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倾销与反倾销的关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试论论文,关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提起倾销,人们马上就会想到低价和大量地向国外销售商品。在国际贸易中,倾销不仅能对国际市场造成干扰和破坏,还会对他国的生产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反倾销措施的出现,曾给人们带来了能够抑制倾销危害蔓延的曙光,然而“二战”之后,特别是在现代,反倾销又已经演化为新的贸易壁垒,反倾销措施形成的贸易保护的危害又使人们走入了新的困境。
在现代的国际贸易中,倾销与反倾销的矛盾始终是相伴而生的。从表面上看,发达国家往往都是倾销的“受害”者,动辄用反倾销作为武器来保护自己;而发展中国家又往往都是倾销的“施害”者,却又不得不在反倾销的桎梏中挣扎。其实,问题并非如此简单。一方面,由于缺乏保护,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朝阳产业和许多支柱性产业的倾销,使发展中国家丧失了大部分自身发展的潜能和国内市场。另一方面,在原材料、劳动密集型产业等对发达国家经济发展的损害无足轻重的行业里,发展中国家仅能出口的产品却吃尽了反倾销的苦头。是非曲直,何谓公平!这不得不使我们对倾销与反倾销的关系问题重新做些客观的讨论。并且,我们还应将这个讨论置于不同国家之间利益关系的背景之下进行。
一、倾销存在的客观性及其作用
关于倾销问题,亚当·斯密早在他的《国富论》中就有所提及。最早有关倾销的讨论一般认为是始于1884年英国议会关于关税的辩论。当时,倾销还不是专属国际贸易范畴的竞争手段,而是普遍意义上的价格范畴。当时把倾销分为内部倾销和外部倾销。内部倾销指的是企业清算或清仓甩卖时低价出售商品的行为,是当时较常见的一种贸易手段。外部倾销则较为接近今天倾销的定义,指的是以低价将国内需求有限、市场无法容纳的商品销售到国外市场的行为。(注:徐兴元:《关于倾销与反倾销的理论演变》,载《国际贸易问题》,1996年第7期。)
本世纪初,美国学者雅各布·瓦伊纳指出,倾销是同一商品在不同市场之间的价格歧视。也有人把倾销详尽地描述为是海外货物以低于同样货物的价格,在同一时候,在国内市场类似条件下的销售行为(注:张慧龙:《欧美反倾销法对策》,吉林科技出版社,1993年版。)。倾销是一种低价销售行为,也就是不合法的行为,人们对倾销的认识从一开始就是以其危害性为主流的,很少有人研究其合理的一面,即使有人研究,其理论也没有被人们所重视。原因很简单,这同那一时期的经济背景有着密切的关系。因为在当时的经济发展条件下,倾销和垄断在目的上常常是难以区分的。然而,时至今日,人们对于倾销的认识大部分仍停留在其危害方面显然是不够的。我们只有全面地认识倾销,既研究其危害的一面又研究其合理的一面,才能正确认识倾销,降低贸易保护主义利用反倾销作为贸易壁垒的作用。
我们认为,倾销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其存在也具有其合理的意义。
首先,倾销是由不同市场需求弹性的不同而产生的。从理论上讲,市场需求弹性的不同将导致不同市场对同一产品的依赖程度不同,从而产生价格的差异。需求弹性小的市场,对某项产品的依赖程度高,该产品就有条件维持高价。而需求弹性大的市场,由于替代产品较多,价格竞争比较激烈,一种产品价格的提高,将使消费者的需求转向替代品。因此,在国际市场仍由各国的国内市场组成的情况下,企业针对不同国家市场的需求弹性来制定价格是必然的。企业对需求弹性小的市场实行高价位策略,对需求弹性大的市场采用低价策略,因而造成价格差异等都是正常的行为。与本国市场相比,企业对需求弹性低于本国市场的,以高于国内市场的价格销售,对需求弹性高于本国市场的,以低于国内市场的价格销售的做法都是无可厚非的。这种做法叫价格差别也好,价格歧视也好,都是客观存在的。只要不同市场的需求弹性不一致,这种价格歧视就不会消失。
其次,倾销有助于企业形成规模经济。我们知道,实现规模经济需要一个过程,是企业根据市场需求,通过对市场的开发和利用来完成的。因此,当某种商品的市场还有潜力可挖时,采用倾销策略,企业可以藉此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尽量降低生产成本,获取成本优势,最终以尽可能少的投入去占有更多的市场份额,形成规模经济。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市场还有利可图,成本还有下降的可能,倾销就有可能持续下去。这里我们需要澄清一个概念,规模经济不等于经济规模。经济规模的扩大可能实现规模经济,也可能导致规模不经济。规模经济并不是一味地要求企业规模不断扩大,更不是以达到市场垄断为目的。在现代的国际市场中,除少数大企业外,大多数企业都不可能做到像传统意义上那样的完全的垄断市场,以达到其倾销后挤跨对手再行提价的目的,只能是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扩大和保存有一定的市场份额。所以,企业在实现规模经济的过程中,为了达到总体获利,在某些市场上会采取低价销售的行为,甚至低于其成本价格。但这种倾销是稳步持续的,不具有掠夺性,也并不违背“比较成本”原理。它只能促使企业不断地降低成本,减少投入,实现企业效益的最大化。
第三,倾销可以冲破一定的贸易壁垒。在进口配额制,特别是自动限制进口配额制下,进口配额的发放是依据初始条件下各企业的市场份额而定的。并且,进口国还根据企业进口数量增长的比例,逐年扩大其配额数量。因此,通过倾销策略,企业可以在国外尽可能地争取到更多的市场份额,以便在较高的基础上获得稳定的出口及其增长。此时,倾销的意义就在于企业将在未来的数量限制中争取到更多的利益,而倾销的损失则相当于获得未来利益的成本。未来限制的可能性越大,现实倾销所获利益的价值就越大。采用倾销策略冲破贸易壁垒,对发展中国家来说,这在缩小同发达国家贸易利益的差距方面会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发展中国家利用倾销策略来扩大出口的代价有时是很高的,容易遭到发达国家反倾销的制裁,往往得不偿失。
二、反倾销的意义及其立法倾向
反倾销是一种贸易政策措施,也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众所周知,反倾销旨在本国的产品及其生产不会遭到进口产品的侵害而采取的一种贸易保护手段,它能遏制外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成本价格)的方式大量涌入国内市场,从而达到保护本国相同或相似产品产业的目的。
反倾销最初只是以保护国内工业不会遭到破坏为目的,并不普遍采用,只有当国外产品有意破坏本国市场和生产时,才能采取这种措施。如美国1916年的税法中规定:如果外国出口商以破坏美国工业为目的,以低于出口国实际市场价值的价格向美国出口,则属非法,出口商应当被罚款。然而,反倾销法的普遍制定引起了各国的重视,它们担心进口国利用这一措施限制进口,推行贸易保护政策乃至形成贸易壁垒。经济学家和法学家对此也进行了长期的讨论,很多学者对各国日益完善的反倾销措施提出了批评。但是,从各国的实际立法中我们不难看出,正像人们所担心的那样,反倾销措施随着立法的深入而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现在已成为最大的国际贸易壁垒之一。这一点我们从美国和欧共体的反倾销立法的发展进程中可以找到答案。
美国自1916年税法中首次规定对外国产品实行反倾销措施后,1921年颁布了专门的反倾销法,为美国工业提起反倾销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到颁布《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为止,美国对其反倾销法做过多次重大修改,使反倾销法的内容更加完善,更加严厉,也更加易于操作。美国历次修改反倾销措施的法律包括《1974年贸易法》、《1979年贸易协定法》、《1984年贸易与关税法》以及《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等。修改和增加的主要内容包括:(1 )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倾销的标准。非市场经济国家主要指计划经济及一些市场经济不发达的国家,对来自于这类国家的倾销,采用替代国制度。由于替代国事先并不确定,出口国对其出口产品是否构成倾销,倾销的幅度如何确定事先都无从预料,所以这种制度带有明显的歧视性。(2 )采用构成价格的方法计算正常价格。这种方法扩大了倾销的概念,产品只要以低于成本价销售即被视为倾销。不论其在出口国还是在美国,也就是说,即使在出口国国内市场,某种产品以低于成本价销售,也将被认为是倾销。这时,该国内市场价格不能作为“正常价值”。(3 )增加了“累积进口”的内容。即把来自于不同国家的相似产品累积起来分析对美国工业的损害,如果造成了损害,则可向这些国家的产品共同采取反倾销措施。通过这种方法,即使向美国出口数量不多的国家,其产品也将被征收倾销税,从而扩大了美国反倾销税的征收范围,使对美国的市场和生产并不构成损害或损害威胁的产品也不能避免制裁。(4 )增加了“反规避措施”。规避是指当某种产品被进口国确定为倾销产品时,出口国通过迂回的方法将该产品的零部件出口到进口国或某一与进口国有关系的第三国进行加工组装,然后再向进口国市场出售的行为。这是一种逃避行为,对进口国是种变相的倾销,确实需要提防。但由于在现行的反规避措施中规避的标准难以确定,人为的自由度较高,因而造成了反倾销措施在更大范围上的滥用。(5)扩大了投诉人的范围。按照WTO的《反倾销协议》规定,投诉人是国内某一受害工业的全体或大部分生产商,其它国家的反倾销法也与之规定类似。而美国的反倾销法却要求,只要所涉及工业的大部分生产商不提出反对,任何起诉者都可以代表相应的国内工业。这使反倾销措施的使用更加频繁。
欧共体的第一部反倾销法是《欧共体理事会关于防止非欧共体成员国倾销或补贴进口产品条例》(EEC.NO459/68)。 该条例吸收了总协定1967年的《反倾销守则》的内容,并根据欧共体各成员国利益的要求制定。这个条例奠定了作为一个国家团体的欧共体的多边贸易体制反倾销措施的法律基础。此后,欧共体对其反倾销法也做过多次重大的修改和补充。主要表现在:(1)1979年的3017/79号反倾销条例中, 规定了低于成本销售问题;确立了来自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倾销标准。(2)1984年的2176/84号反倾销条例中,规定了“落日条款”, 即反倾销税命令自最后决定征收或修改之日起,届满5年自动失效。 (3 )1987年的1761/87号反倾销条例中,增加了“反规避措施”的条款。(4)1988年的2423/88号反倾销条例中,增加了“反费用承担条款”, 即如果出口商补偿其进口商所支付的反倾销税,欧共体将增加征收出口商所承担的税额部分。(5)1994年的3283/94号反倾销条例中, 将反倾销与反补贴加以区分,是关于反倾销措施的专门条例。新条例制定的目的是为了适应乌拉圭回合通过的新的《反倾销协议》内容的要求。但是,在具体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条文的规定上,条例都大大超出了协议有关规定的范围。而且,该条例没有取消“非市场经济国家”等带有歧视性的规定,修改和补充后的“反规避措施”反而得到了加强。
纵观美欧等国反倾销法的发展过程,我们清楚地看到,反倾销的立法正在一步步地深化,反倾销措施得到不断地加强。由于反倾销是一种单方面的制裁措施,受到制裁的一方不得采取其他的手段进行报复,因而美欧等国长期使用反倾销来限制进口的做法,被人们戏称为“乔装打扮”的贸易保护主义。但是,反倾销措施并不是发达国家永久性的“专利”,近几年来一些饱受反倾销制裁之苦的发展中国家也开始在其国内立法中制定了反倾销法,特别是遭受反倾销打击最重的亚洲,一场以“反倾销”为主要武器的贸易战正在酝酿爆发。
三、倾销与反倾销的关系
由前面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倾销和反倾销是一对难解的矛盾。倾销从其出现之日起就为人们所不许。由于滥用,反倾销措施已经从新贸易保护主义的最有利武器,演化成为国际贸易中最顽固的贸易壁垒。
那么,如何才能正确地认识倾销与反倾销的关系呢?我们认为,应当从倾销的真正危害入手进行研究,从而划清反倾销措施的使用范围,以摆正二者的关系。在这里我们需要强调的一点是,倾销造成的危害并不完全取决于倾销自身,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倾销都会造成危害。倾销作为一种贸易的工具,要看使用者的目的是什么,并且如何对它进行了使用。因此,只有研究透了倾销的真正危害,我们才会把不同性质的倾销区分开来,这也就相应地可以划定出反倾销措施所应使用的范围,从而避免或限制某些国家对它的滥用。对于这一问题的研究,我们拟提出以下几方面的建议:
1.倾销是否以垄断为目的
一般来说,在倾销产品的活动中,企业的动机各有不同,但多数企业的倾销行为是基于价格策略来考虑的。针对不同市场制定不同的价格是企业的一种营销方式,如果在需求弹性不同的市场上采用同样价格销售,企业的运营将难以充满活力。因此,如本文第一部分中所述,在一些场合,企业以低于国内市场价格甚至以低于成本价格进行销售也并非是不正当的行为。倾销的真正危害来自倾销者旨在以垄断为目的。它们利用虚假优势,通过不公平竞争的手段干扰进口国市场,破坏进口国工业。这种倾销行为必须受到制裁。经合组织提出的一份报告指出,只有两种倾销才对一个国家的国内产业产生危害。一种是“战略倾销”,是指一个国家封闭自己的市场,获得规模经济效益后在国外市场建立一种支配地位。另一种是“掠夺倾销”,它是以低于成本出售产品,用以驱逐竞争,垄断国外市场,然后再提高价格。(注:《国际经贸消息》,1995年11月21日。)我们不难看出,经合组织报告中指出的这两种有害的倾销都是以垄断为目的,是典型的不公平竞争的行为。不过,若想形成这样的垄断,企业必须具有相当的经济实力,大多数企业是难以做到的。需要提醒人们注意的是,当前西方国家新一轮企业兼并正在形成高潮,国际间大企业的强强联合,形成了规模更加巨大的跨国公司、多国公司,在世界市场上形成了更加高度集中的寡头垄断局面。这些公司有能力控制世界市场的价格水平,不论价格是高还是低。西方国家都有反垄断法限制企业的规模及其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但如今采取的似乎都是一种变相放任的态度,受害者自然是发展中国家。
2.倾销是否以危及朝阳工业为目的
反倾销的概念存在着一个重大的缺陷,就是没有明确地指出那些遭到损害或损害威胁的工业是“朝阳工业”还是“夕阳工业”。我们认为,在反倾销中对这两类工业加以区分是非常重要的。在世界经济相互依存不断加深而发展又不平衡的今天,倾销对不同性质工业的危害对一个国家经济的影响是不一样的。如果倾销针对的是某国的夕阳工业,其危害对该国的经济发展不会造成多大的损伤,相反,还会对该国产业政策的调整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促进其产业优化。倾销只有对某国的朝阳工业造成危害,才会对该国经济产生重大的影响。因此,我们认为,在反倾销的概念中引入现代经济的内容是有现实意义的,它既可以减少和防止倾销对一国经济产生真正的危害,又能够避免反倾销措施的滥用,使反倾销措施行之有效。从国际经济总体发展的角度看,把对朝阳工业和夕阳工业的倾销加以区分,不仅有利于保护各国经济发展的根本利益,还有利于形成新的国际分工的格局。这样做将使反倾销被作为贸易壁垒的可能性尽量地减少,甚至消除。
对朝阳工业的保护,发达国家早有认识,在它们的反倾销法中一般都不对尚未建立但已采取了实际步骤行将建立的产业实行保护的规定。当进口产品的倾销使进口国同类产业的建立受到“重大阻碍”时,受害部门有权提起反倾销诉讼。然而,许多发展中国家的反倾销法对朝阳工业及其建立的保护问题却不加以规定,在这一方面显然认识不足。如我国的《反倾销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就不够明确。我们认为,在发展中国家的反倾销法中,即使对正在建立的朝阳工业的保护做出明确的规定也尚嫌不够,还应对那些可以列入发展计划,但目前尚未采取实际步骤建立的有关工业也作出保护的规定。因为发展中国家待发展的工业空白区很多,如果不提早加以保护,很容易为发达国家所侵占,这是极不公平的。此外,如果发展中国家也将反倾销措施作为武器的话,发达国家对它们提起反倾销诉讼也就不会那么肆无忌惮了。当然,发展中国家的反倾销保护也应适当,不应当使反倾销的贸易壁垒作用在全球加剧。
3.倾销是否以转嫁危机为目的
我们在这里所说的“危机”不仅指因经济的周期性引起的广泛意义上的经济危机,还包括某种或某类商品的生产过剩。确切地说,“危机”应专指后者。转嫁危机是指生产商在国家的帮助下将正常情况下市场难以容纳的大量剩余产品廉价转移到国外的行为。这种做法往往扰乱国外市场秩序,危害国外同类产品的生产,破坏力极大。以转嫁危机为目的的倾销,是发达国家在处理农产品过剩危机时常用的手段,如美欧等发达国家为了转嫁农产品过剩的危机,常常把非洲及其他一些落后的国家和地区作为倾销的场所,甚至将其作为争夺世界市场的战场。而这些国家往往都是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的国家,倾销的结果必然是给它们带来灾难性的打击。然而,在国际反倾销立法中,反倾销措施针对的主要是对工业品的倾销,而对农产品的倾销却没有多少约束力,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在国际农产品贸易中不仅应当反补贴,而且应当反倾销。但由于国际农产品的命脉掌握在几个大国的手里,若实现这一目标还任重而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