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人环境犯罪_生态破坏论文

浅析法人环境犯罪_生态破坏论文

法人环境犯罪浅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人论文,环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商品经济的发展,有力地促进了法人的发展,接踵而来的是法人犯罪的大量出现。进入20世纪以来,法人刑事案件居高不下,给社会造成的危害远远超过了自然人犯罪。在环境方面,法人不顾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向陆域、海域和大气空间排放大量有害(毒)物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危害人类的生命健康并破坏生态环境,公害事件不断发生。法人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已成为当今社会不可忽视的重大问题。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后的刑法以专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该节中明确规定了法人环境犯罪(单位环境犯罪),本文拟对其有关内容作一简要分析。

一、法人环境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法人环境犯罪(单位环境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法人或非法人集团为本集团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或不履行其应尽的法律义务,所实施的造成生态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破坏的行为。法人环境犯罪是一种较新的刑事犯罪。它既具有刑事犯罪的一般特征,又有不同于自然人环境犯罪和其他法人犯罪的独特之处。

1、法人环境犯罪的犯罪主体具有特殊性,是双重主体:一重是“没有生命实体”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即法人主体;另一重是作为法人整体构成要素的自然人主体,即该法人或非法人集团的法人代表(法定代表人和法人的委托代理人,下同)、直接责任人员。这是法人环境犯罪区别于自然人环境犯罪的一个重要特点。法人是由若干自然人组成的,具有独立人格的有机整体,它与自然人一样处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之中,以独立的社会关系主体身份独立决定、处理与其有关的各项事务。法人意志是由法人机关或法人全体成员或部分代表以一定的程序、方式形成的整体意识,不同于自然人意识的个体性。法人环境犯罪必须是法人代表按照法人的整体意识,以法人的名义来实施,其行为是法人整体意识的外在表现,法人应当对其行为负责,因此,法人是法人环境犯罪的主体;同时,法人代表、直接责任人员作为法人系统整体的有机组成部分参与实施犯罪,对法人犯罪的发生、发展负有重要的不可推卸的责任,他们主观上有罪过,客观上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构成了法人环境犯罪的另一主体,两者相互依存,不可分割。

2、法人环境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或过失向大气、水体、土壤、海域排放污染物或者破坏土地、森林、珍稀濒危动、植物等生态环境的行为。这是法人环境犯罪与刑法所规定的其他法人犯罪的区别。环境犯罪作为刑事犯罪中特殊的一类,具有危害人类生存和持续发展、破坏生态系统循环的特点,这决定了环境犯罪在犯罪认定、刑罚手段等多方面与一般刑事犯罪具有较大差异。区分好法人环境犯罪与其他法人犯罪是正确有效地惩治环境犯罪,根治其环境犯罪根源和危害后果的前提。

3、法人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组成具有层次性,即罪过的构成具有双层性。法人环境犯罪的罪过有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无论是法人故意环境犯罪,还是法人过失环境犯罪,一方面法人作为组织整体在环境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持有故意或过失心理态度,另一方面,法人环境犯罪的自然人主体(法人代表、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危害环境行为时也持有故意或过失心理。法人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法人主体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以及自然人主体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者是不可割裂的。

4、法人环境犯罪适用刑罚的特殊性。法人环境犯罪与自然人环境犯罪不同,自然人环境犯罪只有一个犯罪主体,只有一个刑罚主体。由于法人内部结构的复杂性,决定了法人环境犯罪实际上是一个犯罪,两个犯罪主体,两个刑罚主体。法人主体犯罪是自然人主体犯罪的前提和基础,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和主管人员对法人环境犯罪的发生负有直接的领导责任;直接责任人员直接参与了犯罪行为的实施,对犯罪的发生、发展起重要作用,理应受到刑罚处罚。这就形成了法人环境犯罪刑罚适用上的“两罚制”。

5、法人环境犯罪的后果具有潜在性和长期性。法人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极为复杂,危害过程具有反复性,长周期性,并与气候等自然条件相作用,经由不易判断,后果难以预测及在短期内显露。

二、法人环境犯罪的种类

根据环境犯罪自身的特点和法人犯罪主体特点,以及世界各国和我国的法人环境犯罪的实际情况来看,法人环境犯罪可分为两大类型:污染型环境犯罪与破坏型环境犯罪。

污染型环境犯罪是指法人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向大气、海洋、内水、陆地排放、倾倒或放置有毒或有害物质,对大气生态、海洋生态、水体生态和土壤生态造成严重威胁或实际损害的犯罪。此类犯罪是法人环境犯罪的主要类型。根据犯罪对象来分,污染型环境犯罪包括以下几类:污染大气罪、污染海洋罪、污染内水罪、污染土壤罪、放射性废物污染环境罪、噪声污染环境罪。污染型环境犯罪一旦发生,后果难以在短期内得到补救,因此,向大气、水体、土壤排放污染物,只要足以污染环境即构成犯罪,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法人污染型环境犯罪严重影响和危害着人们的生存环境,有些甚至在许多年后仍吞噬人们的生命和健康,许多案件至今仍令人心有余悸,如美国胡克化学公司爱河倾废案,博帕尔化工漏毒案,日本富山骨痛病死亡事件、台湾高雄东南化工厂二氧化硫案等。这些污染案件导致了千百万人的疾病和残废,后遗症几十年难以消除。因此,对法人污染型环境犯罪的预防和处罚,是法人环境犯罪的重要方面。

破坏型环境犯罪则指法人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不履行其应尽的法律义务,破坏森林、草原、土地、水域和动植物资源,威胁人类生存依赖的生态平衡的犯罪行为。此类犯罪虽多由自然人实施,但有些法人组织无视国家的法律、法规,在国家规定的禁渔区、禁渔期或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如目前方兴未艾的长江口捕鳗大战;或非法捕杀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收购、出售、加工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非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盗伐、滥伐森林或珍贵树种的犯罪,等等。可见,破坏型环境犯罪也不乏法人行为。破坏型环境犯罪根据犯罪客体和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罪,破坏矿产资源罪,破坏森林资源罪,非法采伐珍稀树木罪,破坏草原罪,破坏土地罪。

三、法人环境犯罪的刑罚手段及其运用

法人环境犯罪在刑法领域中采用“两罚制”原则,其刑罚既包括法人整体的刑罚,也包括对法人环境犯罪中自然人主体的刑罚。对自然人主体的刑罚可以适用与一般自然人犯罪相同的刑罚方法,管理、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5种主刑以及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3种附加刑,本文不拟对其进行讨论。而法人环境犯罪的法人主体是不具有生命实体的集团,不具有人的自然属性,不能适用刑法所规定的自由刑和死刑,只能适用财产刑和资格刑。我国刑法上关于资格刑的规定只限于剥夺政治权利,同样不能适用于法人。因此,在我国,对法人主体的刑罚基本上只采用罚金(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的刑罚手段,由于环境犯罪后果的严重性和持续危害性,这一刑罚手段显然不足以遏制法人环境犯罪的发生、发展。

要惩治法人环境犯罪,根治其根源,还应采用多元化处罚的原则,借助环境行政法律的规定,设置相应的处罚体系,使之更符合环境生态保护的需要。

1、责令恢复原状。被法人破坏或污染的环境或资源,如果采取清除污染、重建、恢复等措施可以消除其危害后果,法院应责令法人采取各种各样补救措施弥补其对环境、资源已造成的实际损害,回复到其初始状态。这主要适用于犯罪后果较轻的并且可以弥补的法人环境犯罪。

2、限期治理。因长期排污构成犯罪的法人或破坏森林、草原、土地资源危及生态和气候的法人集团,除处以罚金之外,法院还应责令其在一定的期限内,实施有效整治活动恢复环境的面貌和活动功能。

3、责令关停或解散。对于以破坏环境为谋生手段,或其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环境造成难以补救的危害的法人集团,判处罚金已不具有意义,应终止其一切活动,取消其法人或非法人集团资格。这是处罚法人环境犯罪最严厉的措施,相当于自然人犯罪的死刑,可以说是法人环境犯罪的生命刑。

以上几类处罚措施是世界各国环境刑事立法生态化和环境行政干预刑事化趋势的一些尝试,使得刑罚手段能遵循生态环境的客观规律,有效惩治法人环境犯罪,遏制环境的进一步恶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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