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网络传输版权问题探讨_法律论文

计算机网络传输版权问题探讨_法律论文

计算机网络传输的著作权问题探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探析论文,网络传输论文,著作权论文,计算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992年,美国人提出的信息高速公路的计划,如今已得以实现。计算机网络已成为覆盖全球的、多用户、大容量、高速度的信息网。据报道,目前国际互联网络已拥有数千万台入网电脑,7000多万网上常客,遍及全球近200个国家和地区。在互联网上每天有2亿份电子邮件在运行,每月都在以两位数的速度持续增长(注:见《法制日报》1998年1月3日。)。仅德国,全国3000万个家庭中,到1996年底,即有6.5 %的家庭安装了综合服务数字网(ISDN)。因特网的Prince计算机集团顾问伍德说:“因特网从最初的一种研究与技术媒体,现在正成长为一羽毛丰满的商业经营媒体。”计算机正在走进千家万户,千家万户正在踏上互联网。计算机网络给人们带来了工作、生活和学习的方便,同时也带来了一连串的法律新问题,主要是知识产权问题。本文重点讨论其中的著作权问题。

一、网络作品是有别于传统作品的特殊作品

广义上讲,在计算机网络上发表的作品都是网络作品。具体地说,网络作品是指借助数字化技术产生并在网络上运行,拥有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的、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加以复制的文学、艺术和科学智力创作成果。这里所说的数字化技术是指依靠计算机技术把由文字、数值、图形、图像、声音等形式组成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转换成二进制数字利用通讯技术加以传送,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再还原成文字、数值、图形、图像、声音等形式的技术(注:参见应明:《数字化技术的发展对现行著作权制度带来的新问题》, 《知识产权》1994年第6期第7页。)。网络作品同样具有作品的三个构成要件。第一,它应当具有文学、艺术或科学的内容,是作者人格的延伸,思想和情感的表现;第二,它应当具有原创性,纯系作者依法独立创作完成;第三,它应当能够以某种物质形式加以固定和表现。因此,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网络作品是受著作权保护的客体。

然而,网络作品是相当特殊的一类作品,和传统意义上的作品相比,有极大区别。正是由于网络作品的这些特殊性,才导致了对网络作品实施著作权保护的若干前所未有的新问题。首先,网络作品的传播和使用无不伴随数字编码的储存技术、加工技术和传播技术,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其次,由于数字化和程序化,网络作品的表达形式极易转换和调整,具有高度的灵活性。再次,由于数字化技术能够同时或交替地表现多种媒体信息,网络作品可以产生极为逼真和直观的形象和声音,有其他任何作品均无法比拟的表现力,具有最佳的表现性。第四,由于电信号的高速传送、信息高速公路的实现、国际互联网络的开通,网络作品还具有传播的高效性、使用的方便性和最大的普及性等特点。

二、网络作品著作权的法律特征

同其他知识产权一样,著作权具有专有性、时间性和地域性三大法律特征。著作权的专有性是指他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者法律许可,不得使用和享有该项著作权。由于著作权不排斥他人创作类似或雷同的作品,所以相对于专利权和商标权而言,著作权的专有性相对较弱,但并不等于著作权没有专有性。网络作品不仅具有无形性,而且还具有前述的高效性、方便性和普及性等特点,作品一旦在“公告版”上网就意味着可能被使用,其著作权的“占有”权能几乎为零,作为产权的其他三项权能也十分脆弱,所有这些都极大地削弱了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专有性。可以说,网络作品是著作权专有性最弱的一类作品,其专有性受到了“不排斥他人创作雷同作品”和以“公告版”上网形式将作品“交”给使用者,让其可以不受技术限制地予以使用的双重消极影响。

著作权的时间性是指著作权的发表权和获得报酬权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有效,超过法定有效期则不再获得法律保护。著作权的时间性具有两段式和不定式的特点。两段式是指著作权的有效期由作者有生之年和作者死后若干年两段时间组成。不定式是指著作权的有效期因作者的寿命不同而不同,在法律上是一个不确定值。由此,产生了著作权与专利权、商标权的一个重要区别,那就是不同作品的著作权的有效期是不相同的。在时间性上,网络作品与其他作品没有区别,只是其有效期的确定要比其他作品更为困难。

著作权的地域性是指著作权在依某国法律获得保护的那个国家地域内有效。由于著作权多为自动产生,并非国家授权产生,所以有人认为著作权没有地域性。这是一种误解。按理,网络作品著作权也应该具有地域性。但是,由于国际互联网络本身的跨国性特点,无法判断一件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应当依从哪国法律,应在哪个国家地域内有效。因此,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地域性实际上已不复存在。由此而带来的问题是:在一定条件下,网络作品的发表地为全世界,而非一个国家,无法确定其发表国,因而,我国著作权法中“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规定,对网络作品而言即形同虚设。此外,在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诉讼中,“侵权行为地”也同样无法认定,反映了著作权保护与国际私法的冲突。专家认为,网络作品著作权地域性的消失是“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之间的总冲突”(注:郑成思:《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新发展》, 《中国专利报》1998年5月13日第2版。)。

三、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内容

计算机网络传输给著作权内容带来的问题,在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上均有体现。

发表权是指作者享有的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在发表权理论中,最流行的是发表权“一次用尽”理论。即一旦作者作出过愿意发表其作品的决定后,他人的发表行为则与该发表权不发生关系。照此理论,对于那些在计算机上创作而直接上网的网络作品而言,其上网就是发表。对于作为二手信息(注:张平:《国际互联网络的发展对工作产权保护的影响》,《知识产权》1997年第6期第9页。)的那些网络作品,它们更是早已发表。由于发表权“一次用尽”,因此可以说,网络作品实际上已再无发表权可言。

由于网络作品使用的方便性、修改的灵活性和随意性,网络作品在计算机上被他人擅自修改、删除、更换、破坏、歪曲、截取、篡改,均易如反掌。因此,网络作品著作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都很难得到保护,趋于名存实亡。由于这种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在网络上转瞬即逝,不留痕迹,权利人难以查证,侵权人难以被追究。

此外,由于网络作品著作权内容薄弱、保护难的特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主要针对计算机网络传输提出了传输权和权利标示权的著作权新概念(注:郑成思:《两个新的版权条约初探》,《著作权》1998年第1期第15页。)。这里所说的权利标示权, 是指著作权人有禁止他人删除或更换由著作权人合法施加于其作品之上的有关作品、作者、“著作权保留”等等事项的标示的权利。这项著作权的新内容对网络作品尤为重要,因为它可以有效地弥补网络作品著作权人身权利的脆弱保护,促进计算机网络传输的健康发展。

反解密权同样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针对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而规定的权利(注:郑成思:《两个新的版权条约初探》,《著作权》1998年第1期第16页。)。 “加密”历来是数字化作品著作权人的一种自我保护的技术手段。近年来,数字化作品的保密手段已发展到炉火纯青的高级程度。日本电气公司(NEC )的一种“打水印”技术,可以在音频、视频、图像或文档数据上附加一个几乎是抹不掉的印记,如果其遭到破坏,数据也会受到损失。尽管如此,对数字化作品进行解密的人仍然很多,他们通过解密获得他人作品,提供给复制者非法营利。上述公约草案规定,数字化作品著作权人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对其作品进行解密这种反向行为的权利,同时规定,未经许可的解密人以及提供或从事解密的服务者,均为著作权侵权人。这些规定如果得到实施,将为网络作品著作权人的经济权利提供有力的保护。

四、网络作品著作权的限制和保护

由于前述特征,网络作品成了世界上垂手可得、最容易被复制的一类作品。任何一个拥有计算机的人,只要入网,就可以随意复制网络“公告版”上的作品,耗时极少,费用极低,使用人得利,权利人吃亏。面对这一现象,似乎事情不能两全,要计算机网络就得丧失著作权,要著作权就得牺牲计算机网络。这一问题加深了网络作品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的矛盾,使法学家大伤脑筋。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三管齐下。

1.在法律上适度扩大对网络作品著作权的限制,增加其“合理使用”的内容。对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包括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以及对网络作品特别规定的合理使用。比如,仅仅以“内存”方式在网上复制他人网络作品的临时复制行为,一般多出自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的需要,依照现行著作权法,这原本就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注:郑成思:《两个新的版权条约初探》,《著作权》1998年第1期第14页。)。对网络作品特别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可以考虑这样一些情况:个人浏览时的硬盘或ROM中的复制;用脱线游览器下载作品; 下载后为阅读作品而进行的打印行为;网站定期制作备份的行为;远距离图书馆网络服务;服务器间传输所产生的复制;网络咖啡厅游览等等(注:蒋志培:《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与著作权侵权行为》, 见《中国专利报》1998年3月11日第2版。)。这样处理,既适合法律保护的精神又符合网络作品使用的特点,扩大了网上客使用作品的自由度,满足了计算机网络文化的需求,有利于网络作品的传播和使用。

在对网络作品著作权的限制中,值得一提的是有人提出的“推定许可”设想,这是不可取的。有人认为,网络作品的作者和使用人都明白无误地意识到,计算机网络是一个充分开放的载体,作品的使用范围不能确定。因而,可以推定,作者将作品上网的行为是作者对他人可自由使用其作品的默示许可。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值得商榷。第一,它违背了当今法学的基本精神——法定原则。我国新刑法摈弃了过去的类推制度,代之而采用了罪刑法定。我国行政诉讼法也规定了责权法定。法定原则同样应该成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第二,它有悖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这就是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推定许可”是对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极端扩大化,不利于著作权的保护。第三,它违反著作权的理论,抹煞了著作权的专有性。按照“推定许可”,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专有性几乎荡然无存。应当看到,计算机网络中供人方便使用的作品,并不是他人可以自由使用的作品。这就如同专利文献一样,谁都可以得到和看到,但并非得到或看到的人都可以自由使用该专利技术。

2.加强对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保护。立法上,应单独制定“计算机网络著作权保护条例”,对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特殊问题作出规定。比如,在权利内容上,增加传输权、权利标示权、反解密权等内容。在侵权人的类型上,由于网上客及其地址难于鉴别和查找,应追究和加重网络管理商和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在侵权行为上,应规定将网络作品下载和复制、图文框连接、将他人已有作品上载、超联接(注:蒋志培:《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与著作权侵权行为》,见《中国专利报》1998年3月11日第2版。)等为侵权行为。在诉讼上,应按举证转移的原则,规定在某些情况下,由侵权人举证,以使权利人不在举证上处于被动境地。在法律责任上,应增加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刑事责任,等等。此外,还应要求国际、国内社会对网络传输的著作权保护予以加倍关注,成立国际、国内相应的网络传输著作权保护的集体管理机构,以加强国际、国内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的集体管理。

3.进一步深入研究和实施网络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在立法的基础上,应宣传技术保护的作用,鼓励权利人对其网络作品实施高新技术手段的技术保护,在法律上保护权利人的这种技术保护,以形成和法律保护相互配合和协调的网络作品技术保护体系,让法律保护和技术保护共同发挥保护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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