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政权形式的差异比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政权论文,差异论文,形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当代世界大多数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权形式,都是按着英国议会君主制和美国总统制这两种三权分立的政权模式建立起来的。因此,比较分析这两种政权形式的差异,对于我们了解和认识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治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两种政权形式形成的历史过程不同
英国是最早实行议会君主制的国家。在1688年“光荣革命”后,英国建立了君主立宪制政权形式。1689的“权利法案”和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使国王的权力受到很大限制,议会成了英国的最高立法机关。“权利法案”规定,未经议会同意,国王不得擅自废除法律和停止法律之实施。“王位继承法”规定,一切法律必须经议会同意国王才能批准。该法还保障了法官的独立地位,确定了法官的“常任制度”。通常我们所说的君主立宪制就是在君主的权力受到宪法限制的意义上说的。但是,仅仅实行了用宪法限制君主权力还不是议会君主制。议会君主制要求剥夺君主对政府的实际控制权,使政府成为对议会负责的机关。“光荣革命”前后,英国的最高政府机构是枢密院。十七世纪资产阶级革命前夕,英国政治史上一个重要内容,就是代表资产阶级和新贵族利益的议会同代表封建势力的国王之间的冲突。议会反对国王的宠臣掌握政府大权,要求由议员或议会所信任的人担任枢密大臣的职务,直到1688年建立君主立宪制后,国王才遵循议会的意志任命枢密大臣,负责政务。1714年,英国女王安娜去世,根据“王位继承法”,王位应由詹姆一世的后裔、德国的汉诺威选侯乔治一世继承。由于乔治一世不会讲英语,他就经常不参加枢密院的会议。这样,枢密院逐渐摆脱了国王的控制,把最高行政权掌握到了自己手里。枢密院是一个比较庞大的机构,实际掌握行政权的是其中一小部分人,即后来称之为“内阁”的机构。十八世纪初,议会拥有极大权力,国王在选择内阁阁员时必须参考议会的意见,使内阁得到议会的信任和支持。“内阁制度”的确立是英国议会君主制正式形成的重要标志。
美国是最早实行总统制的国家。总统制的建立和独立战争以后美国当时的情况有密切关系。当时的美国是由十三个州组成的一个“邦联”,全国缺乏一个统一的、强有力的中央政权,1787年在费城召开的制宪会议,就是为了建立一个统一的、强有力的中央政权召开的。在制宪会议前,资产阶级国家现成的政权模式只有英国的议会君主制。在制宪会议上,弗吉尼亚州的代表根据英国政权模式提出了一个宪法草案。该草案主张建立一个两院制的国会,各州出席两院的代表以本州人数为标准,而总统、重要行政长官和法官均由国会任命。根据这个草案,国会两院就会受到大州控制,国家行政权也会落入大州手中。这一草案反映了人口较多的大州的利益,因而遭到了小州的反对。最后,制宪会议上达成了一个妥协方案,决定建立由参、众两院组成的国会。在参议院内,每州人数相同,大州和小州保持相同的地位。在众议院内,各州按人口比例选出议员。在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关系上,不仅担心行政机关受议会控制,而且担心立法机关受强有力的行政机关的支配,制宪会议大多数参加者都同意采用“制衡”原则,不仅使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相互分离,即行政机关不由立法机关产生,而且使它们互相牵制。美国总统制就这样形成了。
在英、美三权分立的政权形成后,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的权力地位是各不相同的。在英国、议会是最高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权力不得超过立法机关的权力。美国则不同,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地位是相同的,不允许任何一权凌驾于其它两权之上,目的是使三种权力起到制约和制衡的作用。
二、两种政权的政权机关实行三权分立的形式不同
形式差别指立法、行政和司法三个机关组成方式、内部结构和相互间的关系不同。
1、立法机关 在英国立法机关称为议会,它由国王、上院和下院组成。英王是法律上的世袭国家元首、武装部队总司令。法律规定,国王拥有任免内阁首相、各部大臣、高级法官和各属地总督的大权,还有权召集、停止和解散议会,有权批准法律。但实际上,自安尼时代以后两百年来国王未曾用过这些权力,他只是照例批准而已。按照传统,国王不准主动过问政治问题,这同法律规定国王不能犯错误是一个意思。国王是虚位国家元首,但在政治生活中还起一定作用。如大选后没有任何一个政党在议会中取得多数或在首相逝世或辞职的情况下,英国国王还掌握着决定由谁当首相的权力。议会的上院又称贵族院,其议员不是选举产生,而是由王室后裔、世袭贵族、因功受封的终身贵族、卸任首相、上诉法院法官、大主教和主教等世袭和任命组成。上院拥有最高司法权,而在立法方面不享有实权,只对法案提出意向,或拖延议案一年生效期。议会下院也称众议院,它是由各政党在大选中选票获得的多少而决定占有议席数量。获得议席最多的政党领袖经英王批准出任内阁首相。下院的主要职权就是制定和通过法律。下院可在不顾及其他任何人反对的情况下,制定、废除或修改英国的法律,尽管内阁在制定法律,特别在提出法律草案中起着主要的作用,担任何法律草案必须经议会(下院)批准后才能成为法律。
美国立法机关称为国会,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参、众两院议员均选举产生。两院的主要职能是制定和通过法律,政府没有直接提案权。法案一旦在两院通过,便送交总统,总统可在十天之内决定签署法案,在这种情况下,该法案便成为法律。总统也可否决一项法案。一项经总统否决的法案,若国会仍要使它成为法律,必须再经两院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如果总统在收到法案十天后(不算星期日)尚未签署,该法案便成为法律,无需经总统签署和公布。但有一项例外,即国会在法案送交总统后及上述十天限期届满前休会,在这种情况下,总统拒绝采取任何行动就等于否决该法案——这一程序称为“阁置否决权”。两院职权基本上是相同的,但是若干不同,如参议院在核准高级官员的任命、批准条约和审判被弹劾的官吏等方面的权力是众议院所没有的。
2、行政机关 英国的行政机关称为内阁,它由议会产生即在议会下院大选中,获多数席位的政党领袖,经英王批准出任内阁首相。首相可从各部大臣中选择重要部门的大臣为内阁阁员组成内阁,控制内阁的活动。在内阁会议上,首相可以将他认为必要的问题提出讨论,也可以决定停止对某一问题的讨论。内阁作出的决定实际上以首相的意志为转移,其他大臣都要服从首相,对首相负责。与首相持不同意见的大臣,如不放弃自己的主张,只能辞职。首相也牵制着议会。因为首相是议会多数党的领袖,可通过执政党议会党团的党纪操纵议会的活动。枢密院是历史遗留下来的法律上的最高行政机构,实际上只掌握很小的权力。
内阁不仅由议会产生,而且必须对议会负责。在法律上,首相和内阁阁员是由君主任命的,而实际上,君主只能任命议会中多数党的领袖担任首相并组织内阁。内阁阁员必须由议会议员担任,也就是说,若担任内阁阁员首先应是议会议员。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内阁和议会在组织人员方面的内在联系。
美国的行政最高决策者是总统。总统是通过历届全国性大选,由选民间接选举产生。他不对国会负责而是对宪法和选民负责。总统是礼仪性的国家元首,他代表国家欢迎国内外的来宾、出席宴会和各种招待会,发表文告;同时,总统不是“虚位元首”,他掌握着实际行政大权。总统的行政命令同法律有同等效力,经参议院同意,总统有权任命各部部长和其他高级官员。任何行政官都不能违反总统的意志。美国总统还是武装部队的总司令,他握有最高军事权。在对外关系上,国务卿必须根据总统的命令办事,其任免权也掌握在总统手中。由于总统既掌握政府实权,又享有国家元首的尊荣,所以,他的地位和权力要比英国议会中的君主和政府中的首相高得多。在美国,内阁习惯上由总统、副总统、联邦各部部长和总统指定的其他官员组成。内阁不是一个决策机构,实际上只是总统的一个集体顾问机构。内阁及其他行政官员(除副总统外),不能担任国会议员,也不能出席立法机关的会议和向立法机关提出自己的议案。他们只对总统负责,总统随时可以免他们的职。
3、司法机关 作为三权分立的司法机关,在英国主要指具有司法职能的上议院和大法官,在美国则是最高法院和国会。英国上院和大法官的司法职能,主要在于上院可以作为一个独特的司法机关审理由下院提出的弹劾案和被指控犯有叛国罪及重罪的贵族议员,它的判决是终审判决。上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和它作为立法机关的第二院的组织活动方式是不同的。大法官也是构成司法机关的一个部分,他是最高法院院长、上议院议长、内阁阁员,负有司法、立法和行政的职责。上诉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内阁各部的法律顾问和全国一切高级法官的任命,均由大法官推荐。大选命令也由大法官宣布。可见,上院和大法官的职能,已构成三权分立中的司法权。
美国国会,众议院独自拥有弹劾权,它可以以出席众议员三分之二的多数票通过并向参议院提交弹劾案。参议院独自拥有审理一切弹劾案的权力,总统受审时最高法院法官主持审讯。无论任何人,非经出席参议员三分之二的多数同意不得定罪。最高法院的最重要的司法职能,就是它可以以宪法为依据来判决任何法律、法规和行政命令是否违宪。
三、两种政权形式的三种权力之间制约和制衡的关系不同
1、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制约。英国议会(下院)对政府(内阁)的制约:任何法案必须经过议会通过、国家元首批准才能成为法律。政府必须按议会通过的法律办事;监督政府,包括质询、调查、弹谧,直至对内阁投不信任票。当议会通过对内阁不信任案时,内阁必须总辞职,这是议会对政府最重要的制约,即具有倒阁权;监督财政,即对国库的支出以及征税和发行公债等实行监督。而美国国会通过的立法事项一经生效,总统必须执行;审议和批准国家的预算,监督财政;有权要求总统报告国务,陈述政策,并对此进行审议;批准总统与外国缔结的条约;总统任命的国务院重要官员、各部部长和驻外大使,需经参议院批准;在特殊情况下选举总统、副总统。如当没有一个总统候选人获得半数的选举人票时,众议院应立即从得票最多的三名总统候选人中投票选举一人为总统。当没有一个副总统候选人获得过半数的选举人票时,参议院从得票最多的两名候选人中选出一人为副总统;众议院对总统的违法和失职行为,有权提出弹劾,参议院则掌握对总统弹劾案的审理。
2、立法机关对司法机关的制约。上院是英国最高司法机关,也是民事、刑事最高上诉审级;它有权重审最高法院已经审过的任何案件;它还负责审理由下院提出的弹劾案以及有叛国罪和重罪的贵族。美国国会对司法机关(法院)的制约:参议院拥有批准总统对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之权;众议院有权对违法或失职的法官提出弹劾;参议院拥有对最高法院法官弹劾的审判权力。
3、行政机关对立法机关的制约。在英国,按照所谓“委托立法”制度,政府内阁有权根据议会通过的法案的一般原则,自行规定实施细则;当议会拒绝通过政府的重要政策议案、财政议案、或通过对内阁不信任案时,内阁可提请国家元首(英王)解散下院,提前大选以决定内阁的去留。美国总统有权批准或否决国会通过的立法事项;总统通过国情咨文等形式影响国会立法;总统有权颁布行政命令,其法律效力与国会制定的法律相等;副总统兼任国会参议院议长。
4、行政机关对司法机关的制约。在英国,大法官、常任法官的上院议员、上诉法院的法官均由内阁首相提名,英王任命。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由总统提名任命,总统拥有赦免权。
5、司法机关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制约。在英国、大法官兼有立法、司法和行政的职务。他是上院议长、内阁阁员,又是最高法院的首脑,实行“法官不可更换制”,即法官一经任命,如无重大过失可终身任职。美国最高法院有权解释宪法,对国会通过法案或总统颁布的法令有权进行监督,当认为某项法案或某项法令违反宪法时,有权宣布该法案或法令无效;法官如无重大过失,不能免职,可终身任职;总统因弹劾受审时,由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担任主席。
通过英、美政权三种权力制约制衡的比较,可以发现最重要、最具有各自特点的制约:英国议会拥有对政府的倒阁权,政府可以提请英王解散议会下院;美国国会拥有对总统的弹劾权,而总统可以否决国会法案,以及最高法院有权宣布法案或行政命令为违宪。
我们比较分析这两种三权分立政权形式的差异,就是要对资本主义政治制度有一个普遍的、本质的认识。不管资产阶级采用哪一种三权分立的政权形式,其制约、制衡都是以维护资产阶级的根本利益为基础的,它是资产阶级的统治工具。当然,我们不能否认这两种三权分立的政权形式,在反对封建专制、促进资本主义发展过程中,曾起过积极、进步的推动作用。但是,随着垄断资产阶级的出现,三权分立政权形式已日趋反动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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