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实践探要——再论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路径选择,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自由论文,消极论文,路径论文,文明建设论文,政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5815(2004)01-0005-05
自由是现代政治文明的重要价值目标。正确处理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的关系,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课题。笔者在《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理论辩正》一文(载《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02年第6期)中,对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的各自特点和是非得失作了简要评述,提出了应实现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的有机统一的主张。本文在此基础上拟对在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实践中如何处理两者关系作进一步的探讨。
一、厉行法治:用消极自由规范积极自由
按照首先提出这两个概念的英国哲学家柏林的说法,积极自由是“以做自己主人为要旨的自由”,而消极自由则是以“不让别人妨碍我的选择为要旨的自由”。或者说,积极自由的含义是“freedom to something”,意为“做……的自由”;消极自由的含义是“freedom from something”,意为“免于……的自由”。
无疑,两种自由都是人所追求的自由。但两者往往会发生冲突。“做……的自由”固然可贵,但这种自由如果侵犯了他人的自由,也就使他人失去了“免于……的自由”。两者相比,人总是希望先保障“免于……的自由”,再追求“做……的自由”。为了保障全体公民的消极自由,避免积极自由对他人消极自由的侵犯,就需要建立法律制度。进入近代以后,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等思想家指出,法律的作用就是使“自然状态”下那种缺乏保障和秩序的“自然自由”转变为社会状态下的“公民自由”,而这种公民自由就是“在法律未加规定的一切行为中,人们有自由去做自己的理性认为最有利于自己的事情。”[1](P164)正是为了避免积极自由对于消极自由的侵犯,西方国家先后走上了法制化的道路。现代法律制度就其主旨来说,就是要为个人划出一块可以自由活动而不受他人侵犯的天地。
在我国,由于长期的封建主义传统,法制建设严重滞后,公民的消极自由未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发展到“文化大革命”中对人的消极自由的大规模的严重侵犯。十一届三中
全会以后,我们党开始重视法制建设,十五大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
国家”的治国方略。当前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首要任务就是要厉行法治。厉行
法治,一方面要对公民的消极自由作出界定和保护,另一方面要对公民和政府的积极自
由进行规范和限制。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的含义是多层次的,依笔者所见,大致可以从
以下三种角度来加以理解。第一,从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的关系上,政府权力属于积极
自由,而与此相对应的公民权利则属于消极自由。第二,从公民权利本身的不同内容来
说,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可称之为消极性权利)属于消极自由,而公民参与政治和其
他社会活动的权利(可称之为积极性权利)属于积极自由。第三,从公民权利的享受和行
使来说,不论是何种权利,凡公民被动享受权利时,这种权利就属于消极自由;而当公
民主动行使权利时,这时权利则属于积极自由。根据上述三种理解,我们必须在法治建
设的思想观念、行为方式和制度设计上贯穿以下三个原则。
一是权利本位原则。在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之间,权利是本位的,权力是派生的。社会主义国家的一切权力均来自人民。公民让渡一部分权利以建立公共权力,就是为了使权利得到有效的保护。权利需要权力的保护,而权力需要权利的制约。因此我们实行法治,必须坚持权利本位的原则。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法律往往被看成是惩罚人的一种手段。而现代法治的本质则是保护人的自由权利。法律的作用就是要用普遍的规范来代替统治者的任性,用公民的权利来限制当权者的权力。从本质上说,法律不是对人的自由的否定,而是对人的自由的保障。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正如重力定律不是阻止运动的手段一样。……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性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2](P71)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必须把法律理解为、设计为对公民自由权利的保障,而不是权力惩罚权利的工具。
二是普遍主义原则。从公民权利的分配来说,不论是财产权和人身权等消极性的权利,还是参与政治和其他社会活动的积极性权利,都必须在每个公民之间保持平等。为了防止和避免一部分人在行使积极性权利时侵犯其他公民的消极性权利,必须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普遍主义原则。费孝通先生曾经分析了中国儒家文化的特殊主义特点:“我们儒家最考究的是人伦,伦是什么呢?我的解释就是从自己推出去的和自己发生社会关系的那一群人里所发生的一轮轮波纹的差序。……在差序社会里,一切普遍的标准并不发生作用,一定要问清了,对象是谁,和自己什么关系后,才能决定拿出什么标准来。”[3](P25)时至今日,这种特殊主义仍是根深蒂固。法律的普遍规则在人情的特殊网络中往往显得无能为力。因此,我们必须把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普遍主义原则作为法治建设的根本原则。
三是程序公正原则。从公民权利的享受和行使来说,公民在主动行使权利时必须受到法律程序的公正规范,而公民在被动享受权利时也必须受到法律程序的公正保护。这就是程序公正原则。程序公正原则涉及法律实施的方法和过程,它要求公民在行使各项权利时严格遵守法律程序,以避免对其他公民权利的侵犯;它也要求公民在维护自己权利时遵循法律程序,以公正、合理的方式解决利益争端;它还要求司法机关在行使裁判权时,必须严格遵守既定的法律程序,以维护法律程序的严肃性和稳定性。程序公正是现代法治的重要原则,在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比较注重法律的实体公正,法律的程序公正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这严重地影响了我国的法治化进程。因此今天我们实行法治,必须更加注重程序公正,在有法可依的前提下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综上所述,实行法治就是要用普遍(普遍主义原则)的程序(程序公正原则)来保障公民的平等权利(权利本位原则)。为达此目的,就需要以公民的消极自由为边界来规范和限制积极自由。用消极自由规范和限制积极自由,一方面既要规范和限制公民的积极自由,使公民行使积极自由必须以不侵犯他人的消极自由为原则,以法律的允许为限度;另一方面更要规范和限制政府权力。政府及其官员公共权力的代表,但公共权力的行使也必须以不侵犯公民个人的消极自由为限度。在现代政治中,对权力的约束可以有多种方式,如公民的直接制约、权力对权力的制约、舆论的制约等,但各种方式都依赖于法律。因此,对政府权力的规范和限制应该是我们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
二、推进民主:用积极自由促进消极自由
诚然,消极自由必须以法律为保障,但我们并不能得出结论:在法律范围内的任何活动都是自由的活动。如果仅仅把消极自由理解成在法律范围内活动而不受侵犯的权利,那么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将产生一系列矛盾。
第一,自由之所以是在法律范围内活动的权利,仅仅是因为,只有在法律范围内活动,才能保障公民的普遍自由。但是,要用法律来保障全体公民的普遍自由,首先必须保证这种法律成为真正保障人的自由的法律。显然,如果把自由仅仅理解为在法律范围内活动的权利,那么保证法律成为真正保障人的自由的法律这个问题就超出了自由的本身的范围。这样的自由,就缺乏自我保障的功能,因而是不健全的,不全面的。
第二,当我们把自由仅仅理解为在法律范围内活动的权利的时候,是把法律当作已有的、既定的东西来加以肯定的。至于法律本身是否需要发展和完善,则属于自由以外的问题了。这样,由于把法律看成是已有的、既定的东西,从而也就把自由本身当作已有的、既定的,它不能进行自我完善和发展。这种缺乏自我完善、自我发展机制的自由,必然会走向自己的反面。
第三,在历史上,先进阶级起来冲破腐朽的统治阶级的法律制度的斗争是经常发生的。如果仅仅把自由理解为在法律范围内活动的权利,那么这种斗争显然超出了自由的范围,是对自由的破坏。然而历史告诉我们,在很多情况下,冲破统治阶级的法律制度,恰恰是赢得自由的必要手段。可见,如果仅仅把自由理解为在法律范围内活动的权利,就使它在纷繁复杂的历史现象面前丧失了全面的概括力和广阔的包容性。
要解决上述矛盾,出路就是超越仅仅把自由理解为消极自由的片面性,不仅从法律的形式上把自由理解为在法律范围内活动的权利;而且从法律的性质上把法律理解为真正保障人的自由的法律。自由之所以是在法律范围内活动的权利,乃是因为,法律,而且只有法律,才能保障全体公民的普遍自由。明确了这一点,那么结论必然是:法律对人的自由的限制,只能以保证人追求自由的活动不致侵犯他人的追求自由的同等权利为限度。如果超出了这个限度,对人的并不妨碍他人利益的行为也加以限制,那么这种法律就是不合理的法律。这样的法律对人的自由的限制就是不合理的限制,就是对人的自由的侵犯。因此,我们不仅要关注法律的程序公正,严格按法律办事;而且还要关注法律的实体公正,使法律真正成为保护人的自由的法律。马克思在论及法律的实体内容和程序形式时说过:“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末大公无私的判决还能有什么意义呢?法官只能够丝毫不苟地表达法律的自私自利,只能够无条件地执行它。在这种情况下,公正是判决的形式,但不是它的内容。内容早被法律所规定。”[2](P178)在马克思看来,并不是任何具有法律形式的东西都是真正的法律,他把普鲁士书报检查制度称为是“形式上的法律”而不是“真正的法律”,并指出:“法律只是在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律变成有意识的国家法律时才起真正法律的作用。哪里的法律成为真正的法律,即实现了自由,哪里的法律就真正地实现了人的自由。”[2](P72)
那么如何保证法律真正成为反映“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律”(即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维护全体人民普遍自由的真正的法律呢?根据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只有人民群众才能深入地反映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也只有人民群众才能代表自己的利益,维护自己的普遍自由。这就要求人民群众参与法律的制定。正如马克思所说:“要能达到这一点,只有使法律成为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也就是说,它应该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2](P184)这就是说,只有由全体人民参与制订的法律,才可能是真正的法律。同时,为了使全体人民参与制订的法律得到有效的执行,真正做到有法必依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还必须由全体人民对法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因此,公民的完整自由,应该包括全体人民参与立法的自由、监督执法的自由和在自己参与制订和监督执行的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自由这三个方面。而且,这三个方面应该是统一的。在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自由,只是在自己参与制订和监督执行的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自由。
只有对自由作这样全面的理解,才能使上面提到的这些矛盾得到解决。首先,全体人民有权参与立法、监督执法,就有力地保证了法律是保障人的自由的法律,这就使公民的自由获得了自我保障的功能。其次,把参与立法的自由理解为自由的首要内容,就不再是把法律理解成已有的、既成的东西,而是看成是在全体人民支配下不断发展完善的东西。而随着法律本身的发展和完善,监督执法的自由和在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自由也都会得到发展和完善。这样,就使自由获得了自我发展自我完善的力量。再次,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全体人民参与立法、监督执法,应该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进行,因此它们与在范围内活动的自由是一致的。但是在剥削阶级占统治的社会中,全体人民只有冲破代表统治阶级利益的所谓法律,才能实现参与立法、监督执法的自由,也才能使在法律范围内的活动成为真正自由的活动。因此,把自由理解为参与立法的自由、监督执法的自由和自觉守法的自由这三者的统一,才具有更全面的概括力和更广泛的包容性。显然,全体公民参与立法、监督执法的自由,属于积极自由;而公民在法律范围内活动的权利,属于消极自由。公民参与立法、监督执法与自觉守法的统一,就是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的统一。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要真正实现和保障消极自由,不能仅仅着眼于消极自由本身,而必须用积极自由来促进和保障消极自由。当然,公民的积极自由是多方面的,它表现为公民积极参与政治生活和其他各种社会生活的自由。这种积极参与的自由,正是社会主义民主的内在要求。社会主义民主就是人民当家作主,属于柏林所说的“以做自己主人为要旨的自由”,亦即“做……的自由”。离开了积极自由,公民不去追求“做……的自由”,也就谈不上人民当家作主。因此,建设社会主义民主,就是要用公民的积极自由来促进和保障公民的消极自由。江泽民同志在十六大报告中指出:“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论述既肯定了公民的积极自由,又肯定了公民的消极自由,而且还包含着以积极自由促进消极自由的思想意蕴。
三、走向统一:两者双向互动和动态平衡
大致说来,法治主要体现了消极自由的要求,民主主要体现了积极自由的要求。不过当我们这样说的时候,是就两者各自的抽象涵义而言的。然而在现代政治文明中,民主和法治往往是联系在一起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更是要求实现这两者的统一。为此,我们应该通过法治与民主的双向互动和动态平衡来实现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的辩证统一。
双向互动是从其实现和发展的过程而言的。一方面,在我国当前的历史条件下,要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首先必须加强法制建设,坚持依法治国,以确保公民的消极自由。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公民的消极自由是必须得到保障的,这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最低程度的要求,或者说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底线。以任何借口侵犯公民的消极自由都是与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要求相抵触的。消极自由这一底线的划定,也给公民行使积极自由提供了一条基本界线,使公民能够规范有序地行使自己的积极自由。因此,依法治国,是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关键内容和当务之急。但是另一方面,仅仅从消极自由的视野中来追求消极自由,这种消极自由也是不完整的。因此,我们也要努力追求积极自由。积极自由既是对消极自由的超越和提升,又能促进消极自由的实现和发展,从而使消极自由不仅保持其“消极”的特征,而且更能体现出其“自由”的本色。这就需要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充分发挥广大人民在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中的积极作用。当然,积极自由本身必须有一个明确的限度,那就是不能侵犯公民的消极自由。这就是说,公民在行使参证议政的自由和其他各种积极自由时,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和规范,以便使自由的行动限制在一个合适的限度之内。这种程序和规范的总和,就是法制。因此,民主必须是法制制约下的民主。在剥削阶级占统治地位的社会中,人民要争取民主权利往往需要冲破旧的法律制度的束缚,但是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人民行使民主权利本身就必须在法律制度的框架内进行。“文化大革命”期间的所谓“大民主”,使民主摆脱了法制的约束,其结果就是使积极自由失去了控制,从而造成对公民消极自由的严重侵犯。这一惨痛教训使人们深切地意识到:积极自由失去了消极自由的制约将会导致何种疯狂的恶果。
动态平衡是从其设定和追求的目标而言的。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两大基本内容,就是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和法治建设。江泽民同志2001年1月10日在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法治属于政治建设、属于政治文明”。这一论述正是从加强法治建设、依法治国的角度提出政治文明建设的要求的。社会主义民主建设,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本质要求。我们进行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本质上就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治是相辅相成的。在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中,法治是国家治理的形式,民主是国家治理的实质。离开了法治,民主就失去了保障;而离开了民主,法治就失去了灵魂。要实现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的统一,必须加强民主的制度建设,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民主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既是社会主义民主的内在要求,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目的。而要实现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的统一,必须坚持党的领导。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这一重要论述反映了当代中国共产党人在长期实践探索的基础上,初步找到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实现形式和制度模式。这个制度模式既不同于西方资本主义的政治制度模式,又超越了过去苏联式的社会主义制度模式,具有鲜明的时代感和中国特色。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而党的领导则是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在党有领导下实现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统一,并使之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就是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目标和方向。
法治和民主作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两大基本内容,也是实现公民完整自由的根本前提。通过法治与民主的双向互动和动态平衡,我们就能实现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的辩证统一。这种统一可以从社会和个人两个角度来看。从社会的角度来看,我们应该积极地(硬性地)对待消极自由,消极地(软性地)对待积极自由。这就是说,社会应该把关注的焦点更多地放在维护公民的消极自由上,对于侵犯公民消极自由的行为必须用强制的手段坚决予以制止。而对于公民的积极自由则主要是为其提供正常的途径、程序和条件。至于公民是否行使某种积极自由的权利、如何行使某种积极自由的权利,则由公民自主决定,社会不能以任何理由横加干涉。从个人的角度来看,我们应该消极地(被动地)对待消极自由,积极地(主动地)对待积极自由。这就是说,对于自己的消极自由,公民不必主动争取,而应由社会来提供必要的保障。只是在自己的消极自由受到非法侵犯的时候,公民才有必要诉诸法律来要求社会予以维护。而对于自己的积极自由,公民应该有主动争取和选择的余地,他可以选择行使某种积极自由的权利,也可以选择不行使某种积极自由的权利;他可以选择这样行使某种积极自由的权利,也可以选择那样行使某种积极自由的权利。对此公民应该是主动的,而社会只能引导作用而不能起干预作用。只要公民的积极自由没有侵犯到其他公民的消极自由,社会在这种自由面前就应该是退缩的。
从根本上说,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必须着眼于促进先进生产力和先进文化的发展,满足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人民的根本利益既包括维护自己的生命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的消极性利益,也包括参加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活动的积极性利益。只有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发挥人民的积极自由,才能促进先进生产力和先进文化的发展,从而进一步的推进人民根本利益的实现和发展;而只有坚持依法治国,坚持消极自由,才能有效地保护先进生产力和先进文化,有效地保护人民的根本利益。而保护反过来又有利于更好地促进发展。因此,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实现民主与法治、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的辩证统一,应该是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内在要求和根本目标。
收稿日期:2003-10-08
标签:法律论文; 政治论文; 公民权利论文; 法治政府论文; 社会主义民主论文; 政治文明论文; 法治国家论文; 人民民主论文; 民主制度论文; 时政论文;