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改革开放以后地方税制度的改革,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地方税论文,中国改革开放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971X(2008)04-0005-07
在改革开放以前,中国实行高度集中的经济、财政、税收管理体制,税收的归属随着财政、税收管理体制的变化频繁调整,没有形成完整的地方税制度,只有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契税、屠宰税、农业税、牧业税、交易税等税种具有比较典型的地方税特征。
改革开放以后,中国开始解决经济、财政、税收管理体制过于集中的问题,逐步调整中央与地方的财政、税收分配关系,并从1994年起将上述分配关系初步纳入分税制的轨道,建立了由中央税、地方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构成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比较完整的地方税制度由此初步形成。这里所说的地方税,指在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下,由地方征收管理、收入划归地方的税收。
一、中国改革开放以前的地方税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在清理旧中国税收制度的基础上,逐步建立了新中国的税收制度。这一时期全国性地方税的立法情况大致如下:
1.契税
1950年4月3日,政务院公布《契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凡土地、房屋的买卖、典当、赠与和交换,都应当凭土地、房屋所有证,并由当事人双方订立契约,由承受人缴纳契税。其中,买契税按照买价征收6%,典契税按照典价征收3%,赠与契税按照现值价格征收6%。交换的土地、房屋,双方价值相等者,可以免征契税;不相等者,其超过部分按照买卖税率纳税。国家机关、军队、学校、党派、国家补贴的团体,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合作社,买、典、承受赠与和交换房地产,可以免征契税。
20世纪50年代中期实行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以后,土地的买卖和转让被禁止,房屋产权变动的征税范围也日益缩小,因而使契税在以后的近30年时间内几乎名存实亡。
2.农业税和牧业税
1950年9月5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公布《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新解放区的农业税以户为单位,按照农业人口每人平均的农业收入计征。农业收入的计算,以土地的常年应产量为标准,以市斤为单位,不同来源的收入计算方法不同。每户农业人口全年平均农业收入不超过150斤主粮者免征,超过者按照3%至42%的40级全额累进税率计征,农业税地方附加不得超过正税的15%。荒地,以试验为目的的农场、林场,学校、孤儿院、养老院、医院自耕的土地,经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者,机关、部队的农业生产收入,已经向国家缴纳生产任务者,可以免征农业税。垦种荒地、轮歇地,可以定期免征农业税。遭受自然灾害者和规定的特别贫困者,经过批准可以减征、免征农业税。在老解放区,继续实行不同的农业税制度。
1958年6月3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同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即日起施行。农业税的纳税人为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税对象为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园艺作物等类收入,以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为基本计算标准。农业税实行地区差别比例税率,全国的平均税率规定为常年产量的15.5%,县以上人民委员会对所属地区规定的税率最高不得超过25%。对于个体农民可以按照应纳税额加征1至5成(缺乏劳动力、生活困难者除外)。此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可以随同农业税征收地方附加,附加率一般不得超过15%,最高不得超过30%。对于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或者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面积取得的收入,在山地上新垦植或者垦复经济林木取得的收入,从农业科研机关、农业学校进行农业试验的土地和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取得的收入,可以定期免征农业税或者免征农业税。纳税人的农作物由于遭受自然灾害而歉收的,农民的生产、生活还有困难的革命老根据地,生产落后、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交通不便、生产落后和农民生活困难的贫瘠山区,革命烈士家属、在乡的革命残疾军人和其他纳税人,由于缺乏劳动力或者其他原因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过批准,可以减征农业税或者免征农业税。全国的农业税制度从此统一。
根据中央人民政府的授权,牧业税由征收此税的有关省自行制定征收办法。从1950年到1999年,先后有青海、新疆、内蒙古、陕西、甘肃、西藏、四川、宁夏和云南9个省、自治区陆续制定了本地区的牧业税征收办法。
3.屠宰税
1950年12月19日,政务院公布《屠宰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屠宰税的纳税人为屠宰猪、牛、羊等牲畜者,征税对象为规定的应税牲畜,按照牲畜屠宰以后的实际重量从价计税,税率为10%。不能按照实际重量计征的地区,可以规定各种牲畜的标准重量,从价计征。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可以免征屠宰税。各省(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对辖区少数民族宗教节日屠宰牲畜的免税办法。
4.城市房地产税
1951年8月8日,政务院公布《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人为房地产的产权所有人或者承典人、代管人、使用人,征税对象为规定的城市房地产。房产税以标准房价为计税依据,按年计征,税率为1%;地产税以标准地价为计税依据,按年计征,税率为1.5%;标准房价与标准地价不易划分的城市,可以暂以标准房地价合计金额为计税依据,按年计征,税率为1.5%;标准房地价不易求得的城市,可以暂以标准房地租价为计税依据,按年计征,税率为15%。军政机关和人民团体自有自用的房地,公立和已经立案的私立学校自有自用的土地,公园、名胜、古迹和公共使用的房地,规定的宗教寺庙本身使用的房地,可以免征城市房地产税。新建房屋和翻修房屋超过新建费用50%者,可以定期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5.车船使用牌照税
1951年9月13日,政务院公布《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车船使用牌照税的纳税人为应税车辆和船舶的使用人,征税对象为开征此税的地区行驶的应税车辆、船舶。车辆使用牌照税采用幅度税额标准,从量定额征收(如乘人汽车每辆每季征税15元至80元);船舶使用牌照税统一规定税额标准,从量定额征收(如净吨位3001吨以上的机动船每吨每季征税1.10元)。郊区农民自用的车辆、船舶,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消防车、洒水车、救护车、救护船、垃圾船、义渡船等车辆、船舶,可以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
6.文化娱乐税
1956年5月3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文化娱乐税条例》,同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文化娱乐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国境内经营电影、戏曲、话剧、歌剧、舞蹈、音乐、曲艺、杂技等文化娱乐的企业、组织和举办文化娱乐演出的单位,征税对象为规定的文化娱乐行为,计税依据是纳税人的售票或者收费金额,按照征税项目和地区的不同,实行从2%至25%不等的差别比例税率。为慰劳中国人民解放军、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和为筹募教育、救济基金举办的义务演出,可以免征文化娱乐税。小型文化娱乐的企业和组织,经过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文化娱乐税。
根据“文化大革命”的需要,1966年9月19日,国务院同意财政部报送的《关于停止征收文化娱乐税的请示报告》,并将其转发各地研究执行。此后,文化娱乐税不再被提及(但是,按照法律程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文化娱乐税条例》不能因此而废止——本文作者注)。
7.集市交易税
1962年4月16日,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制定的《集市交易税试行规定》,具体征税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集市交易税的纳税人为在集市上出售农副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税产品原则上规定为家畜、家禽、肉类、蛋品、干鲜果、土特产品和家庭手工业产品等7个种类,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确定,并报财政部备案。计税依据是应税产品的实际销售收入,税率按照不同产品分别规定为5%、10%和15%。为了照顾农民之间的零星交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可以在7元至10元的幅度以内规定起征点。对于幼畜、幼禽、各种作物的种子、种苗、饲料、柴、草、小农具等产品,可以不征税。对于农民以低于集市上的价格出售给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的产品,人民公社各级生产单位和社员通过贸易货栈、农民服务部出售的产品,可以给予一定的减税、免税照顾。全国的集市交易税制度从此统一。
1966年以后,征收集市交易税的地区和征税品种逐步减少,直至基本停征。
二、中国改革开放初期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关系
1979年,中央对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收支挂钩、超收分成”的财政管理体制。
1980年2月1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实行“划分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规定关税、海关对进口商品征收的工商税、铁道部缴纳的工商税列为中央固定收入,盐税、农业税、牧业税、工商所得税、屠宰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城市房地产税、牲畜交易税、集市交易税列为地方固定收入,工商税列为中央和地方的调剂收入。地方财政收支包干基数确定以后,收入大于支出的地区,收入大于支出的部分按照一定的比例上缴中央;支出大于收入的地区,支出大于收入的部分从工商税收入中按照一定的比例留给地方;全部工商税收入留给地方仍然不能弥补支出的,差额部分由中央定额补助。分成比例和补助数额确定以后,原则上5年不变。
1985年3月21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决定从1985年起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的新的财政管理体制。该体制的特点是基本上按照国营企业“利改税”第二步改革和工商税制改革以后的税种设置划分中央和地方的财政收入,已经具有一些分税制的雏形:中央国营企业缴纳的所得税、调节税,铁道部等单位缴纳的营业税,烧油特别税,关税和海关代征的产品税、增值税,专项调节税,海洋石油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缴纳的工商统一税、所得税,石油部等单位所属企业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70%,列为中央固定收入;地方国营企业缴纳的所得税、调节税,集体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农业税,牧业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城市房地产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集市交易税,契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石油部等单位所属企业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30%,待开征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列为地方固定收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不包括上述划为中央和地方固定收入的部分),资源税,建筑税,盐税,个人所得税,国营企业奖金税,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缴纳的工商统一税、所得税(不包括海洋石油企业缴纳的部分),列为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凡是地方固定收入大于地方支出的,定额上缴中央;地方固定收入小于地方支出的,从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中确定一个分成比例;地方固定收入和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全部留给地方仍然收不抵支的,由中央定额补助。收入分成比例和上缴、补助数额确定以后,一定5年不变(实际上这种体制只实行了3年,从1988年以后改为实行包干办法——本文作者注)。
这一时期全国性地方税的立法情况大致如下:
1.牲畜交易税
1982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从1983年1月1日起施行。牲畜交易税的纳税人为购买牛、马、骡、驴、骆驼等5种牲畜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牲畜头(匹)的成交额计算缴纳,税率为5%。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人民公社、生产队和社员个人在恢复生产期间持有关证明购买自用的牲畜,配种站、种畜站(场)购买的种畜和科研、教学用畜,省级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免税的牲畜,可以免征牲畜交易税。全国的牲畜交易税制度从此统一。
2.城市维护建设税
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从1985年度起施行。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实行地区差别税率,税率从1%至7%不等。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人不纳此税。
3.房产税
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从当年10月1日起施行。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和建制镇征收,由产权所有人或者承典人、代管人、使用人缴纳,以房产原值减除一定比例以后的余值或者房产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税率分别为1.2%和12%。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可以免征房产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人不纳此税,继续缴纳城市房地产税。
4.车船使用税
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从当年10月1日起施行。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国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辆、船舶的单位和个人。车辆按照辆数或者净吨位从量定额计征,并实行幅度税额标准。船舶按照净吨位或者载重吨位统一规定税额标准,从量定额计征。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辆、船舶,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辆、船舶,载重量不超过1吨的渔船,专门上下客货和存货用趸船、浮桥用船,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垃圾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可以免征车船使用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人不纳此税,继续缴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5.耕地占用税
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为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征税对象为被占用的种植农作物的土地,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实行有地区差别的幅度税额标准,每平方米的税额标准为1元至10元(某些经济发达地区的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5元)。军事设施用地,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炸药库用地,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可以免征耕地占用税。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经过审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耕地占用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人不纳此税。
6.城镇土地使用税
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从当年11月1日起施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为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应税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实行有地区差别的幅度税额标准,每平方米应税土地的年税额标准从0.2元至10元不等(经济发达地区的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经济落后地区的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直接用于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生产用地,财政部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可以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人不纳此税,缴纳土地使用费。
7.筵席税
1988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筵席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饮食营业场所举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代征人为承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计税依据为纳税人举办一次筵席所支付的全部金额,起征点为200元至500元,实行从15%至20%的比例税率,具体的起征点、适用税率、施行日期和个别免税事宜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人不纳此税。
三、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初步建立
随着中国经济管理体制改革的发展,对于建立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认识逐步深化,并且得到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重视,这项改革先后写入了1987年中共中央代总书记赵紫阳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三次全国代表大会上所做的报告、1991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1992年中共中央总书记江泽民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上所做的报告、1993年中国共产党第十四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等一系列重要文件。
1993年12月15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决定从1994年1月1日起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按照中央与地方政府的事权划分,合理确定各级财政的支出范围;根据事权与财权相结合的原则,将税种统一划分为中央税、地方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中央税、地方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的立法权都要集中在中央,并建立中央税收和地方税收体系,分设中央、地方两套税务机构分别征管;科学核定地方收支数额,逐步实行比较规范的中央财政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制度;建立、健全分级预算制度,硬化各级预算约束。
在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划分上,国务院规定,维护国家权益、实施宏观调控所必需的税种划分为中央税,同经济发展直接相关的主要税种划分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适合地方征收管理的税种划分为地方税,具体划分情况如下:
1.中央政府固定收入
关税,海关代征的增值税,消费税,中央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银行、外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等集中缴纳的收入(包括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利润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央企业上缴利润等。外贸企业的出口退税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
2.地方政府固定收入
营业税、地方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上三项均不包括上述划为中央收入的部分),地方企业上缴利润,个人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屠宰税,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遗产和赠与税,土地增值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等。
3.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共享收入
增值税(不包括上述划为中央收入的部分)收入中央分享75%,地方分享25%;资源税收入按照资源品种划分,大部分资源税收入作为地方收入,海洋石油资源税收入作为中央收入;证券交易税收入中央与地方各分享50%。
在实际执行中,上述收入划分陆续做了一些调整。例如,个人所得税已经改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目前的分配比例是60%的收入划归中央政府,40%的收入划归地方政府);大部分企业所得税已经不再按照企业隶属关系划分中央收入和地方收入,而是按照规定的比例分配(同个人所得税);证券交易税没有开征,对股票交易征收的印花税收入的分配比例已经多次调整,现行规定是97%的收入划归中央政府,3%的收入划归地方政府;屠宰税、农业税、牧业税已经取消;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已经停止征收;新增的车辆购置税的收入划归中央政府;出口退税改为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负担;海洋石油资源税、遗产和赠与税没有开征。
这一时期全国性地方税的立法情况大致如下:
1.牲畜交易税、集市交易税
根据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税务总局报送的《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牲畜交易税、集市交易税从1994年起取消。在此以前,部分地区已经停止征收牲畜交易税,绝大多数地区已经停止征收集市交易税。
2.土地增值税
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包括以出售和其他方式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各类企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其他个人,征税对象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增值额,增值额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减除规定扣除项目金额以后的余额,实行30%至60%的4级超率累进税率。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不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由于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3.契税
1997年7月7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施行的《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契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承受者。计税依据分为三种情况:国有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土地使用权和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的价格的差额。税率采用3%至5%的幅度比例税率。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具体适用税率,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在上述幅度之内确定,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城镇职工按照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符合免税规定的外交机构和外交人员,可以免征契税。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可以酌情免征或者减征契税。
4.牧业税
根据2005年7月11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2005年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牧业税从当年起取消。在此以前,少数开征此税的地区已经陆续停止征收此税。
5.农业税
根据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决定,农业税从2006年起取消。在此以前,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村税费改革的部署,绝大多数地区已经陆续停止征收此税。
6.屠宰税
2006年2月17日,国务院宣布废止《屠宰税暂行条例》,屠宰税从此取消。在此以前,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村税费改革的部署,各地区已经陆续停止征收此税。
7.烟叶税
2006年4月28日,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烟叶税以在中国境内收购烟叶的单位为纳税人,以纳税人收购烟叶时的收购金额为计税依据,税率为20%。烟叶曾经被列为农业特产农业税的税目。
8.车船税
2006年12月20日,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此条例是在合并1951年政务院发布的《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和国务院1986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基础上形成的,主要改进之处在于统一了税收法规,简化了税制,实现了中外企业、个人平等纳税,调整了税目,提高了税额标准,清理了减免税项目,加大了征管力度。
9.城镇土地使用税
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公布修改以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此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一是扩大了征税范围,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纳入了纳税人的范围;二是较大幅度地提高了税额标准。
10.耕地占用税
2007年12月1日,国务院公布修改以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此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一是扩大了征税范围,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纳入了纳税人的范围;二是大幅度地提高了税额标准;三是从严规定免税、减税项目;四是征收管理方面的规定更加严格。
11.筵席税
根据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即日起失效,筵席税从此取消。在此以前,只有少数地区开征此税,而且已经陆续停止征收。
就税制来看,从1994年到2008年,中国地方税的税种从14个(即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土地增值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屠宰税、筵席税、农业税和牧业税)减少到9个(即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土地增值税、车船税、烟叶税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其中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已经从2000年起暂停征收),取消了一些过时的税种,合并了一些性质相同的税种,改革了一些税种,税制趋于简化和优化。
就收入情况来看,中国地方税的收入从1994年的459.0亿元增加到2006年2049.7亿元,增长了近3.5倍。但是,由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收入的增长速度更快,地方税收入占地方本级税收收入(包括地方税收入和地方分得的共享税收入)、财政收入(包括地方本级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的比重呈逐步下降的趋势:1994年,地方税收入占当年地方本级税收收入、财政收入的比重分别为20.0%和19.9%;2006年,上述两个比重分别降至13.5%和11.2%,分别比1994年下降了6.5、8.7个百分点。地方税收入占全国税收收入、财政收入的比重亦然:1994年,地方税收入占当年全国税收收入、财政收入的比重分别为9.0%和8.8%;2006年,上述两个比重分别降至5.9%和5.4%,分别比1994年下降了3.1、3.4个百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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