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担保人身份而引发的借款纠纷,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担保人论文,纠纷论文,身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案情简介】
1998年11月30日,原实业银行友谊支行与福建省明月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友谊支行向明月公司贷款40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友谊支行与运盛(福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福林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友谊支行依约放贷。贷款期限届满后,明月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2000年4月14日友谊支行更名为城北支行,2001年11月20日福林公司更名为运盛(上海)实业公司,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02年12月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明月公司偿还拖欠的贷款本息,运盛(上海)实业公司对明月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明月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所述借款事实属实。但因资金周转困难,希望暂缓还款,同时要求对利息重新核算。
运盛(上海)实业公司辩称:运盛实业公司提供担保属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董事、经理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务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担保人福林公司为上市公司,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明月公司系运盛的股东。因而,原告作为本案债权人对《保证合同》的无效亦有过错,依据上述规定,福林公司不应对本案明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应由债务人明月公司先行赔偿债权人的经济损失,在债务人明月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不超过二分之一的金额内予以赔偿。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担保法解释》第四条所指的是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提供担保的情形,一般表现为担保合同是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公司加盖公章,而不是指董事、经理以个人身份提供担保。本案两被告均是上市公司,明月公司是福林公司的股东,该信息完全可以从福林公司公开发布的年报中获得,友谊支行作为缔约一方,对此情况理应知道。因此,本案《保证合同》违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合同无效,对此合同无效的后果,债权人亦存在过错。因此福建省高院判决福林公司应对明月公司不能履行还款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原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第一,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过董事会批准的,以公司名义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具的担保应当认定有效。运盛(上海)实业公司为明月公司担保经董事会决议,还经第六次股东大会通过,并在当年及数年年报中连续披露。而且明月公司并非运盛(上海)实业公司的控股股东,现没有证据证明运盛(上海)实业公司为明月公司提供担保不是运盛(上海)实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担保行为是有效的。第二,运盛(上海)实业公司与明月公司系互保单位,双方亦有互保协议和事实。综上所述,运盛(上海)实业公司与城北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改判为“运盛(上海)实业公司对明月公司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判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简要评析】
这是一个在新《公司法》修订实施前的一个案例。该案例系借款担保纠纷。涉及的主要问题是:本案涉及的保证合同是否被《公司法》第六十条所禁止,是否违犯《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保证人在此基础上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混淆了“董事、经理”与“公司”法律概念及其内涵,是导致本案一审错误判决的关键,他们片面地将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均视为“董事、经理”的越权行为,而实际上任何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既可能是“董事、经理”的越权行为,也可能是他们的合法行为。区分担保行为是否有效的关键就在于公司担保行为是否损害了股东的合法利益以及是否履行了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
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主要理由在于:
(一)根据《担保法》一般规定,担保行为只要经过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批准的,以公司名义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具的担保应当认定为有效。本案担保合同签订前,福林公司应银行要求,履行了公司法规定的合法程序而形成了董事会决议,系“为了增强融资能力”,而与明月公司相互提供担保,所有的董事、监事均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经第六次股东大会通过,并在当年及以后的数年年报中连续披露,所有股东及证券主管部门均未提出异议。同时明月公司并非福林公司的控股股东,没有证据证明明月公司控制和左右董事会、决议公司重大事项的事实。因此,应当认为所有股东确认为明月公司提供担保是福林公司的意志而非公司的董事、经理的私下行为。该担保行为从程序到实体不违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担保的合法性也就毋庸置疑。
(二)本案一个重要的事实是:运盛(上海)实业公司与明月公司系互相担保的关系,双方亦有互保协议和事实,当时明月公司为运盛(上海)实业公司担保的金额,大于运盛(上海)实业公司为明月公司担保的金额。运盛(上海)实业公司为明月公司提供的这4000万元担保,是一种有利于公司经营的行为,是对等互利的,而不是对运盛实业公司及其股东的侵害。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担保行为并未损害股东权益,因此,不应被视为对《公司法》禁止性规定的违反,也就不应适用《担保法解释》中的责任分担规定。
【教训与启示】
关于公司能否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由于我国旧《公司法》规定不明确,我国银行界与司法实务界存在完全不同的认识。从法律条文所使用的术语来看,可以判断出立法者的意图在于约束公司董事、经理的私下行为,以保护公司财产和全体股东的合法利益,并不在于限制公司或公司决策机关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对外提供担保。理由是:任何公司在经营中或多或少均会产生对外担保,而作为公司治理结构的三驾马车之一的董事会必然涉及其中,但法律限制的是董事、经理等高管人员滥用职权,无序地以公司资产为私人利益提供担保而损害公司利益,而非全部禁止公司对外提供担保。
新修订的《公司法》进一步扩张了公司与股东的自治空间,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内部决议程序作了与原公司法不同的规定。新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因此,银行在接受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实务操作中,如何确保提供的担保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这就要求银行在与提供担保的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主动要求担保人提供经过工商部门盖章确认的公司章程,查看公司章程中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根据公司章程的具体规定要求出具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对外担保的决议。如果公司章程中没有明确规定担保条款的,建议从严把握,要求由公司最高权力决策机构出具对外担保的决议,但公司最高权力决策机构另外有授权的除外。同时应关注有权决策机构对外担保决议的内容和程序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