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农名工成了我国现有国情下的特殊群体。农民工的浮出,不仅提高了他们自己的收入,也推动了我国城市经济的快速发展。同时,农名工这一群体在我国人口之中所占比例相当之大,而目前我国也正着力于全面发展、以及人权制度的完善,可是我国现在农民工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却成为了实现这一伟大梦想的一个瓶颈,主要是体现在养老保险法律制度这一方面,本文主要以农民工养老保险法律制度为研究主题,对完善我国农民工养老保险法律制度提出一些合理性的建议。
关键词:农民工;养老保险;问题;建议
一、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内涵、法律现状
(一)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内涵
养老保险也就是所谓的老年保险,它在社会保险五大险种中举足轻重,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对其内涵作了明确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在其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力的情况下,有权利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相关的物质帮助。
(二)我国农民工养老保险相关法律制度的现状
我国一直实行的是二元户籍制度,这形成了我国城乡的二元结构。在养老保险方面则表现为城镇以国家基本养老保险为主,而农村是以家庭养老为主,不过,最近几年我国新型养老保险制度也在不断地建设和发展中。但是,这并没有使农民工的社会保障权得到真真的落实。因为农民工一直是作为城市和农村的边缘人,即游离于城市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外,又不能完全融入到农村养老保险之中。由于这种特殊性,农民工养老保险的问题,一直是社会保障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部分。我国也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去符合现实需要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主要表现在2009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国务院分别于2月5日和12月22日发布的《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前者考虑到了农民工就业特点,按照低费率、广覆盖、可转移以及能衔接的要求对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的程序和规则做出了规定,后者将农民工纳入到基本养老保险体系之中,并增强了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延续性和便携性,使得养老保险可以一定的程序得以流转和存续。同时在2011年7月1日方能开始实施的《社会保险法》,这些举措无疑有利于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同时,对于养老保险权的维权渠道方面,主要表现为2001年5月份实施的《社会保险行政处理办法》,2008年5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节仲裁法》,2010年2月实施的《养老保险行政复议办法》,为农民工养老保险权的疏通保障提供了多种渠道。
二、我国农民工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对象存在局限性
尽管对于农名工是否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在《办法》中有明确规定,可是覆盖范围并不是包含所有的农名工,只是将在城镇就业并且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纳入其养老保险的范围之内,其实质上没有考虑到农民工就业形式的多样性,其实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存在许多与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农民工,因此需要近一步扩大适用对象的范围。
(二)缴费比例较为模糊
一方面,《办法》规定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的保险金额的比例在4%到8%之间,其规定的范围过于模糊,也就表明了农民工缴纳保险金额的浮动比例范围比较大。另一方面,《办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一缴纳保费比例的决定者主体,可能会使农民工自身对参保产生一种抵触感。
(三)农民工养老保险参保方式太过单一
在我国虽然农民工养老保险模式是多元化形式,可是规定的参保方式却是单一的。目前我国大多数农民工数收入水平都处于底下状态,同时又由于我国农民工大都文化程度不高,所以就出现了社会保障意识淡薄的现象,而唯一金钱给付参保方式对农民工来说无疑是增加了他们的生活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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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续接困难重重
农民工群体的主要特征是总量大、流动性强、工作时间的长短不确定,这种特点在城乡、城市之间,在职业与单位之间体现的淋漓尽致,这种社会现象与养老保险的连续性特点存在矛盾。处于流动中的农民工群体,一是在我国各个地方关于养老转移接续政策不同一,并且账户转移操作的技术性更是一大难题,二是社会和城乡保险制度不相互兼容,三是相关部门的管理手段和技术水平不完善,转移接续手续繁琐,四是对于不同地区的不同农民工养老保险转移接续的手续和方式不同一,这些都是农民工的养老保险关系顺利转移遇到的严峻的问题。
三、完善其法律制度的相关建议
(一)扩大其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于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太过狭窄,农民工同样都是雇佣者的职工,都是我国社会的劳动者,应该一视同仁,因此《办法》要扩大到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农民工的范围,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二)规定明确的缴费比例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应该明确把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比例从浮动改为具体的,并且要采用从低原则,这样才可以和我国农民工低收入的现状相符合,这样也可以提高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的积极性,实现社会保障法的真真价值。
(三)打破一元化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参保方式
以“以物养老”为参照,当出现农民工手中的金钱不能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时,可以采取“抵押财产、房产等”的方式去养老保险费用,或者采取’“劳务出资参保”的方式,以上这两种方式都有法律上的可实现性,这样不仅可以使农民工继续参加养老保险,而且也不会使日常生活受到影响。
(四)建立相适应的转续接机制
在现今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步伐不同的情况下,完善农民工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就必须加强对转移续接制度的建设,所以转移续接制度的建设必须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一是要实账运行农民工的个人账户,社会保障权益也要随农民工的转移而转移,农民工在退休时根据我国统一规定可领取养老保险金。二是对就业不连续的农民工相关的社保记录要进行保留,不管农民工期间中断就业时间的长与短,一旦回城继续工作并参保则则必须进行累计计算。三立足于各地经济发展程度不同的现实,着重加强地区社会保险的协调机制的建设,主要是社会保障机构之间、参保人员管理之间以及参保缴费结算方面的协调。四是不再考虑农民工的流动范围,而是规定统一的缴费基数、缴费年限、享受待遇条件以使转移接续更加灵活。五是要与时俱进,目前已经是信息化时代,地市级应充分应,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信息库,使省市、地市建的联网和信息共享,使相关部门可以更加灵活、快捷、准确的为我国农民工养老保险转移接续提供服务。
结语
农民工是我国改革开放之后,为了应对城市化、现代化发展过程中实现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而产生的特殊群体。他们对于我国的城市经济发展来说功不可没,但在养老方面却没有可靠的保障,本文主要是针对我国目前农民工养老保险法律制度进行说明,然后提出相关建议,希望这些建议可以对我国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起到一定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张朝辉 、范探,我国当前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比较分析[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2009,(9):74。
[2]唐普阔,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设计的困境及思考[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13,10(8):46
[3]朱晓琳,农民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研究[J],邢台学院学,2012 .27(1):60
[4]谢建社等:《中国农民工权利保障》,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第133页。
[5]参见王广彬:《社会保障法》,中国政府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76页。
论文作者:罗娜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5月上
论文发表时间:201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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