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中古开放田制的运行与经济社会效应_村规民约论文

英国中古开放田制的运行与经济社会效应_村规民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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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说来,土地耕作制度指的是在一个农业共同体中,针对田地的布局和田地的组织形式而做出的带有强制性的制度安排。田地的布局即田地的分布安排,反映的是土地制度的外部或自然形态,如耕地是呈条形还是呈方块形,是集中的还是分散的,等等;而田地的组织形式即田地制度,主要包括两种因素:一是田地耕作的规则,如是个体自主经营还是集体协作,二是在法律上规定的与土地所有权或占有权和使用权紧密相关的财产权利,如所有权或占有权与使用权是统一的,还是分离的。所以,概括说来,一种成熟的土地耕作制度通常要包含田地的外部形态特征、财产权利和经营活动的管理三个方面内容。

中世纪欧洲最为典型、也最为基本的土地耕作制度是敞田制(open-field system)。所谓敞田制,是相对于圈围地而言的一种土地利用与管理制度,指土地不设篱笆而敞开公用之意。在实行敞田制的地区,庄园、村庄的非耕地、休耕地都是敞开的公用地,无论领主还是农民佃户,按照规则,都可以去放牧或樵猎。耕地在收割之后和播种之前也不设篱笆或栅栏,敞开公用。敞田制分布地域广泛,包括英国、法国东北部地区、德国,一直到波兰、俄罗斯平原等地,都实行过敞田制[1](P63),英国又主要集中在农业中心米德兰地区,所以也被称为“米德兰制”。敞田制在英国存在的时间非常长,直到19世纪中叶随着议会圈地运动的结束才最终退出历史舞台。敞田制维系并影响英国乡村社会生产生活的状况,贯穿整个中世纪和近代早期。

敞田制究竟起源于何时?这个问题迄今仍然没有确切的答案。很多研究欧洲中世纪农业史及经济史的学者都有过不同的论述,但大多数学者都偏向于认为这种制度源自于早期日耳曼人“马尔克”平均分配、统一使用土地的习惯。这一观点的主要依据是公元1世纪末塔西佗在《日耳曼尼亚志》中所作的有关描述:

耕地时,他们并不固定在一个地方,而是常常更换。国家或是公社保留下一块土地,按照人数加以分配;分配时,依据每个人的地位与身份而有所不同。在日耳曼这样辽阔的地方,土地并不缺乏,因之分配也比较容易。凡是由抽签而得的份地,每年更换,而公共的土地,就保留不动。……他们对于土地只要求产生谷物。①

从上述记载中,似乎可以看到敞田制的迹象,如土地被划分成份地与公共地,份地是可耕地,归各户单独使用;公共地可能是公共牧场,供集体使用。不过,该段内容颇为模糊,尤其没有说明耕地上是否存在放牧权,因此似乎很难说明它是否就是敞田制或与之有任何直接的联系。

著名中世纪土地制度专家格雷认为,敞田制是由盎格鲁—撒克逊人由欧洲大陆带入英国的,由此可以认为,英国的敞田制出现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②该观点的重要依据大约是编订于688-694年之间的威塞克斯王国《伊尼法典》中的有关规定:

第40条规定:一个刻尔的宅地必须在冬夏季节用篱笆圈围起来。如果没有圈围,结果邻居的牛通过他自己(留下)的豁口进入,他对这头牛没有任何权利,他只可以将牛赶走,自己承担损失。

第42条规定:如果刻尔们有一块公用的草地或其他划分成份的土地需要加以圈围,而有人按要求圈围了他们的那部分,有人未圈围,导致牲畜闯入吃了大家在公共地里的庄稼或饲草,那些留下豁口的人应对圈起篱笆的人赔偿损失。[2](P403)

对于《伊尼法典》中所反映的土地制度,也有不同的理解,如有人强调这是土地为公社所有的有力证明,即公社拥有耕地和草地,但已经按照份地的形式分配给各户使用和管理;各户土地分散交错,彼此相邻,收获后作为公共牧场,所以才有在耕作时须将土地圈围好,以防牲畜闯入的要求。也有人认为,这只能说明有公共牧场的存在,不能证明太多的东西,也不能证明敞田制的存在。[3](P32)瑟斯克也认为这不能作为敞田制存在的证据,也许描写的是相邻的土地。[4](P36)

其实,敞田制作为一种土地耕作制度,它的完善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而是在长期的生产实践中逐步形成并演化为共同的规则,最终走向成熟的。这一过程也会因各地条件的差异快慢不一。

按照瑟斯克的理解,成熟形态的敞田制包括四个核心要素,而且,它们也不是同时出现的。

其一,在敞田制下,耕地和草地呈条田的形式,此为敞田制的自然形态特征。条田分配给耕种者个人占有,并分布在不同的地块中。

其二,无论耕地或草地,在收获之后或休闲季节,须敞开公用,任何持有条田的人都有权在上面放牧牲畜,享受公共放牧权。耕地的耕作与收获活动都要遵循共同的规则,如播种、收获、休闲等,需要统一安排。该项要素体现的是土地的财产权利特征,即耕地的私人占有、使用权与公共使用权的紧密结合。

其三,由敞田制延伸出的条田持有人在其他类型土地上享有的共用权,如在荒地上享有的放牧牲畜的权利,在林地上享有的拾捡柴薪、砍伐树木的权利,等等。

其四,对上述各种活动进行管理的规则,多数情况下由条田持有人集体制定,也有由村民大会制定,通过庄园法庭执行的。[4](P35-36)

瑟斯克认为,在以上四个要素中,出现最早的是在牧场和荒地上的放牧权;然后是条田,条田的出现是分割继承的结果③;至于将耕地和草地在收获后或休耕期间敞开用做公共牧场,以及相应的管理规则的制定,则直到中世纪后期才出现。

事实上,正如研究英国中世纪敞田制的著名学者奥特所说的那样,由于相关的文献稀少,而且内容大多模糊不清,所以“敞田制的起源这个难题将永远无法解开”[5](P18)。后来学者们对敞田制的研究,基本上是依据13世纪时期的材料,因为此时的敞田制已经是它的成熟形态。关于敞田制的起源问题,在此不作更多的探讨。接下来重点阐述敞田制下农民土地权利的实际运作状况及其对农民生产生活的影响。

具体而言,敞田制主要涉及三种类型土地的利用:一类是耕地的利用;二是草地的利用;三是天然牧场、荒地、林地和沼泽地等类型土地的利用。

先看耕地的利用。英国自12世纪开始逐渐采用三圃制,13世纪以后得到推广并成为占主导地位的耕地利用形式。所谓三圃制,即将全部耕地分成三大块,实行统一的耕作与休闲。具体如下:第一块是春耕地,种植大麦等作物,春播秋收;第二块是秋耕地,种植小麦等作物,秋种春收;第三块是休闲地,不种植谷物,但每年犁耕两次,以防止杂草丛生。到第二年,上一年的休闲地改做秋耕地,秋耕地改做春耕地,春耕地变成休闲地。第三年时,上一年的秋耕地变为春耕地,春耕地变为休闲地,休闲地变为秋耕地。如此,全部耕地每年必有一块休闲,每三年一个轮回。三圃制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可以收到抵御风险的效果;而在肥料缺乏的年代,土地的耕种与休闲相结合又是必要的恢复地力的手段。

在敞田制下,无论领主的土地还是农民的土地,都不是集中在一起的,而是呈条田的形态,既散布在不同的地块之中,又彼此交错混杂在一起,形成分散的大片土地。每个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都必须与其邻居密切配合,从施肥、播种到收获,都必须按照共同的规则统一进行。事实上,种什么种类的作物,同一种类的作物种什么品种,什么时候耕种,什么时候收割等,皆由村社集体协议决定,并由庄园法庭或村民大会来实施。所谓共同耕作,是敞田制的一个明显特征。

敞田制还要求实行统一的休闲开放制度。即耕地在收获之后到下一个播种期到来之前这一段休闲期,条田之间的疆界废除,向所有的土地持有人或承租人开放,他们都有权按照各自占有土地的多少,在耕地上行使相应的公共权利,如将自己的牛羊等牲畜赶到上面放牧,捡拾没有收割干净的落穗等,此即所谓的共同放牧权、拾捡落穗权。特别是放牧权,是中世纪敞田制下农民享有公共权利的最基本体现。为了保证公共权利的有效实施,有些地区还规定庄稼成熟后,个人只能割去穗子部分,留下很高的禾茬,任由牲畜食用或邻人割去。至于休闲地,也按照同样的规则,向所有持有条田地的人开放使用。

可见,敞田制实质上是与庄园或村社共同体所有制联系在一起的,在这种耕作制度下,农民的土地权利是一种“混合地权”(intermixed ownership):一方面,耕地分属不同的所有者,产出物也毫无争议地归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所有;另一方面,土地承载着公共权利的义务,个人的权利与公共权利既是一致的,又受公共权利制约,个人行为必须与共同体保持一致。其结果,土地的所有权或占有权与使用权是分离的,私人的财产权利基本上是以集体的方式实施,作物一旦收获,土地就不再是“个人财产”了,形成一种奇特的“私权公享”现象。[6](P88)借用法国路易十四时期一位学者欧赛伯·洛里埃尔的话说,在实行敞田制的地区,“土地只在庄稼生长时才得到保护,一旦收获后,从一种人权角度看,土地成为所有人的共同财富,不管他是富人还是穷人”[1](P62)。正是由于这种公共权利的存在,耕地有时也被称为“公用田”(common field)。

再看草地的利用。中世纪时期,由于牲畜几乎是唯一的耕作动力来源,为牲畜提供干草的草地显得非常珍贵,一英亩草地的价值通常是耕地的2~3倍。对于草地的利用与管理也相对严格。大体说来,草地的利用与管理一如耕地中的条田。首先,草地也通常被划分为条状,并在村民中进行分配,分配的原则是依据他持有条田的多少。为公平起见,草地的分配或实行轮换制度,或抽签决定;其次,草地上的第一茬干草属于农民个人,此后全面开放,变成公共牧场。[9](P55-56)

除了耕地、草地,中世纪时期英国存在大量的荒地、林地和沼泽地。这些土地通常也被称为“公用地”(common land)。公用地往往给人一种属于公共所有的印象,或者是无主之地,其实不然。严格意义上讲,它属于领主所有,即属于对整个庄园土地拥有所有权的领主。保尔·芒图认为,公用地就是每个教区那些终年处于休闲状态中的敞地,因其大多处于未开垦的状态,也可被称为荒地。[8](P117)构成英国公用地的大多是一些贫瘠的、利用价值不大的荒地或草地、沼泽等。

公共使用权是公用地的基本特征。由于大多处于未开发的状态,被认为利用价值极少,所以与包括敞田在内的其他类型土地相比,公用地的公共使用权表现得更为充分,是中世纪英国乡村传统公共权利的主要部分,庄园或村庄的居民几乎都享有使用这些“公共的土地”的权利。

保尔·芒图对这种公共权利有过较完整的总结:

首先,他们可以在那儿放牧牲畜,……这就是公有土地上的放牧权。如果那里有树木生长,他们便可以砍伐木料来修理房屋或者建造一个栅栏,这便成为所谓的砍伐树木权。如果有一个池塘或者公有地上还有水流经过,村人就可以在那里捕鱼,这就是捕鱼权。在那些还占据着英国各郡很大地方的沼泽地里,他们可以自给泥煤,这就是采泥煤权。[8](P119)

贝内特不仅同样强调公用地使用权对于农民生活的重要性,甚至认为有相当一部分的农民主要依靠这些荒地作为谋生的手段。他说:

荒地的价值绝非仅仅是一个额外的甚至是主要的牧场。对于农民来说,他可以在荒地上得到日常生活所需的数以百计的东西。首先,荒地向农民提供了木材——一种不可或缺的生活用品。他的房屋、农具和家庭用品主要是木头做的。农民几乎全部要依赖荒地提供燃料,因此他的砍伐林木权、采伐树枝权和拾取柴火权对他来说是至关重要的。……许多其他的东西也可以从荒地得到。例如,草皮可以用来盖屋顶,或用于垒土埂;草皮晾干后还可以当燃料。挖来的黏土可以用来修筑磨坊的水闸或堤坝,取来的沙子和砾石可以用作建筑材料。……沼泽和池塘边的莎草可以大量用于盖屋顶。还可摘取野果和浆果摆上餐桌,而且农民遍地都能找到有价值的东西来帮助他渡过饥荒。[7](P59-60)

当然,尽管公用地有“共有”的外貌,却也不是不受任何限制,每个人使用公用地的权利是不平等的。首先,享有使用公用地的权利有大小或多少之分,其基本依据是看每个农民在敞田制下拥有条田数量的多少,土地数量与他使用公用地的权利大小成正比。如一个拥有30英亩土地的农民,可以在公用地上放牧2头牛,而拥有5英亩耕地的农民则只能放牧2只鹅,无地的贫困农民是否享有这项权利,取决于村庄共同体的决定。其次,不是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公用地,公用地的使用有着身份的限制。农奴使用公用地要事先经过领主同意,还要缴纳相应数量的罚金。

正是由于敞田制运作的复杂性,各庄园都逐渐形成了一套相应的管理规则,即所谓的“村规民约”(by-laws)。村规民约几乎涉及敞田制运行的方方面面,诸如生产规则,耕地、草地、荒地、林地等的利用与管理,享受共用权的资格与条件,对于违反规则的处罚,等等。村规民约体现了一定的乡村地方“自治”管理的性质,是全体村民——包括自由人和维兰农奴共同制定的,通常还要取得庄园领主的同意并记录在庄园法庭案卷之中。为了保证村规民约得到有效的遵守,体现其强制性,还设有相应的执行机构:要么经过庄园法庭,要么通过订立村规民约的村民大会,有些地区还由村民专门选出维持村规民约的人员,专门履行相应的监督和执行职责。对于违反村规民约的行为,惯常是处以罚金。村规民约成为村民共同遵守的事实上的法律。

为了进一步了解村规民约的具体内容,兹列举数例,加以说明。

1352年,达勒姆郡的塞奇菲尔德村就耕地的统一轮作作出规定:

应总管之要求,并经塞奇菲尔德各条田持有人一致同意,达成协议规定如下:塞奇菲尔德耕地的三分之一每三年休耕一次,如果有人违反规定,在这休耕地的任何地段上播种谷物,则该地段的收获物将没收给领主,此外,他还要缴纳半马克的罚金。[5](P24)

1329年,伯克郡的哈尔顿庄园法庭案卷中保留下来的一则村规民约带有很强的综合性,较全面地反映了敞田制下生产、生活的管理情况:

领主的管家和全体佃户——包括自由人和维兰——共同做出规定如下:凡每日做工可获得1便士收入及饮食者不得拾捡落穗。拾落穗者应符合年龄规定,老老实实地进行。任何人不得招引外村人前来拾穗,也不能允许本村不按规定好好拾检之品行不端者拾捡落穗。任何人不得通过别人田地,除非不给邻人造成任何损失。任何人不得在日落后赶车到田间运回谷物。田间还保留秆杆的时候,在未允许大牲畜放牧前,任何人不得放牧羊群和其他家畜。任何人不得在长着谷物或谷物已成熟的田间拴马以造成损失。……任何人只能在黎明到清晨这段时间运送豆类。这些规定务必施行,违反者罚款6先令8便士。菲利普·林奇(和另外五人)共同宣誓就职,保证上述规定得到遵行,对违反者施以拘禁,然后在下次开庭时把他们带到法庭之上,凡违反者,发现一次处理一次。[9](P102-103)

当有人违反规定、侵害集体利益时,村民集体会通过法庭进行处理。1315年,豪斯索温庄园的哈斯伯瑞村村民们在法庭上指控部分村民“在禁止犁耕的地方有犁耕行为”。从1270到1349年,该庄园的各个村庄记录了大量类似案件,如过度使用公用地,在收获季节有违规拾穗行为,无视维护道路、沟渠、篱笆的责任等等,并给予处罚。[10]在威尔特郡摩克顿·代沃瑞尔村,1308年一个名叫威廉·休斯的农奴受到指控。按当地规定,庄稼收割之后到11月初这段时间,应先放牧牛和马。休斯却违反规定,将自己的绵羊赶到田里,而且还擅自把遭扣押的绵羊全都放了。村民们将该案件提交到庄园法庭。[11](P24-25)

敞田制的实行,在中世纪具有特殊的经济与社会意义。首先,这种土地的私人占有权与共用权的混合是与中世纪传统农牧结合制度相适应的。在中世纪的英国,农牧结合是农业结构的重要特点,敞田制无疑又使该特点得到进一步强化。在利用土地生产粮食,满足基本生活所需食物以外,由于共用权的存在,英国农村各个阶层,特别是农民阶层得以普遍从事养羊业。1225年格拉斯顿修道院位于威尔特郡的达默汉姆庄园,领主饲养了570只羊,佃户们饲养的羊比领主多了好几倍,达到3,760只。[12](P72)另据1225年的一组数据统计,在威尔特郡3个修道院所属地产上,有一半以上佃户从事养羊,其中一个大村庄平均每个佃户大约养20只羊;另一个村庄的10户农奴虽然都是小土地持有者,却在公共牧场上平均每户放牧着50只羊。[13](P148-150)有学者作过这样的估计,1300年时,英国大约共饲养绵羊1,650万~1,980万只,1300年英国人口300万~366万,农村人口占93%,按每户4.5口人计,平均每个农产存栏绵羊22~26只。[14](P63)可见其养羊业发展的普遍性。正是由于农民养羊过多,与领主利益发生冲突,也就造成了牧场紧张。从14世纪起,庄园领主强行限制农民养羊规模,规定每产放牧绵羊的定额为25~30只。[15](P249)

养羊业的发展促进了羊毛生产业的发达。从13世纪末开始,羊毛成为英国主要的出口商品。1301-1310年,英国每年输出的羊毛达34,493包。[12](P90)14世纪中期以后,毛纺织工业也迅速发展起来,1347-1348年度,英国出口呢绒1.2万匹,供国内市场消费的呢绒为5,000~6,000匹。14世纪末,每年出口上升到4万匹,供国内市场消费的呢绒为1万匹左右。[12](P90)养羊业显然构成农民经济的重要补充,增加了农民收入。

在生产水平低、自然环境恶劣的条件下,利用休闲地和其他各类土地从事畜牧业也有利于改善和发展农业。牛、马等大牲畜是拖曳犁具的基本动力;各种牲畜的粪便可以大大缓解肥料不足的困难,提高耕地的肥力;牧场与耕地的交替利用实际上等于土地轮流休耕和施肥。

其次,共用权的存在和实施体现了一定的慈善与救济功能,不仅成为农民许多日常生活物品的来源,而且在一定程度上维持了穷人的基本生存,反映了庄园体制下习惯力量温情脉脉的一面。

在习惯的作用下,共用权的适用对象往往被放宽,延及无地的人。按照敞田制的规则,任何持有条田的人都毫无争议地享有利用耕地和公用地的权利,这是一个基本的前提条件。但通常并不排斥其他人,如无地有房的村民,甚至无地也无房的雇工同样享受这项权利。正如保尔·芒图指出的那样,即使是无地的人也往往被允许享有共用权:“当它未成为公认的权利时,习惯就加以补充,习惯比起法律来总是更通融,往往更合乎人情的。一项旧有的宽容几乎允许所有的英国农民能利用公地。”[8](P119)有关这方面的记载有很多,而且各地习惯也是千奇百怪。例如,有的地方惯例规定,如果有人在荒地或路边能够一夜之间建造好茅屋,第二天早晨烟筒冒出炊烟,则他便取得占地的权利。[16](P119)当然,会有这样那样的条件限制,特别是放牧牲畜的种类和数量。

共用权的慈善和救济功能在弱势群体,特别是老人、妇女和儿童等不具备劳动能力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以及生活贫困者身上体现得尤其明显,这类群体因此是共用权的直接受益者。

以拾取落穗为例,许多地区都对享有这项权利之人的资格作出明确限制。1282年,一些王室庄园庄头接到指令说:“确认那些年幼者、老人以及那些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可以在秋收以后进入地里拾取落穗。但有劳动能力,也想通过劳动挣取工资的人不能拾取落穗。”[5](P29)1290年伯克郡的牛顿·朗维尔地区的一项村规规定:“本村全体村民一致同意并要求如下:从今以后,任何有能力每天赚取1便士和饭食招待者、任何有能力每天赚取2便士但没有饭食招待者,只要有人雇佣他们,一律不得拾取落穗。”[5](P30)1340年伯克郡布莱特沃特汉姆地区规定:“全体佃户一致同意,除未成年人和老人外,本地任何人不得拾取落穗。”布莱克斯通认为:“根据普通法和英国的法律,在庄稼收割后穷人可以进入地里拾取他人田里的落穗,只要他不做出其他非法行为。”[5](P31)1278年,贝德福德郡查尔格雷夫地区的两名妇女被指控偷盗他人地里的谷捆,但鉴于她们太穷,法庭没有做出罚款处理。拾取落穗有时是一项可观的收入。据有人估计,一个拾取落穗者每天的收入与从事收割者一天的收入几乎一样多[5](P31),可见这项权利的重要。

正因为如此,社会弱势群体和无地、少地的穷人对共用权的依赖性更强,这一宝贵的权利几乎是他们的生命线,他们几乎全部的生活资料都来源于此。保尔·芒图因此指出:“他们对公地的享有没有任何法定的权利,然而公地的保存与他们最有关。”[8](P120)所以,当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他们的反抗也最为激烈。

收稿日期:2010-05-09

注释:

①塔西佗:《日耳曼志》,参见齐思和、耿淡如、寿纪瑜选译:《中世纪初期的西欧》,第16页,三联书店,1958年版。马雍、傅正元译《日耳曼尼亚志》记述为:“土地是公社共有的,公社土地的多少,以耕者口数为准;公社之内,再按贵贱分给个人。土地的广阔平坦,使他们易于分配。他们每年都耕种新地,但他们的土地还是绰有余裕;因为他们并不致力于种植果园、圈划草场和灌溉菜圃,并不用这些方法来榨取土地的肥沃资源。他们所求于土地者唯有谷物一种。”参见《日耳曼尼亚志》,第68页,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②参见Joan Thirsk,The Rural Economy of Englend:Collected Essdys,P.35,Hambledon Press,1984.持这一观点的还有韦伯,他认为,起源于日耳曼人的敞田制是经入侵英国的盎格鲁—撒克逊人和丹麦人传播进来的。参见马克斯·韦伯:《经济通史》,第7页,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

③瑟斯克的这一见解无疑过于狭窄。条田的出现原因要复杂得多。如马克·布洛赫认为,分散的条田出现的原因之一是农民选择的结果,他说:“事实上,古代农民不仅不追求这种土地集中形式,反而避免这种集中。原因是:将所拥有的土地分散开,被认为可以形成均等的机会,农民被允许耕种不同种类的土地,可以不至于在一次自然灾害或社会灾难中——如冰雹、病虫害、掠夺等——被摧毁,灾难总不至于同时摧毁整个地区。”参见马克·布洛赫:《法国农村史》,第70页,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目前比较集中的认识倾向是,条田是古代马尔克平均分配、统一使用土地的结果。为了使每个成员得到大致相当的土地,便把耕地按照肥瘠、远近、干湿分成若干“条田”,在村民中分配。这样,每个农民的土地便散布在不相联接的几块土地上。参见侯建新:《现代化第一基石》,第213页,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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