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律伦理特征_市场经济论文

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律伦理特征_市场经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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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认为,现代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然而,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规范的特性较之中国传统意义上的法律,却有着根本性的区别。而与市场经济的法规相适应的伦理规范,同样较之传统意义上的伦理有着重大的区别。因而,随着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深入发展,我们面临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伦理与法(律)的转型与重构。

一、传统的法与伦理及其现代转换

就几千年来传统的法律和伦理而言,是宗法家族本位的法律与伦理。经济财产关系是法律调整的重要社会关系之一。中国封建社会奉行家族共财的宗法制,《唐律疏议》明确规定:“称事居亲属者,谓同居共财者”。(《唐律疏议·户婚》)而“子妇无私货、无私蓄、无私器”。(《礼记·内则》)子孙别籍异财,是严重的刑事犯罪,财产的处分完全依据家长意志,子孙私擅用财,则为无效法律行为。宗法关系原则同样是财产继承关系的依据。宗法关系原则既适用于血缘亲属关系,也适用于无血缘关系的纯经济关系。如《唐律》规定地主与雇工的雇佣关系同于主奴关系,又同于尊卑等次的家族关系,因而如雇工的反抗行为,适用以卑抗尊、如子犯父的有关规定,即雇工反抗雇(地)主则如子犯父,因而以有关刑律来处理。这与古罗马的情形有着质的不同。古罗马是以法律来保护永佃人的权利不受所有者的侵犯。古代中国以家族关系取代经济关系,必然导致对保护私人经济权益的民法关系的忽视,形成“轻民”传统,同时又强化了封建主义家族伦理。传统伦理以儒家伦理为代表,其核心仍是家族伦理,五伦中的三伦是家族内关系的规定,作为核心伦理概念的“仁”是以“孝悌”为本的。

中国法的传统是以刑为核心发展起来的法律。古代法自三代至清以刑律为主体。古代人谈及法必含有刑罚的意蕴。传统法的这种暴力特征是与“公”的(伦理)品格内在相关的。与伦理理想目标“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相适应,法律所维护的是与身份相关的“家”、“国”的利益,个人的存在以履行宗法家族和国家法律义务为前提,个人权益的大小决定于他们在伦常秩序中尊卑等次以及在官僚等级制度中的地位。法律不仅体现这种身份和关系,而且维护这种身份和关系。由于无人身自由权因而不存在权利主体,维护个人权利的民法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古代法与刑同义,自始便与权利无缘。在中国古已有之的法律与道德观念中,是没有现代作为平等公民所具有的个人权利的权利观念的。汉唐以来的法律道德化,是以儒家的伦理观念为重心的法的观念与法律制度。这种法的观念与法律制度,是建构在伦常关系(传统五伦)与人伦对待之礼(如父与子、夫对妇等)的要求上的。个人应当依其在家族与社会中的地位身份,遵守礼法,尽其义务,这既是人情,也是天理。人伦关系及个人在其中的位置,同时也是法律量刑的基本原则。如在《唐律》中,尊长如加害卑幼身体,或者不罚或者减刑;反之,卑幼如加害尊长身体,必受刑罚且常加重刑。妻卑于夫,在事实上也如同父子关系。

传统法律与伦理存在的前提是自然经济基础上的封建宗法政治的等级制度,社会刑罚与重义轻(权)利型的道德规范,始终处于法意识与伦理意识的中心地位。与自然经济相适应的宗法家族等级制度,致使个人主体消弥于传统法的视野和传统伦理的视野,因而,这一法的传统与伦理传统在近代社会的发展过程中虽然不断发生演变,但由于其自然经济的基础没有根本触动,因而直到本世纪70年代,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这是因为,即使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其产品经济也仍然是一种“半自然经济”,从文化意义上看,它是这样一种伦理型的政治体制:强调上下间的依赖性乃至某种依附性。这种关系实质上是传统的血缘家族关系基础上形成的伦理政治关系的现代蜕变。

市场经济打破了这种纵向性的上下依赖关系,建立起以市场为机制,以个体或经济主体为本位的经济关系,使人与人的关系从人伦所属关系演变为平等竞争关系,纵向结构趋为横向结构,一个新的人物形象进入到法的视野和伦理视野里,这就是“个人”亦即平等的、独立自主的、自由的主体。从自然经济条件下的宗法等级关系演变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平等主体的关系,伦理与法的前提必然从片面服从和依附关系转而展现为平等主体的交互关系,个体主体自身的权利和交互主体( intersubjectivity)的伦理意蕴从而被赋予了前所未有的社会历史意义。

二、等价交换、交互主体性和信用伦理

等价交换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最基本的规则,它所体现的是追求自我利益的自主主体之间的相互人格的尊重以及诚信伦理的价值。商品的交易是在追求自我利益的人之间进行的等价交换活动。但是,绝对追求自我利益或毫不考虑他人利益而追求自我利益的人,并不是想以等价方式来获取利益,而是在对他人利益进行否定的方式下满足自我利益,即通过要挟、征服、利用、威逼甚至杀害对方来夺取利益,或者以欺诈手段来骗取对方钱财。等价交换只是在对对方人格或主体的尊重的前提下,把对方看作是与自己有着同样的主体性、同样人格的人时,才得以进行的交易。在这里已经不是原始的本能的贪婪,即不是否定除自己以外的任何人的主体性,而是把他人看作是与自己有着同样人格的人给予尊重,从而达到相互承认,进而进行协作。

现代市场经济是一个以等价交换为基础的经济。以等价交换原理为原则的交易过程就是一个伦理的过程。在这个意义上,现代市场经济就是伦理的经济。市场经济制度是一种保障进行经济活动的各方进行公平交易的公正秩序,这种制度在某种意义上,就是追求私利的经济人,在理性共识的基础上达成的某种妥协或自我约束,从而形成公正的经济秩序。然而,这种秩序、制度或公正,说到底,就是以等价交换原则为核心的秩序、制度与公正。因为它是为市场经济的交互主体性所决定的。原始社会单个性的交易伦理和封建社会中局部性的交易伦理,在现代市场经济的全社会经济范围内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由于现代经济的全面性以及无所不在的影响力,这种在尊重对方权利基础上、在交互主体性意义上建构的公正伦理秩序、理性的秩序就是民族国家的国民生活的秩序,至少说,它成为国民生活的伦理秩序的一个基本层面,因而与现代国家的法的秩序有着深刻的内在关联。也就是说,现代经济生活不仅要求交互主体性伦理,而且要求国家法的保障,在没有交互主体性伦理的地方,也就没有这种经济,而现代民法出于社会经济与社会秩序的需要,对于诚信(经济)伦理起着保护的作用。

交互主体性伦理在现代生活中具有的举足轻重的地位,不仅意味着互尊的伦理要求在现代生活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而且同时要求信用(或者说,信任、诚信)伦理同样发挥它的作用。霍布斯的“自然状态”说不仅表明自主自由的主体缺乏互尊的伦理意味着什么,而且表明缺乏信任伦理意味着什么。没有相互信任人们就无法共同生活,没有诚信社会生活可能就不会存在。具有强制性的主奴关系以及专制性的下级对上级的绝对服从关系,缺乏诚信可以维持下去,但是,在相互平等的主体间,如果没有相互信赖,就建立不起任何长久的关系。那么,主体间的相互信任怎样才能达到?人们之间的相互信任,除了前面所说的互尊的道德基础外(相互尊重是相互信任的基石),首先需要确立的是人们的相互理解,其次在于意向的真诚以及所表达(言说)的事情的真实性和正确性。

言语(utterance, 或“话语”)作为进化了的社会文化阶段上人们相互理解的特殊媒介,对于主体间以理解为目的的行为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哈贝马斯说:“任何处于交往活动中的人,在施行任何言语行为时,必须满足若干普遍的有效性要求并假定它们可以被验证(或得到兑现)。就他试图参与一个以理解为目标的过程而言,他不可避免要承担起满足下列——确切地讲,正好是这些——有效性要求的义务。这些要求包括:1.说出某种可理解的东西;2.提供(给听者)某种东西去理解;3.由此使他自己成为可理解的;以及4.达到与另一个人的默契。将上述四点展开就是:言说者必须选择一个可领会的表达以便说者和听者能够相互理解;言说者必须有提供一个真实陈述(或陈述性内容,该内容的存在性先决条件已经得到满足)的意向,以便听者能分享说者的知识;言说者必须真诚地表达他的意向以便听者能相信说者的话语(能信任他);最后,言说者必须选择一种本身是正确的话语,以便听者能够接受之,从而使言说者与听者能在以公认的规范为背景的话语中达到认同。”(哈贝马斯:《交往与社会进化》,中文1版,2~3页,重庆,重庆出版社,1989。)哈贝马斯在这里指出了话语在交互主体的相互理解行动中的作用。哈贝马斯指出:“达到理解的目标是导向某种认同。认同归于相互理解、共享知识、彼此信任、两相符合的主体际相互依存。认同以对可领会性、真实性、真诚性、正确性这些相应的有效性要求的认可为基础。”(同上书,第3页。)哈贝马斯在这里所说的认同,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主体相互间的信任。哈贝马斯在这里指出了从言语行为的角度来看主体间达到信任所需要的全部必要条件。应当看到,交往主体间的信任并非是一次言语活动所能满足的,它是以持续的行为活动或者说长期的行为习惯来达到的。或者说,真诚性行为只有是一个真诚的人的品质的外在表现,才可证明他的真诚是没有欺诈性的,他的一贯性行为表明了他的可靠性,信任关系才可建立起来。而讲真话、守协议、信守诺言,是一个道德主体的道德行为。因此,在等级制命令与强制、操纵性的人与人的关系对社会生活领域的作用日趋淡化和缩小的现代社会,内在主体的道德品性和道德规范具有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信用伦理对于沟通、维护相互平等的交互主体间关系起着关键性的作用。然而,在经济领域里,信用伦理仅靠个人的德性是脆弱的。围绕现代经济的运行,为了确保信用伦理,法与伦理内在关联起来。一方面,“信用”(诚信)伦理贯穿于民法之中;另一方面,用法来保障“信守承诺”的契约。在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有的经济关系都是以人的“自由意志”为媒介的,这种媒介的法律形态就是契约。正如日本法学家川岛武宜所说:“为了确保对契约的社会信赖,一方面所有的契约在原则上都有法的约束力(受到作为诉权的保护),另一方面产生了‘因为是契约’所以必须信守契约的伦理规范。由此,民法是以债权者为中心的,注重保护债权者,并且债权者不需要自力救济就可以确保债权的效力,债权总是在法律上当然地伴有‘责任’,由国家强制执行来得到担保。贯穿于债权法的信用诚实原则也基于债权是信用的表现,与资本主义经济并不矛盾。信用的伦理在商法领域也特别明显,不限于商人的连带责任,在像票据支票这样具有高度技术性的制度上,其目的是确保如‘票据严肃性’所表现的由严格责任而产生的信用。”(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中文1版,4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现代市场经济就是契约化是经济,或者说,经济关系的市场化就是契约化的过程。自从改革开放以来,作为契约化经济的法律表现形态,经济合同几乎从无到有,从个别购销流动发展到包括加工承包、技术合作、技术转让、联产联营、不动产租赁、企业承包、拍卖投标、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等广义的经济交往活动,表明我国的经济契约化的不可阻挡的社会进程。为适应市场经济生活的需要,我国陆续出台了大批与调整民事关系有关的经济法规,如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专利法、商标法等等,并且在经济法规的制定和实践的基础上,颁布了《民法通则》,对公民和法人的法律地位及民事权利以民法的形式给予了确定。民法反映的是社会经济关系,民法准则以法律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随着经济生活的契约化以及法制建设的完善,一方面,是道德世界以信用(诚信)为中心,另一方面,则是以法治取代行政干预的现代法治世界的到来。

在经济生活中,法与伦理既有相关联的一面,又有相互区分的特性。现代法律与伦理的联结,仅仅是在社会经济运行及其社会秩序的要求上,立足于其伦理精神,或者说,给予这种伦理精神以法的保障。对于较高层次的伦理要求,如“应当行善”,则留给行为者的自律行为去自决。法律的执行在原则上要求以理性的精神而不是伦理的情怀去行使权利与义务,不论债务人是否处于贫困之中,债权人都有行使自己要求债务人偿还自己的债务的权利。等价交换构成了现代经济社会的伦理基础,信用原则则起着经济运行的游戏规则的作用。经济伦理先于国家法律而存在,国家法律对这种伦理秩序提供法律制度上的保障。而等价交换的经济伦理决不意味着可以要求富有的债权人对贫困的债务人减免债务,或提供“给社会献爱心”的伦理要求。法律诉诸推理逻辑性和数学的准确性,以及在冷冰冰的利害计算的基础上调节各种经济关系,并不伴有上述那种非经济的伦理情怀。如在契约债权法中,就鲜明地体现了这种特征。其中的各种有偿契约包含着等价交换的各种表述,都具有数学的明确性。非经济的伦理则具有不可计算的特性。如没有特定的可解释原委的社会背景(如发生重大灾害)而以人道精神过分贱卖一切商品,虽然具有值得称赞的伦理性,但却是一种搅乱市场的非经济行为,不排除它就不能实现法对现代经济的保护功能。因此,就市场经济的伦理与法而言,等价交换原则确立了它的基本的维度,一切超出它的伦理的要求都不是市场经济的伦理要求,而且还会搅乱市场经济的法的秩序。

三、主体性意识和权利主张

现代市场经济所通行的等价交换原则蕴含了一个以诚信为中心的道德世界,而其深层的伦理意蕴则在于对个体主体的权利的尊重。正是在这一点上,奠定了现代法的意识的基点。现代法从属于经济,而伦理则内在于主体性的经济秩序之中。首先,现代市场经济的驱动力在于个体主体对于特殊利益(或称为自我利益)的追求,这种追求内含着与普遍利益一致的社会伦理成分,现代经济的法规本身也必须承认这一点;其次,市场经济的伦理基础在于对普遍主体的尊重以及对特殊利益(自我利益)的社会承认,这构成了经济生活乃至社会生活的基本伦理。在普遍主体没有确立而只有强制性社会秩序的地方,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是一种自上而下的纵向关系而缺少横向关系。例如奴隶对其所有者的关系,就不是伦理关系而是主体对客体的支配关系,这种支配关系同时也不是平等人格基础上的法律关系。而在有着普遍的自我利益追求的普遍性的主体存在的社会里,要使相互尊重成为社会现实和社会秩序的基础,一是要确立独立个体的主体性伦理(在法哲学的意义上,交互主体性伦理的根据最终是主体性伦理,其表现形态就是权利),二是要有国家法的保障。所有人相互承认对方的自主主体性,是以市场经济为经济前提的近现代社会的特性,以康德、黑格尔为代表的德国古典哲学将法与伦理共同建构在自由意志之上,所表达的恰恰是这种近现代社会的特性。

因此,近代以来的法意识与伦理意识在本质上是一致的。这种意识最根本的因素就是主体性意识。这种主体性意识就是承认人的价值与尊严,承认人是不隶属于任何他者的存在者,并且大家相互承认并尊重其主体性(这种承认与互尊也就是交互主体伦理)。值得指出的是,马克思在谈到资产阶级的法律特点和基础时,就已经指出了这一点。他写道:“在这种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这些个人通过法律形式来实现自己的意志,同时使其不受他们之中任何一个单个人的任性所左右……他们的个人统治必须同时是一个一般的统治。他们个人的权利的基础就是他们的生活条件,这些条件是作为对许多个人共同的条件而发展起来的……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正是这些互不依赖的个人的自我肯定以及他们自己意志的确立(在这个基础这种相互关系必然是利己的),才使自我舍弃在法律、法中成为必要,不过,自我舍弃是在个别场合,而利益的自我肯定是在一般场合。……对被统治阶级说来也是如此,法律和国家是否存在,这也不是他们的意志所能决定的。”(《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1版,第3卷,378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这是说,近现代社会的法律是建立在资本主义的经济关系即首先是商品经济的关系基础上的。而正是占统治地位的商品交换关系,造成了全社会的人的共同生活条件。法律关系所反映的就是这种社会存在的前提条件,为“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然而,我们必须十分注意马克思所说的“互不依赖的个人的自我肯定以及他们自己意志的确立”这一论点,在这里,马克思实际上指出了现代法的本质,这同时也就是近现代市场经济中的人与人的关系的现实基础。也就是说,在一个社会中,如果没有相当多的人意识到他们是有权作出自我选择的自由平等的个人,现代法律关系就不存在。而在现代市场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中,人们不仅要认识到自己的利益,同时也要意识到自己利益的界限,即使自我舍弃在法中成为必要。然而,马克思之所以说这种自我舍弃是在个别场合,那是因为,就近现代商品关系和法律关系而言,最终目的在于对于自我利益的肯定。或者说,承认人的主体性及其在现代法与伦理的意义上具有的独立主体意识,其表现形态就是一种权利意识。权利意识是随近代经济关系的出现,产生自由平等的个人及这种个人间的平等关系的反映。作为一种近代意识,它的出现是对传统社会中的身份意识的否定。梅因曾经指出、在古代,“个人并不为其自己设定任何权利,也不为其自己设定任何义务。他所应遵守的规则,首先来自他所出生的场所,其次来自他作为其中成员的户主所给他的强行命令”。(梅因:《古代法》,中文1版,176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在传统社会, 个人的权利与义务来自他在家庭和其他社会关系中的身份。是身份,而不是权利,决定个人所应负的法与伦理的义务。应当看到,中国自从改革开放以来,不仅在伦理意识方面,而且在法的意识方面,开始了向现代社会的转变。这具体反映在以成文法的形式将公民的权利确立下来。法的权利意识在于确立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支配领域,在这个领域里,他就是不受侵犯的“主体人”。川岛武宜说:“在这个范围内他将自己作为‘自由’的主体人来意识。因此作为这种固有的支配领域在社会上得以确立和尊重的现实形态的‘权利’,对主体人即权利人来说是他的自由的客观化的表现。……正因为如此,在以主体人意义上的人为成员构成的近代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法律世界中是作为‘权利义务’关系存在的。在那里人们将他人作为固有利益的支配者而给予尊重,同时自己也拥有主体者的意识。在这个意义上,人将社会关系作为平等的对等者之间的关系来意识,权利主张决不会作为僭越的、任性的行为而受到非议;而且,尊重他人的权利是理所当然的义务。”(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第54页。)应当看到,法的权利意识既是近代以来的法意识,同时也是伦理意识。因为,在道德上对他人人格的尊重义务,理应与享有他人对自己的人格尊重的权利具有对等性的特征。道德权利不仅应理解为行事正当而合乎伦理规则,而且应理解为在伦理关系中的相应的正当要求,这与法的关系中的相应要求是一致的。当然,对于道德权利应有所界定,一个人享有道德权利,并不意味着一个人行善的目的在于要求别人及社会给他某种道德上的奖赏;如果怀着这种邀赏动机去行善,其行为的道德性(高尚)就值得怀疑。但是,一个人有维护基本的人格尊严需要的道德权利,而且这种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而法律所保护的根据就在于伦理之中。权利就是主体人的自由及主体人的人格的具体化、客观化的表现。德国近代法学家耶林以诉讼为例,高度评价了近代权利意识的伦理本质。他说:“在诉讼中原告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微小的利益诉讼客体(耶林在这里说的是只为一点点财产的价值提起诉讼的人),面对侮辱性的蔑视,而捍卫权利;而是为了一个理想的目的,即人格本身及其权利感情的主张。……驱使被害人提起诉讼的,不是冷若冰霜的金钱性的利益,而是对不堪忍受的非法现象产生的伦理上的痛苦。对于他们来说,问题并不在于没有价值的标的物,而是他们的人格和他们的名誉以及他们的权利感情和他们的自尊受到损害。……对于侮辱性的,向人格本身挑战的非法,即对其行为基础中所带有的蔑视权利、侮辱人格性质的权利侵害进行反抗是义务。说它是权利人对自己本身的义务,是因为它是道德上自我保护的命令,说它又是社会性的义务,是因为它需要依据和使用法律来实现。”(转引自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第56页注(6)。)

主张权利和维护权利是近代以来拥有主体人格的人的道德义务以及应尽的社会义务。若人们对权利的侵害置若罔闻甚至忍气吞声,那么以主体人格的权利为基础的法律秩序就难以建立起来。对权利意识的信念与热忱,“是使权利得以成为权利、使法律秩序得以成为法律秩序的根本条件。如果没有这些,权利不复存在,被称为权利的内容尽管写在法律的条文上,现实中它也决不会是权利。……只有法律秩序中的全体成员,即近代法中的民众将自己作为主体人来意识,对于权利侵害有人格上的抗拒感,并毫无后顾之忧,具有堂堂正正主张权利的勇气,而且感到权利的主张是自己的社会的义务等,这些是否存在才是比什么都重要的决定因素。”(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第57页。)权利意识必须转化为社会实践领域里的维护法权的行为,才有现代意义的法律秩序与伦理秩序。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伦理与法的转型与重构,是在现实生活的背景条件下进行的,从而决定了它的历史艰巨性。伦理与法都立足于社会历史的经验性现实基础上,因而这种转换并不意味着彻底决裂。主体性伦理和权利意识与传统伦理的冲突与协调,个人与社会的矛盾冲突与统一,即使现代的权利意识得以滋长与发展,同时又使现代的伦理与法葆有中国文化的社会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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