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本质错误”——以罗马法为中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本质论文,错误论文,罗马法论文,中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3)04-0067-11
本文旨在考察现代民法典中所谓“性质错误”、①“特性错误(Eigenschaftsirrtum)”、②“本质性的错误(l'errore essenziale)”、③“实质错误(l'erreur sur la substance)”④等类似规定的罗马法根源,主要以优士丁尼《学说汇纂》在D.18,1,9,2片段中收录的“醋为酒卖”案为中心,揭示这些规定共同的法理,并对其在后世之演化作一考察,以求正本清源之效。
一、片段与翻译
Ulpianus libro vieensimo octavo ad Sabinum.
2 stat.Inde quaeritur,si in ipso corpore non erratur,sed in substantia error sit,ut puta si acetum pro vino veneat,aes pro auro vel plumbum pro argento vel quid aliud argento simile,an emptio et venditio sit.Marcellus scripsit libro sexto digestorum:emptionem esse et venditionem,quia in corpus consensum est,etsi in materia sit erratum,ego in vino quidem consentio,quia eadem prope est,si modo vinum acuit:ceterum si vinum non acuit,sed ab initio acetum fuit,ut embamma,aliud pro alio venisse videtur,in ceteris autem nullam esse venditionem puto,quotiens in materia erratur.⑤
在现代对罗马法错误问题的研究中,error in substantia同身份错误(error in persona)、行为性质的错误(error in negotio)、标的物错误(error in corpore)一起,并称为使行为无效的四种实质性错误。⑥本片段是error in substantia的代表性片段,出自乌尔比安的《萨宾评注》。在本片段中,乌尔比安对比其稍早的法学家马尔切勒的观点进行了驳斥,后者承认在“把醋当作酒、把铜当作金、把锡或别的类似于银之物当作银出售”时买卖合同的效力,而乌尔比安则显然进行了更深入一步的分析:“在售酒的情形中我持相同看法,因为葡萄酒变酸即可成为醋,两者在上几乎一样;但如果不是葡萄酒变酸了,而是从一开始就是醋,例如用其他植物制成的醋,那么事情就是把此物作彼物出售。但是在其余情形中,我坚持认为无论何时,只要存在materia的错误,就没有买卖存在。”
在对substantia、与materia等词的翻译中,无论英译者还是中译者皆遇到了意想不到的困难。学者的不同处理反映了他们自身看待问题的不同维度和哲学。
(一)英译片段的处理
斯科特和沃森是英语世界权威的罗马法原始文献翻译者。对片段里甚为重要的这三个词而言,两位英译者皆无章法。按先后顺序排列,前者译本的对应关系如下:substantia—substance,materia—matter,—substance,materia—substance;⑦后者译本的对应关系如下:substantia—substance,materia—substance,—essence,materia—material。⑧可以发现,两位学者都无对三词明确区分的意识。而英国学者泽洛埃塔的处理较为有对应关系:substantia—substance,materia—material,—,materia—material。⑨除了微小的改动之外,戈得雷在其有关合同理论起源的专著中所引用的就是这个译本。⑩
是西方哲学史中的重要概念,但在罗马法中并不常见,它是拉丁文ousia的希腊文形式,是来自动词eimi(是,存在)的阴性分词ousa的一个名词,按字义就是“是或存在之物”,其通常的含义是“所有物”、“财产”。在较早的哲学文献中,ousia作为phusis(自然物,自然构成或本性)的同义词使用。在柏拉图的著作中,ousia有了较专门的运用,主要指与可感事物、与非存在相对立的真实存在,即永不变灭的可知世界的存在。亚里士多德建立了以ousia为中心的一套哲学。到中世纪,普遍采用substantia来翻译亚里士多德著作中的ousia,substantia,进入英语就是substance,所以substance实际上是有历史渊源的对ousia的转译。(11)尽管不少西方学者对substance作为ousia的译名表示过不满,也提出过这样那样的改译建议,(12)但substance至今仍是最通用的译名。
(二)中国学者的处理
有的中国学者统一理解片段里这三个词,有的则加以区分。前者如丁玫在1992年第一个译本中将他们都翻译为“质”,(13)其后的修订版又改译为“材料”。(14)刘家安统一译为“物质属性”。(15)采区分模式的学者则与泽洛埃塔和戈德雷的处理方式一脉相承:substance—物质,material—质料,ousia—实体。(16)这实际上反映了对substantia的两种不同处理模式:第一,形而下的理解。无论是“材料说”还是“物质说”,都反映了将error in substantia与error in materia等同的意识,这也可以在阿道夫·伯格的《罗马法百科全书》中找到论据。(17)周枬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将error in substantia作“物质的错误”理解的。(18)第二,形而上的理解。更多的罗马法学者和错误问题研究者则对substantia与materia进行了区分,黄风将他们分别称为“实体”和“材料”,(19)唐晓晴将他们称为“本质”和“物质”。(20)张金海的“本质错误”、(21)渠涛的“本质(动机)错误”、(22)梅伟的“性质错误”、(23)周忠海等的“实质错误”(24)皆是在这个意义上理解error in substantia的。
Ousia在汉语学术界一般用“实体”表示,(25)但也有学者认为,这样翻译容易被误解为以具体实在形式而存在的物体,故译为“本体”更符合亚里士多德的原意。(26)如前所述,在法学上,substantia一词更受欢迎。在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该词(包括其变位和变格形式)出现5次,译者亦是或形而上地理解为“个性”(I.2,1,28)、“实体”(I.2,4pr.)、“本质”(I.2,23,12),或形而下地理解为“财产”(I.2,8 pr.,I.2,22,2)。(27)可见,substantia就是一个多意词,不可能只有一种解释。但正如鸡生蛋还是蛋生鸡的逻辑悖论一样,没有对error in substantia之内涵外延的考察就不可能得出准确的理解与翻译,而如果不对其赋予一个基本的语言指称,后文的论述又无法进行。“翻译者必须把所要理解的意义置入另一个谈话者所生活的语境中”,(28)所以至少在本论题的范围内,笔者还是试图遵循“区别说”的处理方法,因为既然语词各不相同,那一定被赋予了不同的内涵和功能,如果将substantia翻译成“材料”,那么中国读者将难以区分拉丁原本中到底存在的单词是substantia还是materia,同时“材料”一词也很难对应substantia本身所具有的某些更形而上、更抽象的内涵。故而substantia作“性质”、“本质”理解为佳,在本文后面的语言表达上,笔者将一律称error in substantia为“本质错误”,称error in materia为“材料错误”,这一方面是为了语词上的对应便利,同时也给法解释者留下空间,法律适用者们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理解对其内涵与外延作不同的解读。当然,笔者也希望通过后文的研究证明,在错误问题上,本质错误与材料错误并不相同,前者的范围比后者大得多,并承载了在成文法理性与语言局限性之间的两难困境。
二、“本质错误”的内涵
齐默尔曼认为,“对罗马法学家们来说,本质错误是既激发探究欲又最引发争论的一种错误类型”。(29)马尔切勒与乌尔比安就对其理解不一,而乌尔比安自身在“醋为酒卖”案中针对不同情况所作的相反处理更值得深究。这就需要我们厘清“本质错误”的内涵:既然“铜为金卖”、“锡为银卖”等由金属材料不同引发的错误为本质错误,那么在醋为酒卖案中,如果说“醋”与“酒”也是不同材料的话,为何要将是否由醋变酸作为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即“非为酒变酸的醋”(即“其他植物制成之醋”)为酒卖构成本质错误,而“由酒变酸而成之醋”为酒卖将不构成本质错误。后世的法学家也多有迷惑并提出了不同解读。
(一)对“本质”的哲学探讨
何为“本质”?乌尔比安并无明确定义,以至于戈得雷认为,乌尔比安自己都不清楚他用这些术语表示何种含义。(30)法国学者科尼奥雷承认古典的解决方式是经验主义的且被一种诡辩主义的方法论严重影响,但他们也不完全是任意作出的,且乌尔比安对错误的处理自有其精妙之处。(31)无论如何,中世纪法学家率先展开了对“本质”义理的解读。
1.注释法学派的观点
从公元1100年依尔内留斯在波伦亚讲授《市民法大全》开始,注释法学派即开始了对罗马法的注解工作。其中,13世纪早期阿佐和阿库修斯的影响最为巨大。然而,注释法学家们对语词的运用是含糊不清的,对罗马法文本的解读也以自发经验为主。对于错误问题,他们局限于记录不同文本规定的使得合同无效的各种错误类型。根据阿佐和阿库修斯的看法,罗马法中存在着六种具有这种作用的错误类型,分别为:(1)买卖事实的错误;(2)价金错误;(3)标的物错误;(4)材料错误(error in materia);(5)本质错误(error in ousia or substantia);(6)性别错误。(32)
在醋为酒卖(这里应该指的是“‘由酒变酸而成之醋’为酒卖”的情况)的问题上,他们试图说明在实体上(ousia)酒和醋完全一样,如阿库修斯遵循着阿佐的思路说道:“尽管醋的味道更浓一些,但醋和酒在实质上的品性是相同的。片段文本说‘几乎一样’,是因为酒是暖和湿润的而醋是寒冷干燥的。然而,并不能否认双方所理解的单个物体是同一的。”(33)
然而,注释法学派的观点广受诟病。首先,在对错误的分类上,材料错误与本质错误成为并行的两种独立错误类型,但这样的结论很难成立,因为“铜为金卖”、“锡为银卖”等本质错误皆是材料上发生错误,两者千丝万缕地联系在一起。其次,对于片段中提到的“本质”、“材料”、“实体”等哲学术语如何与个案产生联系,注释学者也未能给出一个确切的解释。第三,在“‘由酒变酸而成之醋’为酒卖”的案件中,无论说两者具有“实质上的品性”还是“单个物体是同一的”,都相当牵强并使人不知所云。同时,即使两者“同一”,为何片段采取了根据酒是否变酸为前提条件来进行是否具备本质错误的认定,注释学者无法给出答案。故戈得雷认为,这是对亚里士多德哲学缺乏认识的表现,(34)而随后登上历史舞台的评注法学派完成了这一历史使命。
2.评注法学派的观点
13世纪中期开始的评注法学派利用了当时翻译成全本的亚里士多德形而上学、伦理学、物理学及政治学著作,其代表人物巴托鲁斯和巴尔都斯尝试用亚里士多德的哲学理论解释这个片段以及其他的错误类型。
根据苏格兰法学家马克雷德的观点,乌尔比安所揭示的“本质错误”的概念是切题的,因为它影响到了物体的本质或实体(ousia)。而后面这个词是亚里士多德形而上学与范畴理论的中心,在该理论中,它被用于界定一个事物本身的特征,如果其本质特征改变,那么物品X将不再是X。古典罗马法学家则可能不会用这种方式理解这个文本,但是亚里士多德的理论极大地支配了中世纪法学家的思想,使得中世纪罗马法学家们觉得这成为一个可能。(35)
亚里士多德严格区分了本质和材料。本质形式(substantial form)或本质(essence)使一物成其所是,而质料因(material cause)或物质(matter)则使一物由其制成。事物的本质就是一个人在其头脑中形成的关于该物的概念,并与其实质形式一致的东西。当一个人把握了某个物的本质,他就理解了这个物之所是。故而,戈得雷说道:“只需一小步就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因为合同约定的履行存在实质或本质错误,所以合同是无效的。”(36)在亚里士多德的哲学术语中,犯有这种错误的人不想要合同约定的东西。托马斯·阿奎那据此认为,如果当事人就婚姻关系的本质存在错误,婚姻合约就是无效的。(37)
在醋为酒卖的例子中,乌尔比安认为,如果酒本身是为酒而准备,只是因变酸而变成了醋,此时两者的本体几乎完全相同,因为此时的醋还保留有酒的本体,故而这无法成为本质错误。这很难用亚里士多德的思想进行理解,因为对于一个亚里士多德主义者来说,如果它具有醋的本质形式,它就应是醋,与其是被作为醋来准备无关紧要。当酒变成醋时,酒就失去了它的本质形式。酒和醋应在实体(ousia)上、本质(essence)上或本质形式(substantial form)上加以区分。(38)法国经院哲学家佩鲁斯在这个意义上将标的物错误和材料错误都归入了本质错误,(39)因为根据亚里士多德的理论,单个事物即是由其本体形式和物质构成的。
巴托鲁斯和巴尔都斯则试图为“醋为酒卖”的案例找到一个亚里士多德式的正确解说。如巴托鲁斯自己所说,人造物“从它们指向某个目的的某种倾向来展现其实质形式,制造者正是为着这种目的而制造它们的”。(40)一栋房屋是构造来供人在其中居住的建筑,一把椅子是构造来供人在上面坐的家具。巴托鲁斯认识到事物的本质取决于观察该事物的观点,一些土地之所以被视为良田是因为我们把人的需要作为出发点。巴尔都斯承认,酒和醋并无相同的本质或实体,但是,在解释为什么在“‘由酒变酸而成之醋’为酒卖”这种情况下买方不能主张存在本质错误时,他说道:“除非具有酒的本体且具有酒的味道,酒不能称其为酒;醋始终是醋,不能被说成是酒。但是,如果一开始是酒,其后酒的残余物也仍然是酒。”(41)因此,当酒变酸成为醋时,买方就其本质不能主张错误的原因在于酒并没有完全转变成醋,其残留物也还存在;而当酒被有意弄酸作为醋而出售时,就不存在这样的残留物了。(42)这样的解释显然为人接受并显得有技巧得多,也被后来的经院主义法学家采纳。
身份错误、行为性质的错误、标的物错误和本质错误这种对罗马法错误类型的四分法就是从评注法学派开始的。本质错误和材料错误如同在片段里体现的那样,通过亚里士多德哲学第一次在理论上得到融合。问题是,本质错误仅仅只是材料的错误吗?
(二)现代法学家对“本质错误”的分析路径
在戈得雷看来,19世纪是一个转折点,法学开始少了依托哲学理论的兴趣,因为哲学观点是如此纷繁芜杂并使得法学家眼花缭乱无从选择。(43)这个解读是客观的,注脚即彼时兴起的实证主义——它着重于将法律家的视角局限在规范自身范围之内而寻求问题解决之道。但历史学和社会学的分析方式也从未湮灭,对本质错误以及“醋为酒卖”案,现代罗马法学家有的从历史上、有的从体系分析上、有的从社会经济功能上进行了有价值的探索。
1.“无特殊条款”论
“无特殊条款”论设想了一种特殊条款,该条款存在于买卖合同中,凡能适用这种条款的,即非本质上的错误,合同有效;而凡不能适用的,即为本质错误,合同无效。这种分析本质错误的路径首先被科尼奥雷提出,(44)后被荷兰法学家芬斯特拉发展。(45)为探讨这个问题,他们都通过乌尔比安的D.18,1,11,1文本进行对比,在该文本中,乌尔比安提到了一个“女奴案”:一个女奴被售卖,买方错误地认为她是一名处女,但该错误不影响合同效力。
首先,芬斯特拉从体系分析的角度出发,认为在乌尔比安最初的著作中,D.18.1.9.2应处于D.18,1,11,1之前,而两个片段之间的联系是清楚的。
其次,可以在不是处女的女奴与变酸的酒之间进行一个类推。虽然这样做看似很荒谬,但如果回到古典罗马法具体的时空条件下,讨论一个女奴是否为处女和一瓶酒具有何种品质很可能就是争点所在,而该争点在任何对该类物品进行销售的正常合同中很可能都会受到注意。芬斯特拉认为,此处乌尔比安采纳了“买者当心(caveat emptor)”规则。凡是非本质的错误皆适用该规则,此时严法诉讼下更为看重程序的罗马合同法侧重保护卖方利益,货物一经卖出,概不退还。变酸为醋的葡萄酒如此,不是处女的女奴也如此,故而这些错误显然属于非本质错误。在醋为酒卖的案件中,还可以推导出卡托公式(Cato formularies):特殊的标准条款存在于葡萄酒的销售合同中。也就是说,这种条款的存在已经使得变酸为醋的葡萄酒作为酒卖仍然具有了合同需要的效力。当然,芬斯特拉也承认,在证明女奴案中可能存在的同样做法时却并无类似的公式或可以凭借的资源予以援用。
这样的分析可否经受历史检验是个问题。最初,对该规则的适用只赋予买受人一种救济——买主诉权(actio empti),如果出卖人犯有欺诈或者就买卖标的物的品质作出特别的保证,就可以发生赔偿责任。但很快这种做法便显得不充分了,因为对于善意的出卖人并不成立任何责任;另外,在异邦人参与罗马市场交易的场合,市民法也难以为济。出于应对,公元前二世纪初期(大约在公元前199年),执行市场监督的市政官(aediles curules)作为市场警察行政的一环,发布市政官告示(edictum aedilium curulium),出台了在私法方面保护买受人的强有力的政策,并发展出了有关出卖人责任的特别规则。(46)但乌尔比安的年代(170年—228年),早已不是“买者当心”的年代,很难想象买方会接受这种所谓的“格式”条款而受制于标的物瑕疵的情形。
另外,在论证上,用不是处女的女奴比附变酸的酒并没有问题,问题是论者只说清楚了为什么其不属于本质错误,却并没有说清楚到底什么是本质错误。“由酒变酸而成之醋”为酒卖可以有卡托公式的保护,但“其他植物制成之醋”为酒卖为何又要作为本质错误处理并得不到卡托公式的保护呢?论者并没有给我们一个明确的解释。
2.“体系区分”论
泽洛埃塔、齐默尔曼等更多学者立基于体系分析,通过解读本质错误与品质错误、标的物错误的区别,间接说明本质错误的内涵。
齐默尔曼认为,在错误仅及于标的物之品质上时,情形将与本质错误完全不同,根据D.18,1,10,如果标的物是黄金,尽管品质比买方所认为的品质更低,买卖仍然有效。
出于后期罗马法对“买者当心”规则的逐渐废弃并倾向于更为保护买方利益,发展了一系列对出卖人责任的特别规定。买受人有权主张价款减额(quanti minoris)或者使合同解除(redhibitoria),这便是所谓的市政官救济(aedilitian remedies),它们的实际效果是出卖人对于隐蔽瑕疵的一种“法定”责任。而这些都依赖于合同有效。(47)故而,罗马法对品质错误与本质错误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式,当然,对本质错误的处理是更有利于买方的:买方直接从根本上有瑕疵的合同中得以脱身。(48)
品质错误与本质错误既有相同之处,又具有本质上的区别:
首先,品质错误和本质错误有一个共同点,即都不是标的物的错误。有学者将本质错误当作标的物错误的外延,因为一个物“因其所具有之特征而成为物之被定义的方式”。(49)标的物错误将此物作彼物,而本质错误使得物之特征受损而不成其物。两者法律效果皆同:合同无效。但齐默尔曼认为,醋为酒卖的错误,如同本片段中提到的铜为金卖等情况一样,并非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未达成一致。相反,在买卖双方心里,皆有着“液体”的品相存在,犹如铜为金卖案中双方心里都存在着一个金属块一样。(50)故而,本质错误的发生前提是:品相要一致。
其次,对于“由酒变酸而成之醋”为酒卖者,之所以不构成本质错误的原因在于其原本就由酒变化而来,只是发生了品质缺陷。酒经过了醋酸发酵,这个有机的过程使其变得不好吃并摧毁了大部分商业价值,但最后成为醋的液体毕竟来源于最初的酒,两者是同样材料。这种错误与D.18,1,10一样同属品质错误。而在一开始就是醋而作为酒卖的场合,买卖合同所指向的标的物已经既不是酒也非变酸的酒,而是完全不同的另一种物质。尽管大家都认为葡萄酒和葡萄酒醋最初都存在共同的葡萄汁成分,可本身就是醋的标的物已经不可能含有买方所期待的“酒”的成分。(51)这种错误因而不是品质错误,而是本质错误,合同无效。
3.功能论
这是意大利法学家普遍采用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本质错误是在社会经济功能影响下的标的物之内在特性发生错误。(52)对“本质”的考虑不能仅仅局限于材料的自然性质,否则会陷入分析材料的化学组合的荒谬境地。事实上,一个确定并合理的标准应该由标的物的社会经济功能所决定。在实践中,人们可以发现,对“本质”或者“材料”的考虑都局限于根据罗马人的用途而确定的社会经济功能的范围之内,这种用途可以使不同的金属产生对象上的差别,却不会使不同种类的木料产生这种差别。(53)后者只能是品质错误,并不改变标的物的社会经济功能。前述“女奴案”中的错误亦是如此。同样,“由酒变酸而成之醋”和“其他植物制成之醋”承载的社会经济功能显然也是不同的,后者与葡萄酒在用途上差别巨大,而对前者而言,由于两者都拥有共同的原料——葡萄,无论是葡萄酒还是葡萄酒醋,从颜色乃至气味上区分都并不是那么容易。葡萄酒醋有各种等级,如果在木制醋糟中发酵两年,质量将会极佳。故不难理解,在罗马人的生活中,可能会出现葡萄酒因为存放日久,通过变酸质变而成葡萄酒醋的可能,而醋为酒卖错误之发生也就不是一件罕有的场景了。
齐默尔曼和彭梵得的分析厘清了本质错误的内涵。前者既将本质错误与标的物错误区别,又在本质错误与品质错误之间划上了一条清楚的界限,因为本质错误并非品质上存有缺陷,而是材料发生了问题。后者则将本质错误的内涵从对人具有本质意义的社会经济功能视角出发,归结为标的物之内在特性的错误,这也使得拓展本质错误的外延成为可能。
三、“本质错误”的外延
本质错误的外延问题实际上是对其内涵分析的自然派生,因为只有对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明确的揭示,概念才具有完整性和独特性,从而可以与其他概念进行逻辑上的区别并对自身进行体系建构。上世纪40年代发生于荷兰的“古杯案”使得现代的法学家们重新审视本质错误所具有的丰富外延。
(一)古杯案(54)
1943年,一个荷兰工人在一项河流的疏浚工程中发现了一个旧金属杯,后由林登合法取得。林登夫妇就该金属杯由哪些材料构成征求了一些专家的建议,其中一位专家是荷兰金银博物馆主任,另一位专家布隆是该博物馆委员会成员之一,同时也是乌德勒支市的金银匠。博物馆主任认为该金属杯由银制成,但作为文物的价值不大,因为杯上所能见到的他称为“天使肖像”的图案已经模糊不堪。布隆后以200荷兰盾取得此金属杯的所有权,该价格建立在其所含银质材料价格的基础上。随后,他对其开展了进一步的研究,在乌德勒支一位著名人类学教授的帮助下,确定该金属杯是公元前2世纪的带有希腊语和拉丁语题铭的希腊古杯。其中一条题铭是关于杯主人马科斯·提提努斯的,而该人很可能就是狄奥多罗斯·斯科鲁斯(公元前1世纪古希腊著名历史学家)曾提及的一位罗马官吏。古杯因而具有了巨大的艺术和历史价值。布隆教授于是写了一篇关于该古杯的重要论文,刊发在《荷兰皇家科学学报》上。新闻界随即报道了古杯的发现和研究状况。了解到古杯的真实价值以后,前主人林登夫人决定起诉布隆教授,可选择的诉因是欺诈、侵权和错误。
乌德勒支地方法院和阿姆斯特丹上诉法院均否认了欺诈和侵权事实的存在。但乌德勒支地方法院认为,因为存在着有影响力之错误(operative mistake),因而合同无效。该判决被上诉法院推翻,上诉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缔结之时并不清楚古杯的真实价值。该判决最后被最高法院支持。
(二)“本质错误”外延的扩展
古杯案也使得许多法学家开始重新审视罗马法关于本质错误的探讨。如前所述,许多学者将“本质错误”和“材料错误”采取了一个不分彼此的含混做法,两者在罗马法的体系结构中到底是等同的还是并存的、包容的还是交叉的?显然需要我们回到罗马法原本进行分析以作出一个清楚的回答。
泽洛埃塔认为,“法律并没有理由仅考虑构成物体的材料的错误,而将其他一些本质上的特性——诸如一件艺术品的作者——看成是更不重要的错误”。(55)齐默尔曼也承认,至少在乌尔比安的用语中,本质这个词不仅仅只是有关“材料”的问题,而具有一个更为宽泛的含义。(56)芬斯特拉更是主张将本质错误看成一个概括条款,因为对其下一个宽泛的定义对于扩及类似于古杯案之类的分析是非常必要的。扩张本质错误适用的范围自是理所当然。
对以下罗马法文本的分析同样支持得出这样的结论:
D.18,1,11。乌尔比安:《萨宾评注》,第28卷。如果买方是盲人,或者材料错误被一位没有技能分辨材料之买者作出,又该如何?我们能说双方就此达成合意了吗?一个人如何能够同意自身无法所见之物?(1)然而,如果我认为我在买一位事实上是妇女的处女,买卖是有效的,因为对于性别并不存在错误。但是如果我是卖予你一个女性,你却认为你在买一位男奴隶,对于性别的错误会使该买卖无效。
D.18,1,14。乌尔比安:《萨宾评注》,第28卷。如果双方均对材料和品质产生错误,又该如何?设想我们双方买卖的是黄金,但事实上却是铜。再如,共同继承人以极高的价格销售了一个金手镯,却被证明大量含铜。法律规定后者的合同有效因为毕竟有金存于其内。又如一个以金为底盘的物品被作为黄金卖出,仍然有效。但是如果铜被作为黄金卖出,合同无效。
D.18,1,41,1。尤里安:《乌尔赛·费罗克斯评注》,第3卷。你将一个镀上银的盘子作为全银卖予我,对此事实双方均不知情,买卖无效,价金须予归还。
首先,D.18,1,11这个片段似乎很少受到研究错误问题学者的关注,但科尼奥雷和芬斯特拉都注意到了这个问题。该片段之头段似乎在讲述材料错误,而且如同乌尔比安在D.18,1,9,2中体现的那样,材料错误总是和本质错误联系在一起的。但是随后,本段将重心转移到了性别错误的问题,并且指出误将女奴卖为男奴的错误构成性别错误,但将妇女作为处女出卖并非性别错误。这就导致疑问,乌尔比安为何在同一个片段中插入现代人认为毫不相干的材料错误和性别错误的讨论?科尼奥雷和芬斯特拉做了大胆解读,认为这是乌尔比安统一本质错误的努力。如同之前已提及的将不是处女的女奴比附为品质错误,性别错误也被本质错误包含进来并成为其中一种类型。这就极其重要地涉及了“本质”的外延:“本质”因此将不仅是有关材料的,而是涵盖着一个更广的概念。(57)事实上,运用彭梵得的功能论分析思路也可以得出令人满意的结果:男奴和女奴在罗马经济生活中各有不同用途,因而本质上也是各不相同的。(58)
其次,D.18,1,14与D.18,1,41,1中体现出的对类似情况的不同处理也让人迷惑。很难看出D.18,1,14中的“手镯案”和“金盘案”与D.18,1,41,1中的“银盘案”有何区别。结果却完全不同,前者被认为已经缔结了一个有效的合同,后者却明显认为合同无效。
如何处理这些古典文本中存在的混淆反映了对罗马法错误理论研究的艰难,大部分学者倾向于认定这主要还是反映了乌尔比安和尤里安观点上的差异。但维亚克尔(Wieacher)从法社会学角度的分析也颇有价值。他认为,罗马人并无将所存之物放于裸银的习惯,而一般放在形成了特定形状的银器中(如镀了银的盘子),其含银之外形并未附着太多价值。因此该案并非品质错误,而应作为材料错误处理:合同无效。(59)
这里的关键是乌尔比安自身理论之一致。D.18,1,14中的各类案件毫无疑问既是有关材料的,也与品质相关,芬斯特拉认为从片段第一句里“对材料和品质产生错误”的用语即可推导乌尔比安希望讨论的主题并非纯粹的材料错误问题,而是一种新型的错误类型:与材料错误有关的品质错误。(60)这意味着,并非所有的材料错误均构成本质错误。对于“手镯案”和“金盘案”这种“与材料错误有关的品质错误”情形,无疑应该按照品质错误的方式进行处理。
这样,关于本质错误的体系已经被建构起来,而且至少在乌尔比安的学说中是逻辑自洽的。我们已经证明:第一,并非所有的材料错误都是本质错误,那种“与材料错误有关的品质错误”就不能作为本质错误处理。第二,本质错误是一个开放的体系,至少包含了材料错误(排除“与材料错误有关的品质错误”)和性别错误,同时,它的范围还应该涵涉诸如在上述“古杯案”这种案件中所涉及的非属于材料错误或物质性错误的情况,即作为一种兜底条款适用于那些对诸如艺术品价值发生的错误。芬斯特拉认为乌尔比安的贡献即在于此:对于并不能归于材料错误名目之下的案例,没有什么比用本质错误囊括更方便的了。(61)
四、本质错误概念对后世民法的影响
罗马法上的本质错误概念对后世民法有着深远影响,且其外延有不断扩大之势。《法国民法典》最早、也最直接地承受了这种影响。就其第1110条第1款“本质”一词的界定,学理与判例皆历经改变,主要形成客观说和主观说两种见解。就前者而言,本质主要体现为构成标的物之物质材料,它与物之品质、人之年龄、艺术品之出处或价值皆无关系。(62)就后者而言,对标的物之本质发生的错误,不仅是对“组成标的物的材料、物质”发生的错误,更一般地指与当事人订立契约时所考虑的标的物的主要质量有关的一切(如标的物的真实性、来源、用途等)。(63)大部分学者认同后者的观点,因为这与法国合同法中采取的合意主义传统是一脉相承的:不存在合意,就不存在合同;而不存在对真实情况的了解,就不存在真正的合意。事实上,在法国的审判实践中,本质错误被赋予了极其广泛的含义,除材料上的错误外,包括了诸如艺术品的价值、财产用途、土地的使用价值等一系列错误,(64)所以普遍认为法官在对本质错误的认定上具有自由裁量权。
瑞士1881年通过的《联邦债法典》直接采用了“本质错误(error in substantia)”的概念,但在1911年的新债法典中被含义更广泛的“重大错误(wesentlichen Irrtum)”一词代替。但本质错误及其所承载的功能并未消失,根据瑞士权威学者冯·图尔的观点,(65)它就是《瑞士债法典》第24条列举的4种重大错误之第4项,为“错误的一方订立合同时,诚信地对构成合同必备基础之事实的认识错误”。(66)这里,“必备基础”与旧债法典的“本质”是含义相通的。在罗马法的发源地意大利,其民法典指称“本质性的”错误的单词见于第1429条,立法者采用“essenziale”而非直接由拉丁词substantia演变而来的“sostanza”自有深意。从字面含义看,essenziale的名词为essenza,该词与sostanza均有“实体”、“本质”之意,但前者比之后者少了“物质”、“财产”之意,抽象的意蕴更浓。(67)从法律含义上看,第1429条界定的本质性的错误范围大大超过了罗马法意义上的本质错误概念,根据意大利经典教科书的阐释,它包括了以下类型:(1)有关契约性质的错误;(2)有关契约标的物的错误(错买实为赝品的油画);(3)有关所交付的标的物之同一性的错误(错买二手车为几天前的试驾车);(4)根据一般标准或有关情况应当由合意确认的同一标的物的质量错误(错买合成针织品为纯棉针织品);(5)涉及缔约方对另一方缔约人的同一性和身份产生的错误;(6)一定条件下的法律错误。(68)本条反映了《意大利民法典》编纂者对错误问题立基于罗马法、又超越罗马法的一种“重建”式的努力。(69)但这种“重建”取得的效果也一直招致批评:(2)、(3)、(4)项所规定的错误类型不仅自身界限模糊,与传统罗马法对标的物错误和本质错误的界定也不尽相同,故而学理上要求将三项合并的呼声很高。(70)可以发现,现代民法对标的物错误(也即现代术语所称的同一性错误)和本质错误的区别日益丧失意义,这是受到德国民法影响的结果。
在德国学理上,从萨维尼开始,就将“性质错误(Eigenschaftsirrtum)”与“本质错误(error in substantia)”等同使用,且范围从未局限于物质材料方面。(71)在萨维尼那里,“性质”是一个种类概念,“如果某物被错误地赋予了某种性质,从而根据现实交易中通行的观点,此物必然被归属到它实际并不属于的类别中去,那么对物之性质的错误就是重要的”。(72)此处,性质错误与标的物错误是等同的。(73)萨维尼更多地将着眼点立基于区分“真正的错误(动机错误)”和“非真正错误(表示错误)”上,罗马法中的四种错误类型消失了,在“意思表示”这个新的范畴统摄下,是表示错误而非动机错误对行为发生效力,性质错误从而在《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2款中被“视为”表示错误而存在。就性质错误到底属于动机错误还是表示错误,学者们一直存在着争论,但司法判例则更为注重对其适用范围的界定。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性质是指一切因其特性和持续时间而对(买卖标的物)的使用性或价值具有影响的事实上的和法律上的关系。不过,买卖标的物与其环境之间的这些关系,只有在其渊源于标的物本身、来自于标的物并且标示或者进一步描述标的物时,才具有法律上的重要性。”(74)可以看出,德国法对性质错误的规定(也包括了受其影响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8条第2款)毫无疑问是继受罗马法的结果,当然,与直接继受“本质”概念的法、瑞、意诸国相比,德国法的改进更彻底些。但从赋予给法官宽泛的自由裁量权来看,无论是罗马法、法国法还是德国法,他们的处理都是殊途同归的。
我国大陆民法继受德国传统,但在错误问题的制度设计上与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模式不无区别。如果不考虑“重大误解”中“误解”一词与错误的差异,那么对修饰“误解”的“重大”一词之阐释,无论从法国法的“本质错误”还是瑞士法的“重大错误”视角,不乏可以获得的灵感。但司法解释对该概括性规定的类型化“解构”又反映了中国法对错误问题的“建构”性努力,其辞曰:“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75)毫不夸张地说,这与《意大利民法典》重建“本质性的错误”之理想有多么接近。一言以蔽之,该条司法解释的最初源头即来自罗马法对实质性错误的类型化四分法,其中既包含了古老的对行为性质错误和身份错误的规定,又避免了现代民法中争论的标的物错误和本质错误之界分问题,而是创新性地利用“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具体列举+兜底条款”之方案来代替。可以说,从罗马法到中国法,本质错误的用语虽然历经变迁,但其基本功能从未改变,通过对罗马法中本质错误内涵与外延的探讨,对我们认识今天中国法上的错误制度,仍然具有极大的借鉴意义。
注释:
①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8条第2款。
②《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2款。参见《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3页。但主流教科书译者翻译为“性质错误”,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67页。
③《意大利民法典》第1428条。参见《意大利民法典》,费安玲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2页。
④《法国民法典》第1110条。参见《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97页。但更多学者翻译为“本质”错误,参见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5页注2;《拿破仑法典》,李浩培等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49页。
⑤Paul Krueger and Theodor Mommsen editio,Corpus Iuris Civilis,Volumen Primum,Berolini:Apud Weidmannos,1888,S.230.
⑥Cfr.Pietro Bonfante,Istituzione di Diritto Romano,10.a ed.,Torino:G.Giappichelli Editore,1957,p.90s.
⑦SeeS.P.Scott ed and tr,The Civil Law including The Twelve Tables ,The Institutes of Gaius,The Rules of Ulpian ,The Opinions of Paulus ,The Enactments of Justinian,and The Constitutions of Leo,vol 5,Cincinati:The General Trust Company,1932,p.6.
⑧See Alan Watson ed,The Digest of Justinian,Revised English-language Translation,vol 1,Philadelphia: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1998,p.519.
⑨See F.De Zulueta,The Roman Law of Sale,Oxford:Clarendon Press,1945,pp.89s.
⑩See James Gordley,The Philosophical Origins of Modem Contract Doctrine,Oxford:Clarendon Press,1991,p.57.
(11)颜一:《实体(ousia)是什么?——从术语解析看亚里士多德的实体论》,载《世界哲学》2002年第1期。蒙森在片段中直接加注说明该词与substantia相同,参见前引⑤。
(12)See C.H.Kahn,Retrospect on the Verb "To Be" and the Concept of Being,in S.Knuuttila and Hlntikka(eds),The Logic of Being:Historical Studies,Dordrecht: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6,pp.28ss.
(13)参见[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债·契约之债》,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2页。
(14)参见[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契约之债与准契约之债》,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页。
(15)参见[古罗马]优士丁尼:《买卖契约》,刘家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7页。
(16)参见[美]詹姆斯·戈德雷:《现代合同理论的哲学起源》,张家勇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2—73页。但在该译本其他地方,substance有时又被翻译为“实质”或者“物质(实质)”。一年后同一译者在另一本著作的翻译中,彻底将substance改译为“实质”,参见[美]詹姆斯·戈德雷:《私法的基础:财产、侵权、合同和不当得利》,张家勇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05页。
(17)See Adolf Berger,Encyclopedic Dictionary of Roman Law,New Jersey:The Lawbook Exchange LTD,2004,p.456.
(18)参见周枬:《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635页。
(19)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5页;[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2页;黄风编著:《罗马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4页。黄风还有著作称substantia in error为“性质错误”,参见黄风:《罗马私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7—108页。
(20)参见唐晓晴:《意思表示错误的理论与制度渊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
(21)参见张金海:《论德国民法的二元错误制度及其借鉴意义》,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10期。
(22)参见[日]星野英一:《日本民法中关于“错误”制度的规定——学说、判例及立法论》,渠涛译,载《中日民商法研究》(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页。
(23)参见梅伟:《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2页。
(24)参见[德]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上卷),周忠海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58页。
(25)参见前引(11)颜一文;章雪富:《斯多亚主义(I)》,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7页。
(26)参见汪子嵩:《亚里士多德关于本体的学说》,三联书店1982年版,第1页。另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形而上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95页注1。
(27)相关翻译,参见[古罗马]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8)[德]汉斯-格奥尔格·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哲学诠释学的基本特征》(下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490页。
(29)See Reinhard Zimmerman,The Law of Obligations:Roman Foundation of the Civilian Tradition,Oxford:Clarendon Press,1996,p.592
(30)See James Gordley,Foundations of Private Law:Property,Tort,Contract,Unjust Enrichment,Oxford:Clarendon Press,2006,p.307.
(31)Robert Feenstra,The Dutch Kantharos Case and the History of Error in Substantia,48 Tulane Law Review(1974).
(32)Accursius,Gloss to D.18.1.9 to aliguq alio.转引自前引⑩,p.58.
(33)前引⑩,pp.58s.
(34)See James Gordley,Mistake in Contract Formation,52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2004).
(35)John MacLeod,Before Bell:The Roots of Error in the Scots Law of Contract,14 The Edinburgh Law Review(2010).
(36)前引(34)。
(37)前引(34)。
(38)前引⑩,p.58.
(39)前引⑩,p.59.
(40)Batolus de Saxoferrato,Tractatus de alveo,No.3.转引自前引(30),p.316.
(41)Baldus,Commentaria to D.18.1.9,No.2.转引自前引⑩,p.60.
(42)前引⑩,p.60.
(43)前引(34)。
(44)Cfr.Pierre Cornioley,Error in Substantia,in Materia,in Qualitate,in Studi in onore di Giuseppe Grosso,vol 2,(Torino:G.Giappichelli,1968),pp.251 ss.
(45)前引(31)。
(46)韩世远:《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我国合同法》,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第172—173页。
(47)前引(29),p.593.
(48)前引(29),p.594.
(49)前引(35)。
(50)前引(29),p.592.
(51)前引(29),p.595.
(52)前引⑥,pp.92s.当代意大利罗马法研究领袖塔拉曼卡也持该观点,参见Cfr.Mario Talamanca,Istituzioni di Diritto Romano,Milano:Giuffrè,1990,p.235.
(53)前引⑥,p.93.
(54)前引(31)。
(55)前引⑨,p.26.
(56)前引(29),p.595.n.40.
(57)前引(31)。
(58)前引⑥,p.93.
(59)Vgl.F.Wieacker,Irrtum,Dissens oder gegenstandslose Leitungsbestimmung,Mélanges Philippe Meylan,.vol 1,1963,S.396.
(60)前引(31)。
(61)前引(31)。
(62)F.H.Lawson,Error in Substantia,52 The Law Quarterly Review(1936).
(63)《法国民法典》(下册),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93页。
(64)参见前引④尹田书,第88—89页。
(65)前引(62)。
(66)Lawson认为英译本采用的“necessary foundation”二词最好地表达了德文本中eine notwendige Grundlage的内涵,而法文本使用的“éléments necessaires du contrat(合同的必备要素)”的表达并不准确。参见前引(62)。中译本漏译了“notwendige(必备)”一词,参见《瑞士债法典》,吴兆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
(67)北京外国语学院《意汉词典》组编:《意汉词典》,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286、758页。
(68)Mario Bessone(a cura di),Lineamenti di Diritto Privato,6.a ed.,Torino:G.Giappichelli Editore,p.458.
(69)Pietro Rescigno(diretto da),Trattato di Diritto Privato:Obbligazioni e Contratti,Tomo 2,3.a ed.,Torino:UTET,2002,p.204.
(70)前引(69)。
(71)前引(21),第177页。
(72)转引自[德]马尔特·迪塞尔荷斯特:《合同缔结中的错误》,唐莹译,载《中德法学论坛》(第2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6页。
(73)参见前引(72)。
(74)前引②迪特尔·梅迪库斯书,第768页。
(7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