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打造农民土地财产权利制度,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财产论文,权利论文,土地论文,农民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无论是从农业问题着眼,还是从农村和农民问题出发,土地问题都与它们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土地问题应该是考察“三农”问题的一个比较恰当的立足点和切入点。笔者认为,明确所有权、稳定承包权、放活使用权、保护收益权、尊重处分权,即打造农民土地财产权利制度,真正赋予、维护和发展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是解决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一个切入点和突破口。“三农”问题的解决应以农民土地财产权利的真正实现为前提和条件;只有在以法律为框架基础的农民土地财产权利真正实现后,才能谈得上“三农”问题的最终解决,也才能谈得上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而欲解决以农民土地财产权利为核心内容的物权法在中国农村的实践问题,打造中国农民土地财产权利制度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
一、赋予农民土地财产权利
如果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源于中国农民的伟大实践和创造,那么,实现农民土地财产权利的物权化进而实现主要以民事法律制度调整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就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这是调整农民土地财产权利的物权法和特别法的规范得以存在并对农村社会产生影响的关键所在。
1.农民土地财产权利的赋予
农民土地财产权利的设定原则上应遵循物权法定原则,但也有例外。这里有以下几层含义:第一,农民土地财产权利原则不得由当事人自由创设或变更,农民土地财产权利的创设或变更须以法律或其他符合物权法规定的社会规则作为依据,物权法以外的社会规则所创设的土地财产权利不得与物权法中的土地财产权利相冲突;第二,物权法中关于土地财产权利种类、内容、取得方式等已有明确规定的,当事人必须遵守,不得约定改变或规避,当事人约定物权法未作规定的土地财产权利事项,必须符合物权法的基本原理,不得与物权法的规定发生显性或隐性的抵触;第三,在可选择的土地财产权利事项中,当事人须在物权法中做第一选择,物权法确无相同或类似规定时,当事人可另行选择,但不得违背物权法的基本宗旨和原则;第四,社会生活广泛,农村情况错综复杂,物权法及其他调整农民土地财产权利的法律法规不可能将一切情况规定无遗,也不可能过于细节和极端,必须留出适当的活动空间给农民,允许农民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和主动性,去创设既符合社会生活需要,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土地财产权利种类。
2.农村土地所有权行使主体——农民集体——的重新界定
到底如何界定“农民集体”,关系到农民集体作为土地所有者的地位虚置问题的最终解决,也关系到农民土地财产权利的赋予与稳定。农民集体的重新界定,实质上就是确立村民小组范围内的全体农民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从而以有效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易言之,也就是实现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人格化。为此笔者提出如下思路:
第一,应明确乡镇等行政组织不是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及当然的所有权行使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属于基层政权,缺乏担当集体土地所有者的法律资格,加以它自身具有的行政权力,实在有对农民土地权益的侵犯之虞;村民委员会属于政治性的自治组织,主要是以执行公法职能为主,其自治职能与政治经济职能不分,不利于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难免在征地和土地非农化利用等方面存在越权代理或滥用权力的现象。因此,这些“公法主体”所代表的更多的是国家意志,而非农民的意志,所以不宜将它们作为农地所有权主体,这也是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基本精神。
第二,逐步将目前乡镇、村和村内的三种农民集体改为以村农民集体为主、乡镇农民集体为补充的农民集体。虽然统一用村农民集体所有整合三种农民集体并行的做法很有益处,但贸然取消乡(镇)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所有权的有关规定,对于现实中存在的哪怕是很少一部分的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究竟由谁来行使所有权也是个问题。因此,笔者不能同意简单取消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有关规定的激进意见。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主体的具体界定,我们依然坚持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稳步推进的思路,采取渐进式的改良之路。这种改革的具体含义是:其一,村农民集体所有是指村民小组范围内的全体村民所有;其二,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已经没有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的同级人民政府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三,逐步确立村民小组村民代表大会为有关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土地以及其他生产资料、公共水利设施等的决策权力机构,统一负责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
第四,逐步确立村民小组级集体经济组织为农民集体的法定经济组织形式。村民小组级集体经济组织是由村民小组内部农民联合起来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由村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经济组织法人代表,并由其负责集体土地的具体经营管理,而一些重大经营管理决策则需提交村民代表大会,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形成决议,由法人代表根据决议对土地资产进行处置。
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占有人占有集体所有土地或国有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①如果从农民土地财产权利的内涵看,在可预见的未来很长一段时期内,土地承包经营权都是农民最重要的土地财产权利。而且,土地承包经营也是中国农业生产的基本经营形式,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中国农民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者占有和经营土地的权利,是耕者有其田原则的具体体现。在土地承包经营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已写入宪法并将长期存在下去的情况下,中国的物权法只能负责具体落实和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不能推倒重来。“……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法在中国一钱不值,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浓缩了中国农村改革的历史,体现着中国亿万农民生存发展的希望与权利。”②
既然土地承包经营权目前是农民最重要的土地财产权利,那么只能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别无他途。稳定农户承包经营权,一是承包期限要有足够的长度并且灵活多样;二是土地使用权要充实、明晰且有保障。③为了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而有效保护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以下制度安排或措施值得引起重视:④
其一,创造条件实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按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进行转让。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实质是在土地所有权主体不变(仍为农民集体所有)的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不同主体之间的转移。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流转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土地是否是商品、有无商品和价值属性,是否适用价值规律的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成为一种独立存在的物权,与其他物权一样,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必然表现为一种具有交换价值的财产。法律和政策应该解决的现实问题是:首先,必须从法律和政策上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转让的合法性。这已为法律和政策所认可,并没有任何阻力。其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原则上应坚持以运用市场机制为主,为此可以考虑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价格由供求双方自愿协商,给予农民以谈判权;允许农地转租或以入股的方式合伙经营,参与利润分成等多种转让方式;允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品获取信贷。
其二,重点规范承包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比如,土地占有额度的限制,分别规定其占有土地最高和最低的限额;土地使用范围和用途的限制,对改变农地用途作严格的规定和限制,并保持土地有可持续生产的能力;土地收益分配应保证“交足国家的,留足集体的”;服从国家对土地的正常征收等。土地承包经营者应承担的义务是:完成承包合同所规定的生产经营任务以及税费征收任务;遵守土地法律和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履行土地保护和接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要的指导和管理的义务等。
其三,建立简单、统一的农村土地登记制度。首先,在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具体指导下,在乡镇一级设立农村土地登记部门,行使土地登记职能;其次,在全国范围内制定简单、统一的农村土地基本登记制度,根据不同地区的特点,可在土地基本登记的基础上进行额外内容的登记;第三,在承包期内,对农户自身在承包土地上的中长期投入实行登记制度,并依此为基础确认农户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征收中的级差收益,确保农户在土地调整中的优先使用权,这对于形成农民对土地使用的稳定预期,促进农户对承包土地进行大规模、长期投入将会产生积极的作用。
其四,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辅之以相应的配套措施。一是进行最后一次土地调整。在实行土地承包关系长期不变政策之前进行一次最后调整,会减轻累积的人口压力,更容易使农民接受和认可。二是采取土地预测分配方法。土地预测分配方法是指在进行土地分配时,不仅仅是根据现在农户家庭人口的多少进行简单的平均分配,还要考虑在有效的承包期限内可能导致家庭人口变化的各种合理的因素,预测50年、70年、100年不变的承包期限内,可能出现的新增人口和劳动力,并且根据预测人口制定非耕地开发利用以及非农业发展、转移农村剩余劳动力等方面的长远规划,化解可能出现的人地矛盾。⑤三是应当允许各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留有不超过中央规定的5%的机动地,用来解决近期内出现的人地矛盾;另外,可以让村民委员会保留较充足的非耕地作为后备资源,主要用于解决新增人口和新增劳动力的土地需求。四是在拥有较多非耕地资源的地区,在合理规划、留足后备资源的基础上,应当对那些在土地调整中家庭规模未得到充分考虑的农户赋予优先开发权,并对于农户的开发性生产实行更长期的政策。五是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有期限转让。六是建立和规范承包农户家庭内部土地调整的秩序和法规,即逐步建立起土地的调整权由社区集体下沉到农户的制度。七是采取综合配套措施。上述各项措施是相互联系的,在实施中应当因地制宜,将这些配套措施结合起来,综合运用,可以大大提高政策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二、维护农民土地财产权利
仅仅从法律上赋予农民土地财产权利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从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角度维护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离开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法律赋予的农民土地财产权利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1.公力救济
公力救济是指权利人通过民事诉讼或者其他法定程序寻求国家强制力保护。当前,笔者认为最迫切需要做的就是改善土地纠纷处理机制,为农民在土地财产权利受到非法侵害时寻求公力救济提供解决的法律途径。为此,有以下几点措施值得考虑:
其一,县一级政府应成立专门法律援助机构,为农民免费提供有关土地财产权利保障及解决纠纷的咨询和代理服务。通过法律确定下来的土地财产权利如果不能在实践中得到有效行使,这种权利就是不完整的,与空头支票无异。从全国各地的实际境况来看,中国农民对自己到底拥有哪些土地财产权利,有哪些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整土地财产权利缺乏足够的认知和了解。如果农民连自己拥有哪些土地财产权利都不知道,也就不可能正确行使这些权利,这些权利受到侵害也就无法有效保护自己的权利。
其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一套受理、审查、调查农民投诉的机制,并在农村基层设立便于农民反映和传递意见的简便的渠道,同时建立群众公开监督制度,对提高处理农地纠纷的效率无疑具有重要作用。
其三,县级或乡级可以考虑建立专门的土地法庭或土地巡回法庭,可以为农民就有关土地财产权利问题诉诸法律提供有效途径,这也利于提高人民法院处理土地财产权利纠纷的效率,并有利于增强农民的法制意识。
2.私力救济
私力救济是指权利人以自己的力量维护或恢复物权的自我保护。土地财产权利是一种支配权,作为权利标的的特定土地一直在权利人的控制或支配之下,对于旨在破坏土地财产支配或控制状态的任何企图和行为,权利人予以制止和防范都是极其自然的本能反应,而且为社会生活所认可和接受。
通常来讲,私力救济的功能有二:一是在相当程度上预防侵害行为的发生。赋予权利人以私力救济权本身就是对不法行为的一种有效威慑,不法侵害人不可能不考虑权利人实施救济的力度和后果,很可能就此打消侵害的念头;二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侵害行为的后果。由于私力救济措施的采取,许多侵害农民土地财产权利的行为能够得到及时制止,从而避免和减少损失。
一般认为,私力救济的基本方式是防御和自助。防御是权利人为了制止土地财产权利所面临的损害而依法实施的行为,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自助是指权利人为恢复土地财产权利原有状态而采取的自力保全措施,如扣留意欲逃逸的侵害人或其证件、物品等。⑥私力救济虽然是为了保护农民土地财产权利,但其实施往往是针对侵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因此立法上必须慎重,既要充分实现私力救济的目的,又要防止滥用私力救济权,除有关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构成要件外,还要明确以下几点:⑦
第一,私力救济的主体是土地财产权利的权利人及与权利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如近亲属、合伙人等。私力救济的主体不能仅仅限于土地财产权利的权利人,土地财产权利人的私力救济能力是低下的,如权利人因为尚未成年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权利人因为年老或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他(她)是很难行使私力救济权的,只有通过其利害关系人来行使。当然,私力救济的主体也不能过于宽泛,不相干的人都帮权利人行使私力救济权,很容易激发矛盾,扩大事态。因此,利害关系人代替权利人行使私力救济权的理由是较为合理的,也容易确认。
第二,私力救济的对象是侵害人的人身或用于侵害的工具。一般情况下,针对侵害人人身的私力救济只能在侵害行为的过程中实施,对尚未发生或已经结束的侵害行为,不应采取针对侵害人人身自由安全的措施,因为这时已起不到财产保护的作用,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如素不相识的侵害人一旦可能逃逸,则可例外。毁坏或扣押用于侵害的工具,既可在侵权行为过程之中,也可在侵权行为即将发生或已经结束之时。前者可以及时制止侵害结果的发生,后者可以作为证据或用于赔偿,如肇事车辆等。
第三,私力救济的范围限于公力救济一时不能到达或不能时时达到的场合。对于可以及时而且有条件依赖公力救济,或者侵权行为剧烈非私力救济所能制止的,不得进行私力救济,前者没有私力救济的理由,后者会使私力救济升级为流血冲突,超出土地财产权利保护的范围。
第四,私力救济的手段应相对平和,以能够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或保护土地财产权利为限,一般的扭打、拦截、扣押或可认为是私力救济。如果是严重侵害人身体或严重毁坏侵害人的财产,或可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可构成违法行为,但不能辩以私力救济。私力救济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控制侵害行为的社会成本而不是扩大事态,加剧冲突。因而,保持温和与有限度,是私力救济的应有之义。
3.征地问题的解决
征地,也就是土地的征收,其实质就是农地转为非农地。现有的征地制度存在着诸多的缺陷,其中最大的弊端是“我买你的地我可以赚钱”⑧。在中国,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不完整性和法律法规对集体所有土地的过多限制,使得农地转为非农地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它必须改变所有权,由政府征收后才可以进入建设用地市场,这也是中国一个最基本的土地制度。
在由农地转为非农地的过程中,土地实现了增值,也就是产生了我们常说的土地级差收益。而矛盾往往就是纠结于这部分增值收益的分成上面。一些地方政府出于利益冲动,经常充当这一增值收益分成的裁判者。问题是,这个裁判并不公正,而是想千方设百计地要把这部分收益据为己有。这是一个层面的现象,原始动机是地方政府的利益冲动。另外一个层面则是一些地方政府的政绩冲动。这些地方政府一般不具备区位或物流优势,而为了招商引资,便允诺给予开发商优惠土地政策,甚至在某些地区还出现了无偿土地转让,那么相应的,被征地农民所获得的补偿就很少,甚至完全没有。征地的对象是土地所有者——集体经济组织,但利益受损的主要是使用者——农民。农民一方面失去土地,一方面没有得到其他可以维系生存和发展的资源,甚至是失地后连最基本的生活都无法保障,结果最终受苦受难的是农民。不解决中国的征地问题,谈维护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无异于痴人说梦。解决中国的征地问题,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公共利益”的界定
“公共利益”是征地的前提和基础,必须明确其内涵。根据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以及我国的实际情况,“公共利益”主要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国防军事建设用地;能源、水利、交通、供暖供气供水供电、电讯等公共事业和市政建设项目;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环境保护、城市绿化、文物保护等事业;政府机关用地;慈善、救助等社会福利事业建设用地等。
(2)征地程序的完善
征地程序应在限制征收主体和给予被征收者更多的申诉、抗辩渠道等方面来发挥其对征地的规制。一方面,包括土地管理部门在内的政府机关应定为被规制的重点对象。另一方面,征地的强制性并不能成为剥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失地农民发言权的真正理由。征地程序必须满足正当性、合法性和公平性的要求,即要求行政机关在整个征地过程中严格履行一切法定手续,包括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失地农民意见的听取,以减少或消除行政自由裁量的可能性。具体而言,应加强征地听证程序的适用,完善公告制度,确立违法征地的司法审查。另外,当前的征地制度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监督机制,这就使得政府部门极易发生违法征地等不规范行为,可考虑通过设立类似于日本土地征收委员会的独立的第三方机构负责受理和裁决征地双方的争议,以保证征地的合法性和公平性。
(3)征地价格的确定
征地的过程就是土地由农村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的过程。这一过程,虽然伴随着土地所有权的改变,但征地的对价绝对不是土地所有权本身的价值,而只能是包括农民土地财产权利(主要是本体权利和部分具有财产内容的派生权利)的交换价值。因此,征地价格,就是农民土地财产权利自身的交换价值。笔者认为,征地价格应该由以下几部分组成:⑨
一是失地农民的生存保障价值。土地是农民就业和养老的基本的物质资料,对农民而言,它兼有生产和保障的双重功能。更何况,农民获得土地财产权利也是支付了一定的对价,只不过这种对价表现为一般情况下不要求社会提供生老病死的社会保障。放弃而且不得不放弃社会保障的权利所获得的土地财产权利,其价值量是可以量化的,即土地财产权利能够提供给农民的基本生活所需的价值。当因为征地而使农民失去土地财产权利时,失地农民必须得到与生存保障利益相称的土地收益,这样才是公平的。谁忽视了这一点,谁就是失地农民的罪人。
二是失地农民在征地前对土地的投入。农民对土地的投入主要集中在维持和改善土地的生产经营条件上,农民对土地的投入不仅仅包括为了确保当年收成的投入,也包括对土地作基础性的长期性的投入,特别是对于荒地、废田等,为了使其变成熟地良田所作的投入更是惊人。农民对土地的投入既包括物质成本,也包括人力成本。就目前的生产力水平而言,农民起早贪黑的超强度劳动是提高土地产出能力的主要源泉,绝不能以证据不足加以否定。必须根据征地时的土地状况科学、合理地评估失地农民在土地上的投入,并在征地时给予足够的补偿。这部分价值完全是农民劳动物化于土地财产之中的收益,理应得到补偿。
三是土地增值收益的分成。农民能不能对征地后的土地增值收益有一定的分成(共享权),往往是农民愿不愿意土地被征收的一个重要因素。既然土地已经确定给农民使用,那么作为土地所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增值收益应该获得多少的分成,体现在农民土地财产权利的交换价值。这部分价值虽然是土地所有者的,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民却有权参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因此,对于征地后的土地增值收益,应由农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一定的比例分配。但问题的关键不在于集体经济组织到底对土地的增值收益是否享有共享权,而在于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分享哪些,可以分多少。对于失地农民生存保障利益和征地前对土地的收入,集体经济组织不能拿走一分钱一粒米,但对土地增值收益,农民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增值收益的名义下去分得一部分。
三、发展农民土地财产权利
物权一般须依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而创设。物权法等法律到底应创设何种类型的物权、各种类型的物权的内容是什么,应视社会经济需要而定。农民土地财产权利作为物权的一种,其体系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具有开放性。农民土地财产权利的类型和各类型土地财产权利的具体内容应该随着农村社会经济的变化而逐步发展完善。事实上,发展农民土地财产权利,单靠农民是无法完成的,需要农民个人、专家学者、立法机关等社会各界的联动。
首先,农民的首创精神必须得到尊重,要充分相信农民。中国的农民是一个富有伟大创造精神的群体,他们勤劳、勇敢、善良,为了生存,敢于突破传统观念的束缚,打破传统体制的羁绊。他们的许多伟大实践与创造在很多情况下都是走在学者、立法机关的前列的。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在传统的集体所有土地制度框架内,当农民的利益需求得不到满足的时候,他们就会有变革制度的诉求。因此,在对待农民土地财产权利问题上,只要农民从事的活动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就应该允许。农民的创新也是推动农村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重要动力之一。
其次,专家学者、立法者不能闭门造车,必须深入农村,深入基层,搞好调查研究,关注农民的伟大实践与创造,做到理论联系实际。“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这个实践是农村社会的真实情况,是农民土地问题的现状,是中国农民的伟大创造与实践。
四、两点思考
1.公平与效率的博弈
打造农民土地财产权利制度,其目的有两个:一个是要使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得到有效的利用,努力做到物尽其用;另一个是要解决农民的吃饭问题,使特定乡村范围内的每个农民都能够有足够的生存资料以保障其基本生存。如果从公平与效率的角度看,前一个目的旨在解决效率问题,后一个目的旨在解决公平问题。在打造农民土地财产权利制度问题上,这两个目的是一种博弈关系。究竟是以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还是以公平优先兼顾效率,是一个很值得研究、又不得不研究的问题。
如果单纯追求效率的话,那么就应当赋予每个农民对土地绝对的利用权利(如所有权),并允许土地可以不受限制地自由流转,从而使土地被那些最有效利用的人所利用。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将土地集中到某一大户或者某一企业实现规模经营就是一种必然的趋势,但土地也就失去了保障农民基本生存的作用。在中国农村,一个基本的情况就是农民基本上没有社会保障,主要是以土地作为生存保障的。在前面,笔者也反复强调农民获得土地使用权是以放弃获得社会保障为对价的。土地,对农民来讲有着极为重要的生存保障意义。
因此,为解决农民的基本生存问题,打造农民土地财产权利制度,更应该强调公平,片面强调效率优先是不可取的。在农民土地财产权利制度设计上,必须保障一定乡村范围内必须依赖土地生存的每一个农民都有一份可以耕作的土地,也就是实现“耕者有其田”的目标。目前的中国,农业人口占绝大多数,农民的生存或就业仍然主要依赖“就地消化”,⑩而这主要以土地作为依靠和支撑。因此,打造农民土地财产权利制度,首要的基本的任务就是要保证那些依赖土地生存的农民有基本的生存用地。而要实现这样的目标,就必须限制土地向非农业人口转让或向非农业用途转化,甚至限制土地向特定乡村范围以外的人转让,保持土地归属和利用的稳定性。因此,打造农民土地财产权利制度,必须以特定的乡村范围为依托,只要进入这个乡村范围(取得成员资格)那么就有权获得土地使用权,除非其丧失这种成员资格,否则不被剥夺。
2.本土化与西方化的选择
就过去的一百多年来说,中国无论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还是人文科学(特别是前两个学科)都主要是从外国、特别是从西方发达国家借用了大量的知识,甚至连这些学科划分本身也是进口的——尽管它现在已成为我们无法摆脱、也不想摆脱的生活世界的一部分,(11)然而,“一个民族的生活创造它的法制,而法学家创造的仅仅是关于法制的理论。”(12)因此,打造农民土地财产权利制度需要我们正确处理“本土化”与“西方化”的关系。
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西方社会形成了优秀的物权法文化和传统,产生了很多深有影响的有关土地财产权利方面的制度和著述。这些的确很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一百年来,我们也确实是在学习西方的物权法以解决中国自己的物权(包括土地财产权利)。但是植根于中国农村社会的、属于我们自己的农民土地财产权利实践则是基础。
笔者认为,打造农民土地财产权利制度,适当学习西方是必要的,但侧重点应当是研究问题的方式、研究表达的规范以及不同知识背景、理论背景之间的交流与沟通,而不是其他,不能言必称欧美如何,更不能照抄照搬西方的做法。我们关心的问题,我们研究问题的视角应当是属于本土的,应当是具有本土特色的,应当是本土资源;我们必须从中国农村的实际情况出发,必须认识到欧美与中国的国情是完全不同的,欧美国家的土地基本上是私有的,而中国的土地却是公有的,农村土地则是集体所有。双方在土地所有制问题上是根本不同的,谁忽视或漠视这一点,都会犯原则性错误。
注释:
①②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中国物权制度的理论重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20页。
③王景新:《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世纪变革》,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第87页。
④王景新:《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世纪变革》,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第83-95页。
⑤王景新:《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世纪变革》,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第94页。
⑥⑦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中国物权制度的理论重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38-139页。
⑧这是陈锡良先生在为“中国新乡村建设”丛书做的总序中所说的一句话。王景新、李长江、曹荣庆等:《明日中国:走向城乡一体化》,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年版,第8页。
⑨孟勤国先生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交换价值由农户的生存保障价值、农业生产经营者对土地的投入和土地流转的增值分成三部分组成。参见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中国物权制度的理论重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43~245页。本文征地价格的确定就是受到了孟勤国先生的启发。
⑩在城镇就业压力已经很大的情况下,片面强调通过城镇化来解决农民的就业问题,或者鼓励农民进城务工都有一定的不合理性。依靠农村土地来解决农民的就业或生存问题,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仍然是主要方式。
(11)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Ⅳ页。
(12)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9页。
标签:农民论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论文;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论文; 中国土地制度论文; 所有权的转移论文; 法律救济论文; 法律主体论文; 三农论文; 组织保障论文; 集体经济论文; 民法论文; 法律论文; 经济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