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社会忽视诉讼解决机制的原因分析&基于苏北农村法制建设的社会调查_法律论文

地方社会忽视诉讼解决机制的原因分析&基于苏北农村法制建设的社会调查_法律论文

诉讼解纷机制在乡土社会遭遇冷落的原因分析——来自苏北乡村法制建设的社会调查,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苏北论文,社会调查论文,乡土论文,法制建设论文,乡村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所谓“将一切社会关系统统纳入法治轨道”的强大舆论支持下,诉讼被视为树立司法权威的首要手段,是纠纷解决的最正规方式。主张在法治化的进程中需要优先解决的是正式的法律体系的建立健全,需要强调的是国家法律和司法的统一和至高无上的权威。在此思想影响下国家正式的法律制度开始大规模地进入乡村社会,乡土社会中的观念、习俗和生活方式被看成是旧的、传统的、落后的和必将被取代的东西,竭力主张运用诉讼的手段解决纠纷,将运用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视为缺乏法律意识,认为农民只有选择了法律的方式才是理性的。但是正如我们所看到的,现实的情况并未达到发起这场运动的人们所设想的理想状态,相反倒处于一种十分尴尬的境地。在很多情况下,原有的社会控制手段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发生纠纷时人们往往规避法律或者干脆按照习俗行事,诉讼解纷机制在乡土社会遭遇冷落。面对这一现象,学者们有的从国家正式的法律制度与农村社会中的内生习俗的矛盾分析其原因,有的从农民的法律意识现状分析其原因。笔者以为,诉讼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它取决于一个社会的诉讼制度和人的诉讼行为,并与该社会的历史传统、文化和社会成员的心理、生活方式息息相关,研究当代中国乡土社会诉讼解纷机制遭遇冷落的原因,必须将其放在当代中国农村社会转型和变迁的时代背景下,进行多角度、多层面的整体性研究,只有这样才能系统地、科学地揭示其深刻的社会基础、法律文化和法制运作等方面的原因,进而找寻到有效的解决对策。本文以对苏北乡村社会调查的实证材料为参照,分析诉讼解纷机制在乡土社会遭遇冷落的原因。

一、乡土社会诉讼解纷的现状

2004年国庆节期间,在2004级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同学的支持下,我们对苏北赣榆县后东村,邳县问口村、刘渡口村,雎宁县东圩村,宿迁市沐阳县吕庄村等进行了社会调查,随后在2005年1月份左右又分别对被誉为苏北第一村的宋口村村委会干部进行访谈和对苏北较为落后的灌云县杨范村进行问卷调查和访谈,共发放调查表850份,收回有效问卷684份,其中农户户主409份,村组干部182份,村组企业厂长50份,外出打工返乡的民工43份;男591人,女93人;25岁以下的45人,26岁~35岁的215人,36岁~50岁的281人,51岁以上的143人;文盲28人,小学文化程度的248人,中学文化程度的391人,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17人。

经过计算机和手工的初步处理,笔者从问卷中获取了较多的第一手数据和材料,这里结合同时收集的访谈材料,以及其他学者的调查研究成果,对农民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作一介绍。

(一)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

我们在问卷中设计了以下几个问题,即“如果你遇到纠纷你会通过何种途径解决?”(可以任选)在列出的六条途径中,排在前三位的分别是(1)与对方协商和解占91%;(2)请第三方调解占87%;(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占60%;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在最后一位为40.4%。

在回答具体的纠纷如何解决时,农民的选择与上述数据非常吻合。我们设计了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发生纠纷(比如有人偷了你家的东西或占了你的地)如何解决?”共有五个选择项:(1)私了;(2)报复;(3)找干部;(4)打官司;(5)其他。统计结果只有6.5%的农民选择打官司。

二是“发生纠纷在什么情况下会去打官司?”92.3%的农民都选择在事情比较严重的情况下去打官司。

三是“买了假冒伪劣产品(比如假农药),会怎么办?”只有39.6%的农民在购买到伪劣产品时为保障自己的权益,会到消费者协会或到法院起诉,而40%的人表示要根据所购物品数额大小采取措施,另外20.4%的人不论数额大小都不愿找麻烦,而自认倒霉。

(二)关于不同解纷方式的评价

在如何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省时”、“省钱”和“公平”三项指标中,我们设计了三个问题“当您遇到纠纷时,您认为哪种解决方式费时最少?费钱最少?最为公平,能圆满地达到您的要求?”并提供了“打官司、干部解决、私了”三个选择项。具体统计结果如下:

关于何种方式“费时最少”,684人中各有302人(占44.1%)选择“干部解决”和“私了”,选择“打官司”的仅占10.2%。

关于何种方式“费钱最少”,全部答卷中以主张“干部解决”的为最多,占56%;选择“私了”的次之,占33%;选择“打官司”的占11%。

在“何种方式较为公平”上有47.3%的农民选择“打官司”,选择干部解决的占到35.2%,而选择“私了”的最低,只占到17.5%。

通过调查我们发现,随着乡村普法运动的推动,农民的法律意识在逐步增强,虽然打官司这种解纷方式费时、成本较高,并且与农村的传统不符,但其公正性却越来越为农民认可。当然,上述数据也反映出农民在纠纷解决方式选择上的矛盾,即在低廉的诉讼成本选择与公正的结果追求上存在着冲突。从总体上看,农民在面对各种纠纷时,选择“打官司”的比例较低。诉讼往往是在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不能解决的情况下才作出的选择。

从我们的调查来看,选择诉讼解决纠纷大多数是在万般无奈的情形下进行的,诸如“一元钱的官司”、“羊吃蔬菜”之类的官司很少。那么,面对纠纷,人们为什么会作出以上的选择,影响纠纷解决方式选择的原因是什么呢?

二、诉讼解纷机制在乡土社会遭遇冷落的原因分析

(一)历史文化根源

“轻法厌讼”,追求和谐融洽的人际关系在我国有深远的历史渊源。“讼,则终凶。”(《易经》)“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论语》)争讼是人所不耻的事,法律是用于平息争讼的“必要的邪恶”。“万事和为贵”,“家和万事兴”的谚语成为人们千古传诵的信条。在这一思想的指导下,历代统治者无不将“无讼”作为其追求法律秩序的最高目标。封建社会法律严格限制诉讼案件范围,比如元朝《至元新格》规定:诸论诉婚姻、家财、田宅、债负,若不系违法重事,并听社长以量谕解,免使妨废农务,烦挠官司。明朝户部教民榜文也规定:民间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不许轻便告官。各级地方官吏也以减少诉讼为己任,社会舆论也总是对那些致力于息讼的地方官褒扬有加,把“无讼”视为社会清明的表现。清朝时任江苏巡抚的裕谦在《戒讼说》中更是列举了诉讼的十大害处,如“坏心地”、“耗资财”、“伤天伦”、“结怨毒”、“损品望”、“招侮辱”、“失家教”等。“谋闭而不兴,盗窃乱贼而不作,故外户而不闭”(《礼记·礼运》)的和谐、安定、平静、无争的“无讼”社会便成为世代所追寻的大同世界。

在传统的乡土社会,人们普遍有一种心理——总是避开法庭,95%的乡村纠纷是由那里的长者们来解决的。对他们而言,牵涉到一项诉讼中去本身就不是一件光彩的事,体面的人都以自己一生从未进过衙门而自豪。在纠纷解决中,“中国人普遍存在的‘居家莫讼’、‘些小言词莫如休,不须经县与经州’、‘一场官司十年仇’等轻诉讼、重调解的法文化心理。”[1](P.261) 如勒内·达维德所说,“中国人一般是在不用法的情况下生活的”,“中国人解决争端首先必须考虑‘情’,其次是‘礼’,最后是‘理’,只有最后才诉诸法。”[2](P.427)

传统并非一件可以随时脱掉的外衣,它是一种无法逃避的、巨大的惯性力量,总是以潜移默化的方式发挥着作用。时至今日,“轻法厌讼”这一观念还在深深地影响着人们,从我们调查的情况来看,在现实生活中提起诉讼的人被认为是一个好挑起事端的人,而被诉的一方则认为这是对自己的莫大侮辱,认为“什么事不好商量解决,非得走打官司这条道呢?”

(二)社会经济根源

马克思在论及法律时说到:“社会是不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条件或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的恣意横行。”[3](P.292) 还讲到“无论是政治的立法还是市民的立法,都是表明和集中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4](P.122) 法律的发展离不开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的发展水平是决定法律发展水平的最终决定性因素。落后、简单的经济关系往往对法律的要求就比较简单,通常情况下,民间社会中现存的风俗、习惯和道德原则或规则就能满足他们的需要。当发生纠纷时,民间现存的非正式的纠纷解决方式足以应付,而且还更容易得到村民的认可和支持。代表现代工业文明和市场经济要求的现代司法制度在复杂的市场化程度比较高的城市地区,尽管有较大的优势和发挥作用的空间,但在农村地区则有较大局限性。从我们调查的材料来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血缘、地缘关系的变化,现今的乡村社会已不再是费孝通先生笔下的“乡土中国”形象,乡土农村正从一个不流动的社会转化为一个日益流动的社会,封闭性的地缘关系随着农村人口的外流和流动杂居而在改变,以契约形式为依据的社会关系正逐渐形成,诉讼与司法在乡土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在不断提高,人们通过法律和诉讼实现自身权利的意识在逐步提高。但是熟人社会的性质并未彻底改变,人际关系仍带有地方性,纠纷主要表现为大量的人缘纠纷和地缘纠纷,常见的有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等,这部分纠纷涉及到的社会关系,对“人情”、“伦理”的过分依赖,使其很难为高度规范化、程序化及系统化的国家正式制度所调整,完全可以由习惯法及民俗、习惯等来调整。

(三)成本——效益的考量

如一位学者所言:“诉讼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被视为受制于投入产出规律的经济行为。从微观上看,诉讼过程中各主体所支出的财力和人力耗费,同主体从诉讼裁决结果中所获得的收益之间的比值关系,制约甚至决定着主体的行为选择。在客观层次上,诉讼耗费与诉讼效益之间的关系体现和反映着诉讼的基本价值。”[5](P.15) 社会行动者都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他们依据对手段——目的的成本与收益的计算来决定采取利益最大化行动。面对解决纠纷的多种方式,当事人在决定采取何种方式解决纠纷时都会进行一番比较,最终他总会选择能使其利益最大化的那种方式。当事人通过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来决断是非、解决纠纷的过程是通过大量的人力、物力来执行的,程序之复杂程度与官员之精力消耗、机关之物力负担一般是成正比的。这种消耗和负担即为司法成本,再加上当事人要承受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社会心理成本等,这是以公力诉讼解决纠纷所不可避免的。我们在调查中曾经遇到一起普通的宅基地纠纷案件,从案件的起诉到法院审理,当事人支付法院的正式诉讼费350元,交给律师事务所的费用550元,而吃喝、烟酒及车马费等用去3010元,合计3910元,这里不包括当事人的误工损失,这一案例与赵旭东先生关于相邻权案[6]极为相似。“裁判是一种很奢侈的纠纷解决方式,故欲让所有的民事纠纷都通过裁判来解决的想法是不现实的。即使无视现实的制约而大肆鼓吹裁判万能论,但大多数的纠纷通过裁判以外方式加以解决的事实依然是不会改变的。”[1](P.83-88)正是因为诉讼成本的高昂和迟延,百姓在遇到纠纷时往往不愿意选择诉讼的途径。

(四)法律自身的缺陷

卡多佐在《司法过程的性质》一书中有这样一段精辟的论述:“现代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主要适用于城市社会、工商社会、陌生人社会,由于经济的、社会的和文化的原因,在各国,现代法律及其相关的制度很难进入农业社会、熟人社会或在这样的社会中有效运作。”[8](P.39) 我国国家法,是在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法律的基础上制定的,虽然在其创制时也参考了我国国情,但勿庸讳言,这些国情信息是有限的,而且大多局限于城市社会和市民生活,并未真正深入地触及农村社会,对于农村社会和农民生活,国家法更多的像舶来品,与农村社会生活中的“法”严重割裂。因此,它在进入农村后常常犯“水土不服”症,当农民尝试性地诉求国家法时,国家法的不适应,往往不但没有满足农民当初的预期,甚至给农民带来意想不到的麻烦,损害了农民的利益。梁治平教授从法律多元化的角度指出:“正式法所代表的是一套农民所不熟悉的知识和规则,在很多情况下,它们与乡土社会的生活逻辑并不一致,因此也很难满足当事人的要求。结果,在农村社会,一方面,人们往往规避法律或者干脆按照习俗行事,而不管是否合法……这样便形成了乡村社会中多种知识和多重秩序并存的法律多元格局。”[9](P.464) 社会调查表明,正是由于制定法有现代、都市和个人主义背景,因而,它与乡土社会(熟悉人的社会)的民间法多有抵牾之处。

(五)诉讼的缺陷

首先,诉讼“一刀两断”式的裁判方式不适于解决含有“关系”或“长远利益”性质的纠纷。在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中,由于多数纠纷都与社会的风俗、习惯以及道德观念存在着密切的关系,一些涉及人身或身份关系的案件,诉讼往往在解决纠纷的同时给当事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感情裂痕。此外,在一些经济纠纷中,很多时候双方并不是一锤子买卖,需要从长远的角度出发,考虑今后的交往与合作,这时一方或双方作出适当的让步可以说是理性的明智之举,而一次性的判决很可能意味着双方关系的断绝。德国哲学家、伦理学家包尔生指出,在某些不那么重要的权利问题上,“为权利而斗争并没有像它应当做到的那样带来和平,而是带来了最剧烈、最恶意的冲突”,从而可能进一步导致对权利的更严重的侵害。因而,“在每一件事上都坚持自己的利益的人,会使得生活对他自己和他周围的人都难以忍受。某种程度的忍让是和睦交往的一个绝对的前提。”[10](P.534~537) 正式法律制度的干预有时会损坏社区中原来存在的、尽管有纠纷但仍能互助的社会关系。在秋菊一案中,法律似乎得到了执行,公民权利得到了保障,然而这种正式的法律干预却使秋菊一家处于极其尴尬的地位,正式法律干预并未给秋菊带来她所需要的“说法”,在具体的案件中形式的正义并不必然带来实质的正义,坚持依法办事未必能使事事都能达到正义的结果,就如罗尔斯所言:“即便法律被仔细的遵守,过程被公正恰当地引导,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11](P.81)

其次,诉讼不适于解决“复杂”或“多极”的纠纷。从某种角度讲,诉讼类似于西医的“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往往从局部出发,把复杂的社会关系和人际关系割裂开来,忽略了事物之间交叉着的因果关系,而单就分解过了的某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进行评判。这样就很容易造成当事人的不理解,因为诉讼往往要从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中切割出其中的一段,将其作为“诉讼标的”,进行“切片式”研习、判断和治理。[12](P.186) 日本著名法学家棚濑孝雄对严格按照法律解决纠纷的做法也颇有微词,“由于其只关心权利义务的法定界限,往往排除了本来应该从纠纷的背景以及当事人的关系等纠纷整体出发寻找与具体情况相符合的恰当解决这一可能性,而且,由于强调权利绝对的排他的归属,所谓依法的判决常常导致当事人之间发生不必要的感情对立,引起当事人之间的长期不和。尤其是持续的长期关系发生的纠纷,或者在解决要求当事人一方长期持续地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这种依法解决更成问题。”[13](P.62) 依靠对立面的设置来运行的诉讼程序制度非常不适合解决那种具有长期性(如家庭关系)、综合性的(如团体与成员间关系)、难舍难分性的(如不动产相邻关系)社会关系所生之纠纷。梁治平先生有关乡村赡养案的描述充分印证了这一点,[9](P.46) 在赡养问题上,法律运作的逻辑与社区生活的逻辑并不相同,法律上的“赡养”与它所要吸纳和维护的“传统美德”的“养”更是貌合神离,以至法律上的圆满解决,只能是把“赡养”问题合法地简化为钱财供应,而当事人则可能无可挽回地失去亲人眷顾、情感慰藉,这也是为什么当事人总是把诉诸法律作为最后的和不得已的选择。

对此,费正清认为:“法制是政体的一部分,它始终是高高地超越农村日常生活水平的、表面上的东西。所以,大部分纠纷是通过法律以外的调停以及根据旧风俗和地方上的意见来解决的。”[14](P.86~87]

三、结语

诉讼解纷机制在乡土社会的运作状况表明,我们不能将人们回避诉讼、厌倦诉讼武断地定义为农民落后、愚昧、法制意识淡薄。就总体而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血缘、地缘关系的变化,诉讼与司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不断提高,通过法律和诉讼实现自身权利的理念就能逐渐为村民们所接受。同时我们要看到诉讼解纷方式真正要得到村民们的认可,还需要一系列社会经济条件作保障,如百姓真正需要的法律产品,为弱势群体提供的法律援助,人们对法制的信仰……归根结底,法是社会及其成员的产物,制度的优劣首先应由其实际功能和效果来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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