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问题研究——兼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评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账簿论文,有限责任公司论文,公司法论文,司法解释论文,征求意见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602(2013)04-0105-11
一、引言
如何有效避免公司组织在运作过程中出现的投资者与公司信息不对称的弊端,有效地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法立法中专门提出要赋予股东知情权,而且在《公司法》中股东知情权是以强制性列举的方式加以规范的。但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最终也是以执法的有效性体现的,即股东知情权受到侵犯的司法救济方法主要是通过法院介入的诉讼判决最终完成的。因此,针对股东知情权之会计账簿查阅权问题,从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增加了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规定起,司法审判中针对该问题的诉讼就争议不断,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针对相同的案件,审判结果却大相径庭。本文统计和研究了最近8年(2005年至2012年)部分法院对股东知情权之会计账簿查阅权问题的审判文本,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四》)的内容,对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相关问题作一研究,以期对立法有所裨益。
二、现行法律规则
萨缪尔·约翰森曾说过:“秘密或者神秘开始的地方,堕落或者欺诈已经离我们不远了。”公司组织的这种制度设计机制必然会出现股东知情权①不能充分体现的局面,使得“公司实际控制者”利用这一机制操控公司,以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为代价获得超额利益。
为了避免该情形的发生,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在逐渐扩大。从1993年《公司法》发布伊始,对股东知情权问题在其第32条中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伴随着公司组织的不断发展和壮大,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在逐渐扩大。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在第34条规定如下: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从《公司法》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股东从可以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开始,到后来的不但可以查阅,而且可以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在符合前置程序的前提下,可以查阅会计账簿。可见,股东知情权在不断扩展,保护股东权益成为公司治理的一个主要方面。而本文只就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问题进行研究。
从会计法的角度看,财务会计报告是会计信息披露的载体,而且只是一个汇总后的结果。要想了解公司具体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就要了解会计信息披露的其他载体即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②因此,2005年《公司法》将股东知情权扩大至会计账簿,尽管法律设置了前置程序,但对股东利用查阅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然而公司法虽然提出了查阅会计账簿的一般框架,但并没有对其内涵作出更具体和可操作性的解释,导致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一些问题,引起了学术界和司法界的广泛讨论,其主要争议点就在于会计凭证是否属于会计账簿查阅权的范围,实际上反映出来的问题就是会计账簿概念的解释问题。概念不清,导致司法实践审判结果混乱。法律的概念性对于法律思维的重要意义在于,每一起案件是否获得妥当判决,在很多情形下取决于法官对每一个关键的法律概念的理解和解释是否正确。因为对某个关键法律概念的理解和解释不同,而导致上下两审法院对于同一案件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是屡见不鲜的。③同样也会对不同的法院针对同样类型的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该种情形的案例时,又是如何执行的呢?下面本文将以法院的审判文书为样本对与会计账簿查阅权相关的问题进行讨论。
(一)样本来源和统计方法
本文所研究的判例样本均来自于官方网站中国法院网。截至2013年1月,在中国法院网裁判文书中205件知情权案例中进行筛选,排除了起诉中不涉及查阅会计账簿的案件、对原告撤诉案件、重复的案例,并将一审和二审判决计为一件判决的案件。最终调取符合本文条件的156件判决作为本文统计和研究的样本。
该156件样本范围涉及12个省、直辖市的基层、中级和高级法院(见表1)公布的判决书,案件判决时间为2005年至2012年年底。
从表1揭示的案例分布情况看,北京市、上海市及河南省的案例比较多,所以,后面讨论的问题主要以该三地的判决为依据,对其他省份的案例以汇总成一例进行讨论。
(二)审判的特点
从审判情况看,审判实践呈现出多种特点交错共存的局面。一方面,多数判决是以固守法律文义为标准进行判决,尽量避免脱离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制进行判断,机械地理解和适用法律。但固守法律文义的判决,表明不同法院对法条存在不同的理解,同案未必同等判决,相似的判决未必依据相同的理由,对法律的解释出现多样化。同样,判决过程也显示出某些创新的观点,有些判决是基于公平原则,有些是基于查阅权的法理基础,会计账簿查阅权延伸至会计凭证并允许进行审计,有效地保护了股东的合法权益,但同时也出现了逾越法律规定的问题,导致有些判决会使公司利益受损、股东权益过大的弊端,主要涉及商业秘密及查阅权正当性的问题,还有就是涉及执行的问题。
三、会计账簿查阅权问题考量
(一)查阅权主体的考量
查阅权案件的起诉主体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④按照投资人是否为自然人划分,分为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统计结果表明,自然人股东起诉的案件为120件(约占样本的77%),法人股东起诉的案件为36件(约占样本的23%),合计156件。很显然,提起会计账簿查阅权的股东以自然人股东为主。
行使查阅权是股东的权利,对于公司而言,并不希望股东随时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一方面是基于机会主义的权衡,另一方面也是避免股东行为对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及滥诉行为的发生。因此,域外一些国家对股东行使查阅权提出了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的规定。日本为了加强对投资人的保护,于1950年全面引进投资人查账权制度,进入20世纪90年代之后,随着泡沫经济的破灭及经济全球化愈演愈烈,为了使日本企业适应激烈的国际竞争,日本从2001年开始对公司法进行了频繁的修改,至2005年修订后的《日本公司法》成为日本历史上第一部形式意义上的公司法典,且对公司的划分不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对会计账簿的阅览权等根据《日本公司法》第433条规定,享有全体股东表决权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持有已发行股份3%以上数额的股份的股东,在股份公司的营业时间内,随时可以提出下列请求。本场合,须先表明该请求的理由后提出。⑤在意大利对账簿查阅权规定为:“在公司没有监事机构的情况下,股东个人有权自董事会处了解公司业务的进展并查阅公司账簿。此外,至少占公司资本三分之一的股东有权自费对经营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并且规定,“任何相反的特别约款均无效”⑥。1997年《意大利民法典》修订后取消了对投资人的持股要求,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相关的簿册,并且有权自费进行复制”⑦。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非董事之股东持股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三以上之股东,得申请法院选派检查人,检查公司业务账目及财产情形。”⑧
1969年《美国标准公司法》第52条规定,股东名册中至少6个月已是在册股份或股份信托证书持有者的任何人,或至少拥有公司全部发行在外股份5%股份或该股份的表决信托证书者,才可以行使查账权。但该条规定本身也会起到剥夺投资人的查账权,因此,修订后的《美国标准公司法》放宽甚至取消了该规定。
对于股东的持股比例问题,目前我国从立法上并无此规定,但有些学者也提出持股比例的问题,这里涉及的是股东的诉权问题,在一般情况下,股东的诉权除遵守民事诉讼法的一般程序要件外,还要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具体限制条件。公司法对股东诉讼的限制条件不外乎是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两个方面,主要是基于为立法者平衡多方利益而进行的法政策的具体考量,目的是一方面为股东提起诉讼提供便捷的通道,另一方面防止股东滥诉行为的发生。结合司法审判中的实际情况,提起诉讼股东持股比例分布情况如表2。
本部分资料不是按照案件个数进行统计,而是按照股东数量作出的统计,目的是了解起诉股东的真正持股比例。另外案件中还有没有注明股东持股比例的法人股东7家,自然人股东27人。从表2中可以看出,股东个数共计141个。持股在1%以下的自然人股东9人,占比为6%;持股在1%—3%之间的法人股东1家,自然人股东14人,占比约为11%;持股在3%—5%之间的自然人股东3人,占比约为2%;持股在5%—50%之间的法人股东22家,自然人股东81人,占比为73%;持股在51%以上的法人股东5家,自然人股东6人,占比为8%。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的股东主要集中在持股5%—50%的比例范围内。但在没有注明股东持股比例的股东中,有一种情形是36名股东每人投资2704元,进行集体诉讼的情况。⑨关于集体诉讼的情况如果以5人以上为标准,则涉及多人诉讼的案件8件,且股东持股比例也都比较低。也有同一家公司股东为获取知情权而分别起诉的情况,但发生的概率还是比较低的。
从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看,股东提起会计账簿知情权诉讼的通道还是畅通的,关键是提起诉讼股东资格问题是第一道屏障,符合股东资格就有权提起诉讼,是否引起滥诉实践中具体情况可见一斑。
(二)诉讼事由及正当性考量
在正常情况下,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参加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并知晓公司的经营状况。公司是股东基于意思自治而组成的契约组织和自律团体,公司内部事务由股东自行决定,法律对公司事务在无特殊情况下是不予干涉的。也就是说,“在企业自治原则下,基于公司企业为企业所有人之企业的观念,将公司企业系委托公司企业所有人之股东自行监督,仅在特殊情况下,始发动公权力,由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加以必要之干涉”⑩。但这种自治也不是绝对的,当控股股东对少数股东、管理层对股东发生剥夺股东权利行为时,司法权作为一种外部强制力量就需要介入到公司内部治理中来,以协调各方的利益关系。
当股东知晓公司经营情况的权利被剥夺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成为股东维权的不二选择。从司法审判的实践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起诉讼的理由主要是股东没有参加公司经营且不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见表3),在156件案例中,有111件(约占全部样本的71%)是基于此原因;另外是公司财务问题造成的诉讼案件共21件(约占样本的14%);没有原因,只是要求行使股东查阅权的案件10件(约占样本的6%);停止原告股东职务,停发工资也不召开股东会会议,冒充原告签字,将公司转入自己名下的案件3件(约占样本的2%);为落实股东出资情况及打算转让股权的案件10件(约占样本的6%);有不正当目的的案件1件(约占样本的1%)。从北京市、上海市、河南省及其他省份的件数看,第一种指控也是数量最多的。
作为法院来讲,是以合法性审查为主,合理性审查为辅。从公司法的规定看,股东无法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就可以行使知情权诉权,对会计账簿的查阅权,只要履行了书面请求并说明了查阅目的就允许其进行查阅,如果公司不允许,股东也可以行使诉权。一方面,对其合理性的审查即涉及是否公正的问题,在没有确定的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法院是很难确认的。另一方面,就是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在查阅权的诉讼中,主要审查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即公司是否依法向股东提供了法定的信息,使股东知情权得到保障;反之,才进行实质性审查。从表3中提起诉讼的事由中可以看出,法院受理的都是符合合法性及形式性审查为主的案件。而且法院的解释也是拘泥于法条文义。诉讼事由与正当性目的是相辅相成的,由诉讼事由中可以了解股东诉求是否具有正当性。
公司法对于“正当性目的”要求是诚信原则在商事领域的延伸和演化,是对股东知情权的实质性检验标准。股东只有具有正当、善意及合理的目的,才能正确行使查阅权。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是如何判定“正当性目的”的?从156件审判案例情况看,正当性的审查最典型的案例是股东为了搞垮公司而恶意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法院判决驳回起诉。另一种情况是,股东有销毁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不良记录且曾窃取过公司核心技术资料,因而不允许查阅,法院认为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
对正当性的审查大部分情况和股东是否涉及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有关。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主要采用以下五种方式作出判决:(1)原告股东同为两家业务相同公司的控股股东,被告提出涉及商业秘密的泄露,法院认为,被告股东如果能提出证据证明,况且该股东在成为该公司股东之时已是另一公司的控股股东,理由不正当,允许查阅会计账簿;(2)如果原告股东和被告股东存在同业禁止情形,允许查阅财务会计报告,不允许查阅会计账簿;(3)如果同业公司成立在该公司之前的,允许查阅会计账簿,否则不允许查阅;(4)两家公司从事相同业务,相互竞争,但被告没有提出哪些会计账簿涉及商业秘密的允许查阅会计账簿;(5)原告股东的直系亲属从事相同业务的,被告公司要负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则允许原告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从所有审判的案件中可以看到,在提出涉及商业秘密的公司中,法院最后判决允许查阅的有12家,不同意查阅的有3家。公司法并没有对不正当目的进行界定,因而对不正当性的判断完全是依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判断,这样就很难避免不公正情形的出现。
针对正当性问题,法院在判决中对概括条款不进行解释,造成审判缺乏应有的灵活性。在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判决中,对于业务相同的公司,如果允许查阅会计账簿,将必然导致企业商业秘密的泄露。如公司重要的客户,具体交易金额和交易情况都会在会计账簿中进行详细登记,上述第(5)种情况,原告股东的直系亲属从事相同的业务,不能证明即允许查阅会计账簿及至会计凭证,显然违反了公平的原则,置被告于竞争中不利的地位。不解释概括性条款,法院对案件的实质性审查缺乏正当性依据。公司法对不正当性只是提出这个概念,确无具体的解释,因其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要件,法律并无具体的解释条款,法院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就有可能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11)因为“法律不仅是裁判规范,而且是人类社会生活中的规范,因此法律不仅具有规范性而且具有社会性。法律的社会性,就是说法律以人类社会生活、社会现象、社会关系为规范对象。”(12)法院的审判结果对社会产生直接的引导作用,法律规范的目的是实现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和法制的统一性。
参照外国立法例,对不正当性的问题美国采取的是概括式立法例,《美国标准公司法》第16.02节(c)节规定,只有满足下列情况方可检查、复制相关的记录:(1)该要求的作出是善意的,出于正当目的,(2)就其目的和要求检查的记录作了合理的具体陈述;且(3)该记录与其目的有直接联系,公司章程或者内部细则不得取消或者限制本节授予的检查权。(13)韩国采取的是美国的概括式立法例,《韩国商法》第466条第2款规定,公司未经证明前款之投资人请求权不当,不得拒绝之。(14)日本公司法采取列举式的立法模式,《日本公司法典》第434条第2款规定,有阅读或誊写会计账簿或与此相关的资料以书面形式做成的请求时,除有可认定其请求符合下列事由的相应理由的情形之外,不得拒绝该请求:(1)提出该请求的股东(以下本款称“请求人”),以有关为确保或行使其权利的调查之外的目的提出请求时;(2)请求人以妨碍该股份公司业务的完成,损害股东的共同利益为目的的提出请求时;(3)投资人经营实质上与该股份公司业务处于竞争关系的事业,或为该事业从事者时;(4)请求人为向第三人通报通过阅览或誊写会计账簿或与此相关的资料得知的事实而从中获利,提出请求时;(5)请求人为曾在过去两年之内,向第三人通报通过阅览或誊写会计账簿或与此相关的资料得知的事实而从中获利者时。(15)
(三)查阅内容是否包括会计凭证的考量
财务会计报告是会计信息披露的载体,包括会计报表和报表附注。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现金流量表。会计报表是依据会计账簿编制出来的,而会计凭证是登记会计账簿的基础,凭证分为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原始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来龙去脉的证明,是最原始的资料。会计账簿是对会计凭证汇总的结果。因此,股东要想了解公司更详细的信息,查阅会计凭证是保护股东权益最直接的方法。但从2005年《公司法》的规定看,我国公司法只允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对是否允许查阅会计凭证没有涉及。在公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只是作出文义解释,不包括会计凭证,但有些法院对此作出了扩张性解释,认为会计账簿包括会计凭证。从会计法的角度看,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法院对此作出扩张性解释是一种超越法律规定的行为。股东的查阅权是否应包括会计凭证?我们先检视外国或地区的立法例。
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非董事之股东,得随时查阅财产文件、账簿、表册。(16)《日本商法》第293条规定,会计账簿和书类没有具体的含义。对此在日本学界形成了限定说和非限定说两种观点。限定说主张,会计账簿是指商法中的商业账簿,特别是《日本商法》第32条规定的会计账簿;会计书类是指做成会计账簿材料的书类及认为实质上补充其他会计账簿的书类别。非限定说则认为,会计账簿应理解为反映公司经营管理状况的账簿,不仅包括公司作为法律上义务所制作的账簿,而且包括公司任意制作的账簿;会计书类应理解为反映公司经营管理状况的书类,即作为会计账簿记入材料的书类(含传票、收据、书和书信)。(17)大陆法系国家对查阅会计账簿之规定不是没有界定,就是规定的不明确,与我国公司法规定相吻合。
从英美法系国家规定看,《美国标准公司法》第16.01节公司记录(B)规定,公司应保存适当的财务记录。第16.02节(2)规定,股东对公司财务记录可以进行检查。(18)
《英国公司法》第386条规定,置备会计记录的义务:
(1)每个公司必须置备充分会计记录。
(2)充分会计记录指足以达到下列目的的记录——(a)表明和解释公司交易,(b)合理、准确地披露任何时候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c)使得董事能够确保被要求编制的任何账目遵守本法的要求。
(3)会计记录必须特别包括——(a)公司收到和花费的所有金钱数额的日常记载,及关于发生收款和开支的事项,以及(b)公司资产和负债的记录。
(4)如果公司业务涉及货物交易,会计记录必须包括——(a)在公司每个财务年度结束时公司持有股份的声明,(b)从中已经或将制作第(A)项所指的任何股份声明的所有持股声明以及(c)除以日常零售交易的方式出售的货物外,所有货物出售和购买的声明,该声明当详尽地表明货物以及买方和卖方,使这些事项能够被认定。(19)尽管《美国标准公司法》没有具体规定是否包括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但会计记录本身应该是包括会计凭证的。《英国公司法》更是指明会计记录包括的内容,涉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
尽管我国2005年《公司法》并没有具体指明会计账簿中是否包括会计凭证,但司法审判中具体情形涉及了查阅会计凭证的要求。在股东提出查阅会计账簿的同时又提出查阅会计凭证的案件中,主要是从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开始的,但从156件案例的发生时间看,2005年有1件,2006年有2件,2007年没有发生,2008年有37件,2009年有51件,2010年有25件,2011年有27件,2012年有13件。可以这样认定,真正的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的行使开始于2008年。而从会计凭证查阅权的行使情况看,提出查阅要求的案件有63件(约占样本37%);允许查阅的案件有45件(约占样本的72%);不允许查阅的案件有18件(约占样本的28%)。在司法实践中,会计凭证查阅权的行使比例还是比较高的。法院的判决情况见表4。
不同意查阅的原因,分为以下四种情况:一是有的公司没有在起诉前履行前置程序;二是原告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或败诉;三是涉及商业秘密不允许查阅;四是法院提出公司法没有规定允许查阅会计凭证。主要原因是第四种。
从上表中我们看到一种现象,就是在北京审判的案件多且同意查阅会计凭证的数量也多。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2008年4月2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08)127号,其中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同时我们承认,北京的有些法院在审判该类案件时,在指导意见没有出台以前或指导意见出台后却没有按指导意见审判,对会计账簿作出了扩大性解释。但我们也看到,尽管外省份并没有该方面的规定,但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也有作出扩大性解释的判决。在调查的案件中,也出现了原告在起诉时曾提出查阅会计凭证,但在法庭调查阶段就取消了查阅会计凭证的要求,主要是基于法律没有该方面的规定。由于立法一直没有出台相关明确的解释,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根据不同的判断标准和审判思路进行判案,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的司法不公现象的出现。
(四)相关问题的考量
股东在提出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时由专职律师或会计师代行会计账簿查阅权及对被告公司进行审计的要求,我国《公司法》没有该方面的规定。相关立法例的情况是: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适格股东可以申请法院选派检查人,检查公司业务账目及财产情形。并无其他相关方面规定。《意大利民法典》第2476条第2款规定:“未参与管理的股东,有权从董事会得到公司业务进展的信息,并且可以通过其信任的独立职业者查阅公司簿册和有关管理的文件。”《美国标准公司法》第16.03节(a)规定:“股东的代理人或者律师与其代理的股东享有同等的检查、复制权。”我国司法审判案件中出现股东要求委托律师或会计师代行查阅权,法院予以驳回。另有8个股东提出对被告公司进行审计,但只有1件判决同意审计,其他7件案例法院都予以驳回。其余大部分提出该要求的股东只在提起诉讼时提出,后来又改变了诉求,取消了审计的要求。同样也是基于现行《公司法》没有该方面的规定,导致股东改变诉求。对于审计的问题,除正常审计外,对由于知情权问题而进行的审计并无该方面的先例,因为委托律师或会计师就可以解决相关的问题。但为了更有效地保护股东的权益,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采用了司法选任检查人制度,共同背景是存在形式意义上的公司非诉程序。大陆公司法将公司调查事务当作公司民事行政事务对待,为此设置相适应的非诉程序以求目的性地解决非诉纠纷。英国、香港地区实行的行政选任检查人,其实质与大陆法系的目的是相同的,就是用民事行政路径解决公司非诉纠纷。(20)该制度值得借鉴。
另外涉及的就是法律责任的问题。法律规范的最基本的任务就是体现权利、义务及责任。但关于股东知情权问题却没有规定相关的法律责任,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种遗憾。《法国商法典》第426条规定:“下列情况,处6万法郎罚金:(1)公司经理人,未为一个会计年度制作财产清单、年度账目及经营报告的;(2)公司经理人,未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15日期限内向股东提交年度账目、经营报告、建议的决议文本以及必要时,审计员的报告的,或者未在公司住所备至公司财产清单供股东备查的;(3)公司经理人,未在年度期间随时为股东在公司住所备至以下有关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经股东大会审议决定文件的:年度账目、财产清单、经理人的报告以及必要时,审计员的报告及股东会议笔录。”《意大利民法典》第2476条第3款、第4款规定:“任何股东均可以提起追究董事会责任的诉讼。公司管理严重失常时,也可以要求采取撤销董事的预防性措施。在该种情况下,法官可以要求提供适当的担保金。在接受公司请求的情况下,除了对董事会的追索权外,起诉人支付的诉讼费与核查事实的费用,均应当给予偿还。”《英国公司法》第387条规定:(1)如果公司未能遵守第386条(置备会计记录的义务)的任何条款,每个失责的公司高级人员构成犯罪。(2)被指控该犯罪的人,证实他诚实行事并且在开展公司业务的情形中该失责是可原谅的,构成抗辩。(3)根据本条构成犯罪的人——(a)经公诉程序定罪,处以不超过2年期限的监禁和罚金(或二者兼之);(b)经简易程序定罪——(i)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处以不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监禁或不超过法定最高数额的罚金(或二者兼之);(ii)在苏格兰或北爱尔兰,处以不超过6个月期限的监禁或不超过法定最高数额的罚金(或二者兼之)。
四、对《解释四》的评析及立法完善建议
通过对上述案件的审查和对比分析,审视现行《解释四》的规定,不难发现,对于股东行使查阅权的资格看,目前应有股东持股比例的限制,尽管司法实践中每个小股东分别起诉公司的案例并不是很多,但确实存在一家公司的众多小股东分别起诉公司的现象,应该引起重视,可以先行对持股比例按3%的比例要求,待以后成熟后逐渐取消该规定,对于小股东众多的公司应提倡开展集团诉讼。
《解释四》第11条对会计账簿查阅权专门作出解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相关的原始凭证等材料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原始凭证或者记账凭证等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该条规定过于简单,应先确定该条是对《公司法》第34条的解释。这样才能对查阅原始凭证等材料的前置程序与查阅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保持一致。因为会计凭证涉及公司大量的商业秘密,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公司的整体利益。所以,对提出查阅会计凭证要求的股东应提出具体查阅会计凭证的原因、内容及目的。另外,在《会计法》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不是一个概念的两个方面,而是不同的概念,应分开界定。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是相互依存的,统称会计凭证。也就是说,查阅会计凭证本身就应该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因此,应界定为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会计资料。
对《解释四》第12条第2款规定,本文认为不妥,在具体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审判中,就出现一审判决允许查阅,上诉后改判为不允许查阅或一审与二审正相反的判决,如果该条规定执行后,此类错判的案件如何解决?因为会计账簿查阅权问题涉及前置程序的问题,不同法院在认定前置程序问题上也出现过同类案件不同审判结果的不公正现象,所以,该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引起不同的争议。
《解释四》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股东请求委托查阅公司有关档案材料的,应说明理由并征得公司同意。公司不同意股东委托的他人查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司或者股东的申请指定专业人员查阅,专业人员查阅后向股东出具查阅报告。股东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应通知驳回股东委托他人查阅的申请。人民法院指定他人查阅产生的委托费用,由股东负担,股东应在指定人开始工作之前与其协商确定具体数额及支付办法。”该规定本身主要是针对诉讼环节的规定,应将该规定确定在平时的股东知情权保护环节,参考意大利和美国的做法,允许股东聘请律师或会计师代行查阅。被拒绝后,履行该程序,但如果进入诉讼环节并查阅公司确有违法情形的,其委托费用由公司负担。
《解释四》第14条关于查阅或复印费用的承担问题,尽管有些国家提出由公司承担,但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应由查阅股东负担。
《解释四》第15条关于查阅股东泄露商业秘密的问题,应结合正当性问题进行考量。关于正当性的问题,应当借鉴美国和日本的经验,对股东有权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要求的,应规定具体的限制条件:(1)该要求的作出是善意的,出于正当目的的;(2)查阅、复印的内容与其目的有直接的关系;(3)起诉股东经营业务实质上与该公司业务处于竞争关系或该业务的从业者;(4)获取该信息从中获利;(5)曾有过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正当性的问题不仅仅是法院受理案件时需要考虑的问题,也是审判过程中需要体现的审判精神,即体现公平和正义。
所谓法律的正义性,是指法律本身须符合社会正义,法律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正义。正义性是法律最本质的属性,如果不了解法律的正义性,脱离了法律的正义性,在法律领域、在裁判实践当中,就失去了判断是非、对错的标准,就真正成了“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我们就必然迷失方向。法律的正义性对裁判案件非常重要,裁判的目的就是在当事人之间实现正义,不是抽象的正义、一般的正义,而是具体的正义。使诚信一方的利益得到保护,使不诚信一方的非法目的不能实现,使弱者遭受的损害得到填补,使玩弄法律者受到制裁,使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达到平衡,这就叫做正义、公平。这样的判决当然是正确的、妥当的。(21)因此,对于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的行使要规范具体的正当性理由,避免出现法官权利滥用的现象,使正义得到伸张,玩弄法律者受到制裁。
《解释四》第16条规定,应将《公司法》和《会计法》、《税法》相结合进行审判。借鉴法国和英国的规定完善我国的会计账簿查阅权的法律责任制度。因为在会计档案的保管、会计资料的毁损、隐匿及销毁方面,《会计法》、《税法》及对应的《刑法》都有该方面的规定。《公司法》应起到补充、完善的作用,增加关于查阅权民事及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项好的制度可以使人的坏念头受到抑制,而坏的制度会让人的好愿望四处碰壁。建立起将结果和个人责任及利益联系在一起的制度,能解决很多社会问题。
五、结论
司法的正当性并不来源于所谓的国家强制力,司法必须以其决定的公正、合理性说服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从而获得人民对司法的拥戴,这是司法权威性的最终来源。(22)法院判决一方面要依据法律规范的规定,另一方面也要权衡法律的社会性,最终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提起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计账簿知情权诉讼的股东,主要以自然人股东为主(约占总样本的77%)。股东持股比例集中在5%—50%之间(约占总样本的73%),现行条件下规定行使查阅权的股东具有一定的持股比例只是权宜之计,待条件成熟时予以取消。起诉理由主要集中于不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制度混乱(约占总样本的85%)的情形,会计账簿查阅权扩大至会计凭证,但对会计账簿查阅权的正当性要规定一定的限定条件。可以委托律师或会计师行使代理查阅权,逐步建立法院选派检查人制度,完善会计档案制度及法律责任制度,特别是对在法院判决允许股东行使查阅权,但公司无法提供财务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情况下,按照《会计法》、《税法》及《刑法》规定进行处理。
注释:
①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依法知晓公司经营真实信息的权利。它是一个权利体系,其包括查阅权、质询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和信息接收权。尽管学界有不同的声音,但本文仅以该解释作为标准,并就其查阅权问题进行讨论,且仅就会计账簿查阅权问题进行讨论。
②所谓会计凭证,是指记录经济业务发生和完成情况的书面证明,也是登记账簿的依据。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也称为单据,是在经济业务发生或完成时取得或填制的,用以记录或证明经济业务的发生或完成情况的原始凭据。记账凭证是会计人员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按照经济业务的内容加以归类,并据以确定会计分录后填制的。会计凭证,它是登记账簿的直接依据。所谓会计账簿,是指由一定格式账页组成的,以会计凭证为依据,全面、系统、连续地记录各项经济业务的簿籍。设置和登记账簿是编制会计报表的基础。
③参见梁慧星:《怎样进行法律思维?》,2012年2月22日在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的演讲稿。中国社会科学网,http://www.cssn.cn/news/460119.htm。最后访问日期:2013年4月10日。
④本文主要是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主,包括极少部分的合伙企业和股份合作企业,在司法审判中都是参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进行审判的,所以,将这部分企业也包含在研究的范畴内。
⑤参见(《日本公司法典》,崔延花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3页、第204页。
⑥《意大利民法典》,费安玲、丁枚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44页。
⑦《意大利民法典》(2004年),费安玲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93页。
⑧王文宇:《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29页。
⑨上诉人潜江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某等36名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湖北省江汉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
⑩柯志芳:《公司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38页。
(11)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12)梁慧星:《怎样进行法律思维?》,2012年2月22日在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的演讲稿。中国社会科学网,http://www.cssn.cn/news/460119.htm。最后访问日期:2013年4月10日。
(13)参见沈四宝编译:《最新美国标准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7页、第238页。
(14)参见吴日焕:《韩国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2页。
(15)参见崔延花译:《日本公司法典》,第204页。
(16)参见王文宇:《公司法论》,第529页。
(17)参见刘俊海:《股东权分立保护概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201页、第202页。
(18)参见沈四宝编译:《最新美国标准公司法》,第236页、第237页。
(19)参见《英国2006年公司法》(2012年修订译本),葛伟军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40页。
(20)参见李建伟:《股东知情权的层级结构及其展开》,《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8期。
(21)参见梁慧星:《怎样进行法律思维?》,2012年2月22日在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的演讲稿。中国社会科学网,http://www.cssn.cn/news/460119.htm。最后访问日期:2013年4月10日。
(22)参见何兵:《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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