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标准版权保护看标准的标准化与规范效果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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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的规范性与规范效力——基于标准著作权保护问题的视角,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标准论文,规范性论文,效力论文,视角论文,著作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问题的提出

      标准,即技术标准,是指“为了在一定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由公认机构批准,共同使用和重复使用的一种规范性文件”。①标准由文字、数据、图表等构成,是制定者和起草人基于一定的科学技术要求而创作的可供使用者复制的有关产品、加工或生产方法的特定规则,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的一般属性。

      标准的又一属性是规范性,具有规范效力。在标准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上,如何理解和定性标准的规范性和规范效力,至关重要。这一问题之所以重要,是由于我国《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立法、行政性质的文件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标准属于法规性质的文件,则意味着标准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否则就没有理由将标准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之外。实际上,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标准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问题的讨论中,持反对态度的学者②和有关实务部门③正是由于认为标准尤其是强制性标准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的法规类文件,因此反对将标准尤其是强制性标准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这种观点的实质是将标准的规范性和规范效力与法规性质文件的规范性和规范效力等同起来,从而认为标准具有法规性质。这正反映出如何理解和定性标准的规范性和规范效力至关重要。

      当然,必须指出的是,无论是对标准的著作权保护持赞成态度的学者还是持反对态度的学者,都没有对标准的规范性和规范效力作过深入的研究。持赞成态度的学者④根本不去讨论标准的规范性和规范效力问题,更没有对标准和法规的规范性和规范效力进行比较,从而为自己的主张提供有力的论据。面对反对论者所持的主要理由,其采取了回避态度。因此,其分析研究多少带有“自言自语”的特点。持反对态度的学者以及一些实务部门,也没有对标准的规范性和规范效力进行研究,而对问题的处理采取了简单化的逻辑,以我国的标准是由政府机关制定或者《标准化法》关于“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的规定为由,认为标准尤其是强制性标准属于法规性质的文件,从而将标准排除在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之外。其研究带有“望文生义”的特点。

      笔者认为,要解决标准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既不能“自言自语”,无视反对论者所持的理由;也不能“望文生义”,简单地以标准是由政府机关制定为由或者以我国《标准化法》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为由,认为标准具有法规性质。我们必须深入研究标准的规范性和规范效力,并将其与法律的规范性和规范效力进行比较,才能得出对标准的作品属性的正确认识,从而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对标准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这一问题作出科学解答。

      在展开本文的分析之前,有必要对以下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我国学界和实务界有关标准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的讨论,主要针对由我国政府机关制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而不针对国际标准和企业标准,因为对于后者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学界基本上没有异议。因此,除非特别说明,本文中的“标准”一词专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而不包括国际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二,在我国的标准体系中,有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之分,依《标准化法》第14条的规定,对前者“必须执行”,对后者“鼓励企业自愿采用”。前述对标准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持反对态度的观点,实际上有两种情形:一是不考虑《标准化法》第14条的规定,一概以标准是由政府机关制定的且属于法规性质的文件为由,反对为标准提供著作权保护;⑤二是考虑到《标准化法》第14条的规定,认为强制性标准具有法规性质,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推荐性标准没有强制力,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⑥本文将在讨论标准的规范效力时论及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在其他部分则不作这种区分。

      第三,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5条第1项的规定,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法规类作品包括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但在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关于标准著作权保护问题的讨论重点是标准与法律,基本上不涉及其他类型的文件和官方译文。有鉴于此,本文仅通过对标准与法律的规范性和规范效力的比较,对标准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作出解答。

      二、标准的规范性

      在标准著作权保护问题的视野下,讨论标准的规范性,必须与法律的规范性进行比较,只有在与法律的规范性的比较中,才能获得标准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的法规类作品的认识。对标准与法律的规范性进行比较,必须从规范构成要素入手,只有从规范构成要素的比较分析中,才能获得对标准与法律的规范性异同的认识。

      关于法律规范的构成,理论上有“三要素说”与“二要素说”之分。“三要素说”认为其包括假定条件、行为模式与后果;“二要素说”则认为其包括行为模式和后果。⑦为了更加系统地讨论标准与法律的规范属性之异同,笔者选择“三要素说”对标准与法律进行比较,以求得对标准规范属性的较为科学的认识。

      1.假定条件。它是指规范适用的条件,包括适用指向的特定人、特定场合与特定时间,这些特定的人、场合和时间,就成为法律规范适用的条件。如《标准化法》第14条前半段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其含义是生产、销售、进口实行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企业必须执行强制性标准。这一规定的假定条件包括:(1)适用对象为企业;(2)适用场合为企业生产、销售、进口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如果企业从事的是其他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就不能适用这一规定。

      标准也涉及适用问题,因此标准的规范构成中也应有假定条件。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土壤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T 166-2004)⑧为例。该标准规定了土壤环境监测的布点采样、样品制备、分析方法、结果表征、资料统计和质量评价等技术内容,该标准适用于全国区域土壤背景、农田土壤环境、建设项目土壤环境评价、土壤污染事故等类型的监测。在规范构成上,其假定条件为:(1)适用对象为从事土壤环境监测的专业机构;(2)适用场合为这些专业机构在我国区域内从事的土壤背景、农田土壤环境、建设项目土壤环境评价、土壤污染事故等类型的监测活动。

      从上述假定条件看,虽然两者的假定条件基本相同,都包含适用对象和适用场合,但是两者在假定条件上尤其是在适用对象上仍存在着区别。《标准化法》第14条前半段规定的适用对象是企业,这里的企业是指具有法律人格的主体,是权利的享有者或义务的承担者。该项规定意味着从事特定产品生产、加工、进口的企业负有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法定义务。然而,前述《土壤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的适用对象是土壤环境的专业检测机构,对于这些检测机构,标准所关注的是其所具有的技术专业资格,而非其法律上的人格,依据该标准也不能直接得出这些监测机构负有执行该标准的法定义务的结论。

      2.行为模式。它是指规范所规定的人们如何具体行为的方式。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因规范类型的不同而不同,一般包括“可以”(“有权”)、“应当”(“必须”)与“不得”(“禁止”)三种类型。“可以”(“有权”)意指权利,“应当”(“必须”)意指作为义务,“不得”(“禁止”)则意指不作为义务。这些行为模式均直接出现在法律文本之中。例如,《标准化法》第14条前半段对强制性标准的实施采用的是“必须”(作为义务)与“禁止”(不作为义务)的用语,均为义务的行为模式;对于推荐性标准,该条后半段规定“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采用的是“可以”之用语,属于权利的行为模式。又如,《合同法》第4条有关“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之规定采用的是权利(“有权”)的行为模式。

      标准的情形较为复杂。如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 2763-2012)⑨和《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2-2012)⑩中均未检索到“可以”、“应当”、“必须”、“不得”、“禁止”之用语,更没有“有权”之用语。而前述《土壤环境监测技术规范》采用了“可以”(6次)、“必须”(6次)、“应当”(2次)与“不得”(2次)的行为模式用语,但没有“有权”和“禁止”之用语。

      从上述标准文本的检索情况看,虽然有的标准采用了“可以”、“应当”、“必须”与“不得”这些行为模式用语,但是仔细分析后可以发现,其与法律文本中的同一用语的意义却完全不同。法律文本中的“可以”实为法律上之权利,“应当”、“必须”或“不得”则为法律上作为或不作为之义务。然而,标准文本中的“可以”、“应当”、“必须”与“不得”并不意味着法律上之权利或义务,只意味着从技术性层面上判断,按照标准的要求实施的行为具有技术上的和科学上的合理性。例如,《土壤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T 166-2004)中有这样一句表述:“在一组需要相互之间进行比较的样品应当有同样的个体组成,否则样本大的个体所组成的样品,其代表性会大于样本少的个体组成的样品。”此处所谓“应当”并不意味着法律上的义务,只涉及比较样品的差异可能影响监测结论的准确性问题,属于技术合理性的范畴。又如,《土壤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T 166-2004)关于“简单随机布点”方法,要求“随机数的获得可以利用掷骰子、抽签、查随机数表的方法”。此处所谓“可以”也不意味着检测者享有某种法律上的权利。如果结合这句话的前后文,可以发现这只是对“简单随机布点”所作的符合技术性和科学性要求的描述。(11)正因为标准文本中的“可以”无关法律上的权利,因此标准文本中并不存在另一种表达方式——“有权”,也不能将标准文本中的“可以”替换成“有权”。但在法律文本中,“可以”与“有权”可以互换。

      3.后果。它是指人们遵守或违反规范的行为模式所产生的效果,可分为肯定性后果(不违背行为模式时)和否定性后果(违背行为模式时)。在法律规范中,这种肯定性或否定性后果,体现的是立法者的意志,属于具有价值取向性质的评价。前者如《合同法》第8条第2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后者如《标准化法》第20条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标准规范有无“后果”要素,对此未见有论著进行讨论。如果从法律规范的后果体现了规范制定者对行为人的行为后果所进行的具有价值取向性的评价角度来看,应该说标准是不存在这种后果的,因为无论是遵守标准要求的行为模式还是违反标准要求的行为模式,都不涉及标准制定者对此种行为的具有主观意志的价值取向性质的评价。但是,如果从科学和技术的角度看,我们认为行为人遵守或违反标准的要求也会导致一定后果发生。例如,《土壤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T 166-2004)关于“分块随机”的要求是:“根据收集的资料,如果监测区域内的土壤有明显的几种类型,则可将区域分成几块,每块内污染物较均匀,块间的差异较明显。将每块作为一个监测单元,在每个监测单元内再随机布点。在正确分块的前提下,分块布点的代表性比简单随机布点好,如果分块不正确,分块布点的效果可能会适得其反。”这里的“分块布点的代表性比简单随机布点好”或“分块布点的效果可能会适得其反”,也是一种后果。但是,这仅仅是标准的制定者根据科学和技术的原理对“分块随机”取样要求后果的一种预测,认为如果不按照标准的要求取样,其所取样品的代表性不仅不会比简单随机布点好,反而是“适得其反”。取样的代表性“适得其反”,也就会影响到检测结论的科学性。

      从上述关于规范构成的分析中,我们不难得出这一结论:标准与法律虽然同属于规范,但两者的性质截然不同。标准的规范构成要素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而仅具有科学和技术层面的意义。因此,标准并不具有法律的规范性或类似的规范性,标准的规范性仍只存在于科学和技术层面上,也就是说标准属于单纯的技术规范。

      实际上,标准文本中大量的内容与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毫无关系。例如《土壤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T 166-2004)中最为大量的篇幅和文字是如同以下关于采样的要求:“采样次序自下而上,先采剖面的底层样品,再采中层样品,最后采上层样品。测量重金属的样品尽量用竹片或竹刀去除与金属采样器接触的部分土壤,再用其取样。”在这样的文字里,人们无论如何都找不到丝毫法律规范的影子。

      三、标准的规范效力

      标准的规范属性只是我们认识标准不同于法律的一个层面,更深的一个层面是从标准的规范效力以及标准与法律的规范效力的比较中获得对标准的认识。

      法律的规范效力,即法的效力,是指法律所具有的约束力和强制力。法的效力来源于法律本身,法是由拥有立法权的立法机关制定的,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即赋予法律以约束力和强制力。例如,《标准化法》第26条规定:“本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这不仅表明该法发生效力的起始时间(实施日期),也意味着该法从发生效力之日起即对一定范围的人和组织具有约束力和强制力。

      标准是否具有规范效力呢?答案当然是肯定的。赋予标准以规范效力,是标准化工作的出发点,也是标准化工作的基本要求。只有赋予标准以规范的效力,才能实现标准化工作的目标。从这个意义上说,就不只是强制性标准具有规范的效力,推荐性标准和企业标准也应具有规范效力。例如,根据《标准化法》第15条第1款关于产品认证的规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不限于强制性标准,也包括推荐性标准。根据《标准化法》第21条的规定,被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如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不论违反的是强制性标准还是推荐性标准,均构成标准违法行为。这就说明了推荐性标准也具有规范的效力。又如,关于企业标准,《标准化法》第6条第2款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这不仅意味着企业生产必须要有标准,如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企业就“应当”自定标准,而且意味着企业自定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这也表明企业标准对企业来说具有规范的效力。

      对于各类标准的规范效力,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0年颁布的《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规定得更加明确。该办法第17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推荐性标准,企业一经采用,应严格执行;企业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也应严格执行。”第18条进而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按标准组织生产,按标准进行检验。”这些规定都确定了不论是强制性标准还是推荐性标准,不论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还是企业标准,都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和强制力。

      因此,在标准的规范效力问题上,必须指出的是,在对标准著作权保护问题持反对态度的学者所主张的理由中,那种仅仅依据《标准化法》第14条前半段关于“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的规定以及依据强制性标准被冠以“强制性”字样,就认为只有强制性标准具有强制效力的认识是不准确的。基于这样的认识进而主张对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的著作权保护实行差别待遇,也是难以成立的,它不能说明同为标准,为什么推荐性标准和企业标准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而强制性标准就不能获得著作权保护。

      笔者认为,在讨论标准的规范效力问题上,关键不在于标准有无规范效力,而在于其规范效力的来源以及获得这种规范效力的方式。法律的规范效力来自于法律自身。标准的规范效力的来源是什么?是否来源于标准本身?答案是否定的。从上述有关标准与法律的规范性的分析中即可看出,标准文本中“可以”、“必须”、“不得”等行为模式用语,只具有科学和技术层面的意义,而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其后果也只表明违反标准的行为不能获得技术上的合理效果,而不具有法律上否定性评价的效果。因此,标准本身并不能直接产生规范效力。

      标准的规范效力既然不能从标准自身获得,那么我们只能在标准之外寻找其规范效力的来源。笔者认为,标准的规范效力只能来源于法律,是法律赋予标准以规范效力。正是因为法律的规定,生产某一产品的企业才负有执行该产品生产标准的法律义务;也正是由于法律的规定,违反标准的企业才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

      具体来说,标准的规范效力来源于《标准化法》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关于强制性标准,《标准化法》第14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食品安全法》第19条也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第27条进而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这些规定是强制性标准获得规范效力的法律依据。(12)关于推荐性标准和企业标准,上述有关其规范效力的分析,也说明其效力来源是《标准化法》以及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的规定。因此,我们只有依据《标准化法》等法律才能获得有关标准规范效力的认知。

      尽管上述分析的结论是标准均具有规范效力,其规范效力来源于《标准化法》等法律的规定,但是不同标准获得规范效力的方式和规范效力的强度并不相同。根据《标准化法》等有关规定,强制性标准获得规范效力的方式是《标准化法》第14条的直接规定;推荐性标准获得规范效力的方式是企业“采纳”了推荐性标准。至于企业标准获得规范效力的方式,则是企业“自定”生产标准,依据法律的规定,企业就必须执行自定的标准。

      从标准与法律的规范效力的比较中,我们同样可以得出标准与法律在规范上的本质区别。法律的规范效力是法律自身所具有的,其来源于法律本身;而标准的规范效力并非标准自身所具有,其规范效力来自于外部,是法律赋予标准以规范效力。严格说来,标准的规范效力实际上是法律的规范效力,而不是标准自身的效力。因此,标准不属于更不等于法律规范。

      四、标准在标准违法行为认定中的地位与作用

      标准与法律之规范性差异,还可以通过标准与法律在标准违法行为认定中所具有的不同地位和作用来认识。从法的层面看,对一项违法行为的判定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违法行为之“违法性”就在于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或者与法律的规定相抵触。对一项违法行为的处罚,也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行为人只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离开了法律,人们就无从认定某一行为违法并要求该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标准违法行为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的追究也是如此。

      当然,标准违法行为的认定与标准也有关系。但是,如果单就标准而言,人们则无从判定标准违法行为,并对标准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因为任何标准文本既没有规定哪些行为是标准违法行为,更没有规定对违反标准的行为处以何种法律责任。如果要判定标准违法行为,对标准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只能依据《标准化法》或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例如,《标准化法》第20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又如,《产品质量法》第49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离开了《标准化法》及其相关法律的规定,我们也无从对违反标准的行为之“违法性”作出认定,也无从对标准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作出认定。

      虽然不能依据标准认定标准违法行为,但是标准在标准违法行为的认定中并非毫无意义。实际上,标准在标准违法行为的认定上具有重要的基础作用。标准违法行为的认定必须以“违反标准”的事实认定为基础。只有在存在着“违反标准”的事实认定的基础上,才能进而认定企业的行为构成标准违法行为。在标准违法行为的判定上,我们应当区分违反标准与标准违法行为,前者只是事实认定,后者才是违法行为认定。广西贵港市恒生福利造纸厂等不服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纠纷案(13)为我们正确地理解这一点提供了很好的例证。该案的基本案情如下: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7年9月18日对长沙中桥纸业有限公司销售的标注“广西贵港市恒生福利造纸厂”生产的“舒柔牌”乐家生活用纸进行了抽检,并于当月23日将抽检产品送至浏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委托该所对样品的水分等7个项目进行检验。该所开封样品后发现内有《产品合格证》,上面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07年5月6日,生产标准为QB 2500-2000等。浏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标识标注、细菌菌落不符合标准要求”。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遂“据此检验结论”,认定广西贵港市恒生福利造纸厂生产的该批次生活用纸不符合其产品标识标注的《QB 2500-2000皱纹卫生纸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这一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系不合格产品。为此,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长沙市标准化管理条例》第22条的规定,对长沙中桥纸业有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在本案中,送检的产品(样品)“不符合标准”的事实认定和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认定是明显分开的。浏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涉案产品的样品进行检验,结论是“所检项目标识标注、细菌菌落不符合标准要求”,这属于“不符合标准”的事实认定,依据的是《QB 2500-2000皱纹卫生纸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涉案企业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真正的含义是涉案企业存在着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这属于违法行为认定,其认定依据是《长沙市标准化管理条例》,而非涉案产品的生产标准。同时,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长沙市标准化管理条例》对涉案企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本案中,一句“据此检验结论”,即将产品不符合标准的事实认定与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认定区分开来,同时也表明了前者与后者的关系,即前者构成了后者的事实基础。

      在本案中,浏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为什么不能作出涉案企业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认定?除了其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外,涉案产品的标准虽然是强制性标准,但依据该标准本身无法得出涉案企业行为违法的结论。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据此检验结论”可得出涉案企业行为违法的结论,并不是依据该产品的生产标准,而是依据《长沙市标准化管理条例》。

      从标准违法行为的认定上,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标准不足以构成认定标准违法行为的依据,只有法律才是认定标准违法行为的依据。因此,标准与法律虽同为规范,但不属于同一性质的规范,或者说标准不属于法律规范。

      五、结语:标准应受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标准具有作品属性,即便是对标准著作权保护问题持反对态度的学者也大多承认标准具有作品属性。(14)因此,问题不在于标准是否属于作品,而在于标准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的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其中的关键又在于标准是否属于法规性质的作品。通过对标准的规范性与规范效力的分析,可以发现标准的规范性与法律的规范性存在着本质的区别。标准的规范效力并非来自于标准本身而是来自于法律的规定,因此标准作为规范本质上属于技术规范,而不属于法律规范,不宜将标准归入《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的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法规类作品范畴,我们没有理由将标准排除在著作权保护之外。同时,既然我们已经确认对国际标准(15)和企业标准予以著作权保护,那么就更无理由对标准实行不同的著作权保护政策,将其中的一部分标准排除在著作权保护之外。

      当然,标准作为技术规范,与著作权法保护的其他作品之间存在着区别,因此对标准的著作权保护也需要建立相应的特殊规则。对此,笔者另文探讨。

      ①此即我国国家标准《标准化工作指南》(GB/T 20000.1-2002)关于标准的定义。这一定义与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指南2-1991《标准化和有关领域的通用术语及其定义》关于标准的定义相近,但与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WTO/TBT协定)关于标准的定义存在差异,后者强调了标准的“非强制性”。

      ②参见周应江、谢冠斌:《技术标准的著作权问题辨析》,《知识产权》2010年第3期;王润贵:《国家标准的著作权和专有出版权问题刍议》,《知识产权》2004年第5期;王清:《标准出版若干法律问题讨论》,《出版科学》2008年第3期;杨华权:《论中国标准的著作权和专有出版权》,《电子知识产权》2011年第11期。

      ③参见《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标准著作权纠纷给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权司[1999]50号)。

      ④参见凌深根:《关于技术标准的著作权及其相关政策的探讨》,《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张文兰:《强制性标准的版权问题探析》,《标准科学》2010年第7期。

      ⑤前注②所引论文多属于这种情形。

      ⑥参见国涛、刘雪涛:《我国国家标准版权政策法理探讨》,《世界标准化与质量管理》2008年第2期;同前注③。

      ⑦参见刘金国、舒国滢主编:《法理学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51页。

      ⑧参见http://kjs.mep.gov.cn/hjbhbz/bzwb/trhj/trjcgfffbz/200412/t20041209_63367.htm,2014年6月20日访问。

      ⑨参见http://news.foodmate.net/2012/12/219819.html,2014年6月20日访问。

      ⑩参见http://www.ziq.gov.cn/portal/webfiles/web/file/12275082059288029.pdf,2014年6月20日访问。

      (11)这段话的完整内容是:“5.2.1简单随机:将监测单元分成网格,每个网格编上号码,决定采样点样品数后,随机抽取规定的样品数的样品,其样本号码对应的网格号,即为采样点。随机数的获得可以利用掷骰子、抽签、查随机数表的方法。关于随机数骰子的使用方法可见GB 10111《利用随机数骰子进行随机抽样的办法》。简单随机布点是一种完全不带主观限制条件的布点方法。”

      (12)郭济环在《我国技术法规概念刍议》(《科技与法律》2010年第2期)一文中正确地指出:“我国的强制性标准是由《标准化法》赋予其强制力,不遵守强制性标准的行为,直接依据《标准化法》进行制裁。”

      (13)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中行终字第0087号行政判决书。

      (14)有学者认为,标准可以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只是由于它们是国家机关发布的具有立法、行政性质的文件,依《著作权法》第5条的规定,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同前注②,周应江、谢冠斌文。

      (15)对国际标准予以著作权保护,是我国作为国际标准化组织成员所应承担的一项义务。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7年发布了《ISO和IEC标准出版物版权保护管理规定(试行)》,明确了保护ISO、IEC标准出版物的态度,并对其发行、使用、复制、销售和翻译等作了具体规定。该规定第26条还进而指出,对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有关标准出版物的复制、销售、翻译出版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同样提供相应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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