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传统正当防卫观的反思——兼谈新刑法对正当防卫制度的修改完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正当防卫论文,传统论文,制度论文,我国论文,新刑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并于同年10月1日实施的新刑法,对我国正当防卫制度作了重大修改和完善。为了推动新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立法精神的贯彻实施,本人在学习新刑法的基础上,对传统的正当防卫观,从刑法理论、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公民防卫观念等四个方面作了一些思考和清理,兹与学习新刑法第20条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精神的心得草此拙文予以发表。
一
(一)刑法理论观
传统刑法观认为,正当防卫是“形似犯罪,实质无罪”的一种社会现象。这种理论认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反映在犯罪构成诸要件的总和上。当一个人的行为具有犯罪构成的诸要件,就说明这个人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即构成某种犯罪。但是,在复杂的社会生活中,往往有这样的情况:一个人的行为在外表上似乎具有犯罪构成的诸要件,然而在实际上却完全不具有犯罪概念的本质属性,相反地,这种行为对国家、社会、他人或本人都是有益无害的,因而它实质上不具有犯罪构成。例如某保卫人员将正在举枪暗杀革命干部的特务击毙。这一行为,从外表上看似乎具有杀人罪的构成,实际上却是正当防卫的合法行为〔1〕。这种“形似犯罪,实质无罪”的正当防卫观, 在我国刑法学界几乎成为通说,众多的刑法教材、专著和刑法辞书等都持这种观点。其影响是极为深刻的。
这种观点的直接来源是前苏联的刑法理论。如50年代苏联司法部全苏联法律科学研究所集体编著的《苏维埃刑法总则》认为:“在某种情况下,依照外部特征含有某种犯罪要件的行为,实际上并不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这些行为不仅不是危害苏维埃制度或社会主义法律秩序的行为,而且恰巧相反,它是有利于苏维埃政治、社会主义法律秩序的利益或个别公民的权益的。在这种情况下,在人们行为中并没有犯罪构成。这种行为应该认为是合法的。”这种行为首先是指正当防卫〔2〕。 前苏联刑事立法中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长期坚持了这种理论观点。如1978年苏联修订的《苏俄刑法典》第13条规定:“某种行为虽然符合本法典分则规定的行为要件,但是在正当防卫的状态中所实施的,即在保卫苏维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防卫人本人或其他人的人身或权利不受危害社会行为侵害而给侵害人致成损害的情况下所实施的,如果这种行为没有超过正当防卫的限度,则不认为是犯罪。”
这种理论观点的间接来源是资产阶级形式法学犯罪构成理论。按照资产阶级刑法的理论体系,犯罪构成要件通常由三部分组成,即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资产阶级刑法学中认为,作为构成要件来说,违法行为就是被类型化了的行为。因此,如果具备了构成要件的行为,通常也是违法性的行为。但是,一个行为虽然符合了构成要件,但不具备违法性的情况也是存在的,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行为等,对这些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实际上排除了违法性的行为,称为违法阻却事由,或叫正当化的事由。他们在割裂犯罪构成和违法性、有责性基础上,认为正当防卫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因阻却违法性而免除刑事责任的事由。所以在资产阶级的刑法学体系中,一般都将正当防卫放在违法性中加以研究〔3〕。
在我国,犯罪构成是主客观要件的统一体,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行为具备犯罪构成,就表明行为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就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反之,如果行为不具备犯罪构成,就表明行为没有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就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从理论上讲,行为具备犯罪构成,又不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的情况是根本不存在的〔4〕。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保护国家、社会、个人利益免受不法侵害的重要权利。它同刑事犯罪有着本质的区别。不仅在实质上不同于犯罪行为,而且在形式上也不同于犯罪行为。首先,犯罪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如杀人、强奸等犯罪,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盗窃、毁坏公私财物等犯罪,严重危害国家、社会、公民财产安全等。正当防卫则不仅对社会无害反而有益,如制止正在进行放火、杀人、抢劫等不法侵害,会使国家、社会、公民权益免受更大的危害;其次,犯罪行为是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也即非法行为,而正当防卫则是刑法所允许的行为,是合法行为;再次,犯罪行为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正当防卫则是应受法律和社会褒扬、鼓励的行为,因而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因此,我们不仅不应在实质上混淆正当防卫与犯罪行为的界限,而且也不应在形式上混淆正当防卫与犯罪的界限。那种将保卫人员开枪击毙正在举枪暗杀革命干部的特务,或者把公民将正在行凶杀人的罪犯打成重伤的正当防卫行为〔5〕, 说成是形式上或外观上符合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的观点,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都是错误的。
这种“形似犯罪,实质无罪”的正当防卫观,在实践中是极为有害的。因为把正当防卫说成是“形似犯罪,实质无罪”,就使正当防卫和犯罪如影相随,密不可分,这无异于给正当防卫涂上了犯罪的阴影,不利于公民对正当防卫权利的行使,不利于公民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
正当防卫既然是法律赋予公民的重要权利,因而应有其独立的法律地位,刑法学应当正面论述,无须借助于犯罪进行说明。
(二)刑事立法观
研究新中国正当防卫的立法轨迹,不难发现,立法者对正当防卫的规定比较保守,可谓谨慎有余,大胆不足。对于正当防卫权如何不被滥用考虑的多,而对于怎样鼓励公民积极行使防卫权利,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有效的斗争考虑的少。
1950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第9 条规定:下列行为不成为犯罪:一,因防卫国家政权、国家财产,或自己、他人正当权利的现在不法侵害,而未超过必要限度者;……。第10条规定:因防卫行为过当,……而成为犯罪者,从轻处罚。
1954 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第5条规定:为了防卫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的人身和权利免受正在进行中的犯罪侵害,不得已而对犯罪人实行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认为犯罪。但是防卫行为显然超过必要限度,应当认为犯罪,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957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初稿)第17条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已超过必要限度,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963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修正稿)第17条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9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纵观上述立法制定过程,可以看出,立法者只是原则地申明了公民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有行使正当防卫的权利,并且只要不超过必要限度,则不负刑事责任;但是超过必要限度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宽处理。至于“必要限度”是什么?公民如何行使正当防卫权利?立法者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具体的文字表述上,曾主张正当防卫的对象只限于“犯罪侵害”,防卫只能“不得已”而为之;在防卫过当的表述中,1954年稿虽曾主张防卫行为“显然超过必要限度”,但在以后的修订中又删除了“显然”二字,而增加了仍然是不可操作的“造成了不应有的危害的”字样;在对防卫过当行为从宽处罚原则的表述上,一直主张“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到1979年刑法虽然将“可以”改为“应当”,但是又加上了“酌情”的限定词。
正当防卫是刑法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而权利是需要行使的,而且这种权利的行使不同于其他公民权利的行使,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等。正当防卫是公民为了保护国家、社会、个人利益,在紧迫情况下,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公民需要付出相当代价,承担很大的风险,如果权利行使不当,就会受到不法犯罪分子的更大侵害,或者因为过当被司法机关按犯罪处理。因此,法律不仅要赋予公民享有正当防卫的权利,而且同时还应向公民提供行使这一权利的具体界限。
立法者为什么对必要限度不作出具体规定?据说“要根据不法侵害行为的性质和限度,以及所防卫利益的性质和大小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很难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6〕这种立法理由并不充分, 如果说立法者都拿不出一个可行性的标准,那末防卫人在紧迫情况下就更难把握防卫的限度了!
(三)刑事司法观
正当防卫与刑事犯罪虽然都规定在同一刑法典中,但二者的法律特征截然不同。正当防卫是一种刑事权利法,而不是刑事处罚法。刑事犯罪是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因而应受到司法机关的依法惩处。据此,可以把刑法关于刑事犯罪的规定称作刑事处罚法。正当防卫则属于刑法授权的行为,是公民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的行为,它不仅不能受到司法机关的惩处,而且应该受到法律的支持,受到司法机关的保护。因此,作为司法机关来说,处理防卫案件时,首先应当从维护正义的观念出发,关注公民正当防卫权的行使,保护公民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在这一前提下,再来实事求是地考虑防卫行为是不是过当的问题,以及对过当行为如何处理。如果离开正当防卫的立法本意,片面强调防卫行为的“过当”与“不过当”,必然会使案件得不到正确处理。显而易见,如果没有公民对正当防卫权的行使,就无过当与不过当可言。
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一些司法机关或者司法人员,在处理防卫案件中,并没有真正把握正当防卫立法的旨趣,端正自己的视觉。在传统立法的弹性内,往往偏袒不法侵害者,苛求正当防卫人,把正当防卫的立法在一定程度上错误地视为处罚防卫人的法律。因而扭曲了正当防卫的法律形象,颠倒了防卫案件的是非,造成了不良的社会效果。
一些司法人员往往忽视了正当防卫的正义性,脱离开正当防卫的动态环境,不能辩证地分析防卫案件的特点,对防卫人一味评头品足,求全责备,坐而论“度”。如:有的不顾案件的整体事实,单纯以结果论防卫的限度,一旦防卫人将不法侵害人打成重伤或者打死了,就认为是防卫过当;有的单纯以不法侵害者的主观心理状态为标准,去衡量防卫的限度,如事后查明不法侵害者当时只有不法伤害的故意,防卫人在防卫中把对方打死了,就认为是防卫过当;有的单纯以防卫的工具定防卫的限度,认为能用木棍进行防卫就不能用铁锹防卫,否则就是防卫过当;有的单纯以防卫人在防卫中使用了法律所禁止携带的工具或者自制的武器,就认为是防卫过当;甚至有的本认为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但害怕不法侵害一方不服,聚众闹事,无理纠缠,故只好按防卫过当处理;等等。
美国著名法官霍姆斯1921年在布朗上诉案的决定中指出:“在面对举刀的情况下不能要求作出分寸恰当的反应。”〔7 〕法国著名律师勒内·弗洛里奥在谈到对正当防卫案件的处理时说:“为了使审判公正合理,应当尽量地设身处地,虽然这样做可能困难些。”〔8 〕我国台湾学者林天予对此也指出:“审判官吏于事后从容论断以为过当者,在犯人(指防卫人——笔者注)当时,急不暇择,或自谓并非过当者,往往有之;且过当之程度,仍有轻重之分,若少有过当,即科无深切之犯意之人以刑罪,未免近于苛刻。”〔9〕这些论述对我们不无借鉴意义。
总之,正当防卫案件的处理,涉及到正义与邪恶、英雄与“罪犯”的根本界限问题。因此,在认定防卫的限度时,司法人员必须把握好立法的精神,从正当防卫的目的出发,在有利于鼓励公民见义勇为,积极行使正当防卫权,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保护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进行客观全面的分析,而不应处处设防,使正义向邪恶让步,限制、约束正当防卫人的手脚。要把防卫人和不法侵害人放在当时所处的特定环境中加以考察,实事求是地进行定性处理。防卫人面对不法侵害,往往毫无防备,精神紧张,很难判明不法侵害的意图和危害程度,没有充分的条件去选择恰当的防卫方式、工具和限度进行防卫,难以预料防卫的后果。因此,对防卫人不能要求过苛,不能按法官事后的判断,去要求防卫人从容理智地进行正当防卫。
(四)公民防卫观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在紧迫情况下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的一项权利。公民只有树立了正确的正当防卫观,才能更好地行使这项权利。新中国成立后,由于法制不健全,在相当长时期内,国家未能颁布一部刑法典,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也很少适用正当防卫处理有关案件,因而我国公民对正当防卫的概念比较生疏。1979年刑法颁布后,正当防卫这一法律问题才提到了议事日程,但是,由于该法典对正当防卫的规定比较笼统,因而就多数公民来说,如何行使正当防卫这一权利,思想上还是比较茫然的。因此,在这方面还需要认真组织学习,作大量的普法宣传工作。
当前影响公民行使正当防卫权的一个普遍心理障碍,就是怕担风险。因而往往在不法侵害面前,顾虑重重,不敢或不愿拿起防卫的法律武器,勇敢地同不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理直气壮地行使法律赋予的正当防卫权。如有的在不法侵害面前,只要没有危及自己的利益,就事不关己,不愿介入,袖手旁观,能避就避;有的在不法侵害面前,虽然被迫进行防卫,但很不得力,处处被动挨打,不敢主动出击,认为“歹徒出拳头,你就不能拿棍子,歹徒拿棍子,你就不能动刀子”;有的在正当防卫中,“负罪感”严重,怕“杀人偿命”,判刑入狱,因此抱着“不求当英雄,只要不坐牢”的思想,不能正确行使防卫权;有的虽然在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面前,见义勇为,奋起同歹徒博斗,但也是抱着“一命换一命值”的观念,在打死打伤了犯罪分子后,并不认为自己在行使正当防卫权,而认为“犯了法”,主动背上被子去公安机关“自首”,请求依法处理;如此等等。如东北一名见义勇为标兵(某邮局保卫干部、佩有枪支),某日夜路遇几名持刀的歹徒,在博斗中被歹徒刺伤,还只是鸣枪示警,不敢使用武器,以致被歹徒打昏于地,再想反击歹徒时已无能为力了〔10〕。试想,一名保卫干部、见义勇为标兵尚且如此,一般老百姓就可想而知了!
正当防卫是一种积极的法律行为,即使包括防卫自己利益的自卫,也并非一种消极行为。这是由正当防卫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的。正当防卫是在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人身、财产等权益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紧迫情况下,实施的一种自救行为,如果不采取积极有效的防卫行为,就不足以制止不法侵害的袭击,就不能保卫合法权益。马克思早在批评那种认为防卫者只能被动挨打,不能攻击的论调时就指出,在一般情况下“当一个家伙在街上袭击我时,我只能听他殴打,不得把他打倒,因为我如这样做,便变成一个攻击者了!缺乏辩证法。”〔11〕孟德斯鸠指出,在一般情况下“在公民与公民之间,自卫是不需要攻击的。他们不必攻击,只要向法院申诉就可以了。只有在紧急情况下,如果等待法律的救助,就难免丧失生命,他们才可以行使这种带有攻击性的自卫权利。”〔12〕这是对正当防卫积极行为的很好说明。
新刑法突破了传统立法模式,对我国正当防卫制度作了重大修改和完善,为公民行使正当防卫权提供了较好的法律武器,对于改变以往正当防卫中的被动局面,鼓励公民见义勇为,积极行使正当防卫权利都有重要意义。我们应当认真学习新刑法,转变观念,努力把握正当防卫的立法精神。
二
我国1979年刑法基于立法观念的局限和立法技术的不足,对正当防卫的规定过于抽象和简略。如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立法的根本缺陷是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界限不清,如什么是“必要限度”,什么是“不应有的危害”等,未作出比较明确地界定。因而在实际操作中随意性较大,产生了严重的消极后果。比如,“受害人在受到不法侵害时把歹徒打了,人民警察在抓捕中开枪把人犯打伤了,不仅得不到保护,反而被以防卫过当追究刑事责任。”大大挫伤了公民行使正当防卫的积极性,背离了这一立法的初衷。
新刑法对正当防卫立法作了重大修改。该法第20条分3 款作了规定:第1款比较明确地规定了正当防卫的概念。即“为了使国家、 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与原刑法第17条第1款相比, 不仅在文字表述上更加规范科学,而且突出强调了“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的题中应有之义,不负刑事责任。这就告诉我们,正当防卫行为不是消极被动的,而是具有进攻性的,是积极主动的,可以对不法侵害人造成必要损害。否则不足以制止不法侵害。
该条第2款比较明确地规定了防卫过当的界限和刑事责任原则。 即“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款与原刑法第17条第2款相比, 修改有两点:第一,关于防卫过当的界限,明确规定,防卫过当必须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的”才能成立(如小偷进园子偷苹果,主人发现将其腿打断或者打死),如果只是一般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一般损害的,或者虽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害的,或者虽然造成了重大损害,但其防卫行为的强度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都不是防卫过当。新刑法对防卫过当所作的界定,是修改完善防卫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同原有立法相比是一大进步。这样规定比较符合实际,便于掌握。第二,关于处罚原则,原刑法第17条第2 款不仅对防卫过当的界限规定不具体,而且在从宽处罚的原则上慎之又慎,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防卫过当是在防卫过程中发生的一种特殊的犯罪现象,具有法定的从宽处理情节,但上述“酌情”二字的限定,必然会使从宽处罚的精神大打折扣。新刑法第20条第2 款删除了“酌情”二字,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样规定有利于防止司法机关对防卫过当案件处刑过重的倾向。
新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 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与第一款相比较而言,如果前者可称之为一般防卫权的规定,则后者可称之为特别防卫权的规定。这一款内容的增设,是完善我国正当防卫制度的又一重要内容。它表现了立法者的胆识,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作为部门法的刑事法律,不仅要赋予公民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的正当防卫权利,而且还应为公民提供行使正当防卫权利的具体界限。原刑法第17条在这一方面恰恰表现了严重缺陷。
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1983年9月14 日作出了《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该规定第1条明确指出,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警察必须采取正当防卫行为,使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人丧失侵害能力或者中止侵害行为:(1)暴力劫持或控制飞机、船舰、 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时;(2 )驾驶交通工具蓄意危害公共安全时;正在实施纵火、爆作、凶杀、抢劫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行为时;(3)人民警察保卫的特定对象、 目标受到暴力侵袭时;……。应当说,上述《具体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的不足,对人民警察以及“两高三部”中其他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进行正当防卫提供了具体明确的界限和标准。但是,由于《具体规定》内容的特定性,它并不能适用于一般公民的正当防卫,因而立法上的缺陷并未得到根本解决。
在刑法修订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原有立法的实际情况以及司法实践中的经验教训,把正当防卫立法的修改和完善作为刑法修订的重要内容之一,反复进行讨论,尤其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容易发生问题的对严重暴力侵袭的正当防卫规定了特别防卫权,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防卫人即使打伤、打死犯罪分子,也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是立法思想的重大突破,反映了广大法律工作者和人民群众的心声,它对犯罪分子具有巨大的震慑作用,对于人民群众是一种极大的鼓舞,也为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提供了可操作性。这一立法精神的贯彻,必将对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树立见义勇为的良好风尚发挥重要作用。我们应当充分肯定这一立法的积极作用,高度评价这一立法的重大意义。
根据新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行使特别防卫权, 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即只有面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时,才能采取特别防卫权。与第1 款一般正当防卫相比,这里的防卫对象是特定的:第一,必须是犯罪行为,不包含一般违法行为;第二,必须是暴力犯罪,不包含非暴力犯罪(如盗窃等);第三,必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不包含人身安全以外的暴力犯罪(如毁坏公私财物等)。
有些同志担心,由于第3款规定的特别防卫权,不存在防卫过当, 容易导致防卫权的滥用,因而对该款规定提出责难。我们认为,如果新刑法不设第3款或者对第3款的防卫也要区分过当与不过当,那就等于又回到原有立法的模式上,不能改变防卫实践中的困惑。从原有立法模式出发,我们认为该条第1款中是可以包容第3款的内容的,如第1 款规定的“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包括了各种损害结果在内,即使造成了不法侵害人的伤亡,只要不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也不例外。所以,如果该条不特别规定第3款,适用第1款也可以,原刑法第17条就是如此。但是,这种立法的弊端在于留给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太大,一旦处理偏颇,就损害了公民的正当防卫权。如被告孙某,男,27岁,某农校工人,平时表现很好。1980年7月22日9时许,校球场放电影,教师张文建与前来看电影的社员张某、杨某发生争吵,张某杨某先动手打张文建,经在场校领导胡某劝开。但张某杨某仍不罢休,策划聚众打张文建,被胡某劝阻未果,张某等十余人一拥而上,将胡某和张文建隔开,对张文建拳打脚踢,并用砖头砸张文建头部、腹部、腰部等,致其头破血流,无人敢于制止。孙某目睹此情,即跑回宿舍取尖刀一把,向手持砖头要砸张文建的周某平刺一刀,又向骑在张文建身上殴打的人刺去(未中)。孙某冲出现场时,将上前阻截他的孙歧(参与打人者)右臂刺伤。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孙歧经治疗全愈。事发后孙某被捕起诉。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打死1人,扎伤1人,手段残暴,后果严重,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人命罪,应从严惩处,判处有期徒刑15年。孙某不服上诉后,1981年4月6日二审法院以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被改判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孙某被立即释放。1982年1月19 日经再审程序认为,孙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宣告孙某无罪。如此典型的正当防卫案件,在我们的公检法三机关和一、二审判决中,竟以严重的故意犯罪或防卫过当给予惩处。把一个见义勇为的英雄当做罪犯关押250多天,蒙冤一年半有余。 最后经过再审程序才予纠正。立法者正是基于以往的教训,才把对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正当防卫,从第1 款中抽出来单设一款特别加以规定,并指出这种防卫不存在过当问题。这就把原由司法机关自由裁量的问题,由立法机关直接作出明确规定。这样作显然对于公民大胆行使防卫权和司法机关处理案件都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利于贯彻正当防卫的立法主旨。
应当指出,不能因为第2 款规定了防卫过当的标志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就认为第1 款中“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只能是一般损害(如只能造成轻伤害而不包括重伤害等)。这是不符合立法精神的。因为第2款规定的“造成重大损害”, 是与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紧密相联的,而不能孤立看待。如防卫人虽然对不法侵害者造成了重大损害,但防卫行为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它仍然属于第1款规定的正当防卫。同时,也不能因为第3款规定了特别防卫权,“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就认为第1 款中的“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就只能是轻伤害等一般损害,而不包括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的损害。这同样是不符合立法精神的。因为第3 款规定的特别防卫权是仅指对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而言的,并没有涵盖一切严重犯罪。如防卫人打死打伤了正在进行放火烧毁国家重要仓库,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分子,也属于第一款规定的正当防卫。
总之,新刑法第20条第1款把“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 作为正当防卫的题中应有之义;第2 款把“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作为防卫过当的标志;第3款增设了特别防卫权。三者结合一起, 完成了对原正当防卫立法的修改,较好地解决了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防卫界限问题,突出了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敢于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的正义精神。
注释:
〔1〕高铭暄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62页。
〔2〕[苏]B·M·契希克瓦节教授主编:《苏维埃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305页。
〔3〕参见陈兴良:《正当防卫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 年版,第34页。
〔4〕参见张明楷:《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19—340页。
〔5〕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技文献出版社1993 年版,第111页。
〔6〕高铭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 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43页。
〔7〕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60—161页。
〔8〕[法]勒内·弗洛里奥:《错案》一书,法律出版社1984 年版,第47页。
〔9〕林天予:《刑法上的正当防卫论》, 载蔡墩铭主编:《刑法总则论文选辑》(上),第389页。
〔10〕参见《法制日报》1997年5月2日。
〔11〕《马克思恩格斯通信集》第4卷,三联书店1958年版,第426页。
〔12〕《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3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