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实质化视野下侦审关系相关问题研究论文_周赢

庭审实质化视野下侦审关系相关问题研究论文_周赢

(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陕西 西安710063)

摘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了以推进“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制度的改革,说明我国以“侦查中心主义’传统的诉讼结构模式不适应当今刑事诉讼发展的需要,但是我国长期的“流水线”式的诉讼模式具有以侦查为中心的的特点,原有的刑事诉讼法原则如分工负责原则,相互配合原则,相互制约的原则被扭曲。故我们应当对侦诉审之间的关系重新量化,认识到侦查和起诉应服务于审判,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做好预审。在立法上增强当事人与辩护人的措施,不断提高法律队伍的素质,才能真正做到庭审实质。

关键词:审判中心主义;侦查中心主义;诉讼制度改革;侦诉审关系

一、审判中心主义的内涵解读

“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将刑事审判阶段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解读:其一是强调审判阶段在刑事诉讼的中心地位,我国“流水式”的诉讼模式导致侦查起诉审判之间的关系模糊,侦查阶段形成的认知和理念会成为审查起诉和审判的工具。“审判中心主义”要求所有案件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进入审判阶段发挥审判阶段对被追诉人罪责认定的实质作用,侦查机关做好事实认定和证据收集,排除非法证据,禁止做“无罪推定”。其二是强调法庭审判是审判程序的中心,要求庭审实质化。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案件的事实分析、证据采纳、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都是对被追诉人定罪量刑的依据,正如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次全国刑事会议指出的那样,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应当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与法庭。

“审判中心主义”诉讼制度改革将改变以刑事侦查为中心的现状,强调侦查和起诉应当围绕审判,有效发挥审判程序应检查约束,以确保全面的实质性审查进行审理案件事实的作用。一定程度上会遏制冤假错案的发生。同时庭审的实质化也推动了当事人间激烈的对抗,有效保障了双方的诉讼权利,增强了司法的公信力。法院的定罪量刑功能得到充分的实施,恢复侦诉审的良性运转,有利于实现刑事司法的理性回归。

二、“审判中心主义”诉讼制度改革对侦查的挑战

(一)对侦查观念地位之影响

长久以来,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的中心,对被追诉人的定罪量刑依据侦查阶段形成的案卷材料,而不是法庭上调查的证据。可以说“侦查中心主义”既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种理论描述”,也是“反思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的结果”。在此情形下,审判权和监督权都难以对其进行制约,侦查的目的不是真正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举证,而是急于将结果移交检察院,由检察院决定起诉、出庭。

(二)对侦诉、侦审关系的影响

侦查、起诉、审判是刑事诉讼固有的步骤,要想实现好“以审判为中心”必须做好庭前程序。由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是以诉讼阶段论为基础构建起来的,彼此之间形成线性结构体系,导致公检法诉讼职能模糊,侦查权过于强大,监督和审判无法对其形成制约,又不能很好地配合工作。“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确立了侦查与起诉的过程服务于审判,增强了法庭对证据的采纳的不确定性,这就激励侦查与起诉之间的协作配合,对案件事实要有准确的认识。

(三)对侦查机关调查举证的影响

“审判中心主义”要求庭审实质化。就必须以确实充分的证据对被追诉人进行定罪量刑,侦查机关收集到的各种实物证据、言词证据都要在法庭上依据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辩论,进而由法官形成的自由心证来做出事实判断和法律的适用。在“以审判为中心”下,针对以往侦查过程中的无证搜查,非法逮捕、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能够得到有效抑制。

三、侦查视角下审判中心主义的刑事诉讼制度构建

(一)弱化侦查、起诉阶段对审判的干预

在诉讼程序中,侦查阶段是集中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的阶段,在此阶段形成的结论将会成为审判阶段重点的研究对象。一个审判是否能形成公正合理的判决,很大程度依赖于侦查阶段的行为。在实践的过程中,侦查阶段的问题主要是为了移送审查起诉而对事实进行认定,收集提供的证据不是为了更好的对被追诉人进行事实认定,在不能形成完整统一的证据链的情况下对被追诉人进行指控,极大导致冤假错案。

要想弱化侦查对审判程序的干预,就必须根治侦查阶段出现的各种问题。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首先是针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一是要坚决贯彻落实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的理念,明确被列为非法证据的范围。二是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要端正态度,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观。三是增强在侦查阶段的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单凭对侦查机关的制约将很难保证侦查的合法性。

(二)实现侦查与审判关系从线型结构到三角结构的转变

1.审判前阶段的三角结构

审判前阶段主要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参与刑事诉讼程序。包括审判以及执行以外的所有环节,都在这一阶段实现。这一阶段的参与人主要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犯罪嫌疑人。在新刑诉法修订前,虽增加了一些当事人的权利,但其职权主义特色依然很强。侦察机关于检察机关联系密切,与犯罪嫌疑人形成对立关系。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只在摆脱对原先线性的审查结构,开始向“控辩式”方向发展,变化较大的就是审查逮捕阶段。这种法律监督权对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纠纷都有强制约束力,对最终的批准逮捕与不批准逮捕有决定力,在一定程度上也会使检察机关的权力过于强大,一旦检察机关做出错误的判断,很有可能会是侦查阶段良好的开端毁于一旦,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审判中心主义”。

2.庭审阶段的三角结构

庭审阶段,作为审判中心主义的核心,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都在这一阶段得到实施,这也是刑事诉讼最重要的阶段,尤其是第一审程序,是整个刑事审判过程中最为完整的程序阶段,它由控辩审三方参加,控辩双方的诉讼活动推动着审判程序的进行。审判员在综合控辩双方结论从而得出最终判决,因此,完善控辩审三方诉讼三角结构对审判阶段的意义重大,也是审判中心主义关键所在。首先,法庭应积极的推进控辩双方积极对抗,不应习惯性偏向控方。其次,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不能局限于侦查阶段形成的观念,得通过双方质证辩证,从自由心证中得到自己的审判理由。再次是应充分保障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实现对法庭活动和审判结果的有效监督,对非法证据采集有必要说明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有权提起抗诉,这样就可以全面构建起“侦诉审”三方结构,实现“审判中心主义”。

(三)重构量刑举证、质证、辩论环节

量刑又称为刑法的裁量,它是在以实现定罪的基础上进行的一种刑事司法活动。在法庭上,通常先解决被告人的定罪问题,再解决量刑问题,实际审判过程中比较注重的是定罪过程,忽略了量刑的质证、举证、辩论环节。

在诉讼中,当事人和辩护人也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其中,针对被告人不认罪或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控辩双方都可以收集量刑的证据,在被告人不认罪或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情况下,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查明量刑事实,控辩双方可以出示有关量刑建议的证据,这一阶段时做出公正量刑裁判的前提,这可以类似于定罪的举证质证,形成双方的激烈对抗。总之,就是要实现控辩审三方对量刑的全方位参与。

在法庭辩论阶段,在双方进行定罪的辩论后,审判人员应引导控辩双方进行量刑的有关辩论。这一阶段进行的是对量刑建议的实质性辩论,是对法庭调查得到的量刑结论的一种辩论。在此阶段,公诉人、被害人、自诉人、被告人都可以积极的参与,充分的表达自己的看法,在此阶段出现了新的量刑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应当恢复到法庭调查,待事实查清后,继续辩论。量刑的好坏与否,直接影响着审判的质量。重构这一环节,为司法的公正提供了最后的保障,有利于贯彻落实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目标。

(四)完善公、检、法之间互相制约的规则

公检法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前所述,我国的刑事诉讼具有“流水线”式的特点,因此公检法要“相互配合,共同把好案件的质量关,保证刑事司法系统生产出合格的社会产品”实现完成打击犯罪和保卫人民的任务。但是,过分强调公检法之间的配合,在社会实践中会使三机关相互制约的作用大大减弱。针对侦查权过于强大的现状,可以通过检察院的监督职能有效的制约侦查权,构建起侦查人员工作责任追究制,真正提升侦查工作的质量。通过贯彻落实法庭上有关辩护人的职能,增加庭审对抗,完善证人、鉴定人的出庭制度,完善法庭举证质证,达到对检察院起诉的有效制约。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应提升运用证据的能力,不轻信口供,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形成的笔录及以后的执行程序都要及时的反馈给检察院,从而让保障庭审的实质性,审判的准确性,真正实现“审判中心主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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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孙远.侦审关系侧面之审判中心主义的形式与实质[J].当代法学.

[4]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 第二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作者简介:周赢(1995-),男,江苏泰州人,硕士研究生,西北政法大学,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论文作者:周赢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9月32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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