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殉道者法律接受与反抗的现代反思--以苏格拉底与安提戈尼为例_法律论文

法律殉道者法律接受与反抗的现代反思--以苏格拉底与安提戈尼为例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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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621(2010)05-0084-06

一、法律的殉道者:苏格拉底与安提戈涅

考究古希腊政治法律发展的历史源头,在碰触到不符合正义的国家之法时,对该种法律是无条件的接受还是奋起抗争,哲学家苏格拉底与索福克勒斯(Sophocles)的悲剧《安提戈涅》中主角安提戈涅做出了不同选择,二者都以牺牲自己的生命明确表示出彼此对所面对的国家之法的态度,从而成为各自所尊奉的法律信念的殉道者。

先看哲学家苏格拉底。

公元前399年的春天,70岁的苏格拉底被人控告。原告包括三人,他们分别是悲剧诗人迈雷托平、修辞学家赖垦、民主派政治活动家安匿托士。负责控诉苏格拉底的检察官是米利托斯,一个拙劣的悲剧和歌曲作者;另一个是安奴托斯,是个制革匠;吕康,一个演说家。为了审理这个案件,雅典城邦依法组织了一个包括501人的审判官团队。他们对他的起诉书的大意是这样的:苏格拉底的违犯法律在于他不尊敬城邦所尊敬的诸神而且引进了新的神;他的违法还在于他败坏了青年。由审判官团队就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进行表决,表决的结果是281张赞成票对220张反对票,从而对苏格拉底做出了有罪判决。关于刑罚方式,原告的建议是处以死刑,苏格拉底的建议是罚款——起先认罚1个命那,后来受在场朋友的怂恿,追加到30命那。最终的结果是,审判官团队决定采用原告的提议,判处苏格拉底死刑。[1]1

按照当时的惯例,苏格拉底原本可以免除一死。免死的方法也很多,譬如,在审判之前就流亡境外,这是当时比较常见的选择;为自己辩护的时候措辞温软,说些悔改的话,或追述战功,请求将功赎罪;要么自认充分的罚款,以博得审判者的宽宥;或者在判决之后、执行之前的一个月内设法逃亡,等等。只要选择了其中的任何一项,苏格拉底都可以继续活下来。然而,这位70岁的老人没有做出其他选择,而是选择了死亡。在《苏格拉底的申辩》中,这位临终的圣贤说的最后一句话是:“分手的时候到了,我去死,你们去活,谁的去处好,惟有神知道。”[2]最后,苏格拉底坦然地饮鸩而死,他以自己遵从法律并坚持别人也遵守法律,证明他尊重权威和忠于国家,从而成为法律的殉道者。

再看安提戈涅。

在古希腊的底比斯王国,杀父娶母的俄狄浦斯国王退位后,他的两个儿子厄忒俄克勒斯和波吕涅刻斯因为相互争夺王位,在底比斯城前决战一场,最终同归于尽。底比斯王国的权力转归兄弟二人的舅父克瑞翁,他思虑着两位外甥的葬事。克瑞翁让厄忒俄克勒斯享受国王的葬礼,居民们倾城出动,陪随灵车直到墓地;可是他却让波吕尼刻斯暴尸城下,不予安葬。克瑞翁宣布,对背叛祖国的敌人既不痛惜,也不掩埋,而是任凭狗撕鸟啄,不加理睬。此外,他还晓谕全城居民,必须遵守国王的旨意,不得违抗。为此,他还特地增加守卫,不许有人偷盗或掩埋尸体,违反者一律乱石击死!

作为兄弟二人的妹妹安提戈涅认为舅父的王令与上天的神法不符,于是她不顾法令,拼着一死,两次前去安葬波吕涅刻斯的尸体。被捕后,安提戈涅被囚禁在坟墓般的石穴中,她对自己埋葬其兄的行为无怨无悔。最后,她用面纱裹住自己的全身,上吊而死。她用自己年轻的生命去捍卫自己心目中的神法,与克瑞翁的王令进行了殊死的抗争,以示其反对与任何与神法相违背的任何世俗律令,从而成为法律的殉道者。[3]

二、苏格拉底“欣然赴死”与安提戈涅“誓死抗争”的理由

尽管,“从法律与道德的眼光来看,处决苏格拉底是一种司法杀人行为,而从历史的眼光看,则是粗暴的时代错误。”[1]129作为哲学家的苏格拉底自己,他也非常清楚雅典民众对其判决的错误,但他没有对雅典不正义的法律做出明确的抗争,而选择了尊重法官的判决,从容地面对死亡。悠悠两千多年,无数的学者对苏格拉底赴死的原因进行了多角度的探讨,本文认为,最主要的原因还是基于其守法的精神。

苏格拉底一生都以遵守城邦的法律作为自己毕生的信仰。在他的私人生活方面,他严格遵守法律并热情帮助别人;在公众生活方面,在法律所规定的一切事上他都服从首长的领导,无论是国内还是从军远征,他都以严格遵守纪律而显著地高于别人之上。公元前406年,苏格拉底经过抽签成为雅典议事会的成员,当时正在审理轰动一世的雅典将领案件,这些将领最终以人们在人民大会上举手表决的方式全被违反法律程序地判处死刑。苏格拉底是始终主张遵循法律程序审理此案件的唯一的议事会成员。

他在谈到公民对国家的义务时说道:“应该或者是说服它,或者是执行它的命令,而一旦国家作出了判决,就必须忍受难以忍受的一切,无论是鞭打或带上镣铐,还是送往战场经历流血与死亡;这一切都应当执行,是因为正义就在其中。不应当退缩、回避或放弃自己在队伍中的岗位。无论在战争中还是在法庭上,处处都应执行国家和祖国的命令,或者是竭力对它进行说服和解释,这就是正义之举。而以强力对待母亲或父亲,尤其是强力对待祖国,那就是不敬神的。”[4]

在他看来,斯巴达与别的城邦的最大不同在于拉开代莫尼人卢库格斯所树立的最牢固的守法的精神,那些能够使人民守法的城邦领导人是最好的领导人,那些拥有最守法的人民的城邦,在和平的时期生活得最幸福,在战争时期也是不可抵抗的。

再看安提戈涅。

作为刚刚继任的新国王,为了维持和巩固新的城邦秩序和法制秩序,克瑞翁因而下达了铁的法令。这个禁葬令就是作为一国之君的克瑞翁颁布的国法。可是这项法令却违背了古希腊人的宗教信仰,因为古希腊人认为,死者(尤其是亲人)如果得不到安葬,他的阴魂便不能渡过冥河,前往冥土,因此亲人有埋葬死者的义务。而这条古希腊人自氏族社会以来就形成的世代相传的丧葬制度可以看作是古希腊人当时的一种社会风俗,也就是当时人们的生活习惯和固定的伦理观念。这凸显出尊重“人法”与尊重“上帝之法”之间的冲突。克瑞翁问安提戈涅:“你真敢违背法令吗?”安提戈涅答道:“我敢,因为:

这些法律并非宙斯制定,

而她和诸神并立为王位居宙斯之下,

公道,不是处于这些人类法律的规定。

我也不认为你,一个尘世的凡人,

能够一下就取消和践踏

上天不可改变的不成文法。

上天法律的存在非一天两天;

它们永不消亡;也无人知道它们何时起源。[5]

因此,在安提戈涅看来,既然你国王的法令与上帝的法律是相冲突的,根本违背了上帝法律的理念,她埋葬她的兄弟,违背的是克瑞翁的法律,而不是上帝的不成文法律,而与上帝的不成文法律相冲突的法律不是法律,因为该种法律违背了正义。正因为安提戈涅心怀这样的法律理念,她才能与克瑞翁展开论辩,并依照她心中真正的法律埋葬她的兄弟。

三、苏格拉底“守法”的理据与安提戈涅“抗法”之正当性

通过比较苏格拉底与安提戈涅对待不正义法律所表达出截然不同的态度,我们发现了历史上最早对这样一个为各个时代法律思想家都关注的问题的阐释,即两种法律秩序冲突的问题。即在碰触到一个不正义的法律时,苏格拉底为什么守法而安提戈涅为什么抗法?苏格拉底守法的理据何在?安提戈涅抗法之正当性何在?在西方的法律与政治哲学的学术史上,通过对这个问题的追问而延续了自然法学派与法实证主义的学术纷争,它不仅构成了法哲学学术争鸣的主线,也是法哲学学科旺盛的生命力标志。

先看苏格拉底为什么“守法”?

对于一个有着超群智慧的哲学家苏格拉底来说,他心中非常明白,作为判决其死刑的雅典法律是不正义的,但他始终忠于城邦的法律和“不以不义对不义”的原则。实际上,苏格拉底本人陷入了法律上的困境,处于两难的境地:从苏格拉底的内心看,他知道作为判决其死刑的法律的不正义,他应当为自己申诉,应当在法庭上为自己的无罪辩护;但在其思想的外部客观环境上,他又不得不遵守雅典城邦的法律。因为:

其一,从政治契约论的观点看。苏格拉底自愿居住在雅典,根据契约同意的观点,他应当接受雅典的法律。苏格拉底是欧洲思想史上最早提出国家与其成员即公民之间的关系是契约关系的思想家之一。在他看来,“公民同意成为一个国家的成员,就等于和城邦订约并虔诚地尊重城邦的秩序和法律。只要协议是正确的,那么人就必须完成他的所有协议”。[6]根据苏格拉底的这一见解,公民和城邦之间是不平等的,就像父与子、主人与仆人之间没有权利平等一样,在国家与公民的契约关系上,应该是一种独特的家长统治。按照这种观点,祖国和法律比父母还高尚,还珍贵,只有祖国和法律才是公民们最高的双亲、教养者和统治者。任何一个雅典人成年后,如果他不喜欢雅典的城邦制度,都可以根据法律毫无阻碍地携带自己的全部财产离开本国,爱到什么地方就到什么地方去。这就是说,加入国籍是自愿的。因此,留在某个国家并成为其一员的公民,就是在事实上表明他同意执行国家及其机关的一切命令。苏格拉底以其一生和悲剧性的死亡生动证实的这种宗法精神,来源于希腊人关于法律在实现城邦有秩序和正义生活中的传统观念。希腊人甚至认为,“尊重法律是他们固有的使他们区别于一切被他们称作野蛮人的非希腊人的主要特点”[7]123。

其二,从守法与法的正义价值的关系看。苏格拉底的一生以向其门徒传授知识为其志业,谆谆教导门徒要热爱正义。而他所倡导的正义与我们今日所谓的正义概念有明显的差异。今日我们所说的正义主要是与自然法相联系,是自然法的主要价值目标之一。而在苏格拉底看来,按照法律的程序,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就是在躬行正义。他在与智者希皮阿斯的谈话中明确地指出:“我说的守法就是正义,守法与正义是同一回事。”[1]164因此,在苏格拉底看来,只要是“公民们一致制定的协议,规定他们应该做什么和不应该做什么的就是国家的法律,就应当得到遵守,否则就是不义”[1]164。从这里,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一方面,遵守雅典城邦的法律是承认自己是雅典公民的逻辑结果;另一方面,苏格拉底开创了法律实证主义的先河,而且以自己的死亡来履践这种法律的实证主义。尽管他也曾论述过城邦的法律要遵循自然神法的原则,“苏格拉底认为城邦及其法规的道德意义和整个政治美德渊源于神话中的神,而这种神本身就是本源和先定的原则。苏格拉底关于城邦美德和城邦秩序的客观本性、政治和法律属性的哲学论证,也是用一种批判态度与广为流行的关于城邦的传统神话观念相对立的,与智者的观点、他们的道德论和认识论的相对主义和主观主义、他们之中某些人主张诉诸暴力而不受伦理原则束缚的见解相对立的。他认为,不论是不成文的神的法律还是成文的人的法律都考虑到正义,正义性并不只是立法的标准,而且是立法的共同本质”[7]116。但苏格拉底赴死而坚持遵守雅典的法律的事实说明,在守法的原则与法律的自然正义原则相冲突的时候,他坚定地选择了前者。

再看安提戈涅对法律“抗拒”之正当性。

与苏格拉底对城邦法律的严格遵守的态度相反,在安提戈涅看来,“法”应该分成两类,一个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国家法”;另一个是大自然为人类设立的一条理想的公道和权利的法则,安提戈涅有权利为其死去的兄长安葬就是这样的自然法则之一,而且后者的效力是绝对的、至上的。城邦的法律虽然是经由城邦的立法机关而制定,但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立法者应受到高于立法者自身的神法的指引,世俗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内容必须与神法的意旨一致,否则即为“非法”,居住在该城邦的公民有权利拒绝执行违反神圣自然法的“国家法”。安提戈涅对“国家法律应当是什么?”问题的思索与结论是其反对其舅父克瑞翁法律的理据,也构成了其冒死安葬其兄的正当性之所在。可以说,安提戈涅为之殉难的是自然法而不是实证的国家法,在她看来,正因为违背自然法精神的国家法不是法律,自然也没有遵守的义务。

四、守法者的合法性与抗法者的正当性接受的现代性反思

(一)守法者之法律接受的法治价值

从上文的论述可以看出,苏格拉底之所以接受雅典城邦的法律而成为一个国家法律的坚定的守护者,若采取法实证主义的命令说、授权说以及政治理论的主权说:法律就是实证法,政治服从乃人们的当然义务,任何一个公民对自己国家法律的遵守也构成了一个国家社会政治经济秩序化的基础。

从现代法治观念看来,人们对法律规则的接受,主要是奠定在法安定性原则基础上。所谓法安定性包括两种概念,一是藉由法达成之安定,一是关于法本身之安定。从以上两个概念可以推论出法安定性原则具有下列要素:秩序安定性、法的不可破坏性和可实现性、法的和平性、法的稳定性。而为达到秩序安定性,于法的内容上,必须具有明确性、简易性、可了解性及法的要件和效果的明确性。借助于法的安定性原则,根据社会接受的法律规范性意义,人们据此辨别合法与违法的社会行动理据,也就是人们认为其具有“社会上所有人都应该这样做”之可普遍化特性。苏格拉底宁可守法而死,其实质是借助于牺牲其自然的生命来维护法的安定性,通过法的安定性的维护,使法律的权威得到任何一个国家公民的尊重,进而社会的有效秩序得以形成。

今日,人类的历史已经进入21世纪,西方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先后进入了后自由主义阶段,在此现代性的背景之下,法治亦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地演进与更新,但这种演进与更新更多地表现为对传统法治理念的颠覆与超越:“政府公开干预从前被认为是国家行为适当领域之外的领域;国家与社会逐步近似,公法与私法的逐步混同;追求实质正义在更严重的程度上侵蚀了国家行为适当领域之外的领域;法律的普遍性,更严重的是,破坏了普遍性的这些趋向也在实质、方法论、机构及职业等四个方面摧毁了法律的秩序的相对自治性,等等。”[8]法治的这些方面的变化,在一定的程度上导致了后自由主义社会中法治的解体与衰落。但我们也清晰地看到,无论法治在后现代的哲学话语中呈现出怎样的分裂与颠覆,作为法治的核心原则的法的安定性原则依然为各个法治国家所奉守。

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尽管后人大都把苏格拉底之死解读为通过其自愿的赴死来唤醒沉睡的雅典人,把苏格拉底视为牛虻、反对多数民主决定制的斗士。但我们从法理的视角很容易看出,他以死亡为代价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安定性,守护了法治最为重要的原则,尽管此事件发生在2500年前的古希腊社会,但今日依然具有其法治的现代性意义。因为,无论在非常法治时期还是在常态法治社会,法的安定性为一个有序社会的基础,遵守法律,维护法的安定性也自然成为每一个公民的第一要务,苏格拉底为我们做出了榜样。

(二)法治本质论之正当性接受

对法的安定性的遵守也不能是绝对的,因为,严格地遵守法的安定性必将造成对法律规则的盲目崇拜。因此,法安定性的本身虽然是任何一个法治国家所必须奉守的一个准则,如伯尔曼所言,“法律必须信仰,否则形同虚设”。[9]4但在法治的进程中,它仍然是合法性批判的对象。“法律贵乎恒定,惟不得常驻”[10],尽管法的安定性是法学者所努力追求的目标,但在正义的要求下,仍是必须随着社会的变化而不断地进行修正,中国古代的韩非也曾为此而精辟指出:“法与时转则治,法与事宜则有功”。安提戈涅以死抗拒国家的法律,其实质是反对不道德的法律,对于法律的接受应以法律的正当性为标准,而不是盲目地服从;伯尔曼在强调上述法律必须被信仰的同时,也明确指出:“基督教法学的第一条原则,即公民不服从原则:与基督教信仰冲突的法律在良心上没有拘束力。”[9]43中国古代的荀子曾言:“从道不从君,从义不从父”所阐明的也是同样的意思,即对于不道德的法律,任何一个公民不仅有权利而且有义务反对之、变更之。

但何为法的正当性?亦即法治的本质何在?法治工具论的立场,要求法律在形式上具备普遍性、明确性、有效性、可预见性,即可满足合法性的最低要求。但在国家统治的模式当中,无论是民主或是专制的国家都有一套具体的法律制度,但如果我们仅仅以保持法之安定性作为法治化标准的尺度,将无从辨别民主与专制的区别何在。因此,无论以奥斯丁、凯尔森、哈特等代表的法律实证主义者如何论证,如何让法律脱离道德而独立存在,国家的法律实质上仍由正义的与不义的法律所构成。因此,不论在充满现代性的今日还是在文明不发达的过去历史的各个阶段,正义成为区分恶法与良法的标准,法治的本质就是实现国家正义,正义是国家、社会和谐的根本性要素,法律是正义的化身和表现。依法治国,就是以正义为治国之本,就是在处理政务、分配利益、调整人际关系时以正义为最高指导原则,同时也是以实现国家的正义状态为最高价值目标。也正因为此,“法治”不论在专制的时代还是在民主立宪的国家都应采取rule of jus的理解,即使是法律实证主义的当今代表哈特那原本模糊的“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内容”论述,也朝着法治本质的正当性接受靠近:“我们必须强调在自然事实与法律和道德规定的内容之间,有着明显的理性关联。”[11]从现代的法治观念看,公民对法律的接受乃是根据同意的观点以及道德原则作为其对法律接受与服从的理据。从这个理论观点出发,我们很自然得到两个相关联的观点,一个是法律规则与道德原则所产生的竞合或选择关系,关系到正当性接受的程度。在碰触到不符合正义本质之国家法律时,便会弱化其正当性接受的程度,甚至背离其正当性接受;一是法律接受论证中的法安定性原则,在民主立宪体制需要其依附或限制于政治正义性的道德。如果如此,则将使法概念与民主立宪体制下的法治原则有了重新理解的机会。

五、苏格拉底的守法信仰与安提戈涅的批判精神

从表面上看,苏格拉底与安提戈涅对待不正义法律的态度完全相反,前者无条件地服从,后者奋起抗争。但如果我们以法治作为一个标杆,苏格拉底与安提戈涅正好处于标杆的两端,不论是苏格拉底的守法信仰还是安提戈涅的批判精神,他们都处于法治的标杆上,都在为法治的成长做出自己的贡献。

苏格拉底以自己的生命作为代价来申明将履约的道德义务转化为对政治权力或法律的服从,从而维护了法律的安定性。这种对待不正义法律的态度,虽然有一定的负面影响,但公民对法律的遵守,是维护社会生活的秩序性、稳定性、延续性最为关键的条件。苏格拉底的这种守法信仰对西方世界法治理念与政治实践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被西方法律传统世代奉为国民遵守法律、信仰法律的典型,这种对法律的认同感是西方法律传统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不论是自然法还是实证法,它们共同的底线都是法律必须被遵守,守法进而成为任何一种法治学说的起点,如果要追溯西方法治中守法精神的源头,大概就在苏格拉底这里。

安提戈涅则通过在国家的法律中加入道德因素进行反思,这种思想的着力点在于其对国家法律的批判精神,通过反思、不盲从、质疑等方式来发现法律中的瑕疵,进而推动法治的进步。在西方文化的源头,这样的思想倾向也许在更早的时候就萌芽了,但它在安提戈涅的身上,特别是通过悲剧家索福克利斯的悲剧“安提戈涅之死”,才得到了突出而鲜明的体现。从此以后,这种具有批判精神、质疑性格的思想倾向就一直流淌在西方文化的历史长河中。譬如,在中世纪,有哥白尼的“日心说”对“地心说”的挑战;在资本主义革命时期,出现了洛克对于“君权神授论”的驳斥;在19世纪,马克思对于资本主义世界的尖锐批判,在东西方世界都产生了难以估量的影响;到了20世纪,早期的法兰克福学派也是以“批判理论”而著称的;在当代法学领域,以昂格尔等人为代表的批判法学,也秉承了这种社会批判的传统,不妨视之为安提戈涅的殉法精神在现代西方法理学中的一缕余绪。因此,正义与法的安定性的冲突彰显了法律价值的“二律背反”,苏格拉底赴死说明:实证的、由法令和国家权力保障的法律有优先地位,即使在内容上是不正义或不合目的性的;安提戈涅之死说明实证法与正义之间的矛盾如果达到了令人难以忍受的程度时,作为“不正当法”的法律则必须向正义让步。考察人类社会所走过的漫长的法治征程,从守法到抗法再到守法是穿引其中的一条红线。

当前,我们既需要苏格拉底守法精神与法律信仰,但也同时需要安提戈涅的批判精神与自省能力,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这两种表面似乎相互对立实质在法治的话语中归为同一的思想倾向,在当代中国都处于相对贫困的状态。

一方面,我们看到,在中国迈向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我们自身的法治建设实质上是陷入了重重困境之中。贪腐显然成为中国法治的“治”之重点,“但吊诡的是,贪官越治越多,腐败层出不穷,尽管我们天天都在进行社会主义的法治理念教育,但法治成效甚微。”[12]问题的症结何在?其实,不是我们没有法律,也不是我们的法律不够严厉,我们最为缺乏的正是苏格拉底的守法精神。在中国本土的法治资源中,先秦的法家学派所倡导的“一断于法”、“为法是尊”不正是苏格拉底精神的中国版本么?而这些恰恰被我们有意无意地忽略。

另一方面,在面对社会现实的时候,我们更缺乏足够的批判意识与质疑性格,或者说,缺乏安提戈涅为追求法律正义的牺牲精神。当然,在20世纪早期,我们有鲁迅、顾准;在20世纪90年代,孙志刚案件的发生后,由于一些有良知的法学者奋勇抗争,促发了一场全国范围人权问题的讨论,也正是在世界人权话语的支配下,孙志刚的个案导致了中国的法律将原来的收容制度改或了援助制度;重庆“钉子户”事件,通过被拆迁户的以死抗争,使公民的财产权不可侵犯的观念深深地植入国人的心中。正是通过这一个个偶然的法治事件,推动了中国法治的进步,虽然中国公民权利的每一步前进都如此地痛切,但正是通过这痛切的过程使中国法治迈向了现代化的征程,虽然很缓慢,但毕竟在向前移动。但遗憾的是,中国式的安提戈涅太少、太少。

在未来漫漫的中国法治进程中,我们需要苏格拉底,我们也需要安提戈涅。

收稿日期:2010-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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