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方向购买方收取的延期付款罚息……,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方向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问:销售方向购买方收取的延期付款罚息是否应当缴纳增值税?销售方出具什么发票给购买方?发票上应开具什么项目? 答:假定销售方的销售行为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则应将收到的延期付款罚息作为价外费用处理。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进一步明确: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因此,销售方向购买方收取的延期付款罚息应作为销售额的组成部分,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销售方可以就延期付款罚息向购买方开具发票,购买方为一般纳税人的还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项目可开具“延期付款利息”。 如销售方的销售行为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也应将收到的延期付款罚息作为价外费用处理。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同时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相关处理方式与上文相似。 问:我工程部把部分工程分包给一个班组,金额大概1 200万元,其已经提供1 100万元建安劳务发票,剩下的发票用我们代发他们的民工工资表来抵行吗?这样处理有没有涉税风险? 答:在建筑业的分包业务中,能否以建筑行业人员工资表抵建安劳务发票,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1)如果建筑行业人员与分包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而非劳务分包合同,并在当地人事局备案,且分包公司给职工缴纳了社保等,则可以直接以工资表来抵建安劳务发票。 (2)如果不具备上述条件,但发包公司与一家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公司(即分包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这时,需要劳务分包人提供发票。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实务中,建筑劳务总承包方凭分包合同和收到的建筑业专用发票差额申报建筑业营业税。这种情况下,若以工人的工资表来抵建安劳务发票,存在涉税风险。 另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而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证明雇佣或任职的主要依据,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因此,总承包方为分包方代付的工资也可能由于不能满足“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条件而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问:我公司是房产所有者,现将建造的房屋出租给我公司投资(我公司为最大股东)的一家公司,收取租金。像这种情况,我公司是要交纳5%的营业税、12%的房产税,以及相关的印花税及附加税吗?房产税是否计入附加税计算总额?对方是销售公司,属于一般纳税人,我公司所开的发票可以用于抵扣进项税额吗? 答:(1)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以及《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规定,贵公司收取不动产租金,属于营业税下服务业税目中租赁业的范畴,应按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根据《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因此,贵公司还需要在缴纳营业税的同时缴纳相关的附加税费。 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所以,贵公司需缴纳12%的房产税。 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应纳税凭证包含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贵公司在签订财产租赁合同时需依据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按财产租赁合同租赁金额的千分之一贴花,税额不足1元的,按1元贴花。 (2)房产税不应作为附加税计税依据。根据相关税收法规的规定,附加税以纳税人实缴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为计税基础。 (3)目前,不动产租赁业务暂未纳入“营改增”范围,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实务中一般只能开具房屋租赁发票,因此不可以将其用于抵扣进项税额。 摘自《财会月刊》(武汉),2015.5上.127~128 问:2014年我企业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技改资金共计50万元,请问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该在《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20),还是在《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40)中填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版)〉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3号)规定,《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20)适用于会计处理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税法规定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需纳税调整项目的纳税人填报。对于符合税法规定不征税收入条件的政府补助收入,本表不作调整,在《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40)中纳税调整。同时《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40)对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进行调整,资本化支出通过《资产折旧、摊销情况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进行纳税调整。 因此,你企业需要判断所收取的财政部门技改资金是否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的条件,即: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1)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如果你企业取得的技改资金符合以上条件的,可在《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40)中填列,不符合以上条件的,在《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20)中填列。 问:几年前我公司与某公司发生交易事项,按照交易合同,我公司共需向对方支付款项共计50万元整。由于经营不善,我公司至今尚有部分款项未支付,拟用公司固定资产偿还。用于偿债的固定资产账面净值为12万元,经资产评估净值为10万元,请问评估减值的2万元可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具体应如何操作?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九条规定:“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五)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用固定资产偿债,经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损失,属于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性资产的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可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对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 摘自《中国税务》(京),2015.5.61~62卖方向买方收取的延期付款罚款_企业所得税论文
卖方向买方收取的延期付款罚款_企业所得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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