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草地经营的股份化,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草地论文,试论论文,股份化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指出:公有制实现的形式要多样化,股份制是一种资产的组织形式,而并不表明具有社会主义还是资本主义的属性。体现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所有制结构的重要特征。这些重要的理论表述一方面冲破了过去对草原所有制问题的一些理论禁区,另一方面为进一步深化草原所有制结构的改革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
当前草原畜牧业经济普遍实行的以家庭经营为基础的双层经营的生产经营模式,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生产资料所有权和使用权方面的多样化、产品销售的自主化,因而极大地调动了广大牧区在畜牧业生产经营方面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但是,也要看到,当前对基本生产资料——共同使用的草牧场,缺乏明确的产权所有及相应的处分关系和具体的管理方式。在这种情况下,自主性、分散性较强的家庭经营模式,对放牧场的经营和管理带来一系列新问题。
对于多数牧区来说,由于牲畜已作价归户,形成所谓牲畜“私有户养”的现状,这当然是所有权的转移。然而,在许多牧区对归本地牧户共同使用的放牧场,在资产关系上没有明确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这种草、畜两要素在经营主体上的相互分离,造成当前一些地区抢吃、抢占放牧场的不正常现象。其具体表现:1、盲目扩大牲畜头数, 对草场进行掠夺性经营,特别是那些有能力、有资金的牧户,牲畜饲养头数迅速膨胀。2、对较好的苏木或嘎查所在地附近的草场无法控制放牧强度, 而对较差的或边远的草场却很少放牧利用。3、 由草地畜牧业规模化经营的内在要求,也出现了一些以血亲或家族为纽带的联合体,共同使用一定区域的放牧场,但联合体的内部决策、经营、分配权利不是建立在明确的草地、牲畜资产关系上,而是由家族中的权威者操纵。4、 在分配领域,由于对草畜资源占有的差距愈来愈大,收入上的两极分离多有存在,少数牧区出现无畜户,没有经济收入来源的牧民已占一定的比例。
在此,笔者认为,把股份制引入草地经营,不仅对最基本的生产资料——草牧场产权关系的明朗化具有积极的意义,同时对解决草、畜两要素在经营主体和权属上因相互分离又界线不清而产生的诸多问题,提供一条思路。
我们知道,一个社会对它最基本的生产要素的占有、利用、收益和处分方面形不成明确的规章和制度,则这个社会的生产活动就不能正常运行,经济就不能持续发展。然而,在产权界定不清的传统的体制下,为了维系自身的基本经济运行,过多地运用政权的力量来强制社会成的劳动和积累,其结果不仅付出高昂的代价,且造成经济发展的缓慢甚至停滞不前。足见,明确产权关系,寻求低费用高效益、具有自我调整能力的产权制度,对于加速经济发展有根本性的意义。
在探讨草地经营中如何引入股份制这一问题前,先让我们简要地评价一下目前试行的某些政策在解决草地经营产权关系中的得失利弊。当前,一些地区试图通过草牧场实际划分到户的办法,解决牲畜私有户养与放牧场共同使用之间的矛盾,从而实现草牧场的使用权和户有牲畜之间的统一经营,解决草地经营中产权关系不清带来的问题。但是,目前除了少数家庭牧场以外,由于诸多客观因素的制约,这一设想往往难以实现。首先是历史上形成的放牧格局、自然经济条件的制约,诸如放牧场地形地貌复杂多样,草地生产力差异和变性大,水源、牧道分布难以改变等诸多因素。在实践中,往往不能按一个相对完整的放牧单元把草牧场划分到户,而只能按各户平均、分散的方式分片划分。通常是把质量较好的草场和较差的草场、水源条件好的和差的放牧场按人畜比例(如人七畜三)划分到户。这种仿照农田的平均划分法,对游牧的家畜和草场权属关系淡薄的牧民来说,只能是流于形式。
有人设想,随着资金的充足,用围栏的形式把以户为单位的放牧场加以严格的界定。但是从广大牧区的现状和特点看,除了少数地区,主要是放牧场能形成一定的规模,同时草地生产力又较高,或有较充足的人工草地作补充,有条件试行外,对于多数地区来说,则是不适宜的。因为,对于人多、草场面积小,草场生产力低,人工草场又难以达到舍饲的地区,如若把草牧场以户为单位围起来,不仅影响草牧场利用的最低有效规模,其围封投入的资金效益也将是很低的。对于人少、草原面积大的牧区,用围封确定每户草场的使用界线,不仅需要投入巨大的资金,而且其实际意义和效用也是不明显的。
当然,许多地区按户界定草场面积,最初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合理的载畜量,从而达到对每户牲畜头数的有效控制,借以调节集体草场的使用强度。如果超载,则按超载的标准畜单位确定罚款或加倍收取草原管理费,罚款或加倍收费的标准又多从各地的实际情况灵活确定。从积极的意义上看,它对制止草场超载过牧、乱牧和抢牧,按以草定畜管理草牧场,无疑是管理的进步。但是,致命弱点是不具备可操作性,在具体实施中不易落实。首先是收费标准有待于进一步探讨。如果收费标准过高,不仅影响牧民的生活水平,而且会引起牧民的不满和抵触行为。如果收费标准过低,则起不到限制牲畜超载和增加草原建设投入的目的。其次,适宜载畜量的确定也是很困难的,实际上是寻求草畜的动态平衡。适宜载畜量通常是根据多年牧草平均产量计算的,而实际上牧草产量在年度间有很大的变化,有时丰欠年产草量相差1—4倍。可见以这种适宜载畜量为衡量养畜规模的硬性指标,对牧户通过人工草场、商品牧草和草场的丰度变化来灵活调节养畜规模,将产生不利影响。如果根据年景和其它经济因素每年调整一次适宜载畜量,不仅有技术上的难度,而且将增大管理费用。第三,这种对逐户放牧场、养畜规模的繁琐管理,是过多的干预微观经济活动,其干预程度并不低于旧体制。
为减少和避免草地经营中的上述问题,我们设想在商品经济相对发达、条件比较成熟的牧区,若各个牧户共同使用或交叉使用一定区域内的放牧场,则他们在草牧场占有和使用方式上,可选择一种产权关系和经济利益关系比较明确、合作方式更为密切的组织形式——草地股份化经营。在该组织中,各个牧户之间的基本资产关系,应以草场股份合作作为依据和纽带。
从现阶段的草原畜牧业生产过程看,其最基本的生产资料——草牧场,必须具备较大的规模,才能完成有效的畜产品生产过程。这是因为草原畜牧业是通过放牧家畜的采食活动,即第一性生产和第二性生产的有机动态结合,将牧草转化为畜产品。在这一过程中,家畜的迁移性、繁群规模、牧草再生机制等自然属性的顺利实现,必须有较大的数量规模和地域加以保证。就牧草的再生机制而言,没有合理休闲轮牧过程则难以实现;而有效地实现这种再生机制的前提,是较大的地域,即草牧场。现在的资源占有和经济条件下,分散经营的牧户只能通过某种形式的联合与合作,方能实现规模化经营。由此可见,草原放牧畜牧业对一定规模的草牧场要求,是实现草地经营股份化的外在条件。
那么,在草地经营中实行股份化的内在依据是什么?就是明确共同使用放牧场的各牧户家庭以至成员之间的产权关系。从理论上讲,在某一集团共同占有资源和资产的情况下,股份化能较好地解决集团内各个成员之间的产权关系。在共同使用的放牧场中,采取草地经营的股份化,就可能较好地确定每个成员应分享的份额和应得到的经济利益。即在草地经营中,通过草牧场的股份化,将草牧场的产权归属到牧户家庭或个人,就可以明显地提高对他们草牧场的关切度,就如同牲畜作价归户后人们对牲畜的饲养和管理的关心程度前所未有的提高一样。进一步讲,草牧场的股份化不仅同个人的近期利益直接相连,而且是个人的长期利用方式的最重要的因素之一。而草地经营的股份化,正是用价值和价格衡量草牧场的效用。我们已经看到,随着畜产品进入市场后,人们对牲畜的饲养规模和质量提高做出决策时,首先考虑到的是价值规律。如果畜产品的价格大幅度提高,牧民将从自己出售的产品中得到更多的收入。为了不断取得这种收益,经营者就得把更多的资金和技术投入到牲畜的饲养过程中,而草牧场又是转化畜产品最基本的营养源,是投入的主要对象。从我国人均资源占有量看,草原畜牧业产出的畜产品是非常稀缺的,因此其价格水平将会持续提高。随着畜产品价格的提高,草牧场的价格亦将提高。基于这点,草地股份化将会促使人们用更多的资金、更多的技术和更多的才智,去提高草地生产力,提高草地的价格。从草牧场投资不足的现状看,这无疑对克服草牧场建设资金短缺,实现“以牧养牧”的设想创造必要的条件。从而为草地的集约化经营创造条件。
草地经营的股份化,首先要解决如何确定草地股份的问题。简要地说,草地股份的确定涉及两个基本要素:一是每个家庭应占有的草场面积,二是单位面积的草地价格(此处指转让草场产权的价格)。两者的乘积就是每个家庭或成员的草地股份。
关于草场面积的确定,可根据当地的自然经济条件,先在嘎查、联户或畜群组范围内确定较明确的界域,然后再按人畜比例,确定每户应分得的草场面积。在具体做法上,大部分地区是根据“人七畜三”的比例确定。即按人口数分配草场面积的70%,按牲畜折合后的羊单位数分配草场面积的30%。也有的地方是根据“人六畜四”、“人四畜六”的办法加以分配。由于近几年每户牲畜头数发展极不平衡,在按牲畜头数确定草场亩数时,要以牲畜作价归户前的数量为基数,以体现草场股份占有的公平原则。每户占有的草场面积,在一个完整统一的放牧单元内,并无具体的界域,而只是一个帐面上的数据。
关于草地价格的确定,目前在具体测定方法上均不够成熟,在此,仅就确定草地价格的基本要素作一简单的介绍和讨论。马克思在研究地租理论时曾讲到,“土地的价格,并不是购买土地的价格,而是土地所提供的地租……的购买价格”。因此地价的多少首先取决于地租的高低。其次,土地所有者把出卖土地所获得的货币收入银行后,其银行利息的收入至少和原先的地租水平一样时,它才愿意出卖土地。也就是说土地价格同地租额成正比,与利息率成反比。根据这一原理,草地的价格应等于草地租金除以利息率。实际上草地租金除了包括真正的地租外,还包括固定资产的利息、资金利润和活劳动的部分扣除。在现代农业企业管理中,也把这部分租金称为“土地、风险和管理的报酬”。根据收益资本化原理,草地租金相当于草牧场及其固定资产每年能获得纯收益的估计值。计算每年纯收益有多种方法,其中常用的方法是预算编制。即通过编制所有收入来源和费用开支后,从总收入中减去包括劳力开支在内的一切费用。收入总额是根据常年生产量和未来价格变动的情况估计出来的,在估计草牧场的常年产量时,一般可根据草牧场的适宜载畜量和畜群周转状况、产品转化率推算。当然,不同的畜种、品种之间周转结构和产品转化率有很大的区别,需要在具体测算中调整。决定草地价格的利息率,在实际测算中也是一个较复杂的问题,因为在市场经济中,利息率是一个经常性的变量。如果不能用一个恰当的利息率给予估价,对于买者或卖者都可能承担过大的风险。此外,草地价格的计算也应根据预期的通货膨胀率和其它经济趋势加以矫正。最后还要指出,随着草原自然资源开发水平的提高,过去被认为没有价值的资源,可能变为价值较高的资源,以及现有野生动植物的开发利用,都会对草地的增值产生影响。
草地股份确定之后,余下的问题就是在原有体制的基础上,如何实现草地股份的转让、购买和分配等问题。可以说,这是实现草地股份化经营最为困难也是最为关键的问题,因为它既涉及到旧体制的变革,又关系到不同集团之间、个体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错综复杂的经济利益。草地股份的转让、购买和分配在某一方面同牲畜作价归户有相同之处。作为生产资料的牲畜,由集体转到家庭和个人的过程中,曾经历了几种过渡形式。比如由家庭承包到作价承包到户,最后发展为作价归户。尽管如此,它比起草地产权转让、购买所涉及的问题简单得多。原因是作为生产资料的牲畜又可以是生活资料,而且它在分配、转让和购买中具有很大的可塑性、灵活性。草地只能作为生产资料而非生活资料;草地最基本的特征是它的固定性,不能像其它生产资料一样进行地域上的流动;草地与个人的利益关系不是短期的,而是长期的,甚至是无期限的。由此,草地股份在转让和购买中,既要考虑到福利和公平的因素,又要考虑到草地所固有的价值——草地的商品属性。换句话说,草地不能无偿或低价转让到个人手中。在原则上,实现草地股份的转让,要通过较长的时间才能最终获得草地股份所有权。因为,草地价格比较高,家庭或个人购买草地股份很难一次付清,而只能采取分期付款的办法。同时每次预交购买草地股份的最高金额,应不致于影响当地牧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对那些生活水平低于平均线以下的牧户,还应给予必要的经济照顾。从牲畜作价款的收集、管理和使用中,我们已经看到,由于原有集体经济的组织和管理功能部分或全部丧失,使巨大的牲畜作价款大量的浪费和流失。因此,实行草地股份化进程中及以后的转让、买卖中实现的资金,必须由权威性的专门的国家资产管理部门依法收取并使用,诸如草地的公共投资、草地的生态建设与保护、草原自然灾害的救济等费用。也就是说,这部分资金将成为国家对草原投入的主要资金来源。当然,上面谈到的观点和办法只是原则性的,在具体实施中将有更多的复杂问题有待研究和解决。
作为一种过渡形式,以草地股份为纽带,共同使用某一界域内放牧场的各个牧户家庭,在草牧场的管理、建设和使用方面,还应有一个统一的组织——草地股份牧场。该组织的主要职能是制定放牧场建设方案;放牧制度的选择和确立;向该组织内持有草地股份的牧户收取草原建设和管理费;确定每一草地股份相应的饲养牲畜的最高限额等。对超过限额的牧户要多收取草牧场建设费,并限期达到饲养头数以期与持有的草地股份相平衡;也可以经过协商让草地股份相对饲养头数有余的牧户转让和出卖一部分草地股份。同时,按持股多少采取累积制的办法收取草牧场建设费用。这样,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目前牲畜大户与少畜、无畜户之间的矛盾。总之,根据草地股份的多少,确定筹集草牧场建设费用的途径,对于草原建设自我投资机制的形成具有积极的意义。
草地股份牧场的基本组建过程,首先是由全体草地股份持有者民主选举产生董事会,由董事会再招聘或任命经营负责人。经营负责人可向社会招贤纳萃,并制定相应的招聘条件。经营负责人在任期内要制定以草地股份增值为主要内容的具体的经营目标。经营目标的完成程度,一方面同草地股份持有者的经济利益密切相关,另一方面也要同经营者的经济利益直接挂钩。管理经费和经营人的个人收入主要从股份持有者提供的草原建设费用中按固定比例提取。总之,有了原则性的规则,并在实践中逐步完善,就可以形成草地股份持有者和董事会、经营负责人之间的有效的经营秩序和制约关系。此外,具体实施草地的股份化经营,将会遇到众多的经济核算、技术测量等难题,但是只要建立了一个内部机制有效的企业化管理制度,这些问题就会逐步地自动解决。
需要着重提出的是,尽管在理论上草地股份红利的多少同产品的最终盈利直接相连,但是现阶段的牲畜组群和放牧形成多以家庭经营为主,畜产品的销售盈利直接归属牧户,因而产品的盈利只能是间接地反映草地股份的红利。从股份制的最大特点看,只有经营权与所有权的相互分离,才能形成真正意义上的股份制。足见草地经营的股份人(单一草牧场的股份化)相对严格意义上的草地股份制(包括草地上所有固定资产的股份化),只是一个不完全的形态,只是一个早期的雏型。在此,草地股份的股息聚积、分配以及风险机制均得不到完整有效的体现。
完整意义上的草地股份制,只能随着牧区产业结构的升级,大量劳动者离开草地畜牧业,在所有权与经营权的进一步分离中得以实现。届时,草地和牲畜由草地股份牧场统一经营,草地股份的红利将取决于草地股份牧场的总盈利。股东与经营负责人之间的权责关系、约束关系,由较为明朗和单一的草地股份的多少和股息决定。股份牧场经营得好,则盈利大,人们将购买更多的股份;反之,人们将低价抛售股份。
就现阶段来说,草地股份的买卖和转让,涉及到复杂的社会、经济、文化以及民族问题。因此,必须有相关的法规和政策,只允许在一定的范围内,有条件有限制地实行草地股份的买卖和转让。首先,国家可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和附加的经济条件拥有草地股份。国家可在曾大量投资过的草牧场中,按总投资额折合成相应的草地股份,借以参与草地经营的管理和调控过程。其次,草地股份持有者,在法规和政策约束下,有处置、收益的权利,有决定继承者的权利。同时,要以具体的法规确定个人拥有草地股份的最大限额,防止个人资产的过度膨胀,也要对个人购买较大份额的草地股份而获得的股息或租金给予必要的限制,从而对较大的非劳动收入加以限制。第三,草地股份的转让和买卖要限定在一定的社区内进行,避免资金雄厚的发达地区对草地股份的垄断,从而体现不同区域间资源占有和分配方面的相对平衡。最后,国家要建立草地信用管理机构,用于控制草地股份的转让过程,以及相应的法规性、技术性问题,包括必要的监督、审核、评估和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