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法的基本问题:概念与特征_社会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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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法(Social Law,droit social;Sozialrecht od,Sozialrecht)”作为现代法学 中的专有术语,是法国和德国的学者最先开始使用的。然而,这一术语的最初使用,并 非是用于概括和表述调整某一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典,也就是说,其并非是以某一具体法 典为对象提出来的。事实上,它是学者们在研究当时社会中新出现的各种社会关系和立 法现象进所构想出来的一个法学意义上的概念。

自19世纪末开始,由于垄断资本主义的出现,使得建立在“个人利益至上”和“私有 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等项原则基础之上的自由资本主义经济面临了重大危机。同时, 伴随着大工业和生产的社会化的出现、以及机器的广泛使用,又出现了各种新的社会矛 盾和问题,从而也进一步地加剧了各个阶段和阶层之间的利益冲突。为了维持自由资本 主义经济原有的市场经济的自律性,同时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保护一定的社会公 共利益,以及调和各种社会利益矛盾和冲突的需要,西方资产阶级国家开始积极地介入 社会的经济生活,由此出现了各种表现为国家积极而又全面地干预经济的现象。但是, 国家在干预社会的经济生活时,客观上要求其必须将所保护和规制的对象特定化,为此 ,也就必须以具有社会属性的具体的人(例如,劳动者、中小企业者以及消费者等)组成 的“社会集团”作为法的适用主体,并以此替代私法意义上的抽象法律人格——“人” ,进而在此基础上构筑起以其所保护的各种具体主体为核心的实体法律规范。也正是由 于此,便产生了以调整由这些具体主体构成的各种新的社会经济关系为特征的新型法律 。鉴于这些新的立法在运用行政手段对本属私人间的社会关系予以“公”的介入这一点 上,既有别于传统的私法精神,也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公法结构,已形成了介于公法和 私法之间的“混合体”,于是,学者们便把这类明显区别于传统立法的新法域,取名为 了“社会法”。

由于“社会法”从一开始就并非是一个特定化了的概念,因此,有关其基本内涵的界 定,也就自然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了。也正是因为此,社会法的基本含义,至今为止也 仍然是不确定的。

不过,从以往学者们对“社会法”展开的研究、并取得的理论成果来看,学者们对“ 社会法”基本含义的认识,大体上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而且,学者们又多半是在 以所谓的“法律社会化”为对象的立法场合来理解和把握“社会法”的。当然,这一划 分标准也并非是统一和确定的。概括起来,以往的学者们对“社会法”的理解和定义, 大致有以下四种:[1]

1.认为“社会法”指的是一种法学思潮,即是一个相对于“个人法”的概念。按照这 一观点,法律的本质在于,其是约束人们行为的一种社会规范,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 ,如果我们把以“个人”为本位的,从强调保护个人的“私利”这一基本立场出发确定 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规范,称之为“个人法”的话,那么,所谓的“社会法”,就是与其相对应的,以社会的公共利益为本位,并从强调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这一基点出发确 立约束私人利益的“社会统制关系”的法律规范。在这里,社会法与个人法的对应关系 ,实际上是相对于其两者调整着不同的社会关系而言的。

2.是从法社会学的角度来考察和认识“法源”问题时,所使用的“社会法”概念。即 是一个相对于“国家法”而言的概念。也就是,作为区别于不同的立法过程而使用的概 念。在这里,相对于同国家和地方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即“国家法”而言, 所谓的“社会法”,则是指由社会团体制定的、并且仅适用于其内部的一种“行为规范 ”。换句话说,相对于所谓的“国家法”包括了所有的国家制定的实在法而言,“社会 法”的渊源,除了那些不成文的习惯、民约等之外,还包括了社会团体自主制定的内部 的“法律规范”,即并非按着“国家法”的立法程序制定的,像社会团体的规章和协议 等这样的一些行为规范——也就是,目前西方法学界所称的“纪律法规范”。

3.认为“社会法”是指现代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系统,即相对于公法和私法的“第三法 域”意义上的概念。我们知道,将法律体系划分为公法和私法两大系统,主要是源于古 罗马法学者乌尔比安的学说。虽说这一分类到了中世纪之后便不再被人们提及,但是, 到了近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在进行法典的编纂和修正时,这一分类方法又重新地得到了普 遍地应用[2]。一般地,从理论上讲,我们大体上可以这样认为:公法调整的,主要是 发生在政治国家与公民之间的统治和支配关系;而私法调整的,则是市民社会中的对等 关系[3]。然而,伴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的出现、以及资本主义经济的迅猛发展,传统意 义上的政治国家由过去的“夜警”变成了同时拥有经济职能的现代国家。由于国家的基 本职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以及国家介入和干预市场经济生活的深度和广度的不断加 大,从而导致了公法对市民社会的渗透和干预成为了普遍的现象。也就是说,即使是在 传统的私人经济生活的自治关系中,也出现了体现由国家或社会予以调整的法律规范— —即社会立法和经济统治立法现象。这一现象,被学者们称之为“私法的公法化”。由 于在这种社会化立法中所表现出来的法律形态拥有着较强的有别于以往立法的显著特征 ,于是,学者们便将其确认为了独立于私法和公法两大法律体系之外的第三大系统,并 将其称之为“社会法”。从这个意义上讲,一般认为,在公法中,主要包括宪法、行政 法等,在私法中通常包括民法、商法等,而在社会法中则包括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经 济法以及环境资源保护法等。

4.是从划定具体的法律部门这一角度来认识“社会法”的,即认为社会法是现行法律 体系(主要是大陆法系或成文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由于学者们 在社会法究竟应当包含哪些具体的法律这一问题上存在着分歧,因此,对“社会法”所 做出的相应解释,也历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其中,做广义理解的观点认为,“社会法 ”是包括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在内的部门法。例如,德国和法国的部分学者最初就是从 这个意义上来把握“社会法”的,即认为社会法与劳动法同义,并且还包含了社会保险 法。后来,随着社会保障立法的内容的不断丰富、立法技术的不断完善以及理论体系的 日臻成熟,在德国和法国又出现了将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相区别,并把社会保障法看作 是“社会法”的狭义理解的观点。而此处的作为“社会法”的社会保障法,实际上已形 成了由社会保险法、社会救济法、社会福利法和社会抚恤法等组合在一起的相互关联、 适用统一基本原理的法律系统,即开始从现代立法的法典意义上界定“社会法”的概念 了。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英国和美国,虽然不存在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的划定法 律部门的问题,但是,他们的学者们也基本上持与上述存在于德国和法国的“广义”观 点相近的立场,即在多数的场合都认为“社会法”就是包括劳动法、社会事业法、以及 社会保险法等社会立法在内的、原理相近的法律群。

从上述的学者们对“社会法”的基本认识中,我们可以看出:尽管在如何把握和理解 “社会法”这一问题上,在学者们之间还存在着一定的分歧,但是,有两点我们确是可 以肯定的,这就是:第一,从广义上讲,社会法是相对于已有的“公法”和“私法”而 使用的概念,它指的独立于公法和私法之外的、以社会的公共利益为本位的“第三法域 ”及其立法和表现形态;第二,从狭义上讲,社会法是作为一个独立的新兴法律部门被 命名的,并且其基本内容被限定在了劳动法及社会保障法的范畴之内。

目前,学者们对“社会法”的认识和理解,也基本上集中在这两点上[4]。当然,学者 们的上述认识,决非是一下子就完成的。事实上,他们是在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和变 化的历史过程之后,才逐渐地形成了各自的学说观点的,并且还在不断地进行修正和补 充。这一点,我们可以从日本学者对“社会法”的认识及其发展的历史进程中得到相应 的启示。

日本学者对“社会法”的认识,大体上经历了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战前和战后两个主要 阶段。其中,二战以前的主要学说观点有:

1.菊池勇夫的“作为部门法及法域”的社会法学说[5]。菊池先生认为:作为部门法及 法域的社会法,与作为法理学和法学思想意义上的社会法是有区别的。最初,菊池先生 从阶级的立场出发,认为保护与资本形成对抗关系的劳动者的立法——即调整阶级的均 衡关系的法律便是社会法。他指出:“社会法,是规范社会的阶级均衡关系的国家法规 及社会的诸规范的统一名称。在这里,社会是指近代资本主义经济制度下的社会。而阶 级的均衡关系,则是从劳动与资本的阶级对立中产生的,并且与资本主义的各个发展阶 段相适应,其均衡常在更新”[6]。后来,菊池先生又将社会法修改为社会政策的立法 。他认为:社会改良主义是社会法的基本理念,在社会法的体系中社会事业法与劳动法 处于同等的地位[7]。1941年,菊池先生在《比较法杂志》第2号上发表的题为《转换时 期中的社会经济法》的一文中,又将经济法纳入到了社会法的体系当中。可见,菊池先 生始终是从法律的体系化和法域的构成这一角度来理解和所握“社会法”的。并且,伴 随着其本国的社会化立法的不断丰富与完善,又及时地对其“社会法”体系的外延做了 相应的补充和扩展。

2.桥本文雄的“保护特定主体”的社会法学说[8]。与菊池先生的实证主义不同,桥本 先生则是从法学的一般性原理出发来认识社会法的。他认为:对于社会法,必须从法的 主体变迁中来把握;社会法的基本特征在于,其法的主体是具体和特定化的,并且具有 保护作为其法主体的经济弱者之功效。为了阐明其观点,桥本先生还引入了由德国学者 拉托普洛夫(G.Radlbruch)提出的“社会人”的概念,并将其定义为:被特定化了的社 会集团[8]。他指出:作为一个法域的社会法,其除了劳动法及社会保障法这些保护“ 反资本主义的社会集团”的法之外,还包括了与“生存权的保障”并无关联的社会行为 法、社会组织法、社会诉讼法以及社会财产法等[8]。

3.加古佑二郎的“保护劳动者阶级这一具体主体”的社会法学说[9]。加古先生的学说 ,主要是针对桥本的上述“超阶级主体理论”提出的。他从阶级分析的立场出发,指出 :社会法,实际上是保护由处于社会的从属地位的劳动者、经济上的弱势者组成的集团 的法律规范,而并非所有的社会集团。这一学说,将以往过于笼统的所谓“特定主体理 论”进一步地限定,使之更加具体化和明确化了。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在以美国为首的联合国占领军的主导下,日本开始了一系列 旨在推行政治与经济民主化的立法和制度改革,随着劳动关系调整法(1946年9月)、劳 动基准法(1947年4月)、劳动组合法(1949年6月)、厚生年金保险法(1954年5月)以及禁 止垄断法(1947年4月)等一大批带有本国特色的社会立法的相继出台与实施,日本学者 对社会法的认识也出现了新的变化——即由原来仅停留在对理论的介绍和探讨,转向了 围绕着司法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展开比较务实的研究。

这个阶段的主要观点有:沼田稻次郎及渡边祥三等的“对市民法的修正”说[10]。其 中,沼田认为:社会法是作为对市民法的修正而存在的;由于市民法原理的贯彻和执行 ,使资本主义社会形成了结构性的矛盾,进而对市民社会中现实存在的特殊社会群体及 社会集团的生存权构成了严重的威胁,社会法便是基于社会的正义,为维护生存权而实 施的法律规律。而渡边先生,则认为:市民法是以商品经济关系中所固有的内在的抽象 自由、平等和独立为基本原理;与其相对应的社会法,却是调整在现实生活的平面中发 生的人与人之间的自由、平等和独立关系所固有的法律规范体系。这一学说,实际上是 对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禁止垄断法以及环境保护法等社会立法所做的法学注释。

虽说从上面的考察和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不同国家学者对于什么是“社会法”有着不 同的理解,而且,即便是在同一国家的学者之间,也同样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但是,这 并不影响我们对“社会法”基本特征的把握。综合考察和分析上述的各种观点,我们会 发现,社会法作为现代社会的一种法律现象,其表现出了以下一些最基本的特征:

1.主体的特殊性。与传统的市民法——民法的基本主体为抽象的“人”(包括自然任何 法人)不同,社会法是以现实社会中的特定人群所构成的社会集团,也就是,具体化的 人所组成的“利益共同体”,作为其所调整和保护的基本主体。例如,劳动法的主体, 主要是由“劳动者”和“雇佣者”这些具体而又特殊的人群所构成的社会集团;社会保 障法所保护的主体,主要由(1)因身体机能上的原因而成为社会弱势群体的成员;(2)因 体制变革而成为了生活困难者——如失业者;(3)因疾病、灾害或事故而陷入生活困境 者;以及(4)其他需要国家和社会予以救助和帮助者等构成。而经济法的基本主体,则 是由企业、企业团体以及消费者等,这些在市场从事经营和交易活动的“人”所组成。

2.调整手段和方式上的独特性。与传统的“公”、“私”法往往采取单一的规制手段 和方法不同,社会法采取了行政、民事和刑事等诸规制手段并用的方式,并且,根据不 同规制对象的性质运用不同的规制手段。例如,在劳动法中,由于强调保护劳动者的团 结权、集体交涉权以及保障争议权等,因此,在其法律技术的设计上主要是以保护劳动 力市场内劳动者的权益为基本特征,对于劳资之间的对立和冲突,主要是依靠劳动仲裁 委员会的介入来解决;在经济法中,尤其是在反垄断法中,由于其法的目的在于维护市 场经济中的竞争秩序,因此,为了规制限制自由竞争和损害公正竞争的行为,其在法律 手段的运用上,则主要表现为以行政手段为主,并辅之于民事和刑事的手段;而对这些 行为的处罚和处理,也主要是由专门设置的行政机关(例如,公平交易委员会)来负责。

3.法律规范上的混合形态。社会法的最本质的特征,就是其表现为公法和私法的混合 物。因为,在传统立法中,国家是不主动介入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各种经济关系的,同 时,作为公权力的拥有者也不积极地参与平等主体间的投资与交易活动的。然而,社会 立法却表现出了明显不同,其不仅设定了国家对存在于经济社会中的雇佣与被雇佣关系 实施积极地介入和干预,而且还要求国家出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中小企业以及消 费者等经济弱势者的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对存在于市场竞争中的交易关 系、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实施有效地规制。同时,还要求其必须对每个社会成员的生存权 予以关注和提供法律保障,并作为法定的义务要求其通过调整社会分配承担起国家的责 任。

当然,我们对社会法的认识,还远不止这些,还有待于我们对现实的社会立法现象进 行更加深入细致的理论研究和总结。并且,随着我国不断地加大社会立法,以及各种社 会法律法规的实施和适用,相信我们将会对社会法有一个更加清晰和深刻地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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