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与策略:台湾“家庭暴力预防与控制法”(1)立法程序研究_家暴论文

背景与策略:台湾“家庭暴力预防与控制法”(1)立法程序研究_家暴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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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家庭结构、社会背景、文化脉络各不相同,家庭暴力却是东西方社会均普遍存在的现象。这并不是说家庭成员间的暴力从来就完全不受法律约束,而是早期的法律多是建立在传统的家庭关系基础之上,立基于家庭成员间不平等的人格,②导致施暴者与受害者之间处于法律所制造的严重不平等,③或者即使有刑法对暴力行为的禁止,却不能使受害人获得全面的社会扶助,以致受暴者不能脱离受暴环境、获得心理康复的救助等,甚至相当一部分家暴受害人最终演变为以暴制暴的罪犯。④

对于家庭暴力问题的全面反思尤其是通过法律的方式来进行治理,是最近几十年才发生的事情。以走在反家暴前列的美国为例,也是经过1960年代的妇女解放运动,直到1970年代末,法律之门方为受虐配偶打开,开启了反家暴法律实践之路。⑤而在国际法的领域,直到1979年联合国才通过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公约》,1993年才发表《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暴力宣言》。

而在中国,虽在刑法等法律中有一些分散的条款涉及对家庭暴力的控制,但是总体上,家庭暴力问题长期以来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尤其是在碎片化的立法以及法律实践中存在着严重制度缺陷和观念误区。⑥近几年,随着越来越多的家庭暴力现象被曝光以及一系列恶性案件的发生,中国就防治家庭暴力进行专门立法的呼声越来越高。然而,虽有反家暴网络等社会组织和专家的努力,这一领域的立法推动过程并不顺利。⑦

台湾地区早期在家暴问题的产生原因、防治不力方面与祖国大陆情形极为相似,但是最近的十几年来,在防治家暴立法及法律实践方面,台湾已经远远走在了祖国大陆的前面。因此,虽然两岸在立法体制方面有所差异,但是基于相似的社会结构和文化观念,了解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的立法过程,尤其是该法的出台是如何被推动的,对于今天的内地来讲仍然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台湾地区的“家庭暴力防治法”也经历一系列的社会动员和立法推动才于1998年出台实施。该法主要借鉴自美国的相关法律,可以说是法律移植的典型。⑧后经不断修法和实践,逐渐调适法律与台湾社会实际间的差距。对于中国的研究者、反家暴立法推动者、立法者而言,在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立法之时,不仅要关注法律文本,更要关注文本是如何产生的,它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什么、使用什么法律手段,尤为重要的是立法过程中的阻碍会有什么,而立法的推动者又选择了什么样的策略来减少阻力、获得尽可能多的支持。因此,笔者不仅关注家庭暴力防治法的法律、政策文本及其在台湾的实践,⑨也关注台湾家暴防治法的立法和修法过程、推动者的实践与策略、社会环境与情势对于立法的影响等等与社会环境、政治相关的问题。

一、传统法律的效果:制度与观念的缺失

1998年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出台之前,中国台湾地区的家庭暴力规制与当前中国的立法在结构和原理上甚为相似,散见于台湾民法、刑法、儿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等法规。⑩这些立法在民事方面设置的救济主要涉及到:拒绝履行同居义务;请求离婚;请求子女监护权或置监护人;请求赡养费;请求子女抚养费;请求分配财产;请求终止收养关系;请求损害赔偿等方面。刑事方面的救济主要包括:对施暴者的犯罪行为提请告诉或自诉;请求逮捕施暴者;受害人阻止施暴行为将施暴者伤害或杀死进行无罪辩护或减免刑罚等。(11)

传统法律有所缺失,并不是指过去的法律完全不对家暴行为进行规制,而是既有法律受到固有法律范式的禁锢,以及法务人员受“清官难断家务事”、“法不入家门”观念所限,导致法律功能不健全,执法、司法人员态度消极,不能为受暴者提供较全面的帮助和保护,受害者无法脱离施暴者和暴力环境。而对施暴者即使有所惩罚,也不能实现矫治效果。

总结起来,台湾地区既有法律及实务的缺陷主要有:

第一,事后救济成效不彰,缺乏事前防范、事中干预和后续措施。

在无论是民事法领域内的请求离婚等救济还是刑事法领域的自诉、请求逮捕施害者等,在实际的法律运作中通常只有家庭暴力、虐待行为已经达到非常严重的犯罪情形甚至受害者死亡才能启动法律程序。(12)这就导致法律不能在发生轻微伤害后起到防范和制止暴力的作用,当法律介入时已是重大家庭悲剧发生之时。对于事后的补偿、对受害人的社会和心理扶助、施害者的矫治等等更是无制度性的设计和措施。

第二,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成本高,执法成效差。

这里讲受害者获得救济的成本并不全指诉讼费用之类的经济支出,而是包括了受害人所遭受的心理煎熬和遭遇法律的刁难。例如在离婚的诉讼中,受虐妇女想摆脱暴力环境,在司法上主要依据民法第1052条第1项第3款“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请求离婚”。但是在案件审理中,法官大多秉持“劝和不劝离”的态度,不是考虑受虐妇女有免受恐惧的自由,反而认为需要对“不堪同居之虐待”进行严格的“客观”认定,例如依当事人的社会地位、教育程度加以区别对待,是否惯行殴打,以及伤害程度等加以考虑,以免增加离婚率。(13)法官对离婚率的考虑以及要求当事人就“不堪同居之虐待”进行严格举证导致了受虐妇女无法获准离婚,从而不能脱离暴力环境。而在警务环节,由于受到社会文化、警察组织,以及受害人态度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使警察不愿介入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理。(14)在缺乏公权力介入、制止和防范家庭暴力的背景下,受虐妇女不堪忍受长期虐待,往往演变为以暴制暴的悲剧。典型如邓如雯案,从中可以看出,邓如雯的一系列受暴遭遇中,既没有社会支持系统也没有得到警察的有力帮助。(15)

第三,无整体性治理方案,缺乏社会政策、社会工作的辅助。

在“家庭暴力防治法”制定之前,台湾地区关于家庭暴力的法律规范分散于各不同的部门法中,既没有针对家庭暴力问题的特性进行特别的规定,也缺乏社会服务方面的法规、部门进行配合。受家庭暴力伤害的当事人无法获得紧急庇护、法律援助、医疗辅助、电话咨询等各项服务,而对于加害人也没有相应矫治和辅导。这就导致受害人不能在家庭暴力发生和演变的各个环节获得必要的帮助和支持,施暴者也不能获得有效地改善自身的各种心理疾病或人际互动模式。(16)

总体上,台湾早期的法律对于预防家庭暴力、制止已经发生的暴力事件、事后的扶助与矫治等均有缺失,受害者难以通过法律和公权部门的帮助摆脱受暴环境。究其原因就在于既有立法没有针对家庭暴力的特殊性制定相应的规范,接触家暴案件的机构也缺乏有效的措施、手段和技能应对案件,更为重要的还在于,无论是法官、检察官、警察这些法律实务人员明显缺乏性别的敏感和对家庭暴力事件的社会学、心理学认知。可以说,家庭暴力案件长期被忽视和误读,是制度和观念双重缺失造成的恶果。

二、代价高昂的“契机”:邓如雯杀夫案

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出台并不是偶然的事件,而是有着重要的社会基础。这种基础包括了家庭暴力受害者实际而迫切的需要,也包括此前妇女运动团体长期以来的呼吁和社会服务实践。

根据林佩瑾1997年发布的研究,在进入专门立法议程之前,台湾的反家庭暴力运动和社会服务经历了一个很长而缓慢发展的时期。长期以来,家庭暴力并没有被认为是一个问题,处于被遮蔽的状况。台湾对受虐妇女提供服务和帮助,虽开始于1949年(基隆市政府)。但是,20世纪80年代前仅有11个机构提供相关服务,其中多为各地的妇女会和生命线,政府单位除基隆市外,唯有屏东县社会科提供服务,且当时并没有专业人力负责相关之服务输送。至于台北市,直到1978年,才有华明心理辅导中心加入服务行列。将近百分之九十的相关机构自1982年起才开始提供对受虐妇女的服务,1990年以后正式接触受虐妇女个案者占半数以上。(17)这其中,于1987年成立的北区妇女服务中心所作探索最为重要,经过一段时间的摸索之后,这一中心扩展其项目服务项目为咨询、经济协助、紧急庇护、法律咨询、就业转介。这些服务内容为后来的受暴妇女服务体系奠定了相当的服务模型。(18)

但是,无论是学者的研究还是这些社会服务的实践和开展并没有能够改变社会漠视家庭暴力的大环境,公众对家庭暴力的无知、法律系统的盲点并没有消除。法律制度的改变和立法议题的推动需要有引发社会广泛讨论的事件和契机。台湾社会对家庭暴力的广泛关注起源于一起悲惨的案件:邓如雯杀夫案。鉴于该案具有里程碑意义以及中国内地尚无对该案的系统介绍,现根据高凤仙法官的回顾对该案整理、摘录如下:(19)

邓如雯与林阿棋系夫妻。林阿棋十多年前曾多次强奸邓如雯之母。在邓如雯就读中学三年级时,又遭林阿棋多次强奸,因此受孕育有长子林××,又因畏怖而与林阿棋同居。林阿棋于同居期间经常殴打邓氏,邓氏遂逃回其父家中。林阿棋为威逼邓氏回来继续同居,将未满一岁的林××栓在车顶上,猛开车后再急煞车。后有邻居趁林阿棋不注意,将林××救下交予邓氏的三妹,邓氏携子离家至庙宇躲避。林阿棋又到邓父家中闹事、毒打邓父,经报警后,友人出面调解,邓氏为免家人继续受害而与林阿棋结婚。林阿棋婚后仍经常酒后殴打妻儿,邓氏多次离家,林阿棋至邓父家中打闹、以实施瓦斯爆炸威逼,经其友人劝回方才罢手,邓氏随后被林阿棋寻获。此后林阿棋依旧殴打妻儿。之后,林阿棋因参加社运被管训处分二年,归来后仍不断酒后虐待邓氏。1993年3月,林阿棋严重殴伤次子,邓氏愤而离家。林阿棋扬言:要杀害邓氏娘家人、以硫酸泼洒其两个妹妹并强奸后卖至妓女户,并常打电话要求邓的两个妹妹代姐供其奸淫。同年5月,林阿棋欲强暴邓的两个妹妹未果,扬言将活埋其弟并以硫酸毁容。同年9月,林阿棋又至邓父家中闹事毁物,携汽油欲放火并活埋邓氏之弟,邓氏闻讯不得已返家,被林阿棋殴打、拘禁。同年10月27日下午,邓如雯接获其妹电话得知其妹二人均遭林阿棋骚扰及强暴未果,心中顿觉激愤。当日下午六时许,林阿棋酒后返家又对邓氏冷嘲热讽,恐吓要杀害邓及其娘家人,且动手殴打邓氏,二人剧烈争吵后,林阿棋于七时许进入卧室睡觉。邓氏取铁锤及水果刀各一把,于当日下午九时许趁林阿棋熟睡之际,先持铁锤猛击林阿棋头部,再持水果刀猛刺其头部、左肩、背部、左下肢等处,林阿棋当场死亡。邓氏遂将林阿棋扶正盖被,洗去双手血迹,以电话告知林阿棋之妹并央求代为报警自首,林阿棋之兄通知救护人员到场后,邓如雯再次对其表示自首之意,经消防队员向警局报案后,邓如雯接受审判。

邓如雯的辩护律师在审判中提出了五点辩护理由:(一)有自首之绝对减轻刑罚事由;(二)有正当防卫阻却违法事由;(三)有心神丧失及无期待可能性阻却责任事由;(四)充其量应依义愤杀人罪而非普通杀人罪论处;(五)有犯罪情状可悯恕之裁判上减轻刑罚事由。台湾高等法院在确定判决中所认定的减刑事由则为:(一)有自首之绝对减轻刑罚事由;(二)有精神耗弱之相对减轻刑罚事由。邓如雯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邓如雯案对于我们认识1990年代中期及之前的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律的运作和社会环境有重要的意义:

第一,警察对家庭暴力事件以及性侵犯的处置处于严重的误区之中,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保护极为不力。从邓如雯的经历来看,其本人和母亲多次、持续地受到林阿棋侵犯和殴打,在如此长的时间内,林阿棋并没有受到法律的制止,暴力行为反而越演越烈。更为突出的情形是“经报警后,友人出面调解,邓如雯为免家人继续受害而允与林阿棋结婚”。从这些情节来看,警察对此案的介入和干预甚浅,姑息放纵了林阿棋。而在婚后,林阿棋继续对邓如雯及其家人施暴、侵扰,最终演变为邓氏以暴制暴的悲剧(抑或是侥幸生存)。这当然不是邓氏无知所致,而是面对当时不愿积极介入家庭暴力的警务已经失去了信心。

第二,从该案的判决来看,邓氏对司法心怀感激,主持二审的台湾地区高院的法官较之板桥地院的一审法官,对于案件的特殊性已经有较深刻的认识。在一审判决中,法官仅采纳了邓氏自首应减轻刑罚的辩护理由。二审法官则通过司法鉴定确认了邓氏在案发时处于“精神耗弱”的精神状态,予以减轻刑罚。(20)可见二审法官较为审慎。但是,该案的终审判决仍然反映出司法人员对家庭暴力的性质与特性的认知并不全面,或者说,至少法官还不愿公开承认婚姻暴力与一般暴力案件之间存在着差异性,因此在判决书中并没有公开宣称邓氏为婚姻暴力的受害者。

第三,就邓如雯的经历来看,其周围的人同样处于误区中,才有了“友人出面调解”、邓氏被迫嫁给林阿棋。由于民众普遍存在对家庭暴力的认识误区,还导致了类似邓氏的受害人不能获得社会支持网络,无法动员社会资本,处于孤立无援的状况。

第四,在邓如雯案进入司法程序,媒体曝光案情,妇女团体声援邓氏的过程中,有一种观点认为邓氏并不需要以杀夫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她可以“不堪同居之虐待”提出离婚摆脱林阿棋。这种观点,看似有理,实质是没有洞见在警政人员持“法不入家门”的态度和法官“劝和不劝离”的指导思想下,邓氏所处法律环境和社会环境既不可能使其顺利离婚,也不会因离婚而摆脱林阿棋的暴力。邓氏处于一种结构性的无助,所以杀夫实在是一种结构性原因导致的“暴力性私力救济”。(21)

邓如雯杀夫案的意义并不仅止于对邓氏命运的改变,更为重要的是此案所产生出来的社会影响力以及有关的争议,是达到社会反思、动员的一个重要契机。自1994年2月邓如雯案进入司法程序后,最初仍然被当作大逆不道的逆伦案处理,经过媒体披露邓氏长期受到严重虐待、恐吓的遭遇后,以妇女新知为首的社会团体就到法院声援邓如雯,希望法官能够充分注意邓氏是在长期受虐、求助无门的情况下杀死其丈夫,应该对其减轻刑罚。并且,这些妇女团体集结联署、举办研讨会、座谈会,将反亲密伴侣暴力的声势首度推至高潮,引发了社会开始广泛关心家庭暴力问题。(22)

三、立法过程与推动者的策略

随着邓如雯案的开庭审理,妇女团体不仅关注此案的审判,还以此为契机展开推动立法的努力。妇女新知等团体及民进党民意代表拜会时任法务部部长马英九,希望尽速制定“婚姻暴力防治法”。最后由内政部社会司做了回应,提供100万元台币作为工作经费,委托妇女新知进行“婚姻暴力防治法”的立法研究。(23)

妇女新知的涂秀蕊律师担任研究主持人协同其他学者和专家于1994年2月至1995年6月完成的研究成果,从法律、警政、心理辅导、医疗社工及精神医疗领域,探讨了原有服务网络缺失,并提出防治婚姻暴力短、中、长期可行方案,在法律领域中期计划建议“制定婚姻暴力防治法,内容应包含民事保护令、子女监护权、逮捕法规、证据法规、调解法规、损害赔偿法规、社会服务法规等”,提出以婚姻暴力的严重性,有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并建议研拟法制大略方向。(24)

妇女新知基金会在完成《防治妇女婚姻暴力研究》的报告后,建议研拟婚姻暴力防治法或家庭暴力防治法,但因研究主持人涂秀蕊律师身体有恙无法进行。且因政府人事变动,导致无法获得政府经费支持。妇女新知基金会在无人无钱的情况下,研拟婚姻暴力防治法工作因而停顿。而当时从事婚姻暴力直接服务的现代妇女基金会,因深刻理解法律对受暴妇女的迫切性,于是接手继续法律研拟与推动。(25)现代妇女基金会于1996年2月由董事长潘维刚女士率队考察了美国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律状况。随后成立“家庭暴力法制定委员会”,开始法规制定工作,而在此之前,台北地方法院高凤仙法官依据美国模范家庭暴力法(Model Code on Domestic and Family Violence)、关岛及纽西兰等国的家庭暴力相关法规定研拟完成了一份“家庭暴力防治法草案”。经现代妇女基金会同意,采纳作为该基金会推动法案的基础。经过数十次的研拟、三易草案,最终于1998年5月28日立法审议通过了“家庭暴力防治法”。(26)

台湾家暴防治的专门立法推动过程中不仅经历了人事变动、经费短缺等带来的工作困难,还遭遇了各种挑战。例如部分机构和立法委员的消极态度,以及认为对家暴问题进行专门立法非但不必要而且会导致“特别法肥大症”等等。并且,在妇女团体中,就该法的性质、目的等也存在争议。(27)那么,这一立法为什么最终以较短的时间得以顺利通过和实施呢?这与当时台湾连续发生的妇女被害案尤其是彭婉如被害案有很大关系,(28)这促使了社会和当政者对妇女安全问题的重视。可以说,当时的社会环境有利于推动立法。但是,更为重要的是,推动家暴防治法立法的妇女团体尤其是负责该法草案起草的现代妇女基金会采取了合适的策略。综合已有文献和笔者的部分访谈,(29)我认为,最主要的经验有:

第一,1987年后,台湾妇女团体如雨后春笋壮大发展,对于推动女性问题的社会议题、培养女性专业人才以及开展家庭暴力社会服务的实践极为重要。并且在推动立法的过程中,不同的妇女团体相互之间有着较好的合作,即使存在不同意见,也选择了回避或悬置争议,使现代妇女基金会能够集中精力应对立法审议。

第二,在没有传统和经验的情况下,起草者充分考察美国的相关法律和制度的前提下,移植法律不失为立法的捷径。

第三,当时负责领导草案起草的潘维刚女士,及时地了解到高凤仙法官完成过一部家暴防治法草案的研拟,联合了高法官参与起草工作,在高法官提供的版本基础上展开修改和制定,这极大地提高了制定草案的效率。

第四,家暴防治法草案的研拟工作中,充分整合了法学、社会工作、社会学等不同学科的专家以及实务工作者,这对于完成涉及法律、社会、心理、医疗等不同问题的家暴防治法的起草提供了极为重要的智力组合。

第五,从推动立法议案被通过的角度讲,现代妇女基金会悬置部分争议,选择了为大多数立法委员能够接受的法律定位,如在立法目的中写进“促进家庭和谐”,从妇女安全的角度切入立法而不是性别平等。这虽然导致一些以倡导性别平等为主旨的妇运人士的不同意见,但是却争取到男性立委和大部分立委的支持。同时缓和了与“法不入家门”观念的分歧。这种策略非常重要,曾任现代妇女基金会执行长的张锦丽教授对此有过清楚的阐述。(30)

第六,这一过程中处于重要政治地位的女性政治家的作用非常关键,其中尤以潘维刚女士最为重要。因其立委的身份,使其得以就立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阻碍进行沟通和协调。此外,在这一过程中女性政治家虽处蓝绿不同政治阵营,但是,在推动家暴防治法方面却有着共度共识,破除了党派的藩篱。

第七,现代妇女基金以非常高的效率完成立法草案的制定,而当时台湾“行政院”尚没有能力和时间也完成草案起草的情况下,现代妇女基金会所提出的草案成为立法审议时唯一的草案。这就避免了多个草案相互竞争可能带来的议而不决。

四、“家庭暴力防治法”的修订

事实上,在推动“家庭暴力防治法”草案通过的过程中,现代妇女基金的有关人员和参与起草的工作者已经有了先通过立法,再经由修法完善法律的考虑。这是因为,一方面由于台湾的家暴防治法是移植自西方法制,必定会与台湾社会有不契合的情况,另一方面由于立法过程中多有妥协,具体规范难免有不妥之处和操作性等问题存在。

因此,民间妇女团体经过对该法实施状况两年多的观察与监督,针对经费欠缺、社工人力不足、一线承办人员观念没有全面转变,民事保护令的执行难以落实等问题,认为有修订法律的必要。于2001年1月11日,在现代妇女基金会的号召下,整合了长期从事家暴受害妇女保护工作的现代妇女基金会、妇女救援基金会,法律专业团体的女法官协会、民间司法改革基金会及从事儿童福利工作成效卓著的励馨基金会,共五个团体组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法联盟”。其后,台北律师公会、晚晴妇女协会陆续加入,这个联盟成为结合社工与法律、实务与专业的修法推动者。(31)于2003年5月完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正草案”民间版本,由周清玉等164位立委共同连署提送“立法院”。该民间版本的修正重点包括:“修正立法目的,删除‘促进家庭和谐’之文字,避免产生‘劝和不劝离’家庭暴力迷思;设立庇护安置处所与建立就业庇护系统;加强被害人出庭应讯时之保护与人身安全之维护;扩大保护令适用对象;落实保护令执行等,以落实防治暴力行为与保护被害人安全之立法精神。”(32)

在此过程中,参与修法的妇女团队、修法联盟成员付出了很大的心力和牺牲,除了来自台北市福利局每年约10万元的经费补助外,没有任何来自政府的经费,参加修法研拟的人员不仅没有工作补助,甚至还得自己负担交通等费用。(33)可谓真正的义务公益。

相比立法的出台,修法的推动过程还更为复杂,所耗时间长达5年之久。经过多方不懈努力,在整合民间修法联盟修法提案和“行政院”修法提案的基础上,最终于2007年12月通过审议,并于2008年1月9日公布实施。此次修法所重点解决的问题是使家暴民事保护令的执行、种类等问题更加明确和具有操作性。(34)此后,于2009年4月有过两次小范围的修法,修改了两个条文。

五、立法与修法中的争议

对于今天已经将反家暴立法提上议程的中国来讲,了解彼时中国台湾地区在立法中出现的争议仍然是有意义的,因为这些争议或误区是今天我们的社会同样可能存在并会阻碍反家庭暴力立法和法律运作的观念和社会因素。

根据全程参与立法的高凤仙法官的梳理,在立法和修法审议中的主要争议集中在以下问题上:(35)

1.家庭暴力防治法是否应以促进家庭和谐为立法目的?

2.家庭暴力防治法侵害加害人之人权?

3.家庭暴力防治法浪费社会资源?

4.同居关系是否应纳入家庭暴力防治法的适用范围?

5.警察人员之径行拘捕权限应否扩大?

6.加害人应否接受强制治疗或辅导?

7.家庭暴力防治法应否采责人通报制?

8.家庭暴力防治委员会之隶属机关及定位为何?

9.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应否与性侵害防治中心合并?

10.家庭暴力事件服务处是否应有明定设置法源?

11.家庭暴力防治人员可否为自己申请保护令?

12.民事保护令之相关费用应否征收?

13.民事保护令可否分散执行机关?

这些问题在立法和修法中被写入法律或被放弃,似乎最终都得到了解决。但是,立法过程与后来的法律实施之间并不是全然分离的,一些立法之所以在实践中会遭遇失败,往往在立法时就已经埋下了种子,这些因素可能是缺乏操作性,或是缺乏对立法目的的共识,也可能是缺乏相应的社会环境。其中最重要的可能是执法者、司法人员、政务人员和社会大众的观念是否发生改变、是否支持着法律。以上这些主要争议涉及的当然是法律规范的具体操作问题,然而,其背后却是理念、态度的分歧。而观念、态度的分歧并不会因为法律文本的产生而终止,共识不一定被获得,因此,这些有争议的问题还是会在此后的实践中以不同的方式、不同程度影响着法律实践及其效果。因此,推动法律实施、社会变革的过程中必须经常观察观念、态度的分歧以及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差距,并尽力通过制度设计等不同的方式去避免法律目的的沦陷,去促成共识的达成。从这个角度看,立法的完成仅仅是万里长征的第一步,路漫漫而其修远。

六、小结:台湾防治家暴立法与修法过程的启示

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的立法、修法过程有许多值得祖国大陆借鉴的地方。文化的同源使两岸的家庭结构相似,也使社会大众、法律界对待家庭包括家庭暴力的观念、态度有着很大的相似性。尤其是在缺乏内生的家暴防治经验的情况下,借鉴他国和地区的法律经验就成了重要的选择。然而,如何使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制度经验、理念为本土的立法者和社会大众所接受就是一个巨大的挑战。

回顾台湾家暴防治法的立法历程,其经验除了前文就立法推动所做的总结外,有几点尤为重要:

第一,杰出女性和处于社会优势地位的女性的积极和广泛参与。不论是对个案的关注,还是立法、修法的工作,需要付出大量心力和个人的奉献,甚至牺牲一些个人利益。如果没有这些女性的努力,普通妇女尤其是处于弱势的妇女和家庭成员既无法表达需求,也不会对立法产生任何影响。试想,如果没有妇女团体的声援,邓如雯非但不会被轻判,反而可能被课以重刑。

第二,处于政治优势地位的女性,关心家庭暴力问题,并善于运用政治智慧、动员政治与社会资源。

第三,善于抓住契机。在整个立法过程中,尤其是早起推动立法的过程中,妇女新知、现代妇女基金会等妇女团体紧抓重大案件,展开研讨对于推动社会对家庭暴力的认知有重要的作用。使为少数人所关心的议题转变为社会议题,再成为立法议题,使防治家暴的专门立法具有了基本的社会基础。

第四,开门立法。虽然现代妇女基金会以及后来的民间修法联盟对可能来自政府的干预保持警惕,但是,就草案、修法版本的起草过程中,集中整合了不同领域的、具有不同专业经验的人才,使立法具备对家庭暴力的实质性知识,能够对家庭暴力问题的基本方面作出准确回应。

第五,必要和适当的妥协、迂回。在立法、修法尤其是早期立法推动中,现代妇女基金会对局势做出了睿智的政治判断,在一些议题上做了妥协,最大限度减少了过度分歧和对抗可能导致立法失败的局面。最终通过渐进的修法达到不断完善法律的目标。

第六,确立合适的法律框架。妥协、迂回的进路并不意味着如果最初的法律是一个凌乱、缺乏逻辑和基本操作可能的文本会在修法中得到完善。可以说,从一开始,被通过的法律就必须是一个不能在法律原理、基本措施、手段、操作思路方面有重大暇疵的文本,否则即使不断修法也不能完善法律。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并非完美,甚至因移植的缘故,与社会实际之间有所落差,但是,其在基本格局、针对的问题与手段方面有准确定位,为修法完善法制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①本文初稿完成于2012年4-6月在台湾政治大学法学院访学期间。得益于台湾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的彭南元法官、现代妇女基金会黄心怡女士、张锦丽教授、政治大学法学院陈起行教授、王晓丹教授、陈惠馨教授等朋友的帮助,还得益于李娜女士的批评,特此致谢。

②Li Na.Criminal or Victim:The Nature of Justice in Domestic Violence—A Study of Battered Women as Lawbreakers in China.伦敦政治经济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07,第1页。

③例如,在中国清朝时期,虽然丈夫对妻子实施惩戒权时仍然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必须以“亲告”为前提,不得恣意为之。但是,其基本的法律精神仍然是认可丈夫享有惩戒权,可以对不孝顺长辈的妻妾殴打致死。律法对这种家庭暴力从轻发落,实质上认可了丈夫的惩戒权。详见王小丹:《清代丈夫惩戒权研究——从〈刑案汇览〉中看理与法容忍的家庭暴力》,载《理论界》,2012(4);古罗马时代,父权式的宗教结构支持了丈夫和父亲对女性的压迫型态,丈夫和父亲对于妇女就如小孩一般有绝对的权力,包括惩罚、离婚、甚至杀死的权力。转引自Alan Kemp:《家庭暴力》,彭淑华等译,台北,洪叶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第331页;英国普通法曾经有过著名的“拇指法则”,允许丈夫使用不超过拇指粗的棍子惩戒妻子。而美国在19世纪同样以判例承认了丈夫对妻子的惩戒权。见高凤仙:《家庭暴力防治法规专论》,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7,第10-11页。

④而这一点正是当代中国反家庭暴力立法与法律实践中存在的严重缺陷。

⑤柯丽评、王佩玲、张锦丽:《家庭暴力:理论政策与实务》,台北,巨流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5,第18-23页。

⑥最近的一些研究仍然表明我国在家庭暴力防治的立法与法律实践存在着一系列缺陷和问题。详见陈苇、段伟伟:“法院在防治家庭暴力中的作用实证研究——以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情况为对象”,载《河北法学》,2012(8);李洪祥、闫晓玲:《吉林省长春市2008至2010年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实践情况的调查报告》,载《当代法学》,2012(3)。

⑦笔者注意到,在今年的两会中虽有委员建言推动反家暴立法,但是人大方面的反应并不积极。见郑根岭等:“陈斯喜:反家庭暴力立法还需进一步研究论证”,央视网,http://news.cntv.cn/2013/03/09/ARTI1362822222684327.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3月16日。

⑧高凤仙:“推动暴力防治法工作的心路历程”,www.yct.com.tw/life/961ift/96brainstorm14.pdf,2012-6-16。

⑨关于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的文本,笔者另有专文“立法范式的转变——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律文本与体系的分析”,待刊;关于其法律实践的研究,另有专文“台湾家暴防治法律与社会政策的实践状况”,待刊。

⑩关于中国的反家庭暴力立法状况参见黎宏:《中国大陆反家庭暴力法律及其应用》,载《亚洲家庭暴力与性侵害期刊》,2009(2)。

(11)高凤仙:《家庭暴力防治法规专论》,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7,第46-53页。

(12)根据周月清女士、高凤仙法官的研究,在司法实务中,婚姻暴力被害人最常寻求的法律救济途径是诉请离婚和提请伤害告诉。然而,在离婚诉讼方面,法官对于不堪同居虐待的法定离婚原因想来维持严格的认定标准,致使许多被害者不得不继续与加害者共同生活,或选择离家出走后反遭加害人以恶意遗弃为由诉请离婚。伤害案件方面,加害人被定罪的机会不大,即使被定罪,通常也以缴罚金方式结案,只有消极少数人必须入监执行,但刑期多不超过一年,根本无法达到惩罚被告及吓阻犯罪的目的。见周月清、高凤仙:《台北市婚姻暴力防治体系之研究——现况及需求之评估》,台北市政府专题委托研究计划成果报告。

(13)刘宏恩:《我国法院对婚姻暴力问题之态度——台湾妇女以“不堪同居之虐待”诉请离婚之司法实务》,载《性别与空间研究室通讯》,1996(2);关于台湾民法第1052条第1项第3款的司法判例及解释可参见戴炎辉等:《亲属法》,台北,顺清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11,第246-248页。

(14)按照黄富源教授的研究,警察不愿介入家庭暴力案件的原因主要有:警察传统对家庭暴力案件的不重视、警察组织缺乏鼓励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诱因、警察组织容易社会化新进人员忽视家庭暴力、警察文化中存有性别歧视的价值、处理家庭暴力的风险极高、处理家庭暴力的法律限制极严、家庭暴力的起诉定罪成功率低、警察人员担心处理家庭暴力容易触法、家庭暴力案件发生的时段常与重大刑案的发生有所重叠,以及被害人对加害人的矛盾态度等。黄富源:《警察与女性被害人——警察系统回应的被害者学观点》,新迪文化有限公司(转引自黄翠纹:《警察与家庭暴力防治》,林丽珊等:《性别议题与执法》,台北,承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06,第291页。

(15)(19)(20)详见高凤仙:《从邓如雯案看家庭暴力案件之处理(一)》,载《司法周刊》,1996,第768期。

(16)台湾早期政府或民间团体对受虐妇女的服务是以志工为主,零星开展而无制度性、结构性的支持。当然,这些工作和实践为后来的立法以及发展出有特色的家庭暴力社会服务具有重要的奠基性意义。详见柯丽评、王佩玲、张锦丽:《家庭暴力:理论政策与实务》,台北,巨流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5,第25-27页。

(17)林佩瑾:《台湾的反婚姻暴力行动研究》,http://taiwan.yam.org.tw/womenweb/papers/0012.htm,2012-5-20。

(18)柯丽评、王佩玲、张锦丽:《家庭暴力:理论政策与实务》,台北,巨流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5,第26页。

(21)王启梁:《为了生活使用暴力与暴力对生活的毁灭——暴力性私力救济发生的结构性原因》,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2)。如果把此案与2009年发生在大陆的董珊珊案进行比较,会发现董珊珊受丈夫虐打的过程中曾报警8次之多,皆因警务人员的“清官难断家务事”、“法不入家门”之类的认识误区而导致法律失效,非但没有帮助受暴者摆脱暴力,反而把受害者推向了死亡。在司法与警务人员观念没有改变之前,无论是董珊珊还是邓如雯,都不可能从公权力中获得有效的救济。董珊珊案有关案情与事实见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之《十个月的黑色婚姻》,http://news.cntv.en/program/jinrishuofa/20110123/102631.shtml,2012-4-17。

(22)林芝立:《国家与社会的互动——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过程研究》,台湾政治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第16页;林佩瑾:《台湾的反婚姻暴力行动研究》,http://taiwan.yam.org.tw/womenweb/papers/0012.htm,2012-5-20。

(23)(27)林芝立:《国家与社会的互动——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过程研究》,台湾政治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第16页。

(24)(25)吴素霞、张锦丽:《台湾家庭暴力防治工作之回顾与展望》,载《社区发展季刊》,2011(1)。

(26)(33)高凤仙:《家庭暴力防治法规专论》,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7,第63-64、2、89-110页。有关整个立法的进程、立法资料和详细纪录可见:http://lis.ly.gov.tw/lgcgi/lglaw?@340:1804289383:f:NO%3DB01253*%20AND%20NO%3DA2%24%246$$$PD,2012-4-13。

(28)有关彭婉如女士的生平、被害情况及该案社会影响可参见维基百科“彭婉如”词条,http://zh.wikipedia.org/wiki/彭婉如,2012-5-1。

(29)有关事实材料见立法委员潘维刚办公室:“家庭暴力防治法草案总说明”,http://taiwan.yam.org.tw/womenweb/hvdraft/3.txt,2012-4-15;潘维刚:《以政策途径分析我国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作为》,台湾师范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2,第75-62页;林芝立:《国家与社会的互动——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过程研究》,台湾政治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高凤仙:《家庭暴力防治法规专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7,第57-64页;吴素霞、张锦丽:《我国家庭暴力防治工作之回顾与展望》,载《社区发展季刊》2011(1);林佩瑾:《台湾的反婚姻暴力行动研究》,http://taiwan.yam.org.tw/womenweb/papers/0012.htm,2012-5-20;柯丽评、王佩玲、张锦丽:《家庭暴力:理论政策与实务》,台北,巨流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5,第26-27页。

(30)张锦丽教授在接受访问时说:“理想不是用‘说’的,而是要用‘做’的,对我们基金会来讲,我们是很实际的团体。我常在想,很多事情是要有策略的,你自己清不清楚到底要的是什么,如果你今天真的是要一个保障妇女的,完全保障妇女权益的,那么你是要打死不退让,还是要想办法让他赶快过,过了之后可以再修啊,像我们现代妇女基金会在法律通过后,就结合七个团体,发起组成‘修法联盟’,法律过了之后,才有资源、才有依据,法律不完美的地方,可以再修,不可能法律一通过就是完美无缺,但是重要的是,我们保障了那些真正需要保障的妇女,当然我们不敢讲说全部都被保障了,但是起码我们跨出了一步,不是在原地踏步。我常很感慨,这个社会不是只需要批判,还需要反省、了解与更多不计辛劳的投入,某些女权运动者或学者,他们很会批判,但他们不知道推动者的艰辛,他们从不会问我们在努力寻求突破时的辛劳与困难,起码我从没被问过,却常在你做完后,泼你一盆冷水,让实务者很难过与痛心,因为这是一种不被了解与肯定的痛苦。不过,我们当然也要有这种心胸接受人家的批判。我常在想,我们为什么会走到这一步,为什么会被他们认为是个问题,但事实上当初不是没有考虑,只是权衡轻重,为了要维护更多弱势者的权益,我们希望让法律赶快通过,所以某些部分我们做了妥协,我觉得这些妥协是值得的,因为家暴法目前仍是最快速通过的妇女法案。”林芝立:《国家与社会的互动——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过程研究》,台湾政治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第67页。

(31)参见台湾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员会:《家庭暴力大事记》,http://dspc.moi.gov.tw/history/history8.html,2012-5-1;林欣怡:《一路走来——“家庭暴力防治法”全面实施四周年成果观察》,http://www.frontier.org.tw/bongchhi/?p=3515,2012-4-16。

(32)参见台湾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员会:《家庭暴力大事记》,http://dspc.moi.gov.tw/history/history8.html,2012-5-1。

(34)有关此次修法的详细内容、历程等见台湾内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员会:“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法背景、历程与重点说明”http://dvpc.tycg.gov.tw/upload/7e3bc5bd5f1a24be158a1e6018157369.pdf,2012-4-20。

(35)关于这些争议详情和主要学术观点,详见高凤仙:《家庭暴力防治法规专论》,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7,第89-1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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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与策略:台湾“家庭暴力预防与控制法”(1)立法程序研究_家暴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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