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女生在失学时要决定宪法案例--关于宪法司法化的冷思考_法律论文

为什么女生在失学时要决定宪法案例--关于宪法司法化的冷思考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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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提示:1990年,山东滕州八中应届初中毕业生齐玉苓考上了一所中专,但录取通 知书却被同学陈晓琪及其父陈克政与所在中学共谋攫取。陈冒齐之名上学和工作直至19 99年。1998年7月,齐知道了真相,于是就以陈晓琪,陈父以及原所在学校等为被告提 起了诉讼。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陈晓琪侵害了齐玉苓的姓名权,判决陈晓琪停止侵害, 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齐玉苓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 金35000元。齐玉苓不服,向山东高院提出上诉。山东省高院就此案向最高院请示。最 高人民法院专门就该案作出了批复,指出:在此案中,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 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 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01年8月23日,山东高院终审判决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陈晓琪、陈克 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齐玉苓赔礼道歉;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 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由陈晓琪和陈克政赔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由陈晓琪、陈克政 赔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 、滕州八中、滕州教委赔偿齐玉苓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

此案与最高院对于此案的《批复》,产生了重大的反响,特别是《批复》中对于宪法 相关规定的引用,使宪法司法适用问题一下子成了法学界、法律实务界乃至普通百姓议 论和思考的热点。宪法司法化一词成为了2001年中国司法的最热关键词。

在这起冒名上学案中,原告齐玉苓以被告陈晓琪等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诉至 法院,一审判决仅认可原告姓名权受侵害,驳回其受教育权被侵害的主张。原告不服, 上诉至二审。二审法院请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 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二审 法院根据此批复,作出终审判决,其判决书写道:“这种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其实质是 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犯其受教育的权利的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作为判决的实体法依据,引用了宪法第46条、教育法第9条、第81条、民法通则第120条 、第134条和最高法院(2001)25号批复。这一判决突破了我国不得直接引用宪法条文作 为民刑裁判的判决依据的司法惯例。在理论和实务界引起强烈反响,被誉为“开创了我 国宪法司法化的先例”,“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笔者以为这些意见显得情绪化倾 向明显而说服力不足。

本案判决的依据是民法

法律规则有行为规则与裁判规则之分。行为规则,指公民和企业活动所应遵循的规则 ;裁判规则,指法院裁判案件所应遵循的规则。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规定,是 一切公民均应遵循的行为规则;关于国家机关的设置和权限的规定,是国家机关的行为 规则。但宪法并不规定公民犯罪时如何定罪量刑,不规定合同的有效、无效和如何追究 违约责任,不规定结婚、离婚的条件及分割财产的标准,因此宪法不是裁判规则。

我们说宪法不是裁判规则,还因为宪法条文不符合裁判规则的逻辑结构。裁判规则的 逻辑结构是: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如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是构成要件,“ 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法律效果。合同法第52条关于违法无效的规 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构成要件,“合同无效”是法律效果。宪 法的任务,是确定国家生活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并不是为法院裁判民刑案件确立裁 判基准。因此,宪法条文不采“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的逻辑结构。如宪法第46条规 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义务”。既未设定构成要件,也未规定法律 效果,只是一个原则性规定。这就是宪法学者所指出的“宪法的原则性”。

二审法院判决书虽然提到宪法第46条、教育法第9条和第81条,但实际上所适用的法律 规则是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第106条第2款。该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 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关 于过错侵权行为责任的基本规则。教育法第8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 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 任。”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一句所谓“依法”,正是指依据规定民事责任构成 要件的民法规则,即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

按照民法学者和裁判实务的一致解释,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的过错侵权责任的 构成要件是:其一,有侵害了他人权利的加害行为;其二,有损害结果;其三,加害行 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四,加害行为人具有过错。

请看二审判决书,其第9页指出被告陈晓琪冒名上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和受 教育权,是对“加害行为要件”的认定;第10页指出齐玉苓所支出的复读费、律师费和 城市增容费,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并指出齐玉苓的精神遭受了严重的伤害,属于精神损 害,是对“损害结果要件”的认定;第10页指出“该费用是由于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而 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于各被上诉人侵犯了齐玉苓的姓名权和受教育的权利,使 其精神遭受了严重的伤害”,是对“因果关系要件”的认定;第9页指出“该侵权是由 于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滕州八中、滕州教委的故意和济宁商校的过失造成的”, 是对“过错要件”的认定。二审判决紧扣此四项构成要件,说明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是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而非其他。

批复采用的只是合宪性解释

本案二审判决的“创造性”体现在判决书对“加害行为要件”的认定上。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中所 谓“财产”,指财产权,所谓“人身”,指人身权。严格解释本条,则应得出如下解释 意见:只在侵犯民事权利(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情形,才构成侵权行为,才承担民事责任 ;侵犯民事权利以外的权利,如宪法上的“受教育权”,不构成侵权行为,不承担民事 责任。换言之,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加害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应限于民事权 利(财产权和人身权);宪法上所谓“受教育权”不是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加害行 为”的客体。这里采用的是反对解释方法。

在最高法院作出批复之前,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曾就本案涉及的“受教育权是否 是民事权利”问题,发出(1999)民他字第34号函,征求专家意见。表明最高法院民事审 判第一庭赞同上述解释意见。

笔者提供的法律意见是:“不宜将‘受教育权’解释为民事权利。主要理由是,什么 是民事权利,什么不是民事权利,应当以民事法律的规定为准。当然首先是以民法通则 的规定为准。我国民法通则专设第五章规定各种民事权利,不应在民法通则之外轻率地 承认所谓“受教育权”为民事权利。至于本案冒名顶替行为导致原告遭受损害,应构成 民事侵权行为,加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损害赔偿金的计算上,应当考虑原告 因被告的冒名顶替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我的印象一审判决赔偿金额 偏低。”

最高法院没有拘泥于上述解释意见,法释[2001]25号批复明确表示:“经研究,我们 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 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见 ,最高法院认为,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加害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不以民事权利 (财产权和人身权)为限,还可包括宪法上的受教育权。

这是用宪法关于受教育权的规定,解释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解释的对象是 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第106条第2款),宪法关于受教育权的规定只是作为解释 的根据。所采用的解释方法,是合宪性解释,而与所谓“宪法的司法化”无关。

尚有斟酌余地

该批复写道:“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 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受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 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要旨在于,最高法院认为:侵犯宪法上的受教育权,也应 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其创造性在于,突破了民法学者关于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限于 民事权利的通说,而将宪法上的受教育权纳入侵权行为责任保护的客体范围。

在走向法治的今天,最高法院能够不拘泥于通说,采用合宪性解释方法,大胆运用侵 权责任这一法律手段保护公民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其对于保护公民权利之注重 和积极创新之精神,值得赞佩。

但是,其中也不无斟酌的余地。最高法院法释[2001]25号批复说:“根据本案事实, 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受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 ”。二审判决书也写道:“这种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其实质是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所 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其中,所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 利,究竟指什么呢?

法释[2001]25号批复并未明示宪法条文,而二审判决引出宪法第46条、教育法第9条和 第81条。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 9条第1款的规定与之相同。宪法第46条和教育法第9条第1款,并未具体化,属于原则性 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其将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并提,表明“受教育”既是 “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权利”与“义务”合为一体,与通常所谓“ 权利”有别。笼而统之地称为“受教育的基本权利”,似有不妥。

我们注意到,教育法关于受教育者所享有的权利设有专条。其第42条规定:“受教育 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 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 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但本条不是关于公民 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的规定,而是公民实际获得“受教育机会”, 即取得某个学校的学生即“受教育者”资格后,所享有的具体的权利。其中任何一项, 均不符合“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的文义。

值得重视的是教育法第9条2款:“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 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在教育法 上的体现,可称为“平等享受教育机会的权利”。有理由认为,唯此“平等享受教育机 会的权利”,才是公民“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

教育法第36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学校 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 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37条规定:“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 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第38条规定:“国家、社 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 便利。”第39条规定:“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 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从这些规定我们不难判断:惟有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才是保障公民“依据宪法 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也惟有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才可 能侵害公民“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因此,对于本案,我们勉强 可以说被告滕州八中和滕州市教委侵犯了原告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 基本权利”,绝不能说被告陈晓琪、陈克政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 育的基本权利”。

结语

我认为,被告陈晓琪在其父陈克政策划下所实施的冒名上学的侵权行为,类似于冒领 他人存款的侵权行为。原告齐玉苓填报志愿参加考试,属于订立合同之要约,济宁商校 录取齐玉苓并发出录取通知书,属于承诺。至此,齐玉玲与济宁商校之间已经成立教育 合同。滕州八中不将录取通知书送交齐玉苓而送交前来冒领的陈晓琪,陈晓琪在其父陈 克政策划下冒齐玉苓之名到济宁商校上学,该冒名上学的侵权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不是 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受教育的基本权利”,而是齐玉苓依据与济宁商校之间已 经成立的教育合同所享有的债权性权益。正如冒领他人存款的侵权行为所侵犯的客体, 不是他人依据宪法享有的基本权利,而是他人依据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合同所享有的债权 性权益。最高法院法释[2001]25号批复及本案二审判决,虽然采用了合宪性解释方法, 因对所谓“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概念及本案冒名上学行为所侵犯客体稍欠斟酌,致与本 案事实未能完全契合,难免留下几许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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