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权利与新闻媒体的社会权力_公民权利论文

公共权利与新闻媒体的社会权力_公民权利论文

新闻媒体的公权利与社会权力,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公权论文,新闻媒体论文,权力论文,社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2)01-0002-09

党的十七大报告强调要“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这体现了执政党对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庄严承诺。这四权也是新闻媒体权利的主要构成要件。特别是知情权(信息获得与传播的自由)和表达权(表达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是新闻媒体赖以生存的基础;参与权和监督权则是新闻媒体安身立命的价值所在。

一、新闻媒体的巨大的政治影响力

新闻媒体几乎和面包一样是美国人生活的必需品。美国的建国之父杰弗逊曾表示,宁愿生活在一个无政府的社会里,也不愿意生活在一个没有报纸的社会里。上世纪70年代,美国总统约翰逊在离任时曾经告诫新任副总统斯皮罗·阿格纽说:“我们国内有两家大的电视联播公司——美联社和合众国际社,我们有两家民意测验公司——盖洛普和哈里斯,我们有两家大的报纸——《华盛顿邮报》和《纽约时报》。它们个个都是规模极大的机构,所以它们认为它们拥有这个国家。……你可不要产生跟它们斗的念头啊。”①

20世纪70-80年代,电视等各种传媒高度发展,其对社会和国家的影响力、支配力之大,有时甚至超过国家权力。诸如《华盛顿邮报》将尼克松总统拉下马,就是最明显的一例。在对整个水门事件的报道中,《华盛顿邮报》维护了新闻媒体的独立和尊严,从而树立了行业权威,从一份地区性报纸一跃而为美国的全国性大报和有着世界影响的主流媒体。更为重要的是,它为世界新闻发展史树立了一个经典的里程碑。

海外有的论者甚至认为,全国性的新闻媒介成了“最显著和新的国家权力核心”,“一份在经济上独立并有自己的通讯网络的全国性报纸已起着总统的作用,而一份地方性报纸也扮演着市长的角色。”②中国前总理朱镕基曾经给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节目题词:“舆论监督、群众喉舌、政府镜鉴、改革尖兵”。这是对媒体重要社会作用的高度概括和中肯评价。过去仅仅把新闻媒体当作执政党的耳目喉舌和意识形态工具,是有局限的。

有一个具体案例也许能说明媒体权力的正确运用是怎样促进社会进步的:上世纪90年代,18岁的牙买加移民斯蒂芬·劳伦斯在伦敦的大街上等候公共汽车时,被几个素不相识的白人青年殴打致死。媒体起初都只是把这当做一起普通的凶杀案作了简单报道。而法院审理此案时,陪审团在诸多证据表明这几个白人青年均拥有凶器、并有明显的种族歧视倾向的情况下,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三个受指控的白人青年被宣布无罪释放。

时隔4年,英国《每日邮报》在头版以整版篇幅刊登了包括另两名受指控白人青年在内的5个白人青年的特写照片,并用特大号字做成通栏标题:“MURDERS!”(杀人犯)报纸的副标题居然是:“如果我们错了,你们就以诽谤罪起诉我们吧!”由此,整个英国新闻界在数年的时间里发起了一轮又一轮的舆论攻势,批评社会积弊,质疑审判结果,终于促使警方开展新的调查,甚至促使立法和司法部门酝酿改革,很多高官也因此丢官弃爵,身败名裂③。

在我国,近年来新闻媒体排除万难逐渐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广西南丹矿难以及近年来一系列的矿难事件,由隐瞒不报到最后天下皆知,媒体权力显示其巨大威力。《南方都市报》于2003年4月25日率先报道了在广州打工的湖北大学生孙志刚因为没有暂住证而被“收容”和殴打致死的事件,在全国引起强烈反响。在媒体的舆论谴责和敦促下,孙志刚案得到迅速查清,23名涉案人员受到惩处,主犯乔燕琴被判处死刑。该案引起了民间学者对中国收容制度违反宪法、侵犯人权的强烈质疑,向全国人大发出呼吁。最终,实施多年的“收容遣送办法”事实上被国务院撤销,代之以对流浪人的救助法规。新闻媒体的舆论威力,促进了国家法制的进步。

公民在网上发布信息,进行维权行动,也发挥了重要作用。2007年,互联网上《天涯杂谈》上发表的《孩子被卖山西黑砖窑,400位父亲泣血呼救》文章,在全国引起巨大反响,仅仅6天点击率便超过58万,回帖高达3000多篇,促使中央领导人迅速采取了措施加以解决。另一个“华南虎照事件”,针对陕西省林业厅发布“陕西镇坪发现华南虎”的“新闻”和网上公布的“华南虎照片”,网民对“虎照”群起质疑,自发调查、甄别,提供假照片来自原始国画的凭证,最后问责当地政府处理此事的诚信和公信力,迫使政府部门进行调查,公布真相,并向全国公众道歉,最终交付司法审判,给予法律制裁。这显示了网络舆论对政府的监督威力。

也有不良媒体为了产生轰动效应,或追求商业利益,或受政府控制,受社会强势群体操纵,而炒作新闻,粉饰太平,遮盖或夸大事实,传播或制造谣言,其破坏性权力也会产生巨大负面影响。

2002年6月22日,山西繁峙金矿发生特大爆炸事故,导致38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当地负责人和金矿矿主为隐瞒真相,分别对采访事故的一些新闻单位记者送了现金和金元宝,作为“封口费”,包括新华社记者在内的11名新闻记者因而受到纪检监察部门的查处。

媒体权力如果与金钱相结合,造成有偿新闻,必然失去了公正立场,操弄舆论,虚假报道、低俗之风、不良广告等问题泛滥。媒体权力因失去公信力而被严重削弱,在社会上造成很坏的影响。

媒体权力如果同不良的政治结合,其负面影响力更具破坏性。如2008年4月间发生在中国西藏的“藏独”分子暴乱,西方媒体作了不实的、甚至有意歪曲的报道(如将发生在尼泊尔的加德满都的警察捕人图片转嫁到中国西藏拉萨市;电视新闻网CNN的评论员杰克·卡弗蒂公然咒骂中国人是“暴徒和凶手”;以及干扰奥运圣火传递、传扬把奥运与政治挂钩的舆论等等),引起中国网民和全球华人的极大愤慨,群起抵制。俄罗斯的通讯社为此发文批评西方媒体妄图借“藏独”和“圣火”事件搞“信息恐怖主义”,以维系其霸权④。2008年3月在加拉加斯曾举行“反对媒体恐怖主义拉美会议”,号召面对西方散布谎言、挑拨离间的媒体攻势,必须积极行动起来“揭示真相”⑤。

二、新闻媒体权力的性质

新闻媒体的监督权是权利还是权力?有的学者鉴于它没有国家权力的强制力,认定它的监督权只是属于公民权利范畴,而非权力。更多的人们称之为“媒体权力”,即公认其为权力;但它究竟是什么性质的权力呢,还不是很清楚。

(一)权利与权力的交融

有的学者认为,“任何新闻媒体本身都不具备与拥有行使强制力的能力,从而何谈其权力呢?因此正确的说法应当是新闻媒介乃是一种‘公共权利’的代表,也就是这种‘公共权利’必须与之承担的‘公共义务’对等,由‘公共义务’制约着‘公共权利’。”[1]

诚然,新闻媒体如果是作为由社会成员组成的一种社会事业机构,应当是属于非政府组织,一般不享有政府所拥有的国家权力及其强制力,而是基于其公民和社团的身份,享有公民权,主要是公民和社会组织的政治权利与自由,包括言论自由、结社自由、出版自由、知情权、信息传播权,特别是对政府的监督权,等等。这些都属于权利范畴,是新闻媒体赖以生存的凭借和存在的价值所在。

这些权利的实现,固然要求新闻媒体自身善于依法运用它来给读者和听众提供多、快、好和真实的信息,传播适应时代要求和社会民众心愿的政治和思想文化产品。由于权利本身不具有直接的国家强制力,这些权利的行使须依仗国家权力的支持,诸如:其新闻自由、批评自由能得到法律保障;其基于知情权而衍生的采访权、调查权等等能得到政府的合作;特别是有司法机关作为其后盾——媒体披露的违法犯罪事实能得到司法机关的及时介入,立案处理;媒体的正当活动受到非法干预时能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等等。从这个意义上说,它的确不直接拥有对相对人的国家强制力,即没有国家权力,只有权利。

但是,不拥有国家权力并不意味着它根本没有任何权力。公民权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社会权力。上述通过政府和司法机关的正面介入,固然可以使其权利转化为国家权力;更直接的是,新闻媒体作为社会组织,反映了社会主体的意志,集中地代表广大公民行使公民权(言论自由权、监督权等等),这相当于将无数公民的权利集于媒体一身,集体化行使,并以媒体特有的公开性、广泛而迅速的传播性、社会动员性以及形象性生动性等等优势,发挥作用,比之公民单个地行使权利,其影响力、支配力和社会强制力要大得多。有时通过媒体还可以形成一个声势浩大的社会运动。这时,集体权利就转化为集体权力,即舆论的压力、威力,从而形成有别于国家权力的社会权力,所向披靡。国家权力有时也不得不甘拜下风。

可见,新闻媒体拥有的公民权(权利),也可转化为社会权力。媒体成为公民权利和社会权力的合金。也正是基于此,媒体才被称为“第四种权力”,我认为确切的提法是:媒体权力是区别于国家权力的“第二类权力”——社会权力。

(二)新闻媒体拥有的社会权力

社会权力是指在国家与社会二元化格局下,社会主体拥有自己的社会资源和独立的经济、社会地位而形成对国家和社会的影响力、支配力⑥。早在1878年,英国政治家伯克就将报纸称为“第四种权力”。他是指立法、行政、司法这三权之外的第四种权力,在媒体仍属于官方所有或控制时,它属于国家权力范畴。它是半官半民的组织,或是具有国家权力职能的社会组织。当媒体已是一种独立的社会力量,成为独立于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以及官方控制之外的权力,它就完全是相对于国家权力的社会权力。所以确切的说法应当把媒体的舆论权力归入“第二类权力”,即社会权力范畴。

新闻记者享有所谓“无冕之王”的美誉。“无冕”是没有官方的头衔和色彩,即非国家权力;其称为“王”,非国王,而是社会、民意之王,拥有巨大的社会权威和社会权力。所以新闻媒体可以说是“无冕”的社会权力之“王”。

媒体的社会权力体现在:

1.作为非政府组织主体身份的新闻媒体,是独立于国家政府的社会组织,它不应是作为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直接为官方所有,体现官方意志的发言人;或徒有社会组织名义,而实际上是官方的代言人或御用工具。像中国“文化大革命”时期的所谓“两报一刊”⑦,完全沦为“四人帮”法西斯政治文化专制的工具,其言论相当于执政党和政府的法律或胜过之,因而不只是受国家权力控制,而且本身即直接掌握国家权力,是国家机器的组成部分。

2.媒体进行舆论监督,是凭借宪法确认的公民权,即马克思所指出的公民“参与国家、参与政治”的政治权利,它是有别于个人的“私权利”的“公权利”。由于媒体作为社会组织,其监督权是一种集体权利,具有强大的舆论威力,因而又往往成为一种强大的社会权力。社会权力凭借的社会资源主要是社会软实力:言论自由、批评建议等民主监督权利;其新闻背后有确凿的事实依据和真相的揭示;国家法治与社会道德舆论的支持;思想文化真理的公认……等等。

3.它虽然通常也需要仰仗国家权力的支持,没有直接的国家强制力和威慑力,不能直接动用国家机器的硬实力去强制推行其意志。但它拥有的社会权力具有社会强制力,即以舆论资源去影响、支配、迫使相对人服膺其所代表的人民大众的意志,或进行社会动员。

三、新闻自由的意义与作用

“新闻自由”(freedom of press,包括视听传播自由)是指公民通过新闻媒体实现其表达自由与信息自由,它是信息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以及公民知情权在新闻领域中的体现。公民享有这些基本自由权利,而在新闻媒体领域,它所表现的权利更具体化和细化。同时,由于它所起的舆论监督或舆论干预(正面或负面的)作用,可以使权利转化为具有很大社会影响力的社会权力。

有权利就有义务,有权力就有责任。不论国家权力还是社会权力都如此。因而新闻自由既要求得到民主社会的政治和法律保障,也要遵循对这些自由的法律限制,承担较大的社会责任、道义责任和法律责任。

(二)新闻自由的重要意义与作用

新闻自由既是公民言论自由和信息自由以及知情权的体现,也是实现这些自由和权利的重要途径和工具。新闻媒体一方面充当公众的耳目和喉舌,使公众了解各种信息,从国情、社情、民情和世情(世界大事),从政府的活动到商业的情报和公众物质文化生活以及科学动态等等,加以及时公开发布和传播,又将民情、民意乃至民怨、国际舆情通过媒体给以真实的反映和表达;另一方面则主要是作为人民对政府和公众人物进行舆论监督的武器,成为政府的镜鉴。

美国在上世纪初的时候,经济快速发展,出现垄断现象、腐败现象、社会治安乱象、贫富差距拉大等等现象。那时,恰恰是一批新闻记者揭露这种种社会现象,媒体展开“扒粪运动”,推动美国政府解决问题。西奥多·罗斯福和伍德罗·威尔逊两任总统发动“进步运动”,向垄断开战,扩大公民参政,出台社会保障制度,有效提供社会公共品,从而拯救了美国。

正如《亚洲周刊》在一篇文章中援引美国的本杰明·富兰克林说的:“没有思想自由就不可能有智慧;没有言论自由也就不可能有公众自由。”⑧

言论自由、新闻自由是舆论监督的前提,是新闻媒体生存权之所系。联合国大会早在1946年就宣布说:“新闻自由当为基本人权之一,且属联合国所致力维护的一切自由的关键。”可以说,新闻自由是判断一个国家是否是现代民主国家,公民言论能够充分自由表达的最重要的标志之一。

我国民主革命时期,毛泽东十分赞赏和推崇罗斯福的“四大自由”,而且认为言论自由是最重要的自由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未明文确认新闻自由,但按法理,可以从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的明示权利推定出新闻自由的默示权利⑩。

但是,中国有些党政部门对新闻自由还存在误解乃至恐惧,传媒往往不敢触及社会“敏感”问题。这与不断深化的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与刻不容缓的政治体制改革的要求很不相称。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在经济、对外贸易方面已对外大大开放了,但对内的舆论开放,还远不适应时代的需要。有些部门和地方的官员仍然固守某些过时的传统观念,压制新闻媒体正当地反映人民的真实意愿和社会真实生活和某些突发事件的真相,严加新闻封锁,遇有触犯者则或对媒体加以封杀,或对编辑和记者及作者进行惩罚,直到诬陷加罪,拘捕判刑。一些地方官员和企业老板为隐瞒重大责任事故(如矿难),围堵、禁止记者报道消息,甚至动用公检法机关乃至流氓打手对记者施加迫害。这些都是违反宪法确认的言论自由原则和侵犯公民权的,也十分不利于对贪腐的官员和权贵资产者的监督。2003年的“非典”疫病流行前期,一些政府官员又使出信息封锁的故技,隐瞒疫情,真实信息得不到及时披露,为谣言的误导制造了肥沃土壤。

2008年的四川大地震爆发之初,吸取过去的教训,中国的媒体敞开报道了严重灾难撼天动地的惨景和信息,表现了罕见的透明度,从政府的公告、主流媒体的主动介入、到老百姓的手机和电邮等各个渠道发出来的信息,极大地震撼了13亿中国人和世界华人以及全球人士,对人心的凝聚,社会的广泛动员,以及抵制谣言,起到了巨大的正面作用。而这次四川地震所展现的新闻开放度,在国际上也赢得巨大的赞扬和同情,大大改变了国际社会对中国的看法。值得关注的是,今后我国政府能否以这次媒体开放所显示的正面效果为契机,将新闻自由加以制度化和常态化,从而为政府的良治奠定社会基础。

对新闻自由的尊重,就是对人权和公民权的尊重,对政府权力的民主化和舆论监督的作用的重视。

由于现代新闻媒体多样化,从有字有画的报刊,有声有色的电视广播,到电脑的互联网,渗入每个家庭和每个角落,而且可以将此刻正在发生和进行过程的国内外突发事件立时地、可以说是“零距离”地传播到全世界公众面前。而互联网上的博客、微博、聊天室、新闻评论等等更是电子化的发布平台,只要不逾越法律和公共道德的底线,谁都可以自由地在上面发表意见和信息。这些媒体的覆盖面和影响力极大,因而其所形成的舆论威力也十分巨大。中国一些不法官僚有句格言是“不怕上告,就怕上报”(报纸和电视)。我国“文革”时期在“四人帮”的严密操纵控制下,扼杀新闻自由,造成全民“新闻饥荒”的局面,在改革开放后是不能也难以重演了。当今各国实行政务公开和开放舆论,尊重公民和媒体的新闻自由,已是不可抗拒的世界潮流。

根据传播学,媒体除了直接报道、传播自己所获得的真实信息外,还可以成为把分散的公众连接起来的纽带,成为公民的公权利与政府的公权力的沟通协商渠道,从而充当公民的代言人,开展“公共新闻”运动,推动公众意见的理性表达。

“公共新闻”(public journalism),又称“公民新闻”(civic journalism),是美国新闻学界在1990年前后提出的一个概念。它倡导新闻媒体“介入”报道客体,主张记者到社会公众中去发动和组织讨论,进行民意测验,建构公共论坛,力图通过与公众的互动来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近年来,由于普通公众可以借助现代网络技术主动地加入到传播活动中,“公共新闻”活动已开始由媒体发动公众讨论、寻求公共问题的解决方案的模式,转入到公众通过在网络论坛上发表观点、形成舆论、进而影响媒体、影响政府公共事务决策这一新阶段。这是公众直接参与新闻活动的新动向。

四、新闻媒体与新闻工作者的权利义务

新闻自由是公民的宪法权利。其权利包括新闻媒体作为人民的喉舌,搜集、制作、发布、传播新闻和言论的自由,和公民个人收受新闻的自由、知情权利,及通过媒体发表意见和言论的权利。就新闻工作者而言,根据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有采访权(国家机关和有关社会组织有义务接受采访,提供材料);报道权(在各种媒体包括互联网上发表新闻和言论);排除干扰权(政府和有关组织不得对新闻工作者合法的活动进行压制或恐吓、打击报复);传播权(不得非法扣压或阻挠出版物的自由流通)等等。

上述新闻媒体和公民所享有的新闻自由权利,对政府则是义务,主要是以之防卫政府对新闻自由的宪法权利的侵犯,也包括防范其他社会组织、特别是某些强势利益集团对新闻自由的干扰。

新闻自由还必须遵守多元化的原则,一是外部多元化,即应当允许开办多元的新闻和视听媒体企业;一是内部多元化,即同一媒体内部所表达的意见和思想的多元化。两者都旨在反映社会不同群体的利益和维护文化、思想的多元化,使受众有选择的自由。

新闻自由的法律保障与法律限制:

实现上述新闻自由权利必须有法律的保障。新闻法和出版法是关系公民的知情权、表达权和对公共权力的监督权的重要立法。许多国家制定了专门的新闻法,或在出版法等其他法律中有所规范。联合国颁布的有些人权文件中,也对保护和限制新闻自由作了规定。

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必须抓紧制定新闻法,保障公民、社会组织和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和言论自由权,同时也以法律界定舆论监督与滥用新闻自由的界限。

早在1983年,彭真委员长就曾委托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起草新闻法。但据主持起草《新闻法》的领导同志在一篇文章中透露,当时中央有人对此持反对意见。前些年,有的主管部门的人员也说:“有了新闻法,我们就不好管了。”从而导致新闻法的流产。其实,有了新闻法,依法保障公民和媒体的权利和依法管理和限制违法行为,才更好管理。

新闻自由也不是绝对的。由于新闻媒体的影响力特别巨大,其可能导致的负面影响也是不可忽视的。因而各国对新闻自由要加以一定的法律限制。现代民主国家的新闻立法精神在于规范新闻自由的尺度,强调新闻自由同国家和社会安全的平衡,同他人的权利与自由的平等,从而要求兼有保障与限制新闻自由的规定。其核心原则是既保障自由,又承担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以防止滥用新闻自由,进行违法活动和危害国家和社会安全与社会公共利益。

新闻自由应承担的义务有:报道必须真实;不侵犯他人隐私;保护新闻来源(来源保密);尊重司法机关的独立审判权、检察权等等。1948年联合国国际新闻会议草拟的《新闻自由公约草案》中列出新闻自由应承担的10项禁止性的事项,包括:妨碍国家安全与应守秘密的事项;意图煽动他人以暴力变动政府制度或扰乱社会治安;意图煽动人民犯罪;发表不洁、有害于青年之文字或供青年阅览之出版物;妨碍法庭之公正进行;侵犯著作权及艺术权;意图毁损他人之名誉或有害他人而无益于公众者;泄漏机密消息;有意欺骗;有计划地传播足以损害人民、国家间友好关系之虚构或曲解的新闻。

各国(地区)对滥用新闻自由的法律限制,规定不一,主要有:在报刊的创办上,有采取注册登记制(只须申报登记,无须经批准);有采取批准制(办许可证);有采取追惩制(亦称放任制,出版前不受任何检查和约束,事后有违法者予以追究)。此外,还有保证金制,如16世纪英国曾采用此制,香港地区曾规定创办报纸只须交一万元保证金或有二位法人担保即可。现多数国家(地区)已摒弃此制。

在欧美等国家,这些行为规范一般是由民间专业组织来阐述和执行的。以英国为例,它有一个非常权威的全国性的“报业投诉委员会”,其职责就是在确保报界享受新闻自由的同时,保障公共利益。它的日常工作就是监督报刊在新闻运作时遵从专业守则,包括:准确报道、受访者答辩权、隐私权、不得骚扰受访者、儿童风化案报道、窃听器、乔装身份、保护性侵犯受害人、歧视行为、财经新闻守则、资料来源保密及付款交换新闻等等。为保证独立于新闻业的公正地位,其成员中新闻从业人员一般不超过半数,其他则为社会各界人士。

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也有类似的组织。《东周刊》擅自发表明星的裸照事件发生后,由11份主要报刊和2家新闻专业团体共同发起的香港报业评议会在接受市民投诉以后,严厉谴责《东周刊》“毫不尊重当事人”,“完全罔顾对当事人造成的伤害,罔顾新闻专业操守,更有卖弄色情之嫌”。尽管这些评议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强制力,但是,它可以在道义上对媒体的行为施加影响,毕竟媒体的生存和发展很大程度上要倚赖其自身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和公信度(11)。

五、政府与媒体之间的名誉权诉讼

在行使新闻自由时,一个棘手的问题是,如何处理公民、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同被批评、曝光的官员的“名誉权”以及政府机关的“权威”的“矛盾”。常常因为报纸揭露了某个官员的丑闻,就被该官员以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诸法院。因而诽谤官司常常是媒体的沉重负担。所以美国的新闻媒体多投诽谤保险。

公民和媒体在行使新闻与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权利时,固然应当力求真实、准确;但是,对官员和政府机关而言,则首先应当自觉地把自己置于被监督的对象的地位,虚心听取批评意见,“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如果媒体报道显然失实,政府也完全可以运用自己的权力,作适当的澄清。作为公权力者,政府和官员本是处于强势地位,公民(包括媒体及其记者)一般是弱者。从政治伦理上说,按照“保护弱者”的一般法治原则,法院在审判中加以区别对待,有利于对官员的权力制约和对公民的权利保护。媒体对政府机关与官员的批评,即使有些失实,政府官员也应当宽容。这在法国《公务员总章程》(1959年2月4日颁布)中称为“克制保留义务”,即公务员因职业上的特殊需要,其行使个人权利的自由度,比一般公民要受更多的限制(如不得随意以个人意见代表国家机关发表言论;不得经商;不得参与罢工或反政府的活动……等等)。公民针对官员与官方的公务行为的批评,应当比针对其私人行为有更多的保障。即使批评事涉官员个人私生活乃至个人隐私,伤害了官员的个人名誉,其受责程度也应比公民之间名誉权纠纷为轻。笔者在上世纪80年代初曾接待一位美国州长。他举了两个案例,说某报揭批一位电影明星失实,被法院判处罚款200万美元;而揭批某州长隐私失实,却只象征性地罚一美元。理由是批评政府官员就重罚,以后谁还敢批评政府?

更重要的是,公民和媒体的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权利与政府官员或政府机构的“名誉权”之间的冲突,不应把它当成私权利与私权利的冲突,而应是公权利(公民与媒体的监督权利)与公权力(政府的权力)的冲突。即不应简单地归于民事纠纷范畴,而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公法关系。面对人民群众对官员或官方执行公务中的问题的批评监督,后者的主要职责是平等对话,接受质询与批评,正确的虚心改正,不实的加以解释,而不是进行名誉权的诉讼。

在美国,司法先例从未给予政府机构以私法上的名誉诉权。1923年芝加哥市政府起诉《芝加哥论坛报》诽谤它在证券市场上的信誉。州最高法院判决说:“这一国家的任何最高法院从未认为或表明,对诽谤政府言论的控诉在美国法律中有一席之地。”196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某案判决中更进而宣布:诽谤政府的言论不能作为政府的制裁对象(12)。并认为,任何公共官员或社会公众人物,只有在下列三个条件全部具备的条件下,才能成功地控告新闻媒体诽谤:1.新闻媒体确有恶意中伤的事实;2.新闻报道并未根据事实;3.新闻报道在事后毫无更正的诚意。三者缺一不可。这称为新闻媒体的宪法特许权或对诽谤指控的“宪法抗辩权”。

在我国,曾有官员因媒体揭露其不良作风或贪腐行为,就出面向法院控告媒体侵犯了他的“名誉权”,甚至直接动用司法权力予以压制。辽宁西丰县警察进京抓记者事件就是一桩典型的案例。2008年1月1日,隶属《法制日报》的《法人》杂志刊发了记者朱文娜一篇题为《辽宁西丰:一场官商较量》的文章,涉及县委书记张志国。1月4日,在张的授意下,西丰公安局和政法委工作人员携带立案文书和拘传文书,到北京《法人》杂志编辑部,以涉嫌诽谤,要求拘捕朱文娜。事件经媒体曝光后,西丰县被迫撤销了拘传令。但抓记者事件的主角张志国平安无事,并荣膺新一届省人大代表;而北京《法人》杂志社的总编辑王丰斌却被迫辞职[3]。此前,重庆市所属某县委书记也曾因一科员在手机上传布讽刺诗,而派公安人员将他拘捕。凡此都表明一些党政官员对新闻自由的无知和专横,媒体和公民的舆论监督权还远未受到尊重和保障。

当然,新闻媒体也有滥用新闻自由而进行不法活动或损害社会公德的事,应依法制裁。

出现以上两种偏向,部分缘由是我国至今未制定新闻法而导致的后果。

六、司法机关要作舆论监督的后盾

司法机关与新闻媒体和公民的舆论监督关系,应当是舆论监督同司法监督结合,以司法监督为后盾,才能更好地发挥它的社会效果。报刊是司法诉讼的重要来源。同时媒体也不应干扰司法机关的独立审判。

2005年在北京举行的世界法律大会上,一个专题就是“司法与传媒”。中外法律与法学专家一致强调传媒是防治公权力腐败,推进公正执法和司法的重要力量。不过,他们较多关注媒体同法院独立审判的矛盾的一面。中国一位省高法副院长甚至认为:“司法独立对传媒监督具有排斥性;而传媒监督对司法的独立具有天然的侵犯性。”(13)这似乎说得过于绝对。

舆论监督必须同司法监督相结合,以司法监督为后盾,才能更好地发挥它的社会效果。一旦报刊披露的问题严重到仅靠舆论得不到解决时,就要通过司法机关介入,进行调解或起诉、判决。报刊提供的新闻线索是司法诉讼的重要来源。

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其权力的启动是基于国家机关或其官员和社会组织或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这些行为的发现,单靠检察机关是力所难及的。作为人民的耳目与喉舌的新闻媒体和记者,则可以以其敏锐的触角,无所不至地深入国家和社会的各个阶层、各个角落,反映人民的疾苦,揭露官僚的腐败和违法犯罪行为,他们是站在社会监督最前线的尖兵,是各种信息的迅速提供者和传播者。他们为人民的前锋,起到了政府和司法机关不可替代的巨大作用。因此,司法机关要依靠报刊、电视以及互联网等媒体提供的线索,把它们作为法律监督的重要的信息源和提起司法诉讼的重要案源。

反之,媒体也需要依靠司法机关作后盾。媒体的监督权利或权力毕竟属于社会道义力量,不直接具有国家强制力。如果得不到国家权力特别是司法权力的支持,在强大的地方或部门权力的干扰下,也可能如一箭之射入大海,了无回响。如前所述,某些被批评与揭发的党政机关与官员还可能反咬一口,利用职权控告媒体侵犯了他们的“名誉权”,甚或动用行政权力加以压制,使媒体监督被扼杀在摇篮里。因此,仅靠媒体的舆论监督不足以解决问题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就应及时介入,使案件得到合法的公正的解决。这正是舆论监督与检察监督的一种相互支持与配合,也是检察机关的职责。

2006年8月27日《检察日报》报道,浙江省检察院颁布了一个同新闻单位合作的暂行办法,规定省级新闻单位可向检察院移送职务犯罪线索,检察院承诺在一个月内反馈处理情况,经侦查属实者给以物质奖励。据悉该省去年以来受理的150件职务犯罪案件中,有近一半线索是通过新闻媒体发现或提供的。这反映了该省的舆论监督已受到检察机关的重视,进而采取了有效的合作形式。其“暂行办法”实际上可说是同媒体签订了一个互动的合同。

总之,司法机关与舆论媒体良性合作应是“前锋”与“后盾”的配合。从法理学的视角上看,也可说是检察权这个公权力(国家权力)与公民的公权利和社会组织(媒体)的社会权力这两种权力(权利)的互补,是检察的法律监督与媒体的舆论监督这两种监督的联盟。我们应当提倡和维护这种有益的联盟。

注释:

①转引自山丹:《新闻法治与媒体权力》,新浪BLOG首页,原载于山丹的BLOG,2006-05-11。

②马丽:《美国媒体的权力之道》,转摘自2006年8月13日新华网,原载《新闻晨报》。

③同注释①。

④俄新社莫斯科2008年4月10日电:《奥运圣火和信息恐怖主义》。转见《参考消息》2008-04-11第3版。

⑤西班牙《起义报》2008年4月19日文章:《西藏问题、黄祸、与媒体恐怖主义》,转见《参考消息》2008-04-22第15版。

⑥详见郭道晖:《社会权力与法治社会》,原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2期,收入郭道晖著:《法的时代挑战》,湖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18-242页。

⑦“两报一刊”指当时的《人民日报》和《解放军报》及《红旗》杂志。

⑧转引自《亚洲周刊》2007年第8期。

⑨见毛泽东:《论联合政府》。

⑩关于权利推定,可参阅郭道晖:《论权利推定》,原载《中国社会科学》1991年第4期,并收入郭道晖著:《法的时代精神》,湖南出版社1997年版。

(11)同注释①。

(12)City of chicago v.tribune Co.,139N.E.50(Illinois S.Ct,1923,pp 85-86;转引自北京大学侯健的博士论文《舆论监督与名誉权问题研究》(2000年4月)。

(13)见2005年9月9日《检察日报》第5版。

标签:;  ;  ;  ;  

公共权利与新闻媒体的社会权力_公民权利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