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社会的法律改革,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印度论文,法律论文,社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印度(注:本文所称“印度”是一个历史地理概念,大致相当于整个南亚次大陆,包括现在的巴基斯坦、孟加拉等国。)是一个文明古国,拥有悠久而灿烂的法律文化。这种法律文化具有深厚的宗教哲学基础和鲜明的民族特征,在古代东方曾大放异彩。它曾经伴随着宗教传播到东南亚、东亚一带,因此形成了东方三大法律文化圈之一的“印度法系”。经过两千多年相对稳定而缓慢的发展,至近代沦为英国殖民地以后,印度传统法律文化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印度社会接受了现代西方法制文明,加入了普通法系的行列。
然而,如果说印度传统法律的变革仅仅是英国殖民统治的必然结果,那就过于武断了。事实上,印度社会的法律改革有其复杂的宗教、政治、社会背景,其后果也绝非简单的英国化。印度是我们的近邻,其法律改革中所遇到的问题与我们颇有几分相似之处。因此,对印度社会法律改革的动因、进程及其特征进行分析探究,无疑对我们总结以往法律改革的经验、探讨当前法律改革的途径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一、印度社会法律改革的动因
印度是一个盛产宗教的国度,先后蕴育了印度教、佛教、耆那教、锡克教等著名宗教。对世界影响最广泛的是佛教,而对印度社会影响最深远的却是印度教。印度教的前身为婆罗门教,几乎与国家、法律同时产生于公元前7世纪左右。公元4世纪前后,婆罗门教吸收了佛教、耆那教等教义及其他民间信仰进行改革,以后改称印度教。印度教法是印度教义的制度化、法律化,是印度教徒在宗教、世俗生活中一切行为规范的总称。它以印度教“梵我一如”、“业力轮回”等基本教义为哲学基础,以种姓制度为基本内容,以村社制为社会经济基础,以宗教、伦理、法律规范的综合体为表现形式。
在相对封闭的社会环境中占据统治地位千余年以后,至中世纪中后期,印度教法的发展遇到了来自异族法律的强大挑战。1206年德里苏丹国的建立使伊斯兰法正式成为北印度的最高法律,1526年莫卧儿帝国的建立更使伊斯兰横行大半个南亚次大陆,印度教法则降为习惯法。当然,印度教法不是一般的习惯法,它仍是印度教社会的最高法律,印度教徒之间有关财产、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以及各种姓的权利义务问题仍以印度教法为唯一依据。只不过印度教丧失了国教地位,印度法也无法保持国法地位而已。伊斯兰法虽为国法,但穆斯林毕竟是外来者,人数也远不及印度教徒(注:直至印巴分治前夕,印度教徒占全部人口的2/3以上,而穆斯林人口不足1/4。),其影响力远不如在穆斯林占多数的国家。而且伊斯兰法和印度教法同属宗教属人法,穆斯林征服者既然无法使多数印度教徒改宗伊斯兰教,伊斯兰法自然不能取代印度教法。更重要的是,在穆斯林统治印度期间,印度教法赖以实施的社会经济基础——村社制未曾受到根本的触动,印度教徒的生活方式没有任何改变,所以印度教法的发展并未受到本质的制约。
随着1600年英国东印度公司的建立,英国势力开始介入印度事务。东印度公司由最初单纯的贸易机构,逐渐涉及经济、政治、军事、文化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成为英王在印度的殖民机构。该公司在印度的殖民活动及19世纪中叶以后英王对印度的直接统治,使印度的社会状况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传统印度教法在转变了的社会环境中显示出种种不适应性,而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各阶层的利益都需要法律加以明确界定,印度社会的法律改革势在必行。
(一)殖民统治破坏了印度教法赖以实施的社会经济基础
中世纪末期,印度简单商品经济已有所发展,农村公社的自给自足性质已被突破。为市场生产的手工业和副业在农村公社中发展起来,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开始萌芽。但这只是一个开端,并不足以从根本上改变自然经济的发展方向。东印度公司以强大的军事和经济实力为后盾,攫取了印度的许多国土,并从莫卧儿皇帝手中获得征税权。为了更多地从印度搜刮财富,东印度公司对印度各地的土地田赋制度进行调整。1793年,东印度公司颁布了“永久租佃法”,在孟加拉、贝拿勒斯、比哈尔、奥里萨、德里、亚格拉、阿拉哈巴德以及马德拉斯北部地区推行永久租佃制,承认包税人柴明达尔为永久的土地占有者;柴明达尔每年应缴纳固定的田赋,否则其土地将被拍卖。在永久租佃制实施过程中,土地实际上被确认为柴明达尔的私有财产,柴明达尔可以随意夺佃,并以更有利的地租出租给任何人。农民从此失去了世代拥有的土地占有权,成为一无所有的佃户,印度的村社经济遭到根本打击。虽然在农民的强烈反对下英国殖民者又推行过“农民租佃制”(村社农民直接向东印度公司缴纳田赋)以及“短期租佃制”(公司每隔25-30年向柴明达尔或农民征收一定额度的田赋)等形式的赋税制度,但无论哪一种形式都伴随着对农民的剥夺,自古形成的村社制度终于被彻底瓦解。
村社制的瓦解使土地私有制日益发展,农村经济与市场的联系密切起来,劳动力市场逐渐形成,商业高利贷资本日趋积累,为印度民族资本主义的产生和发展创造了条件。虽然农村经济在殖民地经济体系中仍占重要地位,但社会经济基础毕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失去了生存土壤的印度教法,除非改变自己以适应新的社会经济条件,否则,终究会丧失生命力。
(二)殖民统治改变了印度社会的政治秩序
东印度公司充分利用从英王手中获得的垄断东方贸易、拥有武装、宣战媾和以及司法审判等特权,以马德拉斯、孟买、加尔各答三个管区为基地,迅速向印度全境扩张,并建立各种殖民统治机构。公司通过“双重管理制度”(注:即“双重政府制”(Dual Government)。根据这种制度,纳瓦布(Nawab)名为莫卧儿帝国的省督,实权却掌握在由英国人指定的副纳瓦布手中;公司有权征税,却不负行政责任;纳瓦布负行政责任,却没有权力、军队和金钱。)控制了各省的行政管理,利用“权利丧失说”(注:由印度总督大贺胥(Dalhousie,1848-1856在任)提出:土邦王公死后无嗣,其领土即转属东印度公司。)剥夺了土邦王公的世袭特权,通过重税政策垄断了印度食盐、烟草、鸦片、稻米、糖等主要商品的贸易。公司实际上成了殖民地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各种统治机构一应俱全,除设印度总督作为最高行政首脑外,还设有总督参事会作为决策机构,并在加尔各答建立了高级法庭以审理涉及英国人的案件。1858年东印度公司在印度的统治权被剥夺以后,英国议会和政府代表英王直接对印度进行统治,进一步加强了殖民地的国家机构。印度总督兼副王由英王直接委派,代表英王在印度执政;总督下设立法委员会和执行委员会,吸收部分印度上层人士参加国家管理,虽然实权仍掌握在总督和印度事务大臣手中,但印度人毕竟有机会参与国家政治生活了;殖民地的司法机构也进一步完善,在三大管区分别建立了统一的高级法院和各省地方法院;土邦越来越直接受制于殖民当局,逐渐成为大英帝国的一个组成部分。
英国殖民者的统治改变了印度社会的政治秩序。大大小小的穆斯林和印度教封建主甚至王公贵族都失去了原有的政治特权,被迫接受殖民者强加给他们的各项制度,农民失去他们世代拥有的土地后,或者成为佃农,或者成了殖民者的雇佣,被剥削的程度进一步加深。殖民者为了巩固这种政治秩序,维护其既得利益,也为了使其统治更有效、更合理、更为印度各阶层人士所接受,必然要对印度社会的法律秩序进行调整。
(三)法律多元化的局面阻碍了印度法律的发展
英国人统治印度之前,印度社会就是一个法律多元化的社会,各宗教人群皆有自己的属人法,除适用面占3/4的印度教法外,尚有伊斯兰法等属人法。英国人统治印度之初,为了博得印度人的好感,并未立即以英国法取代印度法,而是允许印度教徒适用印度教法,穆斯林适用伊斯兰法,两种属人法处于同等地位。在当事人分属两个不同社会的案件中,则适用被告的法律和惯例。当然,属人法的适用并非毫无限度,到1772年便只局限于“涉及继承、婚姻、种姓等宗教惯例和制度的诉讼”(注:参见丘日庆主编:《各国法律概况》,知识出版社1981年版。第257页。)。由于英国法官缺乏印度教法和伊斯兰法的基本知识,婆罗门权威学者和伊斯兰教法解释官的意见颇受英国法官的重视。但是,这种局面与英国殖民者要求简化司法程序、迅速快捷地处理法律纠纷以稳定社会秩序的愿望相左。殖民地时期的居民成份较过去复杂得多,不光有印度教徒和穆斯林,还有基督教徒、犹太教徒、锡克教徒、袄教徒等少数民族,他们各按自己的属人法生活,这些属人法五花八门,既有成文法亦有习惯法,很难统一掌握。即便是印度教法和伊斯兰法也很难切实执行,因为这两种法律本身流派林立、渊源众多,缺乏统一标准,各派学者的不同意见往往使英国法官无所适从。随着古老的印度法律著作和法律汇编越来越多地被翻译成英文,随着众多印度法律教科书和评论集的出版(注:婆罗门权威学者贾根那撒(Jagannatha)于1797年编纂的有关继承和契约的印度教法律评论集《破诤讼之海》是其中较为出色的一部。该评论集很快由科尔布鲁克(Colebrooue)译成英文,更名为《科尔布鲁克氏汇编》。),英国法官逐渐熟悉了印度法律,19世纪60年代以后,他们便很少求助于婆罗门权威学者和伊斯兰教法解释官,而是按自己的理解来进行判决。这多少使印度教法和伊斯兰法这两种主要属人法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统一,但法律多元化的局面并未得到完满的解决。问题的复杂性在于,除属人法外,殖民地印度已有无数属地法的存在。
印度究竟何时开始出现属地法,学界并无定论。较有代表性的是法国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Rene David)的观点:在英国人统治之前,印度不存在属地法(注:参见[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465页。)。但笔者以为,这种说法失之全面。最起码,阿育王颁布的岩碑法就是带有属地法性质的规范。只不过传统印度社会属地法的领域非常狭小,仅见于国王政府为数有限的行政命令,而印度教的出世哲学往往使人忽视政府的存在。英国人统治印度以后,一方面为了满足其殖民统治的需要而制定了大量有关土地、税收、司法、国家组织等领域的属地法规;另一方面为了协调各种属人法之间的矛盾,并使那些大量涌入印度的不受任何宗教法律约束的居民不致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殖民当局也制定了数量可观的属地法。这样,如何使属人法和属地法相协调、如何减轻法律多元化带来的司法混乱局面就成了法律改革的重要课题。
(四)传统印度教法自身的缺陷阻碍了它与现代社会的接轨
印度教法的哲学基础是主张“善恶因果、业力轮回”的印度教义。这种教义令人更关注来世的幸福而不是今生的权利,重视神与人的关系甚于人与人的关系。人们在尘世所作的一切都是为了来世的享受:为了来世能投生为高等种姓甚至神明,人们恪守教法的种种严酷规定;为了洗刷日常中偶尔犯下的冒犯神灵的罪过,人们闭门思过或以各种苦行赎罪;为了亲证“梵我一如”,很多人不惜抛妻别子、舍弃财产、云游四方。这种教义控制下的社会是一个出世的社会,没有人在乎如何用法律的手段来维护自己应得的利益,没有人在乎谁来统治他们以及用什么方法统治,没有人在乎别人如何对待自己。相反,尘世的一切都不过是过眼烟云,婚姻、家庭、财产和一切享乐都可能是来世的负担,政治社会的种种许诺远不如神明世界有诱惑力。也许正是这种出世哲学使印度教成为宽容的宗教,并使印度社会成为超稳定的社会。但这种哲学与商品经济的发展却是格格不入的。
此外,印度教法的核心内容种姓制度已经发展到令人发指的地步。如果说在自然经济条件下相对封闭的社会环境中,维持以社会分工为基础的种姓区别还有一定意义的话,那么,在近代社会自然经济已遭破坏、村社制度已经瓦解的情况下,继续维护各种姓的不同权利和地位、维持种姓间的隔绝和排斥则是不能容忍的。经过几千年发展的种姓制度到近代社会已荒唐不堪:相互排斥、分工各异的大小种姓已达3000多个,它们各自遵循不同的行为准则,互不通婚往来;“不可接触者”贱民的数量已达5千万人,约占全印人口的1/6,他们仍被排斥于种姓之外,从事低贱职业,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皆被剥夺。各种姓的相互排斥和隔绝使印度社会产生了离心力,社会成员之间缺乏沟通,没有共同语言,尤如一盘散沙。
如果说英国人只想夺走印度现有的财富而不想遭到太大的反抗的话,那么,这种出世哲学和一盘散沙的社会状况正合他们的胃口。事实上,英国人在很大程度上正是利用了这种社会状况来征服印度,扩大地盘,建立起殖民统治的;而且在他们统治发生危机的时候也常利用这一点来挽救自己的命运。但是,英国人渴望的显然不止这些。他们希望印度更多地引进英国的物质文明、生活方式和各种管理方式,彻底改造印度社会。而改造社会的根本途径就是法律改革。
(五)宗教社会改革家的活动促进了法律改革
改造印度社会绝不仅仅是英国人的愿望,也是印度一大批受过开明教育、具有社会责任的宗教社会改革家的愿望。
19世纪初,印度的资本主义逐步发展起来。但是,传统宗教及其法律束缚着人们的行动与思维,与发展资本主义和建立国内统一市场的要求相矛盾。一批受过开明教育的知识分子清醒地意识到这一点,猛烈抨击传统宗教及其法律的腐朽性,倡导宗教社会改革。被誉为“印度近代之父”的启蒙思想家、宗教社会改革家拉姆莫罕·罗易(1774-1833年)便是其中最有号召力的一位。罗易认为,印度教种姓隔绝,宗派林立,阻碍着印度教徒的政治觉醒和印度民族国家的形成;印度教法的清规戒律和繁文缛节束缚着人们的个性,与资本主义发展的要求不符。因此,罗易提倡以一神教代替多神教,以便消除教派纷争和种姓隔阂;按理性原则来解释和取舍经典,把西方自由、平等、博爱观念和印度教经典结合起来;以内心崇敬取代繁文缛节,取消婆罗门的特权地位;反对消极遁世,提倡积极的现实生活。罗易还创建了宗教改革及社会政治组织“梵社”,在宗教改革的同时,进行社会改革。萨蒂制、多妻制、童婚制、种姓歧视等传统法律制度和社会现象均受到罗易及其追随者的猛烈抨击,并通过殖民当局的支持,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这些陈规陋习。罗易等人还积极创办报刊和民族学校,开展启蒙教育,提倡近代科学文化。
在印度教改革运动的推动下,伊斯兰教和锡克教也创建了自己的宗教改革组织和教育机构,广泛推行宗教改革和近代教育。宗教社会改革运动唤醒了印度人的民族意识,促进了大批以推行近代科学文化、争取政治经济改良为宗旨的民族主义社团的诞生,如土地所有者协会、英属孟加拉协会(两者后来合并为英属印度协会)、印度协会等。他们运用报刊、出版物等媒介宣传民族主义思想,制造改革舆论,组织群众集会、请愿,要求参与国家管理,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建立民主的立法、行政、司法体制。这些活动和主张为近现代印度的法律改革奠定了雄厚的社会基础。
二、印度社会法律改革的进程
印度社会的法律改革分为近代和现代两个阶段。一般说来,近代印度的法律改革较为艰巨,步伐较大,反复也多;而现代印度的法律改革则较为缓和,起伏不大。
(一)近代印度的法律改革
英国人统治印度之初,并无彻底改革印度法律的打算,所以才会宣布允许印度教徒适用印度教法、穆斯林适用伊斯兰法,以便取悦印度被征服者。但是,随着殖民统治的加深,英国人逐渐意识到法律改革的必要性,便开始有步骤地对印度法律进行改革。
1.曲解属人法 正如上文提到的,由于允许印度教法和伊斯兰法的适用,求助于婆罗门博学者和伊斯兰教法解释官就成为英国法官审理案件的基本途径。然而,无论印度教法还是伊斯兰法都是宗派林立,渊源众多,各派学者皆有不同标准和主张。尤其是印度教法,其渊源都已十分古老而庞杂,缺乏较为统一的汇编,学者们自然很难有一致的意见。权衡和取舍学者们的意见就成了英国法官的主要任务。多数英国法官并不懂梵文或阿拉伯文,更不理解用这些文字书写的法律,于是,他们所熟悉的英国法律原则就成了他们取舍印度学者意见的唯一标准。
随着越来越多的印度古代法典被译成英文,以及众多印度法律教科书和法律评论集的出版,求助于婆罗门博学者的伊斯兰教法解释官的作法就显得多余了。英国法官自以为掌握了印度法律的真谛,在19世纪60年代以后,逐渐解除了所有婆罗门博学者和伊斯兰教法解释官的职务,完全以自己对印度法律的理解来审理案件。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使印度教法和伊斯兰法有了较为统一的标准,但却从根本上曲解了印度法律,使其失去了原有的面貌。拿印度教法来说,被翻译成英文的古老法典只有总数的1/3到1/2,“法官对这种必须通晓其全部渊源才能真正掌握的体系还不完全认识。于是,从未得到公认的或已被废止的一大批规定被批准认可。”(注:勒内·达维德前引书,第460页。)即便是这些数量有限的被译成英文的法典也不见得能够保持印度教法的原貌,因为英文术语很难表达古老梵文的精确含义,加上大批英国法学家参与了翻译印度教法典及出版印度法律教科书和评论集的工作,他们难免以英国法律原则来附会印度法律的精神。
当然,这种曲解对印度的法律改革而言并不是一定是灾难,事实上,这乃是今后法律改革的基础。一些令英国法官十分反感的落伍规定早在他们进行取舍时就已被抛弃。英国法官和法学家对印度法的种种附会则无疑给人一种印象:印度法与英国法并非天敌,它们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相协调。
2.适用英国法 适用英国法的状况在印度各地并不平衡。在英国直接统治的孟买、加尔各答、马德拉斯“管辖区”(Presidency Towns)内,1726年建立的各皇家法院即适用1726年通行的英国法。在这以后颁布的英国法原则上不适用于印度,除非一项法律的条款明文规定适用于印度。皇家法院的管辖权最初只限于涉及英国人的诉讼或当事人同意由其管辖的诉讼;1781年扩及管辖区内所有的诉讼,但在涉及印度教徒和穆斯林的民事上诉时,法院将视具体情况按其属人法裁决。在非英国直接管辖的莫非西尔(Mofussil)地区,印度属人法被允许继续发挥效力。但各种属人法都相当古老,而且缺乏统一的规范,在许多重要社会关系上甚至未加规定,如印度教法并未对债务人不如期还债规定相应的惩罚措施,这使属人法的效力大打折扣。1772年以后,印度属人法的适用就被限制在继承、婚姻、种姓以及与宗教有关的习惯或制度方面,其他领域的纠纷则根据“正义、公平和良心”的原则进行裁决,其后果是间接地适用英国法。对于印度教徒和穆斯林以外的宗教信徒和那些越来越多地涌入印度的无宗教信仰者则直接适用英国法。经过英国法的适用,英国法的许多原则和制度逐渐为印度人所熟悉。甚至当他们可以选择属人法来处理他们之间的纠纷时,有些人也宁愿选择英国法,因为在他们看来,“英国法更可靠,何况印度法本身常常是由一些对印度文明完全外行的法官进行英国式的解释。”(注:勒内·达维德前引书,第462页。)
3.引入英国法律原则 被引入印度的最重要的英国法原则当数“正义、公平和良心”原则(the doctrine of justice,equity and goodconscience)。该原则在印度最初适用于税收方面的案件。1774年,加尔各答高等法院条例宣布,该法院应该是一所衡平法院,应拥有类似英国大法官法院的权力,并以类似的规则和程序办案。这使“正义、公平和良心”原则的适用有了法律依据。1781年,一项法律规定,在所有案件中,如果缺乏特定的法律依据,法官应根据“正义、公平和良心”原则来判决(注:参见J.K.Mittal,Indian Legal History,AllahabadLaw Agency,1984,p.282.)。至19世纪中期,各地法院都已广泛采用这一原则。该原则之所以能在印度广为应用,原因是多方面的,除去英国人占据统治者之利和英国法律原则比较接近印度发展资本主义的需要以外,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这种原则与古代印度流行的依圣人的“内心满足”判案的原则有某种相通之处。其实,从“内心满足”和“正义、公平、良心”的内涵来看,两者实有天壤之别:前者的满足必须符合神定的法则,而后者的正义却体现着英国资产阶级的经济和政治要求。所以,如果说它们之间有某种相通之处的话,那也仅仅是表面的。通过“正义、公平和良心”原则的适用,英国法律的各项制度源源不断地稼接到印度法律中去,连英国枢密院都不得不承认,这一原则的内容可以“一般地解释为英国法的规定,如果它们适应印度社会状况的话”(注:转引自J.K.Mittal前引书,第284页。)。
另一项英国法律原则——“遵循先例”原则也被移植到印度的各级法院。既然允许直接适用英国法,既然把持各级法院的法官都是英国人,那么,采用遵循先例的作法也就很自然了。他们不仅引用当地高等法院的判决,也引用英国法院的判决,因为英国法院判决正是英国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英国枢密院在一份司法公告(Mata Prasad v.NageshwarSahai)中肯定了在印度法院中实行遵循先例原则的作法。第五届法律委员会认为:“虽然高等法院的判决并未被制定法赋予法律的权威,但下级法院要受其高等法院判决的约束,并且不得拒绝服从高等法院所解释的法律,这项原则已经固定下来。……”(注:转引自S.K.Puri,Indian Legal and Constitutional History,Allahabad Law Agency,1983,p.175.)“遵循先例”在印度是前所未有的,它之所以能在印度落户,并且比在英国更少受到怀疑,原因可能是印度人在传统上更愿意接受榜样的权威,更渴望法律秩序的稳定,而且该原则能使上级法院在判决时更谨慎。
既然要遵循先例,那么,判例集的汇编和出版就是必不可少的了。判例集的汇编始于1774年加尔各答最高法院的建立以及随后马德拉斯和孟买最高法院的建立。最初的汇编纯属私人性质,汇编者大都是法官和律师。然后,各地法院亦开始进行半官方的汇编。为了解决因为越来越多的私人和半官方判例集的出版所带来的混乱局面,1875年,殖民当局颁布了“印度判例汇编法令”,规定了官方判例集的权威地位,意在减少判例集的数量,提高其质量。
4.对属人法加以改造 如前所述,印度属人法存在许多不尽人意之处。英国人虽然表示过尊重属人法,但随着其殖民统治的加深,逐渐意识到属人法的分散、落后阻碍了印度法律改革的进程,于是开始对属人法进行大胆改造。
首先是限制属人法的适用范围。印度各种属人法皆为宗教法,其内容大都侧重于私法,涉及公法的仅有土地关系等很少的规定。即便是私法领域,它们所关注的也多半是与信仰、伦理、个人修养有关的部分,对于和经济发展有密切关系的内容则漠不关心。英国人统治印度以后,首先排除了属人法在公法领域的作用,颁布了大量有关土地、税收、国防及国家机关的组织管理等方面的法规。随后,于1772年进一步明确了属人法的适用范围,将它们限制在婚姻、继承、种姓以及与宗教有关的习俗和制度方面。
其次,对属人法中明显落后于时代的内容加以修改。印度教法是印度影响最大的属人法,对其进行改造就越是重要。印度教法的许多规定如种姓歧视、萨蒂制、童婚制、多妻制等,早已为印度一些有识之士所不齿。包括罗易在内的许多宗教社会改革家都曾猛烈抨击过这些野蛮而落后的规定,并为废除和限制这些规定向殖民当局请愿。在宗教社会改革家的努力下,殖民当局于1829年颁布法令,禁止举行萨蒂,凡怂恿或强迫寡妇殉夫者皆以杀人罪论处。1850年,政府颁布了《排除种姓无能力法》,宣布种姓权利必须服从于政府法令,不得因宗教信仰和种姓原因剥夺某些印度居民的财产及其继承权。1856年,又颁布《印度教寡妇再嫁法》,禁止种姓会议对寡妇再嫁进行干涉。1872年颁布的《特别婚姻法》明确禁止童婚和多妻制,并承认那些逾越种姓鸿沟的婚姻为合法婚姻。这些法令的颁布虽未最终消灭种姓歧视、萨蒂制、童婚制、多妻制,但毕竟是对印度传统法律的重大革命,使其在现代化道路上迈出了可喜的一步。
另外,对属人法进行适当的编纂和整理。以麦考莱勋爵(Lord T.B.Macaulay)为首的第一届法律委员会(成立于1834年)曾计划编纂三种法典:印度教法典、穆斯林法典和有关属地法的法典。虽然该计划由于折衷主义色彩过浓未被采纳,但殖民当局从此开始注意对属人法进行一定程度的编纂和整理。除上述《排除种姓无能力法》以及《印度教寡妇再嫁法》等法规外,19世纪中期以后殖民政府颁布的重要印度教法还有《土著改宗者婚姻法》(1856)、《印度教遗嘱法》(1870)、《印度教继承法》(1925)、《限制童婚法》(1929)、《印度教知识收益法》(1930)、《印度教妇女财产权法》(1937)、《阿亚婚姻有效法》(即“不同种姓间婚姻有效法”,1937)、《印度教已婚妇女分居及扶养法》(1946)等。殖民政府于20世纪初开始编纂穆斯林法,其中重要的法规包括:《穆斯林瓦克夫有效法》(1913、1930)、《穆斯林瓦克夫法》(1923)、《穆斯林属人法(沙里阿)适用法》(1937)、《穆斯林婚姻解除法》(1939)等。这些法规虽然只在某一方面对印度教法或穆斯林属人法进行编纂和整理,但它们在形式和内容上都与传统印度教法或伊斯兰教法具有本质差异,是英国法律原则和技术与传统印度教法或伊教兰教法的有机结合,因而它们又分别被称为“盎格鲁-印度教法”(Anglo-Hindu Laws)和“盎格鲁-穆斯林法”(Anglo-Muslim Laws)。
5.属地法典的编纂 英国人统治印度早期,曾颁布过一些有关税收、土地管理、司法及国家机关的组织等少量公法方面的属地法规。但这些法规不但涉及面狭窄,而且各地差异很大。1833年的《特许状法》(Charter Act of 1833)确定了编纂属地法典的计划,并由此掀起一场大规模的法典编纂运动。根据该法设立的第一届法律委员会于1840年提出的属地法报告虽未被采纳,但麦考莱等人起草的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典和时效法等草案却是以后法典编纂的基础。立法工作的实质性进展是在1857年民族大起义以后所进行的宪政改革基础上取得的,第二、三、四届法律委员会(分别设于1853、1861、1879年)最终完成了大批被称作“盎格鲁-印度法典”(Anglo-Indian Codes)的编纂。至1882年,相继颁布了《民事诉讼法典》(Code of Civil Procedure,1859)、《刑法典》(Penal Code,1860)、《刑事诉讼法典》(Code ofCriminal Procedure,1861)、《时效性》(Limitation Act,1859)、《继承法》(Succession Act,1865)、《契约法》(Contract Act,1872)、《证据法》(Evidence Act,1872)、《特定履行债法》(SpecificRelief Act,1872)、《流通票据法》(Negotiable Instruments Act,1881)、《财产转让法》(Transfer of Property Act,1882)、《地役权法》(Easements Act,1882)和《信托法》(Trusts Act,1882)等重要法典和法律。这些法典和法律的颁布标志着印度社会的法律改革已经达到巅峰状态,并取得了重大进展,它不仅使印度摆脱了法制混乱局面,而且将印度法制完全纳入普通法系的轨道;它们不仅构成了现代印度和巴基斯坦法制建设的基础,同时也为英国的其他殖民地如苏丹、尼日利亚的法律现代化提供了榜样。19世纪末以后,这些法律中的一部分已经过修改,如《刑事诉讼法典》已为1898年的法典所取代,《民事诉讼法典》为1908年的法典取代,《继承法》为1925年的法律取代。此外,为满足印度社会发展的需要,殖民当局还在这些法律之外颁布了若干新法规,如《货物买卖法》(1930)、《合伙法》(1932)、《仲裁法》(1940)等,进一步完善了印度的法律体系。
(二)现代印度的法律改革
1947年,印巴分治,印度获得独立。独立后的印度在着力发展民族经济的同时,继续推行法律改革,以便更好地发挥法律在改造社会、促进经济发展方面的重要作用。现代印度的法律改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设立第五届法律委员会 殖民地时期的四届法律委员会为印度的法律改革和法制现代化作出了重要贡献,“由杰出的英国法学家组成的这些法律委员会,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努力,奉献给印度一个包括民事、刑事在内的实体和程序的重要法典体系。”(注:转引自J.K.Mittal前引书,第334页。)独立之初,在1947年10月的制宪会议上即有人提出建立一个制定法修订委员会,以便阐明和整理那些需要重新解释的法律。此建议得到包括当时的法律部长在内的许多有识之士的赞同,并在人民院中作为提案提出。印度议会于1954年7月26日作出决议,设立一个法律委员会以修改现行法律并提出立法建议。1955年4月5日,印度政府指定了一个由检察总长塞塔瓦德(Sri M.C.Setalvad)为首的法律委员会,其成员皆为法官和律师中的杰出人物。由于独立前已有四届法律委员会,该委员会又被称作第五届法律委员会。成立之初,它的任务大致是对修订法律和法律现代化提出建议,减少判例法的总量,解决高等法院判决之间的冲突以实现“简单、快捷、低费用、高效率和实质性的司法”(注:J.K.Mittal前引书,第335页。)。至70年代,其职权范围进一步扩大为:“(1)简化法律,尤其是程序法;(2)弄清是否有任何条款与宪法不一致,提出必要的替代或删节意见;(3)消除由高等法院的判决冲突或一致所造成的异常和含糊现象;(4)考察在并存领域中邦立法所引起的地方多样性,以便重新引入和维护统一;(5)用必要的技术性修订把涉及同一主题的法规合成一体;(6)检查现行法律是否符合指导原则,对不符合指导原则的法律提出修正意见;(7)提出修订法律的总体政策;(8)对任何新立法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考察以实现指导原则;(9)审查宪法的实施情况,为使不同机构能够根据宪法更有效地履行指导原则提出修正意见(注:The Hindustan Time,2nd September 1971.)。该委员会的工作成果以“报告”的形式公诸于众。至1980年8月27日,它已提出87份报告,除少量未向国会提交或被推翻,大部分被采纳或等待采纳。该委员会虽然遭到许多批评(注:如Upendra Baxi在TheCrisis of the Indian Legal System(New Deli:Vikas Publications,1982)一书中指责法律委员会“日益成为最高法院和高等法院退休法官的天堂”;其工作和研究方式“充满教条主义,濒于专断甚至独裁”,而且其每年3.7份报告的产量也太多了。),但它对印度法的现代化毕竟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尤其是在修订、整理独立前的法律方面更是劳苦功高。
2.整理独立前的法律 独立后的印度并未割断与英国的联系,它仍是英联邦的重要成员,仍是普通法系的国家。对独立前英国殖民当局在印度实施的种种法律,印度政府原则上予以保留。《印度共和国宪法》(1950)第372条宣布:“……一切在本宪法实施前在印度领土内有效之法律,应仍继续生效,至由适当之立法机关或其他机构变更、废止或修正时为止。”在此原则下,独立前已经扩及印度的英国议会的某些法令继续有效,但最高法院认为,一项独立前的英国法律如果与“独立的民主的共和国”的概念相抵触的话,该法律就不能再适用于印度(注:参见《各国宪政制度和民商法要览》(亚洲分册),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318页。)。议会亦对独立前的法律进行检查,对明显不符合印度独立的事实或印度社会发展需要的部分进行废止或修正,1960年的《英国法规(适用于印度)废止法》废除了构成印度法律一部分的258条英国法律;大部分独立前颁布的法律包括许多“盎格鲁-印度法典”都经过法律委员会的仔细检查,并建议议会作了不同程度的修改,如《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典》、《刑法典》、《契约法》、《财产转让法》及过去种种结婚和离婚法规等都有重大修改,而《特别履行债法》、《时效法》和《货物买卖法》等则分别被新的法律所取代。
3.对属人法进行法典化编纂 独立前的第一届法律委员会曾打算在编纂属地法典的同时,对印度教法典和穆斯林法典进行编纂。该计划由于过于折衷、不切实际而受到各方面的指责。以后,虽然颁布了一些属人法方面的成文法,却未对它们进行系统的编纂。独立前夕,印度教法典的编纂工作已着手进行,但由于政局动荡而搁浅。独立后,印度政府意识到属人法尤其是印度教法的混乱状态是法律现代化的巨大障碍,决定对印度教法进行整理和编纂,使其法典化、系统化。1955-1956年间,印度议会先后通过了《印度教婚姻法》、《印度教未成年人和监护法》、《印度教收养和赡养法》、《印度教继承法》四项法规,统称《印度教法典》。《印度教法典》不仅从内容上对传统印度教法进行了系统整理,清除了其中野蛮落后的规定,肯定了印度教法的精华;同时,还从形式上统一了印度教法的规范,这在印度这个宗派林立的社会是史无前例的。
4.加强经济立法 独立以后,为配合“民主社会主义”目标的实现,迅速改变经济落后局面,印度曾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对贸易和工业进行积极管理,对国营和私营企业加以积极控制。为了有效地贯彻国家的经济政策,印度加强了经济立法。较为重要的经济立法包括:《外汇管理法》(1947)、《进出口(控制)法》(1947)、《资本发行(控制)法》(1947)、《工业(开发和管理)法》(1951)、《主要商品法》(1955)、《公司法》(1956)、《垄断和限制贸易实施法》(1969)、《专利法》(1970)、《版权法》(1947)、《贸易和商品标记法》(1958)等。近年来,印度的计划经济政策有所放松,正在逐步引入市场经济机制,其经济立法也必然会进行相应的调整。
三、印度社会法律改革的特点
印度社会的法律改革是一个艰难而漫长的历程。相对于其他东方国家而言,它起步较早,手法多样,涉及面更广。从理论上说,其法律改革本身是卓有成效的。但从其社会效果来看,它本应起到更大的作用。出现这种尴尬的结局,与印度法律改革的独特风格有关。从总体上看,印度社会的法律改革具有如下特征:
(一)受宗教状况的牵制
传统印度社会是一个宗教的社会,法律不过是构成这个社会的一个部件,并无独立的地位。但是,既然法律是宗教的组成部分,法律改革当然就会牵动控制着整个印度社会的宗教。而印度宗教成分之复杂,也是其他东方社会无法比拟的。尤其在近代,教派的对立不仅造成国家的分裂,也直接影响了法律改革的进程和方向。
法律改革受制于宗教的明显例证之一是印度属人法的多样性和顽固性。属人法的多样性不仅是法律改革的主要诱因之一,也是影响法律改革进程和内容的重要因素之一。第一届法律委员会就曾把编纂印度教法典和穆斯林法典作为重要目标,但却遭到宗教人士甚至英国法学家的强烈反对。人们认为这种作法不仅不能解决法律多元化问题,而且违背了宗教法的基本特征,侵犯了印度人民的宗教感情。因此,第二届法律委员会放弃了编纂属人法的计划,并在其报告中郑重指出:“印度教法和穆斯林法的权威明确地来自印度教的伊斯兰教。因此,既然英国立法机构无法创造印度教和伊斯兰教,也就不能创造印度法和穆斯林法。”此后,虽然殖民政府曾颁布过一些印度教法和穆斯林法方面的法令,对属人法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编纂,但它们无论在内容还是形式上都未对属人法作本质的改变,只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作了某些谨慎的修改。本世纪20年代,立法委员会中有成员提议,对印度教法进行法典化编纂的时机已经成熟。殖民政府于是撇开穆斯林法,试图单独编纂印度教法典。1941年,以加尔各答高等法院法官雷爵士(Sir B.N.Rau)为首的印度教法委员会成立。该委员会在随后提出的报告中说:“零敲碎打的立法工作该罢手了,应该制定一部完整的法典。”(注:J.D.M.Derret,Hindu Law:Past and Present,Calcutta,1957,p.57.)在全面考察各印度教法学派的观点和当时流行的印度教法著作的基础上,该委员会提出了两个法典草案,但由于教派纷争、政局动荡而被束之高阁。
独立以后,印度政府重新考虑解决属人法的混乱状态。由于独立后穆斯林人数骤减,印度教法成了印度唯一主要的属人法。但是,刚刚赢得独立的印度教徒的宗教感情异常强烈,对传统的扬弃问题非常敏感,立刻在全国形成了两大派别:“改革派”和“正统派”。改革派要求政府或者颁布统一的民法典,使私法世俗化、现代化;或者简化和改善印度教法,消除其陈旧的内容和互相抵触的条文。正统派则“要求回归法经,重新界定达磨,重新阐释吠陀和法典,以便建立一种能把印度教徒的良知和法律实践结合起来的新的印度教法”(注:J.D.M.Derret前引书,第29-30页。);坚决不同意私法世俗化,不同意修改印度教的法律原则,只同意对印度教法作少许非实质性修改,以适应社会政治、经济的变动。1950年《印度共和国宪法》的颁布是对改革派的巨大支持。它规定:印度是一个世俗国家,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在合适的时候制定一部适用于全体印度公民的民法典。但是,印度的宗教势力仍很强大,仍有为数众多的印度教徒、职业僧侣和宗教组织。宪法的某些规定显得有些过火了。当印度教法典草案再一次提交印度议会时,一场反对草案世俗化、反对改革印度教法的斗争立即在全国出现。正统派攻击草案“是对整个社会、文化和印度哲学全部结构的挑战”,否认任何世俗政权有颁布违背吠陀的法律的权力。改革派不敢再公开侵犯传统,唯恐招致宗教界的攻击,只得依赖法律本身的权威及其目的性和合理性,为草案作些微辩解。在改革派快要淹没在正统派的声讨声中的时候,尼赫鲁总理以自己对宗教的深刻理解,毫不留情地批评了正统派的顽固守旧,给改革派以极大的安慰。经过长期争论,改革派作出许多让步,法典草案终于在1955-1956年间获得通过。印度教属人法的改革总算取得了重大进展,进一步促进了印度法律的现代化。
属人法的法典化完成以后,印度仍有许多改革人士主张制定一部适用于全体印度公民的民法典,以消除属人法和属地法并存的局面,完成制宪者的宿愿。政府也多次打算制定民法典,但都由于国民的强烈反对而作罢。迄今为止,属人法和属地法的并存仍是印度法律体系的一大特色,并且这种特色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不会消失。
印度属人法的顽固性令人惊叹。人们很容易联想起同是宗教法的教会法在西方的命运。曾几何时,教会法在西欧几乎覆盖了一切,教会法院的管辖权几乎扩及中世纪的每一个西欧人。但是,轰轰烈烈的资产阶级革命却把教会法院一个个清除。教堂依旧门庭若市,教会法却变成遥远的回忆。它为什么没有象印度教法那样获得再生呢?西欧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和以罗马法、日尔曼法为基础的西方法中体现出来的人文精神的巨大力量固然是重要原因,但基督教文明本身的入世性恐怕也是导致教会法衰退的重要因素。教会法在具体制度和调整方法上与世俗法律的差距并不大,而且它始终是与世俗法并存的,因而具有较强的可替代性,人们很容易在发现一种更有效的法律后抛弃它。而印度教是出世的,印度教法与世俗法律是有天壤之别的。虽然宪法给了印度一个世俗的国家,但这种出世的宗教并不在乎这一点,人们的生活仍可远离现代物质社会而存在。因此,人们不愿把自己的一切都交给世俗社会,而宁肯在世俗法律之外保留一个与神交往的空间。
(二)受英国法的影响极深
印度社会改革是在英国的统治下开始的,并在英国统治下完成了其大部分使命,确定了其基本方向和原则;而且改革过程中颁布的绝大多数法律都出自英国人之手,尤其是“盎格鲁-印度法典”,完全是英国法学家的作品,甚至是英国法学家在英国为印度编纂的(注:在编纂法典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第二届法律委员会从1853年至1885年都在伦敦办公。);此外,印度法院的英国法官们长期实施英国法,使印度人对英国法的原则和制度非常熟悉,法律改革以英国法为模式就很自然了。从总体上说,受英国法影响的主要表现是:
1.英国法的观念和原则已被印度接受 印度传统法律与英国法在观念和原则上本无相通之处。前者为宗教法,后者为世俗法;前者以神定的法典为基本渊源,后者以法官创制的判例为主要形式;前者注重义务的履行,后者注重权利的实现;前者意在维持神定的等级秩序,后者意在实现自然的平等状态。然而,经过英国法在印度的长期适用,经过一大批以英国法为基础制定的法律的实施,英国法的自由、平等、权利等观念已被印度所接受。在很多人眼里,法律不再只是神启,也可以由权威立法机构创制出来;有了纠纷不仅可以找种姓长老,也可以通过司法机构解决;妇女和低等种姓不再被抛弃在社会之外,他们也可以争取正当的权益了。而英国法的种种原则更是在英国法的实施过程中就已被嫁接到印度法中。尊重判例的英国法传统不仅在数不清的印度官方和非官方法律报告集里得到印证,还可以从“盎格鲁-印度法典”和独立后各法典中包含的大量例解中找到痕迹。
2.以英国法为基础的法律体系建立起来 在19世纪的法典编纂运动中完成的“盎格鲁-印度法典”打下了印度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而这些法律之所以被冠以“盎格鲁”字样,除了因为英国法学家编纂了它们,并且是为了英国对印度的统治而编纂的以外,更重要的是因为它们完全是在英国法的基础上编纂的。首先,从立法技术看,法典编纂似乎更是大陆法系而非英美法系的常见手段,但“盎格鲁-印度法典”却在大陆法最常见的立法形式下将英美法的特征发挥到极致。这些法典虽然有着大陆法的外在形式,但却醒目地多了两项内容:“说明”(explanation)和“例解”(illustration)。前者附在疑难条文后,进一步说明条文的含义和适用范围;后者附在疑难条文和“说明”后,以举例的方式对它们进行解释。两者都是法典的有机组成部分,与正式条文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这正是判例法成文化的生动写照:条文力求周密、详尽而非概括、简明;以演绎的方法去阐明法律、理解法律。其次,从法律分类来看,除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具有与大陆法相同的名称外,其他涉及民商领域的法律基本上采用了英美法的分类,如契约法、财产法、信托法、地役法、特别履行债法等,除未法典化的侵权行为法以外,基本上与英国法相当。另外,这些法律无论名称如何,其概念和术语基本上来自英国法,许多具体制度亦来自英国法。
3.司法体系以英国为模式 经过英国统治时期的若干司法改革,印度已逐步建立起英国式的司法体系。联邦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并未在法院组织中得到充分的体现,除最高法院外,印度未设联邦法院。换句话说,印度的法院组织是单一制的,所有法院同时适用中央和各邦的法律,这不能不说是受到英国高度统一的司法体制的影响。各邦法院组织基本分为三级:市或县法院(基层法院,民、刑分开)、届审法院(上诉法院)和高等法院。受英国公、私法不严格区分的观念的影响,印度未设单独的行政法院和商事法院,涉及行政和商事的纠纷由民事法院审理。英国的诉讼制度也深深地影响了印度,对抗制、律师制、陪审制等都已成为印度诉讼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司法独立、正当程序等英国司法原则也在印度落了户。
(三)并非完全英国化
许多迹象表明,印度的法律改革虽然深受英国法的影响,但却并非完全英国化。前述宗教属人法与世俗属地法的并存就是明显的例证。除此以外,这方面的表现还有:
1.在法律渊源上,没有普通法与衡平法之分 虽然“正义、公平和良心”原则的运用与衡平法在英国的实际作用很相似,但是,衡平法并不仅仅是一种法律运作方式,更是一整套法律规则,是一种法律表现形式,需要由专门的司法机构来实施。而印度却从未建立过真正的衡平法院,更没有单独的衡平法规则。所谓根据“正义、公平和良心”的原则判案,不过是英国法官根据印度的实际需要选择合适的英国法,它们既可以是普通法,也可以是衡平法、制定法,与大法官法院运用“正义、公平和良心”来创制法律规则是完全不同的。因此,一位作者说:“在印度,衡平法在普通法中而不是在与普通法的对立中找到了自己的地位。”(注:语出M·C·塞塔尔瓦德,转引自勒内·达维德前引书,第477页。)
2.在属地法中亦有不少独创 法律改革的关键——“盎格鲁-印度法典”的编纂虽然主要是英国法学家的功劳,这项工作也确实深受英国法的影响,但不能就此认为这就是英国化的结果。事实上,就连法典的起草者们也不想让印度的法律改革成为英国法的简单移植。一方面,他们清楚地看到了印度与英国完全不同的法律传统,希望法律改革符合印度的实际需要。正如第一届法律委员会主席麦考莱爵士所说:“我们无意让所有的印度人都生活在同一种法律之下,远远不是这样;……尽管我们知道这个目的有多吸引人,但我们也知道这是无法实现的……我们的原则不过是:在能够统一的地方统一;在必须不同的地方不同;但在任何情况下都要确定……。”(注:转引自C.C.Rankin,Backgrand to Indian Law,Cambridge,1946,p.20.)基于这种认识,法典起草者们没有强行用英国法去统一印度的法律,而是尽量引入切实可行的英国法律制度,同时参照印度的实际情况加以变通。比如,《刑法典》是在英国法的基础上形成的,“无罪推定”、“犯意”(mens rea)、“事实错误”(mistake of fact)、“法律错误”(mistake of law)等英国刑法原则和概念皆被吸收,但在罪名设置上却照顾到印度传统刑法的特点,单列“有关宗教的犯罪”一章。另一方面,法典起草者们试图使他们在印度所从事的改革能够与当时英国正在进行的法律改革相适应。当时的英国正在边沁的倡导下,进行着旨在简化司法程序和提高制定法地位的法律改革。印度法律委员会中不乏边沁的追随者,他们很自然地将英国法律改革的宗旨贯彻到印度,甚至比英国的改革者们走得更远。比如,在《民事诉讼法典》中一步到位地取消了陪审团;将在英国无法典化的契约法法典化,并在内容上进行创新;以及在《继承法》中简化了遗嘱格式,等等。
(四)在一定程度上与社会改革脱节
总的说来,印度的法律改革是成功的,它既竭力使法律现代化,又适当照顾到居民的宗教感情和法律传统。但是,从某种角度看,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最明显的就是与社会改革的一定程度的脱节。印度是一个具有几千年文明的国度,其宗教文化灿烂而辉煌。但由于历史原因,这种文明也不可避免地产生了沉淀,带来许多社会问题。殖民地时期,当局已经在法律改革的同时,注意到社会改革的问题,曾以法令限制了许多社会陋习,如萨蒂、禁止寡妇再嫁、童婚、种姓歧视等,但并未进一步规定具体措施,以保证这些法令得到切实的实施。独立后的法律改革继续对这些陋习进行抨击、限制或禁止。如《印度宪法》明文废除了种姓制度,并对贱民和山林部落(宪法上称为“表列种姓”和“表列部落”)在受教育、就业及选举等方面的权益实行保护和优待政策。1955年,政府又颁布《侵犯贱民法》,禁止阻止贱民进入公共场所,对歧视贱民的行为进行惩罚。但贱民问题仍是印度最严重的社会问题之一。至70年代初,贱民人数已达1亿,几占总人口的1/5。90%以上的贱民生活在农村,其中95%的贱民没有土地,他们大多是雇农、佃农及债务奴隶,有的仍在从事清道夫之类低贱的传统职业。贱民的受教育权得不到保障,文盲率高达87%(注:参见陈君峰主编:《印度社会述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75页。);其就业权亦得不到保障,业主公开拒绝雇佣贱民的现象十分普遍;贱民参与国家管理的机会更是微乎其微,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贱民来说只是装饰品;贱民甚至连人身权利都得不到保障,迫害、凌辱、残杀贱民的暴行时有发生。贱民境遇之所以得不到法律所允诺的改善,保障贱民权益的法律之所以成为一纸空文,其原因固然主要是宗教传统在作梗,但与统治者忽视了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配套措施的保障作用不无关系。宪法明文废除的种姓制度尚且如此,其他社会陋习如萨蒂、童婚、妆奁制等也由于同样的原因而屡禁不止。
法律改革是一项综合的社会工程,不仅需要对传统法律文化作些符合时代潮流的修正,还需要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的协调和配合。印度的法律改革者确实为法律现代化绘制了一幅美好的图景,但由于未能与社会改革的各个环节相衔接,缺乏社会改革的配套措施,法律改革终究未能全面发挥其应有的社会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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