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正义视角下的公诉调解问题研究论文_王洪淼

程序正义视角下的公诉调解问题研究论文_王洪淼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摘要: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作为恢复性司法理念实践的主要载体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得到广泛认可,但以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主要标志的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实务中往往体现为公安、司法机关作为第三方介入调解并以此促成双方和解的形式,即固有的刑事和解制度体现出公安、司法机关先调解、当事人后和解的特征。检察实务中对于当事人双方和解协议的审查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然而在审查起诉中案件承办人的调解行为该如何将界定、调解过程该如何规制以及既有和解协议效力该如何认定并保证执行等问题存在理论研究与实务思辨的空白。本文在对公诉调解进行理论界定的基础上,将从程序正义的角度剖析公诉部门在调解工作中的问题,并就公诉调解机制的完善提出相关程序性标准与程序化规制建议。

关键词:公诉调解;检察实务;程序正义;程序规制

一、公诉调解的理论界定

调解在辞海中定义为通过说服教育与劝导协商,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解决纠纷。从该定义可以看出,调解的适用机关并没有特定的局限。当前理论界对调解制度的研究多以民事诉讼为视角,特别是对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适用调解制度的研究缺乏系统性。下文中,笔者在厘清相关概念的基础上,对公诉调解的内涵进行界定。

(一)和解与调解

在很多国家,刑事调解和刑事和解意义相差不多,并无严格区分。但在我国,刑事调解必须有中立第三方的协助,并且第三方对刑事纠纷的解决具有重要作用;但刑事和解可以没有第三方的参与,而完全由当事人自己磋商求得和解,即使在有些情况下,出现了第三方,但他们不是决策者,而是引导双方达成协议的促进者。刑事和解是刑事调解的基础,因为调解的目的在于达成双方的和解最终解决案件,调解仰赖于和解,离开了和解,调解毫无意义。如果说,调解强调的是动态的过程层面,那么和解则侧重于事实的结果层面。

(二)检察调解与公诉和解

检察调解是调解在检察权领域的适用,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或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行政检察申诉案件过程中,以检察机关为主导,依据法律的规定,根据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及民行案件当事人各方共同的意愿,由检察官基于中立的立场,运用专业知识,组织加害方、受害方、民行案件当事人、律师及其他辩护人等多方参与,促进犯罪嫌疑人及家属与受害人及家属直接沟通与交流,确定犯罪发生后的民事解决方案或民行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处理意见。而公诉调解,是指已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在查明犯罪事实、明确刑事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的诉讼活动,属于刑事调解的范畴。

二、公诉调解实务的问题剖析

由于存在法律依据不足的“硬伤”,以及司法实践中的认识不足和重视不够的“软肋”,以致公诉调解的价值功能在实践中严重缺失,未能发挥其应有的功效。

(一)公诉调解定性不准,分类不清

(二)公诉调解的法律效力不明确

(三)未能制定一套行之有效的操作规程

三、公诉调解的范围与条件

(一)公诉调解的范围

1.适用案件范围。第一,轻微刑事案件,即犯罪嫌疑人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免予刑事处分的案件。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第二,部分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小,具有从轻情节或是属于偶犯、初犯、过失犯或是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在先,且对被害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损害较小,适用调解更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同时也有利于被害人得到物质赔偿和精神安慰的案件。如未成人抢劫、亲属邻里间的侵财案件。第三,经审查不构成犯罪的案件,检察官可针对案件具体情况选择适用公诉调解。

2.适用对象范围。适用调解的主体应包括未成年人、偶犯、初犯和过失犯。

(二)适用公诉调解的条件

第一,犯罪嫌疑人需主观恶性较小,造成的被害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损害较小。第二,犯罪嫌疑人必须认罪。第三,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同意接受调解或者要求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进行调解。第四,公诉调解应当是在事实已查明、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均自愿(提出或同意)调解的前提下进行。

四、公诉调解的程序化规制

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案件双方当事人提出公诉调解的要求,案件的承办人应当通过审查案件的事实及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以及听取上述人员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等工作,在犯罪人认罪悔罪、自愿接受处理并愿意进行经济赔偿的情况下,进行调解。

(一)启动程序。公诉调解的启动方式可分为案件当事人申请和检察机关主动提起两种模式。对于上述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观点申请调解,案件承办人收到当事人或其亲友、律师等提出调解的书面申请,即应登记,经审查认为符合调解条件和适用范围的,应当分别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双方有调解诚意的,还应填表上报备案。此外,承办人收案后,如果无人申请调解,经审查认为符合公诉调解条件和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近亲属。双方同意调解的,应向检察机关提交调解申请。如果一方愿意,另一方不愿意,可视情况对不愿接受公诉调解的一方予以解释说明,仍然不愿接受调解的,应终止公诉调解程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应遵循先个别征求再面对面征求的原则,以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同意后,检察机关应填表立项备案。

(二)调解人和参与人的确立程序。公诉调解应以检察机关为主导,以案件的承办人作为调解人,而不能由司法机关以外的社区组织如村委会或居委会进行。检察人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作为一个组织者和主持人的身份出现,绝对保持中立,多听取各方的意见,利用法律知识引导各方交流,促进当事双方协商。犯罪人和被害人双方参与调解,如果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同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调解。为保障调解程序的公平性和透明度,尽量邀请案发社区代表、当事双方单位代表、侦查机关和相关专业单位代表参加,各方平等参与,享有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关于律师能否作为调解参与人的问题,笔者认为,律师在公诉调解中,能够运用专业知识帮助当事人,可以参加调解程序。但律师不能代理犯罪人的悔罪和道歉,不能代理被害人的受害经历陈述;调解过程中,他可以代表当事人发表意见,但要注意防止公诉调解变成双方律师的辩论。

(三)调解程序。整个调解程序可分为三个阶段:调解准备阶段、调解阶段和调解后续阶段。(1)调解准备阶段。调解人可以分别与被害人、加害人进行会谈,向他们解释调解程序的内容与步骤要求,双方在调解过程中享有的权利,达成调解协议或没有达成协议将产生的程序与实体的法律后果,听取双方观点,解答他们提出的问题,帮助他们准备直接的面谈,为公诉调解创造条件。(2)正式调解阶段。这一阶段是公诉调解的关键阶段。首先,调解人向参与人讲明调解的基本规则。然后,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及其他参与人就犯罪的原因、造成的后果、将来的对策进行充分的讨论。最后,在调解人的主持下,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双方共同确定一个书面赔偿协议,该协议明确赔偿数额,确定被害人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意愿等等。调解过程由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制作书面记录。(3)后续阶段。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的诉讼期限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检察机关应当即时结束调解程序并转入司法程序审查起诉。若是达成调解协议,经济赔偿履行完毕,被害人自愿放弃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公诉部门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交检委会讨论,视情况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对于双方只达成调解协议而未能及时履行的情况,公诉部门可作出“暂缓起诉”决定,视具体情况进行处理。犯罪嫌疑人于一定时限内切实履行赔偿义务,而且犯罪嫌疑人能够提供被害人对赔偿义务履行的确认材料的,检察机关审查后,就可作出处理决定。

论文作者:王洪淼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8年第1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8/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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