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合同法精神损害赔偿探析_法律论文

美国合同法精神损害赔偿探析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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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对精神损害追究民事责任已成为一个客观趋势,我国 的《民法通则》顺应了这一客观趋势,在借鉴和总结国外民事立法、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 ,对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我国最高法院新近公布施行的《关于确定民事 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更加明确 的规定,为法院判案提供了依据。需要指出的是,尽管不少国家将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 侵权民事责任的范畴之中,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中不能予以适用,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 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一些国家近年来在立法或司法实践中开始尝试将精神损害赔 偿适当扩展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中,并且已经取得了可喜的成果。其中,美国法学界和法 院的一些有益的探索引起了人们的注目。因此,围绕这一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对填补我国在 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立法方面的空白,无疑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美国两次合同法重述的有关规定

两次合同法重述是由美国法学会——一个私人学术团体,将美国法院对合同判例法中的原 理 、原则和具体规则进行归纳和总结,以条文的形式发表出来的汇编,它本身不是法律,对法 院的审判活动没有强制的约束力,但是当以往的先例没有对法官所面临的问题作明确的回答 时,法官一般情况下要援引或参考其中的规定。可见,两次合同法重述是美国合同法的重要 渊源。

1933年发表的《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第341条规定:“在违反合同的行为中,精神损害赔偿 不予支持,除非该违约行为极不负责或不顾后果,并且造成了人身伤害,被告在订约时有理 由预知这种行为将导致除金钱损失外的精神损失。”显然,该规定基本上采纳了当时多数法 院在判例中形成的大原则:在合同诉讼中,除非特殊情况,法院对违约所致的精神赔偿不予 支持。

1981年发表的《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53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将不予支持,除非违约 行为导致人身伤害或合同或违约行为使严重精神损害成为一种特别可能的结果。”从字面上 看,本条似乎推翻了传统的损害赔偿原则,支持创立一条新的原则。其实则不然。1981年发 表的针对该条的解释认为:“……合同或违约行为使严重精神损害成为一种特别可能的结果 , 通常的例子是运送旅客合同、旅馆接待客人合同、运送遗体合同和传送噩耗合同。违反这些 合同特别可能造成精神损害。在违反其他种类合同的情况下,如违约结果导致受害人一贫如 洗或突然破产,也可能碰巧造成更为严重的精神损害,但是如果这种合同并未使精神损害成 为一种特别可能的风险,这种精神损害不予支持。”[1]显然,该解释并未象《第一次合同 法重述》第341条那样将违约行为加以分类,而是强调了合同的性质,指出只有违反了上述 几类合同,法院才可能判决精神损害赔偿。这显然是一个进步,减少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有助于法官准确判案。实际上,该条及其解释继续采纳了传统的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并未构成实质上的差别。美国法学界对此也持相同看法。

二、美国法院的判案

众所周知,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判例法的发展是美国合同法发展的核心环节,也是美国合 同法的主要渊源。在美国,象两次合同法重述那样的学者著述虽然能影响抑或指导判例法的 发展,但著述毕竟不是法律,它对法院的审判实践仅具有参考作用。所以,在美国法律中, 法官造法制度仍是主流,具有创造性的原则或法理几乎都是法官在判案中创立的,而学者的 著述总摆脱不了滞后的局面。可见,要了解美国合同法的最新发展,就必须对美国法院五花 八门的判例进行研究,从中找出规律性的东西。美国法院组织复杂,数量众多,判例自然形 形色色,笔者只能从中选择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加以研究。

(一)密执安州法院1984年的Valentine v.General Am.Credit,Inc.判案[2]

在该案中,法院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法院又一次确认了一个大原则:违 反合同所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但有一个例外:如果合同中包含个人因素,并且受 害人依据合同条款不能得到适当的金钱赔偿,法院可以判决精神损害赔偿。该法院在1980年 的一个案例中还提出过一个规则: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保护个人利益的话,违反该合同 所致的精神损害赔偿就是合理的。这显然是法院尊重合同自由原则的结果。

不难看出,密执安州法院采纳了两次合同法重述的基本原则:违反合同所致的精神损害赔 偿一般不予支持。但密执安州法院在解释中并未使用两次合同法重述中的方法,而是从合同 的内容及受害人所获得赔偿等方面给予了规定。美国法学界共认这是一个创新,代表着英美 法中的一种变化。

(二)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1988年的Foly v.Interative Data Corp.判案[1](P97 9)

这是一个劳动合同纠纷案。被告无故解雇原告后,除了使原告遭受了金钱损失,还使原告 蒙 受焦虑、痛苦、窘迫等损害。该法院初审后认为情况属实,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然 而,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撤销了初审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该院认为,雇主与 雇员的劳动关系是基本的合同关系,在立法尚未对此作出规定的情况下,金钱赔偿在劳动合 同中仍作为抚慰受害人唯一的损失赔偿……劳动合同对商业稳定性至关重要。为了维持这种 稳定性,不应该不适当地剥夺雇主解雇雇员的权利……将侵权损害赔偿扩展到劳动合同纠纷 中,会给国家的商业稳定性带来潜在的巨大影响。

在70年代末80年代初美国法学界关于将侵权赔偿扩展到违约中的争议中,该法院一向被公 认为最富创造性,加利福尼亚州高级法院在该案中撤销其下级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 ,在美国法学界曾引起很大反响。

(三)科罗拉多州法院1984年的Adams v. Frontier Airlines Fed. Credit Unio n判例[3]

科罗拉多法院在审理该案中,确立了一条大原则:违反合同所致的精神损害不能得到赔偿 ,但有两个例外:(1)看合同的种类,即合同具有个人或特别性质以致于订约时精神损害赔 偿就已经预见到了;(2)看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即违约行为是故意的和极不负责的。显然, 该法院所遵循的大原则与《第二次合同法重述》所表达的基本吻合。

(四)亚拉巴马州法院1979年的B & M Homes,Inc.v.Hogan等判案[2](P157)

这是一个民房建筑合同纠纷案。被告所建房屋质量与合同不符,原告提出金钱损害赔偿和 精神损害赔偿,亚拉巴马州法院给予支持。

另外,夏威夷州法院在1972年的Dold v.Outrigger Hotel判案中[1](P985),首次在商务合 同中判决精神损害赔偿。案情大意是:被告同意将自己商业街中的一块地方租给原告开一家 “中国餐”快餐店,后来被告违约将该地租给了第三人。原告的证据表明,被告一面向原告 保证将地租给他,同时却与第三人暗地里商谈。法院认为,被告阳奉阴违,违约行为是“极 不负责或不顾后果的”,判赔5万美元的精神损害赔偿。

法院判决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不少,恕不一一例举。总的来说,法院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 合同主要是运送旅客合同、旅馆接待客人合同、运送遗体合同、建筑合同、房屋重建合同、 劳动合同等等。

与两次合同法重述相比,美国法院的判案的确各具特色。有的法院遵循了合同法重述所规 定的原则,有的法院则创立了不同的规则。总的来看,法院的判案远远走在前面,已经确立 了不少新的规则,更真实地反映了美国合同法中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最新发展。

三、关于违反合同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

近年来,美国法学界围绕将侵权民事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扩展到违约中的问题进行了多次 争论,至今战火仍酣。这期间,法官、学者等提出了众多的理论。总的来看,大多数法官比 较 保守,固守传统的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的观点,而大多数学者较激进,赞成将侵权 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到违反合同责任中。

(一)支持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理论

1.有效违约说

有效违约说是90年代在美国兴起的将经济学中的“有效”、“无效”、“最优化”等理论 适用到法学中的侵权责任及违约责任中的学说,主要代表人物是著名的经济学家Richard A. Posner.等。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Holmes法官早在1897年为祝贺波士顿大学法学院新礼堂竣 工所作的献词,被认为开了该学说的先河:“普通法中的履约责任就是得预见:你不守约就 得 赔偿损失——仅此而已。如果你侵权了,你就必须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如果你违反 合同,你也得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除非所许诺的事出现了,这就是两者的区别。”[1 ]( P1009)Posner认为,Holmes法官的演讲表明,违约方可以在履约和赔偿损失两者中挑选,而 不必一定要承担履约责任,所以该观点具有特别重要的经济学意义。

传统的经济学理论认为,交易在自愿分配商品、人力及其他资源方面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人们只有高效率地使用商品和资源时,经济才能高效益地运行。经济学家设想的理想是: 每件商品都由最需要它的人消费,每个生产要素必须以能生产最高价值量的方式来使用。然 而,由于某些人并不需要财产却拥有财产,财富的分配就达不到最优化。这样,只有通过人 们自愿达成协议交换财产,财产才能流通到最需要的地方,社会就能向高经济效率的目标发 展。经济学理论还假定人人都有理智,愿意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所以,任何合同当事人都 有理由设想该合同有利可图。一旦一方计算错误,或情况发生变化,原认为有利可图的合同 可能变得无利可图了,在这种情况下,他是否必须履约呢?假定他终止了合同,他因不必继 续履约而节省了成本,有了效益,而另一方因该违约行为会蒙受损失。这时,如果违约方 所获利益大于受害方蒙受的损失,在他赔偿了受害方的损失后还有剩余,这在经济学上称之 为高效益。这种违约是合理的资源分配方式所需要的,经济学理论不仅不责备,还要予以 鼓励。美国法学界则称之为有效违约。

Posner在他1992年出版的《法学中经济分析》一书中进一步举例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在 很多情况下,强迫一方在违反合同后继续履约往往造成经济上的浪费。例如,我同意为我厂 生产的机器购买10万个零件,当我收到1万个零件时,我的机器市场突然崩溃,我立即通知 我的供应商终止合同,并承认我的违约行为。这时,我的供应商尚未生产其他9万个零件。 如果他坚持履约继续生产其余零件,势必造成巨大浪费,因为这些零件只适合我厂生产的机 器。根据法学中的减少损失理论,如果供应商在接到终止合同的通知后继续生产其他零件, 相关的损失是得不到赔偿的。

“在通常情况下,如果受诺人得到了他交易中的期待利润,鼓励许诺人履行自己的诺言的 目的就达到了,除非履行诺言的结果构成了无效使用资源。如果上例中的供应商得到了他生 产10万零件的期待利润的话,他就不会继续生产那些没人要的零件了。”[4]

学者们进一步总结到:该经济理论与传统的合同法中的违约损害赔偿理论相吻合。合同法 保护的是期待利益,即违约方赔偿的金钱数额必须足以使受害方处在假如合同履行后的经济 地位。如果某违约行为构成有效违约,法律不仅要允许这种违约行为,而且还要把它作为适 当的行为加以鼓励,不能予以谴责。著名法学家Goetz和Scott主张,只要赔偿适当地“反映 了履约的价值”,传统的损害赔偿原则就会产生“一种优于履约的结果,因为在这种情况下 ,一方得到了与假如履约时相同的利益,而另一方也可以做得更好。”[1](P1011)

多数学者赞同有效违约理论。至于该理论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他们认为有效违约理论 要求违约方赔偿受害方的一切损失,当然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否则,违约方就可能逃避赔偿 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使自己因违约而“获利”,这构成了“无效违约”,对守约 方是不公平的。

2.期待利益说

所谓期待利益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期望从此交易中获得的各种利益和好处[5]。因此, 违约发生后,违约一方应赔偿另一方因违约而蒙受的金钱损失,使其在经济上恢复到合同得 到正常履行时他本应处的地位。同时,该原则还应受到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等原则的限制。所 谓确定性是指原告提出的证据必须具有高度确定性[6],清楚而明确地证明损害的存在。可 预见性原则认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 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该理论最早由法国学者波蒂埃(Pothier)在其1761年发表的《论债法 》一书中提出,英国合同法在1854年的Hadly v.Baxendale一案中正式确立了这一理论[3](P 58 8)。美国合同法也接受了这一理论,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和《第二次合同法重述》都规定 ,违约方不应该对合同订立时无理由预见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美国合同法教授Dobbs认为, 既然Hadly v.Baxendale一案确定了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的损失应得到赔偿, 由于几乎所有金钱损害都有可能导致精神损害,精神损害就理应得到赔偿。

除上述两个最重要的学说外,还有“平等说”、“公平说”等。

(二)反对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学说

1.商业稳定性说

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于1988年在撤销其下级法院关于支持违反劳动合同中的精神损害赔 偿的判决时认为,如果将侵权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到违约责任中来,会带来一系列潜 在的重大影响,其中最大的影响涉及到商业领域的稳定性。美国的一些经济学家认为,经济 的发展要求劳动力能自由流动,工人有权挑选工作,雇主有权在一定条件下解雇工人,并赔 偿损失。如果法院支持劳动合同中被解雇的工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雇主就可能因惧 怕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而不愿解雇工人,这显然过多地剥夺了雇主挑选工人的自由,阻碍了劳 动力流通,从而影响到商业发展的稳定性。

2.合同合意说

合同合意说是英美合同法的根基,几乎是神圣不可动摇的。只要合同不违法,并有履行的 可能,法院就应尊重和维护合同的有效性。不少法院认为,如果将有效违约理论应用到合同 法中,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就会受到干扰而退居二线。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还进一步指出,这 可能影响到社会公共政策和商业关系,例如,可能深刻改变就业的性质,增加产品和服务的 成本,减少就业机会等。

此外,还有精神损害难以预见说、经济分析说等。

四、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立法及司法实践的启示

通过以上粗浅的分析,美国法学者和法院对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探索对我国在这方面的 立法和司法实践至少提供了下列有益的启示:

第一,随着经济的发展,将侵权民事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扩展到违反合同中的民事责任 已是大势所趋。法学专家、学者比较激进,代表了主流,对法院判案起到了推动的作用。虽 然美国法院比较保守,但在判例中也显示出了灵活性,创立了不少新的规则。

第二,经济理论已适用到法学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中。法院判案也开始注意经济效益。传 统的“合同合意论”、“契约神圣论”等正在受到空前的挑战。

第三,美国两次合同法重述中相关的规定,已不再机械地将民事责任分为侵权责任和违约 责任,而是强调法院应着重考虑合同中的具体内容,行为是否严重,后果是否重大,被告在 订立合同时是否预知等因素。这既为法院灵活判案创造了条件,也允许受害人在对违约和侵 权不作严格区分的情况下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同时需要指出,除美国外,不少国家也先行了一步。例如,瑞士债务法规定,对精神损害 赔 偿所作出的抚慰金既可适用于侵权之诉,也可适用于合同之诉;根据法国民法,在合同之诉 中 原则上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允许受害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而不必严 格区分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甚至最保守的英国法学界近年来在探讨违约中精神损害赔 偿理论方面也有较大突破。英国著名法学家纳而森指出:“我们发现反对精神损害赔偿所提 出的原则上的或政策上的理由均不甚令人满意。一些联邦法官甚至认为,拒绝对精神损害进 行赔偿的规则,缺乏原则上的有效基础,仅仅凭借靠不住的政策上的依据。”[7]英国法院 也允许受害人在下列三类合同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1)合同的目的就是提供安宁和快乐的 享受;(2)合同的目的就是要解除痛苦和麻烦;(3)违反合同带来的生活上的不便直接造成了 精神痛苦[8]。而且英国法院在1995年的一个判例中,法院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有明显放松的 倾向。案中被告为原告修建的游泳池的深度不符合合同要求,但有关专家认为并不影响使用 ,并且未给原告造成金钱损失,但上议院终审判决给予原告2500英镑的精神损害赔偿,以补 偿原告满足度的损失。

我国《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正式建立,准许侵害姓名 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的,受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将精 神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扩大,对侵害隐私权、信用权等其他人格权的侵权行为,也确定适用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新公布的《解释》参考了我国法院近年来的相关判案,明确规定侵犯身 体权、隐私权等,受害人可以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必须指出,这些规定 只适用于侵权行为,对于违约行为是否可以适用,现行立法并未作出规定。我国学术界对违 约造成损害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有两种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 是在侵权民事责任的范畴中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中不能适用也不宜 类推适用精神损害赔偿[9]。另有学者则持肯定态度,认为违反合同从广义上看属于侵权范 畴,应允许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10]。对此,笔者提出如下几点立法建议:

第一,充分认识到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立法的迫切性。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涉 外民事赔偿纠纷自然会有所上升。这就要求我国的立法应尽快与国际接轨,大胆借鉴国外尤 其是发达国家这方面立法的先进经验,尽量使我们的法律不过分滞后,以充分保护国内外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要认识到国外经济与法学互相渗透这一现象的必然性和重要性,在我国立法中应适 当借助于经济分析理论,讲究经济效益。如果继续固守某些僵化的法学理论,法院的判案就 可能严重与现实脱节,难以保护受害人的经济利益。

第三,立法中可以规定违约方违反某种合同时,受害方有权提起违反合同的精神损害赔偿 之诉。

第四,法院判案应有较大的灵活性,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涉及违约和侵权问题时,应 允许受害人在对两者不作严格区分的情况下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必要拘泥于责任竞合是 否失去存在的意义这一点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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