德高公司认为,上述红头文件无疑给该合同的履行“判了死刑”。很显然,鉴于红头文件的严厉禁止,德高公司的股东已经无法将公司股权过户给辰兴公司。遂于2018年2月28日向辰兴公司发出《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通知辰兴公司解除合同。

仲裁裁决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德高公司股东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中说,仲裁裁决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构成对《暂停通知》的违反,该《暂停通知》属于海南省地方政策,在海南省具有普遍适用性。通过转

可见,最高法院认为我国国内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中的“社会公共利益”与国际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中的“公共政策”应具相同内涵,在司法实践中亦应适用相同标准。让股权的方式变相转让土地,已经构成规避地方强制监管,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海南省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且违规操作,对房地产消费者及公共财产造成潜在损害,如该合同继续履行,显然会产生不良示范效应,有违社会公共利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因此,1292号仲裁裁决不应得到执行。

北京市仲裁委经过审理认为,德高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应履行合同义务。《暂停通知》规定暂停办理土地二级市场转让交易有关用地手续,该规范性文件的调整对象为土地转让交易,并不适用于本案。目标公司股东与目标公司并非相同的主体,本案合同系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并非目标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约定。德高公司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仅为其自身所持观点,并无事实依据。本案双方转让、受让股权的行为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规定,不适用土地管理法,故无权解除合同。

为证明其解除合同的合法性,德高公司多次向海南省土地部门口头和书面咨询通过转让股权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是否合法等问题。2018年6月,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德高投资有限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问题的函》,该函件明确“以股权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事宜,应根据国家及海南省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可见,最高法院认为我国国内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中的“社会公共利益”与国际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中的“公共政策”应具相同内涵,在司法实践中亦应适用相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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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中级法院经过审查,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认为北京仲裁委1292号裁决的内容均为处理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内容,没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而且,即使执行该裁决,导致辰兴公司持有德高公司股权后,实际控制德高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也只是当事人之间权益变迁,并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畴。

海口市中级法院最终以涉案纠纷系股权转让,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具有不同的行为性质和法律后果,目前也没有行政机关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属于违法交易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法律文书为由驳回了德高公司股东的执行异议申请。

“地方政策法规再一次被司法机关无视。”面对海口中院的裁定书,德高公司股东被迫向海南省高级法院递交了复议申请书。

北京仲裁委的裁决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最终还有待于海南省高级法院的复议决定。希望这个决定能解开德高公司股东“海南省的地方政策法规在海南省还需不需要被遵守”的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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