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工业协会:利益而不是经济合作的代表_农业合作社论文

农业工业协会:利益而不是经济合作的代表_农业合作社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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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展农业行业协会的现实与理论意义

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与发展, 我国已基本形成了以农户家庭经营为核心的多元化农业经济组织体系,其中尤其是农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公司+农户”的契约组织和互助型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不仅在某种程度上弥补了我国以家庭经营为核心的农业组织制度的先天缺陷,同时也为缓解农业小生产与大市场的矛盾、推动农业市场化与产业化及结构调整创造了重要的制度条件。随着入世后我国农业贸易自由化程度的提高、国内农产品市场的逐步全面开放以及农业政策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农业经营的外部环境正处于重大变化之中,农业生产经营风险也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在此背景下,如何进一步实现农业组织的创新,建立和完善农业行业协会,对维护农业经营者的整体利益、提高农业国际竞争力、实现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都将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从理论上讲,农业行业协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其他农业组织不可替代的价值。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农业行业协会将分散的农户和相关的涉农企业联合起来,通过协会的集体行动,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节约内部成员的交易费用,提高农业资源的配置效率,进而提升整个农业行业的市场竞争力。从社会学角度来看,农业行业协会也是一种社会治理机制,通过规范、自律行业内部行为,疏导行业的内外矛盾,可使农业市场秩序和社会结构更具稳定性。从政治学角度来看,农业行业协会能集中和“过滤”原来分散的农业经营者的个体意愿,使之在一定法律框架内表达为行业的整体利益,从而“与其他社会利益集团甚至与政府之间形成博弈均衡关系”[1],这将有助于政府有效制定与实施农业公共管理政策。从法学角度来看,农业行业协会制定的行规行约可为国家制定和实施有关农业法律起到初创、辅助、补充或延伸作用[2],有助于国家有关农业法律制度的完整性和执行的有效性。

随着近年来我国农业行业协会的迅速发展, 学术界对农业行业协会问题进行了许多学术探索和研究,但至今仍有一些理论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譬如,在组织特性上,不少学者将农业行业协会定性为农业微观经济组织,也有人视之为农业(农村或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个别学者甚至将其等同于农业专业合作社,从而在理论界出现了相当模糊甚至混乱的组织定性;在组织功能上,大多数学者通常仅重视农业行业协会的经济功能,而忽视它的社会功能,更是避而不谈其政治功能,从而使农业行业协会的功能定位发生偏离;此外,在研究视角上,大多数学者主要从经济学角度来研究我国农业行业协会问题,而很少采用社会学或公共管理学的理论与方法,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农业行业协会的目标定位。目前,现实中农业行业协会的应有作用没有得到有效发挥,甚至在组织制度与功能上与农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生同化现象。上述理论问题的出现,与学术界对农业行业协会的定位模糊和分类偏差有很大的关系。因此,在理论上进一步明确农业行业协会的组织特性、功能和目标,对进一步促进我国农业行业协会的健康发展将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

二、农业行业协会的组织特性

组织特性是一个组织区别于其他组织的最主要标志。 为深入探讨农业行业协会的组织特性,我们将农业行业协会与农业专业合作社作一比较分析。

(一)农业行业协会不是合作经济组织

应该指出的是,行业协会与专业合作社都是农业中的重要组织形式, 并且两者在制度安排上有一定的共性或相似之处。例如,它们都以“三农”的主体为服务对象,按照自愿原则进行组建,并通过组织内部的民主管理与协调,减少和避免组织成员的无序竞争或不正当竞争;在本质上,两者都是通过扩大组织规模,降低外部交易成本,以增强组织整体的对外竞争能力。尽管如此,农业行业协会与农业专业合作社之间还是有着根本区别:首先,农业专业合作社是一种市场经济组织,而农业行业协会是一个非市场组织。我们认为,市场经济组织与非市场组织的区别,主要在于组织是否直接参与市场竞争或其基本经济收入是否源于市场价格。农业专业合作社产生和存在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它在市场交易中比个体成员具有更强的讨价还价能力,也就是说合作社的存在价值主要体现于外部交易,而不是内部交易,并且在与外部发生各种交易关系时仍然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由此可以认定,农业专业合作社具有企业的一般属性,可将其归入市场经济组织的范畴。与此相反,农业行业协会并不直接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其经济收入来自会费、捐助、政府财政支持或其他非市场化来源。即使在向所属成员提供服务时,协会也可能收取一定的费用,但其目的主要是为了补偿一些服务成本,而不完全按照市场交易中的价格规律。因此,农业行业协会完全不同于市场经济组织,它更接近于一种社团组织。其次,农业合作社具有营利性质,而农业行业协会却属于非营利组织。一个组织属于营利组织还是非营利组织,其判断依据是组织成员是否拥有一种可从本组织得到利润或剩余的权利[3]。专业合作社不仅向其成员返还部分利润,而且在许多情况下实行股利分配,从而具有营利性组织的基本特征。但是,农业行业协会所取得的任何收入并不在其成员中进行分配,而是全部用于自身的发展,即协会会员只有交纳会费的义务,而没有任何分享其赢余的权利,因此,农业行业协会应该是一个非营利性组织。根据国务院1998年颁布实施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对“社会团体”所作的规定(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社会组织),可以进一步推断农业行业协会是一种社会团体。最后,如果将国际合作社联盟在1996年提出的“入社自由、民主管理、报酬适度、赢利返还、合作社教育和合作社之间合作”的建社原则用作评判标准,那么农业行业协会显然也不具备合作经济组织的所有特征。除了不遵循“报酬适度”和“赢利返还”的原则外,农业行业协会在以民主管理原则开展内部管理和协调时,也不像专业合作社那样采取“一人一票制”,而更多的是推行“代表制”。

(二)农业行业协会的根本任务是代表本行业的利益

考察欧美发达国家农业行业协会的作用,不难看到一个共同的现象, 即它们都把代表和维护农民及相关的涉农企业的整体利益作为自己的组织使命或根本任务。例如,德国农民协会(DBV)视己为全体德国农民及涉农企业的利益代表,在生产、法律、税收、福利、教育和社会等方面代表本行业的整体利益[4];创建于1957年的美国玉米种植者协会也明确宣示,它不仅代表来自48个州的3.1 万多会员的利益,而且还代表美国30多万玉米种植者的利益。从发达国家来看,农业行业协会作为利益代表主要通过三种渠道来实现:一是通过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对话和沟通,实现本行业经济意愿的表达;在某种情况下甚至对政府施加压力,以尽可能地影响政府农业政策的制订与实施,从而达到将行业利益融入政府政策之中的目的。二是发展和加强与国内外其他组织的沟通与合作,甚至开展或参与侵权行为、反倾销、反垄断的法律诉讼活动,以维护本国、本行业成员的利益或创造公平的国内市场秩序和国际贸易环境。三是通过创建业内统一的产品和服务品牌,提升本行业农产品的市场价值。农业行业协会之所以普遍被人们确立为特定利益集团(Interest Group)的代表,是因为它比合作经济组织等其他市场组织具有更大的开放性和包容性。由于市场经济组织中各个成员(股东、社员等)之间存在紧密、直接的经济利害关系,组织内部的管理或监督成本将随组织成员的增多而急剧提高,从而决定市场经济组织的有效“边界”即组织规模将是有限的。相反,农业行业协会是一种松散型社团组织,它与组织成员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经济关系,所以其组织规模与内部管理成本的相关性很低,使之能形成一个覆盖面更宽、规模更大、代表性更强的利益集团。在组织结构上,农业行业协会对本行业所有涉农主体开放;并且在服务对象上,除了协会会员外还可涵盖政府有关部门和本行业的非协会会员。此外,农业行业协会的董事会和专业委员会成员也可由外部人员担任,这样可使协会内部管理和决策更具客观性、科学性和公正性。正是因为农业行业协会有上述这些重要特点,近来许多欧美国家为适应经济全球化的需要,都积极采取各种措施,鼓励和推动农业行业组织的发展。但应该注意的是,目前欧美国家不少新成立的行业协会大都是从其他农业经济组织演变而来,有的虽在表面上仍然打着合作社等旗号,但本质上已演变为具有农业行业协会性质的社团组织[5]。于是,我们在进行国际比较研究时,不能仅仅从表象作出判断,误以为国外的农业合作社也具有社团组织的性质。

三、农业行业协会的基本定位

(一)角色定位

与政府相比,农业行业协会是非政府组织(NGO);与企业相比,农业行业协会是非营利机构(NPO),所以它是政府与市场主体以外的“第三种力量”或“第三部门”,是沟通政府与农业市场主体的平台,在整个社会中主要是扮演“协调人”的角色。一方面,作为涉农企业和农民的联合体,农业行业协会应当成为他们整体利益的代表或代言人,想成员之所想,急成员之所急;另一方面,为了本行业的整体利益或协调好与政府的关系,农业行业协会有时也会充当政府的助手或参谋,如参与制订或宣传国家有关农业政策和法规,承担政府的有关培训计划等。但是,这种角色的扮演在一定程度上又取决于本身的收入结构。一般来说,如果来自外部的捐赠占其总收入的比例越大,农业行业协会就更倾向于一个纯粹的非营利组织;如果政府财政资助占其总收入的比例越高,农业行业协会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就会比较融洽。在欧美发达国家,农业行业协会有两种典型的模式[6]:一是在美国、英国等“自由市场经济”国家,政府一般不参与农业行业协会的组建、人事安排及提供资助,农业行业协会都具有较强的独立性,但在此情况下协会与政府之间也经常会出现对立情绪或矛盾;二是在德国和法国等“社会市场经济”国家,政府不仅注重与农业行业协会的协调与合作,而且还给予多方面的财政支持,协会甚至可与政府共享部分农业税款,因此,这些国家的农业行业协会在代表和维护本行业利益的同时,通常还承担政府农业管理的部分职能,扮演“政府替代物”或“政府互补品”的角色。以德国为例,政府不仅每月提前向农业协会拨款,而且其预算每年按一定比例(大多在2%左右)递增,同时农业协会也有义务为当局和法院提供鉴定服务,为主管农业的法院推荐名誉法官和仲裁法庭的专业人员,以及通过宣誓仪式选定合适的人作为农业鉴定人等。

(二)功能定位

既然农业行业协会是非政府又非企业的第三部门, 那么它发挥作用的基本领域就应该是政府与企业都不能或不宜涉足的领域,也就是人们通常说的政府和企业干不了、干不好和不愿干的领域。如前所述,农业协会的根本任务是代表和维护本行业农业经营者的权益。在当前农业市场化和贸易自由化条件下,如何及时、正确地将农业经营者的意愿进行制度化的利益表达,独立地开展或参与反侵权行为、反倾销、反垄断的诉讼等维权活动,应成为农业行业协会的工作重心[7]。因为行业协会的代表功能是一种为业内全部经济组织或个人提供非排他性的公共物品,所以行业协会也曾被西方学者称为“私益政府”(Private interest govenment)[8]。显然,如果行业内不是所有的经济组织或个人都加入协会或交纳会费,就必然会出现行业内“搭便车”现象,从而会影响协会的生存与发展。为降低这种制度性外部效应,增强协会自身的吸引力和凝聚力,绝大多数协会都把行业服务列入自己的另一项重要功能,如向协会成员提供市场、科技信息,开展技术和人才培训,创建统一品牌等。需要指出的是,农业行业协会的这种服务有别于市场经济组织,这即是协会并不直接参与市场竞争,也不直接增加成员的经济收入。因此,在现实中,通常规模大、专业化程度高的农业经济组织(如农场、加工企业)对加入农业行业协会都具有较强的意愿,以降低他们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交易成本。例如,德国90%经营规模在2公顷以上的农场主都加入了农民协会。相反, 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农户却通常偏好加入农业合作经济组织,以便与之结成“利益共同体”,化解农业经营风险和获取股利,同时也避免了加入农业行业协会需交纳会费却没有直接经济回报的问题。此外,作为一个行业的利益代表,农业行业协会需要开展整个行业的集体行动,但业内每一个经济组织和个人却又是理性或者自利的,以致实现协会的集体行动在实际中会出现相当大的困难。这样,在客观上需要协会通过自我教育、自我管理,使全体成员树立诚信为本的观念和形象;同时还需要通过制定协会规范,用以指导、规制和协调全体成员的行为,防止和避免行业内过度竞争、不正当竞争等现象的发生。由此进一步派生出了农业行业协会的业内协调功能和自律功能。因此,行业代表、行业服务、行业协调和行业自律就成了农业行业协会缺一不可、互为一体的四大功能。

(三)目标定位

目标是一个组织为自己明确确立的行动标准。要实现农业行业协会的多功能性,必须建立相应的目标体系[9]。作为农业行业的利益代表,农业行业协会应该以实现本行业利益的最大化为根本目标。基于协会的非营利性组织特性,可以将上述目标细化为更加具体的标准,即给定成本条件下的行业效益最大化,给定效益水平下的行业成本最小化,或者行业净收益(收益减去成本)的最大化。此外,鉴于农业行业协会又是一种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社会组织,它不可避免地要将公平、正义和社会责任与伦理道德纳入自己的视野,承担起类似于政府部门的准公共管理任务,因此,农业行业协会除了利益目标外,还必须有一定的公共管理目标。当然,就农业行业协会本身来说,无论它追求的目标是什么,其自身都应以效率最高的资源使用方式来追求,这就是它的效率目标。效率目标一般包括在盈亏预算限制下,谋求组织产出量和质量的最大化;管理人员的效用最大化;现金流量的最大化;捐赠者的效用(满意)最大化等。然而,协会本身是不以利润最大化为目的的,这就必然会影响组织自身对效率目标的追求,使它在与市场经济组织或营利性组织竞争中可能会处于劣势。所以,各国政府都要为其提供优惠和倾斜政策,通常的做法是规定对协会的捐赠可扣除赋税,以鼓励企业和其他非营利组织(如基金会等)向协会捐资。不少国家的政府还对农业协会的服务供给采取补贴、贷款和贷款担保等多种形式予以补助[6]。这是政府为克服协会低效率缺陷的一种策略,也是政府对农业协会的一种暗补方式。当然,政府同时也要控制协会资金的使用方向,对其予以严格的审计监督。如德国《石勒苏益格——荷尔斯泰因州农业协会法则》规定,农业协会必须服从州的监督,这个监督的职责由管理环境、农业、食品和旅游的部门承担。这些部门的部长有权参加农业协会的理事会会议,并有权申请解散农业协会的理事会和全体成员大会,前提是它没有按照管理环境、农业、食品和旅游等部门的要求,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如果农民协会的会长或副会长有严重失职行为,政府有关部门就有权立刻撤销他或她的职务,当然受处罚人员也有权在一个月内向农业法庭提出申诉。

四、结论与启示

1.在我国农业市场化、国际化和产业化进程不断加快, 而在短期内又难以从根本上解决小规模、分散化的农业经营局面以及小生产与大市场矛盾仍较突出的情况下,要发挥我国农业的区域比较优势,提高农业的国际竞争力,降低农业经营风险和增加农民收入,除了鼓励农户和涉农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大力发展各种形式的农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外,还迫切需要提升农业中各个行业的整体组织化水平,积极培育和发展那些能超越于市场个体力量且具有较强服务与协调功能的各类农业行业协会。

2.农业行业协会应以代表行业整体利益为出发点, 使之成为介于农业市场主体与政府之间的一个协调性组织,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表达行业意愿,积极共商和提出有效实现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的政策建议。同时,农业行业协会还必须发挥以信息服务、技术服务和维权诉讼为核心的服务功能,并通过制定完善的行规行为,指导、自律和协调行业行为,协助政府开展农业行业管理。

3.在成员构成上,农业行业协会不必也不应面对千家万户, 而是要优先吸纳具有一定规模的涉农组织和农户,同时还可吸收技术推广组织和其他相关社会公益组织。对规模较小的农户和企业,则可由协会的会员单位如农业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社和专业大户来带动。这样,将有利于在农业中形成政府组织——协调性组织——(合作)经济组织分工协作的有效的组织体系[10]。

4.作为农业中实行行业自我管理的非营利组织, 农业行业协会除了追求本行业的利益目标外,也应该有一定的公共管理目标。至于其低效率的制度缺陷,政府应采取比农业(合作)经济组织更多的激励政策和措施,支持和推动农业行业协会的健康发展。当然,农业行业协会也与其他组织一样,如果缺乏必要的规范和约束,也有可能出现负面的行为和影响。因此,政府在培育和扶持农业协会的同时,还应加强必要的规制。关于如何建立有效的冲突解决机制和监督机制问题,限于篇幅,笔者拟另文讨论。

5.农业行业协会的发展,必须优先强调发挥其社会功能,而不是经济功能。 同样,对有关农业行业协会问题进行的学术研究,除了基于有关经济学理论与方法外,则应更多地从社会学和公共管理学视角对其作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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