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转股的负面影响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债转股论文,负面影响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F830.91 CLC:F830.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781(2001)01-0024-(05)
目前,债转股工作正式启动,各大新闻媒体、杂志对债转股纷纷作了正面报道,在肯定积极作用的同时,对其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虽有所涉及但还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正确认识和分析这些负面影响,不仅有利于化解银行金融风险,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实现三年脱困目标,而且有利于规范我国市场经济运行秩序。
一、行政式的债转股构成对现有法律的冲击
现行的债转股与法律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债权转股权与现行法律规定有冲突。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为保护存款人存款安全,不准商业银行进行实业投资,因此,我国当前推行债转股不是银行债权直接转为企业股权,而是从新成立的国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AMC)为中间载体的间接债转股。但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注册登记时,股东只能以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出资,没有允许债权作为出资。按现行法律规定,投资形成的股权和合同形成的债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民事法律权利,债权人是合同之债的权利人,不是企业股份的持有人,所以债权既不能直接作为货币出资,也不能代替实物及其他形式出资。在目前债转股过程中,首先由债权银行将债权让给AMC,这完全符合我国《合同法》有关合同转让的规定,但AMC将银行的债权转化为债务公司的股权则与现行的《公司法》相冲突。即以行政方式把债权直接作为货币出资充抵资本金或变相资本金,与现行法律相悖。
要解决行政方式债转股与法律相抵触的问题,必须借鉴国际惯例进行立法。如美国于1989年颁布《金融机构改革、复兴和实施法案》,限定美国的债务重整信托公司(RTC),又称美国坏账银行的存续时间、成立的目的、处理方式。波兰在重组银行不良资产之前,制定了《企业银行重组法》、《银行与企业法》等新的法规,改革了监管法规,为银企重组建立了完善的法律框架,赋予资产管理公司准司法权,给予资本市场运作的功能,使政府制定的《企业银行重组计划》得以顺利实施。匈牙利1991年通过了《银行法》、《会计法》和《破产法》等,规定任何企业拖欠债务超过90天,就必须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银行)对企业是否进行重组具有决策权,企业必须征得所有债权人的一致同意才能实现重组。日本政府为实施金融不良资产重组,修改了存款保险法。因此,建议国家制定颁布一个《AMC特别法》,明确AMC的地位、作用、经营范围和运作手段;明确不良资产从银行向AMC转换的合法性和完整性;明确AMC在管理和处置不良资产方面的基本权力,成立特别法庭并赋予AMC调查案件的权利,以避免地方政府和地方法院的干预。
2.AMC控股达50%以上,且没有经营表决权,法律关系不顺。AMC债转股所形成的股权,大多超过50%,如北京水泥厂达70%,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AMC 就将对非常多的债转股企业拥有控制权,债转股企业的重大决策和主要人事安排都需要由AMC审查认定。但现实的AMC是不可能担负起这种责任的。因为目前我国每家AMC都是由国有商业银行单独派出自己的银行职员组建而成的,他们对各行各业生产经营销售业务的熟悉程度不如企业家和产业管理部门的专业人员,对产业界领导干部的了解深度远不及各级党委的组织部门。而且每家AMC的人员编制都有限,要他们担负起控制大量企业包括相当多大中型骨干企业的任务,确有难以克服的困难,同时也是各个行业主管部门、大企业负责人和党的组织部门不容易接受的。
解决这个问题的最好办法是在进行债转股时应当部分或者全部选择没有表决权的累积优先股,以便按国际惯例和通行法规合法规避AMC的表决权,避免控制企业,减轻AMC对大批企业的业务和人事管理责任。AMC放弃普通股而选择累积优先股来实施债转股,不仅法律关系较顺,而且符合国家赋予自己的职能任务,更容易满足自己的资金周转要求,便于按期收取股息偿付对银行负债的利息,同时也能够最大限度地规避入股风险。因此,我国《公司法》应当增补关于公司优先股的规定,以适应国有企业大量债转股的实践需要。当然也可以在我国《公司法》中补充特别条款,限制AMC普通股的表决权。但限制普通股的表决权,不符合国际惯例。
3.AMC对外投资额的比例与现行法律有冲突。我国《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显然,AMC既不同于投资公司,不以投资盈利为目的,又有别于控股公司,不设立众多的子公司,不是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所能概括的。而目前设立的信达、华融、长城、东方四大AMC分别负责收购、管理和处置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的不良资产,均由财政全额注入资本金各100亿元。扣除开办费和一段时间的运营费用后,净资产已经不足100亿元。如果受上述条款关于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50%的限制,则可以实施的债转股数量极其有限,达不到化解银行金融风险,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实现三年脱困目标的初衷。事实上债转股数额肯定要超过这一比例。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建议进一步明确规定国家AMC的属性是属于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类,将《公司法》的上述条款修改为:“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控股公司和AMC外,所累计投资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有了法律上的保障,就能确保债转股的合法性和AMC从事债转股的合法地位。但如果没有通过立法,则表示行政强制被赋予了法律的含义,不仅对现有法律体系构成冲击,而且在债转股过程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支持,没有明确的制度规定,缺乏统一的实施细则,容易产生道德风险和黑箱操作。如按协议,信达公司所持北京水泥厂的70%股份将由北京建材集团分期分批回购,不能回购的股份到期将由信达公司自行处置;梅山(集团)公司的债转股则由实力雄厚的宝钢集团提供回购期权的安排,宝钢集团并承诺注入一定数量的资本金。这两家债转股协议中,都约定转化期为三年。问题是,三年的时间,企业或母公司有否回购债权转化为股权的能力?以什么样的价格回购?有多大的回购可行性?如果不能回购,资产管理公司以什么方式退出?以什么价格退出?企业净资产怎么评估?一切都缺乏法律依据。
二、行政式的债转股有可能助长“赖账经济”,不利于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信用制度
应当承认,由于我国进入市场经济的时间较短,社会经济信用基础较差,尤其是在国有企业之间的信用更是如此,债权人怕债务人赖账已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这是我国银行不良金融债权形成的重要社会原因。而这次把多年积累的企业欠银行债务部分或大部分转换成了股权,解除了企业债务负担,可能会造成一定的社会误解,即银行的钱可以不还,欠债有理、有利,这就是信用道德风险。当然,这里所说的信用道德风险不是一个道德问题,而是因缺乏激励约束机制的一种经济行为。债转股中可能出现的信用道德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从企业和地方政府角度看债转股的信用道德风险。实际的债转股总是在不对称信息的条件下进行的,特别是在我国缺乏权威中介机构和财会制度不健全的条件下,一个企业要让自己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是可以创造有利信息的。在不对称信息条件下,企业掌握着如下信息:第一,国家挑选债转股企业不采取亏损标准而可能采取其他标准;第二,根据以往的经验,国家的各种威胁都是不可置信的。结果,如果债转股没有额度限制,地方政府的策略选择必然是为所有企业申请债转股,增加国家资金的投入。从理论上说,债转股后对企业尤其是领导是具有威慑力的,因为企业领导不得不考虑债转股后企业控制权丧失的问题。但正如上文所说,即便AMC成为企业的大股东,也不能自己经营企业;同时由于我国不具备经理市场,经营者认为自己凭借已建立起来的关系网络,完全可以继续占据经理位置,“接管”不过是再一次的不可置信威胁而已。对地方政府来说,即使企业控制权的转移也并不造成地方政府收益的损失,而是意味着收益的增加和地方福利的改善。如果债转股存在限额控制(国家财力是有限的),那么对地方政府而言,债转股就是一种极为稀缺的资源,这样地方政府必须在亏损企业和盈利企业之间进行权衡,以实现利益最大化。因为相对于一个亏损企业因债转股而扭亏为盈来说,对盈利企业进行债转股的机会成本绝对大于相对收益,因此地方政府会减少盈利企业的债转股申请。在这种情况下,地方政府的态度有两种:一是对亏损企业:审查,申请;二是对盈利企业:审查,不申请。其中,亏损企业中也有“好”与“坏”之分,“好”的亏损企业,指那些能够维持生存的企业,不良债务并没有形成地方政府的负担;“坏”的亏损企业,已资不抵债、面临破产倒闭的企业,它们不仅不会给地方政府带来税收,反而需要政府倒贴社会稳定援助资金。因此,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地方政府则更倾向于把“坏”亏损企业的不良信贷资产转为AMC股权,由国家注入资本金。此举若能扭亏为盈,皆大欢喜,不能扭亏为盈,起码可以甩掉债务包袱。这种把扭亏无望企业进行债转股申请,就是地方政府和企业的信用道德风险。在这种情形下的债转股,必然会出现以下情形:
1.实施债转股后,有些企业认为拖欠银行债务没什么大不了,反正能债转股,不还债是理所当然的。于是该还的贷款不还了,能还的贷款也不还了,创造债转股的条件,助长“赖账经济”现象的产生。债转股之后,企业(包括厂长经理和全体职工)反倒有可能放松努力工作。道理很简单,把多年积累的企业欠银行债务部分或大部分转换成了股权,解除了企业债务负担,可能会造成一定的社会误解,即国有银行的钱可以不还;有些企业不把债转股看成是资产重组的手段,而认为它是国家对企业的一项“扶贫救灾”的优惠政策,是“债务大赦”的大好时机,无怪乎某中央银行领导警告指出,债转股是国有商业银行最后的晚餐,下不为例,国有商业银行要肩负起对银行资产的责任。企业生怕吃不上这“最后的晚餐”,于是没有把主要精力放在扎扎实实做好债转股的准备工作和企业经营管理工作上,而拚命在“公关”、“包装”上大做文章。由此产生的问题是,驱使企业努力工作的动力机制和压力机制同时弱化,企业活力不足。过去的拨改贷有其偏颇之处,但它最大的功效是恢复了企业努力工作的压力机制。债转股又从另一个方面抵消了这种刚刚启动的压力机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相应的配套措施启动动力机制,企业就很可能重新回到原来那种缺乏生机与活力的状况。
2.债转股之后,表面上盈利了,企业的负债水平又有可能上升。债转股暂时缓解了企业的经营困难,由于信息不对称,有些企业内部控制的问题可能依然突出,在企业改革、创新、管理方面换汤不换药,没有形成根本性变革,表面上盈利了,实际上还照旧,在资产重组方面也没有什么改变,仅造成银行的不良资产转变为AMC的不良股权而已。同时,由于企业表面上盈利了,恢复了负债能力。负债能力一恢复,企业负债的冲动也产生了,企业也就有可能进一步扩大其负债规模。由于有债转股的退路可走,预期债还可以转为股,企业负债的胆量也增大了。这样,在债转股预期的引导下,企业有可能陷入“过度负债——债转股——再过度负债——再债转股”的恶性循环之中,造成社会资源更多的耗费。
3.由于债转股导致债务大赦的示范,将影响信用道德观念较好的企业,可能造成按时还钱的企业越来越少,进一步助长“赖账经济”现象蔓延。债转股不管是按照经济方式来运作还是按照行政方式来运作,对国有企业现任厂长经理来讲,都是一种带有较高含金量的政策性资源,尽管从长期看它有可能要求企业付出相应的代价。目前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实行的是任期目标责任制,完成任期内的目标责任是厂长经理追求的主要目标,至于任期之后,那就不是本届厂长经理所考虑的问题了。债转股首先使本届厂长经营受益,累积起来的巨额债务一笔勾销,原来亏损的企业有可能因此而盈利,原来巨额亏损的企业就可以因此而大幅度减亏。当然,债转股中附加的各种条件可能要求企业在长期中付出相应的代价,但那都是后话。正是由于债转股的成本收益在时间分布上的不对称,导致了几乎所有国有企业都把它作为一种极为重要的政策性资源去争取,符合条件的排队争取,不符合条件的创造条件争取。争取到的企业对其他企业形成一种示范,其他企业就会效仿,把负债率做高,把更多的银行扯进来,反正问题严重到一定程度会有人出来收拾“残局”。
4.由于国有企业三年脱困目标的压力,有些地方政府对债转股的行政干预力度过大,债转股最终演变成非资本市场行为,变为账面游戏。要规避这种风险,国家必须让不可置信威胁从政策中走开,采取严厉的惩罚措施,使得地方政府的机会主义行为和道德风险的成本大于收益。这样地方政府在了解企业信息的情况下,如果要继续为扭亏无望的企业申报债转股,它要进行一番权衡,其结果可能使地方政府选择:(1)扭亏有望,申请转股;(2)扭亏无望,不申请转股。但对于企业来说,如果它是扭亏无望的,任何措施都不能阻止它冒机会主义风险和道德风险,转股申请是它的最佳选择。
其次,从国有商业银行和AMC角度看债转股的信用道德风险。AMC和国有商业银行的关系应该是一种以不良债权为客体的“商品交易”关系。然而,AMC是“挂靠”国有商业银行成立的,这就决定了在解决银企不良信贷资产时,它很难成为独立的实体。它一经成立,必然站在国家和企业的对立面,最大程度地维护债权人银行的利益。因为不良信贷资产评估损失是由国家承担的,因此银行通过债转股可以直接收回原信贷资产,百分之百的债权移交比例更加激发了国有商业银行的积极性。国有商业银行的选择目标决定了它愿意把什么样的不良债权交由AMC处理。毫无疑问,国有商业银行的债权置换策略取决于欠债企业的类型。同样,凝固在亏损企业中的不良债权,有“好”、“坏”之分。“好”的不良债权,是说银行虽不能收回贷款金额,但还能按期收息,或者企业有望扭亏,资产不难回收;而“坏”的不良债权,则指本息无归的债权,一般是凝固于扭亏无望企业的债权。如果债转股不设额度限制,银行将尽可能多地置换存在于亏损企业的不良债权。如果有额度限制,银行对“坏”的不良债权的置换则情有独钟。事实上,在不完全信息基础上,银行很难区分不良债权的形成是由于真亏损还是假亏损。因此银行可能以是否还息为标准对企业进行分类:(1)对还息企业:审查,不置换;(2)对不还息企业:审查,置换。因为不还息企业往往是扭亏无望的企业,所以无论是哪种情况,对存在于扭亏无望企业的债权进行置换是国有商业银行的优选策略。
国有商业银行和地方政府的选择策略存在着某种一致性,即它们都存在着为扭亏无望企业进行债权转股权的特有偏好,这为银企“非法”合作创造了条件,它们可能会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隐瞒某种不利信息或者干脆撇开国家,进行某种利己选择,而这种行为带来债转股政策效率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事实上,即便是国家不设可置换债权边界,国有商业银行也不愿“出售”存在于盈利企业的“不良”债权,因为盈利企业是其利润源泉,而债权出售至少意味着利息损失,在“挂账”交易方式下还意味着长期风险系数的增大。银行可以通过其他措施比如“你不还,我不贷”的信贷策略来解决盈利企业的不良信贷资产问题。就盈利企业来讲,它希望通过债转股摆脱债务,获得资本金,因此针对银行“先还后贷”措施,它可以像亏损企业一样,采取等待平价贷款的对策来消极对抗。但最终它还是愿意按照债权人银行的要求达成合作协议,因为等待的机会成本太大,使它不愿意这样做。因此面对银行的威胁,它一般选择“还”,而银行也将选择“贷”。这样建立在议价信贷基础上的一个新型银企合作均衡将会形成,它表现为市场化的银企关系,即市场化的信用关系。
在这种情形下的债转股,必然会出现以下情形:债转股本来是处理银行不良债权的非常手段,但有些商业银行可能会把它视为化解金融风险的常规手段,因而放松了银行内部改革、管理,降低了金融监管的力度,从而不断形成新的不良资产。
总之,由于存在债转股的信用道德风险问题,债转股在执行过程中可能扭曲变形,偏离当事者的初衷。对于债转股,政府的用意是为实现国有企业走出困境开辟一条途径,商业银行的本意是化解潜在的金融风险,AMC的目的是为其不良资产找到一个恰当的“卖点”。但是,债转股的道德风险可能使这些目标都无法实现,相反,还有可能使问题进一步恶化。它缓解了企业当前的困难,但可能使未来的困难变得更加严重,进而需要更多的解困政策;它暂时解决了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但可能由此引发新的规模更大的不良资产,使金融风险在化解中增大。它把不良资产由债权转换成了股权,但可能使信贷风险转换成投资风险,使不良资产总也找不到合适的“卖点”。总之,债转股中的信用道德风险可能使参与各方在债转股中越套越紧,永远解不了套。
债转股的关键在于市场化运作的AMC能否把这部分资产用活。这时,债转股的风险不是由政府来承担,而是通过AMC灵活的经营方式在市场中得到化解。但是,如果忽视AMC的市场化运作,则尽管实行了资产管理公司这一“创新”的模式,其效果将是及其有限的,弄不好资产管理公司还会成为国家财政的一个新负担。因此,在债转股操作时,应特别注意:(1)AMC不应成为国家财政的又一个包袱,应引入一些创新的机制和手段来管理和运作AMC;(2)要理性认识债转股,并非一转就灵,从根本上说,企业经营状况的好转依赖于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3)应尽快完善债转股所需的各种市场环境,使债转股能健康运行。因此,在债转股开始之初,应从法律上明确界定债转股的临界点和截止时限,严禁新的不良债权的发生,从法律的角度对企业(地方政府)和国有银行(AMC)进行信用制度约束,防止社会信用制度的弱化及“赖账经济”现象发生。
收稿日期:200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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