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安定论——以民事诉讼为对象的分析(之一),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事诉讼论文,定论论文,对象论文,程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正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的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需要理论上的支持和指导。令人欣喜的是,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正在逐步从注释法学向理论法学转变,除了在制度和运作层面上对立法和司法实务进行探讨外,民事诉讼法学者还在理念的层面上对民事诉讼的目的、民事审判制度的价值取向等各抒己见,并试图在这些理论与具体的审判制度之间建立起一种可以识别的过渡。(注:顾培东、张建魁先生最近在《我国民事经济审判制度的价值取向》一文中提出应在审判价值取向与具体的审判制度之间建立一种可以识别的过渡。我们表示赞同。见《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第6期。)
对于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近年来有不少学者从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益的角度进行了有益的探讨并已达成了共识。应该说,程序公正观和诉讼效益观的确立,对构筑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体系意义深远。但是,设计民事诉讼制度是一项精细复杂的工程,对民事诉讼价值体系的认识仅仅局限于公正和效益还是不够的。我们能不能跳出现有的框架,去寻找公正和效益两大基本价值之外的其他价值,甚至是基本价值?对民事诉讼价值取向的研究,着眼于但不局限于公正和效益,这不仅仅是方法论的问题。
“人民的安全是最高的法律。”(注:托马斯·霍布斯:《论公民》,纽约,1949,第2编,第13章,第2页,转引自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张智仁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74 页。 )在法的价值序列中, 法的安定性(Rechtssicherheit,security of law)优先于正义和其它价值。有鉴于此, 我们可否大胆地假设:程序安定也是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我们的思考正是从这个命题的假设开始并展开的。
一、程序安定的内涵
从境外学者的论述中,我们可以找到“程序安定”或者与程序安定相关的表述。日本三月章教授认为:“正义的要求和法的安定性的要求,往往反映出法律对立的一面。”“程序法则毫无疑问将维护和贯彻判决的结果,顺应法的安定性要求作为一大特点。”(注: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9页。)台湾学者邱联恭博士指出:“今后,为追求具体的妥当性,重要的是,在兼顾对裁判的预测可能性及程序安定性等要求下,尽可能因事件类型之个性、特征,就个别的场合选择适合而有助于满足其特性、需求之程序保障方式。”(注: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96页。)日本神户大学法学院季卫东教授在《程序比较论》一文中认为,“当事人可以任意申告翻案,上级机关可以随时越俎代疱。这样就使决定状况变得极不安定,法律关系也难以确定。”(注:季卫东:《程序比较论》,《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第 38页。)可见,“程序安定”在大陆法系的诉讼法学者那里,并不是一个很新鲜的概念。(注:笔者在近期发表的文章中也常以程序安定评估某一诉讼制度或原则的优劣, 见《诉讼欺诈及其法律控制》, 《法学研究》1998年6期;《诉讼契约论》,《清华法律评论》第2卷。)
但是,我们到目前为止尚未从国内外的论著中发现过对程序安定作出详细的阐述。“程序”一词在汉语中是指按时间先后或依次安排的工作步骤。(注:《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第4014页。)从法律学的角度来看,程序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作出决定的相互关系。(注:季卫东:《程序比较论》,《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第6页。)所谓“安定”是指生活或形势平静、正常、稳定。我们认为,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的运作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程序的安定性包含两个不同层面的安定,即程序规范的安定和程序运作的安定。其基本要素包括:(1)程序的有序性;(2)程序的不可逆性;(3)程序的时限性;(4)程序的终结性;(5)程序的法定性。
(一)程序的有序性
程序的有序性是指民事诉讼程序应保持一定的次序和连续性。这是程序的核心要求,也是程序安定的基础性要素。程序最明显的表征就是以一定的时间或空间顺序排列和组合。程序一旦失去有序性,即变成无序混乱状态,程序就不再是程序,当然更谈不上程序的安定。
程序的有序性首先要求程序保持一定的次序。程序是由时间要素和空间要素构成的,换言之,程序是以法定时间和法定空间为基本要素的。(注:孙笑侠:《法律程序剖析》,《法律科学》1993年第6期。 )因此,程序的有序性要求程序的每个环节有时间上的先后次序和空间上排列组合的秩序。民事诉讼程序一旦启动,就要一个阶段接一个阶段,一环扣一环,层层推进,依法定的次序进行下去。同时,诉讼中的每一个步骤都应当保持法定的空间关系。无论是英美法系的“三阶段构成”,即诉答程序、发现程序和审判程序,还是联邦德国“象火车那样从一个站徐徐地开向另一个站,直到抵达终点为止”,(注: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170页。 )都保持时间上的次序和法定的空间关系。
程序的有序性还包括程序的连续性。这种连续性不仅要求程序中每个环节要相互衔接,不能任意停止,或者越过某个环节;还要求适用程序的同一性,即在诉讼中,尽量不混合或交叉使用不同性质的程序,以免引起程序上的混乱。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可以自动转入普通程序。如果失去了有效的控制,这种规定易导致程序的不确定性或者说不可预测性,从而损害了程序的安定。“从诉的提起开始(具体权利要求的设立),经过争点在法律意义上的形成(要件事实的确定),证明和辩论以及上诉阶段到判决的确定,具体案件的处理可以视之为一个‘法的空间’的形成过程。”(注: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5页。)在民事诉讼中, 只有保证程序的有序性,才能使“法的空间”具有正统性。
(二)程序的不可逆性
程序的不可逆性也可称为自缚性,是指程序中某一环节一旦过去,或者整个程序一旦结束,就不能再回复,或者重新启动。这是程序的有序性的必然延伸和逻辑归结。
程序具有强烈的不可逆性。这种不可逆性表现在程序的展开对当事人和法官的拘束性上。程序开始于诉讼结果高度不确定的状态,随着诉讼的进行,起初的预期不确定性逐步被吸收消化。其结果形成高度确定化的效应。法官与当事人都要受过去言行的约束。也就是说,随着程序的展开,当事人与法官的操作越来越受限制。具体的言行一旦成为程序上的过去,就不能推翻。这是不让程序成为“走过场”的规则基础。“经过程序认定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都被一一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的过去。”(注:季卫东:《程序比较论》,《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第9页。)即到一定阶段后,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证据可以被禁止,法官也不能随意地宣称已经过的程序不算数而要从头再来。一组程序活动只能做一次性的决定。尤其是有明显区分的阶段,如一审与二审、二审与再审,其不可逆转性就更加强烈。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大多都对举证的时间作了限制,目的在于尽量减少或杜绝程序的回复和重新启动。我国在证据制度上的随时提出主义的直接后果是破坏了程序的不可逆性。我们认为,所谓“法的空间”并不只是在判决作出后才能形成,而是在程序逐步展开的同时逐步形成并具有“不能直接根据现实生活中的根据随便推倒重来”的属性。(注: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页。)
(三)程序的时限性
程序的时限性不仅指诉讼中每一个环节都有时间上的要求,还指诉讼进程的及时性。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中的许多阶段和环节都有一定的时间规定,对法院或当事人具体诉讼行为的时间作了设置,即期间和期日。程序意味着对恣意的限制和对权利的制约。程序的时限性克服和防止法官和当事人行为的随意性和随机性,为这些行为提供了外在标准,使之不能任意进行。同时,程序的时限性为程序参与者提供了统一化、标准化的时间标准,克服了行为的个别化和非规范化,从而使诉讼行为在时间上连贯和衔接,避免行为各环节的中断。(注:孙笑侠:《法律程序剖析》,《法律科学》1993年第6期。 )诉讼中止只有在法定事由出现的情况下才能发生。
程序的时限性还要求审判活动不能急速地进行或过于缓慢地进行,即审判的及时性。如果审判活动过于快速,程序参与者就无法充分地进行攻击和防御,法官也不能进行充分的庭审准备、听审和评议,这种突袭性裁判使当事人对程序丧失了可预测性。如果审判活动过程推进得过于缓慢,也同样使程序的安定性受到了破坏。因此,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只有保持在适当及时的限度内,法官的裁判结论才能获得合理的证明,程序参与者才能放心地信赖审判机关。(注: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2页。)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中止的弹性条款容易被法官滥用。法院院长拥有过大的延长审限的自由裁量权,一个案件往往被拖延审理甚至达几年之久。而把简易程序转变为普通程序大多是出于对法定期限的规避。(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6)项规定:“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此弹性条款为诉讼拖延大开方便之门;同法第135 条对一审的审理期限规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显属弹性过大;《〈民事诉讼法〉的适用意见》第170 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也为审判人员任意地拖延审理期限提供了法律依据。)如果长期使程序停滞在某个阶段,悬而未决,程序的安定就无法得到保证。
(四)程序的终结性
程序的终结性是指民事诉讼程序通过产生一项最终的裁判而告终结。程序的终结性总与程序的时限性联系一起,因为程序时限性往往表现了程序的终结性。但两者侧重点不同。程序的时限性侧重于对时间的要求,而程序的终结性则侧重于结果的终局性。违反程序的终结性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决定迟迟没有作出而造成程序无法终结,二是判决虽已作出,但由于既判力弱而使程序在真正意义上无法终结。第一种情形同时也破坏了程序的时限性,而第二种情形则可视为对程序的不可逆性的损害。因此,程序的终结性是程序安定的核心要素。国外学者在论及程序安定时,也往往多是从程序的终结性加以考虑的。
程序的终结性要求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不能任意地重新启动程序,对该案件重新审理或撤销该判决。这体现了国家裁判的公权性、强制性和权威性。程序的终结可以确保有关各方及时地摆脱诉累。“判决一旦作出,法官就不再是法官,”即“使法官从他处理的争议中摆脱(dessaisissement)出来。 ”(注: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136页。 )当事人也从侵扰中恢复安宁和自由。“如果一种争端解决程序总是因同一事项而被反复启动,它是不能成为程序的。”(注:陈瑞华:《通过法律实现正义》,《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1期,第191页。 )如果一项民事诉讼程序永远没有终结之时,或者它随时可以被法官重新启动,那么民事法律关系就无法得到最终的确定。程序的终结性旨在克服和防止审判程序的任意启动,特别是防止出现反复启动再审程序,而使当事人的生活及其利益一直处于不安定的状态之中。
在我国的历史上和现代的司法实践中,“法的空间”一直难以形成,判决总是缺乏既判力和确定性。由于“翻异”和改判的时间、审级以及要件等都没有制度化而毫无限制,实际上案件的处理只是在当事人不再“翻异”上告的情形下才得以真正终结。(注: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等编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3页。)
(五)程序的法定性
狭义上的程序的法定性,是指民事诉讼程序的审理方法及其顺序、期限等,均由法律加以规定。因此,法院或法官都必须遵循程序法的规定。这也是“依法审判”的内涵,是法治的基本要求。程序的法定性也要求当事人遵照法律的规定实施诉讼行为,否则该行为就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效果。不仅如此,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或者滥用诉权,应受到法院的适当处理,以保证诉讼程序正常顺利地进行。
广义上的程序的法定性还包括程序的稳定性和程序规范的确定性。程序的稳定性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看,是指程序规范在一定期限内应保持固定,而不能朝令夕改。这就要求民事法律修订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不宜幅度过大、频率过快。从实际操作中,程序的稳定性还要求诉的要素一旦确定,就不能再随意地变更。那种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随意地增加诉讼请求或变更诉讼请求,法官随意地依职权更换或追加当事人包括第三人的作法值得检讨。程序规范应当尽量确定、具体和清晰,而不宜过多地存在不确定、抽象和模糊的规定,包括弹性条款。其目的在于限制法官在适用程序上的自由裁量权,诉讼按照规定的程序路线进行运作。程序的确定性即可预见性使当事人不必担心突如其来的不利的程序后果的打击而获得安定。
综上所述,程序的安定与否,以上述五项基本要素是否受到损害为标准。此五项要素要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紧密不可分。只要其中某一项要素处于危险之中,那么程序的安定就必须予以格外的关注和保护。
二、程序安定的理论基础
(一)程序安定的法理学基础
秩序、公平、自由,这是西方社会法律制度的三个基本价值。“秩序是与法律永相伴随的基本价值。”(注:彼德·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8页。)实证主义更是强调秩序的重要性。所谓秩序,指的是自然和社会过程中存在的某种程度的一致性、持续性和连贯性,是法律的一种倾向,即使用一般的规则、标准和原则以履行其调整人类事务的任务。英国社会学家科恩认为,秩序的主要意义和规定性是:(1 )秩序与社会生活中存在一定的限制、禁止、控制有关;(2 )它表明在社会生活中存在一种相互性;(3 )它在社会生活中是预言的因素和重要的因素;(4)它能够表示社会生活中各组成部分的某种一致性和不矛盾性; (5)在表示社会生活的某种稳定性, 即在某种程度上长期保持它的形式。(注:P.S.科恩:《现代社会理论》,伦敦,1968年,第18~19页,转引自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8 页。)关系的稳定性、结构的一致性、行为的规则性、进程的连续性、事件的可预测性和人身财产的安全性必然要求法律规范本身和适用法律的过程具有稳定性、确定性和连续性等特征,即法律自身的秩序性。法律秩序(legal order), 从动态上观察,是合规律或合规则的运动状态。这种运动状态就是法律程序。因此,法律的基本价值——秩序的实现合乎逻辑地要求法律秩序保持安定的状态,这样也就必然要求法律秩序的运动状态——法律程序的安定,自然包括民事程序的安定。
从民事诉讼的目的来看,无论是权利保护、维护法律秩序,还是解决纠纷,都与法律的基本价值——秩序或安全相一致,因为法律的基本价值当然包括程序法律的基本价值。民事诉讼程序对秩序的追求,必然要求程序自身的有序性、不可逆性、时限性、终结性、稳定性和确定性。我们无法设想,如果因为个案的正义而破坏了程序的安定,民事诉讼还能够实现社会秩序。实体法对权利义务的设定只是对秩序、公平和自由的理想构架。在现实生活中当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出现冲突时,如果没有通过公力救济——民事诉讼,民事权利义务就得不到最终的落实和保障,交易安全就无法得到保证。因此,民事诉讼程序的安定往往更直接地指向社会安定。
学者在谈及程序安定时,总是把它看成是法的安定性在民事诉讼中的自然延伸或具体体现。法的安定性是法律的基本价值——秩序的要求。强调“法的安定性”这一价值高于对具体案件的处理结果进行事后救济,可以视为西欧法制和法学传统的特点。(注: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等编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5页。)国民生活是在一定的法律秩序上运转着的, 因此任意地改变法规,或者法规不确定,将使秩序发生不当混乱。“所谓法的安定性,其要素包括:(1)秩序之安定性;(2)法律之不可破坏性和可实现性;(3)法律之和平性;(4)法律之稳定性。简言之,是指人民只要遵循法规,即可安心生产之意。”(注:罗传贤:《立法程序与技术》,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59页。)法的安定性在立法方面要求法的规定至为明确,具有不可轻易变更的固定性,尤忌朝令夕改。在行政与司法方面,纵然法与现实社会不符,行政官或司法官在执行或者适用法律时,也只能在法的限制内自由裁量运用,极端的主张就是遵守奥斯丁“恶法亦法”的理论,要执行者作纯机械式的逻辑运用。德国法哲学家拉德布鲁赫更是强调法的安定性,在其“实证法之不法与超越实证法之法”中提出的判断公式——“法的安定性原则上优先于合乎正义性。 ”(注:Radbruch, gesetzlicht Unrecht
und ubergesetzliches Recht,in radbruch(N7)S.339~350.)这种法的安定性必然包含程序法的安定性,即程序规范的安定和由程序规范运作所形成的程序的安定。如果程序规范缺乏稳定性和确定性,程序运作缺乏有序性、终结性和时限性,那么法的安定乃至社会秩序的安定,就无从谈起。
“法治”好于“人治”的一个重要理由就在于前者可以带给人们在社会交往方面的安全感。这不仅是因为实体法在行为之先让人们具备了一种预测行为结果的标准,同时也因为司法程序具有安定性,如果终审判决可以因为新证据的发现或其他原因被不断改变,司法制度就不能给人们的生活带来稳定性和安全感。可见,程序安定也是“法治”的固有精神和实质需要。
(二)程序安定的哲学基础
程序法在成文法体系中又称形式法(droit formel, formellesrecht)。(注:季卫东:《程序比较论》,《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第6页。 )尽管传统的法律解释学把法视为单纯的手段和形式不能令人信服,但不可否认的是,程序法是法院解决私权纠纷所应遵循的形式规则,具有很强的形式性。正如奥地利人华格所说的那样“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关系正像思想与其表达的关系。”(注: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11页。 )因此,我们认为,在一定意义上,程序法与实体法可视为形式与内容的关系。
唯物辩证法认为,作为矛盾着的两个方面,内容相对于形式来说是比较活跃的、易变的;形式相对于内容来说则显得比较保守,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因此,相对于实体法,程序法或程序具有保守性和相对稳定性。
回顾历史,以罗马法为例,我们不难发现在那个时代,诉讼就有严格的程序,而一些现代的诉讼原则早已存在。在法定诉讼时期,按照法定诉讼(legisactiones)制度,原告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诉权起诉,当事人在诉讼中必须使用法定的言词和动作,稍有出入,即致败诉。其程序先后为传唤(in jus vocato)—→法律审理(in jure)—→证讼(litis coutestation )—→事实审理( in judicia )—→执行(execution)。后世的回避制度、以原就被原则、不告不理原则、 言词辩论原则和一事不再审原则(在法定诉讼时期为“一案不二讼”) (bis de eadem re ne sit actio)原则都可以在法定诉讼时期找到渊源。(注:周枬:《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85~287页。)“罗马法和普通法都十分强调保持法律表面上的延续性。在这两个法律中,处理法律事务时都依恋于惯例和仪式,法律诉讼程序更是如此。”(注:彼德·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1页。)这种形式上的保守和稳定,使人们对程序产生了安全的感觉。
唯物辩证法认为,形式对内容有巨大的反作用,形式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落实到程序上,就是指程序的相对独立性和程序的独立价值。
程序能够安定的前提在于程序的相对独立性,即独立于实体法与具体个案的特征,有自己相对独立的发展规律和内在技术性机制。程序的相对独立性表现在:第一,程序有可能相对落后于实体内容的发展程序。就整体而言,法律实体内容的优劣并不必然直接地决定程序法的优劣。第二,法律程序的不少地方能保持相对的稳定性和延续性。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简易程序、督促程序、假扣押等,至今仍为许多国家所采用。(注:孙笑侠:《法律程序剖析》,《法律科学》1993年第 6期。)第三,程序的合理与否,有其自身的评判标准,即程序有其内在价值——程序价值(process value)。
我国长期以来强调程序的外在价值,认为程序是保证结果正确的工具,它本身没有独立于裁判结果的价值和意义。萨默斯认为,如同对法律程序法的评价一样,对法律程序即形成这种结果的过程本身的评价也是可能的,并且可以有独立的价值标准。程序价值就是指我们据以将一项法律程序判断为好程序的价值标准,而这种标准要独立于程序可能具有的任何“好结果效能”之外。(注:在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背景下,培育“程序价值”的理念显得更加重要。但是,我们认为,程序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之间总是存在一定的联系,不能截然分开。)其基本内容有:(1)参与性统治;(2)程序正统性;(3)程序和平性; (4)程序人道性;(5)程序公平性;(6)程序法治;(7)程序理性;(8)程序及时性和终结性等。 (注:陈瑞华:《通过法律实现正义》,《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1期,第187~194页。)本文对程序安定归结为程序的有序性、不可逆性、时限性、终结性和法定性五个基本要素,可视之为程序价值若干要素的综合。换言之,程序安定是程序的内在价值。
(三)程序安定的人性基础
美国宪法第5条和第14条修正案规定, 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能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无论哪一个州都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法律上平等的保护。1949年,西德宪法宣布,人的尊严在任何时候都受法律保护。(注:《欧洲宪法》(The Constitutions Europe),芝加哥,1967年,第137页。 转引自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张智仁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304页。 )任何一部法律或一项法律程序都应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尤其体现在安全价值上。
“维护社会和平是实现其它法律价值的先决条件。如果某个公民不论在自己家里还在家庭以外,都无法相信自己是安全的,可以不受他人的攻击和伤害,那么,对他谈什么公平、自由,都是毫无意义的。”法律规则的首要目标,就是使社会各个成员的人身和财产得到保障,使他们的精力不必因操心自我保护而消耗殆尽。(注:彼德·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 王献平译,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0~41页。)法律规定了一些行为规则,人们可以据此规划自己的生活。人类似乎有一种本能的愿望,希望根据某种规则生活,正如休谟所说:“我们曾屡次提到人性中的一个原则,就是:人们是十分迷恋于通则的。”(注:参见《人性论》第3卷第2章第9节, 商务印书馆1981版,关文运译,第592页。 )博登海默认为人们对有序关系的喜爱可以从两种根源于人们心灵的倾向或冲动中追寻:第一,人类事先安排好去重复那些过去被认为是令人满意的经验和布置。第二,人类做的事令人不快地对这些条件起反应。在这些条件下,他们的关系受制于任性、反复无常和专横权力,而不是受制于交互的权利与义务的相对稳定的关系。(注: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张智仁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07 页。)正如马斯洛所指出,“我们社会里的一个平常的成年人,一般是宁要一种安全、有序、可预见、有规律、有组织的世界。他能够对这个世界有所指望,在这个世界里不会发生预料不到的、难以应付的、混乱的和别有危险的事情。(注:马斯洛:《动机的形成和个性》,第41页。转引自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张智仁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74页。)
这种安全价值要求法律尽可能地表达得明确清楚,力图减少任意地起变化的频率。具体在程序上,则要求程序有序、稳定、及时终结。及时性与终结性使各方程序参与者的利益得到尊重和关注,其人格尊严和道德主体地位得以具备,在民事诉讼中,如果终局判决可以不断被撤销,程序总是被反复启动,或者当事人的任意撤诉以至滥诉不被限制,或者法官不按严格的时序、时限、空间关系来审理,那么,当事人就无法获得安全感,当事人之间发生冲突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难以得到最终的确定,更有甚者,使当事人疲于奔命,结果会使人们对诉讼产生一种厌恶和恐惧的心理。正如罗曼·罗兰所言:“如果你有一根手指夹到法庭这个鬼机关里去了,那就连胳膊也要再见啦!赶快砍掉胳膊,不要迟疑,要是你不想整个身体都陷进去的话。”(注:《罗曼·罗兰妙语录》,甘肃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22页。 )防止因同一程序反复任意开启而使当事人受到不公正的对待,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其成为他人或国家用以实现某种外在目标的工具或手段。因此,对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运作要充分地富有意义地保证程序的安定性,以期实现程序本身对人性的关注和对人权的保障。
(四)程序安定的经济学基础
自从20世纪60年代法律经济学萌生以来,效益成为评判某一法律制度优劣的基本标准之一。(注:法律经济学的创立以60年代初期加尔布雷斯的《关于风险分配和侵权法的若干思考》和科思的《社会成本问题》两篇论文的发表为标志。)当我们同样用经济分析法学来评估程序安定的效益时,可以发现程序安定在更多的场合与经济效益成正比关系。
科思关于交易费用和社会成本理论在经济学上的贡献在于:一方面揭示了市场运行中实际摩擦的必然性以及由此形成的交易费用对经济行为的影响;另一方面从资源优化配置解决外在行为的角度,提出了处理外在性问题的原则。按照科思理论的基本命题:在未经法律界定、权利界区不明的情况下,交易无法进行,相关行为的效益最差。这一命题同样适用于程序规范和程序本身。第一,程序规范如果不确定或者不稳定,就会使司法资源的使用出现浪费,从而降低其使用效益;而当事人由于对程序的进行具有不可预测性,会造成人力、财力、时间上的损失。相反,如果程序规范确定或保持稳定,则会使当事人对法官和法律产生认同、信赖和支持,准确无误地按照程序的要求参加诉讼,从而大大地降低了诉讼成本;法院或法官也能因为程序规范的确定清晰,使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得到了有效的控制。第二,程序的有序性符合程序效益最大化原则。程序有序的前提是每个环节或步骤界定清晰,法院或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的阶段性受到了严格的规定。由于降低了诉讼行为的无效性,法院和当事人减少了无谓的消耗。否则,由于诉讼行为的连续性,中间某一环节的无效必然会导致后面的行为全部无效。
效益这一概念反映的是成本与收益、投入与产出的比例关系。法律上的效益反映的并非完全是狭义经济学上的含义。诉讼成本除了法院和当事人的开支,如诉讼费用、代理费用、法院的人力与物质消耗等,还包括因诉讼导致的当事人名誉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损害。(注:陈桂明:《诉讼公正和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9页。 )程序安定在大多数的情况下,能满足效益最大化的要求。(1 )程序的时限性防止了诉讼在某一阶段无限期的延长,同时还要求法院及时审结案件。这样就降低了因突袭性裁判而造成的错误成本和因迟迟不作出裁判而造成“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的社会成本。(2 )程序的不可逆性力求使程序一次性经过,减少不必要的程序重复,在保护当事人经济利益的同时,实现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效益最大化的理想。如果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允许当事人随时举证、任意翻悔自己原先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那么,资源的巨大浪费是可想而知的。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法院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这样规定不仅由于规范的不确定性会引起交易费用的增大,而且发回的情形过多,必然损害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利益,同时加重了法院的负荷。在日本,发回重审是被谨慎使用的,通常只有在如果直接改判会剥夺某一方当事人的审级利益的情况下才发生的。(注: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33页。)(3)程序的终结性的经济意义也是十分明显的。一个案件的彻底终结,使法官摆脱了该案件的束缚,当事人也从被侵扰中重新获得自由。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得到了最终的确定,社会的交易安全得到法律程序强有力的保护。
当然,程序安定并不必然意味着效益。相反,在某些场合,程序安定的维护,需要一定的代价。比如说,对效益无止境的追求会使程序的安定性受到威胁。对某些具体个案,法院或当事人会希望尽可能简化程序,甚至不顾程序进行处理。适用简易程序或调解方式对法院和当事人来说,都是降低诉讼成本的途径。但是,过于片面的追求,使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化或者“普通程序简易化”,在调解过程中以强迫或诱劝的手段促成结案,必然破坏了程序的安定。(注:有资料表明,我国基层法院审理民事经济案件普遍适用简易程序。许多即使是适用普通程序的审理,其简易的程度也与简易程序相差无几。这是由于“轻程序重实体”的观念和片面追求诉讼效率所造成的。目前有人提出要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我们认为,在没有端正错误观念和明确适用要件之前,这样做是很不妥当的。)这种“轻程序重实体”的做法,不足取。
但就总体而言,与由程序安定所带来的正效益相比,因程序安定而使诉讼成本增大的场合是很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